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4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許武明
許秀雯共 同自訴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李榕梃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自字第
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榕梃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4 年他字第2041、3041號等
背信案第1 次偵查中供承系爭15萬股係自訴人許武明直接登記在其名下,雙方沒有約定附帶條件等語。由此可知自訴人許武明無須被告提供任何身分證件或簽署認股文件,即可直接將15萬乾股登記在被告名下。同理,被告離職時,自訴人亦可不必經被告同意而取消其乾股。且依商業習慣乾股乃屬獎勵性質,獲配乾股之員工一旦離職後即喪失乾股之權益,此乃業界慣例。參諸公司法也無乾股登記之規定,足見乾股毋須登記,業主縱將乾股以員工名義登記,亦不影響業主之處分權,亦即乾股股東並無真正擁有該股份所有權。衡諸被告離職已逾6 年,均未向晉源公司主張分配股利、出席股東會或處分之,實因被告明知離職後即喪失乾股股東之身分,否則豈會長期置此權益於不顧?顯見被告明知已因離職喪失股東身分。被告對於其名下晉源公司之15萬股,於另案偵查中一再變更說詞,或稱自訴人許武明贈與,或稱係個人工作報酬,意圖為其涉犯之誣告罪嫌卸責。另證人王東淦、張丞輝等人可證明被告明知系爭為15萬股為乾股,離職後即喪失股東身分而由公司收回而無庸徵得被告同意。㈡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僅憑個人臆測,即輕易指控自訴人盜刻其印章蓋用於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書,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冊變更,於檢察官提示經濟部回文告知股東名冊變更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及晉源公司檔案中並無其所謂之股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仍陳詞再議並謊稱該股份是自訴人許武明所贈與,混淆事實意圖甚明。且任何人均可申請閱覽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捨此不為,也不探究、諮詢股東登記規範,單憑個人臆測即恣意指控自訴人偽造文書,實已超越合理懷疑。㈢自訴人許秀雯雖為晉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源公司)負責人,但未受被告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亦未損害被告利益,無任何背信情事。㈣綜上,被告濫用合理懷疑而濫訟,惡性非輕,原審竟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云云。
惟查:
㈠自訴人許武明於被告對其提告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時,
就被告任職晉源公司時,其登記予被告之15萬股股份性質究竟為技術股、乾股、借名登記,先後有不同之陳述(詳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㈡所載),若自訴人許武明登記該15萬股股份給被告時,有告知被告該15萬股乃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讓被告可以分紅,是變相加薪的意思,並不是要將股份給被告,何以自訴人許武明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之初不是陳稱該股份是借名登記,而稱是技術股?㈡次查自訴人雖主張95年9 月19日晉源公司開完產銷會議後,自
訴人許武明請張丞輝、王東淦及被告留下,並當著被告之面請王東淦、張丞輝努力拼業績,若有成績將比照被告享有乾股分配股利之方式,登記部分乾股給張丞輝及王東淦,是被告於該日即已確知其名下15萬股晉源公司股份乃自訴人出資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查就此證人張丞輝證稱:95年間我在晉源公司研發部門擔任工程師;95年9 月某日公司產銷會議結束後,自訴人許武明請我、被告及王東淦留下來,對我們說晉源公司業績正蓬勃發展,希望我們好好努力,如公司業務有提升,他會給我們和被告相同的乾股權益,也就是當公司賺錢時我們可以分紅,若虧損我們不必負擔,但如果離職,公司可無條件取回股份;當時自訴人許武明說被告有配發15萬股的乾股等語(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證人王東淦則證稱:95年間我是晉源公司生產部門經理;我於95年9 月19日參加晉源公司由被告主持的產銷會議後,自訴人許武明把我、被告、張丞輝留下來討論績效時,許武明有提到要我和張丞輝好好做,就可比照當時當業務經理的被告持有乾股,在公司賺錢時可以分紅;當時自訴人許武明並沒有提到離職後乾股要如何處理,但依我自己的理解判斷,公司給的乾股,在離職後應該就沒有了;在95年9 月19日前我有聽說被告有乾股,但我不清楚他有多少股,是該日自訴人許武明提到要給我們乾股後,我有去瞭解,才知道被告有15萬股乾股云云(本院卷第108 至117 頁)。互核證人張丞輝、王東淦之證述,其等就自訴人許武明當時有無提及離職時,公司可無條件取回所配的乾股,證人張丞輝稱有,證人王東淦則稱無,另就自訴人許武明當時有無提及被告配有15萬股乾股,證人張丞輝稱有,證人王東淦則稱是自訴人許武明提到要給乾股後,其去瞭解始得知被告有15萬乾股云云。查倘有前述會後討論乾股之情事,證人張丞輝、王東淦豈會就前述重要事項為完全相反之陳述?是自訴人許武明及證人張丞輝、王東淦陳稱有上開情事,難認可採,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有關被告告訴自訴人許武明、許秀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乙節,依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完全係出於憑空捏造,其所告並非全然無因,自難遽以誣告論罪。另自訴人指責被告未申請閱覽公司登記,未先行盡查證義務乙節,並無足採,已據原審判決詳述認定之理由(詳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㈣)。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將該15萬股晉源公司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者,雖是自訴
人許武明,而非自訴人許秀雯,然被告係以晉源公司自其98年離職後即未分配股利或通知其召開股東會,且晉源公司98年3月20日之股東名簿上即將其除名,將其名下股份登記予自訴人許武明之女許維琪,其於104 年1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質問晉源公司,晉源公司則於104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其該等股份係「乾股」,被告於離職時自然喪失股東資格,並無必要通知開股東會及分配股息或紅利等,被告接獲晉源公司上開回覆後,即於104 年3 月23日對自訴人許秀雯提起背信告訴,及同年5 月19日追加自訴人許秀雯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此參被告所提之告訴狀自明(他字2041號偵卷第1 至4 頁;本院所調取被告對自訴人許武明、許秀雯提起涉嫌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偵查卷宗,業已掃瞄製作電子卷證附於本院卷末之證物袋內)。而被告提出上開告訴時,自訴人許秀雯為晉源公司董事長,且晉源公司亦係以法定代理人即自訴人許秀雯名義回覆被告質問之存證信函,此有被告及晉源公司分別具名之存證信函在本院所調之偵查卷可參(他字2041號偵卷第5 、12至16頁)。是被告認時任晉源公司負責人之自訴人許秀雯參與決定晉源公司不通知其參加股東會、不分配股利及逕將其股份登記在許維琪之事宜,自非憑空捏造、全然無因。又被告並無法律專業,自難期其明瞭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自訴人許秀雯以被告明知其未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被告對其提起背信告訴,有誣告之意云云,難認有據。
㈤有關被告告訴自訴人許武明、許秀雯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乙節,依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完全係出於憑空捏造,其所告並非全然無因,自難遽以誣告論罪。另自訴人指責被告未申請閱覽公司登記,未先行盡查證義務乙節,並無足採,已據原審詳述理由於原審判決理由欄㈣。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再查,是否有誣告之犯意,應以行為人提出告訴時為斷。是縱
檢察官曾提示經濟部回文告知被告股東名冊變更無須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及晉源公司檔案中並無被告所謂之股權讓與契約書,被告仍對檢察官對自訴人2 人之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屬實。
惟查被告提告時,其所告訴之內容均事出有因,有其懷疑之理由,非憑空捏造,並無誣告之犯意,已如前述及原審判決敘明,自難以其於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仍提起再議,而反推其有誣告之犯意。至自訴人指稱:被告離職6 年後才對自訴人2 人提起告訴,若非被告知悉其無此權利,何以會遲延這麼久才提告訴乙節。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取得之晉源公司股份係自訴人許武明借名登記,被告離職後即應返還自訴人許武明,已如前述。況認為權利被侵害之人是否提出告訴、何時提出告訴,不同被害人有不同考量,自難以被告於離職6 年後始提出告訴,遽認被告是知無此權利始遲遲未提告訴,自訴人此部分質疑,並無可取。
綜上,本件自訴人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難謂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自訴人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許武明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鄰○○路○○○號居桃園市○○區○○里○鄰○○路○○○號許秀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里○鄰○○路○○○號共 同自訴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李榕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6樓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榕梃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榕梃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自訴人許秀雯自98年起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以及未依法分派股利予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復於104 年5 月19日追加告訴自訴人許秀雯、許武明擅自將被告名下晉源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晉源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指控自訴人2 人必然有冒用被告名義簽署股權轉讓契約書並偽刻被告(按:自訴人書狀中誤載為「告訴人」)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上向主管機關申請股權變更登記,觸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第217條偽造印章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追加自訴人許武明為共同正犯,請求併案偵辦,該案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
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及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53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7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92年度晉源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晉源公司97年度(按:
應係「93年度」之誤)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股利憑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393 號及1480號起訴書(審自卷第35至38頁,自卷第21至35頁)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2 人提起該等告訴,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提告的事情客觀上都是真實存在的,且在提告時,依我的認知,股權轉讓都會補一個股權轉讓契約書,否則怎麼證明股權如何移轉,我提告並非無憑無據等語(審自卷第31頁)。經查:
(一)晉源公司於89年間成立,被告自92年底起至98年3 月止於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銷售業務,於95年間取得晉源公司15萬股之股份(被告並未實際出資),並於96、97年間因此領有股利,然於被告離職後,晉源公司即未分配股利或通知被告召開股東會,另於被告離職後,晉源公司98年3 月20日之股東名簿上即將被告除名,由自訴人許武明指定將被告名下之股份登記予自訴人許武明之女許維琪,被告於104 年1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晉源公司質問此事,晉源公司則於104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該等股份係「乾股」,「乾股之定義為不需繳股金,但在職期間享有一般股東之權益,這是眾人所知的制度常識」,故被告於離職時自然喪失股東資格,並無必要通知開股東會及分配股息或紅利等,被告接獲晉源公司該等回覆後隨即於
104 年3 月23日、104 年5 月19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揭告訴及追加告訴,後檢察官於10
4 年12月14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被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1 月8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8 號將該案發回續查,後檢察官於105 年5 月23日再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
6 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055號將該案發回續查,檢察官復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提起再議,此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5 月28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871號駁回再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為自訴人2 人所不否認,並有該等存證信函(他2041卷第12至16頁)、晉源公司股東名簿(他2041卷第73、74頁)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等附卷可稽,該情首堪認定。
(二)細觀被告對自訴人2 人提告之過程,被告原本僅對晉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自訴人許秀雯提告,於檢察事務官傳喚自訴人許秀雯到庭時,自訴人許秀雯於104 年5 月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之前只掛名晉源公司負責人,於98年
3 月才開始實際參與經營,被告之前的確是晉源公司股東,但他離職後就不是了,當時處理相關登記事宜的是我父親許武明,是許武明後來決定拿掉被告股東身份的,詳細原因要問他比較清楚等語(他2041卷第30頁),當時被告委任之律師(即告訴代理人謝佩玲律師)在庭聞之後,被告遂於104 年5 月19日即以自訴人許武明係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由,持同一事實(即未獲分派股利、未接獲開會通知等)對自訴人許武明提告,並表示希望檢察官能將之與原本提告的部分合併偵辦、以利訴訟經濟等語(見他3364卷第2 至4 頁刑事告訴狀),後自訴人許武明於104 年
6 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晉源公司是我創立,92年間晉源公司需從300 萬資本額增資為2000萬,當時延攬告訴人(按:即被告李榕梃,於該案中係告訴人身份,為免混淆,以下指涉李榕梃者皆以被告稱之)長才為業務經理,故以被告名義擔任股東投資150 萬元,佔全部2000萬元的百分之7.5 ,股數是15萬股,也就是所謂的乾股(know
how )也就是技術股」,並一再強調當時有與被告口頭約定「在職時享有乾股身份,離職後即喪失股東身份」、「這是一般公司常規」,並稱:晉源公司是家族公司,都是我與我女兒在經營的,在95年至97年間晉源公司是由我實際負責經營,許秀雯於97年才掛名擔任董事長,然因晉源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沒有印製股票,解除被告股東身份時不需開會作出任何決議,也不需要被告蓋章、簽股權轉讓契約書,只要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即可,就是更改新的股東名冊,在之後董監事變更時一併向經濟部遞送,告訴人離職時晉源公司也的確有變更新的股東名冊,但其實經濟部只是要新的董監事名單,我們有附上股東名冊,但不知經濟部需不需要,「(問:於被告離職時有無告知被告會將其股東身份去除?)乾股定義已經很清楚,所以在被告離職時,我沒有再跟他說過,也認為不必要再講」云云(他2041卷第46至50頁),後於104 年9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自訴人2 人「前次開庭時曾述被告名下15萬股的股份為技術股登記?」時,自訴人許武明答「是」、自訴人許秀雯答「我不清楚」等語,自訴人許武明更稱「問:《提示經濟部104 年8 月12日函文》公司如有股東以履行現物出資義務而登記為股東,繳納之股款即成為公司財產,公司即獲得該出資技術之所有、使用及收益權,有何意見?)針對經濟部所述內容我沒有意見,但是我給被告的技術股即乾股不屬於技術之列。(問:《提示經濟部104 年8月12日函文》以技術抵繳股款,股東移轉股權也應按照公司法第165 條之規定,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但我給告訴人的不算技術股。(問:到底給被告的股份是屬於技術股還是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只是借名登記,我要強調的是給被告的是乾股,只是要延攬被告來我們公司發展業務,我們晉源公司也沒有特別的技術可言,另外我們公司也不是像一般公開公司會需要研發的技術或人才,所以其實不算是技術股,我們也沒有研發的費用」云云(他2041卷第86頁),而該經濟部於104 年8 月1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中係敘明公司法第163 至165 條之規定,表示若股份轉讓未記載於股東名簿上,僅是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不影響轉讓之效力,且即便以技術抵繳股款,若股權發生變更,也應依照該等公司法之規定辦理,與該員工是否離職係屬二事(他2041卷第82頁);後檢察官偵查後,認①依經濟部函文,股東持股轉讓僅需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不需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並無一定需填載製作股權轉讓契約書之必要,②被告與自訴人2 人間就該股份之性質、獲配期間、是否因被告之員工身份而影響股東權利等均未以任何書面文件明訂,③被告提供之「技術」非與研究、發展相關,與一般投資者提供技術入股公司之情況顯然有別等理由,認無法將該等股份歸為「技術入股」性質,自無法以技術股為由認被告於離職後享有獲派股利之權,故認自訴人許武明所辯「乾股」尚非無稽,至自訴人許秀雯部分,除上述理由外,因被告具股東身分之期間曾參與股東會,故對自訴人2 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被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①自訴人許武明對該等股份究竟是乾股、技術股或僅借名登記所述不一,且若僅係借名登記,如何能可獲取股利分配,②且被告曾稱其在晉源公司要開發客源及產品,原檢察官卻逕認其與一般技術入股方式有別,③依經濟部60年1 月15日商字第01630 號函,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他2041卷第95頁),應查明自訴人2 人究竟如何向公司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等情,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458 號將該案發回續查(偵續48卷第2 至3 頁)後,自訴人許武明在檢察事務官再度詢及該15萬股之性質究竟為何後,即於105 年
4 月14日庭訊中改稱:「. . . 這些股份都是我的股份,中間抽了150 萬的新股份登記為被告所有,用意是穩定被告留在晉源公司工作的意思,並嘉獎、激勵被告盡量衝業績,若有盈餘可以分紅,如有虧損也不用負責. . . (問:是否為借名登記?)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但是會登記在他名下的用意是讓他可以分紅利,並不是要把股份所有權給他,是變相加薪的意思。. . . (問:就被告所有之15萬股,你於前案偵查中先後分別稱以『技術股』、『乾股』、『借名登記』,究竟為何性質?)我當時說技術股就是乾股的意思,是要解釋乾股有兩種意思,一種是有技術作價,一種是沒有技術作價,單純分紅利的。. . . 」云云(偵續48卷第56至57頁)、於105 年10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把這些股份登記給被告是為了留住他,因為做業務不需要會技術,算是幫他變相加薪,(經檢察官質以為何不以每年發放紅利作為被告年終獎金之方式鼓勵被告時稱)以前我的老闆也是這樣對我的,這樣讓我覺得公司也是我自己的公司,所以我會為了公司努力工作,我認為這是很好的方式,如果我直接給被告現金,會引起其他部分的不滿,這樣我要如何管理公司,至於股東會或董事會的部分,因為晉源公司是小公司,有時候利用每個禮拜業務會報的時間來開董事會或股東會,「(問:所以股份這到底是借名登記還是贈與?)是借名登記. . . . (問:你先前稱,這些股份算是乾股,所指為何?)乾股指的是他沒出到任何現金的股份,乾股有可能是技術股,可是被告沒有技術,他的業務能力還是我教他的. . . 就是因為業務部分是最重要的,如果我把他登記為公司的股東,他就會為公司努力。」云云(偵續一31卷第32至35頁),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041號、104 年度他字第3364號、104 年度偵字第24538 號、10
5 年度偵續字第48號、105 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及晉源公司案卷影本核閱無訛。
(三)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提告之始至今,對於其曾任職晉源公司、取得該15萬股、及取得時未實際出資等情均敘述一致,依自訴人許武明所言,在被告離職後,確實是自訴人許武明在未知會被告的情況下,一手主導將原本在被告名下的股份移轉予其女許維琪,且在被告取得該等股份時,自訴人許武明或晉源公司並未與被告簽立任何文件契約、甚至自訴人許武明口頭上亦僅有表示將該股份交予被告使其有動力「衝業績」,根本未對該股份得喪變更之具體條件、期限等做出明確約定,此觀諸自訴人許武明自承「(問:是否於被告入晉源公司時,有明確約定一旦被告日後離職,就喪失股東可享有之權利,包含領取股利?)我當時跟被告說因為業務很重要,所以我150 萬的股份給他,叫他好好衝業績,若公司有盈餘就分紅利給他做為獎勵,當時只有我們兩人在公司內辦公室講,我們每週都會開一次會。因為當時沒有想到被告之後會離開公司,所以也沒有講到他離開後不能分紅利,或是股份要還公司的事」等語(偵續48卷第57頁)即足佐之,可見被告確曾參加過晉源公司之股東會(此亦為一開始檢察官對自訴人2 人為不起訴處分的理由之一),且自訴人於偵查中既稱之所以選擇股份登記而非年終紅利的作法,是以前自己老闆也是如此,這樣可讓員工「將公司也當成自己的公司來努力」,顯然係有將該等股份之所有權轉予員工即被告之意,否則若僅是單純的借名登記,被告在「明知」自己並無股份所有權的情況下,又要如何「將公司也當成自己的公司」?可見無論該股份是否為「技術股」,在被告提告時的認知下,自己確係該股份的所有權人,認自己理應享有分配股利、及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等權利,然晉源公司非但未如此為之,反而告知被告其已非股東,而一般人在自己名下的財產在自己並未被事先知會的情形下突然憑空消失、轉至他人名下,自會產生是否有遭他人偽造轉讓契約等文書或財產遭不當侵害等疑慮,何況被告於提告前已製發存證信函詢問晉源公司,晉源公司以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上載明法定代理人為自訴人許秀雯)回覆被告此係「職務乾股」,被告方才據此認知提起本件告訴,並無任何刻意憑空捏造事實誣告之犯行甚明。
(四)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自訴人許秀雯未受被告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亦未損害被告利益,依照晉源公司章程,並無以財產或技術作價抵充出資金額之記載,可見該15萬股並非技術股,以晉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股利憑單,上載明該股份為「技術作價以外投資金額」,足證被告明知該15萬股並非技術作價,且被告已自承當時並未實際出資、也未簽定任何書面文件,足證自訴人收回被告乾股需要被告同意,且依公司法規定,非上市上櫃公司股權讓與不需向主管機關登記,被告僅憑個人臆測,輕率且言之鑿鑿指控自訴人盜刻其印章、偽造股權讓與契約書持向主管關辦理股東名冊變更而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於再議後更謊稱該股份為自訴人許武明所贈與或屬於其個人報酬,被告已承認該15萬股是乾股,與員工配股之性質完全不同,員工配股是所有權要給員工,當然要登記,但乾股不需要,而即便不是利害關係人,也可以透過委託會計師或持晉源公司先前的股利分配表及股利扣繳憑單證明自己是股東,來申請公司登記事項卡,但被告並沒有去做,可見被告濫用合理懷疑云云(自字卷第51至57頁)。然查:
1、自訴人雖一再堅稱被告早已知悉該股份並非「技術股」,惟觀之本案偵查過程,反係自訴人許武明在該案偵查時曾一度堅持該股份是「技術股」,直至偵查機關持以對其做出不利之質疑及認定後,方才絕口不提「技術」2 字、一律將之稱作「乾股」,甚至一口咬定僅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自己才是該股份的所有權人,並解釋自己先前所稱的「乾股」有技術作價和非技術作價兩種意思,又一再堅稱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技術、絕非技術入股(由此可見自訴人許武明主觀上能明確劃分技術股、非技術股與乾股之不同,卻仍以技術股稱之,顯非一時口誤或混淆不同名詞所致),若果如此,自訴人許武明何必於偵查之始一再以「技術股」稱之、甚至以英文說明此為「Know-how」(即技術、秘訣、具有技術性質之知識及經驗之意)?然若持有「乾股」者實際上不需出資、故於離職後依「一般常規」自然喪失股東身份而不需如同技術入股一般還另外依法需移轉股份所有權,諒必無現金、現物或技術出資問題,「乾股」又要如何細分為技術作價和非技術作價?若僅是單純的借名登記而所有權始終屬於自訴人許武明,被告應純係掛名的「人頭」,理應不論被告是否離職,皆非實質意義之股東,實際行使股東權利者應係自訴人許武明而非被告,申言之,被告是否離職,與其是否為股東一節全然無涉,何以在晉源公司回覆被告的存證信函中,絲毫未敘明該等股份從未屬於被告所有、所有權人乃係自訴人許武明一節,反而明確載明「(被告)在職期間享有一般股東之權益」、「(被告)『離職』自然喪失股東資格」?何以被告許武明於偵查之初從未以「股份是我的」等語主張過自己才是該等股份的所有權人,反而一再強調是自己「出資」使被告努力為公司工作?可見自訴人許武明之說詞前後不一、顯係配合偵查進度而隨時調整其說法,所述自難盡信。
2、關於晉源公司章程、晉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及股利憑單皆未載明技術作價、及自訴人聲請晉源公司其餘員工、股東及董事以證明被告明知該等股份並非技術作價一事,除與自訴人許武明於偵查之始所述「技術股」一事不符外,公司亦並非所有事項均需明載於相關文件上,是否有規定於章程、訂立契約或向主管機關登記,往往僅是「是否可以之對抗第三人」的對抗要件,而非表示實際上並無此事或不可為之,否則該章程亦未規定可以「借名登記」股份或配發「乾股」、又未有任何書面文件約定,何以自訴人許武明卻認自己可為「借名登記」或登記「乾股」予被告?又何以在各項文件均將晉源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自訴人許秀雯的情形下,自訴人許武明仍自任晉源公司實際負責人,反而登記為負責人的自訴人許秀雯曾一度並未實際經營晉源公司?至自訴代理人指責被告並未先行盡查證義務一節,既當時並無任何書面文件、自訴代理人又自承晉源公司非上市櫃公司故股權讓與不需登記、「乾股」亦不需要登記,被告提告時又已與晉源公司訴訟頻繁、諒雙方關係已十分不佳,且連自訴人許武明自己就該等股份之性質定義皆所述不一,則被告又要如何經由查詢公司登記事項或以查詢相關文件之方式來獲知該等股份之性質究係為何?何況股權轉讓是否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或應循何種程序向主管機關為之等節,亦經檢察官一再向經濟部查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其應再予詳細調查,應查明自訴人2 人究竟如何向公司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等情,自訴人許武明亦自承有在遞送新的董監事名單時一併附上股東名單,「但不知道經濟部需不需要」(他2041卷第47頁),可見連偵查機關與實際經營晉源公司之自訴人許武明亦對主管機關實際上所需之具體文件及程序並不完全知悉了解(此亦係金融、公司法規及主管機關作法一再修正所導致),如何能強求當時僅係於晉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的被告能對此瞭如指掌,更何況經濟部60年1 月15日商字第01630 號函確實載明,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應由轉受讓人雙方填具受讓同意書,參照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會同向公司辦理過戶」(他2041卷第95頁),被告基此認為或有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偽造文書,故請求偵查機關查明此節,自非憑空想像臆測。
(五)就自訴人一再主張被告疑似因自訴人另案對其提告,方才挑選此時間點提出本件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以作為談判籌碼一節(自字卷第51頁),然因公司經營、勞資糾紛等原因而產生股東、勞資雙方間頻生多起民、刑事訴訟,為十分常見之事,斷不能以此遽指他方所控之事確為誣告虛編,否則若以此等邏輯為之,豈非亦能認自訴人是因被告對其提告、又搶其客源,對被告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誣告自訴(然本院並未如此認定,此僅係指駁自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且誣告罪之成立與否係取決於申告之內容是否刻意憑空虛捏,而本件告訴是否有其他糾紛有所關聯,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五、自訴人聲請傳喚王東淦、張丞輝,主張該等證人係晉源公司經理,自訴人許武明曾於95年9 月19日當著被告之面對王東淦、張丞輝表示要其等與被告努力拼業績,若有成績,自訴人許武明將建議晉源公司比照被告享有乾股分配股利之方式,登記部分乾股予王東淦、張丞輝,以證明被告於95年9 月19日確知其名下15萬股為自訴人許武明出資而借名登記,又聲請傳喚胡勝凱、吳家政,主張其等為晉源公司股東及董事,欲證明被告明知該15 萬 股為自訴人許武明出資而借名登記、並非技術作價投資一事云云(自卷第19至20頁),惟不論該等股份是否為「技術股」、「乾股」或「借名登記」,被告提告時確實認為自己係該股份的所有權人而應享有相關權利,故不構成誣告罪責一節已如前述,若自訴人認確有確認該股份性質之必要,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因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誣告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