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芳祐
吳峻葳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121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江芳祐部分撤銷。
江芳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之「劉興翼」、「吳峻葳」之署名各壹枚、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推廣人員專用欄內偽簽業務代表「吳峻葳」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江芳祐於民國95年間任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擔任汽車貸款業務人員,負責辦理協助汽車貸款客戶申請車貸進件、驗車、對保、親訪照會客戶實際工作任職等事項,為從事業務及受台新銀行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其於95年 4月13日,受理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下稱客戶甲)以劉興翼名義,就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元1995年2月出廠,1991CC,BMW綠色;其後辦理過戶時繳銷原車牌號碼,換發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買賣餘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時,明知吳峻葳係與其有業務往來之車商業務轉介人員,但並非該件汽車貸款之賣方當事人或車商業務轉介人員,詎其為能使客戶甲順利取得汽車貸款,並獲取自身業績,竟與客戶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違反其應覈實辦理之義務,先於同日在其上址任職公司處,偽造該件汽車買賣當事人為劉興翼、吳峻葳之不實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於該合約書當事人簽名欄位之賣方、買方分別偽簽吳峻葳、劉興翼之署名各 1枚,且在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推廣人員專用」欄內,偽簽經銷商業務代表吳峻葳署名1枚;再於95年4月19日在其上址任職公司處,明知其並未於該日至桃園縣桃園市 (後已改制為桃園市○○區○ ○○○路○○號在職場所,親訪照會該件汽車貸款之申請人劉興翼進行查核,復接續填製不實汽車貸款親訪報告書之業務文書,並在該件汽車貸款之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偽造填載劉興翼授權撥款匯入吳峻葳之日盛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不實文書內容,且於95年5月5日在該汽車貸款辦理擔保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填載已查核之不實業務文書內容。嗣將上揭不實文件送交台新銀行審查准駁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承辦貸款人員,因而核准給予30萬元之汽車貸款,並於扣除開辦費用 3,500元後,將核撥所餘之29萬6,500元,於95年5月5日匯入不知情之吳峻葳(其被訴與江芳祐共犯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犯罪,另詳如後述) 上開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劉興翼、吳峻葳及台新銀行。其後江芳祐始告知吳峻葳借用其上開帳戶撥款匯入該汽車貸款之情,並指示吳峻葳於同日將該款領出逕交付予前往收取該汽車貸款之客戶甲。然其後該汽車貸款經繳付5期分期款共計6,301元後,即自95年11月 3日起未再繳付還款,致台新銀行受有貸出資金無法全數獲償及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利益喪失之財產上損害。且劉興翼亦於104年7月27日發覺而向警方報案遭冒名申辦該汽車貸款,並無買受上開汽車之情,嗣經警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66-2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江芳祐對於上開偽造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因吳峻葳在台新銀行有建檔,且台新銀行規定不能做私人對私人買賣,本件是私人間買賣,所以只能借用吳峻葳名義,伊只是便宜行事,未獲得好處,無不法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芳祐確有偽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撥款動支申請
暨委託書偽造劉興翼授權撥款匯入吳峻葳帳戶之不實記載、接續填載不實之汽車貸款親訪報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已查核紀錄內容、於上開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推廣人員專用欄內偽簽業務代表吳峻葳署名,進而一併持以向台新銀行行使,經台新銀行審核後准予核貸30萬元,並於扣除手續費後,將29萬 6,500元匯入被告吳峻葳日盛銀行帳戶,嗣該貸款僅繳付5期分期款共計6,301元後,即自95年11月 3日起未再繳付還款等情,業據被告江芳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興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共同被告吳峻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08頁,原審卷第27、235-250頁),並有該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汽車貸款親訪報告書、車號0000-00號 (原車號00-0 000號)車輛詳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車執照、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檢送之吳峻葳於該銀行士林分行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表、台新銀行105年4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6761號函、105年7月 1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貸款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吳峻葳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偵卷第20、23-48、83-88、124頁,原審卷第100-11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江芳祐雖否認有背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於銀
行貸款案件,為確保授信債權,首應著重者為借款人 (即貸款申請人) 之評估,即借款人之責任、能力與誠信,並考量借款人是否具有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被告江芳祐為汽車貸款業務人員,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本件汽車買賣當事人並非劉興翼、吳峻葳,竟違背應確實對保、親訪照會之義務,而製作不實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並於汽車貸款親訪報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為不實登載,其目的無非在使客戶甲順利取得汽車貸款,及獲取自身業績,難認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該等行為足使台新銀行誤信借款人有還款能力,因而核准貸款30萬元 (扣除開辦費用後,實際核撥金額29萬6,500元),且其後該汽車貸款僅繳付5期分期款共計6,301元後,即自95年11月3日起未再繳付還款,致台新銀行受有貸出資金無法全數獲償及利息無法收取而致可期待利益喪失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江芳祐所為自該當於刑法背信罪,尚無從以便宜行事為由解免刑責。況台新銀行於95年間以匯款方式核撥車貸,未限曾於該行往來之車行或客戶;新客戶為自行來行申辦車貸,若未經配合車行轉介仍可承作,其車貸款項核撥以匯款方式,匯至客戶人本帳戶;若為新車行申辦車貸,車貸款項之核撥,於車行資料建入銀行檔案後,始核撥車行等情,業經台新銀行 於107年10月26日函敘在案 (本院卷第290頁),堪認於95年間,縱未曾與台新銀行有業務往來之客戶,亦得向該行申辦車貸,被告江芳祐辯稱為便宜行事始為本件犯行云云,亦非可採。至證人翁振仁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證稱原則上需要有建檔才會撥款等語 (本院卷第348頁),然其亦證稱:伊係100年或101年左右從事汽車貸款業務,之前情形伊不敢保證等語(本院卷第349頁) ,且縱屬未曾交易之客戶,被告江芳祐亦非不得先行為其建檔,翁振仁所為證詞自無從為被告江芳祐有利之認定。㈢綜上,被告江芳祐上揭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江芳祐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55條(刪除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想像競合犯增設「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但書規定) 、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 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其後並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江芳祐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未有利,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另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法定刑亦於被告江芳祐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刑之額度,顯不利於被告江芳祐,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至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 (修正擴大緩刑適用範圍至過失犯,並增訂宣告緩刑時得為之必要命令事項及明訂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其後復於98年6月10日酌修第2項第5款有關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新法第74條規定,且其後98年6月10日酌修第2項第 5款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規定。
㈡被告江芳祐偽造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撥款動支申請暨委
託書偽造劉興翼授權撥款匯入吳峻葳帳戶之不實記載,係屬偽造私文書;其於業務上所職掌之汽車貸款親訪報告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已查核紀錄內容,為不實登載,則屬業務登載不實;於汽車貸款申請書上推廣人員專用欄內偽簽業務代表吳峻葳署名部分,則係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江芳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起訴書認被告江芳祐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當,惟因詐欺取財與背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背信之罪名,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江芳祐於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劉興翼、吳峻葳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多次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一併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芳祐與客戶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背信部分,客戶甲雖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江芳祐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被告江芳祐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雖漏於證據併所犯法條予以記載,惟其起訴事實業已敘及;另就偽造署押部分,犯罪事實疏未論述,惟該等部分與原起訴敘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上述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四、原審認被告江芳祐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認定被告江芳祐成立背信罪,已有未洽;且未以共犯論,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江芳祐背信罪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芳祐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芳祐為使客戶甲順利貸得汽車貸款並獲取業績,竟違反其覈實辦理義務,草率行事,而違法擅自偽造本件車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登載不實相關業務文書持以辦理行使,使其任職之台新銀行未能確實審查而核撥貸款,致該貸款債務事後未能受清償,追索無門,並使劉興翼、吳峻葳陷於民、刑事責任糾紛,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已有多年工作之社會經驗、其已婚、現仍從事汽車貸款業務、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江芳祐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事由,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江芳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事後已具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㈠被告江芳祐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並
自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本案雖經被告江芳祐偽造劉興翼授權撥款不實文書,將該車貸款項匯入吳峻葳日盛銀行帳戶,然被告江芳祐辯稱:伊因前與吳峻葳有業務往來,而建檔有吳峻葳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遂逕將本件授權撥款帳戶記載為吳峻葳之上開帳戶,等撥款後伊就跟吳峻葳說車行的人會去跟他拿錢等語,核與被告吳峻葳供述情節相符 (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66、310頁)。另被告吳峻葳供稱:本件撥款匯入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江芳祐說會請辦理貸款的人來跟伊拿錢,伊當天就把錢提出,因日盛銀行離伊任職公司較遠,所以當時伊是先從伊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領出自己的錢來付給對方等語(原審卷第27頁),核與卷附吳峻葳上開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載相符 (偵卷第84頁,原審卷第110頁),堪認本案貸款金額業由被告吳峻葳交付客戶甲,卷內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江芳祐有朋分該貸款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江芳祐雖因本案獲有業績之財產上利益,然本案貸款金額不多,被告江芳祐因此所獲財產上利益衡情應屬低微,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江芳祐偽造、登載不實之文書,固係犯罪所生及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因該等文書已持交台新銀行辦理核撥車貸使用,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至其於上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之劉興翼、吳峻葳署名各 1枚、汽車貸款申請書上偽簽之吳峻葳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六、另公訴意旨謂:被告江芳祐除上開所犯有罪部分外,尚以劉興翼之名義及不實買賣價款44萬元,偽造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設定抵押暨登記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登記書,因認被告江芳祐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訊據被告江芳祐堅決否認有此等部分犯行,復經證人劉興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提供名義供某桃園地區公司申辦信用貸款買房子,幫伊培養信用,沒有說汽車貸款部分,當時該公司人員有帶伊去銀行,叫伊簽一些文件,伊就照簽,銀行幫伊辦理是一名女子,伊不認識江芳祐,亦沒看過他,伊亦有提供一些資料、印章、身分證等給該公司使用,經伊檢視結果,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內之本票上簽名係伊所簽,印文係伊印章所蓋,設定抵押暨登記同意書上印文係伊印章所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劉興翼簽名係伊所簽,印文亦係伊印章所蓋,本件汽車貸款申請所附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亦係伊所有證件,另所附臺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上簽名,亦係伊簽名等語明確。又核諸劉興翼、被告江芳祐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所命書寫附於偵查卷內之「劉興翼」簽名筆跡,可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上之劉興翼簽名,與劉興翼上開偵查中書寫之姓名筆跡相符,而與被告江芳祐書寫之姓名筆跡不合,且其上之「劉興翼」印文,亦與劉興翼上開證述所承認其所有印章之印文相合,是堪認此汽車貸款申請書申請人之簽名、印文,係屬劉興翼本人所簽及所有印章所蓋,非被告江芳祐所偽造。再核諸上開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及其上本票授權書上之劉興翼印文,亦與劉興翼上開所承認之其印章印文相同,而其上之劉興翼簽名,不能證明係被告江芳祐所簽,故此部分亦堪認應非被告江芳祐所偽造。至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上劉興翼簽名,雖不能確認係劉興翼所簽,惟亦與被告江芳祐偵查中書寫之劉興翼姓名筆跡不合,故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江芳祐所偽造。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江芳祐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敘犯罪事實,是認此等部分與被告江芳祐上開被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葳經營中古車之買賣,其與任職於台新銀行擔任車貸業務人員之江芳祐,二人明知吳峻葳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事故車,僅價值約8 萬元,且未售予劉興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劉興翼之名義及不實買賣價格44萬元,偽造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設定抵押暨登記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江芳祐並偽造不實之汽車貸款親訪報告書、並在前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為不實之對保登載。再由江芳祐於95年4 月19日將上揭文件送交台新銀行而為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30萬元,致不知情之台新銀行消費金融部承辦貸款人員,並將所貸款項匯入前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所填載之吳峻葳之日盛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足生損害於劉新翼及台新銀行,因認被告吳峻葳共同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書認被告吳峻葳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無非以被告吳峻葳之供述、被害人劉興翼之指證、同案被告江芳祐之供述、證人廖志錚於警詢之證述、偽造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個人資料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概括同意書、設定抵押暨登記同意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貸款親訪報告書等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峻葳固坦承有將其日盛銀行帳戶提供被告江芳祐匯款之用,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與江芳祐認識,之前伊與江芳祐有車貸往來,所以在台新銀行有建檔,本案係江芳祐跟伊說因伊有建檔,有一筆款要撥進伊帳戶,請伊幫忙要使用該建檔帳戶,款項匯進來後,江芳祐會請辦理貸款的人來跟伊拿錢,伊會先把款項拿出來,伊是無償借給江芳祐使用,帳戶還是伊自己在管理;本件匯入伊帳戶的帳款,伊有現金提出,是當天就提出,因日盛銀行離伊公司較遠,所以伊是先從伊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戶領出自己的錢來付給對方;本案車貸所有的文件,包括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面的名字都不是伊簽的,伊都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吳峻葳始終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江芳祐共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等情,其上開所辯情節,核與被告江芳祐供述情節相符,已非無據。又被告江芳祐就其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未供述或指證被告吳峻葳有共同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並供稱:伊未事先徵得吳峻葳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66頁),尚難認被告吳峻葳事先知情而與江芳祐有犯意聯絡。再經比對被告吳峻葳於偵查中書寫之劉興翼及其個人姓名之筆跡,亦不足認定各該偽造文件上之簽名係其所為,且上開不實記載之業務文書均係被告江芳祐個人業務,亦與被告吳峻葳無涉,其殊無偽造之動機與必要。另除被告江芳祐上開被訴有罪部分外,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經本院認不能證明其犯罪,遑論被告吳峻葳就該部分,與江芳祐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可言。
㈡本案與被告吳峻葳有涉部分,無非該車貸撥款係匯入其上開
日盛銀行帳戶,並經其提領,然此已據被告吳峻葳辯稱此純係被告江芳祐自行填載使用該帳戶,事後亦係依江芳祐告知指示提領交付車貸受款之人,並經被告江芳祐供證屬實。又本案事發時間久遠,被告吳峻葳就當時提領款項交付之人為何,已不復記憶,要不悖常情,亦無從執此遽為被告吳峻葳不利之認定。
㈢再經原審傳訊辦理本件車輛買賣過戶過程之相關證人廖志錚
(即原收購該車並出名過戶之車商)、許清淵 (介紹廖志錚收購車商)、陳彥豪(原名「陳泰瑩」)、張建仁(以上二人係最後收購該車並辦理過戶、車貸之天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理)、吳世文、鐘宏亮(以上二人係辦理過戶之監理代辦業者),渠等一致證述與被告吳峻葳不認識等語(原審卷第253-284頁,原審卷第88-91、128-136頁),且該車確已經合法辦理過戶登記及動產抵押擔保登記等手續完畢,亦有前述相關之車輛詳細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監理人代辦人資料表、行車執照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復徵諸本件車輛買賣後多年,均無賣方車商爭執未收訖車款,可見被告吳峻葳並未將貸款所得據為己有,檢察官亦未舉出被告吳峻葳因本案獲有利益之事證,不足證明其對上開車貸撥款有財產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確認被告吳峻葳有共犯上開被訴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峻葳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吳峻葳有起訴書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峻葳為車商業務轉介人員,曾與被告江芳祐有業務往來,亦曾透過被告江芳祐辦理過車貸,足認被告吳峻葳對於辦理汽車貸款之流程知之甚詳,亦明知辦理汽車貸款需填具真實之買賣契約書、並經過對保及親訪等程序,被告吳峻葳既明知其並非辦理汽車貸款之人,卻依照被告江芳祐之指示,將帳戶帳號交予被告江芳祐使用,並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實際辦理貸款之人,其所為顯與被告江芳祐之背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原審疏未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未變更法條,而逕判決被告吳峻葳無罪,其認事用法,容或未洽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江芳祐未事先徵得吳峻葳同意,即擅以其名義製作不實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在汽車貸款之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偽造填載劉興翼授權撥款匯入吳峻葳之日盛銀行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吳峻葳與江芳祐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吳峻葳有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17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