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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水木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水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水木係李政龍之父。緣案外人林博文(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前於民國101 年間,以其所擔任負責人之全聖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向鎂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塔公司)購買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福祿段土地),嗣林博文因無力支付上開土地價款,而向吳敏豪借款周轉,並於10

1 年9 月27日,先提供李政龍所有座落在基隆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下稱明德段土地),供吳敏豪設定新臺幣(下同)4,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再於10

1 年9 月28日,相約至基隆市○○路○ 號之「柯達大飯店-基隆店」(下稱柯達飯店)會面,被告當場在發票人為林博文、發票日期均為101年12月30日、票號各為DV0000000號及CR0000000號、金額均為4,1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背面,冒用其子李政龍之名義偽簽「李政龍」之署名各1枚為背書,復由林博文持以交付予吳敏豪,致吳敏豪誤認被告為李政龍本人,並信其有足夠資力背書擔保,而同意借款予林博文。嗣吳敏豪屆期提示後未獲兌現,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李政龍向該法院聲明異議表示上開票據之背書簽名非其本人所為,吳敏豪始悉上開背書均係偽造,而足生損害於吳敏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依起訴事實,應為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吳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李政龍、張進煌、陳運萬、康芸華、王尚偉、高文千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0670 號鑑定書1 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以李政龍資產作為抵押,且我沒有去參與設定抵押的事情,另外9 月28日也沒去柯達飯店,也沒有在本票上面簽名背書,又鎂塔公司跟高文千他們三個人也都說沒有看到我,本件本票、支票背書欄所簽的李政龍那三個字從肉眼就可以看出不是我的簽名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以告訴人吳敏豪、證人張進煌及陳運萬的證述及調查局筆跡鑑定報告,及檢察官當庭提出的一些全聖公司股東資料作為佐證,但是這些不足認定被告有在本件支票本票上偽簽李政龍的名字的事實。吳敏豪、張進煌是本件的金主,因為他們各提供壹仟萬給訴外人林博文,陳運萬是牽線人從中有抽取傭金,他們的利害關係一致,且吳敏豪一開始於偵查中說被告在10

1 年9 月27日大約10點左右就在柯達飯店,後來改稱是將近中午,在康芸華、王尚偉等人離開之後才進來,而張進煌證述前後變更的時間也與吳敏豪一樣,顯不足以採信。又在原審作證時,就有無在101年9月28日與證人王尚偉康芸華有無碰面這件事情,如何簽發本票,被告如何背書及被告背書時相關人當時的位置,證人三人陳述不一致,足以證明確實三人沒有看到被告有到現場的情形,證人三人不利被告證詞不足採信。另就筆跡鑑定部分,刑事警察局有說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而調查局只是說特定筆劃有相似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的手筆的可能性,這樣的證據程度還沒有到無合理懷疑確信的程度,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犯罪的事實。又何青眉證述101年9月有碰到李政龍並核對相關資料,在101年9月27日到地政機關設定土地抵押權,但是設定抵押權需要有印鑑證明及李政龍的印鑑章,則101年9月27日由何青眉持有李政龍的章,而他沒有將印章交付給被告,被告如何在隔天即101年9月28日用李政龍的印鑑章蓋在支票本票上。又既然李政龍已經在上面蓋印鑑章足以擔保,為何還要李水木偽簽李政龍的名字,這也與經驗法則不符,故原審認適用法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李政龍之父,林博文前於101 年間,以其所擔任負責

人之全聖公司名義,向鎂塔公司購買福祿段土地,嗣林博文因無力支付上開土地價款,而向證人吳敏豪借款周轉,經證人吳敏豪同意後,林博文先於101 年9 月27日,以李政龍所有明德段土地,為證人吳敏豪設定4,9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再於101 年9 月28日,與吳敏豪相約至基隆柯達飯店會面處理借款事宜,而林博文所簽發交予證人吳敏豪作為借款擔保之附表一所示本件支票、本票背書欄位,均各簽有「李政龍」之署名,及各蓋有「李政龍」印章之印文。嗣證人吳敏豪因上開支票、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本案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李政龍向法院聲明異議,表示上開票據之背書簽名、蓋章均非其本人所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28頁反面、3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吳敏豪、張進煌、陳運萬、李政龍、王尚偉、康芸華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27 、

26 -29、42-45 頁、偵續卷第23-30 、78-80 、165-166 、223-226 、229-231 頁、原審卷一第186-248 頁、卷二第84-117頁),並有101 年7 月31日福祿段土地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林博文聲明書影本、明德段土地101 年9 月27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票正本、李政龍所提出聲明異議狀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6 月2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40005467號函所附明德段土地

(97)基安字第1840號買賣登記案影本及該所收件(101 )基安字第9319號設定登記案影本、吳敏豪就明德段土地聲請拍賣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38號裁定、李政龍就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聲請狀等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3 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下稱他卷】第6-18頁、偵卷第51-5

3 頁反面、偵續卷第52-70 、183-186 、191-19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支票及本票上之「李政龍」3 字之背書是否為被告所寫

乙節:檢察官雖起訴以被告偽造本件支票及本票「李政龍」簽名之背書,並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5 年

1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403560670 號鑑定書1 份為佐證,惟本件支票(見附件一)及本票(見附件二)上「李政龍」之簽名以肉眼看字型、筆韻、連筆極為相似,且「政」字右邊之 部起筆係向右上斜,幾乎與橫劃無法區分,而 部之終筆係以點劃為之,再「龍」字右下方之勾劃連筆與「乙」字相似,顯可判定為同一人所為,惟於訴訟程序中,檢察官曾先後於104 年5 月14日及104 年11月19日不同時間命被告當庭書寫「李政龍」(附件三、四)、本院於107年6月13日則命其書寫「李杏」、「青龍」、「政治」(附件五),被告就「政」字 部起筆均係向下,可與橫劃區分看出為2 劃,而終筆則以捺劃做收,而非點劃,就「龍」字右下方勾劃則與上方之三橫幾乎同寬,而非呈現「乙」字型;又被告曾於101年7月26日在無壓力下,為向農會貸款而簽寫「李政龍」3字(附件六),此字型與被告於前揭訴訟程序中所寫字型特徵相似,而與本票及支票上之字型特徵不符,有前揭相關被告書寫文字在卷可稽(見104 年偵續字第127 號第31頁、138頁,本院卷第116頁、原審105訴字第169號卷二第15頁),則被告自101年至107年相隔數年之筆跡相仿,而與本件支票、本票上之背書字跡不符,則票據上之背書是否確為被告所為尚非無疑。至本件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筆跡結果,雖為甲類筆跡(即本件票據)與丙類筆跡(即被告於104年5月14日及104年11月19日年當庭所寫)特徵「部分相似,而不排除為同一人所寫」之結論,然不同人所寫之相同國字,本就會有部分相似之處,此屬事理之常,是此鑑定結果是否可遽認票據上之字跡即為被告所為尚屬有疑,故本院再就前揭被告當庭書寫文字與票據上背書二者明顯不符之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2者之異同,而該局則以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82503號函覆以「以現有資料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難以僅憑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被告是否曾於101年9月28日至柯達飯店乙節:

1.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5日警詢時證稱:李水木於101 年9 月27日大約10時左右在柯達飯店背書,當時因為關係人林博文要向我借款新臺幣4100萬元,所以我要求他提供擔保,林博文找李水木在他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面額都是4100萬元,簽名背書擔保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第34頁反面);103 年7 月10日於偵訊時證稱:101 年9 月27日李水木有到基隆柯達飯店,他到場後都有點頭微笑,林博文介紹他是李老闆很有資力,請他出來簽名背書,伊有親眼看到。在場之人有林博文、我、被告、鎂塔公司的出納跟經理,還有「小高」,李政龍當天不在場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第27頁)。而於103 年10月28日偵訊時證稱:101年9 月27日康芸華及王尚偉先到場,李水木後來才到,我們就將票交康芸華及王尚偉,由康芸華簽字,之後林博文開票,然後背書這樣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第55頁)。另於104 年5 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9 月28日當天李水木是比較晚到,律師講的跟我印象中的差不多。我印象中,我和林博文及李水木在處理借款事情時,鎂塔公司應該已經走了。被告於本票和支票上背書,應該是9 月28日,告訴狀寫9 月27日是我記錯時間。實際上101 年9 月27日沒有去柯達飯店,是9 月28日才和林博文、鎂塔公司及被告等人約在柯達飯店等語。(見104 偵續第127 號卷第29頁)而106年10月18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基隆柯達飯店是第一次見到被告,是9 月28日的事,林博文先拿票給我,9 月28日到柯達飯店時被告再把票給我。共分兩次拿給我,第一次是林博文將他開的票拿給我,當時上面應該是有背書。支票當時應該是有背書,是何人的背書忘記了,背書是簽名還是蓋章要看才知道。林博文拿票給我之後,隔日在柯達飯店找李董來,李董來了是來見面,打個招呼,林博文跟我介紹說他很有實力,基隆的公共工程都是他做的,他來簽應該沒有問題,李董就拿一張本票出來簽,李董簽名之後就交給我們。有蓋林博文的章的是林博文給我的,另一張是那天柯達飯店補充給我的。我看到有李董簽名背書再交給我的。我還記得他說,這樣你放心了吧,他來簽名應該沒問題了吧。我與陳運萬、張進煌、林博文到柯達飯店那邊等李董到,李董到時將票拿出來簽名,簽好後交給我。李董到之前,這兩張票還沒到我手上,還在林博文處,他說要先背書再給我。當日林博文將兩張票拿給李董背書後,林博文再拿給我。我有親眼見「李董」簽字,還記得他拿身分證給陳運萬看,但我沒有看。我當時只知道叫他「李董」,他簽的名字我也不清楚,後來才知道李董是李水木,不是李政龍。康芸華、王尚偉與被告沒有一起坐下來講話,但是他們應該有照面過,是同一個時間,康芸華、王尚偉要出去的時候,被告進來。康芸華、王尚偉票已經拿好,可以走了。我記得被告沒有坐,他進來打招呼、介紹之後,就到桌上那邊簽一簽,簽好之後,講沒幾句話就走了,我畫的是被告在簽字時的相對位置,在我的左手邊。李董簽名背書是在柯達飯店,設定抵押是在之前,兩件事是不同日。告訴狀內是寫同一日,是日期記錯,告訴狀寫錯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2頁、第199、200、204頁)另於同日審理時證述:被告到場後背書,林博文再將我開的台支支票交給康芸華、王尚偉。當日張進煌坐在我旁邊,張進煌不認識李董,跟我一樣沒有見過。李董進來之後,康芸華、王尚偉才離開的,我的印象是這樣。被告簽好之後,也沒有坐下來,他講幾句話就離開了。離開的順序是康芸華、王尚偉先離開,被告再離開,前後不到30分鐘。被告與康芸華、王尚偉他們進來有照面,他們有無打招呼我沒有注意,因為是同一個時間。當林博文向你們表示李董是全聖公司的股東時,李董他就笑笑的,跟我們點頭打招呼,沒有說什麼。有一個專門做林博文工作的人叫做小高,在柯達飯店見面時小高好像跟林博文互動很好。小高載林博文來,小高有無進來我忘記了,小高跟林博文一天到晚在一起,每次看到林博文就有看到小高等語。(見同上卷第213至216頁)則告訴人先於103年10月28日稱:康芸華及王尚偉先到場,李水木後來才到,台支交給康、王二人之後,被告才為本件背書。後於104年5月14日改稱:101年9月28日當天伊和林博文及李水木在處理借款事情時,鎂塔公司應該已經走了等語。又再於審理時改稱:康芸華、王尚偉拿到台支要出去的時候,被告才進來背書,復改稱:被告到場後背書,林博文才將台支交給康芸華、王尚偉,康、王拿到台支先走等語,對於被告何時到場、且背書時鎂塔公司之人是否在場前後證述不一。然本件被告背書係為擔保林博文事後會還款,又台支等同於現金,林博文簽發票據高達4千餘萬元,告訴人與證人張進煌應與被告確認負擔4千餘萬之債務無誤後,始會交付台支,且應對該過程印象深刻,方合常情。再就告訴人所述,告訴人與陳運萬、張進煌均不認識李董,也沒有和李董說什麼話,李董僅是笑笑的點頭簽完,沒講幾句話就走等語,則被告當天是否確有出現在柯達飯店,或該「李董」是否確為被告,或係他人冒充均尚屬有疑,是除告訴人之指述外,自需有其他證據足佐。

2.證人陳運萬於103 年6 月25日證稱:我們當天是去陪林博文支付所購買土地之價款,我們當場交付地主支票及本票共2千萬元整,付款前,林博文說他有股東願意提供土地讓我們設定,當時我們說也沒有換約,也沒有擔保品,我們會怕,所以林博文才說他要請賣方的人出來簽收,請地主出來保證,設定完後,我們隔5 天才去柯達飯店付款,付款後李水木才出來背書。李水木在簽名及背書時,王尚偉及康芸華不在場。小高是林博文的工程包商,小高名字伊不知道,101 年

9 月27日當天是整天小高都在,但他跑來跑去等語。(見10

3 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第16頁)於105 年3 月7 日證稱:到場的順序是康、王先進來,我們交付款項後,他們簽收後就離開,然後李水木、高文千才進來。李水木到場時,還有吳敏豪、林博文、高文千、張進煌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卷第215 頁)於106 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們是27號做設定,28日我們到柯達是去付款。警詢筆錄記載有誤我認為不正確。我們去柯達飯店是付款,27日有設定,我才拿給吳敏豪,我們才約隔日的。本票與支票兩個好像不是同時開,我記得那時候這個支票應該是在設定完,反正就是在27日或28日我有看過這張支票,但本票與支票我記得好像不是同時交的。伊有於101 年9 月28日看到林博文開立本票但沒有看到支票,林博文開立本票是康芸華、王尚偉離開大約10分鐘後,被告就進來了,林博文介紹被告是他的股東、合夥人,有接了很多工程,工程款下來之後就可以還錢,要我們不用擔心,大家寒暄一下,然後被告就簽本票背書部分。但林博文是否是事先開好本票我並不知道,我們拿回來看到的就是本票有李政龍的背書簽名。伊與吳敏豪、張進煌都坐在沙發那邊,他們在開的時候,我們在低,他們在高,我們只能看到被告有在簽名,我們拿回來之後,林博文還跟我們說剩下的款項麻煩吳敏豪匯到他的戶頭。當天只有看到被告簽名,但是我的眼睛沒有直視他在簽字。當林博文將支票、本票拿出來時,不清楚背面是否已經有印章。我跟林博文講說要有李政龍背書,因為土地是李政龍的,林博文說沒問題,就約在隔日。但李政龍本人並未到柯達飯店,林博文介紹被告是他的股東,這個土地都是李政龍爸爸在作主的,我們也不疑有他,我們將本票收了就走了。林博文並沒有講土地是登記在李水木的兒子名下,只有很簡單的介紹這是李董,李董跟他是合作股東關係,他也有幫忙付鎂塔公司的錢,只是很寒暄的帶過。被告在後面簽李政龍之前並未拿身分證給伊看,前來的李董叫何名字當下我真的不清楚。當日林博文有無提到李水木這三個字好像有又好像沒有,在柯達飯店是第一次見到李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 、225 、22

6 、227 、229 、231 、235 、236 、237 頁)。則證人陳運萬證稱被告係康、王二人走後10分鐘才進來,此與告訴人證述並不相符,則被告是否確曾出現在柯達飯店尚屬有疑。再證人陳運萬稱本件係要求林博文一定要找一人背書,當日只知有一人由林博文介紹為李董,並不知其姓名,且未如同告訴人所述曾審視被告之身分證,亦未親見該人在票據上簽字,本票收了就走了,則於該短暫時間內,證人陳運萬是否確能認明該「李董」即為被告,或係他人冒充不無疑問。又證人陳運萬與本件借款購地之事與告訴人利害關係相當,是否有可能因林博文已遭通緝避不見面,追索無門,而證稱被告當天確有出現在柯達飯店,是其證述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3.證人張進煌於103 年4 月25日警詢時證稱:與吳敏豪認識,是朋友關係。李水木我不認識,是陪同吳敏豪至基隆簽約時才第一次見到面。李水木於101 年9 月27日大約10時左右,有在柯達飯店。簽約時當天我陪同吳敏豪與關係人林博文及李水木商談借款事宜,吳敏豪要求林博文提供擔保,林博文找李水木在他所簽發面額410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簽名背書擔保,當時確實是由李水木背書。只知道李水木是林博文的股東,他是要來背書簽名負責任的,並不知道他確實名字及年籍資料,雖然有看到他在支票及本票後面簽名,但不清楚他所簽名字為何,是事後才知道李水木當時所簽名字為李政龍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第36頁背面)於105 年

3 月7 日偵查中證稱:28日當天王尚偉、康芸華是較早到場,事情處理完就先離開,後來李水木就進來,林博文介紹他為李董。後來就是由李水木當場在本票及支票上背書。發票日是9 月27日是林博文於辦理土地設定時先準備好,然後當天由李水木背書。李水木到場時,還有伊、陳運萬、高先生、林博文、吳敏豪在場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卷第215 頁)於106 年10月2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吳敏豪在本案有向我調1 千萬,柯達飯店給鎂塔公司之其中1 千萬的票是我開的。(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在現場我坐在這邊,他們在有一段距離,陳運萬與他在那邊背書,我沒有參與到那邊去,我只有看到他們在那裡簽而已。沒有仔細去看本票或支票是否是林博文拿出來,但有看到他們在辦那些文件。有看到被告簽字及蓋章。(後改稱)沒有親眼看到蓋章,因為有一段距離。(後再改稱)忘記有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有蓋章的動作。他們在辦文件,我沒有走到旁邊去看有無簽名蓋章。你只知道他們那邊在辦文件,內容如何有點模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另對於康芸華、王尚偉2 人係何時在場證稱:康芸華、王尚偉離開後,才由被告跟吳敏豪在角落辦事情;復改稱:在辦事情時康芸華、王尚偉已經準備要走了;再就辯護人確認其證述時改稱:(辯護人問:被告在簽字辦事情時,康芸華、王尚偉仍在現場,是否如此?)應該是交叉,準備要走,就有看到等語。(見同上卷第243頁)另證稱:在柯達飯店時是第一次見到在庭的被告。被告到達時林博文有介紹,說他是李董,說他承包很多基隆的公家機關的水電,說他很有實力。之前都有談過李董的細節給我們知道。我在遠處有看到簽名的動作,但我實際上未在旁邊看到。陳運萬有親眼在那裡看被告簽名,他陪著被告在那裡。蓋印章跟簽名一樣,有一段距離,只看到他們在辦手續的動作,我沒有在旁邊親眼看到等語。(見同上卷第243 頁至第247 頁)則證人張進煌就被告何時至柯達飯店背書亦與告訴人同樣前後證述不一,且與陳運萬證稱當時是坐著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簽名之證述亦不相符。而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到場係為背書擔保數千萬元之債務,且被告前來之目的僅係為此,若確有此事,何以告訴人吳敏豪、證人陳運萬、張進煌3人對於被告究係何時出現在飯店均無一人為肯定之證述而前後相異,又對如此龐大金額之擔保背書竟無一人確認票據上係簽寫何人姓名。再證人張進煌亦證稱並不認識被告,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告背書也不是在其旁邊,則於該短暫時間內,證人張進煌是否確能認明該「李董」即為被告,或係他人冒充不無疑問,又證人張進煌與本件借款購地之事與告訴人利害關係相當,是否有可能因林博文已遭通緝避不見面,追索無門,為確保其千萬債權,進而證稱被告當天確有出現在柯達飯店。是其證述既有疑義,尚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證據。

4.證人康芸華於103 年10月14日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28日有去基隆市科達飯店,當天是跟王尚偉要去收取第二期款項

2 千萬元,伊跟王尚偉先到在門口等,後來林博文與朋友到,我們就進去基隆市柯達飯店,拿2 千萬後,簽約完我們就走。當天有林博文、高先生及另外三人在場,這三人我事後才知道其中兩人是吳敏豪、陳運萬。101 年9 月28日李水木沒有到基隆市柯達飯店,也不知道林博文有開立本票及支票並交付予吳敏豪之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6632號卷第44至45頁)於105 年3 月7 日偵訊時證稱:伊等在談時高文千有在場。林博文有邀請伊和王尚偉一起用餐,但我們要先把票拿回公司。伊離去時還有陳運萬、張進煌、吳敏豪、林博文、高文千在場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卷第

213 至214 頁)。於106 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伊、王尚偉、林博文、高文千,然後他說有兩個股東,就是吳敏豪,還有張進煌,但當時都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然後他就介紹股東,還有陳運萬。會談過程中,被告李水木沒有出現過,林博文後來還有邀我們一起吃飯,當時應該接近中午12點前後,但因為我們拿了兩張台支,就是銀行簽出來的票,所以我們要趕快回公司存,所以我們就跟他們婉謝。我記得當時吳敏豪及張進煌從口袋各拿1 千萬出來,就是兩張票,離開時是跟王尚偉一起離開。也沒有看到被告在柯達飯店有簽立本票或在本票或支票背書的情況。從柯達飯店包廂到門口的路程中,沒有印象特別遇到什麼人。又當天在簽收這兩張台支支票之前或之後,林博文自己沒有拿出自己的支票出來,也沒有交支票給股東吳敏豪或張進煌,當天只有兩位先生提供支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87、90、99頁)則證人康芸華歷次證稱直至把2 千萬元台支支票取走前,都沒有看到被告到柯達飯店背書乙事,而走時高文千仍在場,且前後證述一致。

5.證人王尚偉於103 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101 年9 月28日(原檢察官所問之27日應屬有誤)有到基隆市柯達飯店,主要是因為合約第二期款項2800萬元,原訂8 月23日交款,但林博文延遲交付,後來他約我們101 年9 月27日(應為28日)當天要交付第二期款項,當天中午我跟康芸華在柯達飯店外面走廊等林博文,後來林博文有跟三個朋友一過來,但我不認識,林博文後來到柯達飯店會議餐廳準備交付第二期款項2800萬元,但林博文稱他們當日只能交付2 千萬,過幾天再給付800 萬元,後來由康芸華及林博文在合約上簽字,我要簽收款,我有帶公司大小章,由康芸華蓋章,後來高文千進來,我問他怎麼這麼慢,他說他去停車,整個時間很快,林博文後來說過幾天再匯款8 百萬元,我們請他盡快匯款,接著林博文問我要不要一起吃飯,我們說不用,我跟康芸華拿票後就回公司了。李水木沒有到基隆市柯達飯店,只有林博文及他帶的3 人,其中一人腿部殘障,另外高文千後來有進來,大致就這些人,但李水木沒有在現場,因為我認識李水木。陳運萬、吳敏豪於101 年9 月28至柯達飯店,但對張進煌沒有印象,並不知道林博文有開立本票及支票並交付與吳敏豪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卷第6632號,第43至44頁)復於105 年3 月7 日證稱:我們進去飯店後,我們在簽約時,高文千已經進來,高文千是要停車才比較晚進來。我們收了第2 期款項並簽收後,後來在該處聊天,林博文說要一起吃個午餐,我們表示要先把票交回公司就先離開。離開飯店時,還有高文千、林博文、吳敏豪、陳運萬,還有另外一個人,可能就是張進煌。林博文當時有表示陳運萬、張進煌都是股東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卷第213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高文千開車過來,他們下來,他先去停車,我們進去,高文千後來才進來,他停在柯達對面的停車場。101 年9 月28日當天離開柯達飯店前,沒有看到被告李水木出現過,因為他不在現場所以也沒有看到被告簽立本票、支票,或在支票、本票背書,在現場時也沒有看到林博文拿出本票或支票出來簽或交給吳敏豪、張進煌或其他朋友。101 年9 月28日當天高文千較晚進來,他進來後,到你們離開前,高文千都坐在靠門邊,影印什麼的他就跑來跑去幫忙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169 號卷二第105 、107 、

115 頁)則證人王尚偉就伊與康芸華直至把2 千萬元台支支票取走前,都沒有看到被告到柯達飯店背書乙事,而走時高文千仍在場各節,歷次證述均相符,且與證人康芸華證述相符。

6.證人高文千於105 年3 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天有載林博文去柯達飯店。林博文到現場後,伊先停好車,過一陣子再進去找林博文。進去時有看到鎂塔公司王尚偉與康芸華,林博文就一個人跟對方談,至於有無其他人在場我已經沒有印象。伊在場時林博文並沒有在基隆柯達飯店找人幫他支票或本票背書,李水木也不在場。印象中李水木並未幫林博文在票據上背書,也不記得他們有約在柯達飯店過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卷,第224 至226 頁)另於106 年11月2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載林博文至基隆柯達飯店跟王尚偉、康芸華談事情,當時沒有看過被告。與李水木認識後沒有看過李水木曾經在柯達飯店出現過。看到李水木的地點有時候在林博文的機車行,好像有一次是在我們做的那條道路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82頁)而依告訴人與證人陳運萬、張進煌之歷次證言,不論康、王2 人係與被告同時抵達或,2 人先行離去,證人高文千就「李董」到場時,均係在場,且未提前離去,然依證人高文千所述被告不但未曾與林博文約在柯達飯店見面,且其於101 年9 月28日跟隨林博文到現場後自始至終都沒有見過被告到場,此核與證人王尚偉與康芸華之證述相合。而證人高文千僅係林博文之司機,林博文已遭通緝,其本身就本件貸款及土地交易之事,及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再者又知悉被告長相,而非同告訴人與證人陳運萬、張進煌係與被告首次見面,並無誤認可能,則其證言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7.綜上,本件告訴人與證人陳運萬、張進煌之證述均有瑕疵及不合常理之處,且3 人與被告間均有高額債務之利害關係,其等證述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反之,證人王尚偉與康芸華、高文千並非本件貸款案及擔保背書之當事人,且與本件偽造文書案並無利害相關,又3 人之歷次供述均相合,是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是否出現在柯達飯店偽造「李政龍」簽名乙事,確屬有疑。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本件支票及本票上所偽簽之字跡與被告字跡有明顯不符之處,是否為被告偽簽殊值懷疑;又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是否出現在柯達飯店乙事,尚屬有疑,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附件一~六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