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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進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至7頁、第42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8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7至18頁、第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52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1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31公克)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7至23頁),認定被告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法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54

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28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6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 年確定;再因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27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0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⑪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⑫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現正繫屬本院(以上⑨至⑫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被告於88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故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已不合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敘明被告於106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盤查時,即自行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交出毒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次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原審量刑已審酌上述前案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認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情,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本件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尚未被警方察覺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只審酌累犯加重,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違誤。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若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方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而依地方法院科刑之經驗法則,初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累犯則加重為有期徒刑7、8月,甚至有的案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無增加刑度。而施用毒品案件屬較為單純之刑事案件,並無情節輕重之考量,其量刑之標準應該一致,不能沒有一定之標準,是以本件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0月確屬過重。況被告雖為毒品累犯,但非不知悔改,係因從小父母離異由外婆扶養,教育程度不高始染上毒癮,本次施用毒品係因環境、家庭、交友種種因素所致,而被告也曾多次求助戒毒中心戒毒,然戒除毒品實非易事,且戒毒中心配套措施不完善,期望政府建構良好環境,使社會邊緣人早日脫離毒品控制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然其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刑至二分之一、三分之二」,係對於加重或減輕之處斷刑所為最高限制,亦即限定於法定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範圍內,為刑之加重或減輕,並非必須加重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至法定本刑三分之二,且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者,其加重及減輕之刑度,亦非必須一律相同。原判決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願受裁判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所為合於自首,爰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容有誤會。且於判決量刑時,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之素行,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量刑堪稱妥適,當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以其個人家庭因素及援引無關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徒憑己意,就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亦難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要難謂其上訴意旨屬前揭所述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