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憶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詩筠(原名王筱彤)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易駿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31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032、26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及同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枚),及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SIM 卡合計2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與乙○○為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結婚),丙○○於104 年間透過交友通訊軟體Beetalk 結識當時就讀高中、未滿18歲之甲○(00年0 月生,代號3429-B10503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得知甲○需要賺錢,明知甲○未滿18歲,竟與乙○○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引誘、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4 、5 月間之某日,乙○○搭載丙○○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統一便利超商與甲○見面,由丙○○向甲○提議可媒介其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金錢,而引誘甲○,甲○遂因此應允從事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並與丙○○、乙○○約定,由丙○○、乙○○分得男客所交付性交易對價之一半。丙○○嗣於105 年5 、6 月間,即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登入「捷克論壇」、「貓都論壇」、「小女人俱樂部」等網站,刊登甲○之照片及如附表編號二各編號所示性交易內容與收費方式等訊息,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love00000000」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男客聯繫性交易之用。丙○○或乙○○與男客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價格等事項後,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4 、3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門號聯繫,由甲○依約前往交易地點,與附表二編號1 至9 、12至26所示男客,接續從事同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性交或猥褻行為,附表二編號11部分,甲○依約到場後則未與該男客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11至26所示之對價,附表二編號10部分,則因丙○○、乙○○與男客聯繫過程未能議定時間,甲○遂未依約前往。甲○之友人丁○○則於106 年6 月中旬,經由甲○之介紹結識丙○○、乙○○,亦明知甲○未滿18歲,竟共同基於與丙○○、乙○○前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丁○○於如附表二編號5 、7 至9 、11至23、25至26所示時間,接續搭載甲○前往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地點,每次並自丙○○、乙○○所分得之報酬中取得300 元。丙○○、乙○○合計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850元,由彼等平分,各分得15,425元,丁○○則合計獲取報酬共計5,700元。嗣於105 年6 月25日22時許,丙○○、乙○○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捷運府中站1 號出口前,為警執行臨檢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枚)及附表一編號1 之行動電話1 支;暨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SI M卡2 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 至133 頁),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原審供承不諱(原審審訴卷第177 至178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03 頁,訴字卷二第239 頁,本院卷第126 、255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26623 號卷一第25至42頁,偵字第26623 號卷二第83至96、99至103 、11
1 至112 頁,偵字第21032 號卷第44至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28 至230 頁),並有卷附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26所示男客陳政志等人之證述可佐(偵字第26623 號卷二第2 至3、7 至8 、12至13、17至18、22至23、27至28、32至33、37至38、42至43、47至48、52至53、57至58、62至63、67至68、72至73、77至78、107 至108 頁,偵字第26552 號卷第2至4 頁,偵字第25420 號卷第2 至3 頁,偵字第25419 號卷第2 至2-1 頁,偵字第24400 號卷第3 至5 頁,偵字第2541
6 號卷第4 至6 頁,原審訴字卷第206 至206 、218 至219、223 至226 、254 至255 、258 至261 、267 至268 、27
5 至278 、306 至307 、311 至314 、345 至348 、378 至
380 、383 至386 、411 至413 頁)。此外,復有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手機通聯紀錄、手機查詢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查訪紀錄表暨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捷克論壇廣告訊息、貓都論壇廣告訊息、小女人俱樂部廣告訊息、手機內翻拍男客資料及帳冊照片、網頁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訪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偵字第21032號卷第54至57、129 至137 頁,偵字第26623 號卷一第49至
70、75至79、91至111 、112 至128 、129 至188 頁)。足認被告丙○○、乙○○、丁○○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又甲○(00年出生)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且被告丙○○、乙○○、丁○○均明知甲○當時僅就讀高中,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甲○指證明確(偵字第21032 號卷第45頁),核與被告3 人所為上開自白相符。被告丙○○、乙○○明知甲○為少年,仍在網路張貼性交易訊息,並由LINE通訊軟體與如附表而所示男客聯繫,並由被告丁○○負責送甲○前往約定之性交易地點,使甲○與該等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足認被告3 人均具有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之犯意;且互為分工協力,而使甲○前往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彼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堪予認定。況被告丙○○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訊息張貼在「捷克論壇」等網站,並留下聯繫之LINE帳號,進而由其或被告乙○○與附表二所示男客約定交易之對價、交易內容及時間、地點,而於甲○前往從事性交易取得男客交付之價金後,由甲○取得價金之半數,其餘部分,丁○○參與部分,可從中抽分300 元,其他部分則歸被告丙○○、乙○○取得共同朋分花用,此亦據甲○及前開男客指證明確,並與被告3 人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佐以被告丙○○在網站上張貼之廣告訊息,尚提及「只要3K(超級劃〈為「划」之誤寫〉算NNNN)」等語,足徵被告3 人共同媒介上開有對價之性交易,從中獲取差額利益,確有以媒介性交易而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甲○從事上開性交易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55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於105 年11月17日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050183667號令,發布定自106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經移列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 項則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舊法所規定「未滿18歲之人」、「性交易」分別修正為「兒童或少年」、「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外,就本案犯行構成要件,並無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等實質內容之變動修正,既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前揭說明,本案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又此部分乃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且處罰較重,是無刑法前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之行為;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者,或使之從事性交易者,明定屬人口販運罪。
而人口販運本質上係由多種犯罪類型歸納出來之犯罪「類型」,並非單一之犯罪罪名,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人口販運罪,除本法第31條至第34條外,尚包括其他法律如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後段、第231 條之1 、第296 條之1 (第1 項除外)、勞動基準法第7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至第26條、第31條等罪,在本質上均屬本法所規範之人口販運罪。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本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定義之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罰。被告3 人共同媒介未滿18歲之甲○為有對價之性交、猥褻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論罪。
三、核被告3 人媒介未滿18歲之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被告丙○○、乙○○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接續使甲○前往與到場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及被告丁○○於附表二編號5 、7 至9、11至23、25至26所示時、地參與搭載甲○前往議定交易地點等,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依社會通念,非屬可獨立評價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彼等以一圖利媒介行為,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斷。被告丙○○、乙○○、丁○○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對於少年身心發展之戕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固因被告丙○○、乙○○詢問甲○是否需要賺錢,經甲○應允而來,然參酌卷附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報告書所載(本院卷第154 頁),甲○從事性交易之動機,係因原在超商打工,離職後因無收入,又不想向家人開口要零用錢,擔心被家人叨念愛花錢,剛好在網路結識被告丙○○,得知可以媒介性交易,故自願從事本案之性交易,此顯與一般媒介多名未成年少女從事性交易、或以誘騙方式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型態均有差異;況被告3 人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亦年僅25歲左右,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亦非全然成熟,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之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以被告3 人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乙○○上網登入「捷克論壇」
網站,在該網站刊登甲○僅著內衣之相片及性交易之服務內容、收費方式等足以引誘、媒介而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子訊號散布、刊登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罪嫌。
㈡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乃以科處刑罰
之方式,限制人民傳播、散布或刊登任何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之訊息,或向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傳布足以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是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者,即不屬該條規定規範之範圍,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3 號解釋在案。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已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 條即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已明揭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所謂「性剝削」則係指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藉以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進一步明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且同時將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移置第40條,並修正為:「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法理由為:「司法院釋字第623 號解釋認原條文尚屬合憲,基於防範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爰於第一項明定『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虞之訊息』之文字,並考量個人因好奇、試探或初犯誤觸法網而散布、播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訊息,給予初犯者改過遷善機會,刑度由5 年以下修正為3 年以下,俾得視個案情形予以裁量」。由此可知,立法者係為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事件而修法,且進一步限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前身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被害對象為「兒童及少年」,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既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而來,且該條文復明定對象為「使兒童或少年」,可見若僅限成年人間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之性交易廣告,應排除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之適用範圍。
㈢查被告丙○○、乙○○為媒介甲○性交易牟利,而由被告丙
○○在捷克論壇、貓都論壇、小女人俱樂部等網站,刊登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性交易訊息,業經認定如前,核該等訊息,客觀上確具有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意涵,固足認定係屬足以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惟公訴意旨所指「捷克論壇」,於點選進入時,網頁即會出現:「JK論壇提示,本區域依『電腦網際網路分級辦法』(按:應為『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此辦法業於101 年6 月13日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7條授權規定刪除而廢止)歸類為限制級,限定為年滿18歲已具有完整行為能力且願接受本站內影音內容及各項條款之網友才可瀏覽,未滿18歲謝絕進入。為防範未滿18歲之未成年網友瀏覽網路上限制級內容的圖文資訊,建議您可進行網路分級基金會TICRF 分級服務的安裝與設定。依電腦網路內容分級法,未滿18歲不得瀏覽」之對話框,須點選「是,我已滿18」之選項,始得進入網站頁面繼續瀏覽;而「貓都論壇」經點選進入後,網頁亦會出現:「歡迎您來到貓都論壇,您將進入部分含有情色資訊的網站,在您進入之前,請先確定您已年滿18歲或您當地法律許可之法定年齡,如果您是對情色反感或是衛道人士,建議您也勿進入本站」之對話框,須點選「我已滿18歲按我進入」之選項,始得進入該網頁繼續瀏覽;又「小女人俱樂部」網站首頁即載明「註冊(未滿18禁止註冊)」,倘未註冊而點選成人情色區文章欲觀看者,即會出現「以下內容18歲以下不宜觀看,請自行退離本主題,小女人俱樂部已盡告知讀者之義務,且並無意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29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請讀者自重! 本文為網路創作,與現實之人事物無關,內容如與現實雷同,純屬巧合!」等語,有前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二第269 至275 頁),足見該論壇已於網頁明確標示為限制級分級,使包括被告在內之前開論壇使用者,均得以明確知悉須為已滿18歲之人始得進入前開論壇,且進入該論壇刊登訊息之人,亦可得信賴瀏覽其所刊登文字之人俱為年滿18歲之人。被告丙○○、乙○○既信賴前開論壇觀覽者俱為年滿18歲之人,始刊登本案訊息,自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佐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與甲○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彼等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稽,益徵瀏覽上開網頁者,確為年滿18歲之人,亦無從證明被告丙○○、乙○○有何以未滿18歲之人為暗示、引誘或促使為性交易之對象,尚難遽認被告丙○○、乙○○有此部分之犯意。是被告丙○○、乙○○雖於上開論壇刊登甲○僅著內衣之相片及性交易相關訊息,然該等網站既已採取網路分級機制,並彈出視窗出現分級警示,縱有無法確實過濾未滿18歲之使用人,而可能有兒童或少年偽冒年滿18歲之人進入該討論區觀覽文章內容,然此等隔絕未滿18歲者進入該網站瀏覽網頁,乃網路平台提供者之管理責任,自不得逕將此等管理責任轉嫁予被告丙○○、乙○○,而繩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丙○○、乙○○
主觀上具有對兒童及少年傳布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故意,此部分既然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丙○○、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此部分犯行,與前2 人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足該當於「接續犯」。查本案被告3 人各次犯行,所媒介之人均為甲○,侵害相同法益,且時間緊接,前後未達1 個月期間,衡諸目前實務上就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係論以接續犯,於媒介不同女子部分始分論併罰之相同法理,本件被告3 人各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乎法律秩序之價值,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見解參照),原判決就被告3 人各次犯行,認應分論併罰,自有未洽。又,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詳後述伍),原審就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於被告3 人之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並就丙○○、乙○○之犯罪所得,亦未就實際分得部分予以沒收,此部分認定,亦有未妥。此為被告丙○○、乙○○上訴意旨指摘所及,且為本院依職權審認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3 人媒介未成年之甲○從事本案性交易行為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彼等所為不僅損及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少年之偏差價值觀念,並危害甲○之身心健全發展,並考量被告3 人於本案行為時之年齡,與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 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49 頁),暨被告3 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丙○○、乙○○為大學肄業,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丙○○、乙○○已結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僅被告丙○○從事手機維修工作、被告乙○○則在家照顧小孩,被告丁○○離婚、育有1 名子女、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2 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末查,被告3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0至92頁)。本案被告3 人之前開犯罪行為,僅涉及單一被害人,且行為期間不到1 個月,期間尚短,犯罪所得各僅1 萬餘元或5 千餘元不等,另被告
3 人亦與成立應召站、媒介多名女子之情形尚有不同,就圖利媒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態樣而言,情節較為輕微;且於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悟,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 人,並同意法院對被告3 人為緩刑之諭知(原審訴字卷二第228 至229 頁,本院卷第249 頁),因認被告等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罪,彼等經此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等能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認宜以使其從事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以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命被告丙○○、乙○○、丁○○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200 小時、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而被告等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9 月1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本案雖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罪,然並無該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沒收、追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查附表一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被告丙○○所有;附表一編號3 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附表一編號1 之0000000000號SIM卡、編號2 之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乙○○供述在卷(偵字第21032 號卷第9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63 至16
4 頁),爰分別於被告丙○○、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丙○○、乙○○自甲○分得報酬30 ,850 元(已扣除交付被告丁○○部分)後,2 人平分花用各取得15,425元,亦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256 頁),而被告丁○○則分得款項合計5, 700元,亦據被告丁○○、丙○○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239 、
240 頁),爰就被告丙○○、乙○○、丁○○各別受分配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且該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被告等均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行動電話│SIM 卡 │用途 ││ │ │所有人 │所有人 │ │├───┼──────┼────┼────┼─────────┤│1 │0000000000 │丙○○ │乙○○ │以此門號登載 LINE ││ │ │ │ │帳號「love00000000││ │ │ │ │ 」,將前開 LINE帳││ │ │ │ │號及門號刊登於性交││ │ │ │ │易訊息中,提供男客││ │ │ │ │聯繫之用,由丙○○││ │ │ │ │與乙○○使用 │├───┼──────┼────┼────┼─────────┤│2 │0000000000 │A女 │乙○○ │由 A 女使用,供 A ││ │ │ │ │女、丙○○、乙○○││ │ │ │ │聯繫本案性交易 │├───┼──────┼────┼────┼─────────┤│3 │0000000000 │乙○○ │乙○○ │由乙○○使用,曾用││ │ │ │ │與男客聯繫本案性交││ │ │ │ │易 │├───┼──────┼────┼────┼─────────┤│4 │0000000000 │丙○○ │丙○○ │由丙○○使用,曾用││ │ │ │ │與乙○○、丁○○、││ │ │ │ │A女聯繫本案性交易 │└───┴──────┴────┴────┴─────────┘附表二:
┌──┬─────┬─────┬─────┬─────┬─────┬────────┐│編號│媒介與A 女│載送A 女之│時間、地點│對價、A 女│性交或猥褻│從何得知A 女性交││ │為性交易之│被告 │ │及被告各分│之方式 │易訊息 ││ │對象 │ │ │得之數額 │ │ ││ │ │ │ │(幣別:新│ │ ││ │ │ │ │臺幣) │ │ │├──┼─────┼─────┼─────┼─────┼─────┼────────┤│ 1 │陳政志 │丙○○ │105 年6 月│1,000 元、│以陰莖磨蹭│貓都論壇: ││ │ │ │3 日0 時許│A 女分得 │A 女外陰部│新北保證臺灣19歲││ │ │ │、陳政志新│500 元、陳│ │在校學生,噗噗 ││ │ │ │北市新莊區│正憶及王詩│ │價格/ 時間/ 次數││ │ │ │化成路住處│筠分得500 │ │:3K/90 分鐘/2S ││ │ │ │ │元 │ │ │├──┼─────┼─────┼─────┼─────┼─────┼────────┤│ 2 │吳添福 │丙○○ │105 年6 月│3,000 元、│以陰莖插入│貓都論壇: ││ │ │ │6 日1 時許│A 女分得 │A 女陰道 │新北保證臺灣19歲││ │ │ │、臺北市和│1,500 元、│ │在校學生,噗噗 ││ │ │ │平東路3 段│丙○○、王│ │價格/ 時間/ 次數││ │ │ │高雅旅館 │詩筠分得 │ │:3K/90 分鐘/2S ││ │ │ │ │1,500元 │ │ │├──┼─────┼─────┼─────┼─────┼─────┼────────┤│ 3 │李劉中 │丙○○ │105 年6 月│3,000 元、│口交及以陰│lg休閒網 ││ │ │ │5 日23時許│A 女分得 │莖插入A 女│ ││ │ │ │、府中捷運│1,500 元、│陰道 │ ││ │ │ │站附近汽車│丙○○、王│ │ ││ │ │ │旅館 │詩筠分得 │ │ ││ │ │ │ │1,500元 │ │ │├──┼─────┼─────┼─────┼─────┼─────┼────────┤│ 4 │邱平如 │丙○○ │105 年6 月│3,000 元、│以陰莖插入│貓都論壇: ││ │ │ │初某日16時│A 女分得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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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子鋐 │丁○○ │105 年6 月│2,000元、 │以陰莖插入│捷克論壇: ││ │ │ │17日15時至│A女分得1,0│A 女陰道 │噗噗,敢服務敢配││ │ │ │16時許、臺│00 元、陳 │ │合,可到家或旅店││ │ │ │北市西門町│正憶、王詩│ │,保證臺灣19歲,││ │ │ │附近旅館 │筠分得700 │ │讓您有戀愛的感覺││ │ │ │ │元、丁○○│ │價格/ 時間/ 次數││ │ │ │ │分得300 元│ │:3K/90 分鐘/2S │├──┼─────┼─────┼─────┼─────┼─────┼────────┤│ 9 │孫天豪 │丁○○ │105 年6 月│8,000元、 │有為性交行│貓都論壇: ││ │ │ │17日20時許│A 女分得 │為 │新北保證臺灣19歲││ │ │ │、景美捷運│4,000 元、│ │在校學生,噗噗 ││ │ │ │站附近家賓│丙○○、王│ │價格/ 時間/ 次數││ │ │ │大旅社 │詩筠分得 │ │:3K/90 分鐘/2S ││ │ │ │ │3,700 元、│ │ ││ │ │ │ │丁○○分得│ │ ││ │ │ │ │300元 │ │ │├──┼─────┼─────┼─────┼─────┼─────┼────────┤│ 10 │吳瑀洝 │無 │時間未能議│無 │未為性交或│捷克論壇: ││ │ │ │定而未為性│ │猥褻行為 │噗噗,敢服務敢配││ │ │ │交易 │ │ │合,可到家或旅店││ │ │ │ │ │ │,保證臺灣19歲,││ │ │ │ │ │ │讓您有戀愛的感覺││ │ │ │ │ │ │價格/ 時間/ 次數││ │ │ │ │ │ │:3K/90 分鐘/2S │├──┼─────┼─────┼─────┼─────┼─────┼────────┤│ 11 │游富如 │丁○○ │105 年6 月│500 元、A │未為性交或│捷克論壇: ││ │ │ │18日12時47│女分得250 │猥褻行為 │噗噗,敢服務敢配││ │ │ │分許、新北│元、丙○○│ │合,可到家或旅店││ │ │ │市土城區中│、乙○○分│ │,保證臺灣19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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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葉冠廷 │丁○○ │105 年6 月│3,000 元、│以陰莖插入│小女人俱樂部: ││ │ │ │19日18時許│A 女分得 │A 女陰道 │噗噗就是不遮圖,││ │ │ │、新北市新│1,500 元、│ │保證臺灣19歲,在││ │ │ │莊區皇朝汽│丙○○、王│ │校學生 ││ │ │ │車旅館 │詩筠分得 │ │價格/ 時間/ 次數││ │ │ │ │1,200 元、│ │:3K/90m/2S ││ │ │ │ │丁○○分得│ │ ││ │ │ │ │300元 │ │ │├──┼─────┼─────┼─────┼─────┼─────┼────────┤│ 16 │林東來 │丁○○ │105 年6 月│3,000 元、│以陰莖插入│捷克論壇: ││ │ │ │20日17時40│A 女分得 │A 女陰道 │噗噗,敢服務敢配││ │ │ │分許、新北│1,500 元、│ │合,可到家或旅店││ │ │ │市三重區虹│丙○○、王│ │,保證臺灣19歲,││ │ │ │都商旅 │詩筠分得 │ │讓您有戀愛的感覺││ │ │ │ │1,200 元、│ │價格/ 時間/ 次數││ │ │ │ │丁○○分得│ │:3K/90 分鐘/2S ││ │ │ │ │300元 │ │ │├──┼─────┼─────┼─────┼─────┼─────┼────────┤│ 17 │郭名閎 │丁○○ │105 年6 月│3,000 元、│以陰莖插入│捷克論壇: ││ │ │ │20日19時17│A 女分得 │A 女陰道 │噗噗,敢服務敢配││ │ │ │分許、新北│1,500 元、│ │合,可到家或旅店││ │ │ │市三重區虹│丙○○、王│ │,保證臺灣19歲,││ │ │ │都商旅 │詩筠分得 │ │讓您有戀愛的感覺││ │ │ │ │1,200 元、│ │價格/ 時間/ 次數││ │ │ │ │丁○○分得│ │:3K/90 分鐘/2S ││ │ │ │ │300元 │ │ │├──┼─────┼─────┼─────┼─────┼─────┼────────┤│ 18 │王惠政 │丁○○ │105 年6 月│3,000 元、│以陰莖插入│貓都論壇: ││ │ │ │20日22時45│A 女分得 │A 女陰道 │新北保證臺灣19歲││ │ │ │分許、臺北│1,500 元、│ │在校學生,噗噗 ││ │ │ │市萬華區昆│丙○○、王│ │價格/ 時間/ 次數││ │ │ │明街76號8 │詩筠分得 │ │:3K/90 分鐘/2S ││ │ │ │樓東驛商務│1,200 元、│ │ ││ │ │ │旅館 │丁○○分得│ │ ││ │ │ │ │300元 │ │ │├──┼─────┼─────┼─────┼─────┼─────┼────────┤│ 19 │翁嘉晨 │丁○○ │105 年6 月│3,000 元、│以陰莖插入│捷克論壇: ││ │ │ │21日0 時48│A 女分得 │A 女陰道 │噗噗,敢服務敢配││ │ │ │分許、府中│1,500 元、│ │合,可到家或旅店││ │ │ │藝宿商旅 │丙○○、王│ │,保證臺灣19歲,││ │ │ │ │詩筠分得 │ │讓您有戀愛的感覺││ │ │ │ │1,200 元、│ │價格/ 時間/ 次數││ │ │ │ │丁○○分得│ │:3K/90 分鐘/2S ││ │ │ │ │300元 │ │ │├──┼─────┼─────┼─────┼─────┼─────┼────────┤│ 20 │謝嘉龍 │丁○○ │105 年6 月│3,000 元、│未為性交或│捷克論壇: ││ │ │ │21日14時53│A 女分得 │猥褻行為 │噗噗,敢服務敢配││ │ │ │分許、新加│1,500 元、│ │合,可到家或旅店││ │ │ │坡汽車旅館│丙○○、王│ │,保證臺灣19歲,││ │ │ │ │詩筠分得 │ │讓您有戀愛的感覺││ │ │ │ │1200元、賴│ │價格/ 時間/ 次數││ │ │ │ │易駿分得 │ │:3K/90 分鐘/2S ││ │ │ │ │300元 │ │ │├──┼─────┼─────┼─────┼─────┼─────┼────────┤│ 21 │廖家新 │丁○○ │105 年6 月│3,000 元、│以手撫摸廖│捷克論壇: ││ │ │ │21日16時59│A 女分得 │家新陰莖直│噗噗,敢服務敢配││ │ │ │分許、廖家│1,500 元、│到射精 │合,可到家或旅店││ │ │ │新新北市永│丙○○、王│ │,保證臺灣19歲,││ │ │ │和區住家 │詩筠分得 │ │讓您有戀愛的感覺││ │ │ │ │1,200 元、│ │價格/ 時間/ 次數││ │ │ │ │丁○○分得│ │:3K/90 分鐘/2S ││ │ │ │ │300元 │ │ │├──┼─────┼─────┼─────┼─────┼─────┼────────┤│ 22 │張甫皓 │丁○○ │105 年6 月│3,000 元、│未為性交或│捷克論壇: ││ │ │ │21日19時37│A 女分得 │猥褻行為 │噗噗,敢服務敢配││ │ │ │分許、忠孝│1,500 元、│ │合,可到家或旅店││ │ │ │敦化捷運站│丙○○、王│ │,保證臺灣19歲,││ │ │ │附近旅館 │詩筠分得 │ │讓您有戀愛的感覺││ │ │ │ │1,200 元、│ │價格/ 時間/ 次數││ │ │ │ │丁○○分得│ │:3K/90 分鐘/2S ││ │ │ │ │300元 │ │ │├──┼─────┼─────┼─────┼─────┼─────┼────────┤│ 23 │洪丞東 │丁○○ │105 年6 月│3,000 元、│以陰莖進入│小女人俱樂部: ││ │ │ │21日23時9 │A 女分得 │A 女口腔 │噗噗就是不遮圖,││ │ │ │分許、馥麗│1,500 元、│ │保證臺灣19歲,在││ │ │ │商旅 │丙○○、王│ │校學生 ││ │ │ │ │詩筠分得 │ │價格/ 時間/ 次數││ │ │ │ │1,200 元、│ │:3K/90m/2S ││ │ │ │ │丁○○分得│ │ ││ │ │ │ │300元 │ │ │├──┼─────┼─────┼─────┼─────┼─────┼────────┤│ 24 │林碩諺 │丙○○ │105 年6 月│2,000 元、│以陰莖進入│捷克論壇: ││ │ │ │初某日0 時│A 女分得 │A 女陰道 │噗噗,敢服務敢配││ │ │ │30分、新北│1,000 元、│ │合,可到家或旅店││ │ │ │市五股區貝│丙○○、王│ │,保證臺灣19歲,││ │ │ │多芬汽車旅│詩筠分得 │ │讓您有戀愛的感覺││ │ │ │館 │1000元 │ │價格/ 時間/ 次數││ │ │ │ │ │ │:3K/90 分鐘/2S │├──┼─────┼─────┼─────┼─────┼─────┼────────││ 25 │林碩諺 │丁○○ │105 年6 月│2,000 元、│以陰莖插入│捷克論壇: ││ │ │ │22日0 時30│A 女分得 │A 女陰道 │噗噗,敢服務敢配││ │ │ │分許、新北│1000元、陳│ │合,可到家或旅店││ │ │ │市五股區貝│正憶、王詩│ │,保證臺灣19歲,││ │ │ │多芬汽車旅│筠分得700 │ │讓您有戀愛的感覺││ │ │ │館 │元、丁○○│ │價格/ 時間/ 次數││ │ │ │ │分得300元 │ │:3K/90 分鐘/2S │├──┼─────┼─────┼─────┼─────┼─────┼────────┤│ 26 │林水池 │丁○○ │105 年6 月│3,000 元、│以陰莖進入│捷克論壇: ││ │ │ │22日19時8 │A 女分得 │A女陰道 │噗噗,敢服務敢配││ │ │ │分許、新北│1,500 元、│ │合,可到家或旅店││ │ │ │市中和區中│丙○○、王│ │,保證臺灣19歲,││ │ │ │正路1184號│詩筠分得 │ │讓您有戀愛的感覺││ │ │ │美芙精品旅│1,200 元、│ │價格/ 時間/ 次數││ │ │ │館 │丁○○分得│ │:3K/90 分鐘/2S ││ │ │ │ │3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