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黃和英
黃妙英黃舒伶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黃和英、黃妙英、黃舒伶(下稱被告3人)均為告訴人黃貴煒之胞妹,告訴人奉渠等父親黃阿壁生前指示,成立春壁農藝有限公司(下稱春壁公司),被告3人均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詎被告3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6年6月2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虛偽指稱:被告3人未曾同意擔任春壁公司股東,告訴人未經彼等同意,先於91年7月29日偽刻彼等3人印章後,在「春壁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1年7月29日同意書)上蓋用偽刻之印章偽造該等文書,再於91年8月12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該公司設立登記。嗣為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又於93年1月12日,在「春壁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93年1月12日同意書)上,蓋用偽刻之印文,偽造該等文書,再於93年2月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補正、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彼等3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誣指告訴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0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6084號卷宗(下稱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21號卷宗(下稱聲判卷)、黃阿壁91年7月30日心願及交辦事項、春壁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春壁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春壁公司登記卷宗、天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潭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天潭公司股東同意書、佑勝律師事務所96年12月31日96年佑勝字第096052號函影本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就其等委任律師於96年6月26日向桃園地檢署對本案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告訴,指訴告訴人未經被告3人同意,偽造被告3人之印章,並偽造93年1月12日春壁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其後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經該院裁定駁回聲請,及93年1月12日股東同意書、91年7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被告3人所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91年7月29日同意書、93年1月12日同意書上的簽名是伊等所簽,但其上蓋用之印章並非伊等所有,也未經伊等授權刻製蓋用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3人共同辯護略以:①被告3人與謝清昕律師討論後,經謝清昕律師告知春壁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不能變更章程,而其等並無印象曾參加股東會,故聽從謝清昕律師建議,向告訴人提出偽造春壁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之偽造文書告訴,被告3人於前案所欲告訴者,係告訴人偽刻其等印章蓋用之事,②謝清昕律師後續所撰寫之書狀,雖提及「被告未曾簽署春壁公司任何文件」等語,但被告3人並不清楚內容,尤其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之對象,應受告訴範圍限制,謝清昕律師撰寫之聲請再議與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所提及逾越告訴範圍部分,係屬聲請不合法,不能構成誣告,③被告3人簽署91年7月29日同意書、93年1月12日同意書時,認為該文件係關於被告之父黃阿壁生前指示設立之另一家公司天潭公司,其等對於設立春壁公司確實不知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3人委任謝清昕律師於96年6月23日具狀向桃園地檢署就告訴人黃貴煒偽刻其等印章,並偽造春壁公司93年1月1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修訂春壁公司章程之事,提出前案之刑事告訴(下稱前案告訴),嗣前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96年度偵字第1608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3人委任謝清昕律師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88號駁回再議聲請,再委任謝清昕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判字第21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聲判卷可考,並有刑事告訴狀及被告委任謝清昕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可查(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1、9頁),且為被告3人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前案告訴狀之申告內容,係指訴告訴人涉嫌偽造春壁公司93年1月1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但因春壁公司係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其公司章程之變更,僅須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即可,並不以召開股東會為必要,查閱春壁公司登記案卷全卷,亦無93年1月1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存卷,僅有全體春壁公司股東同意修訂章程之93年1月12日同意書,足證被告3人委任律師指訴告訴人偽造春壁公司93年1月12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一節,應係出於誤認。參以證人即前案告訴代理人謝清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春壁公司有變更公司章程,依公司法判斷,要變更公司章程大部分要召集股東會,我與被告確認過,他們始終沒有開過會,才據以作成前案告訴狀,後來檢察事務官當庭提示93年1月12日同意書予被告,被告確定簽名為自己親簽,但完全沒有見過文件上的印章,沒有授權刻印;本案被告要告的事項除93年1月12日同意書之外,尚包括91年設立登記部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6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60頁);及被告3人於前案檢察事務官96年8月21日詢問時分別指稱:「(問:除了告訴狀有無補充?)被告除了偽刻我們3人外,還有偽刻另外3個股東(黃興業、黃崧洋、黃孟英)的印章,他們3人是我們的哥哥、姐姐。(問:為何另外3人沒有來?)他們有事。他們說哥哥弟弟來開庭很丟臉」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20頁),可知被告於前案所提告訴內容,包括指訴告訴人涉嫌偽刻其等印章,並持以蓋用於91年7月29日同意書、93年1月12日同意書及春壁公司相關文書。
(三)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徵之證人即告訴人黃貴煒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7月29日同意書上的印章,不是春壁公司股東(包括被告3人)自己蓋印,而係由會計師辦理,印章也是會計師所刻,公司申請登記是委託會計師做整套的專業服務,會計師在辦理過程中,去刻製印章並蓋印,我有授權會計師去刻那些章,而其他春壁公司的股東,有在春壁公司設立的文件上面簽名,會計師拿著這份股東們簽名的文件,等於是股東已經授權要成立這間公司,我還要再去問這些我不懂的事情嗎?我認為股東簽了名,代表股東同意我可以授權會計師去刻印章,因為大家都是這樣辦理的。91年7月29日同意書、93年1月12日同意書都是我拿給被告簽名的,簽名時上面還沒有蓋印章,而是簽完名之後交給會計師去辦理,會計師蓋好章之後因為我想說要辦之前,被告都看過,簽了名就表示知道這件事情,所以我就沒有再把蓋好章的文件拿給被告看;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說請會計師刻章的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115、129、142-143頁),坦承91年7月29日同意書、93年1月12日同意書上所蓋印章,並非被告3人提供,而係由其授權會計師刻製,且不記得有無徵求包含被告3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同意;佐以:①證人即春壁公司股東黃崧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稱:91年7月29日同意書及93年1月12日同意書上面簽名都是我所簽,但是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授權任何人去刻印章,也不知道是誰蓋印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151-152頁),②證人即春壁公司股東黃孟英、黃興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證稱:「(問:〈提示93年1月12日春壁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該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及蓋章,是你自己簽署的?)名字是我自己簽,印章不是我的」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38頁),可知告訴人就上開春壁公司其他股東印章之刻製,確未事前徵得包括被告3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同意或授權。就告訴人委由會計師刻製包含被告3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印章及蓋用印文一節,告訴人主觀上雖或認被告等業在91年7月29日同意書上簽名(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70頁反面),自認已獲得代刻及代蓋被告等人印章之概括授權,而無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之犯意;然同意擔任股東與同意他人刻製印章,係屬二事,告訴人實際上既未徵詢並獲得被告3人明確授權其代刻印章,則被告3人於前案因認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刻製印章,而就告訴人刻製其等印章及蓋印在91年7月29日同意書、93年1月12日同意書上之事實,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即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之誣告故意。此情徵之被告3人於前案偵查時均供稱:91年7月29日同意書、93年1月12日同意書上之簽名,是其等所簽,但印章不是其等所蓋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21、50頁),並未故意虛構杜撰情節,益見其實。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被告3人明知於春壁公司設立所需之文件上簽名,當可推知當時被告3人應有授權告訴人處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之意,且亦當知悉授權會計師刻製印章辦理相關文件應屬社會常識,是被告3人僅係事後因與告訴人交惡,故於前案恣意指摘告訴人偽刻印章等語,顯將同意擔任股東與同意他人刻製印章,混為一談,難認可採。
(四)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刑事要旨參照)。
1.查本件被告於前案除告訴狀外,固另委任謝清昕律師於96年9月7日擬具「刑事補充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下稱前案補充告訴狀),主張略以:「告訴人等3人(即本案被告)自始即不知悉有春壁公司,亦未曾簽署過有關春壁公司之任何文件,更未曾授權被告(即本案告訴人)代刻告訴人等3人之印章,就鈞署前次開庭所提出之春壁公司之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紀錄,告訴人等3人亦未曾簽署」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42頁);然徵之被告3人於出具該書狀前之96年8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問:提示春壁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是妳們簽名蓋章?)是我們簽名的,章不是我們的」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21頁);且於提出前案補充告訴狀後之96年1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均供稱:「(問:〈提示春壁公司設立的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簽章是妳們親簽親蓋?)名字是。但我沒有蓋印」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50頁),被告廖黃和英並供稱:「(問:既有簽上開同意書,為何稱不知有這間公司?)我們忙中簽名,是被告跑來找我簽的」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50頁),被告黃妙英、黃舒伶則均稱:「(問:既有簽上開同意書,為何稱不知有這間公司?)因當時設立一家公司,不是兩家公司。我們以為簽的是就天潭公司簽名」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50頁),核與:①證人即春壁公司股東黃孟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當初春壁公司設立時有同意出任公司股東?)沒有跟我提過。(問:黃妙英、黃舒伶、廖黃和英3人在春壁公司設立時是否也知道自己擔任該公司股東?)都是事後知道」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37-38頁),②證人即春壁公司股東黃崧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初春壁公司設立時有同意出任公司股東?)沒有跟我提過」、「(問:你至少知道簽這份股東同意書是要設立公司吧?)我不知道設立公司。(問:...針對91年7月29日春壁農藝有限公司董事同意書,你方稱這份同意書是你親簽,你知道旁邊寫說,有要設立公司,你要當董事,你簽名時是否知道此事?)是我簽名的,沒有注意要當董事。(問:黃貴煒是否跟你說簽這份文件是要開公司?連開公司都沒講嗎?)沒有」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37-38頁、原審卷一第154頁),③證人即春壁公司股東黃興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當初春壁公司設立時有同意出任公司股東?)沒有跟我提過」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37-38頁),佐以證人謝清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偵查中經提示相關簽名之同意書後,不否認有簽名,但只知道有簽名,對於文件內容與附件沒有記憶,由於其等不清楚簽過甚麼文件,因此還是要繼續提出告訴,前案補充告訴狀記載「未簽署有關春壁公司的相關文件」,是因為被告主觀上以為簽署的是天潭公司的文件,被告不知道有簽過關於春壁公司之文件,到後來才知道有兩家公司,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被告確認簽名是真正的,但不確定簽名時旁邊的內容是何事,我開完庭到提出書狀前,有跟被告3人溝通,被告很確定同意書為本人親簽,但旁邊的相關文字卻是毫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171頁),可知上開前案補充告訴狀所載關於91年7月29日同意書、93年1月12日同意書上簽名,是否被告3人所為乙節,與被告3人口頭告知謝清昕律師之內容,及被告3人於96年8月21日、1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確有明顯歧異。再酌以證人謝清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前案補充告訴狀是我們按照開庭時檢察官提出之質疑所撰寫,但我無法確定有無跟當事人再次確認,被告非常尊重律師對書狀的意見,我不敢確認被告看過每一份書狀,我是依我律師的專業,把開庭過程中我理解被告的意思,與被告對本件的爭議整理成前案補充告訴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168頁),足認前案補充告訴狀內容,係證人謝清昕係依其法律上專業,整理被告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答及其與被告會談中所理解內容製作而成,但前案補充告訴狀內容,與被告3人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既存在明顯歧異,又無法確定證人謝清昕出具前案書狀前有與被告3人確認完整內容,自無法排除前案補充告訴狀之內容,並非被告3人意思表示之可能。
2.代理人之意思表示與本人相衝突時,應以本人之意思表示為準,此為當然之理。本件前案之告訴代理人即謝清昕律師所撰之前案補充告訴狀內容,既與被告3人於96年8月21日、96年11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明顯齟齬,自應以被告3人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其等告訴真意之基礎。被告3人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均供稱91年7月29日同意書、93年1月12日同意書上之簽名,均為自己所簽,自可排除其等有申告本案告訴人偽造簽名之意思。
3.又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3人委由謝清昕律師於97年4月28日提出再議聲請狀(下稱前案再議聲請狀)指稱略以:「...被告黃貴煒所提出之『股東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上開同意書簽名究係告訴人等3人之親簽與否?原偵查程序中並未詳實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反面),其後被告3人再委由謝清昕律師於97年6月19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下稱前案交付審判聲請狀)指稱略以:「...被告要求聲請人等簽署公司設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但簽署時同意書上並未有任何春壁公司之公司名稱,是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兄弟姊妹,均以為其所簽署之公司設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為天潭公司之公司設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被告利用聲請人等對其之信賴,竟移花接木,使聲請人等於同意書上簽名之後,將其用作成立春壁公司,就此部分確實並未加詳實調查...」等語(見聲判卷第2頁反面-3頁),形式上固足認以被告3人名義提出之前案再議聲請狀及前案交付審判聲請狀內,確有爭執上開同意書上被告3人簽名之真正性;然參之證人謝清昕就此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再議和交付審判應該是我們事務所有主動向被告說,如果不起訴處分駁回後,依序有再議和交付審判之制度,印象中被告有交付印章給本事務所保管,用印的部分是事務所直接拿印章用印,再議或交付審判大多屬於法律上的事情,有時我們與當事人確認時,不容易讓當事人瞭解,我現在可能都無法去確認當事人有沒有看過這些書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2-163頁),實難認定謝清昕律師製作及提出上開書狀時,有事先與被告3人確認內容,並使其等理解書狀主張,自難憑前案再議聲請狀及交付審判聲請狀確有與被告3人前揭前述相左之書面主張,遽指被告3人於前案有申告告訴人偽造其等簽名之意思。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①被告3人於前案申告之事實,係告訴人未經同意偽刻其等印章,再以移花接木之方式取得被告3人簽名而偽造本件爭議文件之事實,②告訴人及被告3人係受其等父親囑咐、命名,故由告訴人出面處理而成立春壁公司,被告3人明知此情並已於各該文件親自簽名確認,竟於97年間因家產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而偽造上開文件,被告3人所為已符合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與上開事證不合,且嫌失之臆測與擬制,無非係就上開證據而任作評價,與嚴格證明法則不合,難認可採。
(五)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3人另案民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7號)之複代理人劉育志律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已自承被告3人前案係屬誣告(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其等確有誣告犯行一節,固有該案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記載略以:「(問:有何補充陳述?)如今日庭呈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據我徵詢廖黃和英等3位股東的意思,她們知悉自己具有股東身分,只是爭執被告未經其同意偽造其簽名跟印文。(問:依上開陳述。廖黃和英等3人是否自承不爭執事項四之刑事案件之提起,為誣告?)據當事人陳述之意思是如此」等語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卷第68-69頁),然姑不論該民事案件之原告為春壁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崧洋),被告3人在該案為證人身分,劉育志律師係原告春壁公司之複代理人,並非被告3人之複代理人,並無以被告3人代理人之名義而為陳述之資格,況劉育志律師上開陳述,乃前案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交付審判聲請確定後,始於98年4月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交付春壁公司印章及存摺訴訟中所為之口頭陳述,無法排除係該案訴訟策略之一,但既與被告3人前揭供述齟齬,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3人有誣告犯意之證明。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於前案申告告訴人未取得其等授權刻印、蓋印印章等節,並非杜撰編造故事,且被告3人就告訴人涉嫌偽造91年7月29日同意書一節,係依其等事後記憶與謝清昕律師討論後,出於主觀之認知與懷疑而提出告訴,且依其等於檢察事務官96年11月6日詢問時供稱:「(問:為何成為股東仍要告?)...我們所以提告,因不想成為這個公司的股東。(問:3位有無向被告表示不要成為公司股東,請他另找他人?)我們找了多次,他都沒有實際行動」等語(見桃檢偵字第16084號卷第49-50頁),復足認其等申告目的係不願意繼續擔任春壁公司之名義股東,旨在釐清事實真相,以求判明是非曲直,而非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即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縱被告3人告訴之犯罪事實,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交付審判聲請確定,亦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3人確有申告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然均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經核無非係就相同事證,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偵查起訴,同署檢察官林伯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