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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全教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王怡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成豐公司(前為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1 日更名為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又於100 年12月23日更名為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併入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民國94年間係由案外人王益洲擔任實際負責人,由證人陳長生擔任登記負責人,而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為告訴人成豐公司所有,其中應有部分50萬分之192859借名登記在陳信利名下,再信託登記予案外人王益洲,嗣於96年2 月6 日,告訴人成豐公司檢附成豐公司及王益洲之同意書,以成豐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2 月9日取得建築執照,規劃建築造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餘萬元之建築物(即新竹縣○○鎮○○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96年年底完工,然案外人王益洲於96年底因案遭通緝而行蹤不明,告訴人成豐公司尚未申請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被告李全教為告訴人成豐公司之股東、案外人王益洲之債權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不知情之案外人陳芳瑜(陳芳瑜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接續於96年底至97年2 月間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或印文,表彰告訴人成豐公司同意變更起造人,成豐公司與王益洲同意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使不知情之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申請變更起造人,致使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之公務員將不實之起造人變更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起造人為陳芳瑜之(96)府建字第00134 號(01)建造執照,系爭建物並因此於98年8 月28日以陳芳瑜之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致生損害於圓方創新公司及新竹縣政府於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文罪嫌,以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全教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全教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證人李玲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長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96年12月26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同意書、97年1 月

3 日變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讓渡書、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拋棄書影本、97年2 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98年7 月6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其附件影本、(96)府建字第00134 號(01)建造執照影本、成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王益洲之通緝資料、證人陳長生之在監在押紀錄、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影本、96年9 月5 日王益洲授權書影本、96年9 月29日王益洲授權書影本、96年10月15日王益洲聲明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96年底至97年2月間,以王益洲交付之成豐公司大小章,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6 之文書或印文,並使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持向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申請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而使該管公務員將變更起造人之情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起造人為陳芳瑜之(96)府建字第00134 號(01)建造執照,系爭建物並於98年8 月28日以陳芳瑜之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王益洲於95、96年間陸續向伊借錢,伊有以自己或陳秋娥、林進豐名義匯款給王益洲,96年9 月5 授權書是王益洲當初來找伊,又要跟伊借錢,當時他把成豐公司大小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伊,叫伊用伊比較好的信用去對外借錢,這份授權書是王益洲本親自簽名用印交給伊的;96年9 月29日授權書是王益洲當場親自簽名,他願意把成豐公司全部交給伊,資產怎麼處理、怎麼經營都交給伊;96年10月15日聲明書係指這50個人頭都沒有出錢,股票實質上是王益洲的,這份聲明書就是王益洲同意將成豐公司百分之51的股權讓渡給伊,以擔保對伊的欠款,他同時把伊手中擔保之有價證券、支票、本票等拿回去;系爭SPA 館在伊接手時,由伊繼續出錢完工,才取得使用執照,依照上述授權書、聲明書及96年10月27日授權書,顯然他已經有同意、授權,96年10月27日這份授權書是王益洲當面簽伊的,將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是當初跟王益洲的協議,伊變更起造人只是為了擔保債權,所有權也不是歸伊,只是希望他們可以清償債務;因為當時系爭建物還在建造當中,不能設定抵押權;又王益洲與成豐公司的財產混在一起,伊對其等都有債權,成豐公司40甲土地中有18甲是王益洲的名字,所以都混淆在一起,伊主觀認定系爭建物是王益洲欠伊錢用來擔保債務等語(他卷第377至380 頁,原審卷三第206 至220 頁)。辯護意旨則以:王益洲係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該公司資產之實際所有人,有權代表成豐公司處理對外事務,而王益洲對被告負有高額債務,王益洲於96年9 月5 日、29日、10月15日、27日出具之授權書及聲明書,均為王益洲親自簽名之真實文件,依該授權書及聲明書內容,其將成豐公司之資產委由被告處理,且將成豐公司51%股權讓渡予被告以抵償債務,並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至被告名下以為債務擔保,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有製作權者之認識,製作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或印文,並持以辦理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事宜。是被告變更起造人名義為陳芳瑜,目的系為擔保債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成豐公司前為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1日更名為成豐公司,又於100 年12月23日更名為神去山公司,於102 年12月13日併入圓方公司。又成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50萬分之192859借名登記在陳信利名下,再信託登記予王益洲,嗣於96年2 月6 日,成豐公司檢附成豐公司及王益洲之同意書,以成豐公司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並於同年2 月9 日取得建築執照,開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嗣被告指示李玲君於96年底至97年2 月間,以王益洲所交付之成豐公司大小章,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或印文,表彰成豐公司同意變更起造人為陳芳瑜,及成豐公司與王益洲同意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使不知情之唐真真建築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申請變更起造人,致使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之公務員將起造人變更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起造人為陳芳瑜之(96)府建字第00000號(01)建造執照,系爭建物並於98年8 月28日以陳芳瑜之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李玲君、唐真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400 至406 、407 至4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圓方公司102 年11月8 日重大訊息公告列印資料、富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94年5 月1 日陳信利聲明書影本、新竹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縣○○鎮○○段○○○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同意書影本、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影本、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讓渡書影本、97年1 月

3 日變更起造人拋棄書影本、新竹縣政府(96)府建字第00000 號(01)建造執照影本、使用執照申請書、97年2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所附之地籍圖謄本、陳芳瑜之陳述書、神去山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96年2 月6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95年7 月12日建照執照申請書影本、96年2 月8 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6年12月26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影本、陳長生身分證影本、圓方公司與神去山公司合併契約書在卷可佐(他卷第14、15至16、17至18、27、28至32、33、36、37、

38、39、40、41、42、44至45、70、83至85、98、126 、

131 、148 至151 、300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構成要件。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製作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文書及印文,並持以辦理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事宜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經查:

1.成豐公司於94年3 月31日起3 年,由公司實際負責人王益洲指派陳長生擔任掛名董事長(登記負責人),當時成豐公司之股權實際為王益洲所有,公司之大、小章亦由王益洲所保管及用印等節,業據證人陳長生、及成豐公司會計李玲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399 至401 頁、第405頁),且有成豐公司94年4 月6 日、94年6 月1 日、94年12月13日、94年12月29日、96年11月1 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三第122 至136 頁)。且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可知於96年11月1 日變更登記前,王益洲所持有之股份,至少有登記於其名下之2,205 萬股,及登記於陳長生名下之25萬股,此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萬股有96.95 %。是王益洲為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擁有公司絕大部分股權等節,應堪認定。

2.王益洲於95至96年間向被告借款,被告於95年12月8 日以林進豐名義匯款1500萬元予王益洲;於96年6 月5 日以陳秋娥名義匯款200 萬、340 萬元予王益洲;於96年6 月11日以陳秋娥名義匯款1500萬元予王益洲;於96年7 月2 日以陳秋娥名義匯款900 萬元予王益洲;於96年9 月26日交付5 紙台新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予王益洲,其中4 紙票面金額各500 萬元,另一紙為405 萬4000元;於96年11月7日以被告名義匯款300 萬元予成豐公司;於96年11月15日匯款100 萬元予成豐公司,以上總計借款7245萬400 元;被告並於97年間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陸續取得對成豐公司確定之支付命令,金額分別為1 億788 萬元、300 萬元、4500萬元等節,亦有借款同意書影本、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林進豐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及陳述書、原審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3098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7年度促字第4163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97年度司促字第1787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4至29頁)。是被告辯稱王益洲向其借款,對其負有高額債務等語,應可採信。

3.王益洲於96年9 月至10月間,先後出具下列文書予被告:①96年9 月5 日授權書,該授權書明載:「茲將成豐育樂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位於新竹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303-00 共八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上坪段18號9 公頃土地權狀正本及公司大小章交付李全教先生謹作質押貸款之用途。特立此據以茲證明。此授權包括申請印鑑證明、抵押貸款,並同意將貸款款項交付李全教本人,若不能質押或沒有貸款,則上述土地所有權正本及大小章交予李全教先生供向他貸款之保證」等語,立據人欄並蓋上成豐公司大小章(他卷第414 頁);②96年9 月29日授權書,上載:「本人特委託李全教先生,

處理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相關事宜及夢幻世界有關經營管理。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他卷第417 頁);③96年10月15日聲明書,上載:「本人持有成豐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96%股權,曾授權浦美娟女士處理股權相關過戶事宜,並將本人名下96%股權過給指定50人名,實為其人頭。因為50人頭都沒有實際任何資金買賣往來,所以其50人頭主張的股權無效。因本人特委託李全教先生處理國外相關借款,所以同意將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51%股權,讓渡並過戶給李全教先生。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他卷第418頁);④96年10月27日授權書,上載:「一、本人已同意將成豐育

樂股份有限公司51%股權,讓渡並過戶給李全教先生,並委託李全教先生處理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及不動產相關事宜及夢幻世界有關經營管理。二、本人同意將新竹縣○○鎮○○段○○○號上之水療SPA 館(按:即系爭建物)讓與李全教先生,以償還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李全教先生之債務,抵償金額日後予以結算,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原審卷二78頁);此有上開授權書影本、聲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且96年9 月

5 日授權書影本、96年9 月29日授權書影本、96年10月25日聲明書影本上立據人欄「王益洲」之簽名,亦經證人陳長生於偵查中證稱確屬王益洲本人之字跡等語(他卷第40

5 頁),觀之96年9 月29日授權書、96年10月25日聲明書其上立據人欄直式之「王益洲」簽名之字跡,不論筆劃型態、連筆方式、字體結構,均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王益洲102 年10月26日聲明書(他卷第412 頁)上「王益洲」(直式)字跡相同,堪信上開授權書、聲明書為真正。另96年10月27日授權書部分,該授權書之正本經證人李玲君於另案民事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40 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予民事庭法官閱覽後發還,此有該案105 年7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1至77頁),且觀之其上授權人欄「王益洲」簽名之字跡,就筆劃型態、連筆方式、字體結構,亦均與前揭3 份聲明書及授權書上「王益洲」(橫式)字跡相同,亦可認其為真正。

4.由上揭4 份授權書、聲明書及前揭借款之時間進展情況觀之,可知王益洲顯然係因經營成豐公司困難,向被告借貸許多款項,一開始係以交付成豐公司大小章及提供土地之方式為擔保,因此書立96年9 月5 日授權書,後因欲借貸更多款項,再將成豐公司之經營管理權限交付予被告,而有96年9 月29日授權書之製作,又為繼續取信被告,因此進一步將成豐公司股權之51%轉讓予被告,而出具96年10月15日之聲明書,最後更出具96年10月27日授權書,確認股權讓渡以及同意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以供擔保抵債之事宜,此核與被告上述辯解內容相符。由此可知,被告因與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益洲有債權債務關係,王益洲為向被告借貸款項,將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並提出8 筆土地以為擔保,又為借貸更多金錢,將成豐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權限交予被告掌管,之後甚至轉讓成豐公司過半股權予被告,復表明願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作為債務擔保抵債之範圍。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認為王益洲為成豐公司實際經營者及大股東,有權管理成豐公司一切大小事務,且系爭建物亦經王益洲之同意讓渡與其,以之作為債務之擔保品,被告並因此繼續投入資金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是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認識,製作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印文或文書,並持以辦理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事宜,此核與偽造文書、印文以無製作權人明知無製作權而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要件未合。又系爭建物於興建之際,成豐公司與王益洲即同意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使用,並未因被告嗣後辦理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而有所不同,王益洲既然總括授權被告經營管理成豐公司,且上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有部分係成豐公司信託登記於王益洲名下,則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文件蓋上成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王益洲印文,而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文之犯意,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補充告訴理由意旨雖均以王益洲

102 年10月26日聲明書為據,主張王益洲否認對於變更起造人為陳芳瑜乙事知情,否認王益洲有授權被告得持成豐公司公司大小章辦理起造人變更云云(本院卷第140 頁)。惟查,該王益洲102 年10月26日聲明書記載略以:「... 據告知,上揭建物嗣由陳芳瑜違法以起造人身份申請登記為新竹縣○○鎮○○段○○○ ○號所有權人,惟本人事前並不知情亦從未同意處分上揭建物予陳君之事」等語(他字卷第412 頁),細譯該份聲明書之內容,王益洲乃係針對系爭建物起造人遭變更為陳芳瑜有所爭執,並未否認其之前同意轉讓系爭建物予被告以為擔保一事,且王益洲上揭96年10月27日授權書內容已載明系爭建物係轉讓予被告,而非陳芳瑜,是王益洲102 年10月26日聲明書內容並未與上揭4 份授權書、聲明書之內容有何扞格之處,自難徒憑102 年10月26日聲明書,即認被告未得王益洲授權或同意即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四)公訴人雖以王益洲之通緝資料,主張王益洲於96年10月12日遭通緝,自無法出具授權書及聲明書,並將成豐公司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另以上揭96年9 月5 日王益洲授權書、96年9 月29日王益洲授權書、96年10月15日王益洲聲明書均僅有影本而未提出正本,主張上開授權書、聲明書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觀諸王益洲之通緝簡表(他卷第34

8 頁),王益洲係於96年10月12日因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後於同年12月12日撤緝,復於97年2 月15日再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然通緝僅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傳拘未到後強制其到案之手段,某人遭通緝並非代表該人無法與他人聯繫或做出其他法律行為,是王益洲雖於上開期間遭檢察官通緝,尚難執此遽認其無法與被告接洽借款事宜,並出具上述授權書及聲明書。至上揭96年9 月5 日、9 月29日、10月15日之授權書及聲明書被告雖僅提出影本,然該等文件上「王益洲」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應為真正等節,事證已如前述,且上揭授權書及聲明書之發展進程合乎一般常情上債務人出具擔保品借款之經過,並無顯不合理之處,亦已析述如上,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授權書及聲明書係偽造而非真正,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公訴人雖復以證人陳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言為據,主張時任成豐公司董事長陳長生並未簽立變更起造人相關資料,被告製作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印文,應偽造文書、印文云云。然證人陳長生於警詢證稱:伊在擔任成豐育樂夢幻世界董事長期間只有負責員工管理、訓練及顧客招攬事務,其餘事務皆由臺北總管理處處理等語(他卷第

66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期間,公司內部管理伊在做,當時台北有派一位年輕人過來幫忙,但是伊叫不出名字,伊是負責當地園區內員工的工作安排,伊只有一位特助叫嚴啟山,主要跑新竹縣政府、安排旅行社到成豐育樂公司玩,伊在公司內主要是安排員工跟接待的工作,公司的大小章在台北總管理處王益洲保管,公司實際經營人是王益洲,伊只是負責管理等語(他卷第399 至400 頁),可見證人陳長生雖名為董事長,但僅負責遊樂園區員工之工作安排管理事宜,並未處理成豐公司之營運管理、資金籌措運用等事宜,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臺北管理處之王益洲甚明。準此,尚難僅憑證人陳長生未同意辦理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即率爾推論被告係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印文或文書。

(六)公訴人雖主張王益洲將成豐公司51%股權讓渡與被告時,即已抵銷債權債務,且成豐公司與王益洲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因此被告仍無處分系爭建物之權限云云。然查,依上述授權書、聲明書之記載,及前開被告有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匯款予王益洲或成豐公司之情,可知被告借予王益洲之款項,並未清楚區分究係借予王益洲抑或成豐公司,且依上揭授權書及聲明書之發展進程,王益洲顯係為成豐公司營運需要向被告借款,是被告與王益洲間之債權關係,顯然與成豐公司密不可分。又王益洲當時為成豐公司之大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據王益洲96年10月15日聲明書所載,王益洲更擁有成豐公司96%之股權,在此情況下,一般債權人在公司大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向其借款並提供公司財產為擔保時,未必會有公司與負責人二分獨立人格之想法。再者,依卷附之資料,96年間被告對王益洲(或成豐公司)之債權金額究竟多少?當時成豐公司51%之股權價格若干?二者均難確認,如何僅憑王益洲將成豐公司51%股權讓渡予被告,即可認定被告與王益洲間之債權債務已抵償完畢,亦嫌率斷,況上述4份授權書及聲明書,已明確記載王益洲同意將系爭建物作為債務擔保抵償之標的,並將之轉讓予被告,是被告根據上情,認其有處分系爭建物以擔保其債權之權限,並非無據。是公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七)至被告固依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卷第413 頁),主張成豐公司同意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被告供擔保等語,就此,公訴人主張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偽造的,且屬影本,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303 至

304 頁);告訴代理人亦主張依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340 號拆屋還地等民事判決,認當日出席股東僅王益洲一人,難認有會議形式,應該該次臨時股東會並未召開、成立,且被告於原審法院97年度拍字第9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提出之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前揭會議事錄,二者迥異,檢察官於103 年度偵字第946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命被告提出正本,被告無法提出,且被告已於96年9 月5 日取得成豐公司大小章,偽造上開議事錄並非難事,故上開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應屬偽造等語(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提出之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本院卷254 至262 、264 至265 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提成豐公司96年9 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內容「…承認事項:本公司因業務所需向李全教先生個人貸款並提供公司資產以為借款擔保承認案說明:1.本公司為改善業務之所需及營運資金之充盈,向李全教先生借款新台幣壹億伍佰萬元整,並以公司之不動產及建物○○○鎮○○段土地地號25、32、48-4、303-23、303-24、

308、310-5、317、18號等九筆。建物建號41至86號及92、93號等48筆)為設定標的。2.18地號土地上之水療SPA館,於建物登記完成後,亦列入設定標的。…」等情,僅決議於系爭建物「登記完成後」,列入擔保借款之「設定標的」,並未明確同意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是被告所提之成豐公司96年9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固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依王益洲96年10月27日授權書,已明確載稱將系爭建物讓與李全教先生,以償還成豐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則被告辯稱王益洲同意轉讓系爭建物,供王益洲或成豐公司債務之擔保等語,即屬有據,併此敘明。

(八)告訴代理人補充告訴理由意旨雖以:王益洲因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件,為安撫債權人等,乃於96年間將成豐公司96%股權轉讓給浦美娟等50人抵債,已無公司持股,自無權簽發支票予被告及授權被告經營成豐公司云云(本院卷第

136 至138 頁),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成豐公司股票與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50份(本院卷第176 至225 頁)為憑。且公訴人依告訴代理人之請求,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80 號判決,欲證明王益洲於96年間將成豐公司96%股份過戶轉讓予浦美娟等50人抵債云云(本院卷第307 頁、328 至329 頁)。惟查,依前揭王益洲96年10月15日聲明書,已明確表示將其名下96%股權過給指定浦美娟等50人名,實為其人頭;且王益洲向被告借款時,確為成豐公司實際經營者,擁有公司大部分股權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相信王益洲為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大股東,並信賴王益洲所出具之前揭授權書、聲明書內容,認王益洲有權將系爭建物作為債務擔保之標的,並將之轉讓予被告,被告據此以成豐公司大小章製作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印文或文書,持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王益洲出具前揭授權書及聲明書時,其實際上是否已將成豐公司96%之股權轉讓予浦美娟等50人,此乃王益洲與他人間之民事糾葛,被告既不知實情,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被告係因成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大股東王益洲向其陸續借款,不僅交付成豐公司大小章及提出成豐公司8 筆土地供擔保,且將成豐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權交予被告掌管,之後甚至轉讓成豐公司股權予被告,復表明願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作為債務擔保抵債。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然係基於有權使用王益洲交付之公司大小章,且係經王益洲同意將系爭建物轉讓以為債權之擔保之有製作權人之認識,指示李玲君製作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印文或文書,並持以辦理系爭建物變更起造人事宜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印文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王益洲於96年9 月5 日因積欠被告債務,遂依被告之要求書立載明「茲將成豐公司名下位於新竹縣○○鎮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地0000000段00號共9 公頃土地權狀正本二張及公司大小章乙份交付僅作質押貸款之途。足認交付上開文件、大小章之目的,僅為土地抵押貸款、或供擔保之用而已。且觀之上開授權書及聲明內容,均未見王益洲有何授權被告得持成豐公司之大小章以申請變更起造人,並預見新竹縣政府建築管理科之公務員,會將變更起造人之情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起造人陳芳瑜之建造執照之情事。是被告逾越授權範圍而持其管理持有之成豐公司大小章製作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 之文書或印文,用以表彰成豐公司同意變更起造人,並使建築事務所人員持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而使該管公務員將變更起造人之情事登載於職務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建造執造,被告所為已逾越黃益洲之授權範圍無疑。是原審之認定,顯與卷證不符云云。另告訴代理人補充告訴理由意旨亦稱:依王益洲所簽立之授權書及聲明,未見王益洲有何授權被告得持成豐公司大小章申請變更起造人,是被告逾越授權為之,即非有製作權,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本院卷第138 至141 頁)。惟查,依據前揭王益洲之96年9月5日、9月29日、10月15日、10月27日授權書、聲明書之記載,雖無使用授權、同意被告使用成豐公司公司大小章辦理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等文字,但依其內容、意旨,可知王益洲為向被告借貸款項,將成豐公司大小章交予被告,並提出公司8 筆土地以為擔保,又將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權限交予被告掌管,之後轉讓公司過半股權予被告,復表明願將系爭建物讓與被告作為債務擔保抵債,已如前述,則被告為擔保其債權,指示李淑君持成豐公司大小章製作如附表編號

1 至6 所示之印文或文書,持向公務機關辦理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事宜,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印文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及告訴代理人前揭補充告訴理由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附表:被告被訴偽造之印文、私文書┌──┬────────────────┬────────────┐│編號│被訴偽造之印文所在或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印文及被訴所涉罪名││ │ │ │├──┼────────────────┼────────────┤│1 │96年12月26日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之「│偽造成豐公司印文及陳長生││ │原起造人欄」及所附之新竹縣政府營│印文/ 偽造印文罪 ││ │利事業登記證、陳長生身分證影本 │ ││ │(他卷第148至151頁) │ │├──┼────────────────┼────────────┤│2 │97年1月3日變更起造人同意書 │偽造成豐公司印章印文及陳││ │(他卷第37頁) │長生印文,表彰同意變更起││ │ │造人/ 偽造私文書罪 │├──┼────────────────┼────────────┤│3 │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變更理由書│偽造成豐公司印章印文及陳││ │(他卷第38頁) │長生印文,表彰變更起造人││ │ │之理由/ 偽造私文書罪 │├──┼────────────────┼────────────┤│4 │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讓渡書 │偽造成豐公司印文及陳長生││ │(他卷第39頁) │印文,表彰起造人讓渡之意││ │ │/ 偽造私文書罪 │├──┼────────────────┼────────────┤│5 │97年1 月3 日變更起造人拋棄書 │偽造成豐公司印文及陳長生││ │(他卷第40頁) │印文,表彰拋棄起造人權利││ │ │之意/ 偽造私文書罪 │├──┼────────────────┼────────────┤│6 │97年2 月22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偽造成豐公司印文及陳長生││ │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欄」及所附之地│印文與王益洲印文/ 偽造印││ │籍圖謄本(他卷第44、45頁) │文罪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