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宸選任辯護人 陳淑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續二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宸為肌光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6 樓之2 ,下稱肌光公司,原名為艾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告訴人黃信熙係該公司之股東。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在肌光公司上址內,在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偽簽「黃信熙」署名2 枚,用以表示黃信熙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及原股東張嘉珍出資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由被告承受,並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申請事項。嗣再將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屬實,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文件之公文書上,並於103 年3 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2442900 號函核准肌光公司變更登記案,足以生損害於黃信熙與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信熙之證述、肌光公司103 年3 月24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382442900 號函暨其檢附之肌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肌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 年3 月24日,在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簽立「黃信熙」署名2 枚,復由肌光公司員工或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肌光公司面臨倒閉,身為實際負責人,才跟其他股東說要將負責人的名字變更為自己的名字,讓公司責任由我來承擔,而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黃信熙」的簽名,是經過告訴人同意才簽名的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為肌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則為肌光公司股東,
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6 樓之2 之肌光公司內,於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簽立「黃信熙」之署名2 枚,並於同年月26日,由肌光公司員工或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前揭股東同意書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於10
3 年3 月2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382442900 號函核准變更登記等節,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19 頁,調偵續二字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73、74、144 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前揭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上「黃信熙」署名,並不是我簽的等語(見調偵續二字第34頁,原審卷第103 頁),互核相符,並有上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2442900 號函暨其檢附之肌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至32、33頁、第34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於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
簽立告訴人之署名,是否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之?⒉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所載內容是否為不實事項?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於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是否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之部分而言:
⑴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講過要變更肌光公
司負責人的事情,我記得是張嘉珍強迫被告要改回去的,因為張嘉珍是掛名負責人,沒有出資,不需要擔這些責任,但我有在電話中明白表示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第
103 頁背面)。然查,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並不是我簽名,被告有告訴我這件事情,我還在考慮中,還沒有回覆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20 頁);其於105 年3 月9 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則改稱: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並不是我簽名,被告沒有告知我這件事,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1、62頁),是告訴人就①其於事前是否有經被告告知要變更肌光公司負責人及②其有無明確向被告表示其不同意變更肌光公司負責人之意等節,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相互扞格之處;況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是因為覺得要讓其他股東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我跟被告說要問其他股東的意見,要找股東來開股東會,股東不知道這件事,跟我講也沒有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則告訴人所述,僅著重在促令被告應如何確得其他股東之同意,而未說明其本身究何不同意變更肌光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節,則其究否不同意被告辦理變更肌光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屬有疑;復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作證後,又具狀陳述:「本人黃信熙與被告張志宸之間因共同投資的誤會經過雙方良性溝通後已經解除,之前是因為本人聽從律師強烈建議,認為透過以刑逼民的方式,可以將本人過去投資公司的錢有辦法拿回來。」、「被告的確有告知本人公司負責人要簽變更一事並且要本人簽名,當時本人未明確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況且公司,後來確實公司因經營不善而倒閉,被告確實為了承擔責任而願意擔任倒閉公司之負責人,本人也無擔任倒閉公司負責人之意願,本人也沒有因為被告代替本人簽名變更公司負責人而發生任何實質上之損害」等語,有告訴人106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5 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上開陳報狀內容確為其真意無訛(見本院卷第85頁)。足徵告訴人係為了其個人與被告間的利益糾葛而為上開指訴,則告訴人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⑵證人張嘉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事情上新聞後,
我就跟被告強烈抗議要變更負責人,當天我去肌光公司,被告說告訴人沒辦法過來,我就跟被告說一定要想辦法,被告說要股東同意不然會被告偽造文書,後來被告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告訴人,要告訴人來公司簽名變更負責人,掛上電話後,被告跟我說告訴人沒有空來,告訴人說隨便誰要當負責人,只要把錢還給他就好。我事後有用LINE或APP 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也是這樣說,說只要拿到被告欠他的款項,誰當負責人他無所謂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是告訴人前揭所陳明白表示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乃至修改章程等節,核與證人張嘉珍前揭證述,不相符合,難認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
⑶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股東同意書跟公司章程是同1 次
簽的,當時公司已經出事情,我有跟告訴人通電話說要把責任扛起來,第一通他說考慮看看,後續我跟張嘉珍都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跟告訴人說我本來就是實際負責人,變更的話也是我要扛責任,告訴人就很曖昧的說「你自己看著辦」,說我要扛就自己去扛,要弄就自己去弄等語(見調偵續二字卷第39頁),此與證人張嘉珍前揭所證:我事後有用LINE或AP P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也是這樣說,說只要拿到被告欠他的款項,誰當負責人他無所謂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互核相符,足徵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是以告訴人所指其明白表示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而有前述之瑕疵所指,且與證人張嘉珍所述亦不相符,即無從僅由告訴人所述上情,遽認被告於股東同意書跟公司章程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之行為,而被告辯稱:其為扛下實際負責人責任,與告訴人聯繫後,認為經過同意等語,應屬合理可信,則被告於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簽立告訴人之署名,既主觀上認知係經告訴人同意所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其後持之行使,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⑷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請告訴人簽名,但告訴人不簽
名云云(見他字卷第119 頁),然告訴人於被告電聯告知變更負責人一事後,確於當日不克前往肌光公司簽署相關文件等節,業據證人張嘉珍結證如前,是尚不得遽認被告前揭所述,即意指未獲告訴人同意而逕自偽造。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於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簽立「黃信熙」之署名,均係徵得告訴人同意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62頁,調偵續二字卷第39頁,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101 、102 頁),前後供述一致。是自不得僅因被告前揭所述,即認其自白承認本案犯行,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⒉次就被告被訴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而言:
⑴觀諸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所載同意之事項,係指:①就董事
、董事長選任事宜,茲同意改推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②就股東出資轉讓事宜,茲同意公司原股東張嘉珍出資65
0 萬元讓由被告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等語,而斯時股東除告訴人、被告外,尚有張嘉珍、蕭炳宗、劉皓翔等3 人,此有前揭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3頁)。
⑵依證人張嘉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擔任負責人時,
我就有跟被告講103 年1 月要變更回來,到了103 年3 月這件事情上新聞後,我跟被告強烈抗議要更改負責人,股東同意書上「張嘉珍」之簽名,是我當天在肌光公司所親簽,其上所載出資額650 萬元,實際上並非我所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106 頁),足徵證人張嘉珍並非650 萬元出資額之實際出資者,其對上開出資額由被告承受一節,亦表同意,且於當場閱覽前揭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後,親簽於上。
⑶再者,依被告所提與股東蕭炳宗於101 年4 月10日簽立之股
權轉讓協議書,乃明文約定:「股權轉讓:⒈甲方(即蕭炳宗)將名下肌光公司所有股份轉讓乙方(即被告),甲方同時辭任肌光公司負責人。……債務承接:⒈乙方同意承接肌光公司負責人。……」等語,此有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 、122 頁)。是上開股權轉讓協議書亦明文約定蕭炳宗同意辭任肌光公司負責人,並將所有股份移轉予被告,而由被告擔任肌光公司負責人之意思。則股東蕭炳宗既已同意將其名下所有股份轉讓予被告,縱令上開登記於證人張嘉珍名下之650 萬元出資額,或係由其實際出資,仍可認其已同意將之移轉由被告承受,並由被告擔任肌光公司負責人。準此,其就前揭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乃至其後以此為基礎所變更之公司章程,均已同意。
⑷另依被告所提與股東劉皓翔所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亦明
文約定:「甲方(即劉皓翔)欲將名下肌光公司所持有股分轉讓給乙方(即被告),乙方需將甲方投資之200 萬元連同10萬元利息共210 萬元整全數支付給予甲方。……雙方約定簽署本合約後,甲方同意辭去肌光公司股東身分,甲方不得再以股東身分要求肌光公司行使股東任何權益,期間肌光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議之召開與任何決議事件,將由乙方代為行使股東決議權,甲方不得有議。」(見原審卷第123 頁)。是依前揭股權轉讓協議書可知,股東劉皓翔已將名下股份全數轉讓予被告,並同意被告代為行使股東決議權。準此,股東劉皓翔既已明文約定同意由被告代為行使其股東決議權,自有全權授予被告於前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意。其就前揭股東同意書所載內容,乃至以此為基礎所變更之公司章程,亦已同意。
⑸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云云
(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然其證詞可信性,已非無疑,而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知,確係為辦理變更為負責人,以承擔公司責任,而獲得授權,業如前述,是尚不得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⑹綜上,前揭股東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及以之為基礎而變更之
公司章程,既已得被告、告訴人暨其餘股東張嘉珍、蕭炳宗、劉皓翔之同意,即無內容不實之問題,則嗣持之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程度,故本案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偵訊時已供稱:103 年3月24日肌光公司股東同意書,我有請告訴人簽名,但告訴人不簽名等語,與告訴人於同次偵查中陳稱:被告有告知這件事,但我還在考慮中,還沒有回覆被告是否同意此事等語,兩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在偽簽告訴人姓名當下,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未得同意一事。儘管告訴人當下未明確表示不同意,然查其真意應為拒絕,蓋衡諸常情,考慮中即表示此時此刻尚不能同意,待考慮後同意,再簽署系爭同意書亦不遲,故得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尚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自屬未經同意偽簽他人姓名之偽造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原審固以告訴人於審判中所述係著重在促令被告取得其他股東同意,而未明確表示不同意為據,認定被告有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然此一論述邏輯實難令人甘服,告訴人之所以促令被告取得其他股東同意,係因其自身尚在考慮中而未能決定同意與否,故希望被告先取得其他人同意,讓其有時間考慮,並得參考其他股東之意見再為決定,如此更足以反映告訴人當時並未立即同意被告之提議或同意讓被告代其簽名,原審竟以此為由,逕認告訴人提及其他股東,未著重敘及自己不同意,即屬未明白表示不同意,更錯誤推導出未明確表示不同意即是同意之結論,其中邏輯之跳躍與謬誤,不言自明。況告訴人已於審判中強調其當時在電話中有明白表示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且被告並未向其說過要簽相關文件一事,顯然告訴人根本未同意變更負責人,更無授權被告代簽文件,然原審對此卻略過不提,未充分調查被告當時在電話中究竟有無取得告訴人對變更負責人一事之同意,以及究竟有無向告訴人說明要代簽文件,並取得其授權,蓋即便告訴人未反對變更負責人,亦不代表必然同意讓被告代簽其名,畢竟簽署文件事關重大,告訴人自會多加考量是否擇日再親自簽署,況告訴人已證述其與肌光公司距離相近,無請他人代簽之必要,則告訴人當日是否確有不克前往公司簽名,亦屬有疑,益徵原審有調查未竟之瑕疵;㈡原審固又以證人張嘉珍之證述為據,認定告訴人於當日確實不克前往,且認為誰當負責人都無所謂,然證人所知之內容本身即係承自被告而來,其真實性自有待驗證,其固然又證稱其事後有以LINE或AP
P 跟告訴人連絡,告訴人意見亦是如此,惟無論告訴人之後考慮結果如何,均無法回溯證明被告簽名當下確有取得其同意,且證人究竟是用何種通訊軟體詢問告訴人,詢問之內容為何亦未見原審有進一步調查或說明,則能否僅以證人之上開證言證明被告當時在電話中有取得同意,實非無疑。㈢縱告訴人有於106 年12月19日具狀陳述其已與被告解除誤會,先前其確實未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此對其並無實質上之損害等語,原審並因此認定告訴人先後陳述不一且無可信性,然告訴人出於已與被告和解而不欲為難被告,且不堪審判所耗費之程序成本等因素,自可能在與被告和解後,多方敘明對被告有利之話語,冀求案件儘速落幕,然不代表告訴人先前所言必為虛妄,且被告究竟有無涉犯本件犯行,仍須回歸行為當時加以論斷,蓋只要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同意下偽簽他人姓名於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再加以行使,罪即成立,事後和解,僅係犯後態度問題,尚難以告訴人表示誤會一場即遽認被告必無涉犯本件犯行。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不一、矛盾,顯有瑕疵可指,再由其後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足見告訴人顯係為了其個人與被告間的利益糾葛而為上開指訴,又與證人張嘉珍所證內容不相符合,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故無從以告訴人前開具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又證人張嘉珍有與告訴人就簽署股東同意書之事聯繫,而聯繫所得告訴人之回應內容亦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洵屬可採。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