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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鴻文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文與告訴人謝宜臻原係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協議離婚,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第三、四、五點分別載明:「男方(指被告)必須將不動產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30樓之2)設定抵押給女方(指告訴人)新台幣840萬,直到男方清償女方不動產門牌地址(新北市○里區○○路【漏載『1段』,下同】252號17樓貸款989萬,貸款年限28年繳款時間首期繳款日從(105年8月13日至133年7月13日)不動產月付金共計新台幣$40,000元整,當中男方必須每月10號前負擔月付金新台幣$25,000元整」、「男方必須償還女方新台幣$280萬元整,給付日期105年4月20日(現金一次給付)」、「女方必須將不動產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號17樓)信託所有權持分2/1給男方」等內容,被告明知離婚協議書所載新台幣(下同)之280萬元係為攤還新北市○○區○○路○○○號17樓房地(下稱龍米路房地)告訴人已支付之頭期款,並同意支付龍米路房地每月貸款期付金25,000元,且為擔保其長達28年皆能如期支付該貸款金額,始將新北市○○區○○路○○○號30樓之2成功路房屋設定抵押權與告訴人,告訴人當無將龍米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其名下之理,被告並已於105年2月26日,與告訴人一同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完成前開離婚協議書中第五點之信託登記事項,被告其後經由謝宜臻一再催促,始分別於105年4月20日、105年5月23日,匯款100萬元、180萬元至告訴人所有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返還上開告訴人已支付之龍米路房地頭期款,故被告明知前開280萬元之匯款及告訴人上開信託登記等情,均係依據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而為,並非係告訴人施用詐術所致,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以告訴人為催促其履行離婚協議書中返還280萬元而於105年5月18日發出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23號存證信函中載明「已經依約將本人不動產標示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與車位產權過戶一半給陳鴻文先生」等語為由,接續於105年8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並於105年9月7日下午1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故意曲解前開「產權過戶一半」係指告訴人同意將龍米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過戶至其名下而使其陷於錯誤始匯款前揭280萬元之不實事項,進而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離婚協議書、105年2月26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房地信託登記所有權二分之一與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偵訊時所提供因催促被告攤還前開280萬元而與被告之訊息往來畫面列印資料、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於105年9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提出上開詐欺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借款1,120萬元,伊與告訴人之婚姻僅維持9個月就離婚,雙方離婚協議書中所載1,120萬元係伊向告訴人購買龍米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告訴人收受伊購屋款後改口稱係借款,伊才請告訴人將房屋產權過戶一半給伊,告訴人不願意並建議辦理信託登記,卻到地政機關辦理自益信託登記,經過調解後,伊發現告訴人辦的是自益信託,才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伊並沒有誣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所約定之1,120萬係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頭期款280萬元及28年房貸共840萬元,合計1,120萬元,作為向告訴人購買龍米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的對價,並非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否則何需約定需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房產要信託登記一半給被告,並約定被告繳清後可取得上開房產之使用權。嗣被告發現告訴人至地政機關辦理之信託登記為「自益信託」,縱使被告按照離婚協議書繳完28年的房屋貸款,房屋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亦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的所有權,遂聲請調解,未料告訴人先是拒絕調解,又在另案民事訴訟中誆稱1,12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之金額,被告始發覺受騙上當,因而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之行為自屬有據,而不應以誣告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3月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105年2

月26日辦理龍米路房地自益信託登記,被告復於105年4月20日、同年5月23日共計匯款280萬予告訴人,嗣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並於105年9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指稱: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雙方約定被告需給付告訴人280萬元,告訴人應將龍米路房地所有權一半過戶給被告,告訴人更於105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業已將龍米路房地所有權過戶一半給被告,要求被告儘速付清280萬元,被告遂將280萬元給付完畢,詎至今龍米路房地所有權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不得已才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31頁),並有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8586號卷【下稱他8586卷】第1至2頁)、匯款申請書2紙(見他8586卷第4至5頁)、被告於105年9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他8586卷第21至23頁)、離婚協議書(見他8586卷第25至26頁)、龍米路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25290號卷【下稱偵25290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

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其要件。此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告發或報告人主觀上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縱經調查結果,實際上並無其事,惟其既非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即非此所謂之虛偽,自難遽依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雖有於105年8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並於105年9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之行為,但有無「故意虛捏事實而誣告」,亟應調查究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在離婚之前就協議好

條件,協議條件是買龍米路房地自備款部分被告應該負擔280萬元,及每月房貸25,000元,房貸繳清要28年,當時有講好28年房貸繳清後,被告會有龍米路房地所有權一半,在繳清之前被告只能信託登記所有權的一半,若被告沒有繳房貸,伊還有被告中和的房子抵押權可以行使等語(見偵25290卷第26頁正反面);再參以①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發出之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23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4頁),表示「依離婚協議本人已經依約將本人不動產標示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與車位產權過戶一半給陳鴻文先生」等語;②告訴人與被告母親曾秀春Line對話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65至76頁),告訴人曾於與被告之母親以Line對話時向被告之母親陳稱:「5/23是我(指告訴人)的最後期限…他(指被告)280萬應該是4/20就要給我拖到現在才給我100萬,這款項是房子過給他一半的款項」、「我覺得他應該是要先還我180萬,他如果不要房子大家再來談,畢竟他也投資這房子一半不是嗎?」等語;③被告之母親曾秀春匯款予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原審卷第77頁),被告之母親曾秀春曾於105年5月23日匯款180萬元予告訴人;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偵25290卷第69至70頁),告訴人於105年2月6日以被告委託人之身分辦理信託登記,並於信託主要條款填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告訴人,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需給付告訴人280萬元,告訴人應將龍米路房地「信託」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給被告,嗣被告因未依約於105年4月20日前給付28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並於存證信函中說明告訴人已依約將龍米路房地所有權一半「過戶」給被告,惟告訴人實際僅辦理信託登記,且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屬「自益信託」即信託期滿與信託關係消滅時上揭房地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則被告在依照告訴人辦理自益信託登記之條件下,倘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義務即給付告訴人280萬元並繳完28年的房屋貸款,仍無法取得龍米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明顯核與告訴人上揭於偵查中所述,迨被告負擔280萬元及28年房貸繳清後,會有龍米房地所有權一半,在繳清之前被告只能信託登記所有權的一半等語不符,亦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依離婚協議本人已經依約將本人不動產標示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7樓與車位產權過戶一半給陳鴻文先生」等語有異,被告前亦為此聲請與告訴人調解仍不能解決雙方之紛爭,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是以,被告在告訴人催促下給付280萬予告訴人後,得知告訴人僅辦理信託登記並未依上揭存證信函將龍米路房地所有權一半過戶給被告,因而懷疑告訴人係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其主觀上即非故意虛捏事實而為誣告,自難僅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被告於105年9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龍米路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即認被告之指訴全屬虛捏而不可採。至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偵訊時所提供催促被告攤還前開280萬元與被告往來訊息之畫面列印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互相聯絡辦理房屋過戶及告訴人催促被告給付280萬元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於105年9月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所述均屬虛構,而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2年1月認識被告,認識

後被告開始向伊借款,在102年至104年6月3日結算是500萬元,被告有簽1張保管條,104年12月14日結算時已經超過1,300萬元,離婚協議書中所載1,120萬元係雙方認定後之金額,當初被告有簽1張800萬元的借據給伊,清償日期為105年12月31日,這張借據是被告換取另1張500萬元的保管條和現金300萬元,被告有還給伊300萬元,只留給伊2張保管條,伊借被告1,300萬元大部分係以現金及信用卡繳納被告中和住宅管理費,另於102年10月、11月匯款353萬元給被告胞弟,被告曾於103年1至3月分63次匯款373萬元至伊帳戶,但之後伊又將錢領出來給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協議條件是買龍米路房地自備款部分被告應該負擔280萬元給伊,當初房子是被告要買的,房貸繳清後,被告會有所有權一半等語,係誤以為檢察官是說第一次協議方式,但是後來被告否認第一次協議,伊跟檢察官說這是4 萬元全額,才是這樣方式,但被告只願意如離婚協議書所載償還被告的欠款,實際上係被告每月支付4 萬元,其中25,000元作為清償借貸,15,000繳完28年云云(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惟旋又改稱:800 萬元的部分被告在家裡用公司的列印紙簽給伊,說要換取保管條和300 萬元現金,但最後被告沒有給伊300 萬元,變成伊手上只有2 張保管條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0 頁)、退股股東讓渡書(見本院卷第

11 2頁)、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14 頁)、倖觀服飾品行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6 頁)、頭城滷肉大腸麵線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供參。茲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已見其有前後不一,語意難明之瑕疵,益徵其與被告間之紛爭多端,事涉糾葛繁複,僅僅渠等就離婚協議書內所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20 萬元,究係借款或購買龍米路房地一半所有權之價金之民事糾葛,即爭執不下。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雙方因履行離婚協議書內容認知上之歧異,被告曾對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

85 86 號偵查卷宗為憑,而告訴人則對被告提起誣告(即本案)及履行離婚協議等民、刑事訴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698 號、本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20 號民事訴訟卷宗等在卷可佐,另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亦有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5586號、105 年度偵字1684 1號偵查卷宗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離婚及履行離婚協議書內容之爭執,已無任何互信基礎可言,則被告原認為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義務即給付告訴人280 萬元並繳完28年的房屋貸款後,可取得龍米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惟因告訴人辦理自益信託登記,縱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義務仍無法取得龍米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因此懷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其目的明顯在尋求法院判明是非曲直,故嗣雖經檢察官偵查認被告之主張並非可採,而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之主張究非全然捏造,自難認有誣告之犯意。至上開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切結書、退股股東讓渡書、清償證明、倖觀服飾品行登記資料、頭城滷肉大腸麵線登記資料等,縱能引為釋明告訴人資力之參佐,但尚難憑以認定被告即有本件誣告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義務即給付告訴人28

0萬元,縱再依協議繳完28年的房屋貸款,仍無法取得龍米路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因此懷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足見被告申告告訴人詐欺之事實,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難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要已至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誣告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105年5月18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已經依雙方約定離婚協議書第5條,將產權過戶一半給被告,被告拒絕其應履行之義務,竟於同年9月7日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㈡依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05年4月20日清償280萬元,而被告於該日僅委託其弟陳鴻仁匯款100萬元,而被告之母曾秀春於同年5月23日匯款180萬元給告訴人,乃因LINE對話後,其瞭解告訴人於與被告之婚姻中所受損害,而主動表示匯款代被告清償,可知告訴人自始並未施用詐術。何況雙方離婚協議書未經撤銷即屬有效契約,告訴人於被告未依第4條約定期日履行後,始發存證信函催促其履行,本為告訴人權益,有何詐術可言?㈢原審認告訴人未提出借款1,120萬元之證明部分恐屬有誤,蓋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2張500萬元保管條等為憑,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98號判決,亦認定被告應清償840萬與告訴人,可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原審未調閱該卷查證,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㈣況且依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時序表可知被告於105年3月4日親自辦理信託登記,而280萬係在之後,即同年4月20日、5月23日,故被告辯稱其係因付款280萬之後,始知信託登記為自益信託而認受騙,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㈤原審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為憑,而認定被告無誣告犯意。告訴人雖不否認於105年5月20曰所為證詞,但當時告訴人是在解釋為何被告會提出「產權過戶一半」為抗辯,而說明其與被告間離婚商談經過,且有未達成合意的版本內容,故其證詞與離婚協議書間,並無矛盾。㈥原判決認被告辦理之信託登記為「自益信託」,即信託期滿與信託關係消滅時權利歸屬仍然是告訴人,故認被告主張其原以為辦理信託登記可以享有真實所有權半數,因而自覺其受騙,而對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要不能謂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之。被告上揭抗辯內容,顯與信託法強制禁止規定相悖,原判決理由違背法令,且未盡調查之能事,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為其要件。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提起詐欺之告訴,乃係基於合理之懷疑,尚非出於虛構,自不因被告給付280萬(105年4月20日清償,由被告委託被告之弟弟鴻仁匯款100萬元,另180萬元由被告之母親曾秀春於105年5月23日匯款給告訴人)予告訴人之時間在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之後而有不同。又被告據以申告之事實,並非全然憑空捏造,則被告與告訴人就離婚協議書內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120萬元,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係借款而判決被告應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33年7月10日止,按期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25,000元,暨自各該給付期屆至之翌日即1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期給付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現尚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亦有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20號民事訴訟卷宗在卷可佐,然該款項究係借款或購買龍米路房地一半所有權之價金,容有爭執,縱有民、刑爭訟,求諸法院平亭曲直,即難率以刑法上誣告罪相繩。至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2張500 萬元保管條等事證,或係牽涉被告與告訴人間離婚協議書履行之紛爭,但本案乃為審究被告被訴誣告罪嫌,而告訴人於105 年2 月6 日以被告委託人之身分辦理信託登記,並於信託主要條款填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告訴人,有卷附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7樓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見偵2529

0 卷第69至70頁)可稽,則被告據以申告之事實,既有所本,並非全然憑空捏造,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即與刑法上之誣告罪構成要件顯不該當。此外,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具有信託法律之專業知識,故檢察官認被告主張其原以為辦理信託登記可以享有真實所有權半數,因而自覺受騙,顯與信託法強制禁止規定相悖云云,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誣告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