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74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曲永皓自訴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被 告 郭阿秀
璩澤中倪其才倪和孜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 年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分別係設臺北市○○○路○ 段○○○ 號2 樓之虹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興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被告璩澤中與自訴人曲永皓係多年好友,深知自訴人所發明「以智慧卡及一次性密碼產生機進行網路安全交易方法」(下稱系爭發明)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民國100 年4 月1 日核准取得專利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發明第I000000 號,下稱系爭專利權),具有市場使用上之潛力且價值不菲。經被告郭阿秀指示被告璩澤中,於102 年9 月初某日(自訴狀誤載為102 年6 月7日,經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在臺北市某處所與自訴人簽立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讓與同意書)及讓與意向書(下稱系爭讓與意向書,與系爭讓與同意書合稱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被告郭阿秀、璩澤中明知自訴人簽立系爭讓與同意書,僅係表示自訴人有意願出售系爭專利權予虹興公司,但就如何轉讓,虹興公司尚須另簽立「讓與契約書」,就系爭專利權讓與時間、方式及價額做明確之約定後,方能轉讓虹興公司。且之後亦曾於102 年9 月6 日由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5 樓之2 之緯譽法律事務所(下稱緯譽事務所)之廖修譽律師擬具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範本,惟雙方就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之內容尚有爭執,致無法完成簽約儀式而移轉系爭專利權。詎被告郭阿秀、璩澤中為圖自訴人系爭專利權,竟夥同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00 號9 樓之大方智慧產權事務所(下稱大方事務所)所長被告倪其才及其女被告倪和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102年6 月7 日,偽刻自訴人印章,用印於印鑑切結書上,用以表示偽刻之自訴人印章係自訴人之印鑑章;繼而先後於同年12月27日、28日用印於偽造之讓與契約書(下稱制式讓與契約書)、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分別用以表示自訴人同意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自訴人與虹興公司共同委任被告倪其才辦理系爭專利權讓與之意思。嗣於同年12月31日,由被告倪其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智財局申請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致該局承辦人張玲玲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自訴人申請轉讓,遂於103 年1 月17日發函給自訴人及其代收人即被告倪其才,要求補正自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惟該補正函因自訴人已由被告倪其才代理,故無法送達於自訴人知悉。被告倪其才明知自訴人已於10
3 年1 月20日以電子郵件(下稱電郵)明確告知「須在有專利轉讓契約書的情況下才能辦理專利轉讓作業」,當時竟刻意隱瞞已以自訴人名義向智財局申請移轉登記系爭專利權予虹興公司之事實,讓自訴人誤以為尚與其討論系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文字事宜,渾然不知系爭專利權已遭申請移轉之事實,嗣被告倪其才收受智財局上開補正函件後,於103 年
2 月10日指示被告倪和孜以電郵要求自訴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自訴人才起疑進而以電郵質問原因,惟被告倪和孜藉口早於同年1 月21日已因修改專利轉讓同意書而要求自訴人提供,由於自訴人當時人在中國工作查證不易,只能相信被告倪和孜之說法,但為自保起見,仍於所提供之身分證反面影本註記「將依本人和虹興科技(股)雙方簽署之讓與契約書轉讓台灣I000000 號專利給虹興科技(股),無讓與契約書者本文件無效」等文字,並於103 年2 月13日、同年月17日多次以電郵不斷向被告倪和孜要求一定要等自訴人與虹興公司正式簽署專利讓與契約書,且自訴人以書面通知可以使用身分證影本時才能使用,惟被告4 人均故意置之不理,先於同年2 月21日偽簽自訴人之簽名於申請函上,以偽造之申請函向智財局申請延期補件,嗣於同年5 月14日,逕自使用上開偽造之自訴人印章偽造補正函,連同上開身分證影本送件給智財局,致張玲玲陷於錯誤,於同年5 月28日核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虹興公司,而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自訴人喪失系爭專利權而蒙受鉅大損失,並足生損害於智財局專利權登記之正確性。嗣經自訴人發覺有異,自行上網查閱系爭專利權之權利異動資料,並電詢張玲玲方知上情。因認被告4 人均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嫌、同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人亦同其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倪其才、倪和孜共同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㈠自訴人之指訴。
㈡證人即被告倪其才、倪和孜、證人張玲玲之證述。
㈢中華民國發明第I000000 號專利證書影本、系爭讓與同意書
影本、被告璩澤中與自訴人往來電郵列印資料、系爭讓與契約書、印鑑切結書、制式讓與契約書、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智財局103 年1 月17日(103 )智專一(一)15142 字第10340121200 號函影本、自訴人與被告倪其才、倪和孜往來電郵列印資料、自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3年2 月21日之申請延期補件函、103 年5 月14日之補正函影本、專利權權利異動紀錄、自訴人與證人廖修譽及大方事務所往來電郵列印資料各1 份(原審卷一第6 至27、95至99頁、原審卷二第115 至119 頁)。
㈣自訴人與被告倪和孜、璩澤中之通話譯文、自訴人與被告璩
澤中往來電郵列印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自訴人與大方事務所、被告倪其才、倪和孜往來電郵列印資料、智財局103 年5 月28日(103 )智專一(一)15142 字第10320733450 號函影本、中華民國103 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影本、103 年各等郵局暨所轄各級郵局平常日及星期六、星期日營業時間表等件影本、繳款人收執聯影本(本院卷第124 至140 、310 至316 、370 至426 、576 至588 、68
4 頁)。㈤依系爭讓與同意書與意向書,僅表示自訴人有意願出售系爭
專利權給虹興公司,但因系爭專利權具有市場使用上之潛力且價值不菲,須就轉讓系爭專利權之時間、方式、對價、義務等細節加以討論,正式簽立讓與契約書後,自訴人方同意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此參以自訴人於原審所證即明。故原判決認雙方僅以口頭協議即達成移轉系爭專利權,實核與常情相悖。
㈥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雖曾於102 年9 月6 日在緯譽事務所,
由廖修譽律師擬具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範本,惟雙方就系爭讓與契約之內容尚有爭執,致雙方均未簽名用印完成簽約,故自訴人自無同意移轉系爭專利權予虹興公司,此參以自訴人於原審所證即明。足認系爭讓與契約書僅係範本,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就系爭專利權對價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尚在協商中,故雙方始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否則若已經雙方同意,豈有不當場簽立用印以表彰契約成立之理,此亦可避免日後自訴人反悔或就內容再起爭執之可能。況被告璩澤中本身即代表虹興公司,由其直接簽名,當場完成簽約手續即可。但其均捨此未為,日後亦未補蓋虹興公司大小章,再要求自訴人簽名以完成程序,顯證系爭讓與契約書僅係參考文件,雙方根本尚未就其內容達成共識。佐以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證人廖修譽律師之電郵內容,益證自訴人在尚未簽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前,絕無同意移轉系爭專利權予虹興公司之真意。倘若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內容業經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拍板定案,為何自訴人在電郵中會用範本形容該讓與契約書?且若該讓與契約書業經雙方認定,雙方豈有不詳加保管之理,又怎會隨意放置,致下落不明?益徵系爭讓與契約書僅係無關緊要之文件而已。原判決認該讓與契約書係雙方正式契約內容,亦屬有誤。
㈦依自訴人於原審所證,足認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僅係範本
,該契約書尚未成立,被告璩澤中焉有可能依尚未成立之契約書條款支付自訴人訴訟之律師費用。且由自訴人與證人廖修譽律師之電郵內容,自訴人一再向廖修譽律師澄清被告璩澤中或虹興公司支付之律師費用係其與被告璩澤中之私人借款,與系爭讓與契約書之約定無涉,並將電郵副本通知被告璩澤中,而被告璩澤中收受該郵件後亦未曾為任何反駁之意思表示,可證自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璩澤中所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廖修譽律師雖於原審證稱系爭讓與契約書已有效成立,但由其所證亦可得知其與被告璩澤中交情匪淺,係虹興公司法律顧問,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已非無疑。倘廖修譽律師所證系爭讓與契約書係將兩造早已合意之約定文字化等語屬實,為何兩造未當場在該契約書簽名,且迄今尚未簽署?況被告璩澤中無論從電郵副本或由證人廖修譽告知自訴人澄清之內容,經該證人專業解說後,如認自訴人澄清之內容與法律相悖,為何從未向自訴人表示或駁斥,益證證人廖修譽所證顯係迎合被告璩澤中辯詞,委無可採。原判決逕採證人廖修譽證詞,認被告璩澤中或虹興公司代墊自訴人訴訟之律師費用係轉讓系爭專利權之對價,而非私人借貸,亦屬有違。況依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102 年4 月3 日電郵內容,自訴人已明白表示欲向被告璩澤中為私人借貸,並願開立支票作為這幾次借款(包含102 年2 月交付審判之律師費用)的擔保,惟被告璩澤中於收受該電郵後回覆稱其與自訴人將成為合夥人,基於彼此信任,明確表示「資金調度不需要擔保」,足認自訴人向被告璩澤中之借款純屬私人借貸,亦足認被告璩澤中於原審證稱自訴人沒有說過要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乙事係屬謊言。被告璩澤中在依法具結作證之情況下都敢偽證,顯見其所為對其有利之證詞應不可採。
㈧依自訴人於原審所證,可知自訴人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璩澤
中、倪其才、倪和孜代刻印章用印如上。而依被告倪其才於原審所證,足認被告倪其才依其多年經辦專利權移轉實務經驗,主觀上明知「讓與契約書」與「讓與同意書或意向書」為兩種截然不同之文件,其受被告璩澤中委託辦理系爭專利權轉讓過程中,除曾與自訴人接觸外,尚曾看過自訴人寄送之前揭電郵及身分證影本,自訴人均多次提醒及註記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前提一定要有「讓與契約書」,惟被告倪其才完全不理自訴人之要求,執意在欠缺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情況下,偽造自訴人蓋章之制式讓與契約書強行辦理系爭專利權之移轉,顯見智財局受理系爭專利權讓與需要被告倪其才提出讓與契約書方能辦理。蓋若被告倪其才所證向智財局辦理專利權移轉只需要讓與意向書及同意書,無需讓與契約書,又為何被告倪其才向智財局辦理移轉時,根本未提出讓與意向書及同意書辦理,反而於102 年12月27日持偽造之自訴人印章蓋印於制式讓與契約書向智財局辦理移轉。佐以證人張玲玲於原審所證,即知智財局辦理專利權讓與需要被告倪其才提出讓與契約書才能辦理。被告倪其才持上開偽造之制式讓與契約書辦理移轉,終致自訴人於身分證影本上的註記文字失去原先預期的保護功能,使智財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系爭專利權之移轉。而依被告倪和孜於原審所證,可知被告倪和孜確有將其與自訴人之電郵轉交被告倪其才閱示,惟被告倪和孜完全不理自訴人之要求,執意在欠缺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下,強行辦理系爭專利權之轉讓,被告倪和孜、倪其才與被告璩澤中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外參以前揭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倪和孜之通話錄音譯文及電郵內容,益證被告璩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竟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逕自辦理系爭專利權之轉讓,其等偽造文書犯行至為明確。至被告郭阿秀與被告璩澤中係屬母子關係,且兩人分係虹興公司負責人與總經理,被告郭阿秀既為虹興公司負責人,對於被告璩澤中以虹興公司名義與自訴人洽談系爭專利權轉讓予虹興公司相關事宜,焉有不知之理。
㈨若按原判決認定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業就系爭專利權讓與契
約達成口頭協議,自訴人已授權被告4 人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之邏輯能成立,則是否認為市面上買賣房屋僅要屋主授權房仲業者出售房屋,房仲業者即可不用詢問或告知屋主,任意代屋主對外簽名、刻章,並與賣方簽訂買賣合約,甚至將房屋移轉給賣方,屋主完全沒有任何知悉、甚至反悔、拒絕之餘地,房仲業者亦無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可見原判決之認定違背法令,委無足採。
三、訊據被告4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各項犯行。被告郭阿秀辯稱:我是虹興公司負責人,我並未指示璩澤中與自訴人簽立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本案所有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璩澤中辯稱:我是虹興公司總經理,虹興公司的事務都由我處理,跟郭阿秀沒有關係。我和自訴人是多年好友,也是政大EMBA的同學,我們原本在廖修譽律師事務所當場談好條件,也就是扣除必要費用後,利潤1 人1半,廖律師直接按照我們談好的條件就寫好系爭讓與契約書給我們1 人1 份,契約書上也是這樣寫,所以契約已經成立,但因我當天忘了帶虹興公司的大小章,想說既然已經合意,後續有事情會見面,所以下次再換即可,才沒有蓋虹興公司大小章及簽自訴人的名字。後來我跟自訴人見面時,自訴人直接將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簽好給我,所以我就沒有要求自訴人再把系爭讓與契約書簽好再交換。我認為自訴人已經履約了,已有明確的意思表達,我就拿系爭讓與同意書與意向書,委託倪其才辦理系爭專利權轉讓事宜等語;被告倪其才辯稱:我是大方事務所所長,我是在102 年6 月間接受璩澤中委託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璩澤中委託我們辦理在臺灣、中國及美國3 個國家的專利權讓與,從頭到尾都是璩澤中委託,郭阿秀沒有跟我們事務所接洽。我接受璩澤中委託之後,我們準備文件,並以電郵建議準備文件給璩澤中轉交給自訴人,用授權代刻印章辦理專利權讓與,所以包括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後續向智財局提出的申請文件,都是概括授權代刻印章的方式去申請的,都由璩澤中與自訴人聯繫,自訴人沒有打電話到大方事務所過。但在申請後補正的文件,我有用電郵傳給自訴人。代刻印章切結方式是102 年7 月18日以電郵請璩澤中轉告自訴人,用此方式辦理專利權讓與,自訴人也依據電郵內的文件去簽署系爭讓與同意書與意向書給璩澤中,轉交給我們。璩澤中把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給我們之後,我們才向智財局送件申請。我們是依授權代刻印章並用印在相關文件上,這也是業界一般辦理專利權讓與的方式等語;被告倪和孜辯稱:我是在大方事務所工作,擔任行政。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事宜,我是準備文件送件,均接受我父親即倪其才的指示等語。
四、自訴人所提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犯罪,分述如下:
㈠被告郭阿秀、璩澤中分別為虹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
責人,於102 年9 月初某日,自訴人出具記載:同意將依據自訴人與虹興公司雙方簽署之讓與契約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等語之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各1 份並交付被告璩澤中,嗣被告璩澤中委由大方事務所所長即被告倪其才以代刻印章、用印送件之辦理系爭專利權讓與,被告倪和孜遂依被告倪其才指示,於刻製自訴人印章後,先後於印鑑切結書、制式讓與契約書、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及補正函等文件上用印,於102 年12月31日持交智財局辦理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另於延期補件申請函上簽署自訴人之姓名,再於補正函上蓋用自訴人印章,連同自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付智財局,嗣於103 年5 月28日經智財局核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虹興公司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並為被告璩澤中、倪其才、倪和孜所是認(原審卷一第82、84頁、原審卷二第37、38頁),復有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印鑑切結書、制式讓與契約書、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補正函、延期補件申請函影本、系爭專利權權利異動紀錄、自訴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 、12至15、25至27、63、163 、169 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已於102 年5 月間協議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嗣並授權被告4 人辦理轉讓程序:
⒈自訴人於102 年5 月間已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
⑴按專利權之讓與,依法固應由各當事人署名,附具契約
申請換發證書,惟此並非讓與之生效要件,苟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讓與契約即為成立,且因而發生讓與之效力,縱未向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新證書,亦不影響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
6 號民事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於102 年5 月間同赴緯譽事務所,於證人即律師廖修譽面前口頭協議:
由自訴人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虹興公司負責處理專利實施之相關業務,並與自訴人共同分配獲利,另支付自訴人所涉系爭專利權相關案件之律師費及所有訴訟費用作為對價等事項。2 人議定後,被告璩澤中即委請證人廖修譽為自訴人處理相關訴訟,並自102 年5 月間開始以虹興公司名義為自訴人支付律師費及訴訟費用。迨102 年9 月間,自訴人再與被告璩澤中同往緯譽事務所,請證人廖修譽提供契約格式,證人廖修譽乃將2人上開協議內容形諸文字,與自訴人及被告璩澤中討論字句並確認確係其等合意之內容後,才擬具系爭讓與契約書並交付雙方等情,業據證人廖修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璩澤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均相一致(原審卷二第102 至103 頁、第107 頁背面),並與自訴人於原審所述:被告璩澤中跟虹興公司確實有支付我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我是因為法德公司及田種楠的專利訴訟案件才和被告璩澤中協商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我有於102 年9 月6 日在緯譽事務所跟被告璩澤中討論讓與契約書內容,由證人廖修譽擬具系爭讓與契約書讓我們討論權利義務;在我跟被告璩澤中聊天過程中,有系爭讓與契約書第2 條關於以因專利獲得之淨利50% 分配給自訴人、虹興公司應負擔自訴人因系爭專利權所生及其個人一切訴訟費用,作為讓與系爭專利權對價的想法在內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原審卷二第38頁、第64頁、第67頁背面、第71頁背面),復有系爭讓與契約書影本、虹興公司給付自訴人相關費用一覽表各
1 份存卷為憑(原審卷一第66至69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⑵又系爭讓與契約書未當場簽署完成,係因當事人欄位須
蓋用虹興公司大小章,被告璩澤中乃與自訴人約定各自帶回用印,下次見面再相互換約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璩澤中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2 頁背面),核與證人廖修譽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74頁背面)。再審諸被告璩澤中於原審證稱:因為自訴人後來已經乾脆地簽署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並交回給我,我認為他已經履行了他的義務,我跟他是同學,我不會懷疑我們談好的事情會有問題,尤其這個專利的實現還需要我很多的協助,如果我再要求自訴人簽還系爭讓與契約書,好像我不信任這位老同學,就沒有執意要自訴人簽還等語(原審卷二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第107 頁)。衡以被告璩澤中於未立字據之情形下即開始支應自訴人之訴訟費用,並接濟自訴人因案通緝而遠逃至中國生活期間之相關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璩澤中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06 頁背面),並為自訴人所是認(原審卷二第71、108 頁),足見被告璩澤中自認與自訴人間存在一定之情誼及信任關係,又考量將來專利實施須雙方通力合作,故信賴自訴人將依約履行,縱於簽約現場發覺未攜帶公司大小章,亦未當場要求自訴人當場簽署再由其帶回蓋印,而係約定各自攜回簽章之後再行換約,且於自訴人嗣後出具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作為表徵契約成立之替代文件後,被告璩澤中礙於同窗情誼而未再堅持要求自訴人簽還系爭讓與契約書,亦未深究該等文件間之文字異同,核與情理無違。益徵系爭讓與契約書僅係基於明確化先前口頭協議內容以及存證之目的,不因嗣未簽署完成而影響業已成立之讓與契約效力。故被告璩澤中所辯:其與自訴人早於102 年5 月間即已達成讓與系爭專利權之協議,同年9 月間再委由證人廖修譽形諸文字作成系爭讓與契約書等語,即非無憑。是自訴意旨指稱:系爭讓與契約書未當場簽立用印,且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文義明確無讓與系爭專利權之意思,又依證人被告倪其才、倪和孜之證言,被告璩澤中未曾向大方事務所提出系爭專利讓與契約書,足見雙方並無讓與系爭專利權之合意,被告璩澤中亦認為契約未成立,且倘雙方確已合意讓與系爭專利權,又豈有不當場簽立用印以表彰契約成立之理,足見雙方確未達成共識云云,尚難憑採。
⑶佐以證人廖修譽於原審證述:虹興公司支付自訴人訴訟
費用統計表所載訴訟案件都由我受委任處理,除102 年
2 月間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被告璩澤中未表明是否以虹興公司名義出帳外,自102 年5 月至103 年11月間之案件均係向虹興公司請款,後來我們有收到虹興公司的扣繳憑單,而上開律師費就是系爭專利權轉讓對價之一部分等語(原審卷二第75頁)。足見被告璩澤中係於10
2 年5 月間開始以虹興公司名義為自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核與被告璩澤中與自訴人於緯譽事務所協議轉讓系爭專利權之日期相符,應屬系爭專利權之對價無疑,益徵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於當時業已成立生效。自訴人固於原審指證:當初我跟被告璩澤中對於訴訟費用的認知是我向被告璩澤中的借款云云(原審卷二第64頁),並稱有其與被告璩澤中往來之電郵可資佐證(原審卷二第108 頁)。惟自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璩澤中於10
2 年4 月3 日之電郵列印資料1 份為憑(本院卷第140頁),然觀諸該電郵內容,寄件時間既早在102 年4 月
3 日,故其電郵內容雖提及雙方「這幾次的私人借款」,但核與嗣於同年5 月間雙方因讓與系爭專利權,始約定虹興公司以支付自訴人其後所涉案件之訴訟及律師費用作為系爭專利權轉讓之對價乙節,明顯並無關係,已難據此推認嗣後所生之各項訴訟及律師費用均為該電郵所稱之借款;且該電郵內容雖提及自訴人願就「這幾次的私人借款」開立支票給被告璩澤中作為擔保,璩澤中於電郵中亦回以「資金調度不需要擔保」等情,自訴人並據此指稱:該電郵中所指私人借款亦包括102 年2 月間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費用,可見前述訴訟及律師費用均屬私人借款,而非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對價云云。然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費用本不包括在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對價中,此經證人廖修譽證述如上,且縱認102 年間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費用係屬自訴人向被告璩澤中之借款,亦無從因此逕推102 年5 月間以後所生之其他各項訴訟及律師費用亦同屬雙方之私人借貸,故自訴人執此電郵主張其與被告璩澤中均認知前開訴訟費用均係其向被告璩澤中之借款云云,自與事證不合,要非可採。再者,自訴人其時因案通緝,經濟拮据,衡諸常情,倘若虹興公司所支付前揭訴訟及律師費用確為借款,理當立有借據或提供擔保,以保障虹興公司或被告璩澤中將來債權之實現,然自訴人自承並未簽立任何借據或提供擔保(原審卷二第71頁);而自訴人雖提出上開電郵內容指稱被告璩澤中自己表示「資金調度不需要擔保」云云,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璩澤中表示自訴人毋庸以支票等作為借款擔保,但不表示借款即可不以借據或任何單據作為憑證,此參以被告璩澤中於原審亦證稱:律師費是專利移轉的對價,不是借款,借款是另外生活資助,不能扯在一起;自訴人當時因案通緝人在大陸地區,我還幫他介紹工作,每個月都去大陸地區資助自訴人生活費,他租屋、買電腦、看醫生、繳臺灣的房貸都是我借錢資助他,所以要他把借款列表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
106 頁),亦要求自訴人將歷來借款列表為憑即明,故前揭訴訟及律師費用既無提供擔保或立有借據等資料佐憑,適足以證明確屬系爭讓與契約所約定之對價無疑。
而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於微信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中,均係明確以「借款」稱呼自訴人屢次向被告璩澤中借貸之款項,且從未牽扯系爭專利權讓與之對價(原審卷二第16、22、23、25頁、第26頁背面),益徵自訴人向被告璩澤中借貸之生活費用,與作為系爭專利權讓與對價之訴訟及律師費用,係屬二事。自訴人另指稱:系爭專利權之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與虹興公司所支付之訴訟費用不相當,並非專利權轉讓的對價,且系爭專利權具有市場使用上之潛力,價值不菲,自不可能未就轉讓細節討論並正式簽約即逕行轉讓云云。
惟自訴人未曾就系爭專利權之市價提出任何客觀憑據以資佐證,且被告4 人所提出由自訴人返還積欠被告璩澤中約200 萬至300 萬元款項,被告璩澤中則將系爭專利權移轉返還自訴人之和解方案,亦為自訴人逕行拒絕(原審卷二第37頁、本院卷第292 頁)。則系爭專利權是否確有如自訴人自稱之價值,殊堪置疑。況依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內容,自訴人除可獲得虹興公司支付訴訟及律師費用外,尚可獲得實施專利權50% 之收益,自難逕認有所謂不相當之情事,自訴人空言不可能未就轉讓細節討論並正式簽約即轉讓云云,洵非可採。再者,自訴人自稱係於103 年5 月底至同年6 月初始得知系爭專利權遭轉讓予虹興公司(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果爾,其於知悉如此高價值之系爭專利權遭轉讓後,斷無不加質問並嚴正譴責之理,惟由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之微信通訊紀錄可知,自訴人自103 年7 月至同年12月間,非但未曾向被告璩澤中質疑為何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移轉系爭專利權,甚至應允配合轉讓系爭發明於中國及美國之專利權,自訴人亦自承於得知專利權移轉事宜後,確實都沒有向被告璩澤中據理力爭主張轉讓不當(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殊與常情有悖。故自訴意旨稱:被告璩澤中或虹興公司代為墊支自訴人訴訟及律師費用,性質為私人借貸,與轉讓系爭專利權之對價無涉云云,亦乏憑據。
⑷自訴人固於原審證稱:系爭讓與契約書沒有當場簽,因
為只是範本,我事後有以電郵向證人廖修譽澄清並沒有跟虹興公司簽署讓與契約書,沒有轉讓系爭專利權,訴訟費用是借款不是轉讓的對價云云,並提出電郵列印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96至99頁)。惟審諸證人廖修譽證述:自訴人於電郵中關於未有移轉專利權契約合意的說法,與被告璩澤中及自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請我擬定專利權讓與契約書時,雙方在我面前合致的意思表示不符,我擬定的系爭讓與契約書是雙方沒有意見的定稿版,我有向自訴人說明,契約表示合致就發生效果,不一定要簽立才會生效,況且虹興公司在我擬定系爭讓與契約書之前就已經開始支付訴訟費用;後來自訴人來緯譽事務所,自訴人有說明會配合系爭專利權移轉;我不記得自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有向我表示所有專利權讓與程序一定要在書面契約簽訂後,才可以移轉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第74頁背面),已堪認自訴人上開所為指證並非可採。參諸證人廖修譽即便如自訴人所指,其與被告璩澤中交情匪淺,亦係虹興公司法律顧問,然其曾與自訴人有訴訟代理關係,並無仇怨嫌隙,且身為執業律師,對於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之嚴重後果當知之甚詳,要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偏袒被告璩澤中而故為虛偽證言之必要,自不得因此即遽認證人廖修譽所證有迴護被告璩澤中之虞,而逕認其所為證述均不可採。是以證人廖修譽業於前揭電郵中告知自訴人:「你跟被告璩澤中都在我面前確認,所以我認知是該合意已經成立」、「102 年2 月份,至少9 月份已有移轉合意」等語(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益證上開證述並非臨訟編造之詞。職是,自訴意旨泛指證人廖修譽與被告璩澤中及虹興公司交情匪淺,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云云,尚屬無稽。
再由自訴人於原審所證:依照我的認知,系爭讓與契約書第2 條根本有點無法執行或有點違法的感覺,因為我只能得到50 %利潤,口頭說利潤50% 分享給我,我覺得像是空話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亦見自訴人對於系爭專利權之約定讓與對價有所不滿,而有事後反悔、設詞毀約之動機與傾向,其所為指證,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4 人之認定。
⑸自訴意旨固稱:被告璩澤中既已由電郵副本知悉自訴人
向證人廖修譽澄清訴訟費用並非系爭專利權之對價,以及要求大方事務所加入「依專利轉讓契約書執行」等字眼,如認為自訴人所述與其認知有出入,為何從未向自訴人求證或駁斥云云。惟被告璩澤中業已證述:自訴人寄給大方事務所的電郵只是副本給我,我每天電郵有一兩百封,這種副本不是針對我的,我不見得會看;自訴人以電郵請被告倪其才加入「依專利轉讓契約書執行」等字眼,我的認知是這些字眼應該是重覆我們已經成立的合約,後面再加上去的應該是針對系爭發明之中國和美國專利移轉部分,因為自訴人早已針對臺灣專利權親簽同意;至於自訴人寄給證人廖修譽的電郵副本,我看到心裡就知道自訴人要毀約,我穩定心情後就傳微信給他,跟他說若是不想履行合約,我們可以重新談,我當時覺得我看錯這個人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核與前揭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足徵被告璩澤中並無默認自訴人所述訴訟費用係借款、系爭專利權並未依契約書轉讓之事實,故自訴意旨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⑹綜上各情,足證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於102 年5 月間已
就讓與系爭專利權之主體、標的、對價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未特別約定契約之方式,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已然成立生效而發生系爭專利權轉讓之效果,被告璩澤中遂開始依約支付對價,並委託被告倪其才、倪和孜著手辦理專利權轉讓程序,灼然甚明。
⒉自訴人嗣確已授權被告4 人辦理系爭專利權轉讓程序:
被告璩澤中於102 年5 月間與自訴人達成合意後,被告璩澤中旋委由大方事務所辦理相關程序,自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電郵向被告璩澤中說明系爭發明之臺灣、中國與美國申請狀況,被告璩澤中再於同年6 月5 日將上開電郵轉寄大方事務所,被告倪和孜乃依照前揭資料製作申辦系爭專利權轉讓所需「印鑑切結書」、「委託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讓與契約書」等4 份文件,並於同年月7 日以電郵附件將上開4 份文件電子檔(PDF 格式)寄給被告璩澤中,由被告璩澤中轉寄自訴人後,自訴人又要求提供可修改之Word版本,被告倪和孜乃於同年月17日以電郵附件提供上開4 份文件電子檔(DOC 格式),自訴人收受後將內容修改並合併為「讓與契約書」及「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等2 份文件,於同年月27日以電郵附件寄給被告璩澤中,被告璩澤中再於同年7 月4 日轉寄大方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璩澤中、倪其才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03 、151 頁),並有上開電郵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1 至145 、150 頁),信而有徵,堪認屬實。
衡情,被告璩澤中轉寄給自訴人之電郵標題分別為「大方_ 專利讓與用印」、「大方_ 轉讓文件word檔」,內文提及「附件4 檔案為轉讓用印文件word檔」等語,並由被告倪和孜署名,自訴人對於上開4 份文件係系爭專利權轉讓所需之用印文件,自難諉為不知。復觀諸自訴人於上開「讓與契約書」載明:自訴人同意將所發明之系爭專利權讓與虹興公司等語,且未附加須另依讓與契約書方能轉讓之條件,又於上開「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填載「曲永皓」,「受讓人名稱」欄填載「虹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阿秀」,「文件代收人姓名」欄記載「倪其才」,並以附件寄送被告璩澤中,俱徵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已有讓與系爭專利權之合意,並有授權由受讓人虹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郭阿秀)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璩澤中)、大方事務所之所長(即被告倪其才)、專利承辦人(即被告倪和孜)代為辦理系爭專利權轉讓之意思。顯見被告4 人為完成系爭專利權轉讓所必要之代為刻製印章,以及於相關文件上用印、簽名等行為,均在自訴人之授權範圍內,殆無疑義。
㈢被告倪其才、倪和孜係因確信已獲得自訴人授權,始行代刻印章、用印及送件辦理系爭專利權之轉讓:
⒈自訴人於102 年9 月間將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交付被
告璩澤中,被告璩澤中因認自訴人已完全同意委任大方事務所辦理,乃將上開文件轉交被告倪其才,請其儘速辦理,被告倪其才方指示被告倪和孜代刻印章、用印並送件;而被告倪其才收受自訴人要求於專利轉讓同意書中加入「依專利轉讓契約書執行」等字眼時,有向被告璩澤中求證是否有達成協議,並經被告璩澤中確答為肯定等情,業據被告璩澤中、倪其才、倪和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原審卷二第102 頁、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第151 頁背面至第152 頁、第157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第164 頁),並有前揭電郵列印資料可資佐證,堪予信實。
⒉被告倪和孜係102 年12月31日送件申請系爭專利權轉讓,
並於103 年1 月9 日將中國及美國之系爭專利權轉讓文件寄給被告璩澤中後,自訴人方於同年月20日以電郵要求於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加入「依專利轉讓契約書執行」等語,被告倪和孜旋於翌(21)日回覆自訴人已依要求照辦,並將附件即系爭發明之中國及美國專利部分之轉讓契約書寄給自訴人,此後自訴人即未再對此提出意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倪和孜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至第162 頁),並有前揭電郵列印資料附卷足考(原審卷一第174 至177 頁)。足見被告倪其才、倪和孜之認知係自訴人要求加入「依專利轉讓契約書執行」者,係指系爭發明中國及美國專利部分之轉讓契約書,而不及於臺灣之系爭專利權部分。再因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之格式均係修改自大方事務所提供之制式讓與契約書,故針對自訴人以電郵要求作為讓與之依據,以及以身分證影本註記之「讓與契約書」,被告倪其才、倪和孜均理解為係指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乙節,業據其等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53 、156 、158 、161 、164頁),此由自訴人於103 年2 月13日以電郵告知被告倪和孜須於正式簽署專利讓與契約書,並以書面通知後,始可使用自訴人之身分證辦理移轉,被告倪和孜即將自訴人親簽之系爭讓與同意書以電郵附件寄給自訴人,並表示確實有看到系爭專利權之讓與同意書等節(原審卷一第23、18
4 頁),益為明瞭。再觀之被告倪其才證稱:依我的實務經驗,系爭讓與同意書與讓與契約書,差別在於真正的讓與契約書有時會寫條件、對價關係,所以一般專利權人或專利受讓人有時不補專利讓與契約書,雙方寫很多條件的契約書大部分都不想送智財局。但對智財局來說都是相同的文件,只要有1 份契約書是同意讓與即可,我認為系爭讓與同意書就是要補給智財局的讓與契約書等語(原審卷二第164 頁背面)。可知被告倪其才所稱「讓與契約書」係指有約定對價關係內容、由契約當事人私下簽訂之書面(俗稱「私契」),並非申請專利權轉讓所必要,而送交智財局之「讓與契約書」則係通常未約定對價關係之制式契約書,因而認為自訴人所簽署之系爭讓與同意書既係修改自大方事務所提供之官方格式文件,其性質即屬於制式契約書,因而確信已獲授權無訛,惟為求申請程序之順利,仍依官方格式重擬制式契約書(即制式讓與契約書)用印送件。另佐以證人張玲玲亦證稱:自訴人身分證影本雖註記「無讓與契約書者本文件無效」,但我有看到制式讓與契約書,於102 年12月31日已檢附進來了等語(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足見依一般人之認知,讓與契約書一詞確有可能係指涉制式讓與契約書。足證自訴人雖刻意區分「讓與契約書」與「讓與同意書」及「讓與意向書」之性質及法律效果,惟此等文件之本旨均係表徵自訴人有讓與系爭專利權之意思表示,實有混淆之虞而難以區辨,自難據此逕認被告倪其才、倪和孜係故意忽視自訴人之要求,執意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登記。故自訴意旨稱:被告倪其才、倪和孜辦理移轉系爭專利權前,未向自訴人查證是否同意辦理,甚至在辦理過程中,刻意忽視自訴人多次以電話、電郵告知2 人系爭專利權須在簽署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之前提下方同意移轉,迎合被告璩澤中之要求申請移轉,事後並隱瞞已申請移轉之事實云云,要難遽採。
⒊自訴意旨雖又指稱:若被告倪其才所證向智財局辦理專利
權移轉只需要系爭讓與意向書及同意書,無需讓與契約書,又為何被告倪其才向智財局辦理移轉時,根本未提出系爭讓與意向書及同意書辦理,反而於102 年12月27日持偽造之自訴人印章蓋印於制式讓與契約書向智財局辦理移轉云云。惟據被告倪其才於原審證稱:因為自訴人當初申請專利是用哪種印或簽章,我們都不曉得,所以我們在102年7 月5 日電郵建議以切結方式,也就是由我們代刻印章並用印的方式辦理,所以我們在收到璩澤中轉交的系爭讓與同意書與意向書後,就依習慣的方式代刻印章,用印在切結書、制式讓與契約書等文件向智財局申辦,而保留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等語(原審卷二第152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玲玲於原審所證:(問:為何要求補正自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因為他的簽章跟智財局留存的原卷印章不一致,我們的程序審查基準,如果簽章不一致,必須檢附切結書跟身分證影本,本案已經有檢附切結書了,所以再補身分證影本,文件就備齊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76頁)。是依上開證述,足見申請專利權移轉登記,必須提供申請該專利權時之相同印章或簽名,如未提供相同印章或簽名,則應以切結方式辦理,亦即應另行提供申請人即專利權人切結同意以切結書上所蓋之印鑑申辦之書面。
故被告倪其才雖取得系爭讓與同意書與意向書,然該同意書與意向書自訴人均以簽名為之(原審卷一第62、63頁),被告倪其才亦無自訴人申請系爭專利權時所使用之印章,為便於申辦系爭專利權移轉之手續,故其才於上開電郵中建議以切結之方式辦理,亦即代刻自訴人印章後,另行用印製作制式讓與契約書及切結書申辦,亦才未以系爭讓與同意書及意向書申辦。從而自訴人倪其才上述所為承辦過程,並無悖於常情之處,自訴意旨前揭所指,亦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⒋自訴意旨另稱:參以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倪和孜之通話
錄音譯文及電郵內容,益證被告璩澤中、倪其才及倪和孜竟在未經自訴人同意下,逕自辦理系爭專利權之轉讓,其等偽造文書犯行至為明確云云。惟查:
⑴大方事務所完成系爭專利權轉讓所必要之代為刻製印章
,以及於相關文件上用印、簽名等行為,均在自訴人之授權範圍內,大方事務所亦因此據以送件辦理等情,俱如前述,自訴意旨徒以前揭情詞指稱被告璩澤中等人未獲授權云云,已無足取。
⑵況觀諸前揭被告倪和孜寄送給自訴人之103 年2 月10日
電郵列印資料(原審卷一第181 頁),可知被告倪和孜請自訴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時,業於電郵中明確告知:自訴人所簽署的臺灣轉讓文件,已在去年(即102年)送件,目前智財局審理到此轉讓文件,並要求補身分證影本等語,自訴人亦因此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給大方事務所,故自訴人對於上開電郵內容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倪和孜已向自訴人明確告知自102 年即進行系爭專利權移轉之申辦手續,毫無隱瞞之情,更徵被告倪和孜等人主觀上顯無欺瞞自訴人之犯意。自訴人接獲電郵後明知如此,倘認系爭專利權讓與之契約尚未談妥,且其尚未授權大方事務所申辦,大可直接向大方事務所表明其無配合辦理之義務,甚或指責大方事務所為何未獲得其同意即逕行辦理轉讓手續,自不可能任由大方事務所繼續辦理,然自訴人竟捨此不為,且猶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大方事務所辦理,可見自訴人確有同意大方事務所自102 年起向智財局辦理系爭專利權轉讓登記乙事,已灼然明甚。至被告倪和孜雖於自訴意旨所指之「103 年6 月6 日(按:辯護人認應係同年月1 日)」與自訴人電話聯繫,電話中雖有稱「未刻自訴人印章」、「以自訴人之前轉讓的那個合約書去辦」等語,有自訴人所提電話譯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然衡以上開電話聯絡之時間已在103 年6 月間,大方事務所經辦之專利案件復屬非少,兼參以雙方電話內容,多係自訴人一再質疑被告倪和孜辦理系爭專利權轉讓之事,過程中可見被告倪和孜對於自訴人所為質疑有諸多不解、虛應或口語較不正式之回答,故被告倪和孜自難免有回答訛誤或不夠精準之處,此亦在情理之內,然大方事務所申辦系爭專利權轉讓之過程,既已有前揭諸多事證為憑,自難僅因上開電話譯文即認被告倪和孜等人前揭所述各節不實,進而遽認被告璩澤中等人確未徵得自訴人同意而偽造文書辦理系爭專利權之轉讓登記。
⑶依自訴人所提出103 年2 月17日、18日之LINE對話列印
資料及同年6 月6 日之電郵列印資料(以上見本院卷第
138 、310 頁),被告璩澤中於LINE對話中雖與自訴人論及專利權轉讓契約書「草稿」之事,且於電郵中請自訴人擬訂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等語。然依上開對話,俱未提及究係移轉何國家之專利權轉讓事宜,參以自訴人除同意在臺灣移轉系爭專利權給虹興公司外,復同意將中國及美國之系爭專利權亦一併移轉,此如前述外,並有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之電郵列印資料、微信對話列印資料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50 頁、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自難逕以上開對話,遽認雙方之對話內容係針對臺灣之系爭專利權移轉事宜。況觀諸被告璩澤中於同年6 月6 日當日即以電郵再次回覆自訴人稱:「下週見面,你已同意大陸、美國移轉程序快辦理,那麼今天讓大方送出,合約文件你來擬,能保護雙方即可,我們早已同意,日期訂早點也行」等語,有該電郵列印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60 頁),即可見被告璩澤中於自訴人所提之上開同年6 月6 日之電郵中所稱請自訴人擬定專利權轉讓契約書,乃係針對中國及美國之專利權移轉而言。是自訴人徒以前揭資料指稱被告璩澤中等人確係逕自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而偽造文書云云,核難認屬為實,委非可取。
㈣被告郭阿秀並未參與系爭專利權轉讓事宜:
查被告郭阿秀於原審證稱:虹興公司的事情是被告璩澤中管的,他講什麼我不懂,都是他在作,被告璩澤中代表虹興公司跟自訴人談系爭專利權轉讓及委託大方事務所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09 頁),核與被告璩澤中於原審證稱:被告郭阿秀僅係掛名負責人,實際上由我運作,我代表虹興公司跟自訴人洽談系爭專利權轉讓,沒有跟被告郭阿秀報告等語(原審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相符,而自訴人亦於原審證述:專利權移轉協商過程中,被告郭阿秀沒有出面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復參諸相關專利權轉讓均係由被告璩澤中出面辦理,相關電郵並無寄給被告郭阿秀乙節,足徵被告郭阿秀雖登記為虹興公司負責人,但實際負責公司運作者乃被告璩澤中,被告郭阿秀亦自始未曾參與系爭專利權轉讓事宜。故自訴意旨徒以被告郭阿秀為虹興公司負責人乙節,遽指其焉有不知被告璩澤中洽談系爭專利權轉讓事宜之理,自非可採。
㈤自訴意旨引喻失當:
自訴意旨末稱:原判決認定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業就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達成口頭協議,自訴人已授權被告4 人辦理系爭專利權移轉之邏輯能成立,則是否認為市面上買賣房屋僅要屋主授權房仲業者出售房屋,房仲業者即可不用詢問或告知屋主,任意代屋主對外簽名、刻章,並與賣方簽訂買賣合約,甚至將房屋移轉給賣方,屋主完全沒有任何知悉、甚至反悔、拒絕之餘地,房仲業者亦無刑法偽造文書罪責?可見原判決之認定違背法令,委無足採云云。然本件系爭專利權係自訴人同意讓與虹興公司,讓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且自訴人亦授權大方事務所辦理系爭專利權之移轉登記,俱如前述,則大方事務所依約辦理,自無不法可言,此與自訴人所比喻屋主僅託房仲業者代售房屋,自非可任由房仲業者代為簽訂買賣契約、轉讓房屋,兩者狀況顯然大不相同,自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以此引喻指摘原判決不當,其引喻要屬失當,洵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就被告4 人究否確
有前揭各項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4 人確有被訴之各項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自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秦士閎,資以證明該證人於103 年1 月間曾與自訴人、被告璩澤中相約用餐,席間目睹自訴人與被告璩澤中討論系爭專利權讓與合約之條文內容云云。惟查,本院依憑前揭各項事證,認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業於102 年5 月間應已成立生效,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而依自訴人所陳,證人秦士閎既僅係與自訴人、被告璩澤中一同用餐,席間所聽聞者當無非僅係用餐談話時之隻字片語,顯難窺其全貌,當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事實認定,而執為不利被告4 人之認定。再衡以自訴人所陳,證人秦士閎為其友人,且若果有此情,證人秦士閎應係對自訴人有利之證人,何以自訴人前於原審長達1 年8月有餘之審理中從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迨至本院審理時始聲請傳喚,故該證人之憑信性已令人置疑,其證言可信度容屬非高,自毋庸為無益調查,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即未予調查。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相同認定,認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因此以自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4 人有被訴之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此於自訴案件,對自訴人亦同其適用,要不待言。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4 人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上訴指稱被告4 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惟其指訴被告4 人犯罪之理由俱非可採,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猶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