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鈞庠(原名葉峻圻、葉鈞庠)
張恩銓
廖清龍被 告 高志揚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被 告 林於進
張家豪
張家華
項議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 之0蘇郁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74、27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壬○○犯強制未遂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丑○○、癸○○、酉○○犯強制未遂罪;關於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午○○犯強制罪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己○○撤銷改判之強制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指事實欄一、二之恐嚇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面額新臺幣貳拾玖萬元、新臺幣肆萬柒仟元之本票(發票日均為100年5月10日,發票人均為申○○)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己○○(原名葉峻圻、葉鈞庠)與寅○○(原名巫駿明)因合開中古電器行一事產生債務糾紛,己○○與戊○○於民國99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寅○○住處,欲找寅○○索討債務,然未遇到寅○○,寅○○家人亦未予置理,己○○心生不滿,遂指示戊○○找人至寅○○住處潑灑油漆洩憤,戊○○即先在桃園市中壢區小北百貨商店內購買白色油漆1桶後,於桃園市平鎮區宋屋某公園交予乙○○、張堯順,指示乙○○、張堯順前往上開寅○○住處潑灑油漆,己○○、戊○○、張堯順(戊○○與張堯順部分已判決確定)與乙○○(原審另行審結)即共同基於潑漆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張堯順於99年6月4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寅○○及其家人住處,朝寅○○住處之大門、窗戶潑灑白色油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財產及居住安寧之事恫嚇寅○○及其家人,致寅○○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己○○因上開債務糾紛,又於99年6月8日、9日,前往寅○○住處催討債務,依然未遇到寅○○,寅○○家人亦不願意幫忙處理。己○○心有不滿,另起恐嚇犯意,於99年6月10日指示戊○○找人前往寅○○住處灑油漆洩憤,戊○○即先購買紅色油漆1桶交予乙○○、張堯順,指示乙○○、張堯順至寅○○住處潑灑油漆,己○○、戊○○、張堯順(戊○○與張堯順部分已判決確定)與乙○○(原審另行審結)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乙○○、張堯順於99年6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寅○○及其家人住處,朝寅○○住處之牆壁、窗戶、雨衣、安全帽等物潑灑紅色油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財產及居住安寧之事恫嚇寅○○及其家人,致寅○○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緣辛○○為徵信業者,受未○○委託調查未○○之妻巳○○有無與甲○○通姦乙事,未○○之弟蔡坤晉因認巳○○與甲○○通姦而與巳○○之弟廖侃隆發生爭執,並相約於99年4月7日2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醉八分音樂茶坊談判,未○○擔心人單勢孤,請辛○○找人到場助勢,辛○○乃透過己○○邀約午○○、戊○○、乙○○、卯○○、丁○○、少年陳○宇(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等人到場,欲以人多勢眾方式,使對方心生畏懼。辛○○即與己○○、戊○○、未○○、卯○○、丁○○(辛○○、己○○、戊○○、未○○、卯○○、丁○○等人業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有罪確定)、乙○○(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午○○、少年陳○宇(已由少年法庭審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辛○○詢問巳○○外遇乙事,因巳○○否認,辛○○遂叫巳○○通知甲○○到場對質,惟遭巳○○拒絕,辛○○即將酒杯內的酒潑向巳○○,己○○亦將酒杯內的酒灑向巳○○,並對巳○○恫嚇稱「叫妳打電話妳就打,不然妳給我試試看」等語,巳○○見對方人多勢眾,又遭潑酒,心生畏懼,乃撥打電話通知甲○○到場,辛○○等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巳○○行無義務之事,待甲○○於同日晚間11時許到場,辛○○詢問甲○○有無與巳○○發生性關係,甲○○予以否認,辛○○即示意在甲○○後方助勢之戊○○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甲○○,辛○○再次詢問甲○○有無與巳○○發生性關係,甲○○仍回答沒有,辛○○又示意在甲○○後方助勢之戊○○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毆打甲○○,甲○○因此受有頭皮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辛○○復恫嚇稱「你不承認沒關係,打到你承認為止」等語,甲○○見對方人多勢眾,畏懼再遭毆打,乃承認有與巳○○發生性關係,午○○與辛○○等人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即承認與巳○○發生性關係)。
四、壬○○認為申○○積欠其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未還,己○○亦認為申○○介紹工人修繕其房屋,致其受有損失,壬○○因之前曾向申○○追討債務屢遭拒絕,於可預見己○○會以強制等暴力不法之手段向申○○索討債務之情形下,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強制犯意,委請己○○代為向申○○討債,果然己○○受託後,即與癸○○、丑○○、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3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將申○○包圍,由己○○向申○○催討積欠壬○○之債務,遭申○○以自行處理且無憑據為由拒絕,丑○○、酉○○、癸○○仍繼續包圍申○○,其中2人並動手將申○○雙手反手控制在後,以妨害謝秉華行動自由,己○○則出手毆打申○○頭部,並對申○○表示要他賠償其房屋裝潢費用,以之抵銷他積欠壬○○之債務25萬元,申○○回稱伊僅為介紹人,並未積欠其裝潢費,己○○又出手毆打申○○(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申○○恫稱「不管你有沒有欠壬○○的錢,拿一些你的錢出來,讓兄弟們喝個涼水也是剛好的,就算是拗你也是剛好,如果你不願意拿錢出來就讓你工地停工,無法順利完工」等語,期間丑○○等3人仍繼續包圍或控制申○○雙手,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申○○之行動自由,嗣因員警巡邏經過,並上前詢問,丑○○、酉○○等人始放手。
五、己○○、壬○○因申○○屢次對渠等清償債務之要求置之不理;嚴健霖因承攬申○○之工程,而與申○○發生工程款糾紛;庚○○則受周于庭之委託,代為處理由申○○購買而登記在周于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歸屬事宜。己○○、壬○○、庚○○、嚴健霖(於101年8月5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為逼迫申○○出面解上開債務糾紛,於100年5月9日晚上,在桃園縣○○區○○街000號己○○所管理之停車場,一同與戊○○商議,約定先由己○○派戊○○四處找尋申○○及上開車輛,尋獲後通知庚○○到場,以便強押申○○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荷汽車旅館,用暴力方式逼迫申○○還債及簽寫相關文件、本票,如取得款項,再行分配。謀議既定,己○○、壬○○、庚○○(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嚴健霖、戊○○、子○○與辰○○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四處找尋申○○,並在100年5月10日10時許,於桃園市○○區○○里○○00○00號前,發現申○○,戊○○即以電話告知庚○○此事,庚○○與辰○○、戊○○與子○○於同日11時許,分別搭乘計程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該處包抄申○○所駕駛之1313-VT號自用小客車,庚○○並打開申○○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進入駕駛座,取走車鑰匙,對申○○稱「這部車不是你本人的,是車主周于庭叫我取回這部車」等語,旋將申○○推出駕駛座外,再以左手臂勾勒申○○的脖子,強押申○○由該處沿中壢區山錦路走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再強迫申○○進入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內,將申○○載往中壢區成章二街91號松荷汽車旅館,辰○○則駕駛1313-VT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期間庚○○撥打電話予壬○○,告知已抓到申○○,要壬○○訂房,壬○○即預訂松荷汽車旅館106號房,供渠等在該處處理債務,嗣庚○○、戊○○、子○○、辰○○抵達松荷汽車旅館106號房後,即陸續向申○○恫稱「你現在是我們的人質,你最好乖一點,否則你就是討皮痛」、「如不承認有積欠己○○欠款就要將你斷手斷腳,要將你關狗籠3、4天,要挖洞將你埋了,看你嘴巴多硬」等語,期間戊○○、庚○○等人並出手毆打申○○背部及頭部等處,庚○○並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周于庭到場處理1313-VT號自用小客車事宜,周于庭表示由其父親周長中代為辦理,庚○○乃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周長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擬好之文件至松荷汽車旅館,周長中即備妥擬好之車輛拋棄同意書(起訴書誤載為和解書等文件)前往松荷汽車旅館106號房,申○○則因遭受庚○○等人之強押、毆打及恫嚇,心生畏懼,乃依庚○○等人之指示,依樣抄寫車輛拋棄同意書並簽名蓋手印後交給周長中,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己○○亦電話聯絡嚴健霖至松荷汽車旅館,嚴健霖要求申○○對工程款之帳款及賠償其朋友購買車輛,事後遭車行取走所受之損失,申○○拒絕賠償,即遭戊○○等人毆打,不得已依戊○○指示,簽發工程拋棄轉讓書、切結書、中壢區忠孝路242號工程尾款轉讓書(尾款170餘萬元)、面額各7萬元、4萬7千元(發票日100年5月10日,受款人記載郭國泰)之本票給戊○○等人,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期間,己○○並以電話指示戊○○,要求戊○○命申○○簽發工地缺失賠償書、切結書、本票29萬元,申○○因遭受庚○○等人之強押、毆打及恫嚇,乃依戊○○指示,簽發工地缺失賠償書、切結書、面額29萬元本票交予戊○○,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申○○因遭庚○○等人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挫傷、雙耳左肩胛部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嗣於100年5月10日19時30分許,庚○○、戊○○等人將申○○從松荷汽車旅館帶出至成章二街上統一超商前,與己○○、嚴健霖、壬○○見面,之後由壬○○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申○○及庚○○、戊○○、辰○○離開,迨同日20時55分許,駛至桃園區大興西路與永安路口一家中古車行前,由戊○○對申○○恫稱「不可報警,否則將對渠家人不利,就算他們被抓,還有其他人會去幫他們執行對渠家人不利之行為」等語後,始將申○○釋放。嗣於100年9月6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楊梅市○○路000巷0號6樓己○○住處,扣得發票人均為申○○,發票日均為100年5月10日之面額29萬元、4萬7千元之本票各1張及壬○○與己○○簽立之無償轉讓契約書1張等物。
六、案經申○○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午○○主張證人卯○○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被告丑○○主張
證人申○○、癸○○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午○○、丑○○均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卯○○、申○○、癸○○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等於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申○○於原審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詞有部分不符,且證稱因時間過久,致記憶不清等語(詳如後述),徵以其警詢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其於105年6月16日在原審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已相隔5年有餘,是其警詢證述時之記憶自較清晰,又係查獲後即遭警訊問,較無考量利害關係,而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則非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㈠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4674號【下稱偵24674】卷四第294頁、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五第253、289頁、本院卷一第4
06、4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所供承(見偵24674卷三第156、157頁、偵24674卷四第192、193頁、原審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三第67頁、原審卷五第253、
289、294頁)、證人即寅○○之弟丙○○、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3205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5至57頁、他卷三第17、25頁、他卷一第90頁、原審卷二第42、43、179、180頁、原審卷三第4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宋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3、74至77、179頁)。衡情,一般人住處門窗若遭他人潑漆,顯屬惡害通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擔心其財產及居住之安全。又證人丙○○於原審復證稱:其母親因住處遭潑漆一事而害怕失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是被告己○○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是被告己○○有為此部分潑白色油漆恐嚇之犯行,已堪認定。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紅漆部分乃戊○○因忌妒及爭寵所為,因其答應給寅○○開店,又將賓士車給寅○○使用,戊○○更加忌妒而為此行為等語。惟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已坦承有為此部分潑紅色油漆之犯行(見偵24674卷四第294頁、原審卷一第147、18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證稱:2次潑油漆都是己○○指示伊做的,因為己○○與寅○○有金錢糾紛,己○○開了二手家電給寅○○,但開了之後寅○○棄之不理,才產生這糾紛,第2次買紅色油漆的錢是己○○拿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6至69頁),並據證人丙○○、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他卷一第58、59頁、他卷三第17-19、26頁、原審卷二第178-180頁、原審卷三第44頁)、證人即共犯乙○○於偵訊(見偵24674卷四第146頁)、證人即共犯張堯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65-67頁、偵24674卷四第634至636、146頁、原審卷一第278頁、原審卷三第50、51頁),復有遭潑紅漆之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99-GLJ號機車照片及張堯順與丙○○所簽署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78至88頁、原審審訴卷二第123頁)。是被告己○○事後翻異前詞,否認有潑紅漆之犯行,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㈢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午○○先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電器行老闆金國富打電話給其,說有冰箱要維修,要其帶7、8個人過去,其乃帶助手過去要搬家電,沒想到被利用作為人頭充場面,其當時與被告己○○不同桌,聽聞他們討論到抓姦、徵信社的事,沒多久見到有人動手打人,怕被牽扯就先買單離開,並未叫卯○○等人去助勢,這是他們個人行為等語;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398頁)。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戊○○、未○○、卯○○、丁○○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26頁),核與證人陳○宇於偵訊時(見偵24674卷四第71、72頁)、證人巳○○、甲○○、寅○○於偵訊及原審證述(見他卷三第1至3、5至9、28至31頁,原審卷三第138至147、188至19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之傷害診斷證明書、醉八分音樂茶坊現場照片、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未○○與甲○○簽署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61、127至135頁、100年度偵字第27846號【下稱偵27846】卷七第113頁)。
2.被告午○○雖曾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有去該處喝酒1、2小時,看到己○○等人陸續進入店內,與另一方在吵男女之間的事,有看到有人動手打人,及聽到甲○○承認與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偵24674卷二第214至217頁),足證被告己○○等人對巳○○、甲○○實施前揭強制犯行時,被告午○○始終在場,是其所辯,怕被牽扯,已先行離去云云,並非事實。
3.又證人辛○○於原審證稱:當天未○○及他的二個弟弟去找伊,伊覺得有危險,怕有衝突,就找己○○過去,剩下的人是己○○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頁);證人寅○○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其載己○○到場,之後陸陸續續有己○○之手下午○○、小林(指戊○○)、鐵雄等人帶了共約1、20人左右到場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3205號卷三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偵查亦結證稱:當天午○○通知我到醉八分音樂茶坊現場,午○○說去那邊就有錢可以拿,我到現場後就看見金秀珍等人對於巳○○、甲○○做那些潑酒、恐嚇、毆打的事情,我跟午○○當天就在旁觀看助勢,當初己○○說會把錢發給午○○,由午○○分配給當時到場的人,但後來己○○並沒有給錢等語(見偵24674卷四第261至264、276至279頁);雖證人卯○○曾於原審改稱:當天我與被告午○○待不到20分鐘就先行離去,只記得有潑水,沒看到動手打人的事,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有錢拿是指被告午○○打給我,我以為有錢可以賺,當時講錯了云云,然證人卯○○嗣後於原審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三第221頁),且證人卯○○於偵查中已證述其有看到潑水、打人及被告午○○說己○○會給他錢,他再分配給其等節甚詳,復與被告午○○上開於偵查中供述:其在該店待了1、2小時,有看到打人等語相符,足見證人卯○○於原審雖曾否認犯行,然此為其臨訟卸責之詞,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是被告午○○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強制犯行,應堪認定。
㈣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壬○○、癸○○均坦承認此部分強制犯行,惟被告癸○○又供稱:伊等找到申○○後,沒有攔他,也沒限制他行動,之後還至派出所協調債務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被告己○○、酉○○、丑○○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辯稱:其未對申○○恐嚇說停不停工的話,只是說房屋改建,廢棄物多少錢你處理掉就好了等語;被告酉○○辯稱:伊聽說老闆己○○家裡被拆,與申○○有裝潢修繕糾紛,當時伊等只是請申○○先留下來,並未阻擋申○○離去,伊沒看到己○○有打申○○,只是有拉扯,他說要報警,伊等也幫他報警,並於警察巡邏經過時攔下警察,之後去派出所協調等語;被告丑○○辯稱:其只是在路邊說等一下而已,並無為強制之行為等語。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在小北百貨有4個人,Porseche(即葉峻圻,被告己○○的原名)對我說壬○○的帳怎麼算,我解釋說「我們債務自己處理,你們跟我要錢,若是事實,要有憑證或本票」,他就動手打我頭,其他3名男子便動手把我雙手反控制在背後,Porseche又接著說「我家的裝潢要抵銷高董債權25萬元,你要怎樣跟我算」,我告知他「我只是介紹工人幫你施工敲牆,是你設計師聯繫,我沒介入」等語,他更生氣,就再次動手毆打我頭部,其他人也動手打我,其中1人在場對我說「不管你有沒有欠壬○○的錢,拿一些你的錢出來,讓兄弟們喝個涼水也是剛好的,就算是拗你也是剛好,如果你不願意拿錢出來就讓你工地停工,無法順利完工」,之後巡邏員警到場,他們才將我鬆開,並一起到派出所調查,壬○○是之後才出現在派出所,並跟他們聊天及跟我討論欠錢的事,當天控制我行動及毆打我的人經指認是丑○○、癸○○,還有綽號小胖的男子(即被告酉○○);當天對方到達後便將我圍住,並控制我雙手,所以我無法自行離去,是等到警方到達,他們才放手等語(見他卷一第165至173頁、卷二第155至158、161頁、卷三第119至122頁),並於原審證稱:因時間久遠,如所述有出入,以警詢及偵查中所準,我現在有一點印象,當天我被2人架住,林鈞翔先動手打我臉,另外2人也跟著動手打我,我有跟己○○說請你拿出我跟高董欠錢的證據,你無憑無據我怎麼可能給你,講話期間我手一直被架住,等到警察來他們才鬆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至8頁)。是證人申○○就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己○○向其催討壬○○債務,其不承認有積欠債務,致遭被告己○○等4人圍住,並控制雙手,復遭毆打等節,先後證述均大致相符。至證人申○○雖於原審改證稱:我於警詢中指證編號2之丑○○並不是案發當天在場的那4個人中其中1人,我雖在現場有看到他,但他是後來出現來找人的;復更稱:丑○○沒出現在小北百貨,是在警局出現,當時我會錯意,以為包括在警局看到的人,他沒對我做任何非法的事;嗣又稱:因丑○○母親在我報警後有來跟我提一下,叫我原諒丑○○,所以我才故意幫他講話,說他沒在場,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就是事實,丑○○當時有出現在小北百貨現場,並出手毆打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13、15頁)。酌以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承認當天己○○在小北百貨與申○○發生爭執時,其亦在場之事實(見偵24674卷一第260、312頁、原審卷二第54頁);而證人申○○於原審係於被告丑○○詰問「我有在小北百貨出現嗎」此問題時,始改口證稱:丑○○沒有在小北百貨出現等語,之後被告丑○○詰問「你是否認識我母親,然後我們有一起吃過飯嗎?」,證人謝秉華亦配合回答「是」(見原審卷四第13頁),益證證人申○○於原審證稱:係因丑○○母親要求其原諒丑○○,始幫丑○○說話,說他沒在場等語,確為事實。是證人申○○於原審證稱:被告丑○○未在場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丑○○之證詞,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2.又被告壬○○、癸○○於原審亦均坦承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審訴卷二第118頁,原審卷一第277、278頁、卷五第253、291、294頁),被告癸○○並於偵查中結證稱:確實有申○○所述於100年3月3日,他在小北百貨,遭己○○催討壬○○債務及房屋修繕費用,而遭己○○毆打及其他3人控制行動不讓他反抗之情形等語(見偵24674卷二第260、261頁)。
3.被告酉○○雖辯稱:伊等有幫忙報警,並攔下巡邏警察云云,然當時警員惠秦健、余信昌到場,係因其等於執行巡邏勤務,經過忠孝路時,遭民眾攔下,告知忠孝路小北百貨前有一大堆人聚集,好像在滋事,其等乃立即前往現場,並發現有現場有7、8個人圍著,問雙方何事,有人說是工程糾紛,另1個人都不敢說話,其等覺得有狀況,就請他們到派出所等情,業據證人惠秦健、余信昌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24674卷四第301至303頁),並有內壢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壬○○與己○○簽署之無償轉讓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81頁、偵24674卷三第114頁)。足證被告酉○○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再者,被告己○○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當天其有打申○○巴掌,其確定在小北百貨前控制申○○行動的人是丑○○、癸○○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674號卷三第126至133頁、卷四第204頁)。益證證人申○○上開指述遭被告己○○、癸○○、丑○○、酉○○等人催討債務,而遭毆打並控制行動等語,確為事實,而堪採信。被告己○○、癸○○、酉○○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而不足取。被告壬○○、己○○、癸○○、丑○○、酉○○此部分強制犯行,已堪認定。㈤事實欄五部分:
訊據被告壬○○、戊○○、辰○○均坦承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己○○、子○○則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被告己○○辯稱:庚○○把申○○帶去松荷汽車旅館時,一直打電話叫其過去,其當時不願意過去,沒辦法才叫戊○○過去請申○○簽廢棄物處理資料,但有交代戊○○不准動手打人等語;被告子○○辯稱:伊當天接到戊○○電話去松荷汽車旅館,伊不知道原因,以為去喝酒,到達後有看到一群人在講事情,伊就離開去買檳榔,之後回來也僅坐在那裡,並未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164至171頁、卷三第123至127頁、原審卷四第8至14、16至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證述(見偵24674卷四第177至183頁)、證人嚴健霖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日下午有接獲己○○電話而至汽車旅館與申○○處理工程帳款及車子問題,於同日晚上又至成章二街等語(見偵24674卷二第117至119頁);證人周長中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0年5月10日接獲庚○○通知,前往松荷汽車旅館,拿和解書草稿給申○○,讓申○○照著草稿寫了和解書給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674號卷四第30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申○○書寫之切結書、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指認照片、通聯譯文及高志祥與己○○共同簽立之無償轉讓契約書在卷(見他卷二第191、192、197至205頁,他卷一第298至321頁、偵24674卷三第49至50、53至58頁)及面額29萬元、4萬7千元之本票各1紙(見偵24674卷三第115頁)扣案可稽。足徵被告壬○○、戊○○、辰○○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己○○雖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已供稱:其於100年5月9日有在停車場與壬○○、戊○○、庚○○討論將申○○押走的事,庚○○說要把他押走,其說你找個地方,庚○○說到汽車旅館,庚○○有說要打,其有說好啊,何樂而不為等語(見偵24674卷三第131至133頁、卷四第2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亦結證稱:伊於100年5月9日晚上,有與己○○、戊○○、壬○○、嚴健霖等人在停車場討論,有說如果發現申○○在哪,由戊○○負責聯絡伊一起去處理,伊去押申○○到松荷旅館等語(見偵24674卷四第177至18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健霖於偵訊時復證述:100年5月10日有接獲己○○電話而前往松荷汽車旅館與申○○對工程的帳及車子等語(見偵24674卷二第117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己○○、嚴健霖、庚○○、壬○○於中壢市興國市場後面停車場討論要強押申○○,當初申○○答應要幫己○○弄房子,後來隔間弄掉後就不理了,所以己○○要伊去找申○○,因申○○躲很久了,己○○委託伊處理與申○○間之房屋糾紛,有交待找到申○○後,後續由庚○○處理,己○○有以電話告訴伊要讓申○○簽多少錢的本票等語(見偵24674卷四第195至197頁)。而被告戊○○在為此部分犯行之前及在松荷汽車旅館期間,均陸續以電話跟被告林均庠聯繫,告知或詢問被告林均庠:伊因騎車巡一下,剛好看到申○○車
子、已經抓到申○○、伊跟華哥(指庚○○)押著申○○到松荷10
6、伊叫申○○簽本票、華哥說嚴哥要拿7萬過來,他要拿一部分去給德武哥等事項,被告林均庠則回稱:那就處理了、我們差29萬元,看他怎麼處理、車子是我們弄的,人也是我們抓的,那要不要分三分之一咧等語,此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299至307頁);另庚○○亦有於100年5月9日打電話給被告己○○說:伊為外地來的,找不到小謝(指申○○),抓人的你們在地比較有辦法,抓到後面的事伊來,伊扛都可以,並要己○○與高董過來碰面等語,被告己○○則回稱:今天我本來知道他在那裡了,我跟高董說過去碰面此事等語;庚○○於100年5月10日抓到申○○後,又打電話給被告己○○,要他聯繫嚴健霖過來,被告己○○則回稱:不要管嚴的事,現在這個帳是我要收,你那不足的地方,我要從這補足給你...這個寫下來是你跟我等語,亦有被告己○○與庚○○通之通聯記錄在卷可參(見偵24674卷三第330至332頁)。均足證被告己○○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子○○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於原審證稱:伊騎車找到申○○,就通知庚○○、子○○,庚○○跟他朋友及子○○就過來,伊開申○○車子載子○○至松荷汽車旅館,之後就進去談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被告子○○於原審亦供稱:其有先與戊○○會合,後來搭戊○○開的車到松荷汽車旅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而申○○當天係遭強押上車帶至松荷汽車旅館,並於旅館內遭人毆打、恐嚇及強迫簽署文件,已如前述,被告癸○○既然自申○○遭人強押上車時即已在場,復一同至汽車旅館,自不可能不知申○○有遭人毆打、恐嚇及簽署前揭文件等事實,況證人申○○亦指認被告子○○為當天將其強行押走之其中一人明確。是被告子○○所辯,自無可採。
4.又起訴書雖記載申○○依樣抄寫給周長中之文件為和解書等文件,並漏載申○○當日被迫亦有簽發面額4萬7千元本票部分之事實。惟證人申○○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寫的是車輛拋棄同意書,當時聽庚○○說是要周于婷配合將車子拿去過戶,再賣給車行;當日戊○○等人有說其欠嚴健霖地磚師傅郭國泰4萬7千元,其因此有被迫簽4萬7千元之本票等語。復參以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係證稱:該車是申○○買的,登記在周于庭名下,周長中不放心要申○○簽切結書等語(見偵24674卷四第180頁)。庚○○既然係欲將申○○所有,登記在周于庭名下之車輛事後不繼續登記在周于庭名下,並轉賣他人,則證人申○○被迫所書寫之文件應係車輛拋棄同意書,而非和解書。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而警方於100年9月6日,搜索楊梅市○○路000巷0號6樓被告己○○住處,有扣得面額29萬元(發票日100年5月10日)、4萬7千元(發票日100年5月10日,受款人郭國泰)(見偵24674卷三第115頁)本票各1張,此有本票2張扣案可佐,足證申○○有遭逼迫簽立面額4萬7簽元本票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林均庠、壬○○、戊○○、辰○○、子○○有為此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之規定則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強制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恐嚇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上述3罪之罰金刑雖均規定為3百元以下,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並應提高為30倍,故上開2罪之罰金刑實則均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上開3罪除罰金刑均修正為「9千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內容則均無修正,而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實同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己○○與戊○○、張堯順、乙○○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午○○所為事實欄三部分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午○○與辛○○、己○○、戊○○、未○○、卯○○、丁○○、乙○○、少年陳○宇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等人對被害人巳○○、甲○○所為之數次強制行為(對巳○○潑酒2次;對甲○○毆打2次),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午○○等人為處理巳○○與甲○○通姦一事,而使巳○○、甲○○行無義務之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見原審卷一第243頁),容有未洽。又共犯陳○宇為本案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午○○否認知悉陳○宇為未滿18歲之人,且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午○○於行為時知悉陳○宇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故認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壬○○、己○○、癸○○、丑○○、酉○○所為事實欄四之行為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壬○○、己○○、癸○○、丑○○、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蒞庭檢察官雖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3頁)。
惟被告己○○、癸○○、丑○○、酉○○係以包圍及控制申○○雙手方式,讓申○○無法離去,再以毆打、言語恐嚇方式逼迫申○○還債,其等所為恐嚇逼迫還債之行為,為強制犯行之一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所為已妨害申○○行使可自由離去之權利,故屬既遂犯,非未遂犯,是檢察官更正此部分法條,自非妥適。
㈤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庚○○等人強行將告訴人申○○帶至汽車旅館內,已剝奪告訴人申○○之行動自由,復在汽車旅館內,徒手毆打告訴人申○○,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挫傷、雙耳左肩胛部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且經告訴人申○○提起傷害告訴(見他卷二第174頁),依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傷害罪。故核被告壬○○、己○○、戊○○、子○○、辰○○所為事實欄五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壬○○、己○○、戊○○、子○○、辰○○與庚○○、嚴健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己○○、壬○○、戊○○、子○○、辰○○等人共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逼迫申○○陸續簽寫車輛拋棄同意書、工程拋棄轉讓書、切結書、工程尾款轉讓書、工地缺失賠償書及面額各7萬元、29萬元、4萬7千元之本票,為接續犯。起訴書雖未記載申○○遭逼迫簽發面額4萬7千元本票部分,惟因此部分與申○○遭逼迫簽發其他本票及文件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壬○○、己○○、戊○○、子○○、辰○○係基於向告訴人申○○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對其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二罪,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包括的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雖曾就傷害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但因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已起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該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本院仍得就此部分審判,並已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82頁),附此敘明。
㈥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甫於9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丑○○於95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己○○、丑○○、癸○○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己○○指事實欄四、五部分;被告丑○○及癸○○指事實欄四部分),均為累犯。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己○○、丑○○、癸○○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不到2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四或五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等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沒收:警方於100年9月6日在被告己○○前揭住處所扣得之面額各為29萬元、4萬7千元之本票各1張(發票日均為100年5月10日,發票人均為申○○),係被告己○○犯事實欄五犯行所得之物,雖其中面額4萬7千元本票上受款人記載為郭國泰,然此本票係戊○○等人逼迫申○○開立,業據證人申○○證述如前,復於案發近4個月後,仍由被告己○○持有,可證此2張本票為被告己○○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扣案之被告壬○○與己○○簽立之無償轉讓契約書1張,雖可證明被告己○○受被告壬○○委託處理申○○之債務糾紛,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及其餘被告向申○○追討債務時,有出示予申○○,自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因見寅○○仍未出面處理債務,於99
年6月8日18時許,遂與戊○○至寅○○住處,轉向要求寅○○胞弟丙○○代為清償寅○○之債務,因遭拒。99年6月9日19時許,江妍庭(原名江瑋俐)、戊○○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至寅○○住處,江妍庭(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並向丙○○恫稱「我講白一點!搞不好在外面欠錢莊的錢,萬一被弄死警察也是叫你們來收屍啦……我講白一點!」等語,恫嚇丙○○代還寅○○所積欠渠等債務或交出寅○○,以此方式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經丙○○拒絕。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嫌云云(起訴書原認係犯強制既遂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強制未遂罪,見原審卷一第279頁)。
㈡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強制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同案被告戊○○、江妍庭之供述及證人丙○○之指訴為其論據。
㈢惟查,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江研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承:江研庭有對丙○○為上開恫嚇言語,且於原審均辯稱:當天雖有去找丙○○,但沒有恐嚇強迫他要代寅○○還錢,我們是說寅○○在外還有欠錢莊的錢,如果被錢莊的人弄死,警察也只能叫寅○○的家人來收屍,我們講的是事實,並沒有恐嚇強制丙○○替寅○○還錢的意思等語。又證人丙○○於原審係證稱:99年6月9日有1個女生、4個男生至其住處催討寅○○債務,他們說希望寅○○的家人可以幫忙代償寅○○積欠之債務,如果寅○○是欠地下錢莊錢,地下錢莊的人來要債,手段就不一樣了,但他們是正派經營的公司,不會這樣云云,他們沒有講出讓其和家人害怕的話(見原審卷三第43、48頁)。復參諸丙○○所提出其就當天對話錄音所製作之譯文內容為「男:我講白一點!搞不好在外面,欠錢莊的錢,萬一被弄死也好,警察也是叫你們來收屍啦……我講白一點…」等語(見他卷一第217頁),可知戊○○或當天同去之人係對丙○○表達若寅○○是欠地下錢莊的錢,後果會很嚴重,故難認其等所言係屬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手段。此部分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構成強制既遂或未遂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事實欄二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五第25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就事實欄三、四、五,及被告己○○、壬○○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午○○所為事實欄三之強制罪;被告己○○、壬○○、
丑○○、酉○○及癸○○所為事實欄四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己○○、壬○○、戊○○、子○○、辰○○所為事實五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就事實欄三之其餘共犯辛○○、己○○、戊○○、未○○、卯○○、丁○○、乙○○係分別判處拘役50日、50日、40日、50日、40日、40日、40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號、102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可參,惟就被告午○○判處有期徒刑5月,細繹上開判決所載科刑審酌事項僅差別在被告午○○否認犯行,其餘共犯承認犯行,及告訴人甲○○於原審表示不追究共犯等人之犯行。然告訴人甲○○係僅與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27846卷七第113頁),並於原審陳稱:願意原諒未○○、辛○○,希望判輕一點,因為我與未○○已經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148頁),是與甲○○達成和解者,僅未○○一人,不包括其他共犯,則原審就其餘共犯僅判處拘役40或50日,就被告午○○則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
2.又被告己○○、壬○○、丑○○、酉○○及癸○○所為事實欄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已說明如前,原審認係犯強制未遂罪,容有未洽。
3.另原審就事實欄五部分,漏未認定申○○亦被迫簽發面額4萬7千元之本票1張,就扣案之面額4萬7千元本票未諭知沒收,及就申○○被迫抄寫予周長中之文件為車輛拋棄同意書,誤認為和解書,並漏未論及被告己○○、壬○○、戊○○、子○○、辰○○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傷害罪。
4.原審就事實欄三、四、五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之;此部分既已撤銷改判,則原審就被告己○○、壬○○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應被告己○○邀約而帶卯○○等人至醉八分音樂坊,在辛○○、己○○等人對巳○○、甲○○為強制行為時,在場助勢;被告己○○因受被告壬○○委託,而與被告癸○○、丑○○在小北百貨前對申○○共同為強制行為;被告己○○、壬○○不思以合法手段追討債務,竟與庚○○、戊○○、子○○、辰○○等人共同以剝奪申○○行動自由及毆打、脅迫等方式強逼申○○簽署文件、本票,所為已嚴重侵害申○○之身體、人身自由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主謀、下手實施者、分工情形、素行及所為之危害,暨被告己○○、丑○○、酉○○、子○○否認犯行;被告壬○○、戊○○、癸○○、辰○○坦承犯行;被告午○○先否認犯行,迄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午○○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
,應撤銷改判之。被告己○○、丑○○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撤銷改判之。
㈣檢察官就事實欄四、五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其
中就事實欄四及事實欄五之被告子○○、辰○○部分,原審斟酌上開各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過輕,故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就事實欄五之被告己○○、戊○○、壬○○部分,原審未詳細審究被告己○○、壬○○就此部分犯行實屬主謀,被告戊○○受己○○指使,從謀議至實施,均始終參與,並為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申○○之人,其參與程度相較被告子○○、辰○○為深,及告訴人申○○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10小時有餘,所受損害不輕等節,就被告己○○、戊○○、壬○○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確實過輕,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就事實欄四、五部分復有上開未洽之處,應撤銷改判之。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己○○犯事實欄一、二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依
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己○○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被告己○○上訴主張原審就其所為事實欄一之恐嚇犯行,量刑過重,並否認有為事實欄二之恐嚇犯行云云。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在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己○○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其未為事實欄二之犯行為由
,提起上訴,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法第305條雖已修正,惟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注意上開規定已修正,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無不合,毋庸因上開規定修正而撤銷原判決,併予敘明。
八、就被告己○○部分定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一、二、四、五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就被告己○○所為事實欄五部分已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上訴駁回之事實欄一、二(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撤銷改判之事實欄四(判處有期徒刑5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故原審就被告己○○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並就被告己○○撤銷改判之強制罪(事實欄四)與上訴駁回部分(指事實欄一、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己○○與寅○○原欲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開中古電器行,然因故無法進行,寅○○亦避不見面。
嗣被告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於99年
4 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環西路口發現寅○○,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假電器行無法順利開業為由,被告己○○即向寅○○恫稱「我操你媽B !跑,你再跑阿!我看你要跑去那裡!」等語,隨即出手掌摑寅○○左臉,並喝令小黑毆打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寅○○受有傷害,被告己○○復接續向寅○○恫稱「跑!你再跑我就打爆你的頭,你給我上車」等語,致寅○○心生畏懼,遂依指示進入渠等所駕駛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己○○旋將寅○○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期間被告己○○等人復接續毆打寅○○,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寅○○之行動自由。被告己○○另指示某不詳成年男子,至桃園市某不詳地點,購買空白商業本票攜回上址後,復接續對寅○○恐嚇恫「操他媽的,我不相信,你讓我店到現在開不成很漏氣,你給我簽20萬本票不然就拿20萬現金才能走,不然就給我乖乖做事! 這20萬我就不跟你收!」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寅○○,致使寅○○心生畏懼復依其指示,當場簽發20萬元商業本票交予己○○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寅○○之指訴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偵查及原審固均一致指稱「被告己○○於99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與環西路口出言恫嚇並毆打伊,強押伊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強迫伊簽發一紙20萬元之本票」云云(見他卷一第90頁,原審卷二第170至172頁),然證人鄭常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己○○一起去殯儀館捻香,當天是因為寅○○欠當舖錢,而遭當舖的人押走,寅○○打電話向我求救,我就找己○○跟我一起去當舖,寅○○說要向我借錢還當鋪,我就去領錢交給己○○,由己○○交給當鋪的人,之後己○○問寅○○要繼續待在這,還是要回店裡好好談,寅○○就說好,回店裡談,我就開車載己○○、寅○○回到新中北路45號,我們三人進入店內後,己○○對寅○○說你一次、二次都這樣,有事才回過頭來找我們,寅○○就說這一次我會好好認錯,寅○○就自己寫了一份悔過書給己○○,還說願意針對開設這間店的花費,他願意負擔20萬元,就自己開立了1張20萬元的本票給己○○。我並沒有看到己○○出言恫嚇並毆打強押寅○○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情形,也沒有看見己○○出言恫嚇並毆打強迫寅○○簽發20萬元本票之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5頁)。證人寅○○於原審亦證稱:伊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沒有老實說出有關當鋪的那段經過,伊於偵查中說是路上遇到己○○,遭己○○攔下部分,並非真實,事實上是伊打電話給鄭常智,要向鄭常智借錢,叫鄭常智來當鋪找伊,當鋪的人說伊不還錢就不能離開,己○○來到當鋪後,才把伊帶離當鋪。己○○叫伊上他的車,伊就上車,到了新中北路45號後,伊就自己走進去,並不是己○○押伊進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81頁)。互核上開證言,被害人寅○○對於本件實際案發經過多有隱瞞,且有先後證述不一情形(如於偵查中未曾提及有關被當鋪討債之經過,且在原審起初不承認認識鄭常智,亦不承認鄭常智於案發時在場,並稱係在路上遇見己○○,遭己○○攔下押走)(見他卷一第90頁、卷三第24至25頁、原審卷二第170、172、174頁),則其指訴其到新中北路45號後有遭被告己○○出言恫嚇、毆打及強迫簽發本票云云,是否屬實,已值懷疑。而證人鄭常智所述,復與被害人寅○○所述有遭被告己○○毆打、恫嚇逼迫簽發本票不符,自無從補強其證詞。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寅○○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詞,遽認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己○○有為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以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己○○無罪,容有未洽,而提起上訴,惟此部分業經原審詳細審究後,諭知被告己○○無罪,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己○○有此部分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有罪之心證,故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己○○、戊○○、丑○○、癸○○、酉○○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二、三、四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 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