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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瑞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18、1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更正意旨略以:被告高瑞龍前因另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緝並不利其商業發展,遂對外均以「黃永晴」自稱,並以此身分受聘擔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北路398 號15樓之3 「鴻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利公司)之副總經理,明知己從未正式徵得黃永晴授權同意其使用姓名在外洽談生意,且黃永晴本人並未授權其進行任何形式之票據行為,竟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任職於鴻利公司副總經理,專責處理鴻利公司有關土地開發及建案興建等事宜,係為鴻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對鴻利公司負有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明知鴻利公司尚未順利向葉富滿購得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頭重溪段第39-37地號之土地(下稱上址土地),未能發展建案,竟違背其任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鴻利公司利益之犯意,以「楊梅滿舅」開發案為名,指示不知情之鴻利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上址土地購地款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估驗請款單,另向上址土地介紹人何德榮、曾秀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給付上址土地佣金為由,要求曾秀蘭於估驗請款單上簽名並向鴻利公司具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鴻利公司之支票,分別由不知情之張瑜庭於民國96年10月1日陪同曾秀蘭兌現附表編號1之支票後,將其中50萬元用以清償其個人積欠曾秀蘭之債務,另200萬元現金則由張瑜庭轉被告;另於96年10月5日央求何德榮具領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後,指示何德榮交由不知情之合作營造商昌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張源瑾(即張鑑淵)用以充作前其私人所應允給付張源瑾之佣金,以此違背任務之方式圖得不法利益500萬元,並使鴻利公司受有上開金額及擔負如附表編號3至7之票據責任等損害。嗣因鴻利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被告逃逸他去,而鴻利公司總經理徐進和欲就「楊梅滿舅」開發案轉售他人籌募資金而與葉富滿協商時始知悉前情。

(二)於96年12月3日,以鴻利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徐立昇借款,隱匿其實為通緝犯之身分,使告訴人徐立昇因不知被告為通緝犯誤判其償債能力,同意借款40萬元,並於96年12月3日中午在鴻利公司辦公室將該款項交付張瑜庭收訖,被告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超出黃永晴授權範圍,逕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黃永晴」之名義簽發到期日為96年12月12日之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與告訴人徐立昇;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同於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許麒榮所簽發、以華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V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96年12月12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上開支票)背面,冒用黃永晴名義背書,以此表徵黃永晴個人知悉上開支票存在,並願對上開支票擔負票據責任之意後,由其特別助理張瑜庭(另案為無罪判決確定)轉交告訴人徐立昇供做還款,足生損害於黃永晴本人及票據信用作業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屆期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經告訴人徐立昇查訪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構成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檢察官認被告高瑞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瑜庭之供述、告訴人徐立昇指訴、告發人徐進和指訴、證人曾秀蘭、何德榮、黃永晴、劉博綸、楊先惠、李依倩、葉富滿、葉國勳之證述及鴻利公司估驗請款單、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函暨所附曾秀蘭、鴻利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張源瑾書立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高瑞龍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因通緝在案,我有經由黃永晴兒子黃啟哲取得黃永晴同意,以黃永晴名義對外做代表鴻利公司業務;估驗請款單寫是要向葉富滿購買楊梅市○○○段○○○○○○號土地時,我沒有資格去買,而鴻利公司當時欠何德榮購地款還有7,000多萬元,所以當時徐進和跟我表示以何德榮開這個票,如果土地買不成,就還給何德榮土地款,所以我有開立附表編號1及編號2支票(面額均為250萬元),編號1支票是交由曾秀蘭兌現,曾秀蘭兌現後,其中50萬元給曾秀蘭是因我幫鴻利公司代墊給張源瑾中壢王公館的工程款,另200萬元是鴻利公司要整合祭祀公業的土地,而交給何德榮之公關費用,另編號2支票,是我之前向何德榮借250萬元支付張源瑾之工程款。另徐立昇是徐進和介紹,我有向徐立昇借了幾次錢,都是徐進和同意,徐立昇才會借給我,因為徐立昇與徐進和很熟,且徐進和知道我遭通緝及真名叫高瑞龍,所以徐立昇應該也知道上情,況且徐立昇也知道借款40萬元都直接匯入或交給鴻利公司徐進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黃永晴明知被告要擔任鴻利公司的副總經理,且負責經營生意或商業交易行為,一般開建設公司都有牽涉到買賣土地或給付工程款等,都涉及支付票據,證人黃啟哲也證稱他父親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簽約,包括簽發支票、本票,足見證人黃永晴確實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票據;背信的部分,依證人何德榮、曾秀蘭之證詞可知,係作為公司土地開發的公關費或其他費用,並無故意違背其任務而有不法行為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永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兒子黃啟哲說高瑞龍在外面很照顧他,黃啟哲說高瑞龍在外面談生意,為了方便,會用我的名字,我向黃啟哲說談生意的策略,只要不涉及違法的事,不要拖累到我,我想高瑞龍對黃啟哲這麼照顧,我當然不好說不可以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50頁);證人黃啟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瑞龍是我原來在基隆欣凱盛建設公司老闆,因為欣凱公司買土地有糾紛,有些兄弟要來找高瑞龍,當時高瑞龍還沒有通緝,高瑞龍說要到桃園做案子,怕用自己的名字被別人找去,我聽高瑞龍這樣說,我就向高瑞龍說我向我的父親黃永晴談談看,看是否可以用我父親的名字,後來我去問父親,父親同意用他的名字去簽約,也包括可以用父親名字開支票及本票,因為這些本來就在合約裡面,而且我有向父親拿身分證影本交給高瑞龍,只要不要害到我的家人,高瑞龍怎麼做都可以,而父親認為他被牽連到,很生氣,才稱未授權高瑞龍簽發本票及支票,但只要沒有人討債上門,父親應該不會不同意以他名義簽發票據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75至177頁),是依證人黃永晴、黃啟哲所述,被告顯已徵得黃永晴授權同意使用「黃永晴」身分在外洽談生意。又證人黃永晴雖證稱:我沒有授權高瑞龍簽立本票或支票等語(見同上開卷頁),惟證人黃永晴亦證稱:高瑞龍在外所為的契約行為或票據行為,只要沒有牽累到我,我就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開卷第51頁),及證人黃啟哲證稱:因為父親認為他被牽連到,很生氣,才稱未授權高瑞龍簽發本票及支票,但只要沒有人討債上門,父親應該不會不同意以他名義簽發票據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證人黃永晴應有概括授權同意被告以其身分代表公司對外商談生意,並簽立與該生意有關之契約及票據行為。是證人黃永晴上開所述,洵係維護自己免於遭受票據牽累之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證人張瑜庭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是高瑞龍在基隆協劼開發公司的助理,在基隆時,高瑞龍都用本名,當時為了公司週轉,郭先生介紹我們認識徐進和,徐進和有借錢給我們,還款後,協劼公司因為週轉不靈,就沒有再還款給徐進和,而欠徐進和300多萬元,後來徐進和請我們將公司搬到中壢市跟他一起合作,也方便監督我們還錢,徐進和有拿三間公司來跟我們合作即鴻利公司、忠華國際、益証公司,徐進和稱這三間公司都可以讓高瑞龍運作,但有狀況,高瑞龍就要賠他500萬元,高瑞龍認為他只能接一家公司,高瑞龍就選擇鴻利公司,鴻利公司的管理是由高瑞龍決定,但高瑞龍須要跟徐進和討論,因為當時高瑞龍有案在身,徐進和叫高瑞龍借別人的名字,這樣比較不會被臨檢,後來高瑞龍在鴻利公司才自稱黃永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號卷第73頁、99年度偵緝字第17189號卷第74至75頁),證人何德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徐進和與黃永晴在地檢署對質時,徐進和當時在高瑞龍還在基隆時,就向高瑞龍說要高瑞龍用黃永晴的假名來中壢開公司,所以徐進和早就知道高瑞龍是冒用黃永晴的名字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足見係告發人徐進和要求被告以其他姓名即「黃永晴」任職於鴻利公司,以免遭追緝。又被告係徵得黃永晴授權同意,方以「黃永晴」名義任職於鴻利公司及從事商業行為,業如前述,益徵被告若意欺瞞徐進和,逕可隨意使用不相干名字即可,無須大費周章,經由黃啟哲取得黃永晴之授權,是告發人徐進和陳稱:我不知道高瑞龍係冒用「黃永晴」身分等語,不足採信。

(三)證人徐進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用嫂子黃美玲名義設立鴻利公司,黃美玲擔任負責人,我擔任總經理,高瑞龍擔任副總經理,因為我與黃美玲本身都不懂,就由高瑞龍去找土地規劃設計,高瑞龍說找到土地需要資金,我就提供資金給他,在這個案子之前買桃園陳簡某某7、8塊土地,權狀都在公司,還有向何德榮買過好幾筆土地,向何德榮購買土地只有支付一部分,好像還有2、3,000萬元沒有支付,本案我有同意高瑞龍向何德榮舅舅即葉富滿購買另位於楊梅市○○○段○○○○○○○號土地,向何德榮及滿舅買土地是同時進行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瑞龍有向我說要向葉富滿買土地,高瑞龍也有拿向葉富滿土地所寫的合約書給我看,在請款單上是寫支付向葉富滿買土地價款,我有同意,也有在估驗請款單左下角核准欄簽「和」字,也有向我請款500萬元,後來我有去問何德榮說高瑞龍到底有無向葉富滿買土地,何德榮向我說,假如有在問的時候,何德榮說高瑞龍要何德榮向我騙說有付500萬元給葉富滿購買土地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證人何德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富滿是我的舅舅,高瑞龍確實有要向葉富滿購買土地,我當時有問葉富滿是否願意賣,高瑞龍本來想要買,但是沒有錢買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29頁反面);證人即何德榮之配偶曾秀蘭於偵查中證稱:高瑞龍向我們買地後,還要買我的舅舅即葉富滿的地,高瑞龍把我們提供的土地影本給徐進和,徐進和說要跟銀行貸款,再買葉富滿的地,後來完全沒貸到錢,就沒買葉富滿的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號卷第23頁及24頁);證人即鴻利公司工務經理劉博綸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鴻利公司有要向葉富滿購買楊梅市○○○段○○○○○○號土地,我有見過他們稱滿舅的人,當時滿舅來我們公司是要土地款等語(詳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二第82頁),復有估驗請款單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號卷第8頁),是以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當時確實有要向葉富滿購買上址土地,而製作估驗請款單,並經鴻利公司總經理徐進和同意。又證人徐進和前開陳稱被告要何德榮向我騙說有付500萬元給葉富滿購買土地等情,經證人何德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滿淑的案子沒有拿到500萬元,我沒有與高瑞龍配合要向徐進和說有領500萬元出來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33頁反面),足見證人徐進和指稱何德榮表示被告要求其騙徐進和說有付500萬元給葉富滿購買土地等情,並無佐證,洵無可採。從而,被告為鴻利公司副總經理,本依職權有權決定欲購買上址土地以開發建案,且上址土地之購買及開發亦為鴻利公司總經理徐建和所知悉與同意,縱使事後未能購買上址土地及發展上開建案,難認被告為購買上址土地開發建案而製作估驗請款單之初,涉有何背信等犯行。

(四)證人徐進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高瑞龍用鴻利公司名義請張源瑾去做工程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二第133頁反面);證人曾秀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瑞龍之前有向我借50萬元,叫我去銀行樓下等,說要還錢給我,我在等的時候,張瑜庭拿張250萬元支票(附表編號1支票)過來,經由我的帳戶領取250萬元,張瑜庭給我50萬元,其餘200萬元由張瑜庭拿走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一第134頁反面),證人張瑜庭於偵查中證稱:我有陪同曾秀蘭去存一張票,其中50萬元交給曾秀蘭,另200萬元交給高瑞龍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4號卷第46頁);證人何德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瑞龍向我太太曾秀蘭借了很多次,有借都有還,我記得高瑞龍有借一次50萬元說要去給張源瑾工程款,這個50萬元是我幫忙交給張源瑾的。另黃兆慶祭祀公業是我介紹賣給鴻利公司,因為黃兆慶祭祀公業有2、300個派下員,所以要黃兆慶祭祀公業副總幹事黃農禎去跑以取得派下員同意,而須支付交際費,高瑞龍有拿1筆200萬元給我,我有轉交給黃農禎,這是拿去做公關費用,又鴻利公司當時有拿500萬元訂金支票交給黃兆慶祭祀公業主任管理員黃哲鍾,後來高瑞龍跑掉,鴻利公司不要買黃兆慶祭祀公業的土地,所以徐進和叫我要協助返還上開訂金,後來黃哲鍾有說500萬元已還給徐進和,徐進和就把已經打好協議書拿出來,我有在上開協議書簽名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二第166頁反面至167頁反面、第171頁反面、卷一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4號卷第36頁)、協議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號卷第10頁)等在卷可佐,足見附表編號1面額250萬元支票,其中50萬元係被告用於鴻利公司支付張源瑾之工程款,另200萬元係支付購買黃兆慶祭祀公業土地之公關費用。

(五)證人何德榮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張源瑾有向鴻利公司承包工程,我於96年10月5日領完250萬元(附表編號2支票款),就在鴻利公司樓下之安泰銀行交給張源瑾,劉博綸也有在現場,而且張源瑾有開立證明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4號卷第4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源瑾有承包中壢房屋建築案件,一個是龍潭綠世界案件,當時高瑞龍很忙,拿面額250萬元支票1張給我,我幫他將支票存入我的戶頭後領出,在鴻利公司樓下安泰銀行交給張源瑾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二第168頁反面),證人劉博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鴻利公司要交一筆款項給張源瑾,高瑞龍請我過去證明錢有交給工人,地點在我們公司樓下,我有看到張源瑾把錢交給工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4號卷第47頁),證人張源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承包鴻利公司在龍潭綠世界水電工程,起初是跳票,但小包一定會要,所以高瑞龍有請何德榮領250萬元現金,當時是我跟何德榮在安泰銀行領取這250萬元,我再去交給工人,證明書就是我取得這250萬元之證明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卷二第169頁至170頁),並有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4號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見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50萬元支票,係被告用於鴻利公司積欠張源瑾位於龍潭綠世界之水電工程款。從而以上開證人所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額250萬元支票各1張,雖係被告所領且未用於「楊梅滿舅」開發案,惟上開開發案土地嗣後未購置,而將上開附表編號1、2支票款用於鴻利公司支付予包商張源瑾之工程款及購置黃兆慶祭祀公業土地之公關費,均為鴻利公司開發建案所支出,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鴻利公司利益之犯意,尚難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所稱之背信等犯行。

(六)證人即告訴人徐立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我的一個朋友也是在鴻利公司,我跟他很熟,他帶高瑞龍跟我認識,高瑞龍是鴻利公司的主管,有向我借過2次錢,第一次借錢有開鴻利公司的票,有兌現,本案是第二次借款,因高瑞龍之前有借零散的,高瑞龍說零散的錢先交給他,叫我把前面差額扣掉,這次打電話說很緊急要過票,他說他人不在楊梅,我記得拿34萬元到工地拿給張瑜庭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38頁、第41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170頁),證人張瑜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瑞龍跟我說借40萬元是要過票的,徐立昇1次準備40萬元,其中先拿28萬元到中壢的鴻利公司地址交給小姐,另外徐立昇再拿6萬元到楊梅的工地給我,因之前高瑞龍有差徐立昇一點錢,有先請他扣掉,我有與高瑞龍確認過,扣掉以後是34萬元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字第123號卷第48頁),足見被告確實以鴻利公司緊急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徐立昇借得34萬元(不含扣除前借款6萬元),是告訴人徐立昇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之際,告訴人徐立昇業已知悉被告上開款項之用途,且經告訴人徐立昇評估後才同意交予被告,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徐立昇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佐以被告係徵得黃永晴授權同意,方以「黃永晴」名義任職於鴻利公司並簽發本、支票,業如前述,且嗣後已償還上開借款,業據告訴人徐立昇陳述在卷(見原審100年度審訴字第2567號卷第47頁),難認被告涉犯有公訴意旨(二)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七)綜上,本件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即鴻利公司總經理徐進和證稱:被告有向伊說要向葉富滿買土地,被告也有拿合約書給伊看,伊有同意,也有在請款單簽名,也有請款500萬元等語;可知徐進和同意被告支領前開支票之用途僅用於向葉富滿買土地,被告卻未經徐進和之同意,擅自將前開款項用於包括支付個人債務、交際費用等與「向葉富滿購買土地」完全不相關之其他用途,因而獲得自己之不法利益,造成鴻利公司受有損害,顯已構成刑法背信罪。

2、證人黃永晴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簽立本票或支票等語;是被告既未經黃永晴同意,即擅自冒用黃永晴之名義,對外簽發本票及於支票背面冒用黃永晴之名義為背書行為,即已構成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證人黃永晴雖證稱:被告所為之契約行為或票據行為,只要沒有遷累到伊,伊都沒有意見等語,惟本票發票人及支票背書人皆須依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負票據上之責任,難認被告前開行為被包括於黃永晴事先授權的範圍內,而不構成前開罪名,原審於判決理由中也未就黃永晴所稱「沒有遷累到伊」到底所謂何意作說明。

3、證人黃永晴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或於支票上背書,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前開手段,向告訴人徐立昇借款,致徐立昇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與被告,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

4、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依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各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執與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復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石宇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表:

(單位新臺幣)┌──┬─────┬─────────┬────┬────┬────┐│編號│ 票 號 │ 付 款 行 │票面金額│發票日 │備 註 │├──┼─────┼─────────┼────┼────┼────┤│ 1 │BN0000000 │安泰商銀西壢分行 │250 萬元│96.10.1 │由曾秀蘭││ │ │ │ │ │具領 │├──┼─────┼─────────┼────┼────┼────┤│ 2 │BN0000000 │同上 │175萬元 │96.10.5 │由何德榮││ │ │ │(檢察官│ │具領 ││ │ │ │補充更正│ │ ││ │ │ │為250 萬│ │ ││ │ │ │) │ │ │├──┼─────┼─────────┼────┼────┼────┤│ 3 │BN0000000 │同上 │50萬元 │96.11.15│未領取 │├──┼─────┼─────────┼────┼────┼────┤│ 4 │BN0000000 │同上 │50萬元 │96.11.05│未領取 │├──┼─────┼─────────┼────┼────┼────┤│ 5 │BN0000000 │同上 │75萬元 │96.12.1 │未領取 │├──┼─────┼─────────┼────┼────┼────┤│ 6 │BN0000000 │同上 │50萬元 │96.12.5 │未領取 │├──┼─────┼─────────┼────┼────┼────┤│ 7 │BN0000000 │同上 │50萬元 │97.1.5 │未領取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