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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3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淑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緝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撤銷。

顏淑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淑真與張桂珠、陳淑卿於民國104年至105年5 月間,均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明昇公司,顏淑真及其友人蔡惠美參加「附表二編號1 」所示張桂珠為會首之互助會2 會份,詎顏淑真因缺錢花用,未取得蔡惠美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足生損害於蔡惠美、張桂珠。顏淑真另經由會首陳淑卿之同意,以其及蔡惠美名義參加「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互助會各1 會份,詎顏淑真未經蔡惠美同意,偽造蔡惠美標單後行使(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二、案經張桂珠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撤銷原審判決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其受蔡惠美之託,以蔡惠美名義參加張桂珠為會首之合會,且分別以蔡惠美名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出標金額得標,而取得合會金等情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50頁、第67至68頁、第208至209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惟矢口否認有冒以蔡惠美名義得標,辯稱:蔡惠美俱有授權伊全權處理,蔡惠美同意伊以其名義得標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1.被告與張桂珠於104年至105年5 月間,均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明昇公司,被告受其友人蔡惠美之託以蔡惠美名義,參加附表二編號1 所示張桂珠為會首之互助會各2 會份;又被告先後以蔡惠美名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明昇公司,於標單上書寫被告之員工代號「56」及附表三所示出標金額,並告知張桂珠該員工編號係代蔡惠美投標,嗣開標結果,均由該等出標金額得標,張桂珠認係由蔡惠美得標,而向會員收取會款後,交付附表三所示合會金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卷第67至68頁、第208至209頁),並有證人張桂珠(見偵卷第19至20頁、原審訴緝卷第130至131頁、第133至135頁)、蔡惠美(見偵緝卷第30至31頁、原審訴緝卷第101 頁)之證述可佐,亦有附表附表三編號1所示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惟查,證人蔡惠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經由被告介紹,參加張桂珠為會首之合會2 會份,被告會告知伊每期應繳之會款,伊將每期應繳之會款匯予被告,央被告為伊交予會首,伊一直繳會款至105年5月25日,被告並未告訴伊有以伊名義得標,伊均是繳活會(即未得標)之會款金額,未曾繳過死會(即已得標)之會款金額1 萬元,伊並未同意、委託被告以伊名義得標,伊參加之2 會份均未得標等語(見偵緝卷第30至31頁、原審訴緝卷第101至103頁、第10

8 至113頁),足認被告先後以蔡惠美名義,於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時間,並未得蔡惠美授權或同意,而擅以蔡惠美名義投標張桂美之互助會並得標,亦未將張桂珠交付之合會金交予蔡惠美。

3.且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蔡惠美央其代為繳交之會款係匯至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伊名義之帳戶內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7頁、第88頁、第91頁),並有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訴緝卷第163頁、第16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8月30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5778 號函所附之被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185頁、第191 頁),可證蔡惠美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3月25日有分別匯款1萬6,100元、1萬6,400元至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帳戶內,由此益徵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蔡惠美名義得標後,蔡惠美仍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3 月25日,分別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以供被告代其繳交會款,苟蔡惠美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其名義得標,則其既已得標,自毋庸繳交該得標會份之會款,可見被告以蔡惠美之名義得標等情,事先並未獲得其同意或授權;倘蔡惠美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得標,又何需再於104年12月11日、105年3 月25日,分別匯上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以繳交會款?再者,證人張桂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2 次交付蔡惠美得標之合會金,均有扣除蔡惠美另一會份應繳之會款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34至135頁),是以,蔡惠美若確有授權被告並因此得標,蔡惠美本無再繳交任何會款之必要。故被告辯稱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經過蔡惠美授權而以蔡惠美名義得標,惟其辯解與上揭得標之結果迥異,自無可採。

4.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如未書寫投標會員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位會員參與投標者,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包括:投標會員、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位會員之標單,而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位會員參與投標者,則無礙於該標單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準私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桂珠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105年3 月25日以蔡惠美名義得標時,其所寫之標單上係記載被告之員工編號56號及投標金額,被告告知伊係蔡惠美要投標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1 頁),雖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標單上寫的是蔡惠美的名字云云不同(見偵卷第20頁),然縱認被告僅書寫員工編號「56」等情,然被告既已在為上開2 次投標時,表明其所為之投標係蔡惠美之標單,是其他會員客觀上既已能辨別係「蔡惠美」參與投標,自無礙於該標單係屬於準文書之認定,從而,被告未經蔡惠美同意或授權,於投標時表明係蔡惠美之投標而行使該標單,自足使人誤認係蔡惠美之投票,亦足認其係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甚明。

5.張桂珠於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以蔡惠美名義得標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1、2證據欄所示及其計算方式),是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金額部分,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行使之標單,依習慣既足以表示被冒標者願出息若干以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前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被告持以行使,應足以生損害於張桂珠、蔡惠美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以自己及蔡惠美名義參加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各1會份,且其中以蔡惠美名義之標會份已得標,亦取得陳淑卿所交付之合會金等情(見偵緝卷第23頁背面、原審訴緝卷第50至51頁、第208至209頁),經核與證人陳淑卿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就蔡惠美名義之會份,於105年5月25日以出標金額2,100 元得標,並取得陳淑卿交付之合會金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原審訴緝卷第115至129頁),並有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然查,證人蔡惠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有無加入陳淑卿發起的互助會?)沒有。(妳有無支付陳淑卿互助會的會錢?)沒有,我不認識她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1頁、第111頁),足證證人蔡惠美並未參加陳淑卿之互助會,亦未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參與陳淑卿之互助會;而證人上開證詞,經核與證人陳淑卿於偵查時證稱:(蔡惠美係何人?有無其年籍資料?)蔡惠美是顏淑真的朋友,從沒看過。(投標時,有無填寫投標單?得否提出被告得標之投標單?)得標時錢是交給顏淑真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陳淑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惠美跟顏淑真是如何入會的?)都是顏淑真自己跟的。(是顏淑真來找妳跟的嗎?)對。(蔡惠美是自己來找妳跟會還是透過顏淑真?)透過顏淑真。(蔡惠美有無親自跟妳接洽過?還是顏淑真告訴妳有一位朋友想要跟會?妳在起會的時候,是否有直接跟蔡惠美聯繫過?)沒有。(是顏淑真幫忙出面跟妳聯繫說蔡惠美要參加互助會?)就是她自己出面的。(每個月顏淑真的會錢是怎麼拿給妳的?)親自拿給我。(蔡惠美的會錢呢?)也是顏淑真拿給我。都是她親手拿給我。(編號21號寫蔡惠美是105年5月20日投標,這次投標是否是蔡惠美直接拿標單給妳?)沒有,是顏淑真本人拿標單給我,因為顏淑真3 月剛標到,第一會的時候她剛標,她5月還要標,我就不給她標,她4月份也要標。

(只有蔡惠美出的比較多,她是出2,100 元,是否如此?)對。我們都寫小姐的號碼而已,沒有寫名字。(蔡惠美的會錢都沒有給妳?)對,都沒有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由此足證證人蔡惠美自始並未參與陳淑卿之互助會,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以標會,揆諸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雖被告僅書寫其員工編號「56」等情,然被告在為上開投標時,表明其所為之投標係蔡惠美之標單,客觀上既已能辨別係「蔡惠美」參與投標,自無礙於該標單係屬於準文書之認定,從而,被告未經蔡惠美同意或授權,於投標時表明係蔡惠美之投標而行使該標單,足認其係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甚明。

3.於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以蔡惠美名義得標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三編號 3證據欄所示及其計算方式),是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金額部分,亦堪認定。故被告所行使之標單,依習慣既足以表示被冒標者願出息若干以標取會款用意之證明,前開標單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準私文書論,被告持以行使,應足以生損害於陳淑卿、蔡惠美及其他活會會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經核與事實不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參、一、㈡部分」,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後述「參、一、㈡部分」之論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並據以論罪科刑,並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無罪等節,固非無見。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1-3 部分,被告固僅書寫員工編號「56」,然經

被告表明其係「蔡惠美」之標單,而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亦能辨別係「蔡惠美」參與投標,即無礙於該標單係刑法第220條第1 項、第210條準私文書之認定,是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尚有未合。

㈡按量刑輕重,固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以判斷是否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倘法院於量刑時,未據以說明究係依據如何之裁量而量刑,自屬違法。經查原審於判決內,漏未引用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為其量刑之基礎,無從認定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自有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原審量刑過輕等節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各次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參與互助會之方式,加上與蔡惠美為其友人、會首張桂珠、陳淑卿間為同事之信任關係而以蔡惠美之名義冒標會款,分別向活會會員共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會款、各次所詐取之金額及其於附表三編號3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所生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頗鉅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儆懲。

㈤又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論被告前揭犯行,對被告雖屬不

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58

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屬於準私文書之標單,業經被告交予會首予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因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編號3 關於詐欺部分,業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含「駁回上訴」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與陳淑卿均為任職於明昇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 號)之員工,被告以其及友人蔡惠美名義參加附表二編號2 陳淑卿會首召集之互助會後,明知已無資力,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25日,在上址公司以「自己名義」投標,持向陳淑卿而行使之,致陳淑卿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得標金32 萬5,200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陳淑卿對於得標金交付之正確性,嗣被告避不見面,復聯繫無著,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駁回上訴部分)。

㈡被告以蔡惠美名義參加前開附表二編號2 陳淑卿會首召集之

互助會後,明知已無資力,竟因缺錢花用,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5月25日,在上址公司以「蔡惠美」之名義投標,致陳淑卿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得標金31萬9,6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尚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再合會係指會首邀集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除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外,其於各期由出標金額最高之得標會員取得。由此可知,參加合會之會員,均有出標之權利,且會員對得標與否、得標時間、所欲得標之出標金額等節,各有考量,或有資力不足需款周轉,而願支付等同利息之出標金額以換取其他會員交付之會款以資使用,而無意立即得標之會員,即係以先行交付各期會款,期待日後取回相當其前所交付之各期會款甚至獲得出標金額差額之利息,參與合會之會員對此當有認知。故除非有積極證據,例如於合會初期,即以高額出標搶標,取得合會金後即不付會款,或假冒他人名義得標取得合會金,嗣即不付會款等,足證該會員於參與合會之初即有假藉合會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合會會員標取合會僅係行使其權利,要難以其嗣後未給付會款予會首,反推其於參與合會之初已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淑卿、證人蔡惠美於偵查時之證述、陳淑卿所提出之合會會單等節,資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均坦承以自己及蔡惠美名義參加附表1編號2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且前開會份均已得標並取得陳淑卿交付之合會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以自己名義及蔡惠美名義加入附表1 編號2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各1個會份,陳淑卿知悉蔡惠美名義之會份實際係伊之會份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參加附表1 編

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時,有告知會首陳淑卿伊借用蔡惠美名義入會,伊及蔡惠美名義之會份均係伊入會等語(見偵緝卷第31 頁、原審訴緝卷第51頁、第208頁),與證人陳淑卿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1編號2所示伊為會首之合會,被告參加2會份,被告以自己名義參加1個會份,被告另外以蔡惠美名義參加1 個會份等語相符(見偵緝卷第31頁、原審訴緝卷第118頁),則陳淑卿於召集附表1編號2 所示其擔任會首之合會時,顯已知悉被告欲以其及蔡惠美之名義各參加1會份,被告實際參加2會份,陳淑卿亦知參加合會者為被告,日後其就該2 會份收取會款、交付合會金之對象均為被告,縱被告使用蔡惠美名義,然此舉並未使會首陳淑卿對合會運作及權利義務之行使有何誤認之情形,自難以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情形。

㈡又證人陳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參加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伊為會首之合會時,另外參加張桂珠為會首之互助會2 會份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7至128頁),而陳淑卿既召集合會擔任會首,當知不論被告就其所參加張桂珠為會首之合會有無得標,被告均須繳納該合會之會款,得標與否僅係繳納金額略有差別。故被告就自身工作狀況、參加其他合會會份等情,並無隱匿、欺瞞之情形,而陳淑卿於知悉被告前開狀況,仍同意被告參加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其為會首之合會,乃其所為風險評估結果,尚難以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及以蔡惠美之名義參加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即認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另證人陳淑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得標後,

其於4月及5月也想得標,因為同一會員要半年後才能再得標,所以伊本來不讓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得標,但因其他會員無意得標,被告稱其急著用錢,大家便同意讓被告得標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7 頁)。由此可見被告係以正常程序得標,且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得標前,會首陳淑卿已知被告甫於同年3 月得標,並意識被告此次得標與其規劃同一會員得標頻率不合,然其與其餘會員仍於被告所稱急需用錢狀況下同意被告得標,故被告並無隱匿其因需款急用而欲得標之經濟狀況,且就其甫得標,於短期內欲再得標之情亦無欺瞞,是被告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舉㈣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之會期係自104年11月

25日開始,期間曾有會員以2,000至2,400元得標等情,有該合會會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而被告於105年3 月25日以1,600 元得標,並非於此合會一開始即以異常高額之出標金額意圖得標,已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況被告自104 年11月25日合會開始後,均依約繳納會款,故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於參與合會之初,即無意依約履行繳納會款,旋以異常出標金額得標取得合會金後故不繳付會款之情;亦即,該合會之會員於法律上僅要求依與會首間之約定,固定繳納會款即可,至於究係何人得標,在所不問,只要得標者能履行其得標之義務、會員依契約之約定繳納會款,即符合合會之法律關係。故本案既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參加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陳淑卿為會首之合會時,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於參加合會時或參加之後,主觀上有何對會首或會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從而,本件關於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達到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仍無法說服本院推翻原審此部分無罪之判決,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故就關於「參、一、㈠」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參、一、㈡」部分,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收 │├──┼──────────────────┼─────────────────┼──────────────────┤│1 │於104年12月10日,在明昇公司內,於標 │顏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貳佰元││ │單上書寫顏淑真之員工編號56號及出標金│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時,││ │額1,300,並告知該員工編號係代蔡惠美 │元折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投標,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致損害│ │ ││ │於蔡惠美,張桂美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 │ ││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款項(計算方式如 │ │ ││ │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2 │於105年3月25日,在明昇公司內,於標單│顏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沒││ │上書寫顏淑真之員工編號56號及出標金額│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時,追││ │1,200,並告知該員工編號係代蔡惠美投 │元折算壹日。 │徵其價額。 ││ │標,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生損害│ │ ││ │於蔡惠美,張桂珠因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 │ ││ │2所示之款項(計算方式如附表三編號2所│ │ ││ │示)。 │ │ │├──┼──────────────────┼─────────────────┼──────────────────┤│3 │於105年5月25日,在明昇公司內,於標單│顏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無(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犯││ │上書寫顏淑真之員工編號56號及出標金額│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罪所得沒收之問題,此部分詳前開「參、││ │2,100,並告知該員工編號係代蔡惠美投 │元折算壹日。 │一、㈡」) ││ │標,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生損害│ │ ││ │於蔡惠美。 │ │ │└──┴──────────────────┴─────────────────┴──────────────────┘附表二(參與之互助會):

┌──┬───┬────────┬────┬───┬───┬────┬───┬─────┐│編號│會首 │會期 │開標日 │會款 │標金(│會數 │標制 │證據出處 ││ │ │ │ │ │最低)│ │ │ │├──┼───┼────────┼────┼───┼───┼────┼───┼─────┤│1 │張桂珠│104年3月25日至 │每月10日│1萬元 │1千元 │34會(顏│內標制│合會會單(││ │ │105年8月25日止 │、25日 │ │ │淑真、蔡│ │105偵21133││ │ │ │ │ │ │惠美各佔│ │卷第5頁) ││ │ │ │ │ │ │2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淑卿│104年11月25日至 │每月10日│同上 │同上 │36會(顏│內標制│合會會單(││ │ │106年5月25日止 │、25日 │ │ │淑真、蔡│ │105偵21133││ │ │ │ │ │ │惠美名義│ │卷第6頁) ││ │ │ │ │ │ │各佔1會 │ │ ││ │ │ │ │ │ │) │ │ │└──┴───┴────────┴────┴───┴───┴────┴───┴─────┘附表三(會款計算方式):

┌──┬────┬────┬───────────────────────────┬──────┐│編號│ 得標日 │出標金額│合會金計算方式 │合會金 │├──┼────┼────┼───────────────────────────┼──────┤│1 │104 年12│1,300元 │1.已得標會份17份(含會首),每會份應付1 萬元,共17萬元│30萬9,200元 ││ │月10日 │ │ 2.未得標會份17份,每會份應付8,700 元,共14萬7,900 元│ ││ │ │ │3.扣除蔡惠美於此合會中另有一未得標會份原應支付8,700 元│ ││ │ │ │ ,但因前開合會金係欲交予蔡惠美,故未收取。 │ ││ │ │ │4.170,000+147,900-8,700=309,200 │ │├──┼────┼────┼───────────────────────────┼──────┤│2 │105 年3 │1,200元 │1.已得標會份24份(含會首),每會份應付1 萬元,共24萬元│31萬8,000元 ││ │月25日 │ │2.未得標會份10份,每會份應付8,800 元,共8 萬8,000元 │ ││ │ │ │3.扣除蔡惠美於此合會中另有一已得標會份原應支付1 萬元,│ ││ │ │ │ 但因前開合會金係欲交予蔡惠美,故未收取。 │ ││ │ │ │4.240,000+88,000-10,000=318,000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