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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義元

陳盻隆謝陳連子林陳秀鳳陳寶玉鄭志鴻鄭志勇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藍家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法官)

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更一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ㄧ、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義元等7 人自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藍家偉前任職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

審理自訴人7 人與訴外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拙石公司) 等人間確認辦理繼承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枉法裁判,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以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4號判決,駁回原告( 自訴人) 之訴。

㈡被告林玉蕙為臺北地院法官,審理拙石公司與自訴人7 人、

訴外人陳乾等人間分割共有物民事事件,枉法裁判,於105年6 月6 日以臺北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判決,准許拙石公司請求,命該案被告陳乾等14人應辦理陳東木所遺土地繼承登記,並命將繼承土地變價分割,價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㈢被告許勻睿為臺北地院法官,審理自訴人7 人與拙石公司等

人間確認侵權行為存在民事事件,枉法裁判,於106 年3 月14日以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707號判決,駁回原告( 自訴人) 之訴,不准自訴人請求確認有關陳東木繼承土地之判決屬民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司法院釋字第297 號解釋指出「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復在解釋理由書敘明「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124 條之枉法裁判罪,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亦即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74號判例參看),依文義解釋,枉法裁判之規範意旨,重在有權裁判者故意不依法律規定裁判。是以,裁判者枉法裁判之結果,未必專對當事人之一方有利或不利,難謂自訴人或被告之一方定為直接被害人。進而言之,枉法裁判罪係處罰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裁判,致司法喪失威信,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而裁判是否出於枉法,訴訟關係人本可向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告發,枉法裁判之公務員亦無逃避刑責之餘地,當事人之權益非無救濟之途。綜上,枉法裁判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不得提起自訴。本件依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3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124 條枉法裁判罪嫌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者乃為國家法益,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洵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以實務所採枉法裁判屬侵害國家法益而不能提起自訴之見解,屬違法、違憲而自始無效,自訴代理人曾撰文批判,無人予以駁斥,原判決所持法律看法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按枉法裁判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法益,前已詳述,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6 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 可參,此為實務上ㄧ致之見解,並為刑事訴訟法學者之通說,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其違憲、無效或最高法院變更其判例前,前揭判例依然有拘束力,本件上訴徒憑個人相異之見解,漫詞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不受理訴訟有何違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307 條、第

34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瀆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