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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建勳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2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建勳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余建勳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與陳玉茹離婚後未久,獲悉陳玉茹與褚奕帆交往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租屋處,主觀認褚奕帆介入其婚姻,復因陳玉茹先前使用其信用卡消費後未繳納帳款,褚奕帆承諾將願意代為清償,卻遲未付款,余建勳於同年11月22日晚間10時許,再次撥打電話向陳玉茹催討未果後,甚為不滿,乃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許,略帶酒意與不知情之自稱「游光翟」成年友人一同前往上址要求陳玉茹、褚奕帆出面處理信用卡帳款,因褚奕帆、陳玉茹拒不開門處理,余建勳怒不可遏,遂在屋外大聲叫罵,乍見褚奕帆、陳玉茹開門查看狀況,余建勳於客觀上能預見朝人體頭部、臉部等重要部位徒手猛力毆擊或以腳踢踹,極可能重創人體腦部或與其相連之頸部脊椎,導致人體神經系統受損而引發肢體失能或退化之重傷害結果,惟余建勳於酒後盛怒之情形下,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預見,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未經褚奕帆或陳玉茹之同意,強行推開上址大門衝進屋內,以拳頭朝褚奕帆之頭、臉部揮擊,使褚奕帆倒臥在地,並接續以拳頭揮擊搥打或以腳踢踹褚奕帆之頭、臉部,同時對褚奕帆稱:「起來啊!不起來我就讓你死」等語,幸經在場同行友人「游光翟」、陳玉茹勸阻,余建勳始罷手,褚奕帆因而受有左臉擦傷及瘀血、左上肢、背部、雙小腿疼痛等外傷。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褚奕帆另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未到案執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乃依法逮捕褚奕帆,再於同日凌晨0 時49分許,將之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進行初步診治後送監執行;惟翌日(24日)褚奕帆即轉入病舍接受治療,迄同年12月9 日,因四肢無力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安排戒送至亞東醫院診療,經醫師診斷疑似頸脊髓損傷,褚奕帆乃於翌日(1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椎狹窄症併神經壓迫,旋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嗣於103 年12月26日轉往怡和醫院住院及後續門診復健治療,現仍有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導致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達中度肢體障礙,需藉由助行器輔助行走,受有於身體及健康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褚奕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 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進入他人之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可參),是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經查,本件案發地點即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係證人陳玉茹於103 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吳蔡玉鳳承租後,自同年9 月1 日起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上址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茹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1頁,調偵卷第8 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78頁反面),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足參(他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是告訴人雖非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然其於本案案發時確居住在該處而具有使用權,其於104 年5 月4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件侵入住宅告訴,核屬告訴期間內合法告訴,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建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獲同意即進入上址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陳玉茹離婚前,證人陳玉茹就與告訴人交往,且盜刷伊的信用卡,告訴人說會代為清償,卻沒有拿錢;案發當天伊是要找告訴人、證人陳玉茹處理信用卡帳款,但告訴人、證人陳玉茹拒不出面,因為伊有喝酒,一時情緒失控就大聲咆哮,告訴人這才走出門外,伊在氣頭上就朝告訴人揮拳,告訴人抓住伊衣服,雙方拉扯過程中進到屋內,之後證人陳玉茹跟友人「游光翟」拉住伊,伊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在客廳沙發跟茶几中間的地上,沒有持續毆打告訴人;伊在氣憤之下有跟告訴人說「你起來啊,你不是很行」,但伊沒有說「你再不起來我就讓你死」;伊知道告訴人的腰是舊疾,案發前走路就不正常,有穿戴固定腰部的護具,告訴人的傷勢與伊毆打之傷害行為無關云云(原審卷第275 頁反面至第277 頁,本院卷第66頁)。

辯護人則以:①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臺大醫院亦函覆無法鑑定本件因果關係,如何強求被告有所預見;況告訴人本身有特殊體質,且案發當日因案通緝而遭逮捕入獄,延至103 年12月10日始就醫,是否因延遲就醫導致重傷害結果,尚非無疑,不應將重傷害之責任歸諸於被告,應認僅成立普通傷害罪。②被告與證人陳玉茹離婚前,告訴人即與陳玉茹通姦,且盜刷被告信用卡消費後不付款,被告係因一時義憤才打傷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

279 條義憤傷害罪。③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後因賠償金額談不攏,始再提起本件告訴,意圖以刑逼民,被告惡性並非重大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許,前往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欲找告訴人、證人陳玉茹催討信用卡帳款,因告訴人、證人陳玉茹拒不出面,被告遂在屋外大聲叫罵,並利用告訴人、證人陳玉茹開門查看之機會,進入上址租屋處,徒手朝告訴人頭、臉部毆打,告訴人因而倒臥在地,被告仍持續徒手毆打或腳踹告訴人頭、臉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是陳玉茹的前夫,案發當時伊與陳玉茹是交往半年多的男女朋友,並同居於上址租屋處;因為被告與陳玉茹間有筆金錢款項糾紛,伊承諾要幫陳玉茹還錢,但不到24小時,被告與1 名友人就跑到伊住處外面叫囂,伊報案後,以為警方到場,一打開門,被告就直接進來將伊踹倒在地,持續朝伊臉部、脖子等部位拳打腳踢,過程中,被告還對伊說「起來啊,不起來我就讓你死」,當時伊被打倒在地上起不來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玉茹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11月間,伊與告訴人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同居於上址住處;因為伊先前使用被告的信用卡消費而積欠新臺幣(下同)6 千多元,告訴人曾經表示會幫伊清償,被告在103 年11月22日晚上10點多打電話向伊催討,伊說沒有後,被告就很生氣地跟1 個男生跑來,在屋外踹倒機車、叫罵髒話,伊看被告情緒失控就有打電話報警;後來伊打開門縫要看外面情況,被告就直接衝進來往告訴人的臉打下去,告訴人就仰倒在客廳沙發與茶几中間的地板上,被告還有用腳去踹告訴人的頭,被告還對告訴人稱「起來啊,不起來我就讓你死」,被告持續打了幾分鐘,是伊與該名男子一起拉住被告,他才停手等語大致相符(見

105 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受傷、上址門外停放機車倒地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與案發當日告訴人於亞東醫院急診驗傷所示之受傷部位、傷勢情節相符(詳如後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茹應各係基於自己親身經歷所為之事實陳述,兼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茹固積欠被告卡費約6 千多元之債務,然金額非鉅,且其等對於案發經過均可清楚記憶、詳實回答,證述內容前後互核一致,尚非以誇大、渲染之方式一昧指責被告之不是,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茹為上開證述前均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應無甘冒偽證刑責,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之理,堪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茹上開所為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或證人陳玉茹之同意,強行進入其等承租處所,並以拳頭揮擊搥打、以腳踢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同時對告訴人稱「起來啊,不起來我就讓你死」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一進門係用腳將伊踹倒在地,還用腳踹伊腰部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已與其先前證稱:被告徒手、以拳腳打伊臉部左右、脖子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亦與證人陳玉茹證稱:被告以拳頭、腳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沒有打身體其他部位等語有所歧異(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參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原遭告訴人、證人陳玉茹拒絕開門而情緒失控,在屋外大聲咆嘯,乍見大門些微開啟,即衝進屋內徒手毆打、腳踢踹告訴人頭、臉部,告訴人應聲倒臥在沙發與茶几(圓桌)中間地板上,證人陳玉茹、與被告同行友人「游光翟」見狀連忙勸阻等事實,業如前述,且依證人陳玉茹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0頁),屋內大門旁邊擺放沙發、茶几(圓桌),並無玄關等空間,足認被告係在短時間、狹小空間內為前述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場面應極為混亂,告訴人於突遭被告接連攻擊之情形下,是否有暇仔細觀察被告徒手毆擊、以腳踢踹之次數、順序及攻擊部位,實非無疑;復衡以證人即告訴人於106 年2 月22日原審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點(即103 年11月23日)已相隔逾2 年3 月之久,就此點細節稍有淡忘、記憶不清,核屬事理之常,是本院尚無從據此認定案發時被告有以腳踢踹告訴人腰部之行為。而證人即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此僅為細節,不至因上述些微歧異之瑕疵,影響其證述被告犯罪行為經過等基本事實之可信性,併此敘明。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程度:

(1)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49分許,經警以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急診,初步檢傷結果為左臉擦傷及瘀青、左上肢、背部、雙小腿疼痛,有亞東醫院105 年3月3 日亞病歷字第1050303001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含護理評估紀錄、檢傷照片)、亞東醫院103 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他字卷第24頁)。然一般鬥毆打架事件發生後,除擦傷、骨折、開放性傷口,可立即自傷處之外表觀察或醫學儀器予以檢查確認外,關於頸椎及其周圍韌帶、肌肉損傷、神經或椎間盤損傷等,通常需觀察數日甚至數星期始得確認,且告訴人於當日即表明有左上肢、背部、雙小腿等處疼痛,自不能以案發當日,亞東醫院之外傷檢傷結果,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僅限於擦傷、瘀傷等外傷。

(3)又告訴人前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卻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警方待告訴人接受初步治療後,將之逮捕歸案,經檢察官發監執行,翌日告訴人即轉入病舍,安排看診、領藥,迄

103 年12月9 日因四肢無力,經監所安排戒送至亞東醫院診療,認疑似頸脊髓損傷,並建議安排核磁共振造影確認,告訴人旋於翌(10)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後,即前往雙和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頸椎狹窄症併神經壓迫,於同年12月12日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椎體融合器置入骨融和手術,迄同年月23日出院,轉往怡和醫院復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0

4 年1 月10日始出院,定期回診、復健等情,有告訴人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出監證明書(補發)影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 年2 月17日北所衛字第10500014240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入所時拍攝之照片、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記錄簿、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及康健診所門診紀錄單、雙和醫院103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05 年2 月22日雙院歷字第1050001249號函及106 年5 月4 日雙院歷字第106000359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怡和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04 年

4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甲種、乙種)、106 年6 月1 日(106 )怡字第1060601001號函檢送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37頁至第38頁,調偵字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56頁、第59頁,原審卷第88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250 頁)。而告訴人經本件事故後,因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導致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需以助行器輔助行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茹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7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正、反面)。綜上,足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擊、踢踹後,確因頸椎狹窄症併神經壓迫,陸續前往亞東醫院、監所病舍、雙和醫院及怡和醫院就診、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及門診復健,惟病況未改善,需以助行器輔助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照料,傷害程度非屬輕微。

(4)復經原審就上開告訴人之傷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褚先生(即告訴人)於106 年9 月5 日至本院接受復健部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察,結果顯示左側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旁肌肉有神經損傷後遺症現象…右側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旁肌肉有神經損傷後遺症現象…雙側上肢肱橈肌與左側肱三頭肌有神經損傷後遺症現象、雙側下肢股直肌與脛前肌有神經損傷後遺症現象…配合神經傳導結果顯示:褚先生有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依據現制殘障手冊鑑定(106 年4 月5 日施行)判定:1.肌肉力量功能(上肢)輕度肢體障礙等級…(備註:左側上肢達殘障手冊輕度標準,右側上肢未達殘障手冊標準)。2.肌肉力量功能(下肢)輕度肢體障礙等級…。3.依據現行現制殘障手冊鑑定,『上肢輕度肢體障礙』合併『下肢輕度肢體障礙』可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結論:經過檢查與臨床評估,褚先生有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導致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受損程度依照現制殘障手冊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其損害程度應不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但因受傷已逾兩年,應屬『難治之傷害』…」,有臺大醫院106 年10月2 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5174號函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3 頁至第

264 頁),佐以雙和醫院就告訴人病況說明「褚君(即告訴人)於103 年12月10日因頸椎狹窄並神經壓迫至本院就醫,其脊椎損傷難以復原」等語,有該院105 年3月31日雙院歷字第1050002420號函存卷為憑(見調偵卷第59頁),堪信告訴人因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導致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且治療復原狀況不佳,已達難治之程度。至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雖提及「等速肌力檢查報告(測試日期106 年9 月6 日;報告日期106 年9 月21日)顯示『兩側膝關節屈曲(Flexion )與伸曲(Extension )皆有缺損,右側膝關節伸曲力量低於左側膝關節伸曲力量』,此報告結果與褚先生於000 年0 月

4 日門診及106 年9 月20日接受臨床測試結果『右側膝關節伸曲肌力為四分,左側膝關節伸曲肌力為三分』結果相反。因此推測褚先生在接受等速肌力檢查時並沒有盡全力執行,以致檢測結果無法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然此係指告訴人接受鑑定時,需告訴人配合自行出力進行「等速肌力檢查」,告訴人因故未盡全力執行,而無法採用該項檢查所得之數據,並非否定告訴人進行「臨床測試」檢查所得之客觀數據,故上開鑑定機構依照告訴人進行臨床測試檢查所得之各項脊椎關節肌力數據,及神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結果,認定告訴人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導致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難認有何瑕疵,併予敘明。

(5)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外出時開車,坐在車內伊的脊椎比較舒服,不會雙腳突然無力癱坐在地上,但門口到汽車這段路需要拿助行器或是要有人攙扶,不然伊自己走的時候,可能會突然腳沒有力氣突然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綜上,足認告訴人因被告前述傷害行為,導致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經治療及復健均無法治癒,現仍因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影響其獨立行走功能及自由活動之能力,並非僅僅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輕微不便。應認被告前述毆打、踢踹告訴人頭、臉部所造成之傷勢,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有重大影響,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難認可採。

(四)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1)按行為與結果有無因果關係,係事實審法院依據證據以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之職權;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警察將伊帶去地檢署,當時伊就覺得頸椎骨頭疼痛,入監後,伊行動力越來越差,連走到廁所的力氣都沒有,伊轉到病舍後都由他人幫助伊吃飯、上廁所;伊遭被告毆打前是從事打石工作,也有接工程派遣工人,伊會到工地巡視工人工作情況,之前會有手腳麻的情況,但還能動,症狀持續1 、2 天就會消失,不會影響工作,遭被告毆打後,走路需要拿助行器或是他人攙扶,不然腿會突然沒有力氣而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第81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陳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告訴人從事打石的工作,當時告訴人腰部有長骨刺,導致告訴人無法久站、上下樓梯比較不方便,但是生活起居都不需要他人協助,也可以自己走路,不需要他人攙扶或使用輔助工具;告訴人入監後,伊有去探視過告訴人,發現告訴人連走路都無法走,視訊也是別人幫他拿著電話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第37頁)。參諸前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送醫治療、住院接受手術及復健、持續回診復健等過程,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日常生活均可自理,行走亦無甚大問題,案發後除受有左臉擦傷及瘀青之外傷傷勢,同時左上肢、背部、雙小腿有疼痛感,入監執行期間(即103 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10日)更因疑似頸脊髓損傷,造成四肢無力,經醫師建議接受核磁共振造影以確認病況,顯見告訴人因頸椎傷害造成身體呈現在外之不適情形逐漸浮現,終至

103 年12月10日出監當日立即前往雙和醫院,診斷受有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而進行頸椎開刀,應為連續之病程進展。

(3)又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3日至亞東醫院急診時,曾主訴有「椎間盤突出(HIVD)」舊疾,固有亞東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9頁);然告訴人103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許遭被告毆打、踢踹後,於同日因另案為警逮捕後送監執行,迄同年12月10日始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並安排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該期間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均在公權力拘束監督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其他外力對告訴人身體施以2 次傷害;而依被告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方式,係以拳頭揮擊、以腳踢踹告訴人頭部、臉部數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頭、臉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倘受到猛力撞擊、甩動,可能連動頸部造成頸椎位移,導致脊髓損傷影響中樞神經系統、四肢肌力及活動程度,則以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之人身自由受拘束情況及病情開展歷程等情綜合觀察,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於103 年11月23日傷害其頭、臉部之行為,除導致左臉擦傷及瘀青等外傷傷勢,業已加速惡化告訴人本身椎間盤突出之脊椎舊疾,使之病變為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進而造成告訴人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兩側頸椎第五節及第六節旁肌肉神經損傷、雙側上肢肱橈肌與左側肱三頭肌神經損傷、雙側下肢股直肌與脛前肌有神經損傷後遺症等,應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雙和醫院105 年3 月31日雙院歷字第1050002420號函函覆:

「於103 年12月10日因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至本院就醫,其脊椎損傷難以復原。頭部外傷有可能連帶頸椎受傷造成脊椎損傷」等語(見調偵卷第59頁),亦同是認。

(4)至亞東醫院105 年8 月11日亞病歷字第1050811015號函覆固略以:「查來文附件第47頁雙和醫院103 年12月10日神經外科會診報告,清楚記載該患者主訴頸以下肢體無力及麻已7-8 月之久。顯見此『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症狀』,早在其於本院103 年11月23日就診之前即已存在,非關其於本院急診之『左臉擦傷及瘀青』傷勢,故實難謂二者具因果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惟查,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案發前即有脊椎舊疾,然因告訴人前未持自己之健保卡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是本案並無任何病歷資料可供考證告訴人於案發前之脊椎舊疾嚴重程度;而告訴人於雙和醫院固曾主訴「頸以下肢體無力及麻已7 至8 月之久」,卷內並無告訴人經醫師診斷或儀器檢測之客觀事證資為判斷告訴人所稱肢體無力、酸麻等現象是否已達未就醫治療即無法減緩、消除病症之嚴重程度。況刑法上傷害致人重傷罪,指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重傷為限;受傷後因疾病重傷,其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重傷,則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重傷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重傷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因此,對於有病之人,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重傷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本件告訴人雖於案發前即有椎間盤突出之脊椎舊疾,且其從事打石工作時常會有手腳酸麻的現象,但是休息幾天症狀便會消失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主訴其7 至8 個月以來之肢體無力及酸麻程度,應未達不立即就醫治療即無法減緩、消除病症之嚴重程度;佐以證人陳玉茹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雖因脊椎舊疾導致走路較慢、上下樓梯較不方便、無法久站等行動力較正常人為低之情況,然當時告訴人尚可外出工作且四肢均可自由活動,走路無須他人攙扶或使用輔具,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仍有接近於正常人之四肢肌力及活動能力,卻於被告對告訴人頭部施以傷害行為後,導致告訴人於短時間內四肢逐漸無力,終至無法憑自己肌力行走,顯見被告之傷害行為已然加速惡化告訴人椎間盤突出之脊椎舊疾,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無因果關係,被告行為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握有與證人陳玉茹通電話之通聯記錄,足以證明告訴人之傷勢為舊疾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惟始終未提出該通聯記錄或錄音內容,以供本院、檢察官審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特予說明。

(五)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按含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倘行為人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為之,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因為被告飲酒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催討信用卡帳款,一時情緒失控而強行推門進入該租屋處,隨即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倒地,續以拳頭揮擊搥打、腳踢踹告訴人頭、臉部數下,旋遭在場人勸阻架開等情,已如前述,其有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甚明,然以債務內容僅6 千餘元、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短時間觀之,被告應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難認有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雖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喝稱「起來啊,不起來我就讓你死」等語,衡情應係被告酒後情緒控制不佳之際所為狂妄言語,難以未飲酒之一般正常人標準等同視之;再被告前往尋找告訴人理論時,並未攜帶任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僅徒手、拳腳攻擊告訴人,且告訴人案發後驗傷結果,亦未有骨折或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勢,顯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非長、力道非激,足徵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出於偶發、傷害時間短促,即遭人勸阻架開,應認被告行為時,並未有欲使告訴人重傷害故意無訛。又人體之頭臉部、與頭部相連之頸部,均屬人體要害部位,構造甚為脆弱,倘以拳打腳踢他人頭臉部,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認識,且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再參被告係以拳頭揮擊搥打、以腳踢踹告訴人頭、臉部,告訴人臉部立即出現傷痕,被告客觀上當可預見其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頭部或連動之頸部、脊椎等受創產生重傷害結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主觀上並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終致引起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併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傷害行為應有義憤傷害罪適用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要旨、30年上字第207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證人陳玉茹積欠信用卡帳款,且其前往催討時,遭告訴人拒絕開門,一時情緒失控,在屋外大聲叫罵,乍見告訴人開啟大門查看狀況,旋衝進屋內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告訴人與被告前妻陳玉茹有染或有盜刷被告信用卡並拖延不還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與證人陳玉茹係於103 年6 月20日辦妥離婚登記,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0頁),復經證人陳玉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是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已與證人陳玉茹離異;又證人陳玉茹雖積欠信用卡帳款未清償,告訴人表示願意代為清償卻未付款等事實,固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茹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79頁),然此等情事均非本案案發當下所發生,亦即案發當時並不存在足以激起義憤之事由。況客觀上,拖延卡債尚非必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難謂確係出於不義,揆諸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本案犯行,自難主張其係基於義憤而傷人。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與「游光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認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起訴書並未敘及「游光翟」就被告所為犯行,於案發前有何具體謀議或於案發時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又證人陳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進門就出拳毆打告訴人,「游光翟」跟著被告一起進屋是為了勸架,因為「游光翟」一直拉著被告叫被告不要再打,「游光翟」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稱:案發當時只有被告對其言語恐嚇,「游光翟」沒有說恐嚇的話,伊僅對被告提告恐嚇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2709號卷第22頁反面),則以被告一進入本件居所即揮拳毆打告訴人,「游光翟」隨即入內架開並制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等情觀之,實難認「游光翟」於案發前即知悉被告將會侵入上址租屋處毆打告訴人,甚至與被告同謀,難謂「游光翟」就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游光翟」進入上址租屋處雖未經告訴人或陳玉茹同意,而有未經許可侵入住宅之客觀行為,然「游光翟」係見被告強行進入屋內並毆打告訴人,情急之下始跟著進入並馬上以行動勸阻被告,堪認「游光翟」係為了阻止被告繼續為犯罪行為始進入屋內,主觀上並無單獨或與被告共同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其進入屋內實有正當理由,核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職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難認與「游光翟」有共犯關係,併予敘明。

(八)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無故侵入住宅、傷害致重傷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至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害罪嫌(見起訴書第3 頁),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及瘀血、左上肢、背部、雙小腿疼痛之傷害」,其後於103 年12月10日經診斷受有頸椎狹窄症併神經壓迫,「其脊髓損傷難以復原之重傷害」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似未認定被告基於重傷害犯意對告訴人實施毆打行為,且如前所述,依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勢,應認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僅因告訴人確受有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害;又本案發時被告主觀上既不能預見告訴人發生上開重傷害結果,而係僅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且被害人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普通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僅能依傷害致重傷罪對被告論處甚明。是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未洽,然二罪保護個人身體法益同一,所異者無非被告之犯意認定,故本件變更前後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無不能變更情形,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拳頭搥打、毆擊及以腳踢踹告訴人頭、臉部數下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足徵先後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三)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查本件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起來啊,不起來我就讓你死」等語,係與其遂行傷害行為直接相關而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被告應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為,並非單純惡害通知,縱有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危險,亦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應另論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前述無故侵入住宅、傷害致重傷等罪「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 頁),尚有誤會。

(四)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往告訴人租屋處,其目的係要向告訴人、證人陳玉茹催討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因告訴人、證人陳玉茹拒不開門,心生不滿,乍見告訴人開啟大門,若不趁機侵入屋內,即無法遂行其催討帳款、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是其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後乃緊接遂行其傷害犯行,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重傷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 頁),尚有誤會,特予敘明。

(五)末以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倘依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係因見前妻(即證人陳玉茹)與之離婚未久,即與告訴人同居,復積欠信用卡帳款遲未返還,前往找告訴人、證人陳玉茹催討時,又遭告訴人拒絕在屋外,一時情緒控制失當而對告訴人施暴洩憤,難謂無特殊之環境及背景,且與動輒逞兇鬥狠、出手殘暴之惡行,顯然有別,是依本件案發緣由觀之,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所犯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認若科以最輕本刑3 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對告訴人稱「起來啊,不起來我就讓你死」等語,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然此危險行為應為隨後發生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詳見前述,原審認被告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致重傷等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見原審判決書第16頁),認事用法尚有不當;②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亦不得包括被告因否認犯罪、行使其辯明或辯解權,因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情狀在內,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疏未詳酌被告有上揭特殊之環境及背景,尚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狀,復於理由中以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書第17頁),難謂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僅坦認有傷害、侵入住宅行為,否認有傷害致重傷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有前揭無故侵入住宅、傷害致重傷等犯行,及其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逐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其餘所辯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至其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98年間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證人陳玉茹間之爭端,率以暴力方式侵入住宅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顯屬可議,且導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連帶造成有頸椎第五節脊髓損傷導致雙側上下肢肢體障礙之重傷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亦欠缺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身體法益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業且尚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

8 頁正、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

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