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仁壕指定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張景淳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2號、106年度偵字第12552、2665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538、2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仁壕與張景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上午8時44分前某時許,各提供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在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商店內,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該2張紙鈔各2次,再剪裁成影印之500元紙鈔4張後,分別於:
㈠106年1月4日上午8時44分許,張景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其車牌號碼經張景淳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變造為178-KBN,原判決漏判此部分,應由原審補充判決)搭載張仁壕,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梅山檳榔攤」,由張仁壕持上開影印之500元紙鈔1張,向店員江何木麗佯稱欲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惟江何木麗發覺該紙鈔有異未應允出售,乃無法得逞而未遂。
㈡同日上午8時47分許,張景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仁壕,
至新北市○○區○○路○○號之「百樂檳榔攤」,由張仁壕持上開影印之另張500元紙鈔,向店員李日婷佯稱欲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致李日婷陷於錯誤,而交付檳榔及找零400元予張仁壕,張仁壕乃故意將上開影印紙鈔丟棄地面,令李日婷不及察看,2人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㈢同年月8日凌晨3時19分許,張仁壕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張景淳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貴子檳榔攤」,由張景淳持上開影印之另張500元紙鈔,向店員周怡怜佯稱欲購買價值95元之香菸1包,致周怡怜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1包及找零405元(起訴書誤載為檳榔1包及找零4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更正)予張景淳,張景淳乃將上開影印紙鈔交予周怡怜,2人得手後,張仁壕即驅車駛離現場,周怡怜查看該紙鈔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㈣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張仁壕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搭載
張景淳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檳榔攤,由張景淳持上開影印之另張500元紙鈔,向店員唐瓊君佯稱欲購買價值95元之香菸1包,致唐瓊君陷於錯誤,而交付香菸1包及找零405元,得手後,張景淳將上開影印紙鈔交予唐瓊君,張仁壕即驅車駛離現場,周怡怜查看該紙鈔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日婷、周怡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唐瓊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所依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仁壕及張景淳、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至16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8至2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壕、張景淳於原審時及本院中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2頁、第56頁、第108至112頁,本院卷第162頁、第223至2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何木麗、李日婷、周怡怜、唐瓊君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552號卷第45至51頁、第131至134頁,少連偵字第19至21頁,偵字第9502號卷第8至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貨車出租合約書、客戶資料表及駕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銀行平鎮分行金融機構繳送偽(變)造新臺幣回執聯、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552號卷第53至57頁、第67頁、第69至83頁、第85至99頁、第121至123頁,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23至29頁、第37至43頁、第115至123頁,偵字第9502號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85頁、第217頁),堪信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核被告張仁壕、張景淳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涉犯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3條
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名云云。惟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處;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苟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視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刑事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行影印剪裁之上開500元紙鈔,自外觀一望即知與真鈔不同,業據證人江何木麗、李日婷、周怡怜、唐瓊君證述明確(見同上卷頁),嗣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紙張確為普通材質,無真鈔之立體感,邊緣剪裁較真鈔為小,正面左側邊緣已裁減至緊鄰「500」之「5」左側,正面右側邊緣亦裁剪至緊鄰「伍佰圓」之「圓」右側,左右兩側裁剪並非完全平直,正面右側裁剪處尚有毛邊,正面右側邊緣並無如真鈔般之光亮材質,防偽線亦不明顯,且無浮水印及雙色效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69-1頁至第169-2頁),且被告2人僅利用便利商店之彩色影印機及普通影印紙進行重製,根本未進行細緻之製作與摹仿,所用紙張更與通用紙幣之紙質相去甚遠,手法相當粗糙,犯案時亦係佯以該等影印紙鈔購物,令各該店員一時未及察覺,藉此方法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無「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之情事,核其行為態樣與妨害國幣治罪條例所定之「偽造幣券」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論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4罪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衡酌其情,認與既遂犯尚屬有間,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變更起訴法條
,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行事,為貪圖小利,竟影印紙鈔持向他人詐取財物,使他人無端蒙受損害,兼衡酌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李日婷、周怡怜及被害人江何木麗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渠2人就上開各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且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宣告扣案之影印500元紙鈔3張沒收,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1包、現金4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敘明事實一㈠所示未扣案之影印500元紙鈔及事實一㈡、㈢所示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之理由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2人影印之上開500元紙鈔,並非一望即知屬偽造國幣,
仍有相當可能使他人誤認為真正國幣,屬偽造國幣既遂犯行,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所憑之事實,係分別影印文具鈔票正、反面再予貼合,與本案同時影印真鈔正、反面合為1張紙鈔不同,而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暨上訴審即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均論處偽造國幣罪,但其事實與本案並無二致,益見原判決論罪容有違誤。
⑵被告2人影印之上開紙鈔,縱未達於可使他人誤認為真正國幣之程度,渠等所為仍屬未遂,應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
⑶原判決既認被告2人影印上開500元紙鈔之手法粗糙,一般人
均得輕易辨識為非真鈔,卻又認被告2人持以購物足以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所持論點自相矛盾,尚屬可議。
⑷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初期,均飾詞矯辯、否認犯罪,嚴
重浪費司法資源,原判決僅量處上開刑度,其量刑及定刑恐失之過輕。
②惟查:
⑴被告2人影印之上開500元紙鈔,自外觀一望即知與真鈔不同
,業如上述,原判決因認被告2人所為非屬偽造幣券犯行,核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07號刑事判決意旨並無相違(見本院卷第38頁),而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暨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92號刑事判決所憑之事實,係認該等案件中之偽造紙鈔外觀與真鈔相同,非一般人肉眼可輕易辨識真偽,而足以使人誤為真鈔,亦與本案不同(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第55頁),檢察官猶以本案影印500元紙鈔有相當可能使他人誤認為真正國幣,進而謂原判決援引上開實務見解不當及論罪違誤云云,實不足取。
⑵本案被告2人影印上開500元紙鈔之行為態樣,與妨害國幣治
罪條例所定之「偽造幣券」要件不符,已如上述,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既非屬「偽造幣券」犯行,自無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之餘地。
⑶本案被告2人之詐欺手法,係騎乘機車或駕駛小貨車至檳榔
攤,並佯裝購買檳榔或香菸,同時提出上開影印500元紙鈔,使店員一時未能察覺,而交付檳榔、香菸或找零現金等財物,是縱令該等影印500元紙鈔之外觀與真鈔不同,被告2人既利用車輛行進中暫停即時交易之情境與場合,以上開手法使被害人無法及時發現該等紙鈔非真鈔而受騙,渠等所為仍屬詐欺犯行,此與一般交易中賣方尚有合理時間與機會,得以辨識所收取現金是否為偽鈔之情況,尚屬有別,原判決因認被告2人構成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並無矛盾或不當之處。
⑷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被告2人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初期固有否認犯罪之情,惟此乃渠等訴訟上之主張,尚不得指為嚴重浪費司法資源,進而大幅加重其量刑,且渠等詐取之財物價值尚微,原審綜衡各情後,已予適度量刑及定刑,尤不得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之處。
⑷綜上,檢察官上訴所執各端,均不足認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沒收固非從刑,而係獨立之法律效果,然仍應就各罪分別
為之,俾明其法律責任,此與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多數沒收併執行之,純係執行事項,尚屬有別,兩者不可混淆。是法院判決時,應於主文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不宜於諭知各罪之罪刑後,始另合併諭知各罪之沒收。原判決於主文第1項諭知上開4罪之罪刑後,另就事實一㈡、㈢、㈣所示扣案之影印500元紙鈔及事實一㈣所示犯罪所得香菸1包、現金405元,合併於主文第2項諭知沒收(追徵),雖有未洽,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重大影響,尚無因此將原判決撤銷之必要,爰併予指正。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敘及被告張景淳將其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由原先「179-KBN」變造為「178-KBN」,再騎乘該機車遂行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罪等情,被告張景淳就此部分應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上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內既敘及此部分事實,應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但原審漏未判決,而此部分行為之目的僅係隱蔽行蹤或妨礙追查,尚難認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手段,其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由原審就此部分另為補充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