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洲豪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正威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第2858號、103年度偵字第16452號、第17720號、第20998號、第25346號、104年度偵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馮洲豪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追徵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傅正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洲豪與傅正威係表兄弟,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馮洲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並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正威,再由傅正威外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予房玲美1 次。
二、馮洲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予房玲美共
2 次。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9、120頁、第144頁至第15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關於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傅正威所涉犯行部分
1.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正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1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洲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房玲美於偵訊時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 年度偵字第17720 號卷第92頁、偵16452 號卷〈一〉第
101 頁、同上卷第108 頁、原審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93頁)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7720 號卷第64、65頁)可佐,足認被告傅正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馮洲豪與證人房玲美該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然揆諸附表三編號
8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馮洲豪於當日上午9 時38分曾電聯被告傅正威,詢問證人房玲美交付價金之多寡,被告傅正威答稱2,000 元等語,而證人房玲美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後,亦證稱:該次交易金額應是2,000 元等語(同上卷第92頁)明確,應認同案被告馮洲豪該次向證人房玲美收取價金為2,000 元等情無訛,公訴意旨,所指3000元核與卷證不符,不足採取。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部分,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傅正威對於同案被告馮洲豪交付毒品予證人房玲美係受有對價等情,既有認識,猶受同案被告馮洲豪之委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房玲美,自屬分擔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是無論其動機是否僅在幫助同案被告馮洲豪販賣、是否允獲報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罪責。
3.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同案被告馮洲豪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房玲美,已如前述,核屬有償交易,且與一般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相當,應認屬有利可圖;而被告傅正威知悉同案被告馮洲豪交付毒品受有對價,卻仍參與交付販賣之毒品予證人房玲美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正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馮洲豪所涉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洲豪迭於警詢(前揭偵查卷第17720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偵訊(同上卷第45、46頁)、原審(原審卷〈一〉第79頁、卷〈三〉第17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21頁、第15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房玲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前揭偵查卷第17720號卷第92、9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4月30日、5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同上卷第64頁至第67頁)可稽,足認被告馮洲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洲豪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於103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與證人房玲美進行交易,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上卷第67頁),被告馮洲豪與證人房玲美是於103年5月12日凌晨1時46分許約定進行毒品交易,雙方復於同日4時40分許約定在內壢火車站見面,並經被告馮洲豪於同日4時47分許電告證人房玲美「要過去了」等語,足認雙方應於同日凌晨5時許完成交易等情甚明,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馮洲豪與證人房玲美間並非至親,且被告馮洲豪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販賣毒品與證人房玲美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馮洲豪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馮洲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馮洲豪及被告傅正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洲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傅正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馮洲豪與被告傅正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馮洲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洲豪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此有被告馮洲豪前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各1 份附卷(頁次同前)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㈤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洲豪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於103 年7 月17日警詢中供出被告傅正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循上開線索於103 年11月20日將被告傅正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簽分偵辦,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被告身分傳訊被告傅正威,嗣就被告傅正威與被告馮洲豪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此有其等之偵訊筆錄、簽分簽呈各1 份存卷(前揭偵查卷第25346 號卷第1 頁、偵第17720 號卷第
119 頁至第121 頁)可考,是被告馮洲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傅正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馮洲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應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馮洲豪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傅正威所涉犯行雖僅有1 次,並未從中獲利,且販賣之數量甚微,然被告傅正威始終否認犯行,極力撇清與本件犯行之干係,未見有何幡然悔悟之意,且其明知刑責嚴重仍故意犯罪,並無可堪憫恕之情狀,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固非無見。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馮洲豪自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被告傅正威雖於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終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21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且查被告傅正威僅參與一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非鉅,被告2 人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逕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上開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況,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2 人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馮洲豪及傅正威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馮洲豪、被告傅正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馮洲豪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被告簡伶宇、被告馮洲豪及傅正威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
㈢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㈣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至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㈤經查,被告馮洲豪所犯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分別自
證人房玲美處取得價金2,000 元、3,000 元,為被告馮洲豪所犯上開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 元,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㈥至被告馮洲豪所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馮洲豪
於偵訊時自承:因證人房玲美認為該次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良,向伊表示要退貨,所以伊後來有把錢退還給證人房玲美等語明確(見偵17720 號卷第46頁),是被告馮洲豪為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將證人房玲美所交付之購毒價金返還予房玲美,因被告馮洲豪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犯行無庸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馮洲豪
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傅正威共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另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馮洲豪所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馮洲豪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於被告傅正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傅正威
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馮洲豪共犯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傅正威所坦承,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馮洲豪、傅正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馮洲豪
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馮洲豪所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馮洲豪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二編號3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馮洲豪於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被告傅正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同
案被告馮洲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給予被告傅正威任何好處等語(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明確,無其他證據佐證,應認被告傅正威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獲任何販毒所得,無庸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70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 所犯罪名 │ 主文 │ 備註 ││ │ │(新臺幣) │ │ │ │├──┼──────────────────┼────────┼────────┼────────────┼─────────┤│ 一 │馮洲豪於103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價格2,000 元(起│刑法第28條、毒品│馮洲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至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訴書誤載為3,000 │危害防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房玲美持用之│元,應予更正)甲│條第2 項之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以│基安非他命 │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上開電話與傅正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號行動電話聯繫,傅正威旋即依馮洲豪之│ │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 ││ │指示前往內壢家樂福與房玲美進行右列毒│ │ │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 │品交易。 │ │ │ │ ││ │ │ │ │傅正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二 │馮洲豪於103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02分許│價格2,000 元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馮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至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 │第4 條第二項之販│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 │與房玲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話聯繫後,旋即在房玲美位於桃園市桃園│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區○○路住處附近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 │ │徵其價額。 │ │├──┼──────────────────┼────────┼────────┼────────────┼─────────┤│ 三 │馮洲豪於103 年5 月12凌晨1 時46分許至│價格3,000 元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馮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安非他命 │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 │5 時許,應予更正),以其持用之門號09│ │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房玲美持用之門號│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即在內│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壢火車站附近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 │ │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元,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1 │未扣案之被告馮洲│被告馮洲豪所有,供其犯││ │豪所有之不詳廠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行動電話1 支(含│犯行所用之物。 ││ │行動電話門號0988│ ││ │658628號SIM 卡1 │ ││ │張) │ │├──┼────────┼───────────┤│ 2 │未扣案之被告傅正│被告傅正威所有,供其與││ │威所有之不詳廠牌│被告馮洲豪共同犯本件如││ │行動電話1 支(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 ││ │行動電話門號098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892473號SIM 卡1 │犯行所用之物。 ││ │張) │ │├──┼────────┼───────────┤│ 3 │未扣案之被告馮洲│被告馮洲豪所有,供其犯││ │豪所有之不詳廠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 │行動電話1 支(含│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行動電話門號0925│命之犯行所用之物。 ││ │290128號SIM 卡1 │ ││ │張) │ │└──┴────────┴───────────┘附表三┌──┬──────┬─────┬─────┬──────────────────┬──────┐│編號│ 通話時間 │通聯對象A │通聯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 1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B │偵17720 號卷││ │日凌晨2 時30│被告馮洲豪│證人房玲美│A:你不是找我 │第64頁、編號││ │分 │ │ │B:對呀,你要來嗎 │F01 ││ │ │ │ │A:你今天做幾個 │ ││ │ │ │ │B:我今天沒上班呀,我就是那個沒上班 │ ││ │ │ │ │ 呀 │ ││ │ │ │ │A:都沒有做怎麼辦 │ ││ │ │ │ │B:我身上還有「一點」我想跟你拿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B:我在家裡 │ │├──┼──────┼─────┼─────┼──────────────────┼──────┤│ 2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B │偵17720 號卷││ │日上午8 時43│被告馮洲豪│被告傅正威│A:你過來我家,趕快 │第64頁、編號││ │分 │ │ │B:好 │F02 │├──┼──────┼─────┼─────┼──────────────────┼──────┤│ 3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B→A │偵17720 號卷││ │日上午8 時49│被告馮洲豪│證人房玲美│B:你要不要來 │第64頁、編號││ │分 │ │ │A:你有過來內壢嗎 │F03 ││ │ │ │ │B:內壢 │ ││ │ │ │ │A:騎摩托車來喔 │ ││ │ │ │ │B:內壢哪裡 │ ││ │ │ │ │A:你到內壢長春路 │ ││ │ │ │ │B:我不知道什麼路 │ ││ │ │ │ │A:內壢家樂福你知道嗎 │ ││ │ │ │ │B:好,我自己找,然後呢 │ ││ │ │ │ │A:家樂福那邊 │ ││ │ │ │ │B:好 │ │├──┼──────┼─────┼─────┼──────────────────┼──────┤│ 4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B→A │偵17720 號卷││ │日上午8 時52│被告馮洲豪│被告傅正威│B:你在哪 │第64頁、編號││ │分 │ │ │A:我回去了 │F4 ││ │ │ │ │B:我在你家呢 │ ││ │ │ │ │A:你等我一下 │ │├──┼──────┼─────┼─────┼──────────────────┼──────┤│ 5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B→A │偵17720 號卷││ │日上午9 時12│被告馮洲豪│證人房玲美│B:我到了 │第64頁、編號││ │分 │ │ │A:我叫他跟你聯絡,我叫「明仁」你在 │F05 ││ │ │ │ │ 那邊等 │ ││ │ │ │ │B:我到了 │ ││ │ │ │ │A:好 │ │├──┼──────┼─────┼─────┼──────────────────┼──────┤│ 6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B │偵17720 號卷││ │日上午9 時14│被告馮洲豪│被告傅正威│A:他到家樂福喔 │第6 頁、編號││ │分 │ │ │B:好啦 │F06 ││ │ │ │ │A:你到家樂福打給他,看他要拿多少「 │ ││ │ │ │ │ 錢」。 │ ││ │ │ │ │B:他拿「多少錢」 │ ││ │ │ │ │A:如果拿「三千塊」,你就拿「小的」 │ ││ │ │ │ │ 給他,你再跟他說晚一點會再給他 │ ││ │ │ │ │B:那我就拿「小包」出去喔 │ ││ │ │ │ │A:你再「多帶點」過去好了 │ ││ │ │ │ │B:你給他「大包的」囉嗦 │ ││ │ │ │ │A:我怕他是給「五千」喔,拿你「包包 │ ││ │ │ │ │ 」帶出去喔 │ ││ │ │ │ │ │ │├──┼──────┼─────┼─────┼──────────────────┼──────┤│ 7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B→A │偵17720 號卷││ │日上午9 時19│被告馮洲豪│證人房玲美│B:你是有叫人來 │第65頁、編號││ │分 │ │ │A:對,我來不及 │F07 ││ │ │ │ │B:我知道 │ │├──┼──────┼─────┼─────┼──────────────────┼──────┤│ 8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B │偵17720 號卷││ │日上午9 時38│被告馮洲豪│被告傅正威│A:他給你多少錢 │第65頁、編號││ │分 │ │ │B:「二千」 │F08 ││ │ │ │ │A:「二千」 │ ││ │ │ │ │B:嗯 │ ││ │ │ │ │A:你給他「小包」的 │ ││ │ │ │ │B:對 │ ││ │ │ │ │A:好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