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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淑貞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自 訴 人 陳曾秀蓮自訴代理人 鄭牧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淑貞無罪。

理 由

一、自訴人陳曾秀蓮之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7日賣出不動產(按: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得有價金新臺幣(下同)4,525,931元,因而於105年1月11日郵局帳戶(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士林社新里郵局)有4,526,144元入帳,上訴人即被告陳淑貞(即自訴人之女)受任保管自訴人印章與存摺,但無領款權限,詎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於105年1月11日與12日,擅自持自訴人印章與存摺前往臺北臺北橋郵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盜領1,234,158元(下稱第一筆款項)、2,514,840元(下稱第二筆款項),使自訴人受有損害。

自訴人於106年3月14日發現上情,旋即質問被告,被告顯係心虛,為掩飾犯行,計算金額開戶匯款,並使自訴人簽具聲明書,然自訴人不識字,亦完全不能了解聲明書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或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辯解縱不可採,仍應有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竊盜、侵占或背信犯行,無非以: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5年1月1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05年1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簿、聲明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竊盜、侵占、背信,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與自訴人係母女,原本感情甚篤,自訴人基於當初系爭房地係被告開始工作後出資協助購買,且考量被告大弟不孝未對其盡照顧之責,被告小弟乃毒品慣犯會盜領存款,加以被告之父過世時已要求被告放棄繼承權,故同意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給被告使用,但被告須負責其養老所需生活開銷,嗣後被告提領第一、二筆款項係經自訴人同意並配合提供身分證,及退還被告多年來所付家用和自己墊付之健保、照顧、住院、兄弟借款等相關費用;又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辦戶名陳淑貞、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作為每月匯款給自訴人作為生活費用之專款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專款帳戶),亦經自訴人同意。本案係因被告之弟不斷對自訴人施壓,要求自訴人取回售屋款供渠等花用,自訴人不得已方要求被告就售屋款進行清算,以便對弟弟有所交代。自訴人先於106年1月間來電告知2個弟弟希望拿回售屋款,接著於同年2月底至鄰居家借電話打給被告,告知說大弟要對被告提告,告到連工作都沒有,嗣再由小弟陪同至被告家,要求被告進行清算,被告迫於無奈才將各筆開銷列明清楚請自訴人確認,並簽立聲明書、賣屋所得支付認證一覽表及相關附件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自訴人之女,二人於105年1月間同住一處,自訴人並將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委託被告保管。嗣自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後,於105年1月11日將4,526,144元匯入上開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內,被告於105年1月11日、12日前往臺北橋郵局,分別填寫提款金額為1,234,158元、2,514,840元之提款單各1紙,並在其上蓋用「陳曾秀蓮」之印文各1枚、2枚,持向郵局人員表示提領自訴人存款之用而行使,經郵局人員如數交付後,被告隨即分別以轉帳匯出方式處理(

1.105年1月11日,受款人帳戶:陳淑貞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金額744,929元;2.105年1月11日,受款人帳戶:陳淑貞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金額489,229元;3.105年1月12日,受款人帳戶: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金額323,048元;4.105年1月12日,受款人帳戶:陳淑貞之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金額191,792元;5.105年1月12日,受款人帳戶:陳淑貞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金額2,000,000元),業據自訴人指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24、171、264至270頁),並有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自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薄儲金提款單、臺北市士林區戶籍登記簿手抄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8月3日北營字第106180135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39至45、135至151頁),是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參照)。查前揭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雖實際上係屬自訴人寄託於該郵局之現金款項,惟依其與該郵局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前揭帳戶內之存款應屬該郵局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自訴人既對前揭帳戶內之存款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僅有請求返還與存款同額款項之無形權利,遑論被告對於該存款更無持有支配關係可言,揆諸首開說明,被告領取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

(三)而上開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既係自訴人交由被告持有保管,並非被告竊盜取得,則被告使用其受託保管持有之上開存摺、印章提領第一、二筆款項,尚難以竊盜罪相繩。另上開存摺、印章所表彰之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部分,依前所述,非由自訴人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所為,自難認定係屬所謂「竊取」之行為;又被告係依臺北橋郵局之提領程序提領第一、二筆款項,此乃臺北橋郵局依據其與自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之約定而給付,亦難認被告就此所為係該當刑法竊盜罪「竊取」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領取第一、二筆款項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自訴人主張:被告受任保管自訴人印章與存摺,但無領款權限,詎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於上揭時、地分別盜領第一、二筆款項,使自訴人受有損害,未同意將售得系爭房地款項給被告使用一情,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1.按有罪判決書如以自訴人之指訴中,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其親自耳聞眼見之事項,而為論罪之依據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具結,使其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陳述:我去銀行領錢,行員跟我說我的錢被我女兒領走;我賣房屋的錢就應該要還給我,她這樣全部都拿走,都沒有說一聲。我沒有說錢要給被告,我連兒子都沒給了,何況女兒,她這樣全部都拿走,心腸很狠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然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攸關被告有無經自訴人同意提領第一、二筆款項及有無同意將售得系爭房地款項給被告使用之此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親自見聞事項,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行使概括拒絕證言權利(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325頁),則關於自訴人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復參以自訴人就其於105年1月間與何人同住、由何人為其提款一節,先於106年10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5年1月迄今跟我大兒子陳世維居住。平時生活費用是陳世維幫我領的,我不方便去領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然於106年12月11日原審審理時則委由自訴代理人陳述:自訴人說105年1月間住在被告蘆洲的家裡,很多生活上物品,包含印鑑、存摺皆於被告實力支配保管下,本想說被告會忠實緊緊保管,沒有想到竟然發生盜領事件云云(見原審卷第263頁);又自訴人就其是否識字一節,先於自訴狀內陳述:「並使自訴人簽具聲明書(自證6),然自訴人不識字,亦完全不能了解聲明書內容」云云(見北院卷第1頁),後於106年7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國小畢業。字通通不認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此節亦顯與一般國小畢業者理當了解基本國語字彙之社會常情有違,更與證人即自訴人之妹陳曾秀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自訴人會識字,會寫字等語相悖(見原審卷第246頁),衡情,證人陳曾秀珠為自訴人之妹,對於自訴人是否識字,知之甚詳,且其與自訴人及被告均有親屬關係,復與該2人並無仇怨糾紛,自無偏頗何人之必要,是證人陳曾秀珠就此所述應較自訴人所陳為可採;而自訴人就被告所提出之聲明書、賣屋所得支付認證一覽表及相關附件其上各「陳曾秀蓮」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一節,先於106年7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第65、67、69、71、

73、75、77、79、81、83、85頁都是親簽。第87、89頁不是我簽的,這2張不是我的字,上面的指印也不是我蓋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卻於106年10月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第89、103頁的「陳曾秀蓮」、「我不是你媽媽」都是我親簽的。其餘有關我的姓名部分都不是我簽的云云,嗣經原審法院質疑而又改稱:我忘記了,請以今日方才陳述為準,我認得我自己的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70頁)。

凡此均在在可證自訴人之陳述反反覆覆,且有不實情事,故其陳述之憑信性已非無疑。

3.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本公司與儲戶於新開立存簿儲金帳戶時即約定,臨櫃提款係憑儲金簿、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加蓋原留印鑑、臨櫃人自行由密碼輸入器輸入密碼,經電腦核符後即可提款,不限於本人親自辦理,臨櫃人亦無須留存個資或出示儲戶身分證正本;僅單筆存、提款金額達50萬元以上之交易,臨櫃人應出示身分證並記錄於大額登記簿」等語,有該公司107年3月27日儲字第1070064418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頁),雖與被告所述有帶自訴人身分證件前往提領第一筆款項及第二筆款項不符,然觀之自訴人上開士林社新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49頁)可知,被告保管持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以來,迄自訴人所稱於106年3月14日發現被告提領第一筆款項、第二筆款項止,期間除第一筆款項、第二筆款項外,尚有105年3月14日現金提款15萬元、106年1月23日提轉及現3,433,482元、106年3月2日現金提款5萬元,而自訴人僅就第一筆款項、第二筆款項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追究被告提領該15萬元、34萬餘元及5萬元之責任,而被告亦不爭執此3筆款項亦為其所提領(見原審卷第47、51、171、185、264、267至268頁),顯見自訴人除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持有外,確亦有委由被告提領款項情形,並非全然無提領權限。此不因被告辯稱有攜自訴人身分證件前往提領是否屬實而有異,自難以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函復內容,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並率予推認被告係未經自訴人同意提領該第一筆款項、第二筆款項。至自訴人為何僅就此第一筆款項、第二筆款項提起自訴,要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糾葛,而自訴人始終不願接受詰問、對質,且除被告有提領該二筆款項之事實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不能因自訴人未就被告提領上開15萬元、34萬餘元及5萬元提告,僅對提領第一筆、第二筆款項部分提告,遽指被告提領及使用該二筆款項確未經自訴人同意。

4.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夫李嘉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多次明確表示蘆洲那邊房子賣了之後,要留給被告用,順便幫自訴人養老,這些事常常談到,我聽過2、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女李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醫院照顧阿嬤時,阿嬤問我是不是有計畫出國唸書,我說有這個計畫,阿嬤說她有給媽媽她賣屋的錢,要從中拿100萬元來讓我唸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雖均證稱自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款項贈與被告,而與被告所述相符,惟此既為自訴人所否認,且證人李嘉儒、李寧分別為被告之夫、女兒,所述難謂無迴護被告之情,況縱自訴人曾有該等言詞,究係出於閒談、感觸或真意,亦非無疑,是該二證人所述尚難憑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款項(含第一筆款項、第二筆款項)之證明。此外,固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獲自訴人同意提領並使用上開二筆款項,然縱如此,母女間同意提領對方款項及使用,衡諸一般常情,多係口頭約定,自難期有何詳細內容,苟事後因故反悔或因追討無果,不得不進而提告追討,他方自難提出任何憑證,本件亦難排除此情,故被告即使無法陳明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內容究係為何,亦不違常情,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領及使用第一筆款項、第二筆款項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均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有提領及使用該二筆款項之事實,遽指其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或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雖有出入而難以遽信,然自訴人所提之證據,亦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侵占、竊盜、背信等犯行,抑或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對自訴人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則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