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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偉皓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銘澤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13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

4 、4962、4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施偉皓、張銘澤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犯詐欺取財部分,暨施偉皓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施偉皓、張銘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HTC 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施偉皓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施偉皓、張銘澤、翁修誠(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附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未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10月27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稱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鍾智宏佯稱其健保卡因領高價藥品而遭鎖卡,請其依指示報案,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謊稱為反詐騙人員、8 號分機人員、臺中法院書記官,告知鍾智宏因其帳戶遭販毒集團使用,且經傳未到,全部金融帳戶都會被凍結,並以其涉及洗錢,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鍾智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將其內湖東湖郵局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冒稱法院職員之施偉皓,再由施偉皓持上開鍾智宏之提款卡至附近之郵局冒充鍾智宏由自動提款機分次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元及3 萬元,共計15萬元,以上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後,前往三峽某撞球館,扣除其抽成款

1 萬5,000 元,其餘款項則交給翁修誠,翁修誠自行拿取報酬3,000 元後,再前往新店捷運站將餘款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施偉皓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偵查機關發覺此部分事實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坦承犯行而自首,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於105 年10月28日,詐騙集團某成員冒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吳江信子佯稱其手機欠費未繳,要凍結其帳戶內存款,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謊稱為課長,取信於吳江信子,使吳江信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將80萬元之定存解約,施偉皓則依翁修誠指示開啟工作手機(未扣案),透過工作手機與詐騙集團上游取得聯繫後,至吳江信子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6 樓住處,冒稱中華電信公司專員向吳江信子收取60萬元,施偉皓取得上開款項後,先拿取6 萬元作為抽成款,再依翁修誠指示至新北市鶯歌區某處將餘款交付予張銘澤,張銘澤與施偉皓復一同租車前往景美捷運站,由張銘澤將剩餘款項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吳江信子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翁修誠住處扣得用以聯繫詐騙集團成員之HTC 牌手機1 支等物。

二、案經鍾智宏、吳江信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施偉皓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偉皓就事實欄ㄧ(ㄧ)、(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智宏(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54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至17頁)、吳江信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91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至

17、48至52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且有鍾智宏交付存摺、提款卡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二卷第22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 日儲字第1060034085號函所附鍾智宏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49至51頁)、施偉皓前往吳江信子住處取款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吳江信子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29頁)、翁修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7至89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施偉皓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被告張銘澤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銘澤就事實欄ㄧ(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確實係由張銘澤租車、開車,不過渠並不知道拿到的那個東西是什麼,而且渠並沒有分到錢等語。惟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施偉皓於偵查及原審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透過張銘澤認識翁修誠,當翁修誠介紹其當車手賺錢時,張銘澤也在旁邊,其與機房聯絡的工作手機是張銘澤給其費用去買的,SIM 卡也是張銘澤提供的;

105 年10月28日其至吳江信子住處取款60萬元後,先扣除

6 萬元作為其之酬勞,其餘54萬元拿到張銘澤鶯歌住處交給他,後來張銘澤與翁修誠溝通,要其與張銘澤一起去租車,因為犯案後,怕自己的車輛被拍到,就將車停在某處藏起來,租車時因為張銘澤沒帶證件,所以以其名義租車,張銘澤有向其借5,000 元租車款項,還有另外借款1 萬元上下,其都是從6 萬元報酬中拿出來的,之後張銘澤有還其1 萬元;其與張銘澤租車開到景美捷運站時,其在旁邊等,不在車上,由張銘澤開車去交付款項給詐騙集團成員;張銘澤應該知道其所交付之54萬元為詐騙所得款項,不可能毫不知情就做牛做馬跑來跑去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71至73頁、原審106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至77頁),並據共同被告翁修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與張銘澤認識很久了,105 年

9 、10月間,其與張銘澤就已經開始參與詐騙集團,張銘澤擔任取款後轉交上游的工作;105 年10月28日施偉皓取款後,其向上游回報,因為上游不要取款者與收錢者碰面,所以指示其叫張銘澤租車前往交付款項,其當時人在高雄,就打電話要張銘澤租車,跟張銘澤說施偉皓會去找他,看要施偉皓把錢交給他,他再轉交給上游,或是施偉皓跟他一起過去,還交代張銘澤之穿著及交付地點,因為張銘澤之前有跟其做過,當其這樣說時,張銘澤就知道是什麼性質的款項,後來該款項有透過張銘澤交出去,詐騙集團成員匯款得手款項百分之3 之金額至銀行給其做為酬勞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6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第62至69頁),核其等於偵審中各次證述內容,就分工細節、向被害人取款、交款予上游之過程均屬一致,相互勾稽亦無齟齬之處,考量其等均自白犯罪,又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賠償告訴人等(詳後述),且其等證述既有前開告訴人等之指訴、監視器畫面、帳戶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查詢等資料可資補強,自屬可信,是張銘澤既曾提供工作手機之經費、SIM 卡予施偉皓,復接受翁修誠指示租車前往交付詐騙所得予上游成員,難認張銘澤對施偉皓託其交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乙節全然不知。

2.又張銘澤於警詢時已供稱:105 年10月28日接受翁修誠之電話委託保管施偉皓所帶來的現金54萬元時,就知道那筆現金應該是他們詐騙所得,其並未與被害人有直接聯繫,只是單純開車載送車手到指定地點等語(見偵三卷第9 、11頁),其明知所交付款項為詐騙款項乙節,應堪認定。

張銘澤提供施偉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手機所需費用及SIM 卡,再接受指示租車參與交付款項予上游過程,已屬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取得、保有詐騙款項目的之犯罪分工行為,與其事後是否曾取得報酬乙節無涉,縱其無犯罪所得,亦難執此即認其未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依施偉皓、翁修誠之證述,被告張銘澤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施偉皓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施偉皓、張銘澤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就所其參與之犯行,雖僅分別出面取款、居間聯繫、交款予上游,惟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均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就事實欄一、

(一)部分所述犯行,施偉皓與翁修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述犯行,施偉皓、張銘澤與翁修誠、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固未論及刑法第

339 條之2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施偉皓之防禦,且此部分應屬起訴範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誤認被告2 人前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而中華電信公司專員並非公務員,被告施偉皓係冒充中華電信公司專員之名義對告訴人吳江信子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取得款項,並無以公務員名義為之,雖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曾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據告訴人於警偵詢中指訴歷歷(見偵一卷第15頁、第49頁),然衡之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元,被告等人未必得知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騙手段,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就施偉皓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客觀上整體之觀察,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2 獨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均係基於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目的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屬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施偉皓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施偉皓雖於105 年10月31日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針對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表達自首之意(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00

000 號卷第1 至2 頁刑事自首陳述狀),經查: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據鍾智宏於105 年11月15日警詢中之陳述,其於105 年10月27日案發當日即至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報案(見偵二卷第15至16頁),警方係於施偉皓105年10月31日具狀自首後之105 年11月13日始至現場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二卷第22至24頁),並於105 年11月15日鍾智宏警詢中方要求鍾智宏指認向其拿取存摺、提款卡之人為施偉皓(見偵二卷第16頁),堪認警方於鍾智宏報案至施偉皓具狀自首前,僅知有犯罪事實存在,卻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依前揭實務見解,施偉皓就此部分之自首,仍合於對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承犯罪之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吳江信子業於105 年10月29日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嫌疑人身分後,吳江信子於是日警詢中指認施偉皓即為向其取款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一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2頁)、員警擷取施偉皓前往吳江信子住處取款時之相關監視器畫面(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7頁)在卷可查,是警方於105 年10月29日已知悉該案係施偉皓所為,業已發覺被告施偉皓此部分犯罪,此部分自首與刑法第62條規定要有未合,難認已生自首之效力。

(六)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而以詐騙集團如今多採階層化分工之組織態樣,同為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人,位居主謀之首腦多避居於境外或透過通訊指揮下屬執行詐騙,並獲取大部分不法利得,與被害人親自接觸之車手或協助轉交款項之下游共犯,所冒遭查獲之風險最高,獲利相較於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卻屬低微,故同犯此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分工及獲利差異甚大,然法律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難謂非重。本院審酌被告施偉皓雖於詐騙集團內擔任取款、聯繫、交付款項予同夥之角色,但獲利不高,與獲取龐大利益之集團首謀,實屬有別,又其等對他人所為之財產侵害,幸因自首及查獲而未持續擴大,對個人財產私益、整體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其事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及2 次犯行之抽成款共7 萬5,00

0 元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扣保管字第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又分別與鍾智宏、吳江信子以

3 萬元、10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如數給付(見原審106 年度審訴字第34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第69頁和解筆錄、原審卷第45至46頁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張銘澤於犯罪後並未分得款項,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吳江信子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並交付現金10萬元,經衡量上揭情事,因認縱對施偉皓、張銘澤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各科處法定最低本刑1 年,及對施偉皓事實欄一、(一)部分科處經自首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6 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為免其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虛擲青春,或因機構化造成復歸社會困難,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施偉皓事實欄一、(一)、(二)及張銘澤事實欄一、(二)所涉犯行酌減其刑,並應就施偉皓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遞減之。

叁、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ㄧ、原審認被告施偉皓及被告張銘澤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

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ㄧ)就被告施偉皓施用詐術時所係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之名義並非公務員,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其等尚涉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其等就此詐欺手段並未知情,業如前述,原審之認定,尚有未洽。(二)被告張銘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吳江信子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並交付現金1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張銘澤上訴主張其已經認罪,且與告訴人吳江信子達成和解,量刑情況已經與原審不同,請求輕判等語,為有理由;被告施偉皓上訴主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誠心認罪,然原審卻漏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云云,然查,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施偉皓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最重本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及施偉皓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一併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偉皓、張銘澤2 人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快速獲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利用被害人年事已高或不諳法律之弱點,使受騙交付款項,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更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因而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惡性實為重大,惟被告施偉皓、張銘澤事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並審酌被告施偉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張銘澤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分工方式、獲利多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之情,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HTC 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 張),為共同正犯翁修誠所有,並據其供承作為聯絡上游之用(見原審卷第87頁),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偉皓、張銘澤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款簿1 本、提款卡1 張,雖為翁修誠所有,但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施偉皓於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據其供承6 萬元,核與同案被告翁修誠所供相符(見偵四卷第8 至9 頁),堪認信實,然施偉皓與吳江信子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業如前述,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因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銘澤前開辯稱其租車花了1 萬5,000 元,含5,000元租車費及1 萬元押金,均為被告施偉皓提供,其並無犯罪所得等節,核與施偉皓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77頁),而被告施偉皓之證述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自堪採信,是難認被告張銘澤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之諭知。

肆、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施偉皓如事實欄一、(一)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小利,竟不願以正途得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不熟悉公務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之信賴,夥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除對公務機關之威信造成損害非輕,亦致告訴人等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施偉皓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已繳回犯罪所得及抽成款項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見偵二卷第44至45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扣保管字第1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又與被害人鍾智宏以3 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如數給付(見審訴卷第69頁和解筆錄、原審卷第45頁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見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大專肄業、未婚、與父、母、兄同住、從事設備組裝業、月收入3 至4 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以扣案HTC 牌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

SIM 卡1 張),為共犯翁修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款簿1 本、提款卡1 張,雖為翁修誠所有,但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施偉皓於事實欄ㄧ(ㄧ)犯行之犯罪所得,據其供承為1 萬5,000 元(鍾智宏部分),核與同案被告翁修誠所供相符(見偵四卷第8 至9 頁),堪認信實,然施偉皓與鍾智宏以3 萬元達成和解,且均如數給付等情,前已認定,賠償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因認其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施偉皓確有事實欄一(ㄧ)所載詐欺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施偉皓上訴意旨認原審漏未就所判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云云,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不符,業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施偉皓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