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君權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采陵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采陵有罪部分撤銷。
李采陵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張(票號TH0000000 )、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應沒收部分」欄內容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朱君權於民國106年1月27日23時許,見蔡佩穎、蔡旻憲位於臺北市○○區○○路(地址詳卷)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主、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
1 把,侵入上址,竊取蔡佩穎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行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信用卡4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內有現金7,000 元之紅包袋1 個、iphone 5手機1 支,及蔡旻憲所有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現金2,500 元)、內有現金2,000 元之紅包袋1 個得手(此部分犯罪事實經原審判決,朱君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朱君權於106 年2 月3 日20時30分至21時之間某時,因欲租車使用需要駕照,遂攜帶上述所竊得蔡佩穎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偕同女友李采陵,至新北市○○區○○街○○號崎斯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崎斯公司)辦理租車,朱君權、李采陵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蔡佩穎之上述身分證、汽車駕照交給李采陵冒充使用,由李采陵冒用蔡佩穎之名義,偽造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預先繕打好數額40萬元之本票1 張(上述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上偽造之簽名、指印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併同蔡佩穎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持交崎斯公司人員王順欣而行使,以表彰係蔡佩穎本人向崎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簽立本票擔保之意,王順欣將上述小客車交予朱君權、李采陵乘用,足以生損害於蔡佩穎、王順欣及崎斯公司。嗣於106 年2 月5 日7 時40分許,朱君權駕駛上述小客車搭載李采陵,行經新北市○○路○ 段○○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徵得其2 人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佩穎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身分證、行照各1 張、金融卡2 張、信用卡4 張、iphone 5手機1 支,蔡旻憲之黑色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信用卡2 張及崎斯公司所有之上述小客車(上述物品已分別發還蔡佩穎、蔡旻憲、王順欣)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佩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朱君權、李采陵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處罪刑。原審另就被告朱君權被訴毀損部分,因其與被害人即告訴人蔡佩穎、蔡旻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等撤回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就被告朱君權、李采陵被訴詐欺得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朱君權就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李采陵就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如前事實欄一所示被告朱君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業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就被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為審理。
二、惟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雖未就原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詐欺取財罪經原審變更法條為詐欺得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本院亦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朱君權、李采陵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等人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又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人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部分自白陳述筆錄,及否認犯罪事實之陳述,均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又與事實相符,自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朱君權、李采陵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憲、蔡佩穎、證人王順欣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包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本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李采陵固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朱君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一度爭執僅成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以前也曾因租車簽過本票卻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嗣又坦承犯行。被告李采陵之辯護人另為其利益辯稱(略以):李采陵因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因被告朱君權是其前夫,兩人在犯案之前2 、3 個月還是夫妻關係,犯案當時被告2 人之間的感情尚稱緊密,李采陵是聽從朱君權指示,沒有思索就去用被害人蔡佩穎名義簽系爭契約,沒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的意圖,系爭本票是連同契約書的前半部包括租車相關資料連在一起,李采陵是為了要填具租車契約而從頭到尾依據王順欣指示把租車契約填具完畢,但是不了解40萬元欄位可能事後被撕下當作本票使用,依李采陵學歷、社會經驗不知道這是本票,也不知道本票含意及法律效果,自始沒有行使偽造本票意圖,不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的罪行等語。
三、經查上述以竊取來的被害人國民身分證、駕照持以向租車行租車並偽簽被害人姓名於租賃契約及面額40萬元本票之事實,核與被告2 人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於原審、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王順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27至29、33至36、149 至155 頁、原審卷第132 至133 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票影本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證(參見偵查卷第55、57至65、69至71、73至75、77頁)。是被告等之自白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朱君權、李采陵等人任意性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爭點在於:系爭本票因為相黏於租賃契約下方,被告李采陵受朱君權指使而於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被害人之姓名並持以行使,2 人是否有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
四、訊據證人即崎斯公司之職員王順欣結證稱(略以):「這份租賃契約是在場兩位被告到我們公司租車所簽,本票上面有用打字寫的新臺幣『肆拾萬元整』,是我們依照新北市汽車租賃公會所訂出來的表格,每張定型化契約的金額都是一樣。簽本票的用意是在車輛有毀損又無法賠償時,就可以依照本票處理,有賠償的話,本票就會當場還給他們。兩位被告來承租汽車時我有跟他們說明契約書簽立,請其依照表格程序簽名,下面的40萬元欄位部分,我有說如果車子沒有事情的話,我會當場撕毀本票,我沒有說只是形式上擔保。我有跟朱君權說,如果車子有擦傷的話,本票就是用來擔保付錢給我,如果沒有付錢的話,就會行使本票的權利,如果沒有毀損的話就沒事,如果有毀損,如果有拿錢出來的話也就沒事,如果沒有拿錢出來的話,就以本票,看修理多少錢。我有說車子有損壞,又不拿錢出來,我們就會行使本票的權利,看修理多少錢,我們就是拿本票,但是會以修理多少錢實際跟他要,不會以本票的40萬元跟他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以下)。是足認證人有向被告等解釋系爭本票的功能與用意,而被告李采陵即使有如辯護人所言僅國中肄業,但行為時已28歲且非無工作或社會經驗,當無不知本票有流通作為有價證券功能之理。而本票金額固然是固定打字40萬元,對於消費者有甚不合理之處,但證人亦謂若車損金額不到40萬元,即使聲請本票裁定亦不會求償40萬元,而係以實際車損,也不會去更動已打好的40萬元,雖然開業至今尚無遇過此等需以本票求償之事等語。惟不能以該定型化契約所附加本票的簽署金額有不合之處即驟然否定系爭本票所具有的流通證券功能,且對被害人蔡佩穎而言,其面臨的不論是票面上的制式40萬元或實際車損的低於40萬元數額,同樣是面臨被無端追索之債信危險。至於朱君權所辯其前有類似犯行,卻非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想係因其所簽之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最可能的就是本票的金額空白,此固然是各租車行的政策所導致之不同,但仍無損於系爭本票為完整具流通性的有價證券功能。而被告李采陵辯護人所辯系爭本票只是制式定型化契約下的附件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君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李采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2人就上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支配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相關欄位,偽造「蔡佩穎」之簽名、指印,其等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述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偽造上述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朱君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被告李采陵所犯上述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別處罰。
二、另查被告朱君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7162號、第7380號、第73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上述3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
3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嗣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前述應執行刑1 年執行,於
104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
5 年2 月1 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查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蔡佩穎、蔡旻憲於原審達成和解,被告2 人願連帶給付告訴人2 人2 萬元,於107 年3 月15日前以匯入告訴人蔡佩穎指定帳戶之方式,一次性給付完畢,告訴人2 人亦表達願意宥恕被告2 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頁)。且其等所以冒名租車係因未領有駕照,為順利租借車輛,始冒用蔡佩穎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 張,惟其等並無將所租得車輛據為己有,而使蔡佩穎負擔票據責任之意,與其他偽造有價證券者試圖掩飾自己身分、將偽造票據對不特定人流通之犯罪情節,迥不相同,是被告2 人所為偽造本票之惡性尚輕、危害亦非重大,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意圖,二者加以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情狀,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尤其被告李采陵受朱君權牽連,更值同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朱君權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朱君權於106 年2 月3 日21時30分許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竊得之蔡佩穎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交予李采陵,李采陵明知該身分證、汽車駕照為朱君權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及被告朱君權、李采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2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崎斯公司,由李采陵冒用蔡佩穎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1 份、本票1 張,併同蔡佩穎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持交崎斯公司店員王順欣行使之,致王順欣陷於錯誤,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予朱君權、李采陵。認被告李采陵另犯刑法第349 條之收受贓物罪嫌;及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檢察官於原審程序就後者之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采陵涉犯收受贓物罪,被告朱君權、李采陵共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君權、李采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穎、證人即被害人王順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本票影本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采陵固不否認收受朱君權交付竊得之蔡佩穎證件,惟辯稱係用以租車,且在租車行外經朱君權交付,簽完租約、本票等文件後即交還朱君權等語。就詐欺得利部分,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以上述方式,向王順欣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其2 人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 人是沒有駕照,才冒用他人證件租車,被告2 人有打電話給租車行說要延期還車,並沒有想將該車據為已有等語。
五、就被告李采陵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
(一)按所謂「與罰之前行為」又稱不罰之前行為,係指已經合併於後行為加以處罰之前行為,因為對在後之主要行為之處罰,已足以涵蓋在前之次要行為,故雖有前後二行為,形式上似為行為複數之實質競合,但事實上,前行為僅係後行為之過程階段,應與法律單數同屬一種不純正競合,為假性之實質競合,可準用法律單數之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處理,是稱其為與罰之前行為較不罰之前行為更能掌握此理論之內涵。
(二)經查被告李采陵收受被告朱君權交付告訴人蔡佩穎的證件,係為行使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用,且依其所辯在使用完畢後即交還朱君權,當無有據為己有之意,自不可能構成收受贓物罪之要件。又即令有持為共同占有之意,其後續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評價內涵,已然包含前階段收受贓物之評價,故其收受贓物之行為沒有侵害新的法益,也沒有超出當初所侵害利益範圍,屬於與罰之前行為。檢察官認有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實有過於切割片斷行為之憾而有誤會,本院認被告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且縱有占有之意,亦屬實質上一罪之與罰前行為,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就被告朱君權、李采陵2人共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一)被告朱君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有打電話給車行,說會延期還車,當時所使用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租車的時候沒有想將該車據為己有,會冒用他人證件租車,是因為沒有駕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3 至184 頁)。核與被告李采陵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朱君權好像有打電話給租車行說要延期還車,租車的時候沒有想將該車據為己有,會冒用他人證件租車,是因為沒有駕照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84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順欣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6 年2 月3 日21時30分許,朱君權、李采陵前來崎斯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他們有交付租車費1,900 元及押金5,000 元,他們並沒有積欠租車費用,因為他們有延租一天,扣除延租的租車費1,900 元,在派出所內已將剩下的押金3,100 元還給他們,也已將該車領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3至36頁),足證被告等上述所言屬實。復觀諸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參見偵查卷第73至75頁),租賃期間係「自106 年2 月3 日21時30分起至同年月4 日21時30分止」,加上被告朱君權曾以電話致電崎斯公司展延租期1 日,是租賃期間應至「
106 年2 月5 日21時30分」始屆滿,但被告朱君權、李采陵係於106 年2 月5 日7 時4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押上述小客車,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57至65頁),此時既仍在該車租賃期間內,實難認被告2 人有意不歸還該車。
(二)另查該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除「蔡佩穎」之簽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為虛偽外,所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朱君權當時所持用,該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本票上所留「新北市○○區○○○路○○○ ○○ 號3 樓」之地址,則為被告朱君權、李采陵當時之戶籍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朱君權陳述如前,並有該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被告2 人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查(參見偵查卷第15至
19、21至25、73至75頁)。足見被告2 人已留下可以聯絡其等真實電話、地址,並未規避返還租借車輛之義務及相關契約責任,亦未阻斷崎斯公司聯繫管道。
(三)至被告2 人雖一度於106 年2 月5 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 人並未同時詳述其等如何施用詐術、主觀上如何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未陳述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僅簡單就檢察官所詢問及起訴書所載罪名,表示願意認罪之意(參見偵查卷第137 至139 頁、本院卷第128 頁)。且被告2 人其他次警詢、偵訊筆錄,亦未提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相關構成要件事實(參見偵查卷第15至19、21至25、199 至203 、271 至273 頁)。此等自白根本只是對於犯罪事實的包裹式認罪,並未區辨其中差異,基於上述,此等自白實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 人並無將該車據為己有之意,且其等已依約支付租用該車之租車費3,800 元,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既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無從證明被告2 人有涉犯詐欺得利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李采陵被訴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查原審以被告李采陵犯行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李采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偽造本票之面額、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和解,承諾連帶賠償蔡佩穎、蔡旻憲共2 萬元,且已徵得告訴人等之原諒等情狀,因而就收受贓物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量處一年七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李采陵被訴收受贓物罪部分,本院認其並無據為己有之意,縱有共同占有,亦屬法條競合之與罰前行為,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評價內涵,已然包含前階段收受贓物之評價,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原審此部分認定屬數罪關係且為有罪認定,容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至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一年七月部分,並未細究被告之具體犯罪動機,及係受朱君權牽連而致令囹圄,實難苛責,卻僅量處與朱君權差距一個月的徒刑,實有不公。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采陵於被告朱君權交付告訴人蔡佩穎之證件時已知悉證件之來源,且其等僅冒名租賃車輛,足生損害於崎斯公司租賃車輛事業之信用,兼衡被告李采陵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朱君權之牽連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與共同被告朱君權連帶賠償2 萬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自承僅有國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單身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最低罪刑,以示儆懲。
陸、被告朱君權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朱君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及適用同法第59條就就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減其刑。並說明被告朱君權、李采陵並無將所租得車輛據為己有而使蔡佩穎負擔票據責任之意,偽造本票之惡性尚輕、危害亦非重大,且業與告訴人蔡佩穎、蔡旻憲於原審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亦表達願意宥恕被告2 人,復審酌被告朱君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偽造本票之面額、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兼衡被告朱君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與已確定之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查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亦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亦稱合法妥適。被告朱君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就其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加以衡量,量刑顯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採所謂從新原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語,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原則上均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特別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二、從而,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不僅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文書及署押等,係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標的,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第473 條、第474 條等規定請求之。而此兩類型沒收標的,除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者外,均應適用沒收新法,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所偽造之文書,亦同屬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物,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二項沒收之規定,不過因並非價值昂貴,故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該偽造之文書時,自無必要追徵其價額。至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之「整體」,其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在沒收之標的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等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未扣案本票1 張(票號TH0000000 ),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上述說明,自應就被告朱君權、李采陵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至被告2 人於該本票上偽造「蔡佩穎」之簽名、指印,當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次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64 號判例同此意旨)。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業經被告朱君權、李采陵交付予王順欣,屬崎斯公司所有,已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蔡佩穎」簽名、指印(詳如附表一之應沒收部分欄所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部分 │├──┼─────────────┼─────────────────┼───────┤│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立契約書人欄、承租人欄、契約書附表│同左 ││ │約書 │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內偽造「蔡佩穎」│ ││ │ │之簽名各1 枚(共3 枚);立契約人欄│ ││ │ │、承租人欄、契約書附表一租賃車車號│ ││ │ │欄、契約書附表三承租人親筆簽名欄、│ ││ │ │契約內文租賃期間、押金等處偽造「蔡│ ││ │ │佩穎」之指印各1 枚(共6 枚)。 │ │└──┴─────────────┴─────────────────┴───────┘附表二:
┌──┬─────┬──────┬───┬────┬─────────┬───────┐│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金額(新│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部分 ││ │ │ │ │臺幣) │ │ │├──┼─────┼──────┼───┼────┼─────────┼───────┤│ 1 │TH0000000 │106年2月3日 │未記載│40萬元 │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此張本票(票號││ │ │ │ │ │佩穎」之簽名、指印│TH0000000 號)││ │ │ │ │ │各1 枚,發票人地址│ ││ │ │ │ │ │欄內偽造「蔡佩穎」│ ││ │ │ │ │ │之指印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