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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舜銘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宇光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仕琅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陳曉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96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舜銘、林宇光為兄弟,均為林仕琅之子。緣樓永豐前受自稱為中華理教總會理事長之林松輝(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死亡,所涉殺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授權,以優先承購並開發中華理教總會原坐落臺北市○○路○ 段○○○ 號等總面積約3,084 坪之國有土地(以下稱中華理教土地)為由,自80年間至104 年間,陸續向林仕琅借得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以上之款項,嗣林仕琅見中華理教土地投資開發一事遲無結果,屢向樓永豐催討借款無著,僅由樓永豐簽發金額總計為6,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林仕琅收執。惟林舜銘、林宇光得知樓永豐向林仕琅借取前開鉅額款項後,私下查明中華理教土地已為公園用地,當無作為商業或住宅開發之可能,林松輝又於104 年間向林仕琅否認曾自樓永豐處收受該些款項,林宇光執前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復因樓永豐名下均無資產而無所獲,林舜銘、林宇光因此認定林仕琅係遭樓永豐以投資開發中華理教土地為由詐騙,遂與林仕琅謀議,由林舜銘、林宇光出面處理,而林仕琅已預見林舜銘、林宇光將以私行拘禁等強暴、脅迫方式「協商債務」,竟仍應允之,其3 人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仕琅於104 年7 月20日19時28分許致電樓永豐,佯稱有三峽地主願意參與中華理教土地之投資開發,希望與樓永豐見面,由樓永豐說明細節云云,而與樓永豐相約於翌日見面。

104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林仕琅與樓永豐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大廳碰面後,林仕琅將記載有林舜銘前於104年7 月初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下稱三峽房屋)地址之紙條交予樓永豐,並藉詞自己帶有稚齡孫子,不方便陪同,請樓永豐自行前往該處,會有人帶其會見投資金主等情,隨即離去,樓永豐遂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三峽房屋。樓永豐抵達三峽房屋時,已在該處等待之林舜銘、林宇光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林舜銘引導樓永豐進入客廳,旋即將樓永豐撲倒壓制在地,林宇光則持尼龍束帶(未扣案)將樓永豐之手腳綑綁、以膠帶封住樓永豐口部,林舜銘、林宇光復將樓永豐拖入房間內,再將樓永豐手、腳綑綁在椅背及椅腳上固定,而共同私行拘禁之。

二、在私行拘禁樓永豐期間,林舜銘、林宇光輪流以手捏樓永豐鼻子或勒掐其脖子之方式,反覆詢問樓永豐有無辦法償還債務,惟樓永豐堅稱需待中華理教土地開發完成方能還款,復出言嘲笑林仕琅,林舜銘、林宇光因此怒不可遏,其2 人均明知樓永豐係年逾90歲之老年人,身體已非健壯,且人之頸部甚為脆弱,徒手猛力捏掐或以器物勒住皆能致命,卻仍因聽聞樓永豐之嘲笑即萌生殺人之默示犯意聯絡,於同日接近中午時分,由林宇光以手勒住樓永豐脖子,林舜銘則持屋內之腳踏車橡膠內胎(未扣案),自樓永豐身後往前套住頸部,再施力絞緊,林宇光見狀,亦自樓永豐前方同時以手壓住樓永豐鼻子,而共同殺害樓永豐。

三、林舜銘、林宇光察覺樓永豐死亡後,為掩飾其等殺人犯行,復萌生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由林舜銘以其另行購置之尖刀及雙面鋸(均未扣案),將樓永豐之屍體切割為為頭、左手及右手(均含上臂、前臂、手掌)、左腳及右腳(均含大腿、小腿及腳掌)與驅幹6 大塊,林宇光則在旁協助按住屍體、以抹布遮擋防止血液噴濺,2 人再共同以鐵質紗網包覆樓永豐之屍塊,以束帶纏繞固定紗網,並加穿鉛塊增加重量,分裝為頭部、兩手、兩腳及軀幹4 個黑色大塑膠袋,以膠帶密封後,由林舜銘於104 年7 月21日深夜至翌(22)日凌晨某時,騎乘自行車沿大漢溪自行車道行駛,將裝有樓永豐頭部及兩手之塑膠袋2 包,丟棄在重翠大橋自行車引道板橋往三重方向之大漢溪河道中;樓永豐之軀幹及雙腿部分,林舜銘則分別裝入2 只登山背包,於104 年7 月22日上午5時許,由林宇光駕駛AGT-9188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有木里雲森瀑布入口處,林舜銘、林宇光再背負登山背包步行至雲森瀑布之上游「耘夢谷」,將屍塊埋藏在「耘夢谷」標示牌右前方50公尺範圍內溪流河床中,以較小石塊加以覆蓋隱藏。林舜銘、林宇光於104 年7 月23日再次清理三峽房屋後,林舜銘隨即於翌日搭機逃往美國。

四、嗣於105 年12月4 日上午10時40分,遊客張映基與友人行經雲森瀑布下方50公尺便橋處時,發現水中有疑似人骨之物,張映基下山後隨即報警處理。上開骨骼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送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發現係樓永豐之脛骨,且樓永豐於104 年7 月21日赴約未歸後,其女樓海湄旋於翌日報警,經警方實施偵查後,亦早已掌握相當根據足以合理懷疑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涉案,遂通知其等3人應於106 年6 月27日到案說明,又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發現林舜銘於106 年6 月22日以美國公民身分,悄悄返國處理財產匯往海外,隨即計畫離境,警方因此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攔獲正欲出境之林舜銘。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及其等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5 至

376 、545 至557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至證人即樓永豐家屬樓海湄、樓海渼、李定軍、李靖元、外籍看護ENDRI 及自稱曾為中華理教總會理事長之林松輝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以及樓永豐遺留之投資相關手寫稿、字條,因林舜銘、林仕琅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7 、371 、376 頁),本院均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林舜銘、林仕琅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林舜銘部分:林舜銘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自白前揭私行拘禁、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等犯行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下稱他字卷》㈡第161 至163 、165 至167 、343 至347 頁,106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41 、142 頁,原審卷㈡第

224 頁,本院卷第376 、56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光於偵查、原審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㈡第527 至

530 頁,原審卷㈠第144 、145 頁),並據證人即樓永豐之女樓海湄、樓永豐脛骨發現者張映基、三峽房屋之房東陳美玲、三峽房屋仲介秦祖誠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他字卷㈡第599 至601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611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19至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168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 、

5 、1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943號卷第67至69頁,原審卷㈡第17至27頁),復有死亡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無名屍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30日法醫證字第10550002090 號函暨檢送之法醫清字第1055101049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雲森瀑布拾獲人骨案現場勘察報告、林舜銘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益甲字第297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0030 號函暨檢送之(105 )醫鑑字第105110489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101、110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林舜銘入境後之跟監照片、入出境機票紀錄、林舜銘及林宇光之現場模擬影像彙整表、現場打撈證物影像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相驗卷第7 至11、16至22、27至

30、32至37、39至46、63、99、76至78頁,他字卷㈡第3 至

17、23至38頁,偵查卷㈡第393 至461 頁),足認林舜銘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林舜銘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私行拘禁、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林宇光部分:㈠訊據林宇光雖坦認私行拘禁樓永豐,及在樓永豐死亡後參與

損壞遺棄屍體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在私行拘禁樓永豐期間,伊只有為使樓永豐承諾還債,而與林舜銘輪流以掐脖子、捏鼻子之方式施加恫嚇,但林舜銘以腳踏車橡膠內胎絞住樓永豐脖子時,伊就未再有上開舉動,反係趕緊拉住林舜銘之手想要制止等情(原審卷㈠第144、145 頁,本院卷第376 、563 頁)。經查:㈡就林宇光私行拘禁及損壞遺棄屍體之犯罪事實,業據林宇光

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他字卷㈡第89、528 至530 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284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6頁反面、17頁,原審卷㈠第54、55頁,原審卷㈡第224 頁,本院卷第376 、563 頁),核與證人林舜銘之前揭供述互核相符,並有如前所載之死亡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無名屍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2月30日法醫證字第10550002090 號函暨檢送之法醫清字第1055101049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轄內雲森瀑布拾獲人骨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模擬影像彙整表、現場打撈證物影像彙整表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㈢有關林宇光確與林舜銘共同殺害樓永豐之事實,林宇光業於

原審106 年6 月27日羈押訊問自承:當天約樓永豐出來,主要是希望樓永豐可以承認詐騙,並提出償還計畫;樓永豐到場後,伊和林舜銘有先將其綁住,逼樓永豐給個交代,結果樓永豐不但沒有給交代,還罵林仕琅,說其等是笨蛋,伊氣憤到不行,就徒手掐樓永豐脖子,林舜銘則拿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脖子,因為樓永豐年紀很大,就被勒死了等情,且供陳:「被害人最後是被誰勒死的,我也分不清,因為我跟我哥哥是同時勒住被害人,我從前方是用手指掐住被害人的脖子,我哥哥是用腳踏車內胎從被害人後方勒住他的脖子,我也忘了過了多久,我們發現他不動了,我們也不知道該如何是好」等語明確(聲羈卷第16頁);再於106 年7 月5 日進行現場模擬時,對檢察官供陳:伊與林舜銘聽聞樓永豐所言後均感到憤怒,伊有伸手掐住樓永豐脖子,也有出手捏住樓永豐鼻子,不讓其呼吸,林舜銘亦拿取腳踏車內胎套住樓永豐脖子,並自樓永豐後方拉緊內胎等情不諱(偵查卷㈡第

41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樓永豐講了一些話,使你與你哥哥聽了之後很憤怒,你哥哥持腳踏車橡膠內胎圍住樓永豐的脖子時,你人在哪裡?)我有動手去掐樓永豐的脖子,在我哥哥拿輪胎去圍住樓永豐脖子時,我當時在我哥哥的左前方」等情綦詳(原審卷㈡第222 頁)。林舜銘則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述:當天林宇光有壓住樓永豐鼻子,伊則是用腳踏車內胎先纏住樓永豐脖子,在後面絞緊,伊和林宇光幾乎是同時封住樓永豐鼻子及用內胎纏住樓永豐脖子等語明確(聲羈卷第12頁),另於106 年6 月30日進行現場模擬時,對檢察官陳稱:伊聽聞樓永豐嘲笑林仕琅之言語後,持腳踏車內胎套住樓永豐脖子,林宇光見狀,也跟著有所動作,但伊不確定林宇光是掐住樓永豐脖子或摀住樓永豐鼻子等情在卷(偵查卷㈡第401 頁)。林宇光、林舜銘就其等係因遭樓永豐嘲笑林仕琅之言詞激怒,而分別有出手掐住樓永豐脖子、壓住樓永豐鼻子,及持腳踏車橡膠內胎套住樓永豐脖子絞緊等舉動,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失出之瑕疵可指。

㈣衡諸一般心智正常之人,在其自由意志未遭壓抑之情形下,

苟非確實參與犯罪,當無隨意自承犯行之理,尤其所涉乃殺人重罪,林宇光更係具有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偵查卷㈠第217 頁),尤不可能在得自由陳述之情形下,無端供陳不利於己之情節而自陷罪責。況林宇光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乃分別在原審羈押訊問、檢察官進行現場模擬及原審審理時所為,當無遭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供之可能,其復陳稱:伊自原審羈押庭以後所言均屬實,就伊對事實之認知,林舜銘也是在106 年6 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以後之供述才是坦白,之前是要保護伊(原審卷㈡第212 頁,本院卷第557 頁),核與林舜銘於該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確係先供陳:是伊單獨犯案,林宇光僅參與棄屍云云,嗣才改稱:方才所言是為了維護林宇光,實際上伊和林宇光是幾乎同時封住樓永豐鼻子,及用內胎纏住樓永豐脖子等情(聲羈卷第12頁),益徵林宇光、林舜銘之上開陳述,洵為真實可採。則林舜銘、林宇光私行拘禁樓永豐之目的,本僅係為逼迫樓永豐償還債務,然在樓永豐出言嘲笑林仕琅後,林舜銘、林宇光均怒不可遏,林宇光因此先出手掐住樓永豐脖子,林舜銘亦持腳踏車橡膠內胎勒住絞緊樓永豐脖子,林宇光再以手壓住樓永豐鼻子,而均有參與勒斃樓永豐之客觀行為,已甚明確。

㈤再者,人之頸部甚為脆弱,徒手猛力捏掐或以器物勒住,皆

能致人於死,老年人體力衰退,器官機能及耐受能力明顯不如青壯年人,如遭勒掐頸部、封住口鼻,尤易發生死亡結果,此乃一般人均甚熟知之常識,林舜銘、林宇光亦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此絕無可能諉為不知。林宇光既係在樓永豐出言嘲笑林仕琅,怒不可遏之情況下出手掐住樓永豐脖子,其力道必然迅速剛猛,且在林舜銘以腳踏車橡膠內胎勒絞樓永豐脖子之過程中,又出手壓住樓永豐鼻子,顯然林宇光確因樓永豐之嘲笑,而萌生殺害樓永豐之犯意無訛。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林舜銘於原審證述:「(你說你後來失去理智以腳踏車內胎將樓永豐勒死,這個過程持續多久?是很短暫的時間還是經過一段時間掙扎跟反抗後才做完這件事情?)我可以確定絕對不是很短的時間,中間樓永豐還有掙扎,也許有1 、2 分鐘的時間」(原審卷㈡第43頁),林宇光亦供陳:「(從你哥哥持腳踏車橡膠內胎至放鬆的時間大約多少?)我沒有去測試時間,但是我猜想大約是1 分鐘」、「(樓永豐被勒緊脖子的過程中,有無發出求救的聲音?)沒有辦法,樓永豐講不出話來,因為他的脖子被勒住,不過我看樓永豐的表情及他的掙扎,我就知道非常危險」等情在卷(原審卷㈡第222 、223 頁),再對照林舜銘所持之腳踏車橡膠內胎,乃具有一定厚度、彈性之物,並非能輕易迅速徒手絞緊,則苟林宇光並無與林舜銘共同殺害樓永豐之意,當有充分時間可以手或物品伸入內胎與樓永豐脖子之間,以干擾林舜銘絞緊,或以強力推開、大聲斥喝之方式,防止林舜銘鑄下大錯,甚至迅速啟門離開對外求援,亦無不可,然林宇光非但捨棄前揭各種可能方法不為,反先以手掐住樓永豐脖子,再於林舜銘以腳踏車內胎勒絞樓永豐頸部之過程中,出手壓住樓永豐鼻子,因此與林舜銘合力作用,終至樓永豐死亡,顯然林宇光、林舜銘在樓永豐出言嘲笑林仕琅後,非但均萌生殺害樓永豐之犯意,且就殺害樓永豐一事,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㈥林宇光雖辯稱:伊於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時,有

拉住林舜銘之手阻止,且勒脖子與捏鼻子只是伊在討債過程之舉動,因為這2 個動作有互斥性,才會在討債階段輪流為之,就是怕傷了樓永豐,林舜銘以腳踏車內胎套住樓永豐脖子後,伊就不可能再掐住樓永豐脖子,足見伊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原審卷㈠第54、145 頁,原審卷㈡第222 頁)。然查,林宇光於106 年6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僅稱:伊看到林舜銘拿腳踏車內胎勒樓永豐脖子,伊想阻止,可是又很掙扎等語(他字卷㈡第528 頁);於翌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陳:伊聽到樓永豐之嘲笑非常氣憤,就徒手掐樓永豐脖子,林舜銘則拿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頸部,伊和林舜銘是同時勒住樓永豐,直到發現樓永豐不動了等情(聲羈卷第16頁),復如前述;林舜銘於偵查初始亦證述:「(你掐他時弟弟有無阻止?)沒有」等情(他字卷㈡第347 頁),106 年6 月27日原審羈押訊問及同年6 月30日檢察官進行現場模擬時,復係供稱:伊持腳踏車內胎套住樓永豐脖子時,林宇光幾乎同時也壓住樓永豐鼻子等情(聲羈卷第12頁,偵查卷㈡第

401 頁),均從未提及在林舜銘以腳踏車內胎勒絞樓永豐之過程中,林宇光有何出手制止之舉動。況林宇光苟真有意制止林舜銘之勒絞舉動,可採行之阻止方法非止單一,另經本院論述如前,然林宇光竟稱:「(除了去拉你哥哥的手,沒有其他更有效阻止你哥哥的方式嗎?)我想不出其他有效的方法」(原審卷㈡第223 頁),可見林宇光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有去拉林舜銘左手,希望林舜銘可以趕快放手云云(原審卷㈡第222 頁),洵非事實,要無可採;林舜銘於原審證稱:「(你用輪胎內胎勒樓永豐的過程中,是否記得林宇光在何處?)林宇光在我旁邊,他一直要把我拉開,但是拉不開我」云云(原審卷㈡第43頁),亦屬迴護林宇光之虛詞,無足憑信。

㈦再者,因樓永豐出言嘲笑林仕琅,林宇光、林舜銘同感氣憤

莫名,林宇光遂自前方以手掐住樓永豐脖子,林舜銘則以腳踏車內胎自後方勒住樓永豐頸部之情節,迭經林宇光自承在卷(聲羈卷第16頁,原審卷㈡第222 頁),林宇光、林舜銘斯時既已萌生殺人之默示犯意聯絡,顯然林宇光此次之以手掐住樓永豐脖子,其主觀犯意已與先前之意在討債所實施私行拘禁之強暴、脅迫行為,在法律之評價上迥不相同。又自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絞樓永豐脖子至其死亡,歷時至少1、2 分鐘,且斯時林宇光仍站在林舜銘之左前方乙節,均如前述,足見林舜銘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稱:伊是用腳踏車內胎先纏住樓永豐脖子,在後面絞緊,林宇光則有壓住樓永豐鼻子等情(聲羈卷第12頁),並無何時間、空間上絕無可能併存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再觀諸林舜銘、林宇光分別於106年6 月30日、同年7 月5 日前往三峽房屋進行現場模擬時,其等以腳踏車內胎套住人偶頸部後,人偶之頸部上下均仍存有相當空間(偵查卷㈡第401 、419 、420 頁),益徵林宇光空言辯稱:勒脖子與捏鼻子只是伊討債過程之舉動,林舜銘以腳踏車內胎套住樓永豐脖子後,伊就不可能再掐住樓永豐脖子云云,洵屬無據。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林宇光聲請就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之際,其是否同時有出手掐住樓永豐脖子及壓住樓永豐口鼻一事,聲請進行測謊,並再次傳喚林舜銘(本院卷第168 、377 、559 頁),核無必要。至林宇光、林舜銘就殺害樓永豐一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經本院審認明確,其2 人即應就殺人之結果同負罪責,不能割裂,自無庸再予區辨致樓永豐死亡之直接作用力,是否僅為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絞之舉動,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林宇光之私行拘禁、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林仕琅部分:㈠訊據林仕琅坦承因樓永豐積欠伊鉅額款項,林舜銘、林宇光

欲替伊催討,遂由伊致電樓永豐,以有三峽地主對於投資中華理教土地之事有興趣為由,相約樓永豐於104 年7 月21日10時許,在板橋火車站3 號出口見面,見面後,伊僅交付記載有三峽房屋地址之紙條予樓永豐,即先行離去,由樓永豐自行前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林舜銘、林宇光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伊只知道林舜銘、林宇光要與樓永豐協商債務,認為其等會以和平、合理方式為之,故伊主觀上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等情。經查:

㈡林仕琅遭樓永豐積欠4000萬元以上款項,遲不清償,林舜銘

、林宇光欲為林仕琅催討債務,林仕琅因此於104 年7 月20日19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樓永豐表示某三峽地主有意參與中華理教土地投資開發事宜,而與樓永豐相約於104 年7 月21日10時許,在板橋火車站3 號出口見面,惟見面時林仕琅僅交付寫有三峽房屋地址之紙條予樓永豐,隨即藉詞離去,由樓永豐自行搭車前往三峽房屋,且林仕琅早已知悉實際上並無所謂「三峽地主」,而係由林舜銘、林宇光在三峽房屋等候樓永豐之事實,業據林仕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自承不諱(他字卷㈡第103 、104 、142 、143 頁,原審卷㈠第

140 頁,原審卷㈡第218 頁),核與林舜銘、林宇光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㈡第39、40、54、58頁),並有林仕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林仕琅進出社區及板橋火車站之監視錄影畫面、樓永豐簽發之商用本票存根影本、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他字卷㈡第115 、117 至119、219 至230 、317 、319 至335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有關林仕琅於104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相約樓永豐見面後

,藉詞離去使樓永豐單獨前往三峽房屋,另由林舜銘、林宇光在三峽房屋等候樓永豐之目的,業據林仕琅迭於偵查及原審自承:「(你當天約樓永豐出來的目的為何?)因為他向我拿很多錢,卻避不見面,沒有把事情辦成,所以我約他出來,有意要把他修理一下」、「(要把他修理一下是何人的意思?)我小孩的意思是說,這個人太不上道」、「(要修理樓永豐是何人意思?)是小孩子的意思,要給他一個警告」、「他們《指林舜銘、林宇光》說樓永豐騙了我很多錢,是否要約他出來跟我談判一下,看能不能多少收一點回來,他們要我約樓永豐出來談一談,看如何處理」、「(這是他們何時提到的?距離約樓永豐出來距離多久?)前幾天,我說約他出來多少要一點,要不回來就算,但我想他們應該覺得多少要羞辱他一下」、「上一次講的就是約他出來要一點錢,如果他都沒有表示和承諾就修理他,教訓教訓」及「我知道那張紙條的意思就是要請樓永豐來做債務協商」、「我有交代他們不能太兇,可以兇他(指樓永豐)一下…我們的目的就是多少要一點回來」等情不諱(他字卷㈡第142 頁,偵查卷㈠第339 、341 頁,原審卷㈡第218 、219 頁),核與林舜銘於偵查證述:「(你父親叫樓永豐到你租屋處,他是要做什麼?)我父親很生氣,樓永豐之前避不見面,態度讓他很不滿意,意思是要教訓一下樓永豐」等情(他字卷㈡第341 頁),以及林宇光證稱:「(可是104 年7 月21日不是你父親跟你們一起把樓永豐約出來?)是,是我請我父親把樓永豐約出來」、「(你父親為何會同意?)因為我跟我爸爸說我們去跟他談談看,因為不管他有沒有被騙,他還是希望我們把錢拿回來」、「(你們那時說要約樓永豐出來,你父親沒意見嗎?)有阿,說不要對他太兇」等情(偵查卷㈠第220 、221 頁),相互吻合。

㈣再對照林舜銘證稱:「(你們認知如何教訓?)我和我弟弟

認知就是給他一點教訓,也許打他幾下,也許恐嚇他一下,問他有沒有辦法再還出一些錢來」、「(你當時提到要找樓永豐出來協商債務,你跟林宇光有無協商到若樓永豐不願意還錢或是沒有任何要跟你們債務協商的意願,要如何處理?)當時到沒有想這麼多,頂多就是如我剛剛講的,限制他的行動自由,嚇嚇他、言詞恫嚇他,頂多就是拖住他一段時間」、「我跟林宇光用束線帶綁住樓永豐的手,我限制他的行動,束線帶後來有弄斷,變成我要壓制樓永豐,喝令林宇光把樓永豐的手綁起來,…我把樓永豐扶起來並帶到房間內,讓樓永豐坐在椅子上,然後我用束線帶將樓永豐的腳跟椅子綁在一起,然後就開始恫嚇樓永豐,中間這過程當然不是很和平的過程,當然有一些恫嚇性的動作,像是掐脖子或是捏鼻子這樣的動作」、「(為何不先用口頭方式談論債務?)因為之前和平的方式都已經用過了,法院命令什麼都用過了,就想說用比較激烈的方式嚇嚇他」、「(所以你就立刻把樓永豐帶進房間,沒有花很多時間在客廳談,是在制伏樓永豐之後才開始跟他談,是否如此?)對」等情(他字卷㈡第

343 頁,原審卷㈡第35、36、41頁),以及林宇光供陳:「因為我講的很清楚,我沒有要馬上讓被害人走,也許還會讓被害人待上1 、2 天…,我一開始就想說可能會待上一段時間,就沒有要馬上讓他走的意思」、「因為要去討債,就如我父親所述,我父親說因要找樓永豐討錢時,樓永豐一定不出來,我們也很苦惱,我自己是認為不可能以平和的方式,要不然我約星巴克也可以,但是因為我找不到適合的地點,且我哥哥有成立一個辦公室(指三峽房屋),我就想說有一個地點可以不受干擾,故我才會提議去那裡」、「一進門的時候,我哥哥先說好要去綁他,我哥哥去拿尼龍束繩,但是綁第1 次就斷掉了,我哥哥就把樓永豐壓在地上,並叫我去綁。當時一進門,我們就開始控制樓永豐的行動,那時候我們還沒開始債務協商」、「(不是要債務協商嗎?為何一進門就控制樓永豐的行動了?)此與我的預期差不多,我一開始就沒有要以和平的方式去做…我記得的方式就是要用捏鼻子及掐脖子。控制行動是在我們原本的預期範圍之內沒有錯」等情以觀(原審卷㈠第277 頁,原審卷㈡第221 頁),在在足認林仕琅對於樓永豐應約前往三峽房屋後,林舜銘、林宇光將以剝奪行動自由等強暴、脅迫方式「協商債務」一事,當已知之甚詳,惟其仍慨然應允林舜銘、林宇光之提議,親自出面相約樓永豐見面,並將載有三峽房屋地址之紙條交予樓永豐,致樓永豐一抵達三峽房屋,即旋遭在該處等候之林舜銘、林宇光壓制並私行拘禁,其就此部分犯行,與林舜銘、林宇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為明確。林仕琅空言辯稱:伊只知道林舜銘、林宇光要與樓永豐協商債務,但認為會以和平、合理方式為之,故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林仕琅之私行拘禁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2 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亦即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即應以屬私行拘禁罪論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林舜銘、林宇光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林舜銘、林宇光則均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

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私行拘禁犯行,以及林舜銘、林宇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以如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或脅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305 條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樓永豐遭私行拘禁期間,林舜銘、林宇光雖曾輪流以捏鼻子或掐脖子之方式恫嚇樓永豐,然其等目的既係在逼迫樓永豐償還積欠林仕琅之債務,顯係包含於私行拘禁之同一意念,自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再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又殺人行為倘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有所妨害,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係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例如意在殺人而將被害人手腳綑綁,以刀刺死,則其綑綁舉動,因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祇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然於綑綁手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初,並無予以殺害之意,則已獨立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嗣再起意予以殺害而仍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因係繼續原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一部分,應為原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其後始起意實行之殺人行為,應分別論科,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共同私行拘禁樓永豐之目的,原係欲以此方式脅迫樓永豐協商債務,嗣因樓永豐出言嘲笑林仕琅,林舜銘、林宇光均怒不可遏,始行萌生殺害樓永豐之默示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私行拘禁樓永豐之初始即意在殺人(詳如後述「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分別評價。是以林舜銘、林宇光就前開之私行拘禁、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其等私行拘禁樓永豐乃殺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乙節,容有未洽。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方式,向樓永豐催討債務,已屬不該,林舜銘、林宇光於私行拘禁期間,僅因樓永豐之出言嘲笑,竟即放任內心之怒氣飆漲,完全棄捨其他理性作為,另行萌生殺人犯意而超出原先催討債務之計畫範圍,聯手殺害樓永豐,至為不該,行兇後為掩飾犯行,復將樓永豐分屍後予以棄置,更是一錯再錯,心態、手段均甚為可眥,無情剝奪樓永豐之寶貴性命,使其頤養天年及全屍安葬均不可得,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更對樓永豐家屬留下永難抹滅之傷害,惟林舜銘、林宇光所為與大規模、無差別或長期虐殺之泯滅人性犯行尚屬有別,再審酌林舜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林宇光僅坦承私行拘禁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林仕琅則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又迄未賠償樓永豐家屬所受損害,亦未取得樓永豐家屬之諒解,兼衡各自參與程度之差異、均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就私行拘禁部分分別判處林舜銘有期徒刑10月、林宇光有期徒刑10月、林仕琅有期徒刑8 月,就殺人部分判處林舜銘有期徒刑14年、林宇光有期徒刑11年,就損壞遺棄屍體部分判處林舜銘有期徒刑3 年10月、林宇光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就林舜銘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林宇光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復說明扣案之AGT-9188號自用小客車,雖屬林宇光所有,然非專供林宇光犯本案所用,且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核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礙,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致對社會造成危害,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至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扣案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其餘物品《他字卷㈡第43至45頁》,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復未說明用以拘禁、殺害樓永豐及支解屍體所用之尼龍束帶、腳踏車內胎、尖刀及雙面鋸等物則均未扣案,且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取得不難,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林舜銘、林宇光及林仕琅之犯行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毋庸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不服,上訴意旨略以:

⑴就林舜銘、林宇光部分:林舜銘、林宇光因林仕琅與樓永

豐之金錢糾紛,不思以合法手段及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竟藉詞三峽地主願意加入投資云云,將樓永豐誘騙至三峽房屋,在樓永豐根本不知何故之情形下,即將高齡之樓永豐予以壓制並綑綁手腳,關在房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又以徒手及持腳踏車內胎勒住頸部之方式殺害樓永豐,手段實屬殘忍,甚為掩飾犯行,又將樓永豐之屍體分解後丟棄,對樓永豐家屬造成巨大且難以平復之精神創痛;另林宇光就所涉殺人犯行,雖曾一度坦承,但於審理中又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其等復迄未與樓永豐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家屬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林舜銘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林宇光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 月,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界線,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⑵就林仕琅部分:林仕琅以虛構之理由將樓永豐約出,且知

悉所交付之紙條上地址,即為林舜銘、林宇光所準備之等候地點,林仕琅雖辯稱:其將樓永豐約出僅係為協商債務,然林舜銘、林宇光在樓永豐抵達三峽房屋時,完全未給予樓永豐陳述或反應之機會,立即以強暴手段壓制樓永豐,並將之綑綁、封口,應足認林舜銘、林宇光提議林仕琅邀約樓永豐,並非為協商債務,而係有計畫之下手殺害。

再者,依林仕琅之供述,其於100 年間經與林松輝聯繫後,就已經相信林松輝所言,而認定樓永豐所告知之投資土地一事為騙局,且有意改與林松輝合作,再觀諸林仕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案發當晚19時許起,林仕琅即未接聽樓永豐家屬撥打之電話,顯見林仕琅依其籌劃之犯罪計畫,此時已知悉樓永豐凶多吉少,而非如其所稱,僅知道林舜銘、林宇光要去做債務協商,沒有在事前擬定任何具體計畫。是以林仕琅既以虛構理由將樓永豐誘騙至三峽房屋,目的顯非協商債務,事後又未接聽樓永豐家屬之聯繫電話,顯係刻意隱瞞雙方相約地點,實難謂林仕琅對殺人之策畫毫無所悉,自仍應同負殺人罪責。

㈢林舜銘上訴意旨略以:

⑴在林舜銘到案說明以前,檢警所掌握之確切證據僅有樓永

豐之脛骨在雲森瀑布被登山客發現而已,至多僅能推測樓永豐死亡,能否確知樓永豐是遭殺害致死,不無疑問,對照檢察官訊問張映基之筆錄,顯然檢察官也考慮到脛骨可能係埋在墳墓裡遭到沖刷才流入河中。是以在林舜銘說出自己將樓永豐殺害之前,檢警對於樓永豐乃遭殺害致死至多僅有懷疑,尚難逕而推論「確知」是被殺害,更不可能知道樓永豐死亡之方式、原因、過程,故林舜銘在犯罪事實未發覺之前,即自首坦承殺人,應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本案起因於樓永豐利用林仕琅之信任,經年累月向訛詐,

金額高達4000多萬元,林舜銘、林宇光本僅想逼迫樓永豐多少償還一些債務,孰料樓永豐表示「是你父親自己笨,要借我錢的」,完全沒有要償還之意思,還反唇相譏,任何為人子者面臨此種客觀上足以激起公憤之不義行為,均難以猶仍保持平靜,林舜銘係一時氣憤才殺害樓永豐,應有刑法義憤殺人罪之適用。

⑶就林舜銘之私行拘禁犯行,非但亦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且應自樓永豐進入三峽房屋時起,至林舜銘以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脖子時即結束,前後僅約1 個小時左右時間,原審竟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係將後續之殺人行為亦評價於私行拘禁之階段,容有可議。

⑷就損壞遺棄屍體部分,如同前述,在林舜銘自白犯罪以前

,檢警只發現樓永豐之脛骨1 支,尚難因此推知樓永豐係遭人分屍,故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林舜銘係在不慎失手殺死樓永豐後,一時慌張,不知如何善後,始將樓永豐之遺體分割,雖鑄下大錯,然該罪法定刑僅為6 月以上5 年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實屬過重,應撤銷原判決而改處以更加妥適之刑度。

㈣林宇光上訴意旨略以:

⑴就私行拘禁部分,林宇光並非一開始即心存惡念,欲對樓

永豐有所不利,而係先透過合法途徑,例如對樓永豐聲請本票裁定、向國稅局查詢樓永豐名下財產,發現樓永豐毫無資產,對於償還之事置之不理,始會愚笨採取自力救濟方式,希望找出樓永豐協商債務。又因預期在公開場合樓永豐無法配合,才會約在林舜銘所承租之三峽房屋,並暫時捆住樓永豐手腳,短暫限制樓永豐之行動自由,以求事情解決,自犯罪動機及犯罪行為態樣觀之,林宇光實情有可原,且已多次表示願意賠償樓永豐家屬,然其家屬卻表示不願意和解,又提出高額賠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

⑵就損壞遺棄屍體部分:林宇光係在林舜銘之喝令下,不得

已而協助林舜銘支解、丟棄樓永豐屍體,情堪憫恕,本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卻漏未適用,反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重刑(其刑事上訴理由狀誤載為3年10月,應予更正),顯有未洽。

⑶林宇光並未參與殺人部分之犯罪事實:林宇光與林舜銘自

106 年6 月25日分別到案後,迄106 年10月2 日羈押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以前,彼此未曾有過交談或訊息流通,毫無串證之餘地,則林宇光於106 年7 月5 日於三峽房屋模擬犯案經過時,已表示在林舜銘持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脖子之際,有出言制止並伸手拉住林舜銘,但因林舜銘已經抓狂,所以無法制止等情明確,核與林舜銘證稱:伊勒死樓永豐時林宇光確實有阻止伊,且當下林宇光並未動手等情相符;原判決又忽視林舜銘當時站在樓永豐身後位置,空間狹小,加上林舜銘平時有運動習慣,體格較林宇光強健,林舜銘又已失去理智,顯非林宇光一時所能阻止,原判決卻藉此推論林宇光未為積極阻止林舜銘之勒頸行為,純屬臆測,據此認定林宇光有殺人犯意,自非妥適。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林宇光對於樓永豐遭勒頸窒息過程之陳述,並非出於林宇光之完全自由意志,蓋林宇光自106 年

6 月25日晚間11時59分許起歷經檢警詢問,迄106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接受原審羈押訊問,已歷時38小時有餘,在面臨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連續訊問之情形下,心力交瘁無法獲得真正休息,精神狀態並非良好,自不宜以此作為認定林宇光涉犯殺害樓永豐之依據。

㈤林仕琅上訴意旨略以:林舜銘與林宇光之陳述已足證明林仕

琅並未參與其等私行拘禁樓永豐之犯行,蓋林仕琅僅知悉林舜銘、林宇光打算與樓永豐進行債務協商,但對於如何協商之細節,一概不知,且林仕琅從未告知林舜銘、林宇光能夠對樓永豐兇一下,林宇光亦證述林仕琅是交代不可以對樓永豐太兇等情明確,況「不要對人太兇」與私行拘禁實無關連,原判決卻據此認定林仕琅就私行拘禁有犯意聯絡,根本是毫無根據之憑空臆測,遑論林仕琅根本不知道林舜銘交付之紙條上所載地址究係何處、作何用途,林仕琅對於林舜銘、林宇光打算於何處與樓永豐協商債務,確實一無所悉,自不能認定林仕琅有何私行拘禁犯行。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參考)。經查:

⑴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施純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案子一開始是基隆市警察局先開始偵辦,因為樓永豐失蹤,就我所知基隆市警察局就已經調查林仕琅,且調通聯結果發現樓永豐失蹤前後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有浮現在三峽,我記得他們2 兄弟的基地台也有浮現在三峽,因為基隆那時有訪查,發現死者跟林仕琅有一些債務問題,我記得林舜銘在案發後沒有幾天就出國,那時候基隆市警察局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後

105 年12月新聞有登,登山客去三峽爬山發現有人類的脛骨,DNA 比對就是樓永豐的脛骨,這案件才又重啟調查,我就是這時候開始介入調查,一開始我們針對基隆市警察局相關筆錄、通聯等,發現林舜銘涉嫌重大,我們報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依照當時偵查策略,我們先聲請通訊監察,核准後我們故意發了通知書,請林舜銘、林宇光等相關犯嫌到刑事局說明,因那時候有實施通訊監察…林宇光叫林舜銘趕快回來處理臺灣的財產,林舜銘有說回來會不會就被抓,林舜銘或林宇光就說你入境用美國護照就好,結果林舜銘入境時確實就是用美國護照,林舜銘入境時我們就開始跟監,發現他入境後沒有回家,住在飯店,他先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身分的證件,好像還有到銀行辦股票的解除,林宇光這期間還有跟林舜銘見面,那時候我們已經確定涉案的就是他,林舜銘回臺灣的機票是臨時買的,而且事情辦完後又馬上出境,我們綜合以上證據,以及他後來所做的事情與跟監一致,所以我們認為他涉嫌重大」、「基隆市警察局當時會報檢察官指揮,就是認為樓永豐8 、9 成已經死亡,而且在三峽發現脛骨的地點很偏僻,8 、90歲不可能去那邊爬山,我們有檢視林仕琅、樓永豐在板橋車站見面的畫面,他(指樓永豐)的穿著也顯然不是要去爬山,他死亡的原因我們當時不是很確定,但是確定不是自然死亡,一定是外力介入,可能是被蓄意殺死,或是過程中不知道怎麼樣,可是一定是外力介入導致死亡」、「(你剛提到你的經驗是被害人是被肢解,就這部分你是否有掌握確切的事證?)因為現場發現脛骨,我們去了好幾次,一般人喝醉昏迷躺在地上,就算女生昏迷由男生來背也是很沈重吃力,發現脛骨的現場在三峽偏僻的山區,如果樓永豐當時是清醒的,以他的年紀要爬到那個地方非常困難,因為我們霹靂小組成員到現場也滑倒好幾次,如果樓永豐不是自己上去,而是由別人背上去或搬上去,那麼大的體積要如何搬,也有可能被發現,如果沒有肢解,由2 個人搬,恐怕也不是能搬上去。作專案討論時,我們就研判他應該被肢解,這是最合理的方式,後來訊問林舜銘時,也證明確實是被肢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5 至538 頁)。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徐湘棠亦

具結證稱:「106 年3 月檢察官發交給我們隊上承辦,隊長是交給我主辦,隊長交給我時,我們一開始檢視基隆所有調查卷證,因為基隆一開始在死者失蹤時,他們以失蹤案件偵辦,有去查訪調基地台相關資料、監視器,後來因為沒有積極證據證明死者死亡,直到在三峽發現脛骨,檢察官後來確認脛骨是死者樓永豐的,才在1 月發交給基隆,以殺人案偵辦,直到3 月到我手上時,一開始除了看當初的證據外,我們調一些其他基本資料,像林仕琅、林舜銘、林宇光3 人的金流、親屬關係、刑案紀錄、出入境等,發現林舜銘在死者失蹤後隔沒幾天就去美國,後來我們也有調林舜銘買機票的方式、訂位紀錄,發現林舜銘出境當天是中午才買機票,晚上就直接出境去美國。我們也有到發現脛骨的現場勘察多次,調金流資料發現三峽脛骨的隔壁山上是林家(指林仕琅1 家)名下土地,我們研判懷疑該處是否為案發現場,所以我們有去山上,也到那些土地上的建物去勘察,…補充這些資料後,跟檢察官討論,後來聲請通訊監察,之後製作發通知書、譯文繕打、去現場跟監、模擬、打撈、做筆錄例稿、搜索都是我有參與的」、「(6 月26日被告林舜銘在警詢之前,你們當時是懷疑樓永豐被被告殺害,還是確定已經是林舜銘?)他到警詢之前,就有剛才我所說譯文的資料,還有脫產、不來應訊、要前往美國、和他弟弟林宇光的對話,還有案發後臨時買機票去美國,還有案發前後基地台的位置,林舜銘、林宇光跟樓永豐失蹤後的時間有地緣關係,所以我們確定是林舜銘」、「後來我們確認他(指林舜銘)買機票要回美國的時間,我們報告檢察官,檢察官開傳票、拘票讓我們去機場帶他,直到林舜銘要出境的當天,我們到機場發現他,告訴他我們的單位,出示證件、傳拘票給他看,我們告訴他是否願意配合回去說明,他也願意,我們就用傳票」等情綦詳(本院卷第541 至543 頁)。

⑶依施純興、徐湘棠之上揭證詞,對照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1101、110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達證書、跟監時序表等資料(他字卷㈡第3 至37頁),可知在林舜銘於106 年

6 月26日警詢中自承綑綁、殺害樓永豐並將之肢解棄置等犯行以前(他字卷㈡第161 至168 頁),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實已掌握足以合理懷疑林舜銘犯案之確切根據,且該些事證已足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梗概,而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始於林舜銘即將離境之際,攔下並傳喚其到案接受偵查,林舜銘之犯罪事實自已遭發覺,則林舜銘雖亦旋於上揭期日自承全部犯罪事實,仍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為林舜銘辯稱:苟非林舜銘自承犯罪,檢警無法確切知悉其拘禁、殺害樓永豐及嗣後分屍之方式、原因及過程,故所犯各罪均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云云,洵屬對於自首要件之誤認,要無可採。

㈦按刑法第273 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

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林舜銘係以非法手段私行拘禁樓永豐在先,又於「債務協商」之過程中,與林宇光輪流以捏鼻子或掐脖子之方式恫嚇樓永豐,則縱算樓永豐始終堅持需待中華理教土地開發完成方能還款,又出言嘲笑林仕琅,亦難謂為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顯未達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之程度,林舜銘、林宇光雖因此遭激怒,憤而動手殺害樓永豐,仍無從依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義憤殺人罪論處。林舜銘此部分上訴所指,洵屬無據。

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林宇光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陳:「我也忘了過了多久,我們發現他(指樓永豐)不動了,我們也不知道該如何是好,就討論該怎麼辦,因為天氣很熱,怕很快發出臭味,也沒想清楚,我哥哥就說把被害人切成幾塊丟了好了」等語(聲羈卷第16、17頁),以及106年7 月5 日現場模擬時對檢察官所稱:林舜銘提議要將被害人棄屍,伊便至客廳使用林舜銘之電腦,上網查詢如何棄屍、分屍、需綁多少重量屍體才會沈下去之資料等情(偵查卷㈡第421 頁),顯然林宇光與林舜銘謀劃肢解棄置樓永豐屍體,係為避免其等殺人犯行遭人察覺,林宇光復無受林舜銘喝令,而不得不協助肢解、丟棄屍體之情事,依其犯罪之原因及環境,絕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是林宇光就損壞遺棄屍體部分,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㈨在私行拘禁期間,因樓永豐出言嘲笑林仕琅,致林舜銘、林

宇光均怒不可遏,遂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林宇光出手掐住樓永豐脖子,林舜銘亦持腳踏車橡膠內胎勒住樓永豐脖子,林宇光再以手壓住樓永豐鼻子,而共同殺害樓永豐,且就林宇光辯稱:林舜銘以腳踏車內胎套住樓永豐脖子後,伊就不可能再掐住樓永豐脖子,伊也有出手制止林舜銘之舉動云云,俱無足採乙節,亦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林宇光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和林舜銘均在106 年6 月27日羈押訊問庭坦白陳述,在該次及其後之陳述均為實在等情明確(本院卷第557 、558 頁),益徵本院依林舜銘、林宇光於原審羈押訊問及歷次開庭時之供述,作為認定林宇光亦參與殺人犯行之證據,並無何違誤可指。林宇光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殺害樓永豐云云,要無可採。

㈩林仕琅對於樓永豐應約前往三峽房屋後,林舜銘、林宇光將

以私行拘禁等強暴、脅迫方式「協商債務」一事,早已知之甚詳,惟其仍慨然應允林舜銘、林宇光之提議,親自出面邀約樓永豐見面,並將載有三峽房屋地址之紙條交予樓永豐,致樓永豐一抵達三峽房屋,即遭在該處等候之林舜銘、林宇光壓制並私行拘禁,足見林仕琅就此部分犯行,與林舜銘、林宇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經本院審認明確。林仕琅非但知悉其交付予樓永豐之紙條上所載地址,即是林舜銘、林宇光要與樓永豐「協商債務」之地址,且苟真林仕琅對於林舜銘、林宇光將以私行拘禁等強暴、脅迫等方式「協商債務」一事毫無所悉,焉有可能親自交代「可以兇他(指樓永豐)一下,畢竟他年紀已經大了,不能對他太兇,我們的目的就是多少要一點回來」等語(原審卷㈡第219 頁)?是林仕琅猶空言辯稱:伊不知林舜銘、林宇光將如何與樓永豐「協商債務」云云,顯不足採。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私行拘禁樓永豐之初始即意在殺人(詳如後述「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則檢察官認林仕琅應同負殺人罪責而提起上訴,亦屬無據。

末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480 號判決參考)。原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認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不思依循正途催討債務,反以私行拘禁等強暴、脅迫手段為之,已甚屬不該,林舜銘、林宇光於私行拘禁樓永豐期間,又不知理性克制己身情緒,僅因樓永豐之出言嘲諷,即超出原先討債之犯罪計畫,憤而將之勒斃,無情剝奪樓永豐之寶貴性命,行兇後為掩飾犯行,復肢解樓永豐屍體予以棄置,以圖滅跡,更是一錯再錯,致迄今僅能尋獲樓永豐之脛骨1 根,造成樓永豐家屬永難抹滅之傷害,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又尚未賠償樓永豐家屬所受損害或取得原諒,惟本案實起因於樓永豐所稱之中華理教土地投資開發一事遲無結果,樓永豐以此為由向林仕琅借得之鉅額款項亦未獲歸還,其等犯行與無差別隨機恣意殺人之情形尚屬有別,再衡酌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均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林舜銘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坦然供陳大部分之犯案過程及細節,林宇光僅承認私行拘禁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林仕琅則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參與程度之差異、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就林舜銘、林宇光之私行拘禁、殺人、損壞遺棄屍體犯行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4年8 月,使其等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化,即已罪刑相當,乃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重複評價之情事,要屬妥適;何況,原審就林舜銘、林宇光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損壞遺棄屍體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乃均屬中度刑,自無檢察官所稱對林舜銘、林宇光量刑過輕,亦無林舜銘、林宇光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形。

綜上所述,檢察官、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分別以前揭詞情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林仕琅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104 年7 月20日19時28分撥打電話向樓永豐佯稱:同意再借予款項,且有朋友為三峽地主,有意參與優先承購及開發中華理教土地事宜,希望能當面說明投資開發細節云云,而與樓永豐相約於翌日見面,104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許,林仕琅與樓永豐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大廳碰面,林仕琅將記載有三峽房屋地址之紙條交予樓永豐後,即藉詞離去,由樓永豐自行前往三峽房屋,致樓永豐嗣於該處遭林舜銘、林宇光勒斃,因認林仕琅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

二、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立意旨參照)。觀諸林舜銘於原審所述:伊請林仕琅將樓永豐約出來,由伊負責追討債務時,斯時伊並無殺害樓永豐之意,直到伊與林宇光詢問樓永豐能否還債,樓永豐仍稱要等土地開發後才有錢還,且嘲笑林仕琅笨,伊才覺得憤怒,場面就失控,伊隨手拿腳踏車內胎勒住樓永豐,當下聽聞樓永豐之嘲笑話語,伊和林宇光都非常氣憤(原審卷㈠第142 頁,原審卷㈡第36、49、50頁),以及林宇光供稱:「當初我們要約被害人出來的時候,主要是希望被害人可以承認詐騙,向我們道歉,並提出償還計畫。…我跟我哥哥確實有把他綁住沒錯,我哥哥是想給他教訓,我是希望好好跟他談,我要把他先控制住,逼他說要怎麼辦,請他給我們一個交代,結果他沒有給我們交代,還罵我爸爸,他說我們是笨蛋,我有動手,徒手掐他脖子,我哥哥也有勒他脖子,我哥哥拿了1 個腳踏車內胎勒住被害人的脖子,那時我真的氣憤到不行」、「我當時都在場,我非常清楚記得後來樓永豐不耐煩說了一句『是你父親自己笨,要借我錢的』」、「(當樓永豐講了一些話,使你與你哥哥聽了之後很憤怒,你哥哥持腳踏車橡膠內胎圍住樓永豐的脖子時,你人在哪裡?)我有動手去掐樓永豐的脖子,在我哥哥拿輪胎去圍住樓永豐的脖子時,我當時在我哥哥的左前方」等情(聲羈卷第16頁,原審卷㈠第144 頁,原審卷㈡第222 頁),可知林舜銘、林宇光係因樓永豐之出言嘲笑致怒不可遏,始萌生殺害樓永豐之犯意,此屬事發突然,並非共謀以私行拘禁等強暴、脅迫方式「協商債務」之林仕琅所得預見,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林舜銘、林宇光、林仕琅私行拘禁樓永豐之初始即意在殺人,自不能遽認林仕琅有何與林舜銘、林宇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可言。

三、綜上所述,林仕琅辯稱其與林舜銘、林宇光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與卷內事證並無扞格之處,亦不能單憑林仕琅邀約樓永豐前往三峽房屋之客觀上行為,即遽指林仕琅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仕琅有何與林舜銘、林宇光共同殺人之犯行,本應為林仕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復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林仕琅私行拘禁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