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玲華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玲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中關於偽造「陳郁婷」發票人部分沒收。
事 實
一、緣陳玲華係晶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晶澕公司)負責人,曾於民國102年4月13日與陳郁婷簽署同意書,由陳郁婷同意借名作為陳玲華名下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名義人,陳玲華即於同年月22日以陳郁婷為買方之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之借名登記人頭),購入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並於同年5 月30日辦理登記,陳玲華與陳郁婷並於同年11月8 日簽署授權書,由陳郁婷授權陳玲華代理出售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等相關事宜。
陳玲華原欲出售前揭房地,惟因其前夫不願搬離,故未能成交,惟晶澕公司有資金需求,詎陳玲華於103 年12月25日,欲以上開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品,以晶澕公司名義向民間借貸業者楊宗憲借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時,明知陳郁婷同意擔任其購屋人頭時,固曾於102年11月8日簽立授權書,以授權其代理出售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之相關事宜,然並未授權陳玲華另依其他目的代其簽發擔保本票之情況下,為順利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陳郁婷之名義,偽造其署名並盜蓋用「陳郁婷」名義之印章,簽發如附表所示號碼為165389號、金額500 萬元、受款人為陳玲華、發票日為103 年6月1日之本票一紙,並於同年月27日交付予楊宗憲,作為晶澕公司向楊宗憲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嗣因晶澕公司無法償還借款,經楊宗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郁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郁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郁婷、陳建昌、洪佳音等人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核其等所為證言,與其等先前於偵查中在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是其等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不具必要性,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條所定之情形,則陳郁婷、陳建昌、洪佳音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上訴人即被告陳玲華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陳郁婷、陳建昌、洪佳音等人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其交付予楊宗憲,作為晶澕公司向楊宗憲借款之擔保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本票是陳郁婷交給我的,鑑定報告所稱簽名我不知道是誰簽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晶澕公司之負責人,曾於102年4月22日以陳郁婷作為買方之登記名義人,購入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地,並於同年5月30日登記於陳郁婷名下;嗣於103年12月25日以晶澕公司名義向楊宗憲借款350 萬元,將上開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品,於同年月27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楊宗憲,作為晶澕公司向楊宗憲借款之擔保,嗣因晶澕公司無法償還借款,楊宗憲乃持上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楊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借款經過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反面至56頁),復有被告與陳郁婷於102年4月13日簽立之同意書、被告與晶澕公司、楊宗憲於103 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財務顧問契約書、上開本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78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8 頁至第15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71頁,原審卷㈠第61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原審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前揭同意書、授權書、借據、陳郁婷於金融機構開戶與信用卡申請書等原本,及陳郁婷當庭書寫之字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甲類筆跡(即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處『陳郁婷』簽名筆跡)之筆劃線條粗細一致、筆鋒不顯,運筆僵硬滯澀、顫抖不順,其運筆特性及筆跡特徵均與乙類筆跡(陳郁婷親書文件之筆跡)不同,研判為仿寫之簽名」,有該局於106年7月26日出具之調科貳字第1060317684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0 頁至第194 頁)。是如附表所示本票顯係經人刻意偽造仿寫陳郁婷之筆跡而為簽名,並非陳郁婷所親簽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陳郁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名字借給被告登記為不動產名義人,並配合被告在上海銀行辦理不動產貸款,102年4月13日的同意書及102年11月8日的授權書都是我簽名的,授權書是要授權被告買賣上開不動產,但沒有要授權被告簽發本票,我不清楚授權書內容「6.簽發擔保本票事宜」的意思,這張本票上完全沒有我的字跡,簽名和身分證字號也都不是我寫的,我記得有為了買賣上開不動產而刻印章交給被告,就是同意書第8 點蓋的上海銀行帳戶的印章,和本票上蓋的印文是同一個,我是後來收到法院通知有人持該本票對我主張權利,才知道這張本票的存在,被告後來設定二胎抵押權及讓與抵押權給楊宗憲、向楊宗憲借款、交付上開本票給楊宗憲擔保債權的事我原先都不知情;被告接洽借名登記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陳建昌出面談,我坐在旁邊,洪佳音也在場,不清楚被告借名登記的擔保何在,及是否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權益;102年4月13日的借據是我簽名的,但沒印象借據上提及要開立一張 290萬元本票實際上有無簽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48頁至第52頁、第167 頁)。證人陳建昌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我全程參與102 年間陳郁婷借名給被告辦理不動產登記此事,本件是透過洪佳音牽線,被告於不動產成交後才找借名登記人,當時商談以貸款金額1%約8萬元為酬勞,借名登記時間二年,並至上海銀行辦理貸款,貸款帳戶的印章由被告去刻印後保管,在簽銀行貸款文件時陳郁婷有簽一張200 多萬元的借據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做金流怕被查所以簽借據,事實上陳郁婷與被告並沒有借貸關係,授權書是因為被告說要賣房子所以透過洪佳音拿給我們簽,因為賣房子要委託仲介公司,需要有授權書被告才能代理我們賣房子,授權書是洪佳音拿來的,洪佳音說是從代書那裡拿來的制式表格,買方賣方的授權書都一樣,授權書第
6 點的簽發擔保本票是買賣有需要時簽立,但一般是買方才比較需要;同意書上有同意要設定抵押權二胎給被告,被告說設定時會通知我們但都沒有通知,直到104 年10月不動產出售給一位林先生時,被告前夫住在房子裡,導致買賣違約,林先生告我們,我們去調不動產謄本才發現有二胎設定,我印象中被告並沒有提及要請陳郁婷簽發本票以擔保被告在借名登記契約中的權利,我記得陳郁婷有簽過290 萬元的借據做金流,印象中沒有簽過任何本票,但被告在偵查中提到陳郁婷有先簽一張290 萬元本票,因為金額與借據一樣,我質疑自己有沒有記錯,所以才在偵查中說如果有簽290 萬元本票應該是在一開始要以陳郁婷名義辦貸款時所簽,不知道筆錄上為何會記成此,如附表所示500 萬元本票是後來才簽的,我們接到本票裁定後才知道有上開500 萬元面額的本票,被告說房子成交會賣給別人需要印鑑證明,我們就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163頁至第166頁)。而證人洪佳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2 年間我介紹陳郁婷當被告的人頭,磋商過程是她們自己談,我在雙方簽立同意書、授權書前有看過這些文件,同意書、授權書是一般常用的格式,是我提供給被告的,我沒有向被告說明文件要怎麼使用,被告請我向代書要授權書這種文件,我就向代書要一份給被告,授權書第6 項授權簽發擔保本票事宜是要擔保買房子的尾款,通常在代書簽約程序中,會請買方簽發擔保尾款的本票給賣方,由代書保管,待結案辦好銀行貸款,款項匯給賣方後,會將尾款的擔保本票還給買方,本件陳郁婷與被告簽立的授權書格式通常是給代書幫忙買賣用的,本件授權書6 點說的擔保本票也是一樣買賣房子要給代書的擔保本票;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我沒有替雙方當事人經手過任何本票,我只知道在麥當勞時被告希望有個資金流向,要求陳郁婷簽一張290 萬元的擔保本票,但陳郁婷因為沒有欠被告錢,覺得簽擔保本票有風險,當下有異議沒有講定,後來她們自己談;如附表所示本票不是我交給被告的,我在偵查庭前都沒有看過該紙本票,也不知道該紙本票和本件借名登記有何關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52頁反面至54頁)。依該二人之證言相互勾稽,可認陳郁婷固有借名給被告登記為不動產名義人,並配合授權被告處理買賣上開不動產相關事宜,然如有逾越此授權範圍之事務,倘非陳郁婷另有同意或授權之意,被告自不得逕行為之。
(四)復細究102年11月8日授權書所載:「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之轄區地政事務所: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出售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2.代理人就本買賣相關文件得代理本人簽署、用印。3.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辦理其他相關手續等事宜,並同意以代理人名義開立履約保證專戶。4.買受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及點交房地事宜。5.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事宜。6.簽發擔保本票事宜。7.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8.收受價金指定匯入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戶名:陳玲華,帳號:000000000000。9.其他:
授權人全權委託授權給被授權人買賣、出租、裝潢等一切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原審卷㈠第62頁)。參以洪佳音前揭證述授權書第6 項授權簽發擔保本票事宜是要擔保買房子的尾款,通常會請買方簽發擔保尾款的本票給賣方由代書保管,待結案會將尾款的擔保本票還給買方,本件陳郁婷與被告簽立的授權書格式通常是給代書幫忙買賣用的,本件授權書6 點說的擔保本票也是一樣買賣房子要給代書的擔保本票等情互核以觀,益徵上開授權書確實係為辦理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等過戶事宜所為制式授權書,除第8點指定匯入銀行及第9點手寫條款外,該制式授權書格式不區分買方或賣方,惟條款內容1至3係針對不動產賣方設計,4至6則針對不動產買方設計,授權書第 6項簽發擔保本票事宜,依社會上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僅有不動產買方有簽發本票以擔保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之需求,不動產賣方並無簽發擔保本票之情況。
(五)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郁婷授權簽發50
0 萬元本票,當初是為了借名登記的擔保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1頁)。經原審函詢不動產仲介公司(買家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函覆稱:本件房地曾由陳郁婷委託元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即臺灣房屋新店三民特許加盟店)出售,委託期間為102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1日出具之買字第10609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82-2 頁);原審另函詢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之結果,陳郁婷自102年7月16日至104 年12月23日設籍新店戶政事務所轄區期間,曾於102 年11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三份、104年1月22日申請印鑑證明二份、104年10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三份、104 年12月18日申請印鑑證明二份,有該所於106年6月30日出具之新北店戶字第1063856513號函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至第177頁)。可知,陳郁婷於102 年間委託出售房地期間為102年7月16日至同年12月底、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與授權書簽立日期102年11月8 日均屬相近,亦可佐陳郁婷、陳建昌前開所陳上開授權書之簽立目的係為授權被告代理出售本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授權被告簽發任何擔保本票之意。且就上開102年11月8日授權書之目的係授權被告代理出售不動產,及簽立授權書時間與102年4月13日借名登記同意書、借據(見他字卷第71頁,原審卷㈠第63頁、第80頁)簽立時間相隔半年餘等情以觀,被告顯然知悉陳郁婷並無以該授權書授權其簽發任何擔保本票之意,遑論授權被告簽發向第三人借款時作為擔保目的之本票;更何況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倘逾越授權範圍製作,仍屬無權簽發而以他人名義簽發,不因曾獲其他授權免其偽造罪責。
(六)又被告就陳郁婷與楊宗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6097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於105 年11月10日曾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本票上的簽名及蓋章都不是陳郁婷本人所為,我剛剛太緊張,沒有聽清楚問題,本票上發票人姓名陳郁婷是我自己寫的,房屋仲介公司給我一張空白本票,楊宗憲說一定要有陳郁婷名字的本票才能借貸,所以我就寫陳郁婷名字在本票上,授權書說會給我一張本票,因為急著要資金周轉,當時沒有經過陳郁婷同意就開了陳郁婷名義的本票等語(見民事案卷)第49頁正反面)。復於106年1月25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仍供稱:上開本票確實是我在103 年6月1日以陳郁婷名義在發票人簽名欄處簽發,要擔保我購買的房地借名登記在陳郁婷名下的權利,本票上包含受款人陳玲華、金額500 萬元、發票人陳郁婷及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都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但我在102 年11月就經過陳郁婷授權,授權依據就是102年11月8日陳郁婷簽立的授權書;本票上的印章是要辦理貸款對保時洪佳音刻的,貸款開戶後因我要繳陳郁婷名義的房貸,所以存摺及印章都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被告均已自承本票上包含受款人陳玲華署名皆為其所書寫、用印。而洪佳音亦已明確證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其所交給被告,亦未替本件借名登記雙方當事人經手過任何本票,案發前亦未見過該紙本票等情如上;觀察上開本票上「陳郁婷」印文,確實與陳郁婷為了辦理本件借名登記不動產銀行貸款所交付給被告、蓋印於同意書上之印章樣式同一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57頁、第71頁,原審卷㈠第61頁、第63頁),且上開本票上之「陳郁婷」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由於模仿方式所書寫字跡已失書寫者慣常之運筆特性,歉難鑑定「陳郁婷」簽名筆跡是否為被告所書寫,同上所述(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4頁),則就被告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蓋用之印章,及洪佳音並無代被告偽造本票之誘因及動機等情以觀,堪認上開本票確實為被告偽造,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信。
(七)至被告於偵審中另就上開本票是如何得來及何人簽發乙情,另有如下陳述:
1.先於10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上開本票是為了要配合二胎抵押權500 萬元的設定,由洪佳音交給我,交給我時金額及發票日都填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49頁反面);
2.於105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洪佳音拿整套文件給我時,本票上發票人、身分證字號及印文已經存在,我在本票指定人一欄寫上陳玲華及金額欄上寫500 萬元整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反面);
3.於105 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供稱:該本票是因為楊宗憲希望有這張本票後,我才用陳郁婷名義簽發此本票給楊宗憲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頁反面);
4.在前揭民事案件中,於105 年11月10日曾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先證稱:該本票上「陳玲華」及「500 萬元」是我寫的,本票是洪佳音交給我的,不知本票上「陳郁婷」姓名是何人簽的等語(見民事案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
5.被告於原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起,否認如附表所示本票為其所偽造簽發,辯稱:本票係由洪佳音交付給我,發票人簽名及發票日是洪佳音交付時就填妥的,簽發日期就是票載發票日103 年6月1日,僅有受款人及金額為我填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頁反面)。
然被告就此部分之陳述顯然供詞反覆,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
(八)至於辯護人主張陳郁婷於被告103 年9月4日第二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前,曾申請新印鑑證明給被告乙節。然依據前揭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函覆內容,陳郁婷自102年7月16日至104 年12月23日設籍新店戶政事務所轄區期間,於103年9月4日前僅曾於102年11月11日申請印鑑證明三份,有該所前揭函文及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73頁至第177頁),而出售不動產及設定抵押權均需不動產所有權人提出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且印鑑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是陳郁婷於102年11月8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自102年11月8 日至103年12月30日止得全權代理出售不動產、產權移轉事宜,於102 年11月11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提供被告以辦理不動產移轉事宜,自屬合理,依據前開印鑑證明申請紀錄,反證被告應係將陳郁婷於102年11月11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在103年9月4日用以辦理抵押權登記無誤。
(九)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洪佳音交付及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1日即為簽發日期,103年9月4日第二次要辦理二胎抵押權設定前,於103年6月才填寫金額及受款人,擔保自己借名登記的權利等情,惟卻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洪佳音交給我整套文件裡就有上開本票,在簽授權書時就收到本票,發票人簽章及發票日就已經記載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至48頁),然被告既辯稱本票簽發日期即為票載發票日103年6月1日,又稱102 年11月8日簽授權書時就收到洪佳音交付上開簽妥發票人姓名及發票日的本票,則被告於102年11月8日收受本票時,洪佳音如何能預知被告將於103 年9月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並登記擔保債權種類為103 年6月1日之消費借貸,是兩者顯然矛盾,此反可佐證被告係於103 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為順利向楊宗憲借款,因應楊宗憲一併讓與抵押權及本票之要求,於讓與本件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時,為配合該抵押權登記時記載之擔保債權金額500 萬元及擔保債權種類範圍103 年6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始倒填發票日期為103年6月1日並填載本票金額為500萬元,此情亦有本件不動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9月4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3頁)。
(十)按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要旨參照)。陳郁婷雖就同意書內約定同意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有所顧慮而迴避,然此部分與涉及本件犯罪事實部分無重要關連,且其就借名登記及簽立同意書、授權書、借據部分仍如實陳述為親自簽立,況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雖為陳郁婷與被告,但依陳郁婷、陳建昌、洪佳音上開所述,實際上借名方主導締約之人實為陳建昌,陳郁婷就部分細節不復記憶亦屬合於常情,非必然出於虛偽陳述之原因;洪佳音雖就簽立授權書時是否在場乙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尚非完全吻合,然此亦可能係因表達或紀錄方式細緻程度之不同所導致,況洪佳音並非當事人,對於他人簽名用印之細節狀況能否清楚記憶,本非無疑,即難執此推論證人所言全然不實;又陳建昌所述關於印象中290萬元本票與500萬元本票可能簽立時間乙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雖有所歧異,然觀察偵查中筆錄記載前後脈絡,係被告先表示自己用陳郁婷名義簽發一張500萬元本票、一張290萬元本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簽發時間時,被告回答500 萬元本票簽發時間有點忘記,290 萬元簽發時間是簽立授權書及同意書時,陳建昌始答稱:290 萬元那張應該是一開始要以陳郁婷名義貸款時所簽,500 萬元應該是後來才簽的等語,並接著回答:
當時不知悉被告有簽290 萬元本票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3頁),是就上開筆錄前後文觀察,陳建昌於審理中與偵查中所述並無扞格,自難單獨抽出部分證詞曲解指摘;而陳建昌證稱290 萬元借據部分係金流而非被告之擔保乙節,與洪佳音所證被告曾要求陳郁婷簽發290 萬元本票以作為資金流向乙節實屬相符,難認陳建昌有何刻意迴避擔保之情節。是核陳郁婷、洪佳音、陳建昌該等證詞細節間之歧異,均尚無礙於其前開所證本件基本事實之憑信性,難認有何虛偽之情形,自無從動搖關於基本事實證言之可信性。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陳郁婷之印章並偽造陳郁婷簽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見其過去之素行良好,參以本件被告係因長期遭家暴,為處理離婚及小孩監護權事宜一時無法購屋,始經介紹名義登記人陳郁婷借名登記上開房地衍生後續紛爭,而被告業於 105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以終止所有陳郁婷授權行為,有該授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4頁),且該房產亦於105 年6月22日以和解移轉方式登記予陳郁婷等情(此為楊宗憲與陳郁婷二人另行處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 ○○○○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28頁),被告於本案亦受有損失,房地目前已歸陳郁婷所有,是陳郁婷雖受訟累,實際上權益受侵害之情狀非大,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實因一時失慮,鑄下本件犯行,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就本件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未審酌上開情輕法重之情況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未洽;㈡原判決僅就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陳郁婷」署名部分沒收,未及盜蓋印章以表示「陳郁婷」負發票人責任之印文部分,亦有未妥。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原欲出售房地,因計畫生變,竟一時失慮,未得陳郁婷同意及授權,任意盜蓋其持有中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損及陳郁婷及楊宗憲,影響陳郁婷之票據信用,已有不該,且迄今雖尚未與陳郁婷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專科畢業之學歷、曾擔任販賣寶石水晶而現已停業之晶澕公司負責人、單親扶養一位病弱未成年子女、自述曾受家暴、經濟困窘、目前就職保險公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資警惕。
五、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是被告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同此意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既已背書轉讓交付楊宗憲而行使之,雖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知並非背書而有爭議,然本票背面被告本人簽名部分既屬真正,若事後爭訟結果認定為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以占有票據為必要,自不得將該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陳郁婷」為發票人部分,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起訴書認偽造之本票應全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六、不予緩刑之原因:被告於本件行為發生後,除多次否認犯行外,迄今未與陳郁婷達成和解,本院認本件實不應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Ⅰ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
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Ⅱ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票號碼│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 ││ │(民國) │ │ │(新臺幣)│├────┼───────┼───┼───┼─────┤│165389 │103 年6 月1 日│陳郁婷│陳玲華│50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