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燕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金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燕為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區街○ 號F 棟15樓,下稱農林公司) 董事長,詎其明知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民國105 年9 月11日下午6時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9 樓住處內,於通訊軟體LINE之「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群組聊天室,張貼「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等訊息,公開供群組內成員瀏覽,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足生損害於詹連凱。嗣農林公司董事張凌綺(起訴書誤載為張綺) 閱讀該訊息後,將上開訊息傳送予詹連凱,詹連凱於105 年9月25日晚間7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閱讀該訊息後,始悉上情。案經詹連凱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2861 號令修正公布第6 條至第8 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41條、第45條、第53條、第54條,復經行政院於105 年2 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050154280號令發布定自
105 年3 月15日施行。其中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 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
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第1 項等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林金燕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詹連凱之指述、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資訊室偵查佐張弘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農林公司公共事務處副總經理岡友峯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群組畫面列印資料1份,證明被告張貼告訴人前科資料之事實,以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line裡發送這樣的訊息。不過這是在董事群組裡面討論,告訴人至今還是百分之一的股東,他都有權利提名自己,如果他當選了,我們要如何取消資格,要由股東會罷免,比較麻煩,所以只要是伊提名的,都要提出良民證,因此討論為何他有這樣的情形我們不知道,因為他改過名字。
那時他開記者會污衊伊,伊接到社團份子交付的錄音帶,他如何跟別人要打公司,他講的話變成伊完全不認識的人,伊才把他過去的事連在一起,討論如何對未來的防範。伊以後就不會提名他。只能到下次股東會罷免他。所以,我們是在討論未來如何防範,我們有十個持股百分之一的股東,告訴人剛好是最後一名,只有他目前比較有爭議的,而且他跟社團份子結合,所以特別要討論他,告訴人的前科為其先前自行告知伊的等語,辯護人辯護稱:關於告訴人的個人資料,偵查中檢察官有針對警察是否洩漏偵查,但都查無不法,因此除非告訴人自行多次告知被告,否則被告無法得知。被告在line提出告訴人之個資,是對於該事件如何做討論及防範,因告訴人本身仍舊有競選資格,會做此考量亦係因過去農林公司曾遭董事長挪用公款,使公司陷入很大的困境,因此對於董事資格有一定的要求。被告也都有在廣泛調查、徵詢。從line裡面其他董事的反應,也可以看出被告對此有要求。若當時不先討論,事後告訴人當選董事,勢必於股東會做說明,到時情節又更重大,且被告有在line裡提醒其他董事先不要講出去。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正理由,應認被告上開行為,符合比例原則,而不應處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下午6 時5 分許,在系爭LINE聊天室張貼系爭訊息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原審卷一第31頁、原審卷二第16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連凱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2 、32頁、原審卷二第153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農林第二十一屆董事會」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 頁)。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將上開資訊張貼在系爭LINE聊天室,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詹連凱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且上開訊息所載告訴人之前科,其中「86年賭博」及「98年偽造文書」案件確均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已執行完畢,「93年過失傷害」及「97年重利」部分,分別經法院判決不受理及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次查,個人之犯罪前科,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揆之前揭說明,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犯罪前科等特種個資之處罰,須符合「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尚非有對他人特種個資予以蒐集、處理或利用即應以刑罰相繩,因此,對於被告是否構成該罪,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為本案調查之爭點。
(三)雖告訴人本於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隱私權所衍生之資訊自主權,當有權決定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個人資料,被告於未經告訴人書面同意,亦未獲其授權之情形下,任意將告訴人上開前科資料予以揭露,致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他人所掌握,而被告亦供稱對於董事候選人的消極資格係由董事會秘書室調查,且該屆告訴人並沒有提名競選,非董事候選人,係事過境遷後伊於9月才跟董事討論下一次候選人資格的防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則其並無法定義務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之犯罪前科,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律除外規定得予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犯罪前科之情形,被告上開行為屬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四)然依被告及告訴人等於「農林第廿一屆董事會」line群組內所討論之內容以觀:
「8/11chan,lien, kai(即告訴人):
各位董監事晚安!!今天董事會使我感觸很多,我會反林董的治理作風,實在是因我從參與農林這個團隊迄今,看到多件涉嫌違法;損害股東權益的行為,如大亞案的處理,有涉嫌折損公司及股東的利益。今天董事會上我所的質疑?實出自良心之言。這些日子來我遭受聯合黑道爭奪公司的污衊指責。但為了農林的未來,股東的權益,我必須發聲。
林金燕(即被告):
你需要我寄錄音帶給你嗎?我會把你的發言給律師,看怎麼處理。
9/7林金燕:
各位董事:詹連凱在一個月前就給金管會和調查局發具名黑函,說我淘空公司罪證確鑿,現在主管機關查證近尾聲,等查完,我必控告詹連凱。現壹週刊有他的專訪,剛好成為呈堂證供。我當董事長10年,自詡清廉,受此侮辱,必討回公道。
美蘭:(圖示:讚)(圖示:加油)chan,lien, kai退出群組9/11林金燕:
這個月受到詹連凱的污衊,在壹週刊、記者會、報紙,不斷胡扯打壓,我希望各位能給我一點時間,了解實際情形。在公司由財務經理來解說,我也可不在場。時間我個別問過再來訂定。特別歡迎張凌綺董事參加。星期二(9月13日)下午3:00。
林秀菊:
對方提名的名單有沒有改變。
林金燕:
沒有。
9/14林金燕:
要罷免他們或告他們,要收集報章雜誌等資訊,包括在交易所的問答題、抹黑的證據、時間點。或者我們也要寫給調查局、交易所,他們以抹黑手法,行奪公司之實。他們一邊抹黑,一邊買股票?新世鑫沒增加,張王明香、劉XX增加?詹連凱也如此,如果不看好,有淘空,為什麼反向操作?從現在起先把前面的證據整理好,未來一定還有,交易所的問題是黑函的題目。以內部人檢舉,到處發黑函,再帶立委去金管會、交易所施壓。查不到淘空的事證也不敢結案。然後開記者會,自己是小股東原先連1席都沒有的股權,給她們兩席,還要強奪公司。並批判我們是小股權執政、萬年董事會。
9/25林金燕:
有關詹連凱犯罪前科資料如下:98年偽造文書97年重利93年過失傷害86年賭博。
JACK 胡裕翔:
他竟然是我們常董。
林金燕:
都是我瞎了狗眼。
JACK 胡裕翔:
以後要先做完整調查。
林金燕:
有查,可是居然沒查到。這次因為他有改名字,才去警察局查。律師說先不要對外說。
JACK 胡裕翔:
OK。」可知本件緣由係告訴人先表示其係反對被告治理作風,卻遭受聯合黑道爭奪公司的污衊指責,而為澄清。被告再係針對告訴人對其所為負面評價之反駁,並於9月14日表示要罷免告訴人或對其提起訴訟,要收集相關的資訊,於9月25日於董事群組中告知其他董事其向警察局查證有關告訴人確有前科之內容,依其他董事得知之反應,係認為針對董事資格應事先作有無前科之調查,被告復告知此確係應有之程序,惟因告訴人改名字,始無法查得其前科,並表示請不要對外公開等情,應可認定其確係基於確保公司之董事均符合公司之資格,而為相關資料之搜集、調查,並將自行調查之結果告知公司之其他董事,依農林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道德行為準則,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有違反道德行為準則時,公司應依據其於道德行為準則訂定之懲戒措施處理,有「農林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道德行為準則」在卷可參,經被告供稱:如有對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違反道德行為準則之情形時,應由董事會開會決定如何處置等語,則依被告上開於「農林第廿一屆董事會」line群組內與告訴人及其他董事所討論之內容以觀,其雖於特定多數人前將告訴人上開前科資料予以揭露,惟依其供稱如有前科資料係不會提名為董事候選人等情,應可認其主觀上係將其所查出先前所不知悉之告訴人之前科資料告知其他董事,討論如早知告訴人有此前科,是否有不應提名其擔任董事資格,以及將來不應未調查清楚即提名董事,致有損公司形象,甚而影響公司營運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五)次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於106 年9 月9 日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新世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凌綺)以新台幣450 萬元為相對人(即農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供擔保後,相對人於105 年9 月29日股東臨時會,不得將召集事由四「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列入該次臨時股東會議案;相對人並不得於該次臨時股東會進行董事及獨立董事之選舉(含禁止相對人使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東會電子投票平台,進行相對人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本公司董事全面改選案」及董事、獨立董事選舉案之電子投票)」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惟抗告後,經本院於105 年9 月23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615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因前揭本院裁定漏未就供擔保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裁定,經農林公司聲請補充裁定,本院於105 年9 月26日補充裁定農林公司於供擔保後,得撤銷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6-148 頁及本院卷),是被告於105 年9 月25日張貼系爭訊息時,農林公司能否於105 年9 月29日順利召開臨時股東會及進行董事、獨立董事之選舉,尚在未定之際,亦即仍有可能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重新進行董事候選人之提名程序而進行改選,現任董事長與其他董事討論告訴人是否不具有董事候選人資格之討論,亦為之常情,則其所為雖違反第6 條第1 項規定,惟因無不法意圖,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 項之罪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揭露告訴人前科資料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被告就其有利辯解與上開卷內證據,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