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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明德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52、137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明德及李志強(另案通緝中)明知邱明德之母邱鄭秀雲因大腦功能退化,認知理解能力嚴重受損,且未同意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手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前一週內某時,在邱鄭秀雲位於桃園市○○區○○○街之住處內,由邱明德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印鑑證明委任書,並執起邱鄭秀雲手指按捺於該委任書上(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由李志強及不知情之邱明德妻子謝沄蓁填寫證明人欄資料及簽名、蓋章,而偽造私文書(邱鄭秀雲部分),復於同年月14日,持該印鑑證明委任書赴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邱鄭秀雲之印鑑章(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偽造私文書(邱鄭秀雲部分),再連同上開偽造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一併交予戶政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查驗後,核發邱鄭秀雲之印鑑證明6份,均足以生損害於邱鄭秀雲及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邱明德與李志強經李慧敏及傅棟垣之介紹,向金主陳中權借款700萬元(實際由陳中權之胞弟陳中棋出資500萬元及友人魏晉三出資200萬元,2人委由陳中權全權處理),為求順利借款,明知邱鄭秀雲未同意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鎮○○○段○○○子小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建號房屋(以下合稱大溪房地)設定抵押供貸款擔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㈠103年6月20日,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巷○號之「

傳誠代書事務所」,向陳中權提出邱鄭秀雲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大溪房地所有權狀,並由任職該代書事務之不知情代書曾莉甯、張慶堂協助,填製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文件及本票,暨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而偽造私文書(邱鄭秀雲部分)及有價證券(邱鄭秀雲部分),再交予陳中權而行使,致陳中權誤認邱鄭秀雲同意提供大溪房地作為借款足額擔保,而陷於錯誤,當場將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及預扣3個月利息63萬元暨介紹費42萬元後之現金295萬元現金一併交付邱明德,曾莉甯復於同日持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前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而行使,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24日將大溪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中棋及魏晉三,暨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內,均足以生損害於邱鄭秀雲、陳中權、陳中棋、魏晉三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103年6月24日,不知情之曾莉甯依陳中權委託持附表一編號

6至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本票赴邱鄭秀雲上址住處,欲請邱鄭秀雲本人補行簽名於該等文件及本票上,邱明德明知邱鄭秀雲僅能點頭、微笑,根本無法理解該等文件內容,仍任由曾莉甯向邱鄭秀雲說明,並請邱鄭秀雲補行簽名,因邱鄭秀雲手抖無法簽名,改由邱明德執起邱鄭秀雲手指按捺指印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文件上(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而接續偽造私文書(邱鄭秀雲部分),再由曾莉甯將該等文件及本票交還陳中權,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鄭秀雲、陳中權、陳中棋、魏晉三。

三、邱明德因無力支付上開借款利息,經陳中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為提出訴訟上抗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在邱鄭秀雲上址住處,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民事委任書上偽簽邱鄭秀雲署名暨盜用邱鄭秀雲印章,復於翌(29)日,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民事抗告狀上盜蓋邱鄭秀雲印章(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而偽造私文書(邱鄭秀雲部分),再一併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該等書狀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鄭秀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票裁定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四、邱明德為通知陳中棋及魏晉三勿擅自處分大溪房地,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在邱鄭秀雲上址住處,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局存證信函上盜蓋邱鄭秀雲印章(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而偽造私文書(邱鄭秀雲部分),再持赴中壢龍東路郵局寄發予陳中棋、魏晉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邱鄭秀雲、陳中棋及魏晉三。

五、案經邱明德自首及邱鄭秀雲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女邱鳳儀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中棋、魏晉三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含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含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明德(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5424號卷第67至68頁,他字第5657號卷第126至128頁,他字第503號卷第54頁,原審卷㈠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87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11頁,本院卷第141頁、第347至350頁),核與證人曾莉甯、陳中權、陳中棋及告訴人邱鳳儀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5424號卷第70至71頁,他字第5657號卷第138至140頁、第182至183頁,原審卷㈡第14至15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1至22頁、第26至28頁、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第33至35頁、第86至87頁、第89頁、第91至9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本票影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54號暨104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同院104年12月30日慈新醫文字第1042005號函暨病歷資料、迎旭診所104年12月22日迎旭祥宣字第01404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9月3日桃姚字第104413號函暨調查訪視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一所示卷頁,他字第5657號卷第4至5頁、第24至34頁、第153至158頁、第168至178頁、第200至205頁,他字第5424號卷第54頁、第57頁),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偽造暨行使如事實一、二所示私文書及本票,將使邱鄭秀雲、陳中權、陳中棋、魏晉三之權益受損,並使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印鑑證明資料、不動產登記資料之管理及本票裁定事件之處理發生錯誤,自足以生損害於邱鄭秀雲、陳中權、陳中棋、魏晉三及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大溪地政事務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是此等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與李志強共同未經邱鄭秀雲同意,擅自以事實二所示偽

造私文書暨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詐術手段,向陳中權取得上開本票及款項等情,已如上述;而斯時全權代理告訴人陳中棋、魏晉三出面處理借款事宜之陳中權,以及居間辦理貸款及土地登記事務之代書曾莉甯,均不知悉邱鄭秀雲未同意此事等情,亦據證人陳中權、曾莉甯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5424號卷第70至71頁,他字第5657號卷第138至139頁、第145頁、第184頁,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30頁);且邱鄭秀雲於101年2月間,因腦血管阻塞發病後,認知理解能力逐漸喪失,雖會點頭、搖頭或微笑,但無法判斷世事及表達意見,旁人亦無從判斷其意願等情,業據證人邱鳳儀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㈡第86至88頁),核與臺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之病情說明書所載:邱鄭秀雲於101年2月20日因左大腦梗塞病症,送至該院急診後住院治療,迄同年月27日出院,遺留運動型失語症及右側偏癱,嗣104年5月19日返診,仍患失語、語意不清、大腦功能退化,無法正確思考及記憶,因腦中風需長時間治療及復健,其語言、表達、思考能力極少快速進步,故邱鄭秀雲於103年6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病情,應處於104年5月間返診時之狀況等情相符(見他字第5657號卷第154頁),復與迎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邱鄭秀雲於104年12月22日接受精神鑑定時,雖對叫喚其姓名有回應,亦可點頭或搖頭回應簡單問題,但難以理解或回答問題,且常與事實不符或明顯錯誤,其思考、知覺、判斷、病識感均無法配合施測,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657號卷第172頁),參諸被告於原審時自承當時與邱鄭秀雲同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證人邱鳳儀亦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為邱鄭秀雲之主要照顧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6頁),堪認被告明知邱鄭秀雲因上開病症造成大腦功能退化,認知理解能力嚴重異常,根本無法決定是否提供大溪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之重要事項,卻仍以邱鄭秀雲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票而行使,非但使陳中權誤判借款擔保狀況,更造成該筆借款擔保完全落空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殆無疑問。是上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於103年4月18日,曾帶同邱鄭秀雲赴桃園市大溪區某便

利商店與陳中權、曾莉甯等人見面,嗣於同年6月24日,亦未阻止曾莉甯至其住處請邱鄭秀雲補行簽名,陳中權應知悉邱鄭秀雲之身心狀況,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

②上開借款細節,均由陳中權與中間人李慧敏接洽,被告並未

向陳中權表示有權代表邱鄭秀雲借款及設定抵押,陳中權亦知悉被告無權代理邱鄭秀雲,但為貪圖高達3分之月息,乃鋌而走險借款予被告,且被告尚有支付2期利息126萬元予陳中權,自無何等詐欺情事。

㈡經查:

①邱鄭秀雲因上開病症造成大腦功能退化,認知理解能力嚴重

異常,僅會點頭、搖頭或微笑,無法判斷世事及表達意見,旁人亦無從判斷其意願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復供稱:103年4月18日係李志強表示陳中權等人欲見邱鄭秀雲,伊乃帶同邱鄭秀雲前往會面,俟雙方碰面後,僅有陳中權向邱鄭秀雲打招呼,別無其他互動,陳中權等人未問及邱鄭秀雲身心狀況,伊亦未告知陳中權等人此事,嗣曾莉甯於同年6月24日前來之際,邱鄭秀雲當場均微笑點頭,伊乃執起邱鄭秀雲手指按捺指印等語(見他字第5424號卷第77頁,原審卷㈠第65頁、第88頁),核與證人陳中權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3年4月間,曾在桃園市大溪區某便利商店與邱鄭秀雲見面,當時並未交談,伊向邱鄭秀雲點頭,邱鄭秀雲亦微笑、外觀正常,嗣伊與被告等人在店內談論借款事宜,邱鄭秀雲則在店外等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頁、第20頁、第24頁背面),復與證人曾莉甯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3年4月間,曾與被告、陳中權、邱鄭秀雲等人在某便利商店討論借款抵押事宜,邱鄭秀雲在該店走廊附近,未一同參與討論,斯時因大溪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及邱鳳儀,無法設定抵押權,乃未辦理借貸手續,另於同年6月24日,伊依陳中權委託赴邱鄭秀雲住處,欲請邱鄭秀雲補行簽名,當場有被告、邱鄭秀雲、邱鄭秀雲之夫、介紹人等,伊與介紹人先後向邱鄭秀雲說明相關文件內容與房屋稅籍等事項,邱鄭秀雲一直微笑、點頭,眼神亦正常,並無不同意之情形,伊停留約十餘分鐘即離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而卷附邱鄭秀雲與曾莉甯於103年6月24日在上址合照之照片亦顯示邱鄭秀雲外觀與正常人大致無異(見他字第5424號卷第81頁),足見被告雖明知邱鄭秀雲認知理解能力嚴重異常,根本無法決定是否提供大溪房地作為借款擔保之重要事項,但因邱鄭秀雲仍會點頭、微笑,且外觀大致正常,仍可令初次見面或非熟識者一時無法察覺真實狀況,乃利用此點使陳中權、曾莉甯誤認邱鄭秀雲同意提供大溪房地作為借款擔保,致陳中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本票及現金。是縱令被告先後於103年4月18日、同年6月24日使陳中權、曾莉甯與邱鄭秀雲見面,仍難遽認陳中權當時已知悉邱鄭秀雲之身心狀況,被告憑此辯謂陳中權並未陷於錯誤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並不可採。

②本案被告向陳中權借款乙事,無論是否由李慧敏居間接洽細

節,被告既提出其母邱鄭秀雲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大溪房地所有權狀,並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再接續向陳中權、曾莉甯、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行使,而將大溪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陳中棋及魏晉三,自足以表示其有權代理邱鄭秀雲辦理上開借款抵押手續,被告空言辯稱其未向陳中權表明此旨、陳中權知悉其無權代理云云,要屬無稽,殊不足取。

③被告與陳中權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為3個月63萬元,已如上

述,依此計算結果,該筆借款年息固達3分以上,然陳中權與被告原不相識,並不熟悉被告信用狀況,縱為賺取較高利息,仍需仰賴確實之擔保,方不致血本無歸,而被告未經邱鄭秀雲同意擅自提供大溪房地作為擔保,日後將造成該項擔保完全落空之結果,陳中權自不可能於知悉此事後,猶無視如此重大風險而出借上開鉅額款項予被告,況貪圖較高利息與借款本金是否獲有擔保,乃屬二事,尚不得以上開借款約定利息較高,即謂陳中權毫不在意該筆借款有無擔保,否則其何需要求被告提出上開文件及本票,更毋庸委請曾莉甯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暨要求邱鄭秀雲本人簽名或按指印!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因銀行貸款成數較低,時程緩不濟急,始尋求民間貸款等語(見他字第5424號卷第75頁背面),尤不得以上開約定利息較一般銀行貸款利率為高,即謂被告與陳中權辦理大溪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純係虛應故事,進而謂陳中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④被告向陳中權借款700萬元,除借款時預扣3個月利息63萬元

外,於3個月後另有支付利息63萬元等情,固據證人陳中權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字第5657號卷第144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其支付陳中權利息共計126萬元乙節相符,然被告嗣後未再支付任何利息,業據證人陳中權證述明確(見同上卷頁),且該等已支付利息之金額與陳中權交付被告之本金亦顯不相當,自難憑此遽謂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⑤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採,亦無從援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李慧敏到庭作證,以證明李慧敏

居間介紹陳中權借款予被告之過程中,曾將邱鄭秀雲身心狀況告知陳中權,陳中權借款時應已知悉此事云云。

㈡惟查:陳中權借款予被告時,並不知悉被告未經邱鄭秀雲同

意擅自提供大溪房地作為擔保,亦不知悉邱鄭秀雲之身心狀況,業經認定如上,且證人李慧敏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於103年4月18日,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邱鄭秀雲精神狀況不錯,有辨識能力等語(見他字第5657號卷第145頁),而卷內又無其他跡證顯示李慧敏曾告知陳中權有關邱鄭秀雲身心狀況之事,證人李慧敏固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然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此部分事實已明,無繼續傳喚證人李慧敏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予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三、四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李志強2人間,就事實一、二所示各罪,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謝沄蓁、曾莉甯、張慶堂為實行各該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先後偽造私文書、本票而行使,均係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法律上一行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暨告訴

人邱鳳儀、陳中棋、魏晉三提出告訴前,即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明本案全部犯罪(見他字第5424號卷第1至3頁、他字第5657號卷第1頁、他字第503號卷第1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認宜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一部分)、偽造有價證

券(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四部分)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及授權

書,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關於附表一編號3、5、7至9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041號)與原起訴關於上揭事實一、二部分之事實相同,兩者為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借貸鉅額款項,竟利用邱鄭秀雲認知理解能力不足之情況,擅自提供大溪房地作為貸款抵押擔保,並隱瞞未獲得邱鄭秀雲同意之事實,而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及本票,嗣又為因此衍生之訴訟及爭議,偽造及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文件,非但損及邱鄭秀雲、陳中權、告訴人等之權益,亦破壞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邱鳳儀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事實一部分)、2年(事實二部分)、2月(事實三部分)、2月(事實四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2月、2月、2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宣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民事委任書上之偽造「邱鄭秀雲」署名、編號9所示本票關於邱鄭秀雲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及追徵,復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法院得併予審究,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陳中棋、魏晉三達成和解,又始終否認詐欺取財犯罪,不宜宣告緩刑,以及附表一所示其餘印文、署押均係盜用而非偽造者,該等私文書亦均交付行使非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惟業經本院逐一

論駁如前;另以其已與告訴人邱鳳儀達成和解及家中有2名幼子待撫育等事由,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然本案實際受損害者為告訴人陳中棋、魏晉三,被告既未賠償或取得渠等諒解,即難認有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合理基礎,至被告家中尚有幼子乙節,僅屬一般事由,且原審量刑已屬從輕,自難認有再予輕判之餘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及│盜用印鑑章、印章、指印及│卷頁出處 ││ │本票 │偽造署名之情形 │ │├──┼───────┼────────────┼─────────┤│ 1 │印鑑證明委任書│委託人欄(共3欄)內盜蓋 │他字第5424卷第88頁││ │(邱鄭秀雲部分)│邱鄭秀雲手指後之指印(署│ ││ │ │押)共3枚。 │ │├──┼───────┼────────────┼─────────┤│ 2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盜蓋邱鄭秀│他字第5424卷第87頁││ │(邱鄭秀雲部分)│雲印鑑章後之印文1枚。 │ ││ │ │ │ │├──┼───────┼────────────┼─────────┤│ 3 │土地登記〈抵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受理機關│他字第5657卷第207 ││ │權設定〉申請書│欄、備註欄、申請人蓋章欄│至212頁 ││ │(邱鄭秀雲部分)│及債務人邱明德訂正處,各│ ││ │、設定抵押權契│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之印│ ││ │約書(邱鄭秀雲 │文共4枚;設定抵押權契約 │ ││ │部分) │書之土地標示欄、其他擔保│ ││ │ │範圍約定欄、申請登記以外│ ││ │ │之約定事項欄(2處)、訂 │ ││ │ │立契約人欄債務人邱明德訂│ ││ │ │正處及邱鄭秀雲住所訂正處│ ││ │ │、立約日期欄、其他約定事│ ││ │ │項簽章欄內,各盜蓋邱鄭秀│ ││ │ │雲印鑑章後之印文共8枚; │ ││ │ │以上印文合12枚。 │ │├──┼───────┼────────────┼─────────┤│ 4 │邱鄭秀雲身分證│「本影本與盜用印文1枚正 │他字第5657卷第216 ││ │影本(載明「本│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頁 ││ │影本與正本相符│律責任」語句下方盜蓋邱鄭│ ││ │,如有不實,願│秀雲印鑑章後之印文1枚。 │ ││ │負法律責任。」│ │ ││ │之旨) │ │ │├──┼───────┼────────────┼─────────┤│ 5 │土地登記〈預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登記事由│他字5657卷第217至 ││ │登記〉申請書( │欄、備註欄(2處)、申請 │221頁 ││ │邱鄭秀雲部分) │人欄、邱鄭秀雲住址訂正處│ ││ │、登記清冊(邱 │,各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 ││ │鄭秀雲部分)、 │之印文共5枚;登記清冊之 │ ││ │預告登記同意書│申請人欄(2處)、土地標 │ ││ │(邱鄭秀雲部分)│示欄、備註欄、建物標示欄│ ││ │ │各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之│ ││ │ │印文共5枚;預告登記同意 │ ││ │ │書之土地標示欄、建物標示│ ││ │ │欄、立同意書人欄內,各盜│ ││ │ │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之印文│ ││ │ │共3枚;以上印文合計13枚 │ ││ │ │。 │ │├──┼───────┼────────────┼─────────┤│ 6 │授權書(邱鄭秀│授權人欄內盜蓋邱鄭秀雲手│原審卷㈠第134頁 ││ │雲部分) │指後之指印(署押)2枚暨 │ ││ │ │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之印│ ││ │ │文1枚,授權人欄上方空白 │ ││ │ │處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之│ ││ │ │印文1枚;以上合計署押2枚│ ││ │ │、印文2枚(授權人欄內指 │ ││ │ │印上方之筆跡,係邱鄭秀雲│ ││ │ │手抖無法完成之簽名,尚非│ ││ │ │署名)。 │ │├──┼───────┼────────────┼─────────┤│ 7 │借款證(邱鄭秀│借款金額欄、擔保物提供人│原審卷㈠第133頁 ││ │雲部分) │兼債務人欄(2處)內,各 │ ││ │ │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之印│ ││ │ │文共3枚,擔保物提供人兼 │ ││ │ │債務人欄內盜蓋邱鄭秀雲手│ ││ │ │指後之指印(署押)1枚。 │ │├──┼───────┼────────────┼─────────┤│ 8 │收據(邱鄭秀雲│收款金額欄、立收據人欄內│原審卷㈠第133頁背 ││ │部分) │,各盜蓋邱鄭秀雲印鑑章後│面 ││ │ │之印文共2枚,立收據人欄 │ ││ │ │內盜蓋邱鄭秀雲手指後之指│ ││ │ │印(署押)1枚。 │ │├──┼───────┼────────────┼─────────┤│ 9 │本票(票號0000│共同發票人欄內盜蓋邱鄭秀│原審卷㈠第130頁 ││ │0000號,面額 │雲印鑑章後之印文1枚。 │ ││ │700萬元─邱鄭 │ │ ││ │秀雲部分) │ │ │├──┼───────┼────────────┼─────────┤│ 10 │民事委任書(邱│委任人欄內偽簽「邱鄭秀雲│他字第5424卷第19頁││ │鄭秀雲部分) │」署名1枚,暨盜蓋邱鄭秀 │ ││ │ │雲印章後之印文1枚。 │ │├──┼───────┼────────────┼─────────┤│ 11 │民事抗告狀(邱│具狀人欄內盜蓋邱鄭秀雲印│他字第5424卷第21頁││ │鄭秀雲部分) │章後之印文1枚。 │ │├──┼───────┼────────────┼─────────┤│ 12 │存證信函(邱鄭│共同寄件人欄、騎縫處(4處│他字第5424卷第22至││ │秀雲部分) │)、說明欄三第2行處,各 │26頁 ││ │ │盜蓋邱鄭秀雲印章後之印文│ ││ │ │共6枚。 │ │└──┴───────┴────────────┴─────────┘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 │├──┼─────────────────────────────┤│ 1 │如事實二㈠所示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張。 │├──┼─────────────────────────────┤│ 2 │如事實二㈠所示之現金295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