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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7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舜銘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宇光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舜銘、林宇光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舜銘、林宇光因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殺人部分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1年之重刑,並與所犯之私行拘禁、損壞遺棄屍體等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4年8 月,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林舜銘於案發後旋即出境前往美國,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改以美國公民身分返臺處理財產匯出事宜,已有逃亡之事實,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於107 年6 月7日裁定自107 年6 月19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107 年8 月6 日訊問林舜銘、林宇光,並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6日判決駁回檢察官、林舜銘、林宇光之上訴,則其2 人仍將分別面臨有期徒刑18年、14年8 月之執行,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足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其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故林舜銘、林宇光均應自107 年8 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