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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政堰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52號、第2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堰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

2 日」,下同)中午11、12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簡依婕。陳政堰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其客觀上應能預見及注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性,又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復可能降低身體對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耐受度,致因無法負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性而引發藥物中毒而有導致死亡之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主觀上仍疏未預見及注意,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先於10

5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簡依婕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再搭載簡依婕至不知情友人洪慧芬位在新北市○○區○○路之住處,又陳政堰承上揭犯意,接續於105 年5 月3 日、105 年5 月4 日、105 年5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2 日至105 年5 月4 日」),在上開洪慧芬住處,各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簡依婕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並接續於10 5年5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4 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洪慧芬住處,無償提供海洛因給簡依婕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該次轉讓淨重達5 公克以上)。之後於105 年

5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5 日」,以下同)凌晨4 時至6 時許間,因簡依婕與洪慧芬起爭執,陳政堰及簡依婕始一同離開洪慧芬住處,陳政堰先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簡依婕至基隆市○○○道基隆交流道附近路旁,本令簡依婕下車後擬自行離去,惟見簡依婕在道路上有掀衣等踰矩動作,復又令其上車,將簡依婕載往新北市,車行途中簡依婕出現咆哮及四肢不自主大力顫動等情形,陳政堰將簡依婕該等情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影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與不知情友人周美華,並於同日下午2 、3 時許,將簡依婕載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之周美華住處樓下路旁停車,此後簡依婕持續躺坐在陳政堰上開小客車後座已無從陳述完整言語且肢體癱軟,並於105 年5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5 月6 日」)凌晨2 、3 時許,因濫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多重化學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嗣陳政堰察覺簡依婕死亡,而欲前往不知情友人李昆泰住處求助,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 號對面路旁停放,即逕自下車離去。嗣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現場,對上開小客車破窗後發覺業已死亡多時之簡依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陳政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12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75頁至第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75頁至第279頁、本院107年4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並經證人周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其住處樓下路旁及當時被害人簡依婕之情況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660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經證人李昆泰於警詢時、證人即李昆泰女友陳美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找證人李昆泰求助之情形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52頁至第5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黃于恆就被害人生前生活情形及本案相驗解剖情形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另有被害人死亡案現場相對位置圖1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8日105仰甲字第195號、105年5月13日105仰甲字第195-1號、105年6月29日105仰甲字第195-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1日法醫證字第10500027140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31日法醫清字第1055100446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6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7480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185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5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63941號函及所附之相驗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6月23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72016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簡依婕死亡案新北警鑑字第1051078676號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及相驗照片92張、被告之行動電話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年7月2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10289號函及函附資料(含被告之行動電話所拍攝影片、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1份、原審106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及勘驗擷取畫面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4頁至第29頁、第44頁、第60頁至第70頁、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33頁、第152頁、第154頁至第208頁、第251頁、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訴字卷第170頁、第195頁、第204頁至第205頁、第210頁)。又事實欄所認定之時間點,係經原審提示卷附被告之行動電話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相片上時間就是拍攝的時間,顯示105年5月3日之照片,是伊跟被害人見面的第一天,跟被害人還有鸚鵡一起拍的合照,伊於當天下午4時許在永和的路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害人施用,伊有把鸚鵡帶出來;顯示105年5月5日之含有鸚鵡之照片是在洪慧芬家拍的;顯示是105年5月6日之含有被害人之影片檔,是伊跟被害人於105年5月6日凌晨4時至6時許一起離開洪慧芬家,伊先開車載被害人去基隆,又載去新北市,於車行途中拍攝的,伊把影片傳給周美華,105年5月6日下午2、3時許就到周美華家樓下,伊於105年5月7日凌晨2、3時許發現被害人手捲起來了,伊有感覺一陣雞皮疙瘩,到了同日中午就發現被害人沒有在動,身體僵硬等語(見訴字卷第275頁至第279頁),該等時間點之陳述雖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述、證人周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時間點略有出入(見相字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55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0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5頁至第9頁),然衡以人之記憶經過,時間點略有遺忘誤植應非罕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時間點部分之供述係經原審提示客觀證據加以佐證核對,應較正確而可採。此外,原審就被害人致死原因及藥物,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函覆稱:被害人中毒性休克為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中毒藥物)中毒及海洛因(嗎啡中毒,次要),嗎啡濃度可加重甲基安非他命中毒死亡之可能性;被害人生前雖長期濫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害人本次若沒有濫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則可能尚能存活等語,有該所106年8月7日法醫理字第1060003689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6頁),堪認被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之行為所產生之風險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辯護人另以:被告與被害人認識未久,且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就其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會導致被害人死亡,應不能預見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5月3日下午4時許至105年5月6日凌晨3時許之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害人施用4次、提供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1次,足見被告於短時間內高頻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供被害人施用,當對被害人施用禁藥毒品成癮之嚴重性有所認識。又被告於該期間內均與被害人相處在一起,對被害人氣色及精神狀況逐漸變差亦當有所知悉。再衡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對人體健康有危害性,乃眾所周知,且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導致死亡情事,亦屬社會時有所聞,是堪認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人體可能無法負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性而引發藥物中毒並導致死亡之虞,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主觀上仍疏未注意,堪認其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過失,辯護人上開所辯應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惟而海洛因因成癮性高,無醫療價值,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外,亦列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修正名稱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附表六所稱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 月1 日管證字第105673號可稽。可見海洛因顯係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而行為人明知禁藥海洛因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必即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惟本案係涉及轉讓海洛因致人於死犯行,而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係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經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俱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經法條競合,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本案係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致人於死犯行,而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係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經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

㈢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

之結合犯罪;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方能構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062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 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其於上開時、地,4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1 次轉讓海洛因給被害人,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實行轉讓行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轉讓禁藥犯行、過失致死犯行,已結合於其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與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㈠

以97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㈡以97年度訴字第7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以97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㈣以97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㈤以97年度訴字第

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8 月、3 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

3 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轉讓禁藥致死犯行,實有不該,並參以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油漆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尚非顯可憫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非但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於4日內多次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害人施用,以致被害人因濫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多重化學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其所為實應非難,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油漆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酌減其刑後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又被告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搭載被害人離開洪慧芬上開住處後,被害人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多重化學藥物中毒,已有咆哮及四肢不自主大力顫動等異常反應,被告將被害人異常反應之影像拍攝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與不知情友人周美華,後搭載被害人前往周美華上開住處樓下,此後被害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無從陳述完整言詞且肢體癱軟於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詎被告明知係其提供毒品之危險前行為,導致被害人因多重化學藥物中毒而陷於無自救力,竟基於遺棄之故意,未積極報警、通報救護人員或將被害人載往醫療院所救治,反繼續將車輛停置在周美華住處樓下,導致被害人於105 年5 月6 日凌晨2 、3 時許,因長期濫用藥物,濫用多重化學物質,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多重化學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嫌。

二、經查:㈠被害人於被告將其載離洪慧芬住處後,因濫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多重化學藥物中毒已出現咆哮及四肢不自主大力顫動等情形,被告僅將被害人該等情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影片後以通訊軟體傳送與不知情友人周美華,並於105年5 月6 日下午2 、3 時許,將被害人載至周美華上開住處樓下路旁停車,被告均未積極報警、通報救護人員或將被害人載往醫療院所救治,而繼續將上開小客車停置在周美華上開住處樓下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見被害人之異常反應,並未積極報警、通報救護人員或將被害人送往醫療院所,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93 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

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之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於105 年

5 月6 日某時許,因濫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多重化學藥物中毒,出現咆哮及四肢不自主大力顫動,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 、3 時許因中毒性休克死亡期間,均係處於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又被告亦係將上開小客車持續停放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 樓之周美華住處樓下路旁,而該處為市區住宅旁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並非人跡罕至荒僻處所,實難認被告有任何將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被害人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是以本案尚難認被告有積極之遺棄行為。又被告雖未積極報警、通報救護人員或將被害人載往醫療院所救治,而繼續將上開小客車停置在上開地點,然被告該等行為僅為不作為,並非積極之遺棄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3 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罪嫌。

㈢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敘及「被告明知係其提供毒品之危險

前行為,導致被害人因多重化學藥物中毒而陷於無自救力,竟基於遺棄之故意,未積極報警、通報救護人員或將被害人載往醫療院所救治,反繼續將車輛停置在周美華住處樓下,導致被害人於105 年5 月6 日凌晨2 、3 時,因長期濫用藥物,濫用多重化學物質,致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多重化學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死亡」,似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嫌。惟:

⒈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

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15條第1 項所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應負能防止而不防止之責任,亦須以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為限。同條第2 項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始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申言之,如法律上無防止之義務,亦無「因自己行為」之情形,縱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仍不得課以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之遺棄罪,其尚須知悉其對無自救力之人負有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方能構成本罪,倘行為人對其對無自救力之人負有依法令或契約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無所認識,則亦因欠缺本罪之故意,故不成立本罪。另按刑法第294 條第2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始已中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被告雖有轉讓禁藥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害人之先前行為,是否即因該等先前行為而依法令或契約使被告對當時因多重化學藥物中毒而陷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一節,法令並未明文規定,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何法令或契約對被害人應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實難率行認定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害人,即依法令或契約對於被害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再者,縱使認被告客觀上依法令或契約對於被害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然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對被害人具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確實已有所認識。綜上,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法令或契約而遺棄被害人之犯行。

⒊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被害人施用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效果仍持續中,以致被害人因多重化學藥物中毒,引發中毒性休克而死亡,業如前述,顯見其轉讓禁藥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持續進行中,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若及時送醫救治得以不生死亡之結果,是尚難認其轉讓禁藥致死犯行之因果關係有遭被告嗣後其他之作為或不作為所中斷,是本案尚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當時未積極報警、通報救護人員或將被害人載往醫療院所救治之不作為所致。

⒋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尚難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嫌。

三、關於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遺棄致死罪嫌,就該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