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7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徐元城被 告 劉鑫楨
江幸垠胡方新張國勳程怡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而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的程式時,應以判決駁回之;有前者情形及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徐元城(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劉鑫楨、江幸垠、胡方新、張國勳、程怡怡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等,嗣該裁定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至自訴人於自訴狀所陳明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於自訴人住所該轄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等節,有上揭裁定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06年度審自字第77號卷第27、28頁),是上開裁定之送達,應自寄存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算10日送達生效,自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審因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顯已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同條第2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之立法理由,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改採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因無法為適當之陳述及完全之舉證,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況我國已設法律扶助制度,是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尚無礙自訴人向法院提起自訴之權利。縱自訴人因經濟困窘或其他事由而無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仍非不得另循告訴、告發之途徑以主張其訴訟權益,難謂有何保障不周之處或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存在。是自訴人泛稱:請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申請,返回財物以支付律師費用,以符法制自訴律師強制性云云,難謂可採。另自訴人所執法官枉法、保險法相關爭訟內容、國家賠償法規定等事由,均無解於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一情,尚難資為有利自訴人之認定。從而,自訴人泛執上情提起本件上訴,均委無足取。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審裁定命自訴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其逾期仍未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泛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自訴人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定程式,其自訴即不合法,縱自訴人於上訴程序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僅符合上訴程序之要求,無從補正其前開提起自訴程序之瑕疵,準此,本院無庸再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