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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志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劉鑑寬」及「曾文宗」印章各壹枚、昌明金屬有限公司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劉鑑寬」、「曾文宗」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昌明金屬有限公司股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志和嚴雅揚(另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無罪)係朋友關係,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陳俊志於民國99年5月間,向劉鑑寬、曾文宗表示昌明公司欲設立工業切割線製造工廠,邀劉鑑寬、曾文宗合夥投資昌明公司,經劉鑑寬、曾文宗同意後,陳俊志即於同年月19日,委由嚴雅揚出名擔任合夥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由嚴雅揚與劉鑑寬、曾文宗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約定嚴雅揚與劉鑑寬、曾文宗共同出資租賃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段○○巷○號之房地,設立工業切割線製造工廠(下稱南山路工廠),由嚴雅揚具名出資成立工廠所需金額55%,以昌明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不需再支付股金,劉鑑寬、曾文宗則各出資30%、15%作為設廠營業資本,匯至昌明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下稱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購買「21D細線伸線機及細伸退火(調質)機」4台及相關設施設備,南山路工廠自同年6月間開始營運,嚴雅揚並於同年11月19日將昌明公司股權依前開出資比例移轉予劉鑑寬、曾文宗,劉鑑寬、曾文宗陸續出資各344萬元、172萬元,共計516萬元。劉鑑寬、曾文宗分別擔任昌明公司總經理、經理職務,除各自負責聯絡廠商及人事管理,以及轉帳付款等業務外,並一同負責南山路工廠產品品管工作。嗣昌明公司於100年5月間起,因南山路工廠生產之切割線產品有瑕疵,遭國外客戶索賠發生虧損,陳俊志認應由劉鑑寬、曾文宗負責賠償產品瑕疵所生虧損,而與劉鑑寬、曾文宗就虧損分攤事宜發生爭執。詎陳俊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101年3月9日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劉鑑寬」、「曾文宗」之印章各1枚後,於101年3月9日,在上址南山路工廠內,未經劉鑑寬、曾文宗同意及授權,逕在昌明公司101年3月9日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姓名欄內偽簽「劉鑑寬」、「曾文宗」署名各1枚,以及持偽刻「劉鑑寬」、「曾文宗」印章蓋用其上偽造「劉鑑寬」、「曾文宗」印文各1枚,並在其上虛偽登載劉鑑寬、曾文宗分別同意將渠等所各持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7萬5000元之昌明公司股份均轉由嚴雅揚承受,且均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之方式,偽造昌明公司101 年3月9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後,再持交不知情之嚴雅揚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受讓各該股份及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後,利用不知情之利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鄭筱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101年3月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昌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鑑寬、曾文宗依法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於101年3、4月間及同年6月30日,曾文宗、劉鑑寬陸續自昌明公司離職後,劉鑑寬於同年7月間自行調閱昌明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上情。嗣於103年9月3日,嚴雅揚依陳俊志指示,將登記在渠名下之昌明公司出資額50萬元(包括承受劉鑑寬、曾文宗所有之昌明公司股份各15萬元、7萬5000元),全數轉讓登記至渠不知情之父嚴美良名下,再由嚴美良於107年9月17日將昌明公司出資額50萬元,全數轉讓登記至陳俊志名下。

二、案經劉鑑寬、曾文宗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83至90、108至118頁),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嚴雅揚分別係昌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名義上登記負責人,其有在昌明公司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劉鑑寬」、「曾文宗」署名,寄交嚴雅揚簽名、蓋章後,由嚴雅揚持交利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鄭筱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的名字,但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他們先蓋章,蓋章完我才簽名,我在簽他們名字的當下沒有特別問過他們。因為他們當時無法負擔虧損及欠款說要退出工廠、退出合夥,而且他們又蓋章了,所以我就在上面簽他們的名字,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云云(本院卷第90、121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99年5月間,向劉鑑寬、曾文宗表示昌明公司欲設

立切割線製造工廠,邀劉鑑寬、曾文宗合夥投資昌明公司,經劉鑑寬、曾文宗同意後,被告即於同年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委由嚴雅揚出名擔任合夥人,與劉鑑寬、曾文宗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租賃上址房地,設立南山路工廠,嚴雅揚具名出資成立工廠所需金額55%,劉鑑寬、曾文宗則各出資30%、15%作為設廠營業資本,匯至昌明公司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購買「21D細線伸線機及細伸退火(調質)機」4台及相關設施設備,南山路工廠自同年6月間開始營運,嚴雅揚並於99年11月19日將昌明公司股權依前開出資比例移轉予劉鑑寬、曾文宗,劉鑑寬、曾文宗陸續各出資344萬元、172萬元,共計516萬元之事實,業據:

⒈證人劉鑑寬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昌明公司總經

理,負責聯絡廠商及人事管理,南山路公司產品品管是我跟曾文宗負責(他字卷第37頁)。我跟曾文宗之前跟陳俊志是其他公司同事,是投資以後才去昌明公司任職,我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曾文宗是經理,陳俊志負責銷售業務。當初是陳俊志邀我們投資昌明公司入股,我們原本的投資計畫就是要成為昌明公司的股東,是要成立1個切割線製造工廠,我投資後在昌明公司任職的工作地點就是南山路工廠。我知道陳俊志、嚴雅揚向經濟部申辦我與曾文宗成為昌明公司股東,陳俊志有拿登記資料給我看,確認已經申辦好(偵續289號卷第19、20、21頁);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陳俊志都是屬於投資,我跟陳俊志之前都是在銪昇公司共事6年,他離開銪昇公司後,就來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昌明公司,我們對外也講昌明公司,我的認知中工廠就是指昌明公司,我們是合夥經營昌明公司(偵續一51號卷第23頁)在卷;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俊志當初找我們的時候,就是指昌明公司,一直都在工廠裡面處理業務,當然我們的認知就會是工廠當然是昌明公司。因為我們一直在工廠從事生產及製造,當初陳俊志講的時候,我有跟他要求問過說工廠要不要辦理登記,陳俊志說不用啊,我們已經是昌明公司,為什麼還要再辦理登記,所以就沒有辦理登記,然後所有業務都是在工廠執行,客戶打電話來也是直接打到工廠來,說昌明金屬嗎,所以在我的認知裡面,工廠就是公司。當初我們也有質疑說為什麼投資金額是50萬,陳俊志跟我講說會有稅務上的問題,所以用50萬做登記,但是持股比例是正確的,所以就會有那1份合夥契約書上的持股比例,15%、30%以及他的55%,我是第1次跟人家合夥投資公司。稅務問題是陳俊志跟我講的,說什麼如果照實際出資比例的金額去登記的話,稅務上可能繳的稅會比較高,我們都很信任陳俊志,所以就照陳俊志的意思去做處理(原審訴755號卷一第169至170頁)。我的出資額是255萬元,事後來陳俊志跟我們講說以我們實際出資額的話,會有稅務上的問題,要以他們當初創立的開辦費用來作為股份的依據,所以才會有50萬元我應該多少錢,曾文宗應該多少錢。契約書最前面立約就講合夥經營昌明金屬有限公司,在我認知裡南山路工廠就是昌明金屬有限公司,應該也算有投資南山路工廠,工廠應該是跟公司一塊的,不然公司是什麼(原審訴755號卷一第226至227頁反面)等語在卷。

⒉證人曾文宗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昌明公司經理

,負責轉帳付款給廠商,南山路公司產品品管是我跟劉鑑寬負責(他字卷第37頁),當時跟陳俊志合作的認知是投資昌明公司(偵續289號卷第147頁);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們投資的公司就叫昌明公司,如果我們不是投資昌明公司,為何我們是昌明公司的股東,我們要離職前,被告還未經我們同意將我們公司股份移轉給別人(偵續一51號卷第22、24頁)等語在卷。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爭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中,關於「(當時合作認知是你投資昌明公司還是合夥設立工廠?)投資昌明公司。」之記載(偵續289號卷第147頁)與證人曾文宗之陳述不符一節(原審訴755號卷一第62、114頁),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檢察事務官該次訊問光碟結果,證人曾文宗於該次訊問時係證稱:「所以主要是那4台機器?是嗎?你是跟他投資這個昌明公司?還是像他講的,合夥弄一個工廠?)應該是弄一個工廠。」「投資工廠啊。」「投資就是昌明公司這樣子啊,因為他以昌明公司來設立工廠的。」「(對啊,所以你是像他講的合夥另外弄一個工廠賺加工費,還是說投資昌明公司?你那時候跟他合作的認知是怎麼樣?)投資昌明。」「(投資昌明公司?)對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訴755號卷一第114至115頁)。綜觀證人曾文宗在檢察事務官該次訊問前之證述內容,以及該次訊問時所述全部內容前後文,可徵證人曾文宗上開陳述之真意為渠與劉鑑寬係投資昌明公司成立工廠無誤。據此,堪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中關於「(當時合作認知是你投資昌明公司還是合夥設立工廠?)投資昌明公司。」等文字,雖未逐字記載證人曾文宗該次陳述全部內容,然與證人曾文宗所述之意並無不符。

⒊並經證人嚴雅揚另案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案件準

備程序時稱:99年5月19日我、陳俊志、劉鑑寬、曾文宗一起去蔡佳燕公證人事務所,當場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約定我與劉鑑寬、曾文宗共同出資設立南山路工廠,劉鑑寬、曾文宗的投資款項是匯給昌明公司,陳俊志告訴我既然簽了合夥契約書,則需要把昌明公司的股權依照劉鑑寬、曾文宗的出資比例移轉給他們,我就打電話請問會計師如何處理,會計師就給我一些入股的表單讓我轉交給劉鑑寬、曾文宗填寫,我寄給他們填寫,等他們寫完畢後再交給我轉交會計師,這都是按照陳俊志的指示所為,我也依照指示告訴會計師說就是要讓劉鑑寬、曾文宗入股等語綦詳(原審訴426號卷第46頁反面)。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9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510號公證書、嚴雅揚及劉鑑寬、曾文宗於99年5月19日所簽立之商業合夥契約書、經濟部99年1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2850470號函暨函覆之昌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8至13頁)、昌明公司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6至60頁)、曾文宗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4張(他字卷第141至14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235519800號函暨函覆昌明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及99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66、70至76頁反面)、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8至76頁)各1份附卷可稽。

⒋揆諸上開嚴雅揚及劉鑑寬、曾文宗於99年5月19日所簽立之

商業合夥契約書(他字卷第10頁)第1、2行開宗明義所記載合夥經營標的既為昌明公司,而公司依法係具有獨立權利主體之法人,除無限公司外,股東僅就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尚與合夥之性質即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不符,以及商業合夥契約書第7條前段約定劉鑑寬、曾文宗之出資額均須匯入昌明公司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上開帳戶中;第7條後段括弧並載明「甲方(指嚴雅揚)以『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不須再支付本約股金」;第10條約定「本契約經公證後生效,昌明金屬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內之帳戶(按即上開匯入股金之昌明公司帳戶)現金歸零。」等條款內容(他字卷第10頁),關於劉鑑寬、曾文宗之出資額均係匯入昌明公司受領,嚴雅揚之出資則係以原由嚴雅揚1人出資經營之昌明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在劉鑑寬、曾文宗2人出資加入昌明公司經營後,昌明公司銀行帳戶現金結算歸零等關於商業合夥契約書權利義務事項,均係以昌明公司及嚴雅揚對於昌明公司之股東權益作為核心,以及於該商業合夥契約書簽訂後,嚴雅揚嗣亦配合出具昌明公司股東同意書、修正昌明公司章程(他字卷第70至73頁),將設立登記之初僅嚴雅揚1人股東兼任董事,資本總額登記為50萬元之昌明公司,變更登記增加股東劉鑑寬、曾文宗2人,嚴雅揚出資額則變更登記減少為27萬5000元(即55%),劉鑑寬受讓出資登記15萬元(30%)、曾文宗受讓出資登記7萬5000元(15%),使嚴雅揚、劉鑑寬、曾文宗3人在昌明公司之出資額比例,核與商業合夥契約書第2條:「甲方(指嚴雅揚)出資成立工廠所需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五,乙方(劉鑑寬)出資百分之三十,丙方(指曾文宗)出資百分之十五…」之比例相符(他字卷第10頁),嚴雅揚顯係以昌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依照與劉鑑寬、曾文宗所簽訂之商業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比例30%、15%換算後,而為變更登記劉鑑寬、曾文宗受讓嚴雅揚對昌明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15萬元、7萬5000元,以保障劉鑑寬、曾文宗出資等節,足認嚴雅揚、劉鑑寬、曾文宗所簽訂契約書雖名為「商業合夥契約書」,但實係就以嚴雅揚為名出資經營之昌明公司設立南山路工廠為由,邀同劉鑑寬、曾文宗入股經營昌明公司之契約甚明。至昌明公司登記之嚴雅揚、劉鑑寬、曾文宗出資金額,雖與渠等之實際出資額不同,然此係公司管理之登記事項短報不實所致,無礙於上開關於嚴雅揚、劉鑑寬、曾文宗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之真意,係在約定劉鑑寬、曾文宗出資入股經營昌明公司,以及渠等2人實際出資額分別為344萬元及172萬元之認定。

⒌況劉鑑寬、曾文宗2人確共計出資516萬元,匯入昌明公司中

國信託中港分行上開帳戶中,用以購買機器設備,而南山路工廠既未為公司設立登記,亦未為工廠登記,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係列入昌明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並曾以昌明公司為借款人,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借款,而劉鑑寬、曾文宗在投資入股後之工作地點雖在南山路工廠,然渠等均係加入昌明公司勞健保,且南山路工廠為昌明公司產品進行加工,昌明公司實際上並未付款予南山路工廠,南山路工廠亦無獨立帳戶等節,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認在卷(他字卷第43頁;偵續289號卷第24、42、43、44、145、146頁),並有經濟部100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0331900號函暨函覆之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100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機器設備照片(偵續289號卷第76至83頁)、星展銀行103年1月27日星銀台(103)字第103025號函暨函覆昌明公司100年4月間提供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相關資料(偵續289號卷第173至179頁反面)、經濟部101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130313180號函暨函覆之經濟部100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0331900號函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增補契約、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還款紀錄資料(偵續289號卷第180至202頁反面)各1份附卷可稽。是若劉鑑寬、曾文宗係投資合夥設立南山路工廠,而非投資入股昌明公司,南山路工廠又係獨立在昌明公司外之合夥組織,非昌明公司所設立,被告要無另對南山路工廠為公司設立登記或工廠登記,使之與昌明公司清楚劃分,反將與南山路工廠機器設備列為昌明公司資產,對外以昌明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並將劉鑑寬、曾文宗勞健保納入昌明公司內,南山路工廠甚無獨立銀行帳戶可資使用,而昌明公司亦未曾支付加工費予南山路工廠之理可言。據此益徵劉鑑寬、曾文宗係投資入股經營昌明公司無疑。而被告係昌明公司實際負責人,嚴雅揚僅為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上開商業合夥契約書又係被告所擬定,在與劉鑑寬、曾文宗討論後,始由嚴雅揚出面與劉鑑寬、曾文宗同至公證人處簽訂之事實,既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認在卷(偵續289號卷第23、42頁),則被告對於商業合夥契約書中載明合夥經營昌明公司,約定投資款項匯入昌明公司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上開帳戶,由昌明公司受領,嚴雅揚之出資則係以原由嚴雅揚1人出資經營之昌明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在劉鑑寬、曾文宗2人出資加入昌明公司經營後,昌明公司銀行帳戶現金結算歸零等事項,均係以昌明公司為核心,以及嗣後嚴雅揚係依商業合夥契約書所定之出資比例,配合出具昌明公司股東同意書、修正昌明公司章程,變更登記嚴雅揚、劉鑑寬、曾文宗對於昌明公司之出資額等節,均知之甚稔,要無誤解契約約定條款內容之可能。

⒍總此,堪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辯稱:劉鑑寬、曾文宗與嚴雅揚所簽訂之商業合夥契約書係投資合夥經營南山路工廠,而非投資入股昌明公司,南山路工廠係昌明公司代工廠,99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劉鑑寬、曾文宗2人為昌明公司股東係登記錯誤,嗣於101年3月14日將劉鑑寬、曾文宗在昌明公司之持股變更登記全數移轉予嚴雅揚,係更正先前錯誤登記,劉鑑寬、曾文宗均有同意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嚴雅揚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陳俊志係與劉鑑寬、曾文宗合夥開辦工廠,因誤認公司與合夥之區別,始會將劉鑑寬、曾文宗登記為昌明公司股東云云(他字卷第43至44頁),亦係附和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㈡昌明公司嗣於100年5月間起,因南山路工廠生產之切割線產

品有瑕疵,遭國外客戶索賠發生虧損,被告認應由劉鑑寬、曾文宗負責賠償產品瑕疵所生虧損,而與劉鑑寬、曾文宗就虧損分攤事宜發生爭執,曾文宗、劉鑑寬嗣分別於101年3、4月間、同年6月30日自昌明公司離職。惟劉鑑寬、曾文宗均未表示欲自昌明公司退股,亦未同意將渠等所各持有之15萬元、7萬5000元之昌明公司股份轉由嚴雅揚承受及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昌明公司101年3月9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姓名欄內簽署「劉鑑寬」、「曾文宗」姓名,其上所蓋用之印文亦非劉鑑寬、曾文宗所親自蓋用,劉鑑寬、曾文宗係迄於101年7月間,經劉鑑寬調閱昌明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渠等股份均遭移轉登記由嚴雅揚承受等情,亦經:

⒈證人劉鑑寬(他字卷第37、38頁;偵續289號卷第20至21頁

;偵續一51號卷第137頁;原審訴755號卷一第167至168頁)、曾文宗(他字卷第37、38頁;偵續一51號卷第135頁;原審訴755號卷一第237、242頁正反面、243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

⒉而劉鑑寬、曾文宗並未同意將渠等在昌明公司之持股移轉登

記予嚴雅揚,昌明公司101年3月9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劉鑑寬」、「曾文宗」簽名,係被告在未經劉鑑寬、曾文宗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所簽一節,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當時在南山路工廠,我請告訴人2人進來辦公室,請他們蓋章,他們也知道這是要退股的資料,他們都是親自蓋章,我不曉得要請他們簽名,後來我問嚴雅揚,他說要簽名,我就自己幫他們2人代簽姓名,並寄回文件給嚴雅揚。」(偵續289號卷第23頁);「(告訴人2人是只有表示要退出工廠的持股,有一併表示要將他們在昌明公司的持股轉讓給嚴雅揚嗎?)他們沒有說要轉讓給嚴雅揚…」「我有於101年3月9日在載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劉鑑寬出資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讓由嚴雅揚承受,原股東曾文宗出資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讓由嚴雅揚承受』之昌明金屬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劉鑑寬』及『曾文宗』的名字…」(原審訴755號卷一第61頁反面)「那時候我們已經開會開完決定要退出,已經要送件了,我要去郵局寄送的時候發現缺了簽名,所以我就幫他們簽了…」「…劉鑑寬、曾文宗是我簽的…」(原審訴755號卷二第154頁反面、156頁反面、157頁);「…我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告訴人兩位的名字…我在簽他們名字的當下沒有特別問過他們兩位…」(本院卷第90頁)等語不諱。

⒊參以被告在邀同劉鑑寬、曾文宗入股投資昌明公司時,對於

劉鑑寬、曾文宗投資昌明公司及與名義上負責人嚴雅揚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僅預先擬定商業合夥契約書,與劉鑑寬、曾文宗討論後,再由嚴雅揚出面與劉鑑寬、曾文宗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簽約時更慎重其事委由公證人進行公證之行事風格,若如被告所稱係劉鑑寬、曾文宗均於開會討論時表示要退出云云(原審訴755號卷二第154頁反面),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開會時,沒有做成會議紀錄或書面等語(原審訴755號卷二第156頁反面),則被告就此不僅涉及劉鑑寬、曾文宗、嚴雅揚對於昌明公司之股東權益,同時攸關被告一再主張應由劉鑑寬、曾文宗負擔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所生之鉅額損害賠償責任等重大事項,被告豈有如此便宜行事,未將其與劉鑑寬、曾文宗開會時,究係如何商談退股事宜;如何清算昌明公司資產負債;劉鑑寬、曾文宗應如何負擔因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做成會議紀錄或擬具任何書面契約,要求劉鑑寬、曾文宗簽名確認,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並依慣例由公證人進行公證之可能。反之,如係劉鑑寬、曾文宗為減少損失而主動要求退股,則劉鑑寬、曾文宗要無明知被告認昌明公司因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遭廠商求償,應由渠等2人負責,雙方就此已有爭執情形下,未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在提出退股時,要求清算昌明公司資產負債,併就被告要求渠等負擔產品瑕疵損害賠償一事,商討解決方案,亦未立任何書面文件自保,即貿然同意退股,逕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章,自陷日後遭被告就渠等投資昌明公司之出資額有無短缺,抑或是否應負擔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等紛爭興訟請求之困境,要與常情相悖,此佐以昌明公司嗣旋對劉鑑寬、曾文宗就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一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劉鑑寬、曾文宗各賠償200萬元,以及由嚴雅揚出名,對劉鑑寬、曾文宗以合夥出資設立南山路工廠之出資額不足為由,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訴請劉鑑寬、曾文宗各需給付嚴雅揚344萬1457元、172萬728元等民事訴訟即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偵續289號卷第26至34頁)、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8至76頁)各1份在卷可按。

⒋核諸被告就其所辯有將系爭股東同意書持交劉鑑寬、曾文宗

親自蓋章云云之時點,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面『劉鑑寬』及『曾文宗』的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我是101年3月9日當天早上拿給他們蓋的…」云云(原審訴755號卷一第61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他們在何時蓋的?)在工廠的辦公室裡面,時間就是同意書上寫的日期的前一、兩天早上。」云云(原審訴755號卷二第157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真實性已有可疑。再酌諸劉鑑寬、曾文宗出資入股昌明公司時所簽訂之相關文件,無論係公證書、商業合夥契約書,抑或辦理變更登記嚴雅揚受讓昌明公司出資額各15萬元、7萬5000元予劉鑑寬、曾文宗之99年11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除蓋有嚴雅揚、劉鑑寬、曾文宗之印文外,並均有嚴雅揚、劉鑑寬、曾文宗簽名(他字卷第8至10、70頁),以及證人劉鑑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渠與曾文宗自嚴雅揚處受讓公司出資額各15萬元、7萬5000元之99年11月15日股東同意書係被告交渠簽名,嚴雅揚並未在場等語(原審訴755號卷一第231頁反面),若被告有將101年3月9日昌明公司系爭股東同意書持交劉鑑寬、曾文宗親自蓋章之情事,其要無一併要求劉鑑寬、曾文宗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理。縱係事後發現劉鑑寬、曾文宗漏未簽名,以斯時劉鑑寬、曾文宗均仍在昌明公司任職,被告可隨時要求劉鑑寬、曾文宗補簽名,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無時效性等語(本院卷第90頁),亦即系爭股東同意書及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並無非即時為之不可之急迫情形下,捨此不為,反未徵得劉鑑寬、曾文宗同意或授權,逕行簽署劉鑑寬、曾文宗姓名,亦顯與常情有違。總上各端,可徵劉鑑寬、曾文宗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被告辯稱係因劉鑑寬、曾文宗在與其開會時表示要退出,且均已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章同意,其始在發現劉鑑寬、曾文宗漏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時,代劉鑑寬、曾文宗簽名,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101年3月9日前某日,未經劉鑑寬、曾文宗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劉鑑寬」、「曾文宗」之印章各1枚後,於101年3月9日,在上址南山路工廠內,以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姓名欄內偽簽「劉鑑寬」、「曾文宗」署名各1枚,以及持偽刻「劉鑑寬」、「曾文宗」印章蓋用其上偽造「劉鑑寬」、「曾文宗」印文各1枚,並在其上虛偽登載劉鑑寬、曾文宗分別同意將渠等所各持有15萬元、7萬5000元之昌明公司股份均轉由嚴雅揚承受,且均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之方式,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後寄交嚴雅揚用以辦理昌明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在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後,將之寄交不知情之嚴雅揚用

以辦理昌明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事項,由嚴雅揚將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送交不知情之利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鄭筱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101年3月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昌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節,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嚴雅揚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我是昌明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鑑寬、曾文宗的持股轉讓是陳俊志叫我去辦的,辦理前我沒有再跟劉鑑寬、曾文宗聯繫確認。我有將空白文件寄給陳俊志,我有告訴他是要辦理股東變更資料,後來他寄回來的文件就已經蓋好了,我再轉交利商會計事務所鄭筱芸辦理等語(偵續289號卷第22、23頁);以及證人鄭筱芸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從96年開始受託幫昌明公司辦理記帳及報稅的事務,包括記帳及報營業稅,由該公司提供憑證,我幫他們做結算申報,都是跟嚴雅揚接洽。101年3月間,我有受託辦理昌明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將告訴人2人的持股轉讓到嚴雅揚名下,是嚴雅揚交付股東同意書予我辦理退股,她是拿到我們事務所給我們小姐,拿來時同意書上面的姓名印章都已經簽好、蓋好了。送件前,我沒有跟告訴人2人確認過此事等語(偵續289號卷第41頁)在卷,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3 月18 日經中三字第10235519800號函暨函覆昌明公司101年3月9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101年3月14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66至6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至嚴雅揚在收受被告所寄交之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後,固有將之送交不知情之利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鄭筱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101年3月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昌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之事實,業如上述。然嚴雅揚僅係借名予被告,出名擔任昌明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未參與昌明公司經營或分紅,亦未在昌明公司任職,更未在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時在場,而被告將偽造完成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寄交嚴雅揚後,亦未告知系爭股東同意書非劉鑑寬、曾文宗所親自蓋印、簽名,係其未經劉鑑寬、曾文宗同意或授權所偽造等節:

⒈亦經被告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嚴雅揚名下昌明

公司持股實際上都是你所有?)是。」「(嚴雅揚說資料是寄給你,你蓋好後再還給他?)是。」(偵續289號卷第23頁)「(告訴人2人還在工廠時,你討論昌明公司或南山工廠業務時,會不會找被告嚴一起討論?)都不會…」(偵續一51號卷第67頁);⑵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後來有把這份資料拿給嚴雅揚去做股東變更登記,嚴雅揚不知道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原審訴755號卷一第61頁反面至62頁);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嚴雅揚有實際執行過公司職務嗎?)非常少,實際上幾乎沒有。」「…劉鑑寬、曾文宗是我簽的,嚴雅揚是我寄給她的時候,她簽的…我寄給嚴雅揚的時候,我已經先代簽了曾文宗、劉鑑寬。」「(你要寄到哪裡?)臺中嚴雅揚的戶籍,由他簽收後,拿給會計師。」「(嚴雅揚本身知道退股同意書上劉鑑寬、曾文宗的簽名是你代簽的嗎?)不知道。」「(劉鑑寬、曾文宗在退股同意書上蓋章的時候,嚴雅揚在場嗎?)不在。」「(你有無跟嚴雅揚說劉鑑寬、曾文宗沒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嗎?)我沒有這樣講。她跟我說一定要簽名後,我說好,就弄一弄寄出去了。」(原審訴755號卷二第155、156頁反面至158頁)等語綦詳。

⒉並據證人嚴雅揚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的出資實際

上都是陳俊志出的,是以我的名義投資,因為陳俊志有經營另外一家公司,所以向我借名,我實際上沒有投資昌明,公司分紅我沒有分到,我的分紅都是轉交給陳俊志,他有另外給我一些報酬,但是沒有固定,金額約每月幾千元。辦理退股前我沒再和告訴人2人聯繫確認,我有將空白文件寄給陳俊志,告訴他是要辦理股東變更資料,後來他寄回來的文件就已經蓋好了,我再轉交會計事務所辦理(偵續289號卷第22至23頁)。我有在這間公司參與一些行政,就是印印貼紙什麼的,是陳俊志有事才請我幫忙,平時不用到工廠。在告訴人2人還在公司時,陳俊志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大概就是簽名、印標籤這些工作,並沒有涉入實際經營部分,也沒有固定支領薪水(偵續一51號卷第64頁);⑵於原審另案105年度審訴字第556號案件訊問時供稱:這些都不是我做的,我收到的股東同意書就已經是有印章和簽名的,當時是陳俊志寄給我的,我拿到之後,請會計師去辦變更登記(原審審訴556號卷第23頁);⑶於原審另案105年度訴字第42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101年3月9日股東同意書上劉鑑寬、曾文宗簽名是誰簽的,我認為是他們自己簽名,陳俊志寄這份同意書給我的時候,上面就有劉鑑寬、曾文宗的簽名及蓋章(原審訴426號卷第117頁)等語在卷。

⒊核與證人劉鑑寬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簽約當時我被

告知嚴雅揚是負責人,但公司實際在運作時,她不常出現在公司,只有做一些印貼紙的工作。開會都是陳俊志到場,陳俊志說因為他還有經營其他公司,所以不便掛名,陳俊志有實際參與經營,嚴雅揚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等語(偵續一51號卷第137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7月3日去經濟部調資料,才知道昌明公司已經變成嚴雅揚個人獨資,轉讓書沒有拿給我看過,也沒有開過股東會議,甚至連嚴雅揚這個人我都沒有看到過(原審訴755號卷一第168頁反面)。

當初我們在討論昌明公司股東出資狀況時,我從來沒有跟嚴雅揚討論過,嚴雅揚也沒有在現場,嚴雅揚只是陳俊志的人頭代表而已。在我認知上,我跟曾文宗及陳俊志在本案投資過程中,嚴雅揚只有1年有聚餐,她有來過,公司極少,1年1次或2次。無論是南山路工廠或昌明公司所有的大小公事,都沒有跟嚴雅揚接觸過等語(原審訴755號卷一第231頁反面至232頁);以及證人曾文宗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

嚴雅揚是名義負責人,她不會指派我們任務,實際上的事情也都是找陳俊志,開會也只有我跟劉鑑寬、陳俊志等語(偵續一51號卷第136頁);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你之外,還有誰是股東?)劉鑑寬、嚴雅揚。」「嚴雅揚是他的人頭。」(原審訴755號卷一第238頁)「(你們在討論過程中,嚴雅揚是否有在現場聽聞這件事嗎?)沒有。」「(從你跟陳俊志合作到現在,有無因為工廠或公司的事情,不管什麼事情,去跟嚴雅揚聯絡過?)沒有…我會跟陳俊志聯絡,陳俊志再跟嚴雅揚講匯錢給我…」「(所以嚴雅揚只有匯錢給你,你跟她實際上沒有接觸過?)沒有。」(原審訴755號卷一第243頁)等語相符。

⒋佐以嚴雅揚僅係昌明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既未參與昌明

公司經營、分紅,亦未在昌明公司任職,且平日均居住在臺中市,自89年間起即已從事社工員及寄養家庭工作,另有正當工作,亦有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工作證明、臺中市政府寄養家庭許可證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字第759號卷第92至96頁),而南山路工廠則在桃園市蘆竹區,實難苛責嚴雅揚得以知悉劉鑑寬、曾文宗在昌明公司因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遭廠商求償致生虧損後,未曾向被告表示退股,亦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為之等情。雖嚴雅揚在收受被告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後,未再與劉鑑寬、曾文宗聯繫確認,即逕依被告指示將之送交會計師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然依前揭劉鑑寬、曾文宗所證,可知自劉鑑寬、曾文宗出資入股昌明公司後,就昌明公司相關事務及文件簽署,均係透過被告與嚴雅揚聯繫,即由嚴雅揚逕依被告指示配合辦理,嚴雅揚均未再直接與劉鑑寬、曾文宗相互聯繫確認,未曾有任何疑義或紛爭,則嚴雅揚此次收受系爭股東同意書後,未與劉鑑寬、曾文宗聯繫確認其上簽名、蓋章是否渠等所親為,即逕依被告指示配合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實與先前之慣例模式無違。是以,要難僅憑嚴雅揚係昌明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以及有依被告指示配合將系爭股東同意書送交會計師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事實,遽認嚴雅揚有與被告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總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供及證人嚴雅揚上開所證屬實可採,系爭股東同意書係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所單獨偽造,嚴雅揚既未參與,亦不知係被告所偽造。

三、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行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有限公司之股東除依其所持有股份對公司享有盈餘分派之權利外,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還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經營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必須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提請股東承認,依同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股東亦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準此,有限公司股東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除資產收益權外,同時另具股東身分權、參與重大決策權、公司經營狀況知情權、選擇及監督管理者權等項權益。是以,被告以上開方式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將之寄交不知情之嚴雅揚送交不知情之利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鄭筱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劉鑑寬、曾文宗在昌明公司之持股移轉至嚴雅揚名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101年3月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昌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劉鑑寬、曾文宗原基於昌明公司股東身分所得享有之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選派檢查人以查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項股東權益,以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鑑寬」及「曾文宗」印章,以及利用不知情之嚴雅揚、鄭筱芸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上開不實事項予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為一個,不能以所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法益侵害之數,然若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單一文書,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同時偽造「劉鑑寬」「曾文宗」署名及印文之方式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嚴雅揚、鄭筱芸持以行使,係以一行為侵害劉鑑寬、曾文宗個人法益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嚴雅揚、鄭筱芸持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亦係著手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出資變動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昌明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文書,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

㈠系爭股東同意書係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所單獨偽造

,嚴雅揚並未參與,亦不知係被告所偽造,被告與嚴雅揚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與嚴雅揚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間,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要有違誤。況原審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認定被告與嚴雅揚間,就被告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

㈡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嚴雅揚、鄭筱芸持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劉鑑寬、曾文宗所有之昌明公司股權各15萬元、7萬5000元均轉讓予嚴雅揚承受後,嗣於103年9月3日,嚴雅揚依陳俊志指示,將登記在渠名下之昌明公司出資額50萬元(包括承受劉鑑寬、曾文宗所有之昌明公司股權各15萬元、7萬5000元),全數轉讓登記至渠不知情之父嚴美良名下,再由嚴美良於107年9月17日將昌明公司出資額50萬元,全數轉讓登記在陳俊志名下等節,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3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703250號函、昌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附於隨卷另放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昌明公司案卷中)、臺中市政府107年9月17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474060號函、昌明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98至204頁)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未扣案之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屬於劉鑑寬、曾文宗所有之昌明公司股權各15萬元、7萬5000元,共22萬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押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說明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於法要有未合。

㈣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已於量刑時,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準此,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並以若認有罪,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122頁),雖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遭廠商求償致昌明公司發生虧損,與劉鑑寬、曾文宗就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發生爭執,竟以上開方式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嚴雅揚、鄭筱芸持以行使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將劉鑑寬、曾文宗對昌明公司所持股份全數移轉予嚴雅揚,侵害劉鑑寬、曾文宗依法所得享有之股東權益,足以生損害於劉鑑寬、曾文宗,以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惟念其初罹刑章之素行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迄今尚未與劉鑑寬、曾文宗達成和解、所生危害及事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之「劉鑑寬」及「曾文宗」印章及在系爭股東同意

書上偽造之「劉鑑寬」、「曾文宗」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雖均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在客觀物質上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㈡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因業已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

公務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更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屬於劉鑑寬、曾文宗所有之昌明公司股

權各15萬元、7萬5000元,共22萬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