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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岱樺(原名李淑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岱樺(原名李淑玲,民國98年10月9日更名)之前夫陳鴻森(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3 日起至99年9 月15日止,為址設桃園市○○區0000000縣○○鄉○○○村○○○路○○號之世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世皇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依渠等社會通常經驗,知悉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違法行徑與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僅會購買公司之統一發票且拖延辦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渠等亦應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公司之統一發票出賣予他人且仍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可能使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該公司名義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而對外交付予其他公司行號申報扣抵進項稅額,藉此遂行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之不法目的,被告與陳鴻森仍於98年5 、6 月間之某日,將世皇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其餘帳冊等文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售予化名「小李」之邱治群(另案通緝中),而陳鴻森則仍擔任世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與邱治群明知世皇公司會計帳目等業務之處理,均應據實編製相關憑證及文書,使國家機關得以正確核課稅捐,竟仍與陳鴻森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聯絡,明知世皇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任由邱治群以世皇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皆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公司向世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7 至編號

9 、編號11、編號13至14、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2所示公司持上揭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陳鴻森此部分所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2 號、103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下稱前案)。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岱樺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前案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邱治群、陳鴻森、邱奕欽及徐竹清於偵查抑或原審前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世皇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桃園縣營業人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讓渡同意書、委託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世皇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8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1033174號函及該函所附世皇公司涉嫌逃漏稅計算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3年9 月3 日起至將世皇公司轉讓與邱治群時止為世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兼辦該公司會計事務,其前夫陳鴻森於該段期間確為世皇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於98年5 、6 月間確有將世皇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帳冊等文件交與邱治群,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因世皇公司生意業務不佳,故於97年底將世皇公司以10萬元之價格讓售與邱治群,邱治群除表示會去辦理後續公司負責人移轉登記事宜外,並要我將世皇公司的帳冊及未開發票交給他,我於98年5 、6 月間有將世皇公司的帳冊及發票等文件交給邱治群,我有要求邱治群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但邱治群一直拖延,直到後來邱治群才辦理變更並寫1 份讓渡書及付錢(指10萬元)給我,我只是單純賣公司,並不知如附表一所示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岱樺自93年9 月3 日起至將世皇公司出售轉讓邱治群

止,係擔任世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公司會計事務,其於97年年底因業務不佳經邱治群提議,同意將世皇公司以10萬元讓售與邱治群,且於98年5 、6 月間依邱治群要求,將世皇公司之帳冊及未開發票交付邱治群,又邱治群於98年11月20日有提出內容載有陳鴻森將對世皇公司之權益及責任轉讓予徐竹清之讓渡同意書1 份供陳鴻森簽署並有給付受讓世皇公司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在卷(見10

1 年度他字第494 號卷〈下稱101 他494 卷〉㈢第336-338頁、104 年度他字第2734號卷〈下稱104 他2734卷〉㈡第13-27 頁、104 他2734卷㈠第50-53 頁、105 年度偵字第227號卷〈下稱105 偵227 卷〉第61-63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48-49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鴻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前開期間確係擔任世皇公司之負責人而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有與邱治群洽商以10萬元讓售世皇公司事宜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原審訴字卷第136-137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讓渡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1 他494 卷㈡第185 頁)。另世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99年9 月13日申請由陳鴻森變更為邱奕欽,並於99年9 月15日由經濟部核准登記,復於99年11月5 日申請再由邱奕欽變更為許竹清,並於99年11月8 日由經濟部核准登記,且邱治群確有以世皇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發票予如附表一所示各公司等節,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復有世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同意書各2 份、世皇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經濟部99年9 月15日及99年11月8 日函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該書所附世皇公司統一發票派查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卷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世皇公司案卷,101 他494 號卷㈠第3-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邱治群以世皇公司名義開立予如附表一各編號

公司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無實際銷貨事實所填製之不實發票;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以及如何計算世皇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所涉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函詢本件告發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經該局函覆如附表一編號

3 、6 、10、11、12、13、15、18、20及21所示公司各因涉嫌為虛設行號或有部分虛進虛銷情事而移請相關地檢署偵辦,有桃園地檢署101 年8 月6 日桃檢秋騰101 他494 字第068068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8 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1033174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101 他字49

4 卷㈢第366-368 頁背面)。則依前開國稅局函文內容可知,就如附表編號3 、6 、10、11、12、13、15、18、20及21所示公司以外之其他附表一所示公司,國稅局或檢察官既均未說明或提出相關證人證述抑或其他事證,以證明世皇公司開立予該等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確屬無實際銷貨之內容不實發票,本院自無從認定邱治群以世皇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7 至9 、14、16、17、19及22所示之統一發票,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9 、14、16、17、19、22所示公司逃漏稅捐之情,更難認被告就此等部分,有何與邱治群共同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之餘地,是本院認被告就世皇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至

9 、14、16、17、19及22所示發票予各該公司部分,尚無從證明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罪名。

㈢前揭國稅局函文雖認邱治群以世皇公司名義開立予如附表一

編號3 、6 、10、11、12、13、15、18、20及21所示公司之各該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發票,均屬無實際銷貨事實所填製之不實發票,且該等公司各涉為虛設行號或有虛進虛銷情事。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本件被告就邱治群以世皇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3 、6 、10、11、12、13、15、18、20及21所示不實發票予各該公司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究有無與之成立共犯餘地,即應審究被告於讓售世皇公司並將公司統一發票及帳冊等文件交付邱治群時,其就邱治群嗣欲藉此從事前揭填製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然查:

①證人陳鴻森於原審前案審理及原審本案審理中各陳稱或結證

稱:我不知道「小李」(即邱治群)的背景,我有見過他,因為當時我們有開咖啡館,「小李」是來咖啡館的客人,我們因而認識,他長相斯文,穿西裝開名車,李岱樺說公司要賣給他,我說OK你自己去處理等語(見104 他2734卷㈡第55頁、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就其係如何認識邱治群,以及其於欲結束經營世皇公司而為邱治群知悉時,邱治群向其表示有意接手承接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他2734卷㈡第17頁)。據此堪認被告在有意將世皇公司讓售與邱治群時,其與邱治群間雖非至親,但彼此已具一定接觸經驗,而非係欲任將世皇公司售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他人。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小李」(即邱治群)跟我談公司要賣多少錢,說要先看我們歷年營業的401 報表,就將帳簿抱去看,我就說你看看,可以的話再來談(指洽談購買世皇公司之事),之後他請快遞分好幾次來拿公司的資料、帳冊、401 報表、發票、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及登記證等資料等語甚詳(見104 他2734卷㈡第17頁)。被告既欲將世皇公司讓售與邱治群,則其於邱治群出言要求閱覽公司帳冊、401 報表、統一發票及公司相關登記等文件,以欲藉此瞭解世皇公司營業情形時,一一配合提供,亦與一般出售公司者於有意購買之一方要求瞭解公司經營情形,從而依其要求提供相關帳簿等資料,以期有意購買者於瞭解公司營業情形後,雙方能順利就讓售公司一事達成合意之一般商業交易前端洽商常情,核屬相符。又被告既僅為世皇公司之出售方,衡諸一般非具重大經濟規模之小型公司經營者在需轉讓出售公司之際,多僅為求己方得以獲利而在商言商,實無就買方欲購買公司之背後動機及目的多所詢問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邱治群前於偵查中,從未提及其有將購買世皇公司係為供填製不實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告知被告知悉,是依前開被告與邱治群之相識過程、被告之所以依邱治群要求而提供世皇公司帳冊及統一發票等文件之動機目的各節,在在難認被告於交付世皇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帳冊等文件與邱治群時,其就邱治群嗣將以其所提供之發票填製不實發票,再以該等不實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用此等不法舉措,主觀上有何認識或預見。

②證人陳鴻森於原審證稱:在世皇公司賣掉後(指出售邱治群

後),我沒有同意繼續掛名當世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口頭上有跟李岱樺說盡快把世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換掉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37 頁)。且被告自偵查迄至原審審理中亦均供稱:我先生(指陳鴻森)一直催我要做變更(指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我就一直催邱治群,但邱治群說他找的第一個人被經濟部駁回,要再在找另一人,他就一直拖等語(見104 他2734卷㈡第17頁正、背面、原審訴字第137 頁)。陳鴻森就其有要求被告於讓售世皇公司後,盡快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所為之證述,既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前揭供述情節相符,則被告於應陳鴻森之要求,從而屢催邱治群盡快辦理世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此節,堪信為真。倘被告就於出售世皇公司並將公司發票交付邱治群之際,已就邱治群將利用世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舉有所認識或預見,則其於收受邱治群所給付之10萬元價金後,雙方理當銀貨兩訖,被告焉有一再催促邱治群儘速辦理世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一事之必要?而被告既於將世皇公司讓售予邱治群後,屢屢要求、催促邱治群辦理世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其目的為何?除欲儘速變更公司登記負責人以求名實相符並明確釐清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對世皇公司所應負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外,別無他圖,基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世皇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其餘帳冊等文件與邱治群時,就邱治群嗣將以世皇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發票進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各情,非但毫無認識或預見,更未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甚明,是本院要難僅以被告交付世皇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其餘帳冊等文件之客觀行為,逕認被告就邱治群上揭填製不實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何與邱治群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犯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同案被告陳鴻森(另同案被告邱奕欽即邱治群購得世皇公司後,覓得邱奕欽為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上訴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犯行與被告李岱樺無關)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擔任世皇公司之負責人,而世皇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確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並經各該公司持之用以扣抵稅額,藉以減少應納之營業稅,而逃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依被告李岱樺及陳鴻森所述,被告於98年

5 、6 月間,確有將世皇公司之相關帳冊及統一發票等文件資料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與綽號「小李」邱治群,世皇公司負責人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衡諸常情,公司轉讓,就公司之相關帳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報表等文件,應連同公司之財貨一併出賣並立即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如有剩餘發票,則應將剩餘發票銷毀或繳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在公司實際移轉登記前,不會任意將發票等報稅相關文件交付買方使用,以明權責,方得防止他人利用此際從事不法活動,而被告身為世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聽聞邱治群有尋覓人頭負責人之舉,依渠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邱治群將以世皇公司虛開統一發票與附表一所示公司情事之發生乙情,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就本件世皇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公司並幫助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主觀上有未必故意甚明。㈢依98年修正後公司法第156 條,已刪除公司設立最低資本額規定,是對於一般人而言,設立公司尚非難事,邱治群捨此不為,仍以高價向被告購買無經濟活動之世皇公司,而被告明知邱治群有尋覓人頭負責人,竟未加以確認購買之目的及原因逕自應允出售,貿然在公司負責人實際變更登記前將發票、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公司營業使用資料交與邱治群使用,顯然此部分亦不違反被告本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陳鴻森固因明知世皇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並無

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任由「小李」(即邱治群)以世皇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公司向世皇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一編號1 、編號4 、編號

7 至編號9 、編號11、編號13至14、編號16至編號19、編號22所示公司持上揭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幫助各等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後,認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記入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固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在卷可按。然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且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論罪之情形,推論本案被告之犯行。本院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業如前述。況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同案被告陳鴻森之上述另案判決拘束本案,遽認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所以依邱治群要求而提供世皇公司帳冊及統一發票等文件之動機目的各節,在在難認被告於交付世皇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帳冊等文件與邱治群時,其就邱治群嗣將以其所提供之發票填製不實發票,再以該等不實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之用此等不法舉措,主觀上有何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上訴意旨就被告出售世皇公司與邱治群之緣由、過程,徒憑己意,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此乃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自不足採。

㈢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或誤認被告有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表一:同案被告陳鴻森擔任負責人期間之開立不實發票幫助逃

漏稅明細表┌─┬──────────┬───┬────┬──────┬─────┬────┐│編│ 銷項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開立發票│ 銷貨金額 │ 稅額合計 │備註 ││號│ │票張數│日期 │(新臺幣) │(新臺幣)│ │├─┼──────────┼───┼────┼──────┼─────┼────┤│ 1│國雲有限公司 │2 張 │99年7月 │790,160元 │39,508元 │ │├─┼──────────┼───┼────┼──────┼─────┼────┤│ 2│卡娃伊多媒體實業有限│3 張 │99年6月 │1,762,000元 │88,100元 │ ││ │公司 ├───┼────┼──────┼─────┤ ││ │ │2 張 │99年8月 │613,825元 │30,691元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5 張 │ │2,375,825元 │118,791元 │ │├─┼──────────┼───┼────┼──────┼─────┼────┤│ 3│承鋅實業有限公司 │4 張 │99年6月 │4,267,460元 │213,373元 │ ││ │ ├───┼────┼──────┼─────┤ ││ │ │9 張 │99年8月 │7,745,045元 │387,253元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13張 │ │12,012,505元│600,626元 │ │├─┼──────────┼───┼────┼──────┼─────┼────┤│ 4│吉詩特國際有限公司 │1 張 │99年7月 │266,250元 │13,313元 │ ││ │ ├───┼────┼──────┼─────┤ ││ │ │2 張 │99年8月 │1,100,500元 │55,025元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3 張 │ │1,366,750元 │68,338元 │ │├─┼──────────┼───┼────┼──────┼─────┼────┤│ 5│榮德貿易有限公司 │2 張 │99年9月 │1,850,420元 │92,521元 │ │├─┼──────────┼───┼────┼──────┼─────┼────┤│ 6│尼柯興業有限公司 │5 張 │99年8月 │11,007,009元│550,351元 │ │├─┼──────────┼───┼────┼──────┼─────┼────┤│ 7│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1 張 │99年1月 │474,286元 │23,714元 │ ││ │公司 │ │ │ │ │ │├─┼──────────┼───┼────┼──────┼─────┼────┤│ 8│詮國國際汽車有限公司│4 張 │99年7月 │1,128,600元 │56,430元 │ ││ │ ├───┼────┼──────┼─────┤ ││ │ │1 張 │99年8月 │295,500元 │14,775元 │ ││ │ ├───┼────┼──────┼─────┤ ││ │ │3 張 │99年9月 │2,170,400元 │108,520元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8 張 │ │3,594,500元 │179,725元 │ │├─┼──────────┼───┼────┼──────┼─────┼────┤│ 9│仕甫實業有限公司 │6 張 │99年7月 │1,800,000元 │90,001元 │ ││ │ ├───┼────┼──────┼─────┤ ││ │ │4 張 │99年8月 │1,200,000元 │60,000元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10張 │ │3,000,000元 │150,001元 │ │├─┼──────────┼───┼────┼──────┼─────┼────┤│10│順煒有限公司 │7 張 │98年9月 │948,270元 │47,414元 │ ││ │ ├───┼────┼──────┼─────┤ ││ │ │2 張 │98年10月│425,180元 │21,259元 │ ││ │ ├───┼────┼──────┼─────┤ ││ │ │5 張 │98年11月│808,370元 │40,419元 │ ││ │ ├───┼────┼──────┼─────┤ ││ │ │7 張 │98年12月│2,171,260元 │108,563元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21張 │ │4,353,080元 │217,655元 │ │├─┼──────────┼───┼────┼──────┼─────┼────┤│11│三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9 張 │99年6月 │3,857,000元 │192,850元 │ │├─┼──────────┼───┼────┼──────┼─────┼────┤│12│田橋建設有限公司 │1 張 │99年8月 │168,403元 │8,420元 │ │├─┼──────────┼───┼────┼──────┼─────┼────┤│13│臣育有限公司 │1 張 │99年8月 │1,222,000元 │61,100元 │ │├─┼──────────┼───┼────┼──────┼─────┼────┤│14│鎧睿工程有限公司 │7 張 │99年1月 │6,250,352元 │312,516元 │ ││ │ ├───┼────┼──────┼─────┤ ││ │ │3 張 │99年2月 │2,949,892元 │147,494元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10張 │ │9,200,244元 │460,010元 │ │├─┼──────────┼───┼────┼──────┼─────┼────┤│15│榮貴興業有限公司 │1 張 │98年10月│121,800元 │6,090元 │ │├─┼──────────┼───┼────┼──────┼─────┼────┤│16│全曜德企業有限公司 │5 張 │99年1月 │1,171,429元 │58,571元 │ ││ │ ├───┼────┼──────┼─────┤ ││ │ │2 張 │99年2月 │761,905元 │38,095元 │ ││ │ ├───┼────┼──────┼─────┤ ││ │ │9 張 │99年3月 │2,066,667元 │103,333元 │ ││ │ ├───┼────┼──────┼─────┤ ││ │ │7 張 │99年4月 │1,585,714元 │79,286元 │ ││ │ ├───┼────┼──────┼─────┤ ││ │ │4 張 │99年5月 │1,190,476元 │59,524元 │ ││ │ ├───┼────┼──────┼─────┤ ││ │ │6 張 │99年6月 │1,714,286元 │85,714元 │ ││ │ ├───┼────┼──────┼─────┤ ││ │ │5 張 │99年7月 │1,438,094元 │71,906元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38張 │ │9,928,571元 │496,429元 │ │├─┼──────────┼───┼────┼──────┼─────┼────┤│17│東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 張 │99年5月 │1,753,000元 │87,650元 │ ││ │ ├───┼────┼──────┼─────┤ ││ │ │7 張 │99年6月 │1,758,000元 │87,900元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14張 │ │3,511,000元 │175,550元 │ │├─┼──────────┼───┼────┼──────┼─────┼────┤│18│韓懋有限公司 │3 張 │99年9月 │4,245,900元 │212,295元 │ │├─┼──────────┼───┼────┼──────┼─────┼────┤│19│京久貿易有限公司 │2 張 │99年9月 │70,020元 │3,502元 │ │├─┼──────────┼───┼────┼──────┼─────┼────┤│20│凡克服飾有限公司 │3 張 │98年10月│876,816元 │43,841元 │ │├─┼──────────┼───┼────┼──────┼─────┼────┤│21│恩雅實業有限公司 │1 張 │98年11月│680,000元 │34,000元 │ ││ │ ├───┼────┼──────┼─────┤ ││ │ │1 張 │98年12月│419,950元 │20,998元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2 張 │ │1,099,950元 │54,998元 │ │├─┼──────────┼───┼────┼──────┼─────┼────┤│22│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 張 │99年2月 │1,453,966元 │72,699元 │ ││ │ ├───┼────┼──────┼─────┤ ││ │ │1 張 │99年4月 │190,476元 │9,524元 │ ││ │ ├───┼────┼──────┼─────┤ ││ │ │合計:│ │合計: │合計: │ ││ │ │3 張 │ │1,644,442元 │82,223元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