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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7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包仁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包仁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包仁志因隔鄰之原有建物年久失修,僅餘殘破屋體且樹木與雜草叢生,有礙環境及觀瞻,雖明知該處樹木及殘留屋體均為他人所有之物,竟仍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王焜生等人利用怪手機具,將李北杭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整編前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街0號)之殘破屋體(已經無法遮風避雨供人居住)及周邊樹木拆除殆盡而予毀棄,致生損害於李北杭。嗣經李北杭於105 年10月31日至上址查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北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至59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即前址土地

與原有建物共有人李北杭指訴(偵卷第9 至11、36至38頁,原審訴字卷第82至89頁)及證人陳景宜、左麗芳、王焜生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66至82頁,本院卷第88至91頁)。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0街0號房屋,整編後門牌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有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06年9月3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659313100號函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5頁),又告訴人與其弟李同康因繼承而共有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暨其上前址建物,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偵卷第18至22頁)。此外,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建物附表、地段圖、案發現場清除前後之相片、GOOGLE街景地圖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3至17至、23至25、40至52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

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及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及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僅係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徒具房屋屋面及門壁之型式,實則已屋頂塌陷,殘存四周牆垣、隔間,致無法蔽風雨,而不適於人之起居者,揆諸上揭判例,即難認係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建築物,縱有毀損之事實,亦僅能論以毀損普通器物之罪責。告訴人固指稱:伊所有之房屋為完整的1 棟房子,有門、紗門及窗戶,只有廚房屋頂有點塌陷、漏水,其他臥室、客廳、餐廳都很好,都是高規格建造的,沒有什麼問題云云(原審訴字卷第84、88頁)。然系爭房屋於50年10月20日竣工,面積計100.95平方公尺,為加強磚造一層樓長方形住宅,內部計有起居室、餐室、廚房、浴廁、傭人室各一、臥室二間,屋體四周為水泥磚造外牆,屋頂橫以杉木為主樑,與四周牆面,以10(水平面)與4.5(垂直面)之坡度比例相連,設計建造為中間突起、兩側具有坡度之「人字型」屋面,固有告訴人提出之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檔案圖說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05頁、外放卷宗之牛皮紙證物袋),然依104年7 月15日空照圖僅見該址俱為綠色植被覆蓋(原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觀諸告訴人104年4月18日自行拍攝及101年12月GOOGLE街景地圖所攝得系爭房屋外觀,亦僅見藤蔓雜草已水平狀大範圍覆蓋原有房屋之正面牆垣,且屋體正面右側牆垣較高呈三角狀、左側牆垣低平,已無完整「人字型」屋頂構造(偵卷第51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對照自隔鄰即被告住處於拆除前拍攝之俯視照片,亦明顯可見該房屋屋頂多處大範圍鏤空,藤蔓、雜草沿屋體四周牆垣、隔間攀爬密布覆蓋(原審訴字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⒈陳景宜證稱: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住了37年,案發地點在伊住處左手斜對面,以前是一間房子,但沒有屋頂,因為伊的住處地勢較高,從2樓可以看到案發地點雜草、樹木叢生,將該房屋整個蓋起來,裡面的雜草不是單純雜草叢生,是沒有人敢進去的情況,該房屋沒門也沒有窗,屋頂破洞,陽光照下來就直接照進去屋內(原審卷第70至76頁),⒉左麗芳證稱:伊自103年12月擔任案發地點里長迄今,曾接獲數位里民反應案發地點雜草叢生,找不到所有權人,伊到案發地點外面看過,印象就是雜草很長,對房子的印象很少,只記得有一些藤蔓在上面,門的話也沒有強烈的印象,只記得地上有磚塊、雜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8、80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房屋遭被告拆除夷平前,雖仍有部分屋體,但屋頂已多處大範圍塌陷且未見完整「人字型」屋面,致風吹雨淋直入其內,牆垣亦遭藤蔓雜草攀爬叢生,不適於遮風避雨供人居住,難認係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告訴人以其104年4月18日前往該址拍攝時,照片中仍然可見建物與迴廊存在云云,主張遭被告拆除之客體乃可遮風避雨之建築物,而非殘破之屋體云云,因與前開事證有違,顯難採憑,檢察官以證人陳景宜指證該處屋頂破洞等語,反指仍有屋頂存在,是屬刑法所指建築物一節,亦與首揭建築物認定之要件不符,均併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為本案拆除夷平行為時,告訴人原有之房屋已因年久失

修,屋頂多處大範圍塌陷、且遭藤蔓雜草攀爬叢生,無法遮風避雨已失適於供人居住使用之效,非屬係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被告將該殘餘屋體及周遭樹木予以毀棄,係犯同法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認被告毀棄系爭房屋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審理,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而為上開拆除

房屋、剷平樹木等毀損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焜生及其雇用之成年施工人員為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

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其客體並無經濟價值高低之限制,況被告以一個僱工清除整理行為,同時毀棄前開殘破屋體及樹木,亦無分別計算屋體及樹木價值,而為不同法益侵害認定之理。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樹木予以剷除,亦該當於毀損行為,原審遽以樹木於告訴人之價值低微,被告剷除告訴人所有之樹木,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不具備實質違法性,而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房屋依建築法規興建、領有使用執照,遭被告僱請怪手剷平前,並有屋頂,不因其內門窗年久失修疏於管理,致有破損或遭人拆除搬遷而認已非屬建築物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不足採,已經本院詳述如前,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且涉及量刑審酌事由,而為檢察官上訴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清潔社區環境之便

利,擅將告訴人祖厝殘破屋體遺址及周遭樹木剷平夷除,於主、客觀經濟價值上均對告訴人造成損害,惟念其行為係出於解決告訴人長年未出面整理土地及地上物所造成環境衛生困擾之動機而為,惡性非重,然因雙方賠償金額存在差距而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母親、兒孫同住、從事電子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時地所為,同時無故侵入李北杭所有之上址建築物,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等語。然被告所拆除毀棄之系爭房屋,係殘破屋體,已無法遮風避雨以供人居,並非刑法上之建築物,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自承該處自80年以後即未有人居住使用等語在卷(偵卷第36頁,原審訴字卷第87頁),是以被告雖僱工進入該處清除現場屋體、樹木,然無任何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法益遭到破壞,是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