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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5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宸碩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宋盈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續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宸碩係設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淯公司)之實際出資及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包括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與股東名簿,為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緣張宸碩因個人信用問題,先後將其投資博淯公司之股份均借名登記在其父張永賢、胞妹張佳萍名下,由張永賢、張佳萍掛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張永賢、張佳萍則同意張宸碩得以其等名義辦理該公司相關業務。

二、張宸碩於民國100 年3 月間邀集聶永銘與梁訓誠投資入股博淯公司,聶永銘與梁訓誠遂分別以李廖梅嬌與陳秋蘭名義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各持有該公司股份16萬5 千股,三人並於100 年3 月24日決議選任張永賢、李廖梅嬌、張佳萍為董事,陳秋蘭為監察人,並推選張永賢為董事長,嗣於101 年4 月5 日前之某日,三人商議解任張永賢董事職務,並同意改選任張宸碩為董事,推選張佳萍為名義上董事長。

三、張宸碩明知聶永銘並未同意將其以李廖梅嬌名義持有該公司股份16萬5 千股出資轉讓予張佳萍,至少在未收到退還股款前不會同意,在此之前聶永銘及梁訓誠也不會同意解任李廖梅嬌董事之職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8 月6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人員(起訴書誤載為賴怡楨,爰予更正)將「時間:中華民國101 年8 月6 日上午八時、地點:本公司會議室、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伍拾萬股,全部出席」、「選舉事項:案由解任董事案、說明:因業務需要,擬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定,解任李廖梅嬌任職之董事之職務、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肆拾肆萬股數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88 %」等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基於業務上作成之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表示當日有召開股東臨時會的依據。並將李廖梅嬌名下股份16萬5 千股、股款165 萬計入張佳萍名下成為持股「765,00

0 」、股款「7,650,000 」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博淯公司股東人名冊,再由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人員,於101 年8 月22日持前述不實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而依上述不實文件,於101 年9 月21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博淯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移除董事李廖梅嬌及其持有股份16萬5 千股,並將張佳萍名下股份登記為76萬5 千股,足生損害於聶永銘、梁訓誠之權益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聶永銘、梁訓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最高法院嘗謂: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其理由為(略以):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等語(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處「判斷之依據」當不僅指有罪判決為限,而包括無罪判決在內,且立法者揭諸正是:「法院要判斷證據資料的證明力,應以具證據能力者為前提」。不論是消極的證據禁止或排除(狹義無證據能力),或者未經嚴格證明法則(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都是欠缺證據能力,而傳聞證據如非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亦無證據能力,在未確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之前,法院根本無從提前判斷其證明力,更遑論在確定證據應禁止使用(即排除於審判程序之外)時,法院如無足夠的證據資料足以論斷證明力,自僅能為無罪判決。換言之,在法院論斷有無證據,及證據之證明力是否足以形成有罪心證前,必須先進行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確定審判程序尚有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判斷為心證之基礎,此乃邏輯之必然。從而,認為無罪判決可以無庸為證據能力之判斷,而無須於判決理由內論敘說明,顯有因果倒置、邏輯謬誤之嫌,是本院認仍應先為證據能力之判斷,始得進入證據證明力之論斷取捨,合先敘明。本件因有部分犯嫌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此部分之證據仍應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否則相同審判外之陳述筆錄或物、書證等證據,竟有就有罪部分必須認定證據能力,無罪部分即無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造成證據能力之有無切割判斷,更非合理。

二、被告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梁訓誠、聶永明、證人張佳萍、張永賢、簡嘉儀、賴怡楨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博淯公司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先後將其投資該公司股份借名登記在張永賢、張佳萍名下,由張永賢、張佳萍掛名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另聶永銘與梁訓誠分別有以李廖梅嬌、陳秋蘭名義各出資165 萬元,各持有該公司股份16萬5 仟股,三人於100 年3 月24日決議選任張永賢、李廖梅嬌、張佳萍為董事、陳秋蘭為監察人,並推選張永賢為董事長;於101 年4 月5 日前之某日,三人又商議解任張永賢董事職務,同意改選任張宸碩為董事、張佳萍為董事長,嗣並作成101 年8 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之議事錄,係委由賽藝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在案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援用原審辯稱(略以):

我和聶永銘、梁訓誠事先有討論才決定,當時聶永銘介紹金主賽藝公司給我,我們去賽藝公司開會時對方質疑博淯公司都用掛名而不用真名,所以談得不愉快、聶永銘有提出想退股,我賣賓士車給李苡溱後拿到現金170 萬元,於101 年7月間在聶永銘復興南路住家附近的丹堤咖啡,把現金160 萬元拿給聶永銘,聶永銘有同意將股份轉讓給張佳萍,我才在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寫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略以):被告有獲得張永賢與張佳萍同意以其等名義為博淯公司名義負責人,其等同意範圍依常情應包括被告得以其等名義製作與博淯公司有關之文件,故被告應為有權製作之人;聶永銘已同意退出博淯公司經營並取回股款,並無理由反對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且博淯公司章程規定董事僅有3 名,聶永銘既知悉有人要投資入股,當清楚要給予相當之董事職位予以保障,卻對於後續董事職位重新分配漠不關心,衡情應已同意退股且不反對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博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包括指示會計人員製作該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與股東名簿,為管理該公司執行業務之人。而被告因個人信用問題,先後將其投資博淯公司之股份均借名登記在其父張永賢、胞妹張佳萍名下,由張永賢、張佳萍掛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又被告於100 年3 月間邀集聶永銘與梁訓誠投資入股博淯公司,聶永銘與梁訓誠遂分別以李廖梅嬌與陳秋蘭名義各出資165 萬元,各持有該公司股份16萬5 千股,三人並於100年3 月24日決議選任張永賢、李廖梅嬌、張佳萍為董事、陳秋蘭為監察人,並選任張永賢為董事長,嗣於101 年4 月5日前之某日又決議解任張永賢董事職務,同意改選任被告為董事、張佳萍為董事長。嗣於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仍於101 年8 月6 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上述101 年8 月

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101 年8 月22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依上述文件於101 年9 月21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博淯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移除董事李廖梅嬌及其持有股份16萬5 千股,並將張佳萍名下股份登記為76萬5 千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日供稱在卷,經核與證人聶永銘、梁訓誠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雅惠、方家勇於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佳萍於本院審理期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永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第7 號偵緝續卷第22至29頁、第4750號偵字卷第68至70頁、第83頁、第8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至93頁、本院卷第) ,並有告訴人聶永銘提出之100 年3 月4 日、6 月16日、6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梁訓誠提出之100 年

3 月7 日、7 月6 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博淯公司10 0年3 月24日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章程、101 年4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101 年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在卷可證(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3 至157 頁、第1056號偵緝卷第102 頁、第4750號偵字卷第7 至25頁)。此部分事實雖屬明確,惟本案爭點在於被告上述所為究有無構成偽造私文書?抑或成立其他罪名?

三、又按我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形式偽造),不論文書之內容是否實在,祇要係無權利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者,即構成本罪;至有權制作者製作內容縱或不實之文書,亦即所謂「無形偽造」(實質偽造)者,非本罪處罰範圍,而係是否另構成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惟實際上仍由法人之代表人(自然人)代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法人,是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私文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同此意旨)。另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8 條雖有明文,惟主管機關僅係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至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四、經查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記載為張佳萍、記錄記載為被告,分別蓋有其等印文,股東人名冊則蓋有博淯公司及張佳萍之印文等情,有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股東人名冊可證(參見第4750號偵字卷第22頁、博淯公司登記案影卷第66頁),足認該等文書分別係以被告自己名義、博淯公司與張佳萍名義作成。

又被告係博淯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張佳萍僅係掛名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且張佳萍於本院亦證稱(略以):「我只知道我哥哥即被告請求我幫他掛名當他公司的負責人,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我沒有去過博淯公司,我是全權授權給我哥哥去處理公司的事情。公司的事情都是我哥哥在處理,然後我哥哥只是有拿過文件給我簽名。這份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記載股東會是在博淯公司的會議室舉行,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是全部出席,並且由我擔任紀錄等情形,我都不清楚。因為我既然答應當負責人,公司的事情我也全權授權給我哥哥。我當然沒有參加過會議,因為我都沒有去過博淯公司。因為我哥哥會拿文件給我簽,所以這份開會日期是

101 年4 月5 日、8 月6 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上面董事長張家萍的簽名是我簽名的,雖然我也不知道到底是簽什麼文件。因為我只有掛名,我哥哥給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1 頁以下)。核與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均相符(參見第4750號偵字卷第68至70頁、第7 號偵緝續卷第26至29頁)。是張佳萍雖未實際參與過公司經營或召開會議,惟仍會在文件上簽名,因為充分授權及信任其兄即被告,故而不會確認文件內容為何,足認張佳萍是概括同意張宸碩得以其名義辦理該公司相關業務,包括出具上述股東人名冊、會議紀錄等。是被告就上述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股東人名冊均屬有權製作人,自不能指此等文件為偽造文書,更不能論以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

五、惟查上述文件內容如與事實不符仍屬虛偽,又如據以提出使公務員登載,即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是關於該等文件內容是否真實仍應為審究。股東聶永銘究竟有無同意移轉股份進而退股,以及是否同意將董事更名為本件爭點:

(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聶永銘業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略以):「被告於101 年8 月6 日前後都沒有跟我提到要把李廖梅嬌解任董事的事情,我投資博淯公司共165 萬元,被告並沒有在101 年7 月間拿現金或匯款160 萬元給我或李雅惠、李廖梅嬌,被告是有跟我閒聊過他賣賓士車的事,但沒把錢給我,我當時在電子業工作不缺錢,所以沒有跟被告說要退股過,我或李雅惠、李廖梅嬌都沒有拿到165 萬元股款,我也沒有同意解任李廖梅嬌任職董事,是被告跑到中國大陸後,我去查博淯公司的股份登記表才知道我以李廖梅嬌名義持有的16萬5 千股不見了」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至25頁、第41至46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110 頁)。

(二)證人李雅惠即李廖梅嬌之女於原審審理結證稱(略以):「101 年間我與聶永銘是朋友,聶永銘借用我媽媽李廖梅嬌名義投資博淯公司,101 年間聶永銘沒有需要用錢的情況,也沒有跟我說過165 萬元投資款要抽回或被告有還他股款的事情,我們一直沒有拿到165 萬元這筆錢,如果有,聶永銘一定會告訴我,我和聶永銘還蠻熟的」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第49頁、第55頁、第56頁)

(三)證人梁訓誠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略以):我跟聶永銘交情很好,是他邀請我來一起投資博淯公司,被告沒有跟我提過要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的事,我也沒有聽被告或聶永銘說過有退還股款165 萬元的事,被告大概在100 年

3 月我投資後1 年左右,有跟我說希望公司股東可以單純一點由我和他合股就好,由我們兩個依比例把聶永銘的股份買回來,我當時還在思考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事後我和聶永銘求證,發現被告也跟聶永銘說要一起把我的股份買回去,但實際上並沒有什麼動作」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3頁、第78至83頁)。

(四)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聶永銘自己說要退股,其係依據聶永銘之要求辦理等語,此雖與聶永銘證稱從未提過有所不符,且聶永銘為告訴人,其證言自不利被告,當應查明其他補強所言屬實之證據。就此證人梁訓誠於原審曾證稱,有聽被告提過要買回聶永銘之股份等語,是被告所辯不無可信,惟重點在聶永銘即令曾願退股或同意被告買回其股份,自應在被告確有提出相應股款時,始可能同意退股。從而被告究竟有無返還交付股款即有調查之必要。就此被告辯稱有以賣車價金交付聶永銘現金160 萬元,聶永銘始同意轉讓持股與張佳萍等語。惟查證人即仲介友人向被告購車之李苡溱於原審審理期日結證稱(略以):「被告說要賣

BMW 的車,問我要不要買他的車,我打電話問朋友說110萬可以買,所以就向被告買他的賓士自小客車,該部車原本登記在被告妹妹張佳萍名下,因為被告隔天要出國他叫我去辦過戶,所以該輛車於101 年10月30日移轉到我名下,前一天晚上我們還有一起去找張佳萍,我於101 年10月29日晚上8 、9 點時在我家巷口被告的賓士車上拿110 萬元給被告,因為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沒有寫單據」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4至103 頁)。復有原車主為張佳萍之車號0000-00 號(前車號0000-00 號)車輛,於101 年10月30日過戶予李苡溱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及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出境之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5 、189 頁、第4750號偵字卷第64頁),足認證人李苡溱上述證述內容為真。

(五)惟被告固有賣車與李苡溱之事實,但賣車之緣由係為購買其他車輛,此資金是否確有交付告訴人,而非用來購置新車,已甚有疑,且李苡溱交付價金之時間為101 年10月29日、金額為110 萬元,均與被告前述辯解不同。而被告取得賣車價金之時點既在101 年8 月6 日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後,且金額110 萬元也遠低聶永銘投資股款165 萬元,自無從以賣車所得價款作為退還聶永銘股款之可能。至被告於審理中辯稱(略以):當時博淯公司是以信任為主,很多事都便宜行事,退還股款現金160 萬元給聶永銘沒有拿單據,也沒有證據證明等語;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期日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當時因為出於信賴,沒有主動要求聶永銘出具165 萬的收據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大額交易考量交易安全性及便利性通常係以票據或匯款方式為之,縱使交付現金亦會留存相關單據作為交易憑證,且觀之聶永銘、梁訓誠於本案出資165 萬元入股博淯公司時均以匯款方式為之,均有保留相關匯款紀錄,業經證人聶永銘、李雅惠、梁訓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第47至50頁、第8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為證,顯見其等間對於出資金額之重視,當有留存單據為憑。被告與聶永銘又非至親或關係密切之友人,對於被告交付聶永銘股款高達160 萬元此等重大金額事項,卻僅以現金交付而未留存相關單據,已悖於社會一般交易常情之範疇,自殊難想像,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尚不可採。

(六)另觀諸卷附博淯公司101 年8 月6 日股東人名冊中記載張佳萍名下持股「765,000 」、股款「7,650,000 」,而無李廖梅嬌係股東之記載,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亦明確記載張佳萍名下股份登記為76萬5 千股,有上述博淯公司101年8 月6 日股東人名冊1 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參見博淯公司登記案影卷第66至72頁),堪認上述該等文件所表彰之意義相同,且上述文件所代表的意義尚有移除之前101 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與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李廖梅嬌為董事及其持有股份16萬5 千股之記載,並將之增加為張佳萍名下股份之意。

(七)綜上所述,已足證告訴人未曾收受被告退還股款,自無可能同意轉讓持股與張佳萍,告訴人及梁訓誠當亦不致同意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反有損自己的實際股東權益。是被告雖屬有權製作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股東人名冊之人,惟其在未經告訴人聶永銘、梁訓誠同意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且告訴人聶永銘未同意轉讓李廖梅嬌之持股予張佳萍之前提下,逕行利用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與事實不符之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股東人名冊等情,堪以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六、核被告張宸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人員遂行其上述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人員於博淯公司101 年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人名冊為不實登載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移轉聶永銘股份予張佳萍之目的,客觀上各行為,難以獨立評價論斷,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屬包括一罪性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業已補充說明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本院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一併論告與辯論,且此罪與起訴書所起訴之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與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就有罪及量刑部分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 號 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二)原審認被告張宸碩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身為博淯公司實際負責人,竟製作上述不實文件擅自解任李廖梅嬌董事職務、移轉聶永銘透過李廖梅嬌持有之股份至張佳萍名下,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為實無足取,及考量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另考量被告前因侵占博淯公司款項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現正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入監服刑前之年收入2 至3 百萬元、已婚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加以衡量,量刑顯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李苡溱與被告間早有金錢糾紛,是證人係挾怨報復而作出與賣車事實相反之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憑據,況且縱認被告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其已將股款165 萬交付予告訴人聶永銘,然本件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聶永銘同意解任李廖梅嬌董事及轉讓李廖梅嬌名下股權與張佳萍,始得成罪等語。惟查此兩件事實相牽連,如果未有返還股款之舉,告訴人自無可能同意解任其以李廖梅嬌名義之董事,及轉讓李廖梅嬌名下股權之可能。且被告就其於前述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人員製作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於101 年8 月22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依上述文件於

101 年9 月21日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博淯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上移除董事李廖梅嬌及其持有股份16萬

5 千股,並將張佳萍名下股份登記為76萬5 千元此一事實認定,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且本院業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補強證據之認定予以詳加說明如前,原審同此認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違誤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張宸碩未告知梁訓誠、聶永銘博淯公司要進行增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委由不知情之賽藝公司會計(起訴書誤載賴怡楨)將「因業務需要,本公司將總資本額由原先登記新臺幣500 萬元正,已發行股數為伍拾萬股。提高至新臺幣2000萬元正,總股數為200 萬股。此次發行新股1000萬元,股數為100 萬股。增資後資本額為2000萬元正,實收新臺幣1500萬元,其最後繳款期限為8 月13日止。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33萬5000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67% 。

」、「補選及董事案:因業務需要,擬補選董事,任期自即日起至103 年3 月23日,選舉結果如下:簡嘉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由賽藝公司會計(起訴書誤載為賴怡楨)於101年8 月22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上述增資等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博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聶永銘、梁訓誠、李廖梅嬌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於原審到庭公訴時已補充說明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2頁、148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梁訓誠、聶永銘、張佳萍、簡嘉儀、賴怡楨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博淯公司登記案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委由賽藝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如上內容之101 年8 月

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援用其於原審之辯稱(略以):我與聶永銘、梁訓誠事先有在公司或咖啡廳一起討論決定等語。

(四)經查博淯公司於101 年8 月6 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業如前述,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委由賽藝公司會計製作上述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時有登載上述增資、補選董事簡嘉儀等內容,並於101 年

8 月22日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101 年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第4750號偵字卷第22至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另查證人聶永銘前於原審結證稱(略以):「我們沒有開過正式的股東會或董事會,但我和梁訓誠偶爾會找被告聊聊,被告是有說過要增資、引進投資股東的事情,因為他要找的新股東郝旭東是做攝像頭模組,對於博淯公司後續生意是有幫助,所以我不反對而且也沒有影響到我,我不確定要增資金額是多少但我也沒特別去談我自己想按原股份來增資的事,101 年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的增資案、配合增資的公司章程變更案、補選郝旭東人頭簡嘉儀為董事案,對我而言沒有不實在的問題」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第45頁)。證人梁訓誠於原審亦結證稱(略以):「我和被告聊天時他有事先跟我提到增資的事情,當時被告有問我要不要繼續增資我說沒錢了,被告雖然沒有跟我說要增資到多少,但我有同意他增資,我也知道引進的股東郝旭東是做攝像頭芯片,郝旭東以簡嘉儀為名義出資,如果出資金額和登記股份有名實相符,我是不會反對,郝旭東出資到4 百多萬,補選他的人頭簡嘉儀為董事我也不會反對,101 年8 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的增資案、配合增資的公司章程變更案、補選郝旭東人頭簡嘉儀為董事案,對我而言沒有不實在的問題」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3至75頁)。足認博淯公司雖未曾正式召開會議,但對於該公司重要決策通常係在幾位股東間的交談即決定,且被告確有事先向聶永銘、梁訓誠提及增資、郝旭東欲入股之事,其等均無反對之表示,亦未曾表達有在增資時認購之意願。是被告辯稱其有事先和聶永銘、梁訓誠在公司或咖啡廳一起討論決定等語,並非無據。

(六)再查郝旭東於101 年8 月6 日前,確有以簡嘉儀、林玉枝名義出資共400 萬元投資博淯公司,被告始與郝旭東討論決定以簡嘉儀擔任博淯公司董事職務等情,業經證人郝旭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簡嘉儀於偵查中證稱因投資款項係其出資,可能董事會掛其名義,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簡嘉儀的姓名是其字跡,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字跡亦有相像等語一致(參見第7 號偵緝續卷第25至28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01 年6 月29日匯款回條聯、博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參見第4750號偵字卷第29至31頁)。

(七)綜上所述,郝旭東既有出資400 萬元投資博淯公司,且被告並與郝旭東討論人頭簡嘉儀為董事之事實,被告雖未與聶永銘、梁訓誠提及增資確切金額,然聶永銘、梁訓誠均已證稱該次股東臨事會議事錄所列增資、補選董事簡嘉儀案對其等無影響並不反對,是難認該等內容有不實對於聶永銘、梁訓誠有何損害可言,甚且為其等所不反對之內容及結果。檢察官既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卻委由賽藝公司會計製作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登載增資、補選董事簡嘉儀等不實內容之行為,被告此一行為業侵害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且足生損害於博淯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告訴人聶永銘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列增資、補選董事簡嘉儀案對其無影響,其知悉亦不會反對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應於其行為一經終了即已該當,不因告訴人事後表示不會反對而影響構成要件之該當,即使告訴人聶永銘不因被告此部分行為受有實質或經濟上之損害,然仍導致告訴人聶永銘對於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正確性之信賴受有損害,甚且亦損害博淯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仍應認該當於「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且原審判決就同一件文書內容切割認定,認為未經其他股東同意移除董事李廖梅嬌股份部分有罪,同樣未經股東同意增資另加入簡嘉儀為股東並選任為董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理由矛盾難讓人信服等語。

(九)經查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主席記載為張佳萍、記錄記載為被告,分別蓋有其等印文;股東人名冊則蓋有博淯公司及張佳萍之印文等情,有101 年8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股東人名冊可佐,足認該等文書分別係以被告自己名義、博淯公司與張佳萍名義作成,業如前述,是被告就上述101 年8 月6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股東人名冊均屬有權製作,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即無偽造上述私文書或行使之可言,與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又博淯公司雖未曾正式召開會議,為對於公司重要決策通常係在股東間交談即予決定,且被告確有事先向聶永銘、梁訓誠提及增資、郝旭東欲入股之事,其等均無反對之表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於101 年8 月6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然其係個別詢問梁訓誠、聶永銘,經其等同意增資另加入簡嘉儀為股東並選任為董事,且公司法對於召開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不以參與會議之人均於同一時地聚會為必要,且被告所為增資與加入簡嘉儀為股東並選任為董事等情,並未對於聶永銘、梁訓誠有何損害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略以):被告明知博淯公司於101 年4 月

5 日未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也未告知梁訓誠與聶永銘將撤換張永賢之董事長職務,而由其擔任博淯公司董事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4 月5 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賴怡楨製作「代表已發行股總數伍拾萬股,全部出席」、「紀錄張佳萍」、「解任張永賢董事長之職務」、「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萬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88% 」、「因業務需要,擬補選董事,選舉結果如下:董事張宸碩」等不實內容之101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製作「103 (應為101 年)年4 月5 日上午10時」、「出席:張佳萍、李廖梅嬌、張宸碩」、「選舉事項: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張佳萍小姐為董事長」等不實內容之101 年4 月5日博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另於101 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李廖梅嬌簽名1 枚,再於101 年4 月23日,由賴怡楨持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博淯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廖梅嬌、聶永銘、梁訓誠、張佳萍之權益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檢察官於原審到庭公訴時業已補充說明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2頁、148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 年 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梁訓誠、聶永銘、張佳萍、張永賢、賴怡榛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博淯公司登記案卷為主要論據,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101 年4 月5 日未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援引原審辯稱(略以):101年4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我有事先和聶永銘、梁訓誠一起討論後決定;101 年4 月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李廖梅嬌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是在決議好後由賴怡榛打出來,在聶永銘復興南路家附近的丹堤咖啡店拿給告訴人聶永銘,聶永銘過了幾天才拿到公司辦公室給我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博淯公司形式上未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但實質上被告有和聶永銘、梁訓誠討論達成共識,故該次會議紀錄內容無不實情形,況且被告為博淯實際負責人,解任張永賢並改選張佳萍為董事長及補選被告為董事,並無隱瞞之必要,衡情倘張永賢不願再出名擔任董事長,其等自會就此討論,且此未損害聶永銘、梁訓誠或公司利益,聶永銘、梁訓誠應無反對可能;此外就101 年4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李廖梅嬌簽名部分,雖無法鑑定但肉眼比對與匯款申請單上李雅惠所簽之李廖梅嬌姓名字跡類似等語。

(四)經查博淯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未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而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曾委由賴怡榛製作上開101 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且101 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有李廖梅嬌簽名1 枚,嗣於101 年4 月23日賴怡榛持前述文件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聶永銘、梁訓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張佳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第7 號偵緝續卷第23至2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9、35、61至63頁) ,復有101 年4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查(參見第4750號偵字卷第16至21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被告曾向證人即告訴人聶永銘、梁訓誠提及欲解任張永賢董事職位之事,聶永銘與梁訓誠亦無反對之表示等情,核與聶永銘、梁訓誠分別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第7 號偵緝續卷第23至2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至20、34至38頁、63至72頁)。另張佳萍確有同意擔任博淯公司負責人、並概括同意張宸碩得以其名義辦理該公司相關業務,詳如前述,且張佳萍曾親自在101 年4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出席,業經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參見第7 號偵緝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284頁),且有101 年4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為證(參見第4750號偵字卷第18頁)。被告在101 年4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紀錄為張佳萍、在該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張佳萍有出席、推選張佳萍為董事長等事項均為張佳萍所同意,對張佳萍之權益並無任何損害。被告雖未告知梁訓誠欲選任張佳萍為董事長,亦未告知聶永銘及梁訓誠欲改選自身為董事,惟審酌聶永銘與梁訓誠均知悉張永賢和張佳萍僅為被告之人頭,並同意由被告實際主導經營該公司,則不論是選任張佳萍為董事長或選任被告為董事,均未逾越聶永銘及梁訓誠同意由被告經營該公司之範疇。是系爭101 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對於聶永銘、聶永銘之人頭李廖梅嬌、梁訓誠、梁訓誠之人頭陳秋蘭之權益與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正確性亦無損害。

(六)另就101 年4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李廖梅嬌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乙節,經查證人李雅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印象中聶永銘沒有帶博淯公司相關文件給我或李廖梅嬌簽過,101 年4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李廖梅嬌簽名不是我或李廖梅嬌所簽,我常看聶永銘的簽名,覺得也不像他的簽名云云(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1 至54 頁),而否認該簽名為其或李廖梅嬌、聶永銘所簽。惟證人李雅惠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 年3 月4 日、6 月16日、6 月3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上之李廖梅嬌之簽名均係其所親簽(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並有上述相關書證在卷可查(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3 至157 頁),且對照證人李雅惠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書寫之李廖梅嬌姓名,與101 年4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李廖梅嬌簽名字跡並非顯不相同(參見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1 頁、第4750號偵字卷第18頁)。再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略以):我是拿給聶永銘請聶永銘拿回去簽,他再拿到辦公室給我等語(參見第1057號偵緝卷第19頁、第7 號偵緝續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1 頁),經核與證人聶永銘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不確定該簽名是不是我或李雅惠幫李廖梅嬌簽的,但如果有需要簽署什麼文件,我應該是拿去給李廖梅嬌家人,且因時間久遠,我也無法確定究竟是否是我簽名的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5頁、第14

9 頁、卷二第36至39頁)大致相符。足見聶永銘亦無法肯定該簽名非其或非李雅惠所簽,且聶永銘極有可能有拿博淯公司相關文件給李雅惠簽名之經驗,始會為前述證述。該次董事會議案係推選張佳萍為董事長,聶永銘對此並不反對,被告實無自行偽造李廖梅嬌簽名之動機與必要。又原審曾將本案101 年4 月5 日董事會簽到簿,併同被告與聶永銘庭寫李廖梅嬌文字之筆跡、李廖梅嬌第一銀行開戶印鑑卡原本,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該局函覆(略以):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仍需鑑定,請補送更多李廖梅嬌、聶永銘、被告於101 年間書寫含有李廖梅嬌等字之筆跡原本,此有該局106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3269870 號函可佐(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91頁)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亦難認被告有偽造李廖梅嬌簽名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就博淯公司101 年4 月5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製作內容不實之10

1 年4 月5 日博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等之行為,被告此一行為業侵害偽造文書罪所欲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且足生損害於博淯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告訴人聶永銘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於選任張佳萍為董事長一事不反對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應於其行為一經終了即已該當,不因告訴人事後表示不會反對而影響構成要件之該當等語。

(九)惟按我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形式偽造),不論文書之內容是否實在,祇要係無權利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者,即構成本罪;至有權制作者製作內容縱或不實之文書,亦即所謂「無形偽造」(實質偽造)者,非本罪處罰範圍,而係是否另構成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登載不實罪之問題。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除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外,另須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之要件。經查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案發時,本為有權製作博淯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人,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來看,所謂人頭就是配合公司決策出具文書,證人張佳萍亦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述其係全權授權被告張宸碩去辦理相關博淯公司的文件,從而被告係經過證人聶永銘、張佳萍同意,才出具博淯公司上述相關文件,且聶永銘、梁訓誠、張佳萍均未因此而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原審判決亦無違法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其餘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