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其泉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251號、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90 號、第191 號、第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戴其泉詐欺周福海、鄭力閎無罪部分均撤銷。
戴其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其泉明知其所經營之鑫綠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鑫綠公司)、梵帝斯飲坊(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1 樓)均已陷於財務困難而無支付票據款項之能力,復明知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御之戀有限公司(下稱御之戀公司)、德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鉅峰光電有限公司(下稱鉅峰公司)、昱鋌有限公司(下稱昱鋌公司)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且其透過報紙廣告,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上開公司開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即俗稱之空頭支票、芭樂票),竟於其上填載鑫綠公司及其個人為受款人,佯示為工程款客票,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
4 月17日至28日間)前之不詳時間,陸續在鑫綠公司之辦公室內,向周福海偽稱:承包工程及餐廳展店需資金周轉,支票是工程款客票,一定可以收到錢等語,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空頭支票以取信於周福海,致其陷於錯誤,接連於同年4 月17日依戴其泉指示匯款38萬元至鄭力閎帳戶以清償戴其泉之欠款、於同年4 月21日匯款30萬元至戴其泉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戶,餘款則以現金交付予戴其泉,前後共計出借100 萬元,戴其泉藉以詐得該等款項,嗣因周福海提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向戴其泉催討無著,始知被騙。
(二)於103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7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分別在鑫綠公司之辦公室、梵帝斯飲坊,陸續向鄭力閎(原名鄭力弘,下稱鄭力閎)稱:因一時周轉不靈,欲調借現金周轉等語,並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3 紙空頭支票係工程款之客票,以取信於鄭力閎,致其誤認各該支票應獲兌現而陷於錯誤,接連貸予戴其泉177 萬5,000 元,戴其泉因而詐得該等款項。嗣因鄭力閎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且向戴其泉催討無著,始知被騙。
二、案經周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鄭力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3 至117 頁;本院卷二第131 至144 頁、第161 至164 頁、第293 至30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以數千元購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空頭支票後,分持以向告訴人周福海陸續借款100 萬元、告訴人鄭力閎借款177 萬5,000 元等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緝字第701 號卷,下稱偵緝字第701 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原審卷二第22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29 至130 頁),並經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指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415 號卷,下稱偵19415 卷,第4 至6 頁、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28
4 至28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本院卷二第
193 至194 、251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72號,下稱偵3272卷,第3 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28
7 至289 頁),此外,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6 張、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103 年10月20日一信維字第126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03 年10月17的彰晴光字第0000000 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19415 卷第8 至10頁、第33、34頁,偵3272卷第5 至7 頁),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都知道那是空頭支票,我與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資金來往很久了,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惟查:
1、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均陳稱其等於借款時明知被告資力不佳、財務吃緊,然因被告分持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向其等陳稱係工程款客票,承諾一定會兌現等情形下,始同意並借款予被告;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均知其所持支票係空頭支票云云,依各該借款經過結合經驗法則綜予推論,難以遽信:
⑴ 證人即告訴人周福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指述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和被告認識了8 年多,是合作夥伴也是朋友先前就有金錢往來,之前他有開一家義大利麵餐廳,之後又要開一家東一排骨分店,向我借裝潢費,他確實有開店,但他原來已欠我的80萬元,今年(103 年)2 月就已經全部跳票,想說還是讓他慢慢還,我就沒有再借他錢的,後來到4 月,又說承包鷹架工程及開餐廳導致資金週轉不靈,拿附表二所示支票來跟我借錢,說票面上的那些公司有代工,要付給他工程款,他的信用不好,以他的名義無法借到錢,當時他說這3 張票一定收得到錢,他也在支票上背書,且我有打電話去發票銀行查詢御之戀公司、德鑫公司的票據信用正常,我就以自己的名義向朋友借款,再陸續於103 年4 月17日匯款38萬元給鄭力閎、於同年4 月21日匯款30萬元給被告,其餘的就以現金交給被告公司員工,共計借給被告100 萬元等語(見偵19415 卷第4 至6 頁、第35至36頁,原審卷二第284至286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11 、112 頁,本院卷二第19
3 、194 、251 頁)。
⑵ 證人即告訴人鄭力閎於警詢及原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
是20幾年的老朋友了,於103 年5 月14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最近周轉不靈,翌日(15日)中午12點之後的時間,應該不是同一天,分別在鑫綠公司辦公室、餐廳,被告陸續拿附表三所示支票要借錢,因為他的工程都還在做,鷹架的錢價值3,000 多萬元,我覺得用客票借錢也可以,且我拿到附表三所示支票時有打電話去詢問,御之戀公司、鉅峰公司、昱鋌公司的票據信用都正常,帳戶也已開立一段時間,就又借錢給他,我並不知道附表三所示支票的發票公司是空頭公司,如果知道是空頭支票,我當然不會借錢,任何人也不會等語(見偵3272卷第3 頁正背面,原審卷二第287 至289 頁)。
⑶ 據上開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證稱各節,其等對於被告於
案發時之資力狀況了然於心;衡情,任何人在面對財務吃緊、到處調頭寸之人,莫不保守以對、小心因應,以免抱薪救火、徒勞無功且平白蒙受損失。本案於被告持票借款之際,已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無法簽發被告個人、鑫綠公司或梵帝斯飲坊名義之票據持以貸得任何款項,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又怎可能置自身權益於不顧,在得知被告遭銀行拒往、周轉不靈之情況下,猶自甘損失在明知被告係以低價購得空頭支票下,自欺欺人地加以收受,徒增債權清償之困難。另縱使告訴人周福海有持票向他人調度資金,亦難想見告訴人周福海有自願放棄對發票人(按屬人頭)之票據權利而收受空頭支票,自降票據追索權利之擔保,且在已身無明顯急迫之資金需求下,不僅須擔負與他人間之債務責任又須承受他人質疑票據誠信之情形下而自陷風險。是被告就此所為置辯,悖於常情,實難遽信。
2、被告於103 年1 、2 月以降,已逐漸陷入財務危機、資金困窘之境地,復又刻意以低價購買空頭支票(即芭樂票),並在其中部分空頭支票之「憑票支付」欄記載被告任負責人之「鑫綠興業有限公司」及本人「戴其泉」之名義,被告各持向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佯稱係工程款客票,必得兌現,已然使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誤認各該空頭支票確係客票,各對於該次陸續借款之受償狀況判斷失據,分別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應認被告確各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⑴ 「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一般多由大盤尋
覓人頭以虛設之行號培養信用,透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大量取得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且無論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本案被告分別交付與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如附表二編號⒈及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各該支票,發票人均為御之戀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日為101 年2 月23日,自103 年5 月14日開始大量退票,於103 年5 月30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108 年3 月18日營清字第1080027694號函附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62至68頁);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周福海如附表二編號⒉⒊所示各該支票,發票人德鑫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日為102 年3 月13日,自103 年5 月12日開始大量退票,於103 年5 月16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108 年3月12日彰晴光字第1080026 號函附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鄭力閎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各該支票,發票人鉅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日為102年11月11日,自103 年6 月30日開始退票,於103 年7 月
4 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南銀行108 年4 月2 日營清字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被告交付與告訴人鄭力閎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各該支票,發票人昱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日為102 年10月31日,自103 年7 月15日開始退票,於103 年7 月25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108 年3 月21日上松山字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足見,上列所示各該公司簽發票據退票時間均集中在103 年5 月至7 月間,顯示各該公司係在取得支票簿後,大量簽發相近發票日支票對外販賣以謀取不法利益,並於短期內即留有大量票據退票紀錄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應確無使支票兌現之真意,始於短期內大量簽發支票使之流通後,復於各該支票到期經提示後均遭退票,明顯與上述之「芭樂票」之特徵相符,堪認上揭各該發票人實無正常營運之情。是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之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確係無票據信用基礎,無法供為借款擔保之空頭支票無訛。
⑵ 按一般商場、民間交易上所稱之「客票」,係指與他人實
際交易,他人以即期或遠期支票作為現金之替代。而支票係具流通轉讓性質之有價證券,持票人持客票作為現金之替代或借款,實為交易所常見,倘若行為人係明知所持有係來路不明之支票,可預見該支票於發票日後無法兌現之可能性甚高,卻對他方佯稱係與他人實質交易所得之客票,而他人因而誤信其詞,於收受支票後交付商品,則該行為人即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觀之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附表二編號⒈⒉之2 紙面額分別為75萬元、55萬元之支票「憑票支付」欄確實記載「鑫綠興業有限公司」(見偵19415 卷第8 、9 頁),另附表三編號⒊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憑票支付」欄則係記載「戴其泉」(見偵3272卷第7 頁),分別表彰憑票支付予被告為負責人之鑫綠公司及其本人之假象,客觀上適足令人認上開支票係基於正常往來交易活動之客票無訛。本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其係以數千元之代價看報紙分次購買芭樂票等事實(見偵緝字第701 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原審卷二第22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30 頁),則被告主觀上必知各該以低價購買之支票無法兌現,亦非各該發票人基於與被告或鑫綠公司業務或交易往來所簽發,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怎可能有憑票支付之效果,被告利用購得之空頭支票所刻意記載之上情,意在取信於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使其等固然已知被告個人經濟拮据、資金困頓、左支右絀之處境下,因認被告手邊正在進行之工程,仍有可資期待之相關工程款入帳,而誤信被告所持交之附表二、三所示各該支票確實如被告所言是其承攬施作之工程款客票;基此,被告持憑票支付予被告個人或鑫綠公司之空頭支票向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借款,確實影響並左右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在是否借貸之判斷準據,實屬無疑。
3、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已在附表二、三所示各該票據背書,顯無規避債務之意,自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惟查:
⑴ 衡之一般私人借貸,所憑藉者無非係雙方之關係,借款人
通常會向對方表明借款之用途,以博取對方同意借款,貸與人亦會詢問用途以憑是否同意借款;再者,即令經濟行為本身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然而借款人亦會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例如:以票據為擔保借款時,該票據之來源、背書等事項),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借款之準據參考。
⑵ 本案依卷附之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5 年5 月18日聯業
管(集)字第10510312166 、10510312167 號函暨交易明細(鑫綠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個人帳戶交易往來細,見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背面、第84至11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581、10512582號函暨交易明細(鑫綠公司交易往來明細、梵帝斯飲坊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4至82頁、第120 至18
0 頁)、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05 年5 月23日日銀字第1052C00000000 號函暨交易明細所示(鑫綠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18 頁),被告所經營之鑫綠公司聯邦銀行存款帳戶於103 年2 月11日餘額固有6,576 元,惟其後均無款帳往來,直至同年6 月4日轉出6,576 元後,帳戶餘額歸0 (見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聯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於103 年1 月24日帳戶餘額為0 元(見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於103 年1 月24日之台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日盛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餘額均為
0 元(見原審卷一第82、116 頁),103 年2 月10日之日盛銀行備償專戶餘額為0 元(見原審卷一第118 頁),10
3 年4 月10日日盛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僅剩5,099 元(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梵帝斯飲坊於103 年2 月7 日之台新行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0 元(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至被告個人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3 年4 月21日有告訴人周福海匯入之30萬元後,旋於同日轉出27萬3,000 元,帳戶餘額為2 萬7,027 元,此後僅有於同年月24、28、30日小額匯入2 萬5,000 元、2 萬元及1 萬元,於103 年4 月30日之餘額僅剩447 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4 頁),可徵被告於103 年1 、2 月以降,已陷入資金困境,復又刻意以低價購買空頭支票,持向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佯稱係工程款客票,必得兌現,將使得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對於此次借款之受償狀況判斷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已如前述。至被告固分別有以「鑫綠公司」或其個人為名義就附表二所示編號⒈⒉(編號⒈係以「鑫綠公司」為背書,且蓋印完整之公司大小章;編號⒉固以「鑫綠公司」為背書,然僅有公司大章,負責人即被告小章則付之闕如,見偵19415 卷第8 、9 頁)及附表三所示編號⒈至⒊所示支票(均係由被告個人名義背書,見偵3272卷第5 至7 頁)背書,惟因不論係被告抑或其所任負責人之鑫綠公司、梵帝斯飲坊之帳戶早已空空如洗,縱然被告以鑫綠公司或其個人名義背書,實不具增益票據追索之擔保付款,自無礙於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明知其以低價所購得已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空白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人頭支票」,而向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以該等支票為商業往來取得之客票,將來可供兌現,足為債權擔保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出借各100 萬元、17
7 萬5,000 元,核其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
(三)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至同年5 月5 日間之不詳時間,陸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空頭支票取信於告訴人周福海,致其陷於錯誤,接連於同年4 月17日、於同年4 月21日分別匯款38萬元予鄭力閎、30萬元予被告,餘款則以現金於103 年5 月5 日前之某日交付,被告前後詐得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93 、194 、251 頁);及於103 年
5 月15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7 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陸續持如附表三所示之3 紙空頭支票,以取信於告訴人鄭力閎,致其陷於錯誤,接連貸予被告177 萬5,000 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8 頁背面、第289 頁),被告施詐及取款之時間密接,侵害分別為同一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之財產法益,各次取款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宜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起訴書以單純一罪論處,應予更正。
(四)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已於
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妨害名譽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情,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不察,遽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無罪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鑫綠公司周轉不靈、財務困難,竟以低價購買空頭支票,佯稱係工程款客票而取信於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雖知被告信用不良、資金困窘,仍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係被告當時承攬之工程款客票,可獲兌現,而交付借款,造成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受有財產損害,危害交易安全,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然對告訴人鄭力閎部分已有陸續還款清償達168 萬7,000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序,目前從事危險老舊建物推動之工程,無須扶養之人,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則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2、依前所述,被告因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詐欺犯行而分別取得告訴人周福海之100 萬元、告訴人鄭力閎之177 萬5,0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參以被告已陸續賠償還款予告訴人鄭力閎共計169 萬9,000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 張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證明24張及手寫明細1 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0 、
284 、310 至324 頁),被告所為之清償,雖非犯罪所得直接發還告訴人鄭力閎,然告訴人鄭力閎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又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是本案僅就被告於本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清償予告訴人鄭力閎之餘款
7 萬6,000 元(177 萬5,000 元-168 萬7,000 元-1 萬2,000 =7 萬6,000 元)及詐得告訴人周福海之100 萬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有一部或全部清償,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予以計算、扣除,並不影響告訴人鄭力閎、周福海之權益,附此敘明。
3、被告各持以向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詐欺取財所用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全數支票,雖均未扣案,然既經被告各持之交付予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已非被告所有,且其中附表二編號⒈⒉、附表三編號⒈至⒊背面尚有前揭背書,屬告訴人周福海、鄭力閎借款予被告之債權憑據及票據追索重要權利事項,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其泉明知其所經營之鑫綠公司、梵帝斯飲坊已陷於財務困難而無支付票據款項之能力;又明知鑫綠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蘇純賢雖曾允諾以其向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華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供鑫綠公司資金周轉使用,惟約定於開立支票前,須先經告訴人蘇純資同意始得開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 年1 月30日,在不詳處所,向告訴人張偉倫佯稱:因一時手頭緊迫,待其主導之土地開發案簽約後,即可清償借款等語,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取信於告訴人張偉倫,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借款215 萬元予被告,而詐得該等款項,嗣因告訴人張偉倫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且向被告催討無著,始知被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於103 年4 月28日前某日時,在鑫綠公司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蘇純賢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如附表四所示之空白支票6 張後,未經告訴人蘇純賢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6 張空白支票上,自行填載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盜蓋告訴人蘇純賢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6 張,並持以向告訴人張偉倫、周福海借款,嗣於103 年4 月28日,經華泰銀行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蘇純賢付款,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偉倫、蘇純賢之指述、支票影本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1348號支付命令、退票明細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2、180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963號起訴書為證。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附表一編號⒈⒉之支票向告訴人張偉倫借款,且有開立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張偉倫間票據往來多年,過往都有借款之紀錄,開立給告訴人張偉倫的支票,只有附表一編號⒈⒉是借款,編號⒊⒋是互助會的會錢,我並無詐欺告訴人張偉倫之意思,是我承接之鷹架工程延宕導致週轉不靈而才無法清償借款;我以告訴人蘇純賢之名義在華泰銀行開立支票帳戶,都有經過他的同意,該帳戶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均放置於我經營之餐廳櫃台抽屜,告訴人蘇純賢已概括授權我使用帳戶及開立支票,我沒有竊盜或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給告訴人張偉倫,前揭支票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告訴人蘇純賢於103 年2 月10日於華泰銀行光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所開立並蓋用蘇純賢之印鑑章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華泰銀行105 年7 月21日華泰總光復字第1054300316號函暨蘇純賢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6 年11月29日華泰總光復字第1064300648號函暨蘇純賢支票存款傳票影本及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字第8108號卷,下稱他8101卷,第95至106 頁,偵19415 卷第8至10頁,偵3272卷第5 至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5432 號卷,下稱15432 卷,第25至30頁,原審卷一第268 至273頁,原審卷二第80至188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針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張偉倫詐欺215 萬元之部分,經查:
1、被告經營之鑫綠公司於101 年至102 年間承攬數件鷹架工程,工程總金額逾2,000 萬元,有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日期102 年1 月23日,契約金額58
0 萬元)、百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合約日期
101 年11月6 日,契約金額634 萬9,484 元)、尊勝建設白金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合約日期101 年12月15日,總工程款694 萬9,279 元)、典美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合約日期102 年6 月15日,工程總價160 萬6,181 元)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8 至263 頁),又被告個人及所經營之鑫綠公司及梵帝斯飲坊之帳戶於101年至103 年間,資金進出頻繁,且有多筆票款及工程款存入,亦有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5 年5 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2166 、10510312167 號函暨交易明細(鑫綠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戴其泉帳戶交易往來細,見原審卷一第63至73頁背面、第84至11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5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581、10512582號函暨交易明細(鑫綠公司交易往來明細、梵帝斯飲坊交易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74至82頁、第120 至180 頁)、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105 年5 月23日日銀字第1052C00000000 號函暨交易明細(鑫綠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15 至118 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實際經營鑫綠公司及梵帝斯飲坊,其辯稱係承接之鷹架工程延宕才無法清償借款,恐非子虛。
2、告訴人張偉倫與被告認識許久並有長期之資金往來,知悉被告經營鑫綠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力情形,其等基於與被告往來之信用情形、事業營運、還款狀況等各項資訊綜合評估判斷,於103 年1 月30日同意收受附表一編號⒈⒉由被告自行以鑫綠公司、梵帝斯飲坊名義簽發之各該支票,並貸與215 萬元之借款等情,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偉倫陷於錯誤之情事:
⑴ 證人即告訴人張偉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
認識10年,經常有金錢上往來,他在做鷹架工程和餐廳,發薪水或工程款不夠就來跟我借,我想他應該經營得不太好才要向我借錢,向我借錢時會拿支票擔保,剛開始有還錢也沒有退票,後來被告拿本件的支票向我借錢時,他跟我說有開發案和鷹架工程款的錢,請款請到就會還我,我知道他和一些上市公司都有往來,也確實有這些工程,我就借他錢周轉,結果最後支票無法兌現,他也沒有還錢,附表一編號⒈的支票我現在不確定,編號⒉的支票是被告向我借款100 萬元,編號⒊⒋的支票則是被告支付我介紹他加入的互助會會錢所用,後來支票被退票,我幫被告還款,所以支票到我手上等語(見偵15432 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原審卷二第48至52頁)。
⑵ 依告訴人張偉倫前揭證述,足認其與被告相交甚篤,在本
案發生前,與被告經常有借貸關係或其他資金往來,告訴人張偉倫證稱被告的事業應該是經營不好才會向他人借錢等語,足堪認告訴人張偉倫針對被告昔日經營之事業發展狀況、財務狀況、信用情形均有相當的認知與了解。本案被告對自身財務狀況之不良及資金調度之困難,亦無隱瞞之情事;又被告分持自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張偉倫調度資金時,並未以詐術虛張資力、擴充信用,或妄稱擔保付款等令告訴人張偉倫判斷借貸之準據受到不當影響或左右之情事,而依被告向告訴人張偉倫所稱有開發案和鷹架工程款可以請領,若有請到款就會清償等語,亦核與被告斯時確有承攬施作相關工程之現實狀態相符,此亦為證人張偉倫所是認,則告訴人張偉倫均已知悉被告財務困窘、周轉不靈之情況,實難認借款予被告用作資金周轉有何陷於判斷錯誤之情事。
⑶ 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告訴人張偉倫與被告間均常有金錢往來,亦知悉被告的工程承攬及餐廳之經營狀況,既已知悉被告週轉不靈而有資金上的需求,並考量被告過去之還款情況及確有經營公司、餐廳及進行鷹架工程,顯係基於估量各情後方決定借款予被告,縱令事後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支票,既非被告為借款而開立亦非交付告訴人張偉倫,縱被告未能支付票款,亦難認被告就該2 張支票有何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附此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持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張偉倫借款215 萬元,既未基於詐欺犯意,亦未有施用詐術,縱其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未能兌現亦無清償借款,仍屬當事人間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問題,尚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針對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竊取告訴人蘇純賢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原空白支票6 紙,並偽造如附表所四所示6 紙支票部分:
1、按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如本人同意他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使用,乃係一種授權行為,而授權行為,有以特定某部分之行為為限,如特定之事項、金額、日期、張數等是,有未加以限制者,如對授權行為未加以任何限制,應解為概括授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亦同此旨)。
2、告訴人蘇純賢針對所申請之空白支票簿放置地點、使用時機及簽發方式於歷次程序所述不一,已難認其直指被告竊取空白支票簿及偽造支票等情為真;又依其申請空白支票簿之原因及客觀上對於空白支票簿之管理控制方式,已足使被告認事前獲得告訴人蘇純賢之概括授權而得自由簽發使用:
⑴ 告訴人蘇純賢於警詢時指稱:我是接獲銀行的通知,要我
輒票,我當時不知道有相關支票的支出,就不予理會,後來經詢問被告後,知道是被告簽發我的支票,原本被告說要負責,我也有去更換印鑑,之後公司倒閉,被告避不見面,我收到臺北地院由張偉倫、周福海申請的支付命令,才知道我被盜開了附表四所示的支票等語(見偵15432 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面);於偵查中指稱:我是被告的員工,任職在鑫綠公司,公司鷹架部分由我負責,被告的票跳票,我才拿出我的個人票,被告是說工班的錢要由我這裡支付,我將支票及印章放在我的抽屜裡,除了被告有告知我的以外,其他的我沒有授權,我們是同一個辦公室,未經我同意簽發的支票就是附表四的6 張支票等語(見偵15432 卷第44頁正背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前任職於鑫綠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管理鷹架工程,被告則是公司負責人,鑫綠公司在103 年時營運吃緊,於
103 年1 、2 月開始有退票,但後續還有工程要進行,為了支付工程款,我答應被告的請求,和他到公司附近的華泰銀行開立支票帳戶,請領2 、3 本支票使用,我的印章和支票放在被告經營的餐廳櫃台後方櫃子的抽屜內,只有我和被告有鑰匙,我當時在跑工地,沒有每天確認,當初我和被告約定只有使用在鑫綠公司的工程款,需要開票時是由我開票,因為工班和鷹架費用都是我在負責,都是我告訴被告有哪幾筆需要開支票,再由我開立,我沒有保留支票存根,帳戶內的資金則是由被告存入或匯入,他只是借我的支票使用,我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自己拿支票本和印章開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至55頁背面)。
⑵ 是據告訴人蘇純賢上開指述證稱各節,堪認告訴人蘇純賢
對於空白支票放置地點究在辦公室抽屜抑餐廳櫃台後方抽屜、支票使用目的究係僅工班的錢,抑包括工程款及鷹架的款項費用、支票係被告告知告訴人蘇純賢後自行簽發抑由告訴人親自簽發等情,前後所為指述證稱確有若干差異。本案告訴人蘇純賢應允被告於103 年2 月10日向華泰商銀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並申請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之緣由,係因被告個人及公司跳票,始依被告之所請而提供作為被告動支使用,倘告訴人蘇純賢有意全權主導簽發、並限制簽發支票之時機、目的及金額,以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體積小、質量輕,隨身攜帶或自行保管均不致造成任何負擔之客觀條件下,何以告訴人蘇純賢在主觀明知被告有頻繁使用票據之需求,且有相當之誘因自行簽發空白支票等高度風險下,猶將空白支票簿連同印鑑章一同放置在被告可隨時任意取用,又具有排他管領力之營業環境內,而非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分別放置或獨自收存,待被告提出需求時再由告訴人蘇純賢主導親自簽發即可,令人費解。
⑶ 再者,空白支票簿係依序連號,且支票連接票根,票根為
整本固定,並非散置,是若從中跳開、偽開,很難不被覺察。本案告訴人蘇純賢既於原審證稱:空白支票簿均由其本人簽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背面、第53頁),再衡之本案為其指稱遭盜開之支票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6 張,其中「0000000 」均未其他票據連號,也非最後一張票據,其後之「0000000 」已於103年3 月31日承兌現金3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另「0000000 」與「0000000 」間亦非連號,其間之「0000000 」於103 年4 月11日兌領50萬元,至於「0000000」後一張之「0000000 」亦於103 年4 月21日兌領27萬3千元(見原審卷二第82頁),以告訴人蘇純賢所指遭偽造支票之簽發情形觀之,若確有遭他人盜開之情事,告訴人蘇純賢在所指遭盜開之支票前後簽發票據時,當可輕易知悉空白支票有跳號不連續等情事,何以在告訴人蘇純賢所稱均係親自簽發票據之情形下,對於此情渾然未覺,殊難想像。
⑷ 本案告訴人蘇純賢早已知悉被告遭銀行拒絕往來,係為解
決被告無法簽發支票並供被告使用支票,始應被告之請求,與被告共同前往華泰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並申請空白支票簿,且帳戶內之資金均由被告存入或匯入。以告訴人蘇純賢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同時放在由被告經營管理之營業處所抽屜內,由其本人與被告共同保管鑰匙,相對於被告而言,客觀上已形同全無任何管控措施,誠堪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蘇純賢同意由其自由使用空白支票簿,惟須由被告自行存入現款以供兌領等情,實屬有據。本案依告訴人蘇純賢就空白支票簿之申請動機,申請後之保管放置情形,告訴人蘇純賢所指如附表四所示支票暨前後連號支票之簽發承兌情形綜合判斷,足徵告訴人蘇純賢開立前揭支票帳戶後係交由被告使用,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前揭支票帳戶並開立支票等情無訛;則被告係因告訴人蘇純賢之概括授權而簽發附表四所示支票6 紙,並在發票欄蓋用蘇純賢之印鑑章,要與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同,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認無從就被告被訴持附表一所示支票詐欺告訴人張偉倫、竊取告訴人蘇純賢所有如附表四所載原各該空白支票,並偽造如附表四所示有價證券等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核原審認定無罪之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出入,惟結論則無不同,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張偉倫部分提出上訴理由,另針對所指被告竊盜告訴人蘇純賢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原空白支票後偽造成如附表四所示有價證券部分,係以證人陳迪吾、陳慶祥於原審證述各節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固非無見,惟本案縱捨證人陳迪吾、陳慶祥證稱各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認定,已詳述如前,本件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参、末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所犯罪名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前經原審(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經本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依上揭規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就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⒈ │鑫綠公司 │103年1月24日│50萬元 │EN0000000 │├──┼─────┼──────┼──────┼─────┤│ ⒉ │鑫綠公司 │103年1月27日│100萬元 │CC0000000 │├──┼─────┼──────┼──────┼─────┤│ ⒊ │鑫綠公司 │103年3月20日│10萬元 │CC0000000 │├──┼─────┼──────┼──────┼─────┤│ ⒋ │梵帝斯飲坊│103年4月20日│54萬500元 │CC0000000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⒈ │御之戀公司│103年6月5日 │75萬 │EB0000000 │├──┼─────┼──────┼──────┼─────┤│ ⒉ │德鑫公司 │103年5月15日│55萬元 │IN0000000 │├──┼─────┼──────┼──────┼─────┤│ ⒊ │德鑫公司 │103年5月15日│50萬元 │IN0000000 │└──┴─────┴──────┴──────┴─────┘附表三: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⒈ │御之戀公司│103年5月26日│27萬5,000元 │HD0000000 │├──┼─────┼──────┼──────┼─────┤│ ⒉ │鉅峰公司 │103年6月30日│50萬元 │KD0000000 │├──┼─────┼──────┼──────┼─────┤│ ⒊ │昱鋌公司 │103年7月20日│100萬元 │SSA0000000│└──┴─────┴──────┴──────┴─────┘附表四: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⒈ │蘇純賢 │103年4月25日│37萬元 │AB0000000 │├──┼─────┼──────┼──────┼─────┤│ ⒉ │蘇純賢 │103年5月5日 │35萬元 │AB0000000 │├──┼─────┼──────┼──────┼─────┤│ ⒊ │蘇純賢 │103年4月23日│35萬元 │AB0000000 │├──┼─────┼──────┼──────┼─────┤│ ⒋ │蘇純賢 │103年5月1日 │30萬元 │AB0000000 │├──┼─────┼──────┼──────┼─────┤│ ⒌ │蘇純賢 │103年4月24日│75萬元 │AB0000000 │├──┼─────┼──────┼──────┼─────┤│ ⒍ │蘇純賢 │103年5月6日 │75萬元 │AB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