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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7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書相

曾婷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固明定有該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時,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是否具有合於該項第4 、5 款規定之原住民、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身分,法院仍應依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結果,以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書相、曾婷鳳雖於原審自稱其等為中低收入戶(原審卷第25頁),但其等目前並非主管機關冊列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有新竹縣政府民國

107 年3 月27日府社助字第1070039297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4頁),被告2 人主張其等均為中低收入戶乙節,無從核實,爰認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合先敘明。

貳、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書相、曾婷鳳為夫妻,於84年間將所有坐落於竹北市○○○段○○○○○ ○○○○○○ ○○○○○○ ○○○○ ○○○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告訴人黃其興,被告2 人嗣悔約不願出售系爭土地,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訴請判決命黃其興、案外人蘇佩萍(按:黃其興嗣將238-2、238-3、239-1,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蘇佩萍)返還不當得利,分別經新竹地院、本院以無理由駁回確定。詎被告2人意圖使黃其興及其子黃祥欽(按:於上揭民事訴訟事件擔任黃其興之訴訟代理人)受刑事處分,明知黃其興、黃祥欽於上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提出於法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通知繳款單」等文書,並非黃其興、黃祥欽所偽造,竟仍於104年1月9日,向檢察官誣告黃其興、黃祥欽偽造上揭文書證據提出於法院,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並欲藉此免除已身依民事契約所須負之民事責任。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揭誣告罪嫌,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黃其興、黃祥欽及代書林素瑛之指證;新竹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不起訴處分書、新竹地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1 月9 日具狀對黃其興、黃祥欽提出刑事告訴,且於告訴狀記載:「…經告訴人針對被告等之不法偽造、行使偽造、偽證等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再議及交付審判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及103 年度聲判字第10號),惟除了偽造及行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行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予審究外,其餘犯行均因罪證不足而未將被告等起訴受刑事罪刑懲罰。四、惟查,該等偽造及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犯行,雖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予審究,但其等犯行及罪責雖因法律規定而免罰,但仍應審究認定並採為後續其他犯行之基礎證據,方為適法!五、再就被告等於民事審理期間所提出之『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及『通知繳款單』等單據憑證以為證明其等已完成買賣契約及交付買賣價金,俾已取得坐落新竹縣○○市○○○段○○○○○ ○○○○○○○○○○○○ ○○○○○○ ○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進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及物之所有權,蓋因被告等顯係明知該等『買賣契約成立』及『買賣價金交付完成』等事項,均係虛罔不實從未曾存在之事實,竟為謀求私人利益、訴訟利益及財產利益,將此不實等事項使審理法院登載於業務職掌之司法文書上,進而影響司法審判不公及公正信(性),最終導致告訴人敗訴而喪失訴訟利益及財產利益,此等犯行顯有『使公務員為不實記載』之罪行。六、再者,被告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屬一不法之詐術手段,其目的乃係藉由遭受詐害之不利於告訴人之判決確定,致使告訴人因既判力而不得拒絕將財產交付予被告,即屬被告以詐術使自己獲得不法之財產利益」、「上揭犯行,被告等顯觸刑法第

214 條『偽造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依法提出告訴」等語,主張黃其興、黃祥欽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罪嫌。被告曾婷鳳並於該案偵查中稱:是黃祥欽提供不實的證據誤導法官,使法官登載不實,所以法官判決我敗訴,那些付款明細都是不實的,他們用那些來詐欺法官、誤導法官判決等語(第264 號偵查卷第116 、140 頁)。

五、經查: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是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而只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書相前因本案土地交易糾紛,訴請黃其興、蘇佩萍等

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事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被告鄭書相)之請求,鄭書相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215號駁回上訴,鄭書相又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告以黃其興、黃祥欽、林素瑛、杜欽源等人(下稱黃其興等4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偵查後,檢察官認黃其興等4人涉嫌偽造、行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涉嫌偽造、行使「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通知繳款單」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認定犯罪,認黃其興等4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3月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被告收受上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委由鄒玉珍律師於法定期間內向新竹地院聲請交付審判,該院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又於104年1月9日向新竹地檢署具狀對黃其興等4人提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等情,有上揭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佐(第5582號偵查卷第104至119頁;第264號偵查卷第1至6、13至19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定。

㈢觀諸本次即104 年1 月9 日刑事告訴狀所載之內容,就被告

鄭書相於103 年間提告黃其興、黃祥欽等人偽造、行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其餘告訴部分則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2 人表明其等認知此部分無法再予審究(告訴狀第3 頁第5 行以下;第264 號偵查卷第3 頁),乃於本次告訴狀中指稱黃其興、黃祥欽提供不實資料,使法院登載於業務執掌之司法文書,導致其等敗訴而喪失訴訟及財產利益,認黃其興、黃祥欽可能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告訴狀第3 至5 頁;第

264 號偵查卷3 至5 頁),可見被告2 人並未就黃其興、黃祥欽(有無)涉嫌偽造上揭文書部分再次提出告訴。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 人於104 年1 月9 日向檢察官誣告黃其興、黃祥欽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通知繳款單」等文書證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以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暫且不論黃其興、黃祥欽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上揭文書內容之真實性,縱使該等文書並非真實而經黃其興、黃祥欽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以為有利己方之佐證,因採信與否取決於民事法院之判斷,參諸上揭判例意旨,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被告2 人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黃其興、黃祥欽,縱使意在使其等受刑事處分,亦不能成立誣告罪。

㈤被告2 人與黃其興等人於歷次民事訴訟及偵查程序中,均稱

其等土地交易係委由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區房屋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房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北區房屋公司雖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函覆新竹地院稱:北區房屋公司確為被告與黃其興之間處理系爭土地之交易。依照該公司所提供之業績明細表,顯示經手238-2 、238-3 、239-1 地號土地之人員係羅玉蘭、衛勛默。然羅玉蘭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證稱:我有看過兩造,但這個案子是主管在處理,我的主管是杜欽源,交易過程中有無糾紛我也不知道等語(新竹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卷第118 、119 頁),而杜欽源證稱:這件買賣我不是直接主辦人員,只是衛勛默、羅玉蘭主管,買賣詳細情形我不清楚,林素瑛我沒有見過,應該是兩造訂約後委託外面的代書辦理移轉登記,公司自己有雇用代書等語(同上卷第66頁),彼此所述顯然矛盾,受託之北區房屋公司竟無相關人員瞭解系爭土地之交易過程、細節,實與一般土地交易情形迥異。況兩造既係委由北區房屋公司處理土地買賣事宜,該公司亦有收取佣金,何以後續之過戶登記卻非由北區房屋公司一併處理,而另行找與北區房屋公司無關之代書林素瑛處理,亦有違常情。被告2 人據此質疑上揭由北區房屋公司出具之文書資料內容不實,容非空穴來風,難謂刻意杜撰或虛構事實。再者,黃其興等人提出之「通知繳款單」,其上日期欄位確有遭塗改痕跡(第264 號偵查卷第48頁),黃祥欽、羅玉蘭均供稱不知為何如此(見

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2 人據此質疑相關文書證據之內容不實,提告主張黃其興、黃祥欽以提出不實證據資料之方式取信法院,目的在經由法院判決而取得財產利益,而有成立詐欺得利之犯罪嫌疑,亦非全然無稽。㈥被告2 人辯稱新竹地院於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中,要求

其等自行蒐證後再行提告乙節(第5582號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93頁),固與客觀事實不符。但新竹地院確於前揭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理由中敘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等語。衡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不高(原審訴字卷第197 頁;本院卷第91頁),亦均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復自認檢察官先前之偵查不盡完備(第5582號偵查卷第61頁),非無可能將上揭裁定理由提及「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等語,解讀為自行蒐證後即可再次提告,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主觀犯意,容非無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2 人確有誣告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原審判決無罪所憑之理由,雖與本院多有不同,且誤認被告2 人本次提起刑事告訴之範圍,但無罪之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鄭書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委任學有專精且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告訴人黃其興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通知繳款單」等文書,亦經民事法院迭次檢驗、判斷而為認定,且訟訴進行中訟訴代理人亦會與被告2 人討論、分析案情,被告2 人對於上開文書真偽,不得諉為不知。又上揭文書係被告鄭書相個人親身經歷之事,知之甚稔,是否為告訴人所偽造,既由民事法院認定,且客觀上亦無足使被告2 人發生懷疑或誤認之情事,被告2人主觀上應能明確認知上開文書並無偽造或變造,詎仍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向新竹地檢署對黃其興、黃祥欽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2 人所為當非出於懷疑或誤會,其主觀上顯具有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黃其興、黃祥欽因此遭受刑事處罰不利之誣告意圖甚明云云。然查,被告2 人於

104 年1 月9 日具狀對黃其興、黃祥欽所提出之刑事告訴,告訴狀內容已明白敘及黃其興、黃祥欽涉嫌偽造上揭文書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或罪證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第264號偵查卷第3 頁),本次告訴係指控黃其興、黃祥欽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並無起訴書或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 人對告訴人黃其興、黃祥欽提告偽造上揭文書之情形,檢察官於此顯有誤會。而被告2 人並無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其等指控黃其興、黃祥欽之一部分嫌疑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有前述不能成立犯罪之情形,被告2 人即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