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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4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猷儀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10號,移送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猷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2 月8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 巷○○號3樓之1 住處,持用其所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田震宇聯絡,洽談關於田震宇欲向其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等毒品買賣事宜,而著手於買賣磋商之販賣行為,雙方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聯繫內容談妥由田震宇以新臺幣(下同)5 萬5 千元之價格向陳猷儀購買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約在幼獅交流道進行交易,然因陳猷儀嗣未依約無法交付毒品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陳猷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彥宗、田震宇2 人未遂及轉讓禁藥予陳猷青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共

3 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田震宇未遂部分判決有罪,其他部分則諭知被告無罪。嗣經檢察官就被告涉嫌轉讓禁藥予陳猷青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關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彥宗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有罪(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為被告犯罪事實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筆錄),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田震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為各該附表編號譯文內容欄所示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意圖,辯稱僅受託為田震宇詢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田震宇曾於偵查中指稱不記得是否向被告談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依公訴人所指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毒品可供販賣,亦未表示一定可以購得毒品,況依常理判斷,被告亦不可能僅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干冒販賣毒品之重罪云云,為被告辯護。

2、經查:

(1)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上午1 時36分、3 時58分,持用前開行動電話與田震宇進行附表一編號1 、2 譯文欄所示對話,商討田震宇欲向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彼等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可稽(見102年偵181 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6頁)。訊據被告亦供承:該等通話內容確為毒品買賣,因田震宇欠缺甲基安非他命時,會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惟本次交易並未完成,田震宇於對話中所指之人亦未出現(見104 年度他字第234 號偵查卷一,下稱他字卷一,第63頁);前開對話中田震宇所述「『小弟』很優秀」之「小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年紀大一點的啊,35、6 歲」是要問甲基安非他命1 兩(按:37.5公克)的價錢,被告回覆「我的本錢就53啊」則是田震宇所詢問1 兩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見原審卷三第157 頁)等情在卷。核與證人田震宇指證其雖不記得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對話口氣與其相符,其中所詢問之「小弟」是安非他命代號,對話是其要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亦屬相符(見偵字卷第122 頁)。足證被告與田震宇確經由前開通話內容,洽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2)附表一編號1 (102 年2 月8 日上午1 時36分)所示對話,係由田震宇致電被告,以:「那『小弟』很優秀,可以處理嗎?」、「35、6 歲」、「大概多少」等暗語,表達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數量並向被告詢問價格;被告則以「我是跟你講我的本錢就53」說明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取得成本為每兩5 萬3,000 元,田震宇繼而以:「馬上就可以處理嗎?」、「那你要幫我拿到哪邊去咧」等語,詢問毒品交付時間及地點,而經被告答以「看你在哪裡我送過去都可以啊」。觀其對話內容可知田震宇為毒品需求者,且經被告承諾馬上可以取得毒品並送抵田震宇所在地點,非僅單純詢價甚明。此與被告偵查自白田震宇欠缺甲基安非他命而以電話向其詢問等語亦屬相符。再對照附表一編號2 (102 年2 月8 日上午3 時58分)所示,田震宇向被告詢問「…你剛剛跟我講那樣我知道,變成就是小賺個2,000 塊,我找個小弟過去拿好不好?」等語,接續彼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對話內容,顯係對於被告自稱取得成本(每兩5 萬3,000 元)並可送貨至田震宇所在處所等交易價格(讓被告賺取2,00

0 元,即每兩5 萬5,000 元)、地點(改由田震宇找人前往取貨)之毒品買賣事宜所為磋商,被告就田震宇所提交易方式,亦答以「好啊」而為應允,此後,雙方復就可能之交通時間與交付、等候地點再次討論確認,並經被告表示「好,沒問題沒問題」在卷。綜觀前開通話內容,益見二人就所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價格與交付方式均已達成合致。被告一度辯稱田震宇為其毒品來源(賣方),並稱其僅受託詢價云云,核與前開對話內容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證人田震宇雖於104 年6 月30日偵訊時一度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他字第234 號偵查卷〈二〉第65頁),並於原審作證表示時間太久,已不復記憶云云,但於原審亦證稱偵查程序中所為「這段對話(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內容譯文)應該是我跟陳猷儀買毒品,但有沒有交易成功我忘記了」等語確屬實在,若要其再次陳述,其會擔心家人而感畏懼、壓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7 至149 頁)。因認田震宇當時確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且其於103 年5 月30日偵訊所指與被告間關於毒品交易之聯繫內容亦與前開事證相符,而堪採信。辯護人徒以田震宇曾經表示無法確認當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云云,主張其供述不足為被告販賣之證明,並不足採。另證人田震宇於原審指稱附表一編號2 關於「我跟你講喔,你聽我講,你剛剛跟我講那樣我知道,變成就是小賺個2,000 塊,我找個小弟過去拿好不好?」是指「小弟過去拿什麼東西,是他(被告)要給小弟賺一些油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

9 頁),核與彼等對話文意明顯不符,蓋被告倘除支出毒品成本外,尚須支付費用予向其取得毒品之人,則其何來「小賺個2,000 塊」、「那就賺2,000 塊錢」可言?因認其此部分所指乃迴護被告之詞,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至於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則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而出售毒品,是關於買賣前之磋商、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販毒者已進行兜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自屬著手於毒品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參照)。

本案依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田震宇表明毒品需求之種類、數量,並詢問價格後,即以取得成本(本錢)之說回應田震宇,嗣由田震宇詢問是否同意「小賺個2,000 塊」後,被告亦以「好啊」、「沒問題」等語表示同意,顯見2 人除著手進行買賣磋商外,更已就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價差(獲利金額)及交易方式達成合意,而著手於販賣行為,此不因被告是否確實取得毒品在先而有不同。又毒品販賣之營利意圖並非已實際獲利為必要,亦與價差高低無涉,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未在對話中表明已有毒品可供販賣、亦未承諾一定可以購得毒品、且無僅為2,000 元價差干冒販賣毒品重罪之可能云云,均無礙於被告著手販賣行為之認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本案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田震宇之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販賣毒品行為係以標的物是否交付為區分行為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合致而尚未交付毒品,則不能論以販賣行為之既遂。本案被告雖已著手買賣磋商並達成標的物及價款之意思合致,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完成毒品交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

409 號)有關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凌晨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部分(即販賣與田震宇未遂犯行),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0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可憑,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65條第1 項明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項第2 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雖成立累犯,惟就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已詳前述,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非由被告主動招攬兜售,且其對象單一,約定之交易數量、價格與所圖營利價差均屬非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圖得利益金額與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之家庭、工作、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3、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其條文雖經修正,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並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如該條例無特別規定者,則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追徵之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併敘明。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無罪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3 月

7 日前2 、3 天,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3 樓之1 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猷青(被告胞弟,起訴書誤載為陳猶青)施用。因認被告陳猷儀此部分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猷青部分,主要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及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轉讓犯行,辯稱:陳猷青當時已經開始上班工作,而其未在陳猷青開始上班後,提供毒品予陳猷青施用等語。

(四)經查:

1、訊據被告固供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陳猷青為該等對話內容,然其對話內容中,陳猷青僅向被告抱怨「你那東西用了之後頭很痛」,經被告答稱「那不要用了啊」,並建議「你會頭痛最好不要吃啦」等語。至於被告在對話中所稱「現在變『三合一』了。現在3 個摻在一起」云云,則是接續其建議陳猷青停用先前的「東西」之後,故依全篇對話內容,亦難認該「三合一」為被告已經提供陳猷青使用之物。況本案既乏陳猷青關於受讓或施用毒品之指述,亦無其尿液檢體可供審認,實難遽以被告對話中所稱「現在變『三合一』了。現在3 個摻在一起」,結合陳猷青關於「就是前天的沒有? 」之疑問,逕認被告在通話前所交付之物乃公訴意旨所指之甲基安非他命。

2、被告雖於104 年2 月9 日偵查中供稱該次通聯是「我弟打電話給我,他要拿毒品,我是有拿過毒品給他,但我記得這次我沒有拿給他,因為他後來頭痛就沒有出門,我是在

3 月7 日之前有給過他,但我忘記確實時間了,應該是通聯中所說該通電話之前的2 、3 天,但地點我忘記了,我是用一小包一點安非他命給他」(見104 年偵字第2110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然於後續審理過程中即先後表明無法確認先前所述曾經提供毒品予陳猷青之日期是否與該對話相關,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件通話期間,應無交付毒品情事等語。參諸被告偵查供述時間距其通話時間已近2年,並且是在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被告就該對話緣由進行解釋時,提及「有拿過毒品」給陳猷青,且表明確實之交付時間、地點均不復記憶,另依對話譯文推測「應該是通聯中所說該通電話之前的2 、3 天」云云,是其供承之轉讓毒品時間是否確與附表二所示通聯相關,而得據為被告自白之佐證,亦非全然無疑。

3、綜上,附表二之對話內容中,「三合一」乃被告建議陳猷青改行施用而非已經交付之物品,被告就此亦始終否認有何交付情事。而本案並無陳猷青所指服用後導致其頭痛之毒品名稱或相關暗語,且無陳猷青受讓、施用特定毒品之指證,復無施用後之尿液檢驗結果可供審認,實難僅憑被告偵查中,就其2 年前所為通聯絡內容之說明,逕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引用附表二之監聽譯文作為被告就其通話緣由所為供述之佐證,並推論被告交付「疑似毒品之物」予陳猷青施用後,致陳猷青感覺頭痛,始與被告聯絡,而依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認其轉讓該「疑似毒品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五)原審法院對於公訴意旨所舉證據,詳為查證後,認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因而對被告為無罪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因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出處 │├──┼────┬─────────────────────┼──────┤│1 │通訊時間│102年2月8日凌晨1時36分許 │102偵18146卷││ ├────┼─────────────────────┤第16頁至第16││ │通訊方式│0000000000(A陳猷儀,受話) │頁反面 ││ │ │0000000000(B田震宇,發話) │ ││ ├────┼─────────────────────┤ ││ │通話內容│B :兄弟,你剛剛,我們剛剛在那邊,我不是帶│ ││ │ │ 一個小弟走嗎? │ ││ │ │A :嘿。 │ ││ │ │B :那小弟很優秀,可以處理嗎? │ ││ │ │A :處理怎樣? │ ││ │ │B :就是年紀大一點的啊,35、6 歲的。 │ ││ │ │A :應該有吧,應該有吧。 │ ││ │ │B :大概多少? │ ││ │ │A :我是跟你講我的本錢就53啊。 │ ││ │ │B :這樣子喔? │ ││ │ │A :對,如果好的本錢就要53了。 │ ││ │ │B :我問問看,可以我馬上打給你,你那個馬上│ ││ │ │ 就可以處理嗎? │ ││ │ │A :馬上可以處理啊,我打電話給他,看他如果│ ││ │ │ 在搖口(音譯)就OK了。 │ ││ │ │B :那你要幫我拿到哪邊去咧? │ ││ │ │A :看你在哪裡我送過去都可以啊。 │ ││ │ │B :好。 │ │├──┼────┼─────────────────────┼──────┤│2 │通訊時間│102年2月8日清晨3時58分許 │102偵18146卷││ ├────┼─────────────────────┤第16頁反面 ││ │通訊方式│0000000000(A陳猷儀,受話) │ ││ │ │0000000000(B田震宇,發話) │ ││ ├────┼─────────────────────┤ ││ │通話內容│B :我跟你講喔,你聽我講,你剛剛跟我講那樣│ ││ │ │ 我知道,變成說就是小賺個 2千塊,我找個│ ││ │ │ 小弟過去拿好不好? │ ││ │ │A :好啊,可是我現在要過去跟人家拿啊。 │ ││ │ │B :對,你聽我講,一定OK,我叫一個小弟過去│ ││ │ │ 嘛,好不好?你不要跑,你到幼獅交流道好│ ││ │ │ 啦。 │ ││ │ │A :可是他過來之後我要去跟人家拿耶,我身上│ ││ │ │ 沒貨啊。 │ ││ │ │B :沒關係,叫他在耀龍家等一下就好了嘛。 │ ││ │ │A :好好好,OK。 │ ││ │ │B :我自己的年輕人,然後你聽我講,就叫他在│ ││ │ │ 耀龍家等一下,你去拿沒關係,我叫他錢給│ ││ │ │ 你,你快點回來就好啦。 │ ││ │ │A :好,沒問題沒問題。 │ ││ │ │B :那就賺2千塊錢了,拜託一下。 │ ││ │ │A :沒問題。 │ ││ │ │B :他臺北人路不熟,我會先把你電話給他,他│ ││ │ │ 快到那邊時打給你,你再指引一下他路。 │ ││ │ │A :好,沒問題沒問題。 │ ││ │ │ │ │└──┴────┴─────────────────────┴──────┘附表二: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出處 │├────┬─────────────────────┼──────┤│通訊時間│102年3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 │102偵18146卷│├────┼─────────────────────┤第19頁反面 ││通訊方式│0000000000(A陳猷儀,受話) │ ││ │0000000000(B陳猷青,發話) │ │├────┼─────────────────────┤ ││通話內容│B :你那東西換過沒?你那東西用了之後頭很痛│ ││ │ 。 │ ││ │A :那不要用了啊,現在變三合一了。現在3 個│ ││ │ 摻在一起,媽的… │ ││ │B :那現在呢? │ ││ │A :就是這種的啊,3個混在一起的啊。 │ ││ │B :可以嗎? │ ││ │A :我不知道,你會頭痛最好不要吃啦。 │ ││ │B :就是前天的沒有? │ ││ │A :那你過來我拿些吃的給你啊,那不一樣的。│ ││ │B :好,你在哪裡? │ ││ │A :就新屋的釣魚池啊。 │ ││ │B :就是66快速一直走的那個? │ ││ │A :對對對。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