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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舜銘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宇光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舜銘、林宇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同法第247 條第1 項損壞遺棄屍體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部分乃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1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林舜銘於案發後旋即出境逃往美國,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改以美國公民身分返臺處理財產匯出事宜,已有逃亡之事實,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迄今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訊問林舜銘、林宇光後,依其等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其2 人共同犯殺人、損壞遺棄屍體等罪,均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林舜銘、林宇光就此部分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1年,並與其等另犯之私行拘禁、損壞遺棄屍體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4年8 月,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林舜銘於案發後,因害怕被抓,旋即出境逃往美國,嗣於106 年6 月22日以美國公民身分返臺處理財產匯出事宜,確有逃亡之事實乙節,復據林舜銘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90 號偵查卷㈡第347 頁),並有林舜銘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美國在台協會106 年2 月22日回函、通訊監察譯文、跟監時序表及機票照片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43號偵查卷第77頁,同署

106 年度他字第590 號偵查卷㈠第37頁,同上案號偵查卷㈡第7 至17、23至38頁)。本院再權衡目前之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至林宇光所稱:伊育有罹患重度腦性麻痺之幼子,需要伊一同照料乙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不符,亦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審酌無涉,尚不得執此遽認其無羈押之必要。是以林舜銘、林宇光均應自107 年6 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