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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素芬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廖學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素芬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素芬於民國99年8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間,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該校)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下稱該系)系主任,為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主席,依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

4 項、第26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設置辦法》、《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下稱《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等規定,具有召集主持該系系教評會初審審議教師聘任案後,將該教師聘任案提送該校表演藝術學院(下稱該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複審審議之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緣該系於101 學年度第2 學期擬新聘專任教師1 名,經該校人事室於101 年12月19日公告徵聘資訊後,該系先於102 年1 月28日對5 名應徵教師進行甄試,由該系甄試委員吳素芬、林秀貞、楊桂娟、曾照薰、趙玉玲及受教學生共同評分,甄試評分結果前3 名依序為第一名姚淑芬92.4分、第二名張婷婷87.2分、第三名張夢珍86.16 分,以姚淑芬成績居首名列第一,該系再於102 年2 月18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由吳素芬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及該系系教評會委員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出席,該系行政助理曾伊莉擔任紀錄,初審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 名排列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提送該院院教評會審議後,由曾伊莉(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1 號案件審理中)製作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並以該校公布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下稱「擬聘建議表」)為底稿,依該系

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決議,在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填入排列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內容,並填載「擬聘職稱」、「擬聘原因」、「擬任課程」等欄位後,再由吳素芬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而於其從事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評審職務上製作該「擬聘建議表」公文書後,由曾伊莉將該「擬聘建議表」連同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個人資料送交該院秘書蘇麗君據以辦理院教評會之複審程序。該院即於102 年3 月11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由該院院長蔡永文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及該院院教評會委員吳素芬、林秀貞、林昱廷、張曉華、吳國秋、呂淑玲、孫巧玲出席,複審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亦決議排列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後,由亦屬依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蔡永文於102 年3 月15日在該系層轉之該「擬聘建議表」公文書上,於其從事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評審職務上所掌之「學院院長簽章」欄簽註作成「經本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通過」等內容並蓋用其職章「兼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表示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所登載排列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業經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之內容後,由該院將該系層轉之該「擬聘建議表」、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

1 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個人資料連同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層轉送交均不知情之教務處組長陳怡如於102 年3 月15日、副校長兼教務處教務長楊清田於102 年3 月18日、人事室秘書黃珠玲於102 年3 月18日、人事室主任曾朝煥(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於102 年3 月18日在該「擬聘建議表」上依序會簽後,於102 年3 月18日層轉至校長謝顒丞(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擔任該校校長;所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1 號案件審理中)。

二、謝顒丞於102 年3 月18日收受前揭開資料後,見上開「擬聘建議表」之順位欄依序填載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

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順位內容,即請吳素芬前來校長室討論,詎吳素芬及謝顒丞均明知依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該校各級教評會就教師聘任案之審議及該「擬聘建議表」之製作均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且明知該系101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及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均先後作成排列姚淑芬順位第

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之決議,吳素芬及謝顒丞為使該「擬聘建議表」呈現為未有優先順序排列之不實內容,以便謝顒丞可以不違反優先順序逕而勾選優先順序為第二之張婷婷之目的,二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謝顒丞指示吳素芬修改其職務上所應填載之「擬聘建議表」,吳素芬即將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修改為「面試序號」欄,且在其旁簽其姓「吳」,並在其前已簽名之「單位主管簽章」欄旁再行補充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起訴書漏載『敬』)請鈞長勾選」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該校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及該校相關簽註人員責任之釐清,以及業經該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優先順序為第一之姚淑芬。俟吳素芬修改「擬聘建議表」之上開登載內容後,謝顒丞即在該「擬聘建議表」上「校長核示」欄批核「經諮詢吳主任三位面試者均很优秀,惟必需該系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顒丞0318」等內容,並直接勾選張婷婷。迨上開經吳素芬修改內容並由謝顒丞批核之「擬聘建議表」送回人事室行使後,人事室秘書黃珠玲發現該「擬聘建議表」經吳素芬修改內容及謝顒丞為前開核示及勾選,因認與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有違,而向曾朝煥報告,復經楊清田告知謝顒丞,謝顒丞方於102 年4 月1 日以立可白塗掉前開核示及勾選,並將該「擬聘建議表」上「校長核示」欄之內容更改成「提校教評(起訴書贅載『會』)審議。顒丞0401」,而核示交付該校教評會(下稱校教評會)決審,並將該「擬聘建議表」送回人事室行使,由黃珠玲據以辦理該校校教評會決審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事宜。

三、黃珠玲於收受上開經吳素芬修改內容及謝顒丞更改核示內容之該「擬聘建議表」後,誤認為吳素芬修改之內容為真實,亦即誤認為該系並未依優先順位排序,因此黃珠玲在準備其應製作該校101 學年度第3 次校教評會會議議程討論提案「第1 案」即該系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會議資料時,雖依序排列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惟其於聘任人選之順位欄予以空白,並未註明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內容,嗣該校於102 年5 月21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

3 次校教評會,決審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因黃珠玲製作之會議資料並未將該系擬聘任人選予以排序,順位欄為空白,會議資料亦檢附上開經吳素芬修改內容及謝顒丞更改核示內容之「擬聘建議表」為附件資料,校評會主席楊清田當場裁示因該系並未排序,逕以投票方式進行評審,黃珠玲即依擬聘任人選職稱高低之排序,亦即張婷婷順序第一、姚淑芬順序第二、張夢珍順序第三之順序製作投票單,由評審委員以順序1 、2 、3 分別對擬聘人選評分,加總排序積分最低者為第一順位。而出席該校教評會之委員如未曾出席該系評會、院評會者,或未詳細閱讀會議議程所附系評會、院評會會議紀錄之附件資料者,即以為該系並無優先排序,於毫無優先順序參考依據之前提下,即在黃珠玲所製作張婷婷為順序第一、姚淑芬第二、張夢珍第三之投票單予以排序評分,經投票結果,加總積分分別為張婷婷16、姚淑芬17、張夢珍33,決議排列張婷婷順位第一、姚淑芬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黃珠玲嗣後於製作該校教評會會議紀錄時,即依投票結果之順位予以排列,將張婷婷列為順位第一、姚淑芬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層轉謝顒丞核定,謝顒丞遂依上開校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決議,圈選順位第一之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該校則依謝顒丞之核定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足以生損害於該校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該校相關簽註人員責任之釐清,以及業經該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優先順序為第一之姚淑芬。

四、案經姚淑芬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素芬固坦承有在「擬聘建議表」上更改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違法犯行,辯稱:伊基於行政倫理,校長謝顒丞說什麼伊就寫,伊心裡想說這是事實,就把系的決議寫上去,伊跟校長報告擬聘建議表是制式表格,雖然系上沒有優先順序,伊就依照成績的順序列上去,校長建議伊在「擬聘建議表」上註記,伊才會更改註記,但伊當時誤寫成「面試序號」,少寫了「成績」2 個字,伊其實是要寫「面試成績序號」,這是伊的疏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辦理該系教師聘任事務,不涉及公權力行政,不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擬聘建議表」亦非公文書,又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並未強制用人單位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且系教評會就該專任教師聘任案確未排列優先順序,被告在院教評會時,亦明確向在場院教評會委員報告系教評會未排列優先順序之事,另被告僅係應謝顒丞要求如實記載系教評會未排列優先順序之狀況,才在「擬聘建議表」上更改註記,其中被告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部分,係有權註記,亦與系教評會未排列優先順序之結論相符,並無不實,至於被告將「順位」欄更改成「面試序號」欄部分,被告顯係誤繕,並無變造之故意,此外,校教評會開會時,均有檢附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供校教評會委員檢視,縱被告有在「擬聘建議表」上註記,亦不影響校教評會委員投票,本案校評會的決議跟擬聘建議表根本沒有因果關係,所以也不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姚淑芬或臺藝大等語。

㈠有關被告從事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事務之身分、事務屬性及「擬聘建議表」之文書性質:

1.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此所謂「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是該款後段所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職務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係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所繫,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應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參照)。

故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舉輕以明重,則各公、私立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聘任評審之權限,自更應視為公權力之行使。準此,各大學承辦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之人員,例如:系主任承辦初審審議教師人選送請複審、院長承辦複審審議教師人選送請決審等,應均屬該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2.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第26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另稽《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等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68 頁、第

171 頁至第174 頁),該校依大學法、該校組織規程及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等相關規定,設置校教評會、院教評會、系教評會,依該校各級教評會權限,審議有關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等事項。而依《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規定,系級單位主管為系教評會之當然委員兼召集人,並於系教評會開會時擔任主席主持會議(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至第172 頁)。且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規定「本校新聘教師之聘任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聘任程序:㈠系級單位教師出缺擬新聘教師(含院聘教師),應經系、院級課程委員會審議確認該課程所需專業領域及相關資格條件等,陳請校長核定後,由人事室依第4 條第2 項規定辦理公告,公告期間以不少於1 個月為原則。截止收件後,由人事室將應徵人員造冊併同相關資料轉交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提各級教評會就擬聘教師之教學、研究、專長、擬任教課程等進行初審(含品德素行及有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除特殊情況外,應提出需聘員額2 至3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㈡…。㈢複審結果,應提出需聘員額1 至2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層轉校長核准交付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審。㈣校教評會依複審結果做同意或不同意之決議,並排列優先順序,陳請校長核聘。校長如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相關單位主管就擬聘人選進行面談。」(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至第240 頁)。

則被告既為該系系主任,具有召集主持該系系教評會初審審議教師聘任案後,將該教師聘任案提送該院院教評會複審審議之職務權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係依前開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3.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 項著有明文。故公務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的文書,即屬刑法所稱之公文書。而公文書之內容為何,係以機關為名義,抑或以製作的公務員或其他公務員為名義而製作,均在所不問;惟公務員代表國家機關與私人之間所定立私法上的契約者,則屬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28年7 月11日決議)。查「擬聘建議表」乃係被告於從事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作用之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具有公權力性質,且依「擬聘建議表」形式觀之,「擬聘建議表」上依序有系級單位主管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欄位、學院院長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簽章欄位、教務處、人事室之會簽欄位及校長之核示欄位,亦足見「擬聘建議表」具有「簽呈」呈判或會簽之公文書性質,確屬公文書。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從事教師聘任評審事務非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擬聘建議表」亦非公文書云云,自不足採。

㈡有關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部分:

1.該系於101 學年度第2 學期擬新聘專任教師1 名,經該校人事室於101 年12月19日公告徵聘資訊後,該系先於102 年1月28日對5 名應徵教師進行甄試,由甄選委員被告、林秀貞、楊桂娟、曾照薰、趙玉玲及受教學生共同評分,甄試評分結果前3 名為第一名姚淑芬總分92.4分、第二名張婷婷總分

87.2分、第三名張夢珍總分86.16 分,該系再於102 年2 月18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由被告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及該系系教評會委員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出席,曾伊莉擔任紀錄,初審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後,由曾伊莉製作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並以該校公布之「擬聘建議表」為底稿,在「擬聘建議表」上「順位1 、2 、3 」欄依序填入「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及填載「擬聘職稱」、「擬聘原因」、「擬任課程」等欄位後,由被告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後,由該系將「擬聘建議表」連同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資料送交該院院教評會辦理複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案作證時陳明無訛(見103 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72頁至第97頁、原審卷一第39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181 頁至第188 頁),並經證人曾伊莉、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423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434 頁至第443 頁、偵二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32 頁至第137 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至第176 頁、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111 頁、第178 頁至第194 頁),復有「擬聘建議表」、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暨所附開會簽到表、該系「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個人資料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3437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49頁、第68頁至第7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依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記載「案由:本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新聘專任教師甄試成績案,提請討論。說明:1.甄試日期:102 年1 月28日。2.甄試委員:吳素芬、楊桂娟、林秀貞、曾照薰、趙玉玲。3.詳附件成績。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並以該系「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為附件等節,有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暨所附開會簽到表、該系「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38頁至第42頁),觀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另案作證時亦陳明:「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是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系教評會決議是依成績順位送至院教評會審議,故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才會寫決議是「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等語(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74頁、第76頁、原審卷一第177 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182 頁),並參照證人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

1 次系評會議紀錄」是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系教評會決議是「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等情(見偵一卷第435 頁至第436 頁、第438 頁、偵二卷第134 頁、第15

3 頁、原審卷一第168 頁、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及證人曾照薰於偵查及原審證述:

「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是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之情(見偵二卷第180 頁、原審卷二第104 頁至第10

5 頁),復參稽證人曾伊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是由我製作的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系教評會決議是「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等節(見偵二卷第119 頁、偵三卷第148 頁、原審卷二第180 頁),足認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確為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且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決議確為「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無誤。

3.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另案行政訴訟案件作證時陳明:系教評會後,由曾伊莉填載「擬聘建議表」後,由我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後,舞蹈系就將「擬聘建議表」連同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甄試成績表格、個人資料一起提交院教評會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第76頁、原審卷一第39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182 頁、第18

3 頁、第185 頁),並徵之證人曾伊莉於原審證稱:我是在系教評會後、院教評會前這段期間,填寫「擬聘建議表」上相關欄位後送給被告簽名,再將「擬聘建議表」連同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一起送交院秘書蘇麗君進行後續流程,「擬聘建議表」及「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就是我在系教評會後送交院教評會的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

6 頁、第193 頁),參以該校106 年7 月25日臺藝大人字第1061800269號函亦敘明「依本校90學年度第1 次校務會議通過之本校《教師聘任辦法》第4 條規定,擬聘單位新聘教師,應提請該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擬聘人員各項條件及個人資料完成初審,審議通過後,檢附會議紀錄並填具教師『遴聘建議表』等表件,連同擬聘人員學經歷相關資料送請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完竣,層轉校長核准交付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是以,依前開規定擬聘單位於該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擬聘人員完成初審,審議通過後,應填具教師『遴聘建議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請院教評會審議。本校現行實務作業,『擬聘建議表』係由各系(所、組、中心、室)級單位名義(由單位主管簽章)出具。即該系(所、組、中心、室)級單位應依本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規定,提出需聘員額2 至3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繕造『擬聘建議表』,併同學經歷證件、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送院教評會審議。」等節,有該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至第231 頁),另佐之證人蔡永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舞蹈系提案到院教評會時有將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即「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提交院教評會等情(見偵二卷第285 頁、第288 頁、原審卷二第114 頁),足見「擬聘建議表」確係在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

1 次系教評會後、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前之期間,由曾伊莉填載「擬聘建議表」上相關欄位後,由被告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後,由該系將「擬聘建議表」連同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資料送交該院據以辦理該院院教評會複審事宜之情無訛,是起訴書認曾伊莉係在院教評會結束後才填載「擬聘建議表」云云,容有誤會。

㈢有關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部分:

1.該院於102 年3 月11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蔡永文擔任主席主持會議及該院院教評會委員被告、林秀貞、林昱廷、張曉華、吳國秋、呂淑玲、孫巧玲出席,該院秘書蘇麗君擔任紀錄,複審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後,由蔡永文於102 年3 月15日在該系層轉之「擬聘建議表」上「學院院長簽章」欄簽註「經本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通過」及蓋用其職章「兼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後,由該院將該系層轉之「擬聘建議表」、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資料連同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層轉送交教務處組長陳怡如於102 年3 月15日、副校長兼教務處教務長楊清田於102 年3 月18日、人事室秘書黃珠玲於102 年3 月18日、人事室主任曾朝煥於102 年3 月18日在「擬聘建議表」上依序會簽後,於102 年3 月18日層轉謝顒丞在「擬聘建議表」上核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另案作證時自陳有出席院教評會並有就該專任教師聘任案為說明之情(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6頁至第78頁、原審卷二第126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183 頁、第185 頁),亦經證人蔡永文、林秀貞、林昱廷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歷歷(見偵一卷第434 頁至第443 頁、偵二卷第284頁至第291 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至第176 頁、原審卷二第112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

130 頁),並據證人黃珠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擬聘建議表」於102 年3 月18日送到人事室給我會簽時,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資料即「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暨所附開會簽到表、「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及擬聘教師個人資料、簡介、作品等資料都有隨著「擬聘建議表」整個卷宗一起送給我等情(見偵一卷第422頁、原審卷一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及證人曾朝煥於偵查中證稱:「擬聘建議表」於102 年3月18日送到人事室給我會簽時,有檢附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即「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及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當時我有核閱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等節(見偵二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復有「擬聘建議表」、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暨所附開會簽到表、該系「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個人資料、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決議」暨所附開會簽到單存卷可按(見偵三卷第38頁至第49頁、第68頁至第7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2.依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決議」就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審議(即「提案五」)記載「案由:舞蹈學系擬新聘

1 名專任教師案,請審議。說明:1.因課程所需,擬新聘專任教師1 名,經由舞蹈學系101 年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試教及面試,排定優先順序如下表即『姚淑芬順位1 、張婷婷順位2 、張夢珍順位3 』,教師個人資料詳如附件。

2.檢附舞蹈學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決議:照案通過,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節,有該院「

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決議」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45頁),並觀之證人蔡永文、林秀貞、林昱廷於偵查及原審證陳:「表演藝術學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決議」是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其中「提案五」是這件舞蹈系專任教師聘任案,院教評會就這件舞蹈系專任教師聘任案決議「照案通過」等情(見偵一卷第436 頁至第437 頁、偵二卷第285 頁至第289 頁、偵三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6 頁、原審卷二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27 頁至第

128 頁),堪認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決議」確為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及該院101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決議確為「照案通過」無訛。

㈣有關被告再行更改註記「擬聘建議表」部分:

1.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擬聘建議表」上「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時,其上「順位」欄沒有被改成「面試序號」欄且簽「吳」,也沒有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證人曾伊莉於原審亦證稱:

我填寫「擬聘建議表」且送給被告簽名並送交院教評會時,其上「順位」欄沒有被改成「面試序號」欄且簽「吳」,也沒有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我將「擬聘建議表」送給被告簽名時,被告只有簽名,沒有寫任何文字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至第185 頁、第193 頁至第

194 頁),並徵之證人蔡永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我第1 次看到「擬聘建議表」且在「學院院長簽章」欄蓋章並將「擬聘建議表」送出時,被告已在其上「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但其上「順位」欄沒有被改成「面試序號」欄且簽「吳」,也沒有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之情(見偵二卷第287 頁、第286 頁、原審卷二第120 頁、第12

5 頁),另稽之證人黃珠玲於偵查及原審證陳:我於102 年

3 月18日第1 次看到「擬聘建議表」且在其上會簽蓋章並簽註「奉核後,提教評會審議」送給曾朝煥時,被告已在其上「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但其上「順位」欄沒有被改成「面試序號」欄且簽「吳」,也沒有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節(見偵一卷第420 頁、原審卷一第

180 頁、第191 頁),及證人曾朝煥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

2 年3 月18日在「擬聘建議表」上會簽蓋章送出時,其上「順位」欄沒有被改成「面試序號」欄且簽「吳」,其上「單位主管簽章」欄旁只有被告簽名,也沒有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語(見偵二卷第199 頁至第20

0 頁),顯見「擬聘建議表」從曾伊莉填載相關欄位、被告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蔡永文在「學院院長簽章」欄簽註核章、教務處、人事室相關人員在「會簽順序」欄依序會簽核章等各階段,其上「順位」欄均未遭更改成「面試序號」欄且簽「吳」,在被告簽名之「單位主管簽章」欄旁亦無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之情明確。

2.「擬聘建議表」於102 年3 月18日層轉謝顒丞核示,謝顒丞於同日召集被告至校長室,詢問被告有關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及「擬聘建議表」之事時,被告當場將「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更改成「面試序號」欄且在其旁簽其姓「吳」,並在其前已簽名之「單位主管簽章」欄旁再行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俟被告離去後,謝顒丞在「擬聘建議表」上「校長核示」欄批核「經諮詢吳主任三位面試者均很优秀,惟必需該系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顒丞0318」並直接勾選張婷婷,迨黃珠玲發現被告在「擬聘建議表」上更改註記及謝顒丞在「擬聘建議表」上為前開核示與勾選後,向曾朝煥報告,復經楊清田告知謝顒丞,謝顒丞才於102 年4 月1 日以立可白塗掉前揭核示及勾選,並將「擬聘建議表」上「校長核示」欄更改成「提校教評審議。顒丞0401」,而核示交付該校校教評會決審後,黃珠玲即依謝顒丞更改核示及被告更改註記之「擬聘建議表」,據以辦理該校校教評會決審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事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有於前述時、地更改註記「擬聘建議表」之情無訛(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6頁、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並經證人謝顒丞於偵查及原審、證人黃珠玲於偵查及原審與另案審理中及證人曾朝煥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一卷第418 頁至第428 頁、偵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99 頁至第202 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304 頁至第316 頁、原審卷一第

178 頁至第192 頁、第193 頁至第206 頁),核與「擬聘建議表」現況顯示其上「順位」欄遭劃掉更改成「面試序號」欄且簽「吳」,在被告簽名之「單位主管簽章」欄旁有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2 張婷婷」欄現仍有打「ˇ」被塗掉殘留痕跡,及「校長核示」欄現載為「提校教評審議。顒丞0401」等情相符(見偵三卷第49頁);另「擬聘建議表」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進行塗抹文字鑑定,鑑定結果認「擬聘建議表」上「校長核示」欄經修正帶塗抹前原字跡為「經諮詢吳主任三位面試者均很优秀,惟必需該系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顒丞0318」等節,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0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403463690 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分析表存卷可考(見偵三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有關該校101 學年度第3 次校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部分:

1.該校於102年5月21日召開101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決審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因黃珠玲於收受上開經吳素芬修改內容及謝顒丞更改核示內容之該「擬聘建議表」後,誤認該系並未依優先順位排序,因此黃珠玲在於準備該校101 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會議議程討論提案「第1案」即該系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會議資料時,即將該系擬聘任人選之順位欄予以空白,會議資料亦檢附上開經吳素芬修改內容及謝顒丞更改核示內容之「擬聘建議表」為附件資料,校評會主席楊清田當場裁示因該系並未排序,逕以投票方式進行評審,黃珠玲即依擬聘任人選職稱高低之排序,亦即張婷婷順序第一、姚淑芬順序第二、張夢珍順序第三之順序製作投票單,由該校出席校教評會委員以順序1、2、3 分別對擬聘人選評分投票,加總投票積分結果為張婷婷16、姚淑芬17、張夢珍33,以低者為第一順位,決議排列張婷婷順位第一、姚淑芬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謝顒丞遂依該校101 學年度第3 次校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決議,圈選核定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嗣該校依謝顒丞之核定聘任張婷婷為專任助理教授之事實,業經證人黃珠玲於偵查、原審與另案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偵一卷第419頁、第426頁、第427 頁、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92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號卷第304頁至第316頁),並有該校「101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投票單」、簽呈、該校「101 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暨所附會議簽到表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75頁至第94頁、偵一卷第375 頁);又該校校教評會委員出席該校101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時,均會取得黃珠玲製作之該校「101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議程」暨附件等整份會議議程資料等情,此經證人黃珠玲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中、證人蔡永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歷歷(見偵一卷第426頁、第427頁、偵二卷第289 頁、原審卷一第178頁至第192頁、原審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3 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卷第304頁至第316頁),亦有該校「101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議程」暨附件1-1至1-11、附件2-1 至2-10、附件3-1至3-8、附件4-1至4-85、附件5-1至5- 4、附件6-1至6-5、附件7 -1至7-8、附件8-1至8-6、附件14-1至14-2、附件15-1、附件16-1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52頁至第74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卷第321頁至第392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觀之該校「101 學年度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議程」討論提案「第1 案」係該專任教師聘任案,該提案附件1-1 至1-11各係被告更改註記之「擬聘建議表」(附件P1-1)、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暨所附開會簽到表、該系「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附件P1-2至P1-3)、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決議紀錄」暨所附開會簽到單(附件P1-3至P1-4)、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人個人資料(附件P1-5至P1-11 )之情,有該校「101 學年度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議程」討論提案「第1 案」暨附件1-1 至1-11存卷可佐(見偵三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4頁至第74頁),並參稽證人黃珠玲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中證述:召開校教評會時,必須有「擬聘建議表」,當初「擬聘建議表」是整個卷宗連同系教評會會議紀錄、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及擬聘教師個人資料、簡介、作品等資料一起送給我,我製作校教評會會議議程討論提案「第1 案」是根據這些資料製作,我準備校教評會會議議程討論提案「第1 案」附件1-1 至附件1-11,也是從這些資料而來等情(見偵一卷第426 頁、第427 頁、原審卷一第178 頁至第179 頁、第18

1 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305 頁至第316 頁),顯見被告更改註記之「擬聘建議表」確屬該校101 學年度第3 次校教評會開會時之會議議程資料無誤。復由證人蔡永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1 學年度第3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議程」暨附件是我在校教評會開會時所看到的會議議程資料等語(見偵二卷第289 頁、原審卷二第117 頁),可知該校校教評會委員出席審議該校101 學年度第3 次校教評會各項討論提案時,均可審閱該校101 學年度第3 次校教評會會議議程暨附件等整份會議議程資料明確。從而,被告更改註記之「擬聘建議表」既係該校101 學年度第3 次校教評會會議議程之附件1-1 ,則該校校教評會委員出席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時自均可加以審閱至明。至證人蔡永文於原審證稱:「擬聘建議表」不會在校教評會出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與事實未合,其此部分之證詞,自無足採。

㈥有關該系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決議有排列優先順序之情:

1.依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規定可知(見原審卷一第236 頁至第237 頁),該校各級教評會就教師聘任案之各審級評審均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且參照該校106年7 月25日臺藝大人字第1061800269號函敘明「本校該系(所、組、中心、室)級單位應依本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規定,提出需聘員額2 至3 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繕造擬聘建議表,併同學經歷證件、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送院教評會審議」等節,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31 頁),足見「擬聘建議表」之製作亦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至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一、聘任程序:㈠用人單位應提各級教評會就擬聘教師…進行初審…。『除特殊情況外』,應提出需聘員額2 至3倍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送院教評會辦理複審」,依其文義,係指用人單位如有特殊情況,得不提出需聘員額2 至3 倍人選,可僅提出需聘員額1 倍人選,而非允許用人單位得不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此由該校「101 學年度第3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議程」討論提案「第2 案」暨附件2-1 即該案「擬聘建議表」顯示該案用人系級單位依該條規定固得僅提出需聘員額1 倍人選,但仍應載明順位第一而須排列優先順序之情可證(見偵三卷第53頁至第54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327 頁),是辯護人主張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並未強制用人單位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云云,容非有據。

2.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證稱:系教評會開會時,被告有提議3位都很優秀,是否不排序,但其他委員沒有回應被告的提議,最後系教評會仍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 名做排序送給院教評會審議,系教評會有依規定對人選做排序,並以1 個有排順序且列出排序的表格提報院教評會,系教評會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是指因5 位應徵者經甄試評分後,成績有高低順序即姚淑芬第一名、張婷婷第二名、張夢珍第三名,而系教評會決議有做出排序,故系教評會決議排出的優先順序是姚淑芬順序第一、張婷婷順序第二、張夢珍順序第三等語(見偵一卷第435 頁至第441 頁);於原審證述:這件專任教師聘任案甄選成績前3 順位是姚淑芬第一名、張婷婷第二名、張夢珍第三名,系教評會審議時,委員有看到並參考「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被告當時有提議3 個都非常優秀,是否不排序送出,但沒有全部附議,最後系教評會仍決議按照成績順序排序,故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才會寫到「依成績順位前3 名提請院評會議審議」,系教評會決議做出優先順序後,舞蹈系就將有列出優先順序的提案連同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提交院教評會審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171 頁、第175 頁)。

3.證人朱美玲於偵訊時證陳:系教評會開會時,有委員提議3人都很優秀,不要排序,但也有委員表示就是要依成績排序,最後系教評會仍決議依甄試成績高低順序做排序即排序姚淑芬第一、張婷婷第二、張夢珍第三送給院教評會審議等節(見偵二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於原審證稱:系教評會審議時,被告有提議老師各有專精,不予排序,但委員有看到並參考「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並依成績順序作為決議的依據,故最後系教評會仍決議依成績高低順序排序即依成績第一名、成績第二名、成績第三名做排序送交院教評會,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才會寫到決議是「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第91頁至第92頁)。

4.證人楊桂娟於偵查中證述:系教評會開會時,委員有看到甄選評分成績,系教評會決議將3 位教師依成績高低作為順位排序送給院教評會審議,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是指最高分者排第一、次高分者排第二、最低分者排第三,成績最高者是姚淑芬,被告當時有提到3 個都很優秀等情(見偵二卷第152 頁至第15

4 頁);於原審證陳:系教評會審議時,委員有看到「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並依成績高低順序作成決議,系教評會最後決議是依成績高低順序從最高分、第二高分、第三高分由上往下排即成績第一名排序第一、成績第二名排序第二、成績第三名排序第三等節(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1 頁)。

5.證人曾照薰於偵訊時證稱:系教評會開會時,要依照成績順序做排序送出,被告當時有提議3 位都很不錯,不要排序,但只有被告這樣提議而已,也有委員反對被告的提議並表示還是要排序,雙方因此意見相左,也有就此討論,但沒有吵得很嚴重,最後系教評會決議還是有做排序即依成績前3 名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的成績高低順序做排序送給院教評會審議等語(見偵二卷第179 頁至第182 頁);於原審證述:系教評會評審時,「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有送到系教評會,委員是依據甄試成績進行討論作成決議,被告當時有提議3 位都很優秀,不要排序,但其他委員沒有特別表示贊成,也有委員反對被告的提議並提出不同意見且認為要排序,委員間因此有產生歧異,並有就此討論,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是指成績第一名姚淑芬順位第一、成績第二名張婷婷順位第二、成績第三名張夢珍順位第三送到院教評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102 頁至第111 頁)。

6.綜觀證人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之證詞及參照該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就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評審決議載為「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等節可知,該次系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時,被告固有提議不予排序,然已遭其他系教評會委員反對,且未得全體系教評會委員一致共識,而在該次系教評會委員依據擬聘教師甄試成績進行審議之情況下,系教評會委員遂認同依成績高低順序對擬聘教師排序,才決議依成績順位前3 名對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排序之情明確。再佐以證人曾伊莉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系教評會審議時,委員有依據「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結果進行討論,甄試評分成績順位前3 名是姚淑芬92.4分、張婷婷87.2分、張夢珍86.16 分,系教評會最後決議有列出順位即依成績高低順序的順位提到院教評會,我製作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是據實記載,沒有刻意捏造會議內容製作不實會議紀錄,系教評會決議是「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我才會在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製作這樣的決議內容,我在填寫「擬聘建議表」前有詢問過院秘書、人事室應如何填寫,我知道必須將人選排出「順位」填載在「擬聘建議表」上,因系教評會決議有列出成績順位,也就是「擬聘建議表」所列順位,我才會依照成績高低順序來排「擬聘建議表」上「順位1 、2 、3 」欄,而將成績順位前3 名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依序填入「擬聘建議表」上「順位

1 、2 、3 」欄,我在「擬聘建議表」上填寫「順位1 、2、3 」欄是依據成績總分來排序,若系教評會決議是不排序,我不可能明知會議結論是這樣,還在「擬聘建議表」上任意填載順序,且我填完「擬聘建議表」後交給被告簽名時,被告並未提到系教評會決議沒有排序,也沒有表示要將「擬聘建議表」上「順位1 、2 、3 」欄做更改等情(見偵二卷第119 頁、原審卷二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4 頁至第18

5 頁、第187 頁、第190 頁至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4頁),則曾伊莉經詢問院秘書、人事室後既已知悉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及該「擬聘建議表」之製作均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順位,倘該次系教評會決議真未對擬聘教師排列順位,曾伊莉製作該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時豈可能恣意將決議記載為「依成績順位前3 名教師提請院評會議審議」,遑論任憑己意在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1 、2 、3 」欄隨意填入擬聘教師姓名,況觀之被告於調詢中供明:依規定系教評會必須排列優先順序送出,舞蹈系的排序是成績順位,系教評會委員都知悉系教評會是成績順位排序之情(見偵二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於偵查及原審均供陳:「擬聘建議表」上有表格格式,一定要照表格格式填寫,不可能不排序就送出,若不排序,根本無法填寫「擬聘建議表」等語(見偵二卷第74頁、第75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益徵該次系教評會決議確係依成績高低排列順位而確有對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排列優先順序至灼。據此,被告明知依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系教評會就教師聘任案之審議及「擬聘建議表」之製作均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送交院教評會審議,且該次系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決議係依成績高低排列順位而有對擬聘教師排序,而該系既對擬聘教師舉行甄試評定成績,該次系教評會就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審議亦決議依甄試成績高低順位之標準對擬聘教師排序,自係依成績高低順位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詎被告猶空言辯稱:系教評會決議沒有排列優先順序云云,殊無可採。

7.「102/02/18 ㈠12:00 R305 舞蹈系系評會議」文件(見偵二卷第64頁至第65頁),係在該校因該專任教師聘任案遭姚淑芬檢舉、提起行政爭訟後,而在無法參佐該次系教評會會議錄音之情況下,由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指示曾伊莉繕打該文件內容後,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交接前數日將曾伊莉所繕打該文件內容統整製作成該文件後,於102 年8 月1 日將該文件移交予繼任之該系系主任林秀貞,且該文件非係該次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等情,此據被告、證人曾伊莉、林秀貞於偵查及原審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438 頁至第440 頁、偵二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86頁至第90頁、第96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偵三卷第148 頁、原審卷一第40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原審卷二第

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19

5 頁);又曾伊莉完全係依被告指示口述之單方個人回憶繕打該文件內容之情,此經證人曾伊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偵三卷第148 頁、原審卷二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另該文件從未在「擬聘建議表」之層轉簽核過程中提出,亦非「擬聘建議表」層轉簽核過程中所併隨檢附之文件等節,業經證人蔡永文於偵查中、證人黃珠玲於偵查及原審證陳詳實(見偵一卷第422 頁至第425 頁、偵二卷第288 頁、原審卷一第191 頁),由此可知,該文件既係被告在該校與姚淑芬間因該專任教師聘任案涉訟後,始事後自行依其個人記憶作成之文件,又無該次系教評會會議錄音可證實該文件內容,且該文件內容亦與該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之決議內容不一致,自難遽信,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與證人曾伊莉製作上開文件部分,因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更無從以之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8.「專任教師聘任案報告書」文件(見偵二卷第211 頁),係在該校與姚淑芬間就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已涉行政爭訟後,始事後於102 年11月11日製作完成,並由被告、林秀貞、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在其上簽名之情,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林秀貞、曾伊莉於原審中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174 頁、原審卷二第188頁至第189 頁),其證明力已非無疑。又其中「三、討論㈢」固載有「有委員認為前3 名甄選者都很優秀各有專精,因此系評委員建議前3 名不予正式排序提報院評會審議」,惟觀其文義,當係指該不予排序之建議僅係該委員之個人意見,而非全體委員一致之意見或共識,殊不得執該委員之個人建議逕謂係該次系教評會全體委員之共同決議。況由「專任教師聘任案報告書」亦載明該次系教評會決議係「依成績順位前3 名提請院評會議審議」,並敘明「經討論後按成績高低篩選前3 名如下『姚淑芬順位1 成績92.4分、張婷婷順位

2 成績87.2分、張夢珍順位3 成績86.16 分』」等節,亦足見該次系教評會決議確有依成績高低前3 名對該3 名擬聘教師排列順位,自無從執「專任教師聘任案報告書」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9.證人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於原審固陳稱該次系教評會決議沒有排優先順序云云,惟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均一致證述該次系教評會決議係依成績高低順序排序,即成績第一名排序第一、成績第二名排序第二、成績第三名排序第三,故該次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才會記載決議係「依成績順位前3 名提請院評會議審議」之情,顯見該次系教評會之決議確係依成績高低順序對該3 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甚明,至其等於原審此部分之證詞,或係因時隔日久使記憶漸趨模糊所致,尚不能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有關該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決議依該提案所排列之優先順序照案通過之情:

1.證人蔡永文於偵查中證稱:院教評會前,舞蹈系有將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應徵者成績提交院教評會,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對擬聘教師有排優先順序即排列姚淑芬順位第

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而院教評會開會時,有將舞蹈系系教評會所排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

二、張夢珍順位第三的優先順序列入院教評會會議資料,也有將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提供院教評會委員參考,被告當時有提出3 位都很優秀,可否不排優先順序,但林昱廷委員表示根據《專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在各級教評會都必須排列優先順序,且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有排出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的優先順序,院教評會亦應排列優先順序,故林昱廷委員當場反對被告的提議,其他委員也都同意林昱廷委員的意見,認為必須排序,被告就沒有再做表示,最後院教評會決議排序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即依照舞蹈系系教評會所提交排列的優先順序照案通過,院教評會決議所排列的優先順位如同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所載,院教評會決議所排列的優先順序,也是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所排列的優先順序等語(見偵二卷第284 頁至第291 頁);於原審證述:

院教評會有討論這件舞蹈系提案,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中「提案五」就是這件舞蹈系提案,舞蹈系提案到院教評會時,有提報順位且有附總分成績,並將有排順序且有附分數、成績高低的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一併提報院教評會,而院教評會審議時,有檢附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當時有提到這是舞蹈系的「成績順位」,但經其他委員向被告表示舞蹈系既然評定成績,並將成績前3 名列出,「成績順位」就是「優先順序」,況院教評會提報校教評會也必須排優先順序後,被告就未再有不同意見,也沒有其他反對表示,因院教評會委員一致認同舞蹈系系教評會提報院教評會的「成績順位」就是「優先順序」,故院教評會決議依照「提案五」表格所排「姚淑芬順位1 、張婷婷順位2 、張夢珍順位3」的優先順序照案通過,並將院教評會決議所排列的優先順序提報校教評會,因此院教評會決議確定有排列優先順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至第125 頁)。

2.證人林秀貞於偵訊時證述:舞蹈系系教評會決議是依成績順位前3 名排順序提交院教評會,舞蹈系系教評會提交院教評會的排序是以1 個有排順序的表格表示,這個表格就是舞蹈系系教評會決議所排定的順序,院教評會開會時,被告有提到3 位都很優秀,是否不排序,但林昱廷委員表示如果沒有排序,校教評會無法評選,還是要排序,其他院教評會委員也同意林昱廷委員的意見,最後院教評會決議依照舞蹈系系教評會決議所排定的順序通過,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中「提案五」是這件舞蹈系提案,「提案五」表格就是舞蹈系系教評會決議所排出的優先順序,院教評會決議按照舞蹈系系教評會決議所排定的順序照案通過,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也有記載舞蹈系系教評會決議有排順序等情(見偵一卷第434 頁至第

441 頁);於原審證稱:舞蹈系系教評會決議有排出優先順序提交院教評會,這件舞蹈系提案是以表格排出優先順序連同舞蹈系系教評會決議提交院教評會,院教評會審議時,委員有看到舞蹈系所提交有排順序的表格即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中「提案五」所列「姚淑芬順位1 、張婷婷順位2 、張夢珍順位3 」的表格,「提案五」表格所載「順位」就是「成績順位」,這3 人成績分數是附件,被告當時有提到3 位都很優秀,是否不排序,但林昱廷委員表示院教評會一定要排出優先順序,否則校教評會無法審議,最後院教評會決議依照「提案五」表格所列出「姚淑芬順位1 、張婷婷順位2 、張夢珍順位3 」的優先順序照案通過等節(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6 頁)。

3.證人林昱廷於偵訊時證陳: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中「提案五」是這件舞蹈系提案,院教評會審議時,委員有拿到舞蹈系所提交的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依據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舞蹈系系教評會有排序即排序姚淑芬第一、張婷婷第

二、張夢珍第三,「101 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議紀錄」是我在院教評會時所看到的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當時還附上這3 人成績,我記得第一名與第二、三名成績差異很大,我現在才會印象深刻,被告當時有提出3 位都非常優秀,可否不排序,但我告訴被告依據《專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對擬聘人選必須排序,不能不排序,若對舞蹈系系教評會所排定的排序有意見,可以在院教評會討論,因被告提不出更改排序的理由,被告就表示尊重舞蹈系系教評會送到院教評會的排序,不更動排序,最後院教評會決議按照舞蹈系系教評會送到院教評會的排序照案通過,而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有列名排序姚淑芬第一、張婷婷第二、張夢珍第三,院教評會決議的排序與舞蹈系系教評會的排序相同等節(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26頁);於原審證稱: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中「提案五」是這件舞蹈系專任教師聘任案,院教評會審議時,委員有看到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被告當時表示舞蹈系「只是按照成績排下來,沒有排序」,但院教評會送出時一定要有排序順位,不可能接受被告自己說舞蹈系沒有排序,也會要求舞蹈系系教評會送出時一定要有排序,況舞蹈系系教評會本身送出時就已經有排序,我才對被告說「如果你不要照這個順序,院可以重新討論,但原則上要有一定充分理由」,因被告沒有提出理由,並表示按照舞蹈系排出來這3 人成績的順序,且同意舞蹈系的排序變成順位,院教評會就決議照這個順序送出,故院教評會決議依照「提案五」表格所排「姚淑芬順位1 、張婷婷順位2 、張夢珍順位3 」的優先順位照案通過,即按照成績第一名、成績第二名、成績第三名排序,我還記得第一名姚淑芬超過90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至第130 頁)。

4.互核證人蔡永文、林秀貞、林昱廷之證詞及對照該次院教評會會議紀錄就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審議記載「說明:1.…經由舞蹈學系101 年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系評會試教及面試,排定優先順序如下表即『姚淑芬順位1 、張婷婷順位2 、張夢珍順位3 』…。決議:照案通過…」等節,參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及另案作證時亦陳明:舞蹈系提案到院教評會時,有將「擬聘建議表」連同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甄試成績表格、個人資料一起提交院教評會,提報院教評會的表格是按照成績順序排,這個表格就是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所寫「成績順位」,提報院教評會的「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是依照「成績順位」填載,它的順序是按照成績高低順序排列,成績最高姚淑芬是順位第

一、張婷婷是順位第二、張夢珍是順位第三,我在院教評會時,看到院秘書所製作的會議資料將這個表格寫成「優先順序」時,我就當場說明這是舞蹈系的「成績順位」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第76頁、原審卷二第126 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182 頁、第185 頁),則舞蹈系將該專任教師聘任案提交院教評會時,既有檢附排列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擬聘建議表」及「順位」表格送交院教評會辦理複審,而該次院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時,亦有將該排列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順位」表格置入提案說明,供出席院教評會委員審閱,被告雖表示該「順位」表格僅係按照成績高低順序排列之「成績順位」而非「優先順序」,並提議院教評會不予排序,惟經在場院教評會委員表示依規定該校各級教評會就該校教師聘任案之審議均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且該次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依成績順位前3 名」代表該次舞蹈系系教評會有排序,而該次舞蹈系系教評會之排序即係「優先順序」後,被告即未再有異議或反對意見,故該次院教評會乃決議依該次舞蹈系系教評會所排列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照案通過之情明確,堪認該次院教評會決議確有對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3 人排列優先順序,及被告已被告知亦確實知悉依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該校各級教評會就教師聘任案之審議均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至灼。

㈧有關被告再行更改註記「擬聘建議表」之經過及黃珠玲、曾朝煥發現此事之處理:

1.證人謝顒丞於偵查中證述:「擬聘建議表」由人事室送給我時,其上「順位」欄沒有被劃掉改成「面試序號」欄及簽「吳」,也沒有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當時我誤以為這件人事案已經送到校教評會審議過,才找被告到辦公室來瞭解舞蹈系的排序、3 位教師狀況及舞蹈系發展情形,我問被告舞蹈系的順位,被告告訴我因3 個教師都很優秀,都是校友,也都有在舞蹈系兼課,故舞蹈系系教評會決定不排優先順序,交由校方決定,我就問被告「擬聘建議表」上為何會記載「順位」,被告回答其上「順位」是「面試序號」,因「擬聘建議表」是制式表格,無法改變,故她才沒更動,我就對被告說「擬聘建議表」還是應完整呈現優先順序,我才比較好判斷,但被告堅持因這3 人都很優秀,故舞蹈系不知道如何抉擇,才沒有排序,我就請被告去找院長報告這個情形,詢問院長該如何處理,被告找完院長後回到辦公室,稱院長表示已經召開院教評會,無法再處理,然後我建議被告依照事實據實填載「擬聘建議表」,被告就當場將「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劃掉改成「面試序號」欄且簽「吳」,及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當時我還有請被告分析這3 位背景、條件,並說明舞蹈系系教評會委員的看法及舞蹈系需求,被告說明完後就離開,接著我就在「擬聘建議表」上批示後送出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於原審證稱:我於102 年3 月18日拿到「擬聘建議表」時,因我誤以為這件聘任案已經由校教評會審議完畢,才找被告到辦公室來瞭解3 位教師狀況及舞蹈系發展需求,我詢問被告舞蹈系的排序情形,並請被告對這3 位教師做說明,被告告訴我因這3 位教師都非常優秀,都是校友,也都有在舞蹈系兼課,故舞蹈系系教評會決議不排優先順序,但這與我以前所瞭解系教評會都會排序不同,我就問被告「擬聘建議表」上所寫「順位1 、2 、3 」是何意思,被告回答是指面試順序的「面試序號」,被告還說因「擬聘建議表」是制式文件,故舞蹈系無法修改,我就對被告說「擬聘建議表」最好還是要呈現優先順位,我才比較好判斷,並請被告去請教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要如何處理,被告找完蔡永文後回到辦公室,稱蔡永文表示已經開完院教評會,無法再處理,我就請被告逐一說明這3 位教師狀況與舞蹈系發展需求,被告對我強調因舞蹈系系教評會認為這

3 個教師都非常優秀,很難抉擇,故決定不排優先順位,交由校方決定,我向被告確認「擬聘建議表」上所寫「順位」確定是指「面試序號」後,我認為若「擬聘建議表」寫的不是事實,我要怎麼批示,因此我建議被告依照事實製作「擬聘建議表」,被告斟酌後就將「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劃掉改成「面試序號」欄及簽「吳」,並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我才在「擬聘建議表」上批示「經諮詢吳主任三位面試者均很优秀,惟必需該系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顒丞0318」後送出,但人事室於102 年4 月1 日向我報告這件聘任案尚未經校教評會審議,我才驚覺自己搞錯,當下用立可白塗掉原先的批示,改批示「提校教評審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至第206 頁)。

2.證人蔡永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在院教評會後、校教評會前,被告來找我商量這件舞蹈系專任教師聘任案,問我可否重新召開院教評會,作成不排優先順序的決議,但遭我拒絕,因院教評會是根據舞蹈系系教評會決議有排優先順序及會議紀錄記載有排優先順序而召開,故除非舞蹈系重新召開系教評會作成新決議,否則沒有理由重新召開院教評會,因此我告訴被告若覺得順位有問題,由舞蹈系重新召開系教評會後,重新送新決議到院教評會等節(見偵二卷第288 頁、原審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

3.證人黃珠玲於偵查、原審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我第1 次看到「擬聘建議表」且在其上會簽蓋章時,被告尚未在其上做任何更改註記,等我再次拿到「擬聘建議表」時,發現被告在其上更改註記及謝顒丞在其上批示且直接勾選張婷婷,但當時校教評會尚未召開,被告的更改註記及謝顒丞的批示與直接勾選都與規定不符,我問被告為何舞蹈系沒有排序,被告只說因3 個老師都很好,各有專長,故舞蹈系沒有排序,我告知被告這樣做與一般聘任教師程序依規定應排序不符,但被告堅持這樣,並表示這3 個老師不論選誰都可,交由校教評會決定,我遂向曾朝煥報告,由曾朝煥透過楊清田與謝顒丞溝通,謝顒丞才改批示成「提校教評審議。顒丞0401」等情(見偵一卷第419 頁至第422 頁、第425 頁、原審卷一第

180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192 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306 頁、第311 頁至第312 頁)。

4.證人曾朝煥於偵訊時證陳:我在「擬聘建議表」上會簽蓋章後至校教評會前某日,黃珠玲有向我反應謝顒丞在尚未召開校教評會前就批示優先順序,楊清田也認為謝顒丞不能這樣批示,最後謝顒丞才改批示成提校教評會審議等節(見偵二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

5.參照證人謝顒丞、蔡永文、黃珠玲、曾朝煥之證詞,佐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自承:當日我在校長室向謝顒丞說明舞蹈系系教評會決議是不排優先順序後,應謝顒丞要求,我就離開校長室去找蔡永文說明這件事,但蔡永文表示院教評會會議紀錄不能更改,也不願重新召開院教評會後,我就回去校長室向謝顒丞報告蔡永文的意思,並當場在「擬聘建議表」上更改註記等情(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80頁、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於謝顒丞召集詢問有關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及「擬聘建議表」之事時,針對能否不排優先順序一事,被告曾應謝顒丞之要求先去詢問證人蔡永文之意見,經被告詢問蔡永文可否重新召開院教評會,作成不排優先順序之決議,證人蔡永文予以拒絕,並告稱院教評會是根據系教評會決議有排優先順序而召開,除非舞蹈系重新召開系教評會作成新決議,否則沒有理由重新召開院教評會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明知系教評會、院教評會之決議均係有排優先順序,仍於該「擬聘建議表」為上開修改及註記。

㈨有關被告更改註記之「擬聘建議表」與該次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之決議不符部分:

1.徵之證人林秀貞於偵訊時證稱:「擬聘建議表」上被劃掉「順位」前所列「姚淑芬順位1 、張婷婷順位2 、張夢珍順位

3 」的排序就是系教評會決議所排出的優先順序,「擬聘建議表」上這些更改註記與系教評會決議依成績高低排序不一致,不是系教評會結論等語(見偵一卷第440 頁、第441 頁),並觀之證人蔡永文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就是「優先順序」,也是院教評會決議後要提交校教評會的優先順序,我第1 次看到「擬聘建議表」時,其上沒有這些更改註記,我才會蓋章,並由表演藝術學院將「擬聘建議表」連同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提報校方,若我當初看到「擬聘建議表」時,其上有這些更改註記,因這些更改註記與院教評會決議有排列優先順序不符,違反院教評會決議,且對表演藝術學院造成傷害,也與規定必須排列優先順序不合,我絕對不會蓋章送出,這些更改註記是在表演藝術學院將這張「擬聘建議表」送出後所為等情(見偵二卷第28

5 頁至第291 頁、原審卷二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及證人林昱廷於偵訊時證陳:「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就是「優先順序」,「擬聘建議表」有列出「順位」,不能更改這個「順位」,其上記載的內容,也不能違反院教評會決議,「擬聘建議表」上這些更改註記與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的決議都有排序有違,若舞蹈系將「擬聘建議表」送交蔡永文時,其上有這些更改註記,蔡永文絕對不會核章,否則蔡永文要負責等節(見偵三卷第23頁至第26頁),另稽證人黃珠玲於偵查中證陳:我會簽「擬聘建議表」時,因綜合其上有排序「順位1 、2 、3 」及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依成績順位前3 名」,可知舞蹈系系教評會有排序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且院教評會也有排序,我才會會簽蓋章,若當初送給我會簽時,就寫成舞蹈系「沒有排序」,我會退件請舞蹈系重新處理,始符合規定,我已核章後,被告才改寫成舞蹈系「沒有排序」,等我發現時,校長已核章,我也無法再退件等情(見偵一卷第423 頁、第426 頁),且證人曾朝煥於偵訊時證述:

我在「擬聘建議表」上會簽蓋章前,有核閱「擬聘建議表」所附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確認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都有排序後,才核章並寫下日期「0318」等節(見偵二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綜觀上述情詞,可知人事室相關人員係依自身權責審核該次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就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評審決議及「擬聘建議表」原記載之內容均符合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對擬聘教師應排列優先順序之規定後,始予會簽核章,亦顯見被告將「擬聘建議表」更改註記成對該3 名擬聘教師未排列優先順序之內容,確與該次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均作成排列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之決議有悖,是被告辯稱係依照事實註記云云,不足為採。

2.該專任教師聘任案5 名應徵教師之甄試順序依序為郭乃妤、姚淑芬、張夢珍、張婷婷、吳文琪,「專任教師聘任甄試評分」所載「02姚淑芬」、「04張婷婷」、「03張夢珍」即係該3 人之面試順序,「擬聘建議表」所載「1 姚淑芬」、「

2 張婷婷」、「3 張夢珍」非係該3 人之面試序號之情,此經證人林秀貞於偵查中證述歷歷(見偵一卷第439 頁至第44

0 頁),並據證人曾伊莉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姚淑芬的面試序號不是「1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且觀諸「專任教師聘任案報告書」亦記載該專任教師聘任案5 名應徵教師之甄選順序依序係郭乃妤、姚淑芬、張夢珍、張婷婷、吳文琪等節(見偵二卷第211 頁),足徵被告將「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更改成「面試序號」欄之記載確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固以改成「面試序號」係誤寫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是要寫「成績順位」云云(見偵二卷第56頁、第80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改稱:我當時是要寫「面試成績序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0頁、第207 頁),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逕信。況且,證人謝顒丞於偵查中證稱:「吳素芬說那個『順位』是面試序號,因為表格是制式,沒有辦法改變,所以她沒更動,…我建議被告依照事實據實填載建議表,所以吳素芬當場有把『順位』兩字劃掉,被劃掉的下方有填載『面試序號』之文字,及『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我還跟吳素芬說改成面試序號的部分請她簽字以示負責,所以吳素芬又簽了『吳』,」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見將「順位」改成「面試序號」之內容,係經過被告與證人謝顒丞對談、討論之後,由被告修改之內容,且證人謝顒丞閱覽修改之內容後,復要求被告在旁簽「吳」以示負責,並非被告誤寫所致,其嗣後辯稱:我其實是要寫「面試成績序號」,疏忽誤寫成「面試序號」,少寫了「成績」2 個字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㈩被告與謝顒丞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

1.謝顒丞雖於偵查及原審稱:當時我誤以為這件人事案已經送到校教評會審議過,才找被告到辦公室來瞭解舞蹈系的排序、3 位教師狀況及舞蹈系發展情形,我問被告舞蹈系的順位,被告告訴我因3 個教師都很優秀,該系系教評會決定不排優先順序,交由校方決定,被告稱其上「順位」是「面試序號」,我建議被告依照事實據實填載「擬聘建議表」,被告就當場將「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劃掉改成「面試序號」欄且簽「吳」,及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但人事室於102 年4 月1 日向我報告這件聘任案尚未經校教評會審議,我才驚覺自己搞錯,當下用立可白塗掉原先的批示,改批示「提校教評審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193 頁至第206 頁),惟查,依據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第5 條規定,該校各級教評會就教師聘任案之各審級評審均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並有該校106 年7 月25日臺藝大人字第1061800269號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參見二、㈥),此節亦經證人黃珠玲、曾朝煥、蔡永文等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均如前述,另證人即該校副校長楊清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教評會的幕僚業務單位是人事室,校教評會原則上是按照系建議,按照院教評會給人事室的紀錄去處理,基本上是先教評會排序,校長再勾選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至第254 頁);證人劉鎮洲即該校校教評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慣例上院評送上來,人事單位提給校評的時候,一定要對人選排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由上可知,該校在本案之前,歷次進行教師聘任均係依照前開規定及流程,由各級教評會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

2.再者,證人謝顒丞自100 年8 月1 日起擔任該校校長,在本案之前,業於101 年1 月間核定2 位教師聘任、於101 年5月間核定1 位教師聘任、101 年7 月間核定10位教師聘任,且該等聘任案均有對擬聘人選之順位加以排序,甚至在該等聘任案中,證人謝顒丞均係勾選順位第一名之人選,有該校

100 學年度第3 次、第4 次、第5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2 頁、第273 頁、第291 頁、第313 頁至第317 頁),可見證人謝顒丞對於該校教師之甄審聘任流程,以及對於該「擬聘建議表」之順位即係代表教評會排列之優先順序,自當知之甚詳,甚且依其慣例,均會勾選順位第一之擬聘人選,以示尊重各級教評會之意見。證人謝顒丞明知該「擬聘建議表」之順位即代表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之優先順序,竟仍召集被告前來討論、商議,進而授意被告將「順位」欄修改為「面試序號」欄,並補充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之內容,堪認證人謝顒丞乃明知該「擬聘建議表」之記載並無疏漏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為了捏造該「擬聘建議表」未有優先排序,以便其能不違反優先順序之情況下,逕而勾選順位為第二名之張婷婷,而授意被告將該「擬聘建議表」修改註記上開不實之內容。

3.準此,被告與證人謝顒丞就上開登載不實並據以行使等犯行之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

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刑法第213 條,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製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213 條之罪,顯不相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10號、45年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參照)。因此,刑法第213 條登載不實罪之登載以行為人對於公文書具有製作權為前提要件,故公務員在其文書製作權限存續中,縱對自己原已做成的公文書加以竄改,亦可以成立本罪(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冊〉,修訂五版,95年11月二刷,第445 頁)。查被告原先核閱曾伊莉送呈之「擬聘建議表」時,其對曾伊莉依照該次系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所作成依成績順位前3 名排列優先順序之決議,而在「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填入排列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內容,並無任何異議或反對表示,即在「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並由該系將「擬聘建議表」送交院教評會,該院於102 年3 月11日召開101 學年度第6 次院教評會後,蔡永文即於102 年3月15日在該系層轉之該「擬聘建議表」上之「學院院長簽章」欄簽註作成「經本院101 學年度第6 次院評會議通過」等內容並蓋用其職章「兼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再由該院將該「擬聘建議表」層轉送交均不知情之教務處組長陳怡如於102 年3 月15日、副校長兼教務處教務長楊清田於102年3 月18日、人事室秘書黃珠玲於102 年3 月18日、人事室主任曾朝煥於102 年3 月18日在該「擬聘建議表」上依序會簽後,於102 年3 月18日層轉至校長謝顒丞。謝顒丞於102年3 月18日收受前揭開資料後,即召集被告前來校長室討論,被告及謝顒丞均明知該校教師聘任案之審議及「擬聘建議表」之製作均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且明知該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均決議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竟由謝顒丞指示吳素芬修改其職務上所應填載之「擬聘建議表」,吳素芬則將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修改為「面試序號」欄,且在其旁簽其姓「吳」,並在其前已簽名之「單位主管簽章」欄旁再行補充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起訴書漏載『敬』)請鈞長勾選」等不實內容,均業如前述,雖被告修改註記內容之時間點係在該院院長、教務處、人事室等單位會簽之後,惟參諸該「擬聘建議表」之會簽順序及簽章、核示相關欄位所示,以及一般行政公文簽核流程,該「擬聘建議表」之提出單位係舞蹈學系,被告為提出之單位主管,「擬聘建議表」提出後,教務處、人事室為會簽單位,學院院長則應於左下方「學院院長簽章」欄位簽章、加註意見,最後由校長在右下方「校長核示」欄位為決行之意見核示。而依照公文簽核流程,會簽單位可於會簽時加註意見,最後決行之主管如對於簽辦公文之內容或會簽意見有所疑義或認為不妥、不甚明瞭時,可加註意見退回原簽辦單位或會簽單位,或請原簽辦單位或會簽單位前來說明,而公文原簽辦單位或會簽單位雖前業已完成簽辦或會簽意見,惟於決行主管退回公文或要求再為說明時,此時該簽辦單位或會辦單位就該單位原已表示之意見再予說明或補充、變更,應仍屬於該簽辦單位或會辦單位有權登載之範疇。而本件「擬聘建議表」係在謝顒丞決行核示之前,召集被告前來說明討論,2 人共同商議,由謝顒丞指示被告修改「擬聘建議表」上有關該系應填載之欄位及內容,是被告所為之修改及填載,應屬於其有權修改、填載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之修改及填載之內容不實,其所為仍與刑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

被告與謝顒丞討論後,由謝顒丞指示被告修改內容並登載不

實之「擬聘建議表」嗣由謝顒丞加以批示,於102 年3 月18日送人事室行使,再於102 年4 月1 日經謝顒丞更改批示內容,復送人事室行使,據以辦理校教評會,該「擬聘建議表」亦列為該次校教評會會議議程資料之附件1-1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與謝顒丞以此方式就該登載不實之「擬聘建議表」之內容有所主張並加以行使。又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而係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經查,依據證人黃珠玲於偵審程序及另案審理中證述:我製作校教評會會議議程討論提案「第1 案」是根據隨著「擬聘建議表」一起送給我的整宗資料製作,而我通常都是依照送來的「擬聘建議表」所排順位據以填寫校教評會會議議程討論提案的「順位」欄,因「擬聘建議表」註記「沒有排序」,故我製作校教評會會議議程討論提案「第1 案」中「說明二、擬聘人選資料」表格時,才沒有在其上「順位」欄填入數字「1 、2 、3 」而留下空白,若「擬聘建議表」有排序,校教評會以往一般都是直接採共識決,但這次校教評會審議這件舞蹈系專任教師聘任案時,因「擬聘建議表」註記「沒有排序」,主席才裁示改採無記名投票等情(見偵一卷第426 頁、第427 頁、原審卷一第178 頁至第179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7 頁至第192 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305 頁至第316 頁),足見黃珠玲製作之該次校教評會會議議程就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對該3 名擬聘教師未記載「順位1 、2 、3 」而未排列優先順序,及該次校教評會就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審議不採向來之共識決而改採無記名投票之決議方式,均係因該「擬聘建議表」經被告登載不實,更改為對於該3 名擬聘教師未排列優先順序之內容所致。又參以證人蔡永文於偵訊時證述:以往校教評會委員可參考「擬聘建議表」由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排列的優先順序,但「擬聘建議表」被這樣更改註記後,校教評會委員無法參考「擬聘建議表」排列的優先順序,對校教評會的決議的確會有影響等語(見偵二卷第291 頁);於原審證稱:沒有參加院教評會,也沒有參加系教評會的校教評委員,當然不會知道院教評會決議結果、系教評會決議結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徵之證人林昱廷於偵查中亦證陳:原則上院教評會會尊重系教評會的決定,校教評會也會尊重院教評會的決定,故原則上校教評會的排序會與院教評會、系教評會的排序相同等情(見偵三卷第27頁),另稽證人黃珠玲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證稱:若「擬聘建議表」未從原先有排序被更改成「沒有排序」,校教評會會直接採共識決,原則上也會尊重這張「擬聘建議表」所載排序等節(見偵一卷第427 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60 號卷第309 頁),則該校出席校教評會委員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時,因被告登載不實之「擬聘建議表」表示對該3 名擬聘教師未排列優先順序,校教評會之會議資料亦呈現未排序之內容,對於未知悉該院教評會、系教評會之會議決議內容之院教評委員,自會以無優先排序之前提下進行評審,而無投票優先順序之參考依據,復參以證人黃珠玲製作之投票單又係以職稱高低排序,將張婷婷列為順序第一、姚淑芬順序第二、張夢珍順序第三,亦容易使校教評委員混淆投票單之順序是否為投票優先順序之參考,於此情形下,顯足以影響該校出席校教評會委員之投票結果及該次校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決議結果,確足以生損害於該校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又被告於該「擬聘建議表」修改登載前開不實內容之時,證人蔡永文已在「擬聘建議表」上簽註核章及教務處、人事室相關人員已在「擬聘建議表」上依序會簽,其上已有蔡永文作成確定而登載對該3 名擬聘教師有排列優先順序之既有內容,被告事後修改為登載不實內容之「擬聘建議表」,顯足以影響在「擬聘建議表」上相關簽註人員責任之釐清,此由證人蔡永文、黃珠玲迭強調倘當初在「擬聘建議表」上核章時,其上已有被告所為之更改註記,絕不會核章,甚至會退回該系之情自明。再者,姚淑芬原為系教評會、院教評會決議為順位第一,其後在該次校教評會改以無優先排序之情形下,由該校出席校教評會委員進行投票結果,排序順位為第二,而未獲謝顒丞圈選核定,亦足以生損害於姚淑芬。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1.查被告於行為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該「擬聘建議書」為其從事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評審職務上應登載之文書,其於該「擬聘建議表」在謝顒丞決行核示之前,經謝顒丞召集前來說明討論,2 人共同商議後,由謝顒丞指示被告修改「擬聘建議表」上有關該系應填載之欄位及內容,此時被告仍有修改、填載此部分內容之權限,惟被告故為不實內容之修改註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於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顒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中復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可能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270 頁),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珠玲將其登載不實之該「擬聘建議表」公文書等該次校教評會會議議程資料發予該校出席校教評會委員審閱之方式,持向該校出席校教評會委員行使,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該「擬聘建議表」上所為之修改註記時,仍有該部分文書之製作權限,被告故為不實內容之修改並持以行使,自應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未詳予認定,認被告於修改時已無製作權限,而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並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當。㈡又被告與謝顒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共犯關係,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該系系主任,於從事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評審職務上時,竟在校長謝顒丞授意下,共同違反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明知該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均決議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卻將該「擬聘建議表」修改註記為對擬聘教師未排列優先順序等上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該校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該校相關簽註人員責任之釐清及姚淑芬,亦斲傷教育人員之形象,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圖卸之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該校及告訴人姚淑芬造成之影響及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登載不實之「擬聘建議表」,業經被告持以行使,屬該校所有之物,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六、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0 頁),惟其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卸責,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表示歉意,難認有何悔意,且以其犯罪性質及所生之危害均非輕微,又參以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後,因告訴人姚淑芬另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該校進行校內調查期間,猶不思反省己身所為非是之處,竟於102 年6 月25日以口述方式要求助理曾伊莉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標題為「102/02/18 ㈠12:00 R305 舞蹈系系評會議」),企圖隱匿粉飾本件犯行,心態實為可議,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亦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可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並無正確認知,難期自發性改善更新,再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被告另案既已起訴,與本案實係不同個案,為免侵害另案審理之純淨空間,本院審認上情再三,本件尚不宜率而宣告緩刑,綜合上情以觀,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