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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枝發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枝發與張慶忠因故有嫌隙,詎明知其於民國104年1月25日21時4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所(下稱系爭時地),並非遭他人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竟意圖使張慶忠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7月24日8時50分許、104年9月20日2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員警誣指於上揭時、地遭張慶忠教唆不詳人士對其有傷害行為等情,並對張慶忠提出教唆傷害之告訴。劉枝發為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3月15日9時3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張慶忠涉嫌教唆傷害案件訊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供前具結,而就其是否遭張慶忠教唆不明人士毆打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回老家,也就是案發地點洗澡,進去不到3分鐘,就有一名約30歲的男子,就衝進來喊『劉代表』並打我的頭,我就閃躲,但看到後方又有3、4個人進來,我就進到廚房廁所,那裡有個小樓梯,我就爬3、4格,對方就抱著我的腿硬扯,把我拉下去,高度約150至200公分,對方就拿出棍子打我,並圍著我打,後來我痛到不醒人事,並且大聲尖叫,他們才離開」等語。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劉枝發之傷勢狀態與一般遭人毆打之情形有異,且相關報案紀錄、救護紀錄及病歷資料均與劉枝發所述情節不符,而認張慶忠所涉教唆傷害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慶忠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或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87至190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以因己身之傷害對張慶忠提出告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被告於系爭時、地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骨折、血尿疑似腎臟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嗣於104年7月24日8時50分許、104年9月20日2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員警(下稱員警)申告於系爭時、地遭張慶忠教唆不詳人士對其有傷害行為等情,並對張慶忠提出教唆傷害告訴,又於105年3月15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張慶忠涉嫌教唆傷害案件訊問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供前具結,而就其是否遭張慶忠教唆不明人士毆打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稱:「我回老家,也就是案發地點洗澡,進去不到3分鐘,就有一名約30歲的男子,就衝進來喊『劉代表』並打我的頭,我就閃躲,但看到後方又有3、4個人進來,我就進到廚房廁所,那裡有個小樓梯,我就爬3、4格,對方就抱著我的腿硬扯,把我拉下去,高度約150至200公分,對方就拿出棍子打我,並圍著我打,後來我痛到不醒人事,並且大聲尖叫,他們才離開」等語(下稱虛偽證述)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自承在卷,且於本院中所不爭執,此外,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第38頁、第100至129頁)、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在新北地檢署之結證及於具結證述前親簽之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7、14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明知於系爭時地所受傷害,並非遭人毆打所致:

1.從報案紀錄、救護紀錄及就醫紀錄均登載被告係從樓梯墜落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104年1月25日受理報案紀錄所載,報案原因係因民眾不明原因墜落,經巡邏員警前往查處,為男子在住家樓梯不慎跌倒,傷及腰部無法起身,由其弟陪同伊就醫,傷者意識清楚等情,有該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單可憑(見偵查卷第43頁),另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月25日救護紀錄表所載,亦記載被告係自小於2公尺之高度跌摔,意識狀況清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而被告經送醫後,亦主訴由2公尺高處跌落,撞擊左腰等情,亦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0頁)。

2.警員及救護人員均證述到場處理時被告自述從樓梯墜落證人即104年1月2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被告居所處理受傷事件之員警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到場後有一位被告之友人或親戚說被告走樓梯跌倒,並登載在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另證人即消防局前往救護之王灝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持續說從樓梯摔下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

3.被告受傷後到場之親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弟劉枝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後,被告趴在地上說腰受傷快斷了,後來由擔架抬出,我僅見被告腰部用保護腰圈固定,家中僅茶几移動,不確定是否為救護車推擔架時移動,其餘擺設正常,無打鬥凌亂跡象,未聽被告說係遭人毆打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84頁,原審卷第114至119頁);證人即被告之兄劉阿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僅說腰椎痛,未回答如何受傷,之後亦未聽被告提過被人打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85頁);證人劉萬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看見被告意識清楚被救護人員扶上救護車,在救護車來之前其有聽到「砰」一聲,沒聽到吵架聲音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94頁)。

4.綜上,被告於系爭時地所受傷害,並無任何跡證證明係遭人毆打所致,反係自行由樓梯墜落所造成之事實較與上開事證相吻合。而此事實自為被告所明知。

㈢被告有誣告張慶忠的主觀犯意及行為

1.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誣告罪之成立,亦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已足。

2.被告既知悉其在系爭時地所受傷害並非遭人毆打所致,當亦明知不可能是張慶忠教唆他人對其實行傷害者,然竟先於104年7月24日(六個月告訴期間之末日)向員警以於系爭時、地洗澡時,遭4、5名不明人士衝進房內追打,並在2樓鐵梯上被不明人士拉腳,導致摔落,受有腰椎多節斷裂等情,表示先提告不特定對象傷害,復稱合理懷疑與中和張姓立委有關等語,續於104年9月20日再向警員指稱其遭毆打合理懷疑係張慶忠教唆所為,並提出錄音檔為證(惟該錄音檔經警方測試無法開啟;以上見偵查卷第8、9、12頁)。顯見被告初始雖表示對不特定人提告,然仍指稱合理懷疑與張慶忠有關,更於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提出錄音檔欲證明就是張慶忠教唆他人對被告實行傷害行為,顯見被告有以己身親歷的事實,堅指張慶忠有犯罪行為,而向警員提出告訴之意至明。且被告告訴張慶忠涉嫌教唆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並為相關的調查,以被告之傷勢狀態與一般遭人毆打情形有異,且相關報案紀錄、救護紀錄及病歷資料均與被告劉枝發所述情節不符,而認張慶忠犯罪嫌疑不足,始對張慶忠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0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74至177頁),足見張慶忠因被告之虛偽申告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亦然。

㈣被告於偵查中虛偽證述符合偽證之要件

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即構成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3月15日9時32分偵訊時,雖係以告訴人兼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然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命供前具結後,始為上開虛偽證述(見偵查卷第136、137頁)。而上開虛偽證述之內容,顯已使檢察官陷於認定錯誤的危險,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於該偵查中之虛偽證述已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因原傳喚的身分而有影響。

㈤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護)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護)意旨略以:

1.被告確實係受害者,診斷證明書上亦有第一至第四腰椎骨折、血尿疑似腎臟挫傷等傷害可資證明係遭人毆打,並從被告與張慶忠之對話錄音亦可證明此情。

2.派出所之報案紀錄係如何查訪?何人填寫?亦有不實紀錄之處。

3.被告並無對於張慶忠提出教唆傷害告訴之意,與誣告要件未合,且被告在另案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所受之傷害係遭毆打及書面紀錄不實云云依被告於警詢所述係遭4、5名成年男子徒手及持棍棒,有記憶就是一拳被人打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係對方抱著我的硬扯,把我拉下去,高度約150至200公分,對拿棍打我,並圍著我打,後來我痛到幾乎不省人事,並大聲尖叫他們才離開等情(見偵查卷137頁),被告若果係如其所述遭4、5名成年男子徒手及持棍棒毆打,理應頭部、全身軀體及四肢均有數量眾多之擦、挫傷,然依其急診病歷受傷部分所載僅臉部及背部(見偵查卷第103頁),核與被告所述遭人毆打之情節大相逕庭;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消防員陳嘉宏、王灝霖均證述並未見被告居所有何特別凌亂之處(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76頁),亦難證明有遭人闖入而發生拉扯打鬥之客觀情狀。又證人王灝霖亦證稱被告親口供稱「我從樓梯上摔下來」等語(見偵查卷165頁),倘被告確係遭人毆打,何以不向救護員說明並指述毆打之人為何人?此外,員警、消防員陳嘉宏、王灝霖確係到場處理之人員,經訪查後確實記錄於報案紀錄、救護紀錄表上並無證據顯示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而病歷上所謂病人主訴,即係病人就其就診原因所為之供述而醫師記載於病歷藉以判斷臆診可能之病因,衡諸常情,病人為求正確診斷並無陳述不實之必要,是以,依據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記載病人主訴均係從樓梯跌落因而受傷,自應採信為真實,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2.被告並無誣告及偽證之意云云被告分別於104年7月24日8時50分許、104年9月20日20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員警申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確有向偵查權之機關使告訴人張慶忠受刑事處分之意,復為遂行誣告之意,另於105年3月15日在新北地檢署之虛偽證述,並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在案,有供述前親簽之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被告具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彰彰明甚,上開所辯即屬無稽,要無可採。

3.被告與張慶忠之對話可資證明其為受害者云云。被告雖提出錄音檔為證,然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檔光碟勘驗被告與張慶忠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對話內容與本案並無關連,且對話中張慶忠之語氣尚屬平和,雖自23分32秒起,即告訴人聽到被告說:「…你們選舉,兩個夫妻選舉我從來沒有鬧過你們一次」之後,說話語氣略顯激動,強硬,說話也較為大聲,並於24分27秒時,出言警告被告勿將工程糾紛及選舉混為一談,但對話過程中並未見告訴人有何恐嚇或脅迫之情事,此有原審106年5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至91頁),從該錄音譯文內容難認與本件被告申告內容有關,且雙方對話過程皆由被告主導,張慶忠並無任何恫嚇之言語,被告無從產生遭人毆打之合理懷疑,無法作為其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

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虛構遭不詳人士毆打,而誣指張慶忠教唆傷害,為證明確有其事,本難期待其會反於原誣告內容之證述,故被告於該案偵查中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遭不詳人士毆打等語,應係遂行前開誣告之單一目的,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為一行為而觸犯誣告、偽證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偽證罪部分業經原審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載明,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於104年9月20日20時53分許向員警之申告,起訴意旨固未及之,然屬誣告犯行之一部,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

項、第55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誣告告訴人涉犯教唆傷害犯罪之手法,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名譽,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持否認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將被告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道歉詳予斟酌,並無量刑過輕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辯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

前,自無理由,上訴意旨另指訴張慶忠奪其祖產、抽其銀根云云,與本案欠缺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