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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5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沛正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沛正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普通竊盜罪1罪,處有期徒刑2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處有期徒刑

2 月),於民國101 年5 月4 日確定,並於101 年10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沛正於104 年2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陳克臣

前於104 年2 月上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郵局遺失而脫離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侵占入己,既未通知遺失人領回,亦未報告警察、自治機關或郵局之管理人以供招領。㈡周沛正於侵占陳克臣之身分證後,旋即另行起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陳克臣」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後連同該身分證,持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併為詐欺之犯意,先於104 年2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將自己健保卡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變更為上開陳克臣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並將陳克臣之照片換貼在自己之健保卡影本後,再重行影印,而偽造完成「陳克臣」之健保卡影本,足生損害於陳克臣本人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對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繼於104 年2 月14日某時許,持上開陳克臣身分證、偽造「陳克臣」健保卡影本,前往不知情之胡雅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之滴答滴通訊行,向胡雅雯佯稱其為陳克臣之侄子,代陳克臣申辦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並辦理綁約搭配手機之優惠專案,而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簽「陳克臣」署名共9 枚,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私文書後,交予胡雅雯申辦行動電話而行使之,並致胡雅雯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因見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均有「陳克臣」署名及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遂以為係陳克臣本人所申辦,因此陷於錯誤而各核發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各1 張,胡雅雯亦因而交付行動電話專案搭配之BENQ廠牌A3型號手機、G-Smart 廠牌SX1 型號手機各1支。而周沛正自申辦日起至其104 年3 月12日另案入監執行為止,接續多次利用前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門號對外進行通訊,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2,787 元(其中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提供電信服務費用876 元部分,業以周沛正預繳餘額轉銷帳),足生損害於陳克臣、胡雅雯之權益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核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用戶通話收費之正確性。

㈢周沛正又於104 年2 月16日前某日,於新北市○○區○○路

某社區擔任大樓保全員,因有人持王元良身分證質押於大樓警衛室櫃檯換取進入大樓電梯磁扣,嗣該人離去時繳還磁扣,未取走王元良質押身分證影本,周沛正認有機可乘加已侵占入己(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未據起訴,原判決誤載為周沛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元良之身分證影本),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王元良」健保卡影本後連同該身分證影本,持以冒名購買機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意,先於104 年2 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將自己健保卡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變更為上開王元良身分證影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並將王元良之照片換貼在自己之健保卡影本後,再重行影印,而偽造完成「王元良」之健保卡影本,足生損害於王元良本人及健保局對健保卡管理之正確性;繼於104 年2 月16日某時許,持上開王元良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王元良」健保卡影本,前往不知情之林志威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群億車業商行八德店,假冒為王元良本人,向林志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及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王元良」署名各1 枚,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後,連同王元良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王元良」健保卡影本,交由林志威代辦機車貸款及新領牌照登記而行使之,林志威即將上開約定書、本票及證件影本傳真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貸款,致遠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5 萬元予周沛正,並於

106 年2 月17日直接撥予群億車業商行。林志威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王元良」之印章1 顆,在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上,盜蓋「王元良」之印文共3 枚,而偽造上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台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旋於104 年2 月17日持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事宜,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機車登記於王元良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王元良本人、遠信公司及臺北市區監理所對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後林志威通知周沛正前來取車並繳付頭期款,惟周沛正無法繳付頭期款,遂由林志威以7 萬元向周沛正買回本案機車,經扣除頭期款及代辦費用後,支付周沛正約4 萬元。

二、嗣陳克臣因收受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繳交電信費用繳款單,及王元良因收受遠信公司持周沛正偽造之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始分別查悉上情,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胡雅雯、遠信公司告訴及王元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11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沛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42、88、98、99、112 、113 頁、本院卷第201 、203 頁),核與證人陳克臣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

5 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105 偵1882卷〉第11-13 、118-120 、174 、175 頁)、王元良(見105 偵1882卷第14-2

4 、203 頁)、胡雅雯(見105 偵1882卷第28-31 、192 、

193 、240 、241 頁)、林志威(見105 偵1882卷第201 、

202 、241 、242 頁)、證人即遠信公司法務人員李家駿(見105 偵1882卷第37-41 頁)、劉仁裕(見105 偵1882卷第

202 、203 頁)、證人即被告之前雇主陳秀珠(見105 偵1882卷第53- 55、243 頁)、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翠芳(見105偵1882卷第57-59 、240 頁)證人即王元良父親王志成(見

105 偵1882卷第61-63 、200-204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陳克臣」健保卡影本、聲明書(見105 偵1882卷第66-70 、177-181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即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見105 偵1882卷第71、79頁)、陳克臣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05 偵1882卷第72-73 、183 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10

5 偵1882卷第74頁)、臺北市機車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臺北市商業處99年1 月15日北士商一字第0990001352號函、臺北市機車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見105 偵1882卷第76- 77頁)、代辦人明細資料(見105 偵1882卷第78頁)、車駕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見105 偵1882卷第80頁)、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見105 偵1882卷第85頁)、王元良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王元良」健保卡影本(見105 偵1882卷第87頁)、本案機車行車執照背面影本(見105 偵1882卷第88頁)、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影本(見105 偵1882卷第92頁)、遠信國際資融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見105 偵1882卷第93-94 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5 偵1882卷第95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5 偵1882卷第97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5 偵1882卷第10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

4 年度司票字第3321號民事裁定(見105 偵1882卷第103 、

108 頁)、王元良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見105 偵1882卷第157 至159 頁)、陳克臣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見105 偵1882卷第160-16

1 頁)、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5 年2 月2 日新北重戶字第1053581351號函及所附王元良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見

105 偵1882卷第164- 165頁)、健保署105 年2 月5 日健保北字第1051038338號函及所附健保卡號000000000000號持有人資料(見105 偵1882卷第168-170 頁)、遠信公司提供之對話錄音節錄譯文(見105 偵1882卷第206-209 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及所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見105 偵1882卷第252-256頁)、陳秀珠陳報之周沛正薪資現金支出傳票2 張(見原審審訴卷第21頁)、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12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5157 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及繳費紀錄(見原審訴字卷㈡第27-29 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106141683 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繳款紀錄(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2-64 頁)在卷可稽。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利用自己健保卡影本為底稿,以影印剪貼之方式,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等事項,均予篡改,再以重行影印方式,製作出「陳克臣」、「王元良」等人名義之健保卡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屬於變造健保卡,即有未洽,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憑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勘認定,應予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周沛正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核被告周沛正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雅雯以陳克臣身分證、偽造之「陳克臣」健保卡影本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申辦二行動電話門號,然其行為係於同日內提出申辦,且均係利用陳克臣之身分證、偽造之「陳克臣」健保卡影本,假稱係陳克臣本人要申辦,偽造同一人名義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並為行使而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手機及電信服務利益,犯罪目的單一,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自均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分別向胡雅雯、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SIM 卡、手機等財物及提供電信服務利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情節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接續行為,詐欺胡雅雯、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等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周沛正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則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威以王元良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王元良」健保卡影本、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本票,代向遠信公司辦理貸款,及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屬於同一次購買機車時之數行為,於緊密時空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行使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分別併罰,容有未洽。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涉詐欺取財罪,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云云。惟刑法第339 條規定最近一次修正,係在103 年6 月18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係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前,被告於本案自無適用修正前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加重其刑。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行為當時患有嚴重之思覺失

調症即精神分裂症,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另被告是否符合上述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屬法院職權,不應由鑑定醫院越俎代庖認定云云。然查依卷內資料,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陳克臣身分證後,偽造「陳克臣」健保卡影本,連同陳克臣身分證持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胡雅雯申辦行動電話、及於前開時地,侵占王元良之身分證影本後,偽造「王元良」健保卡影本後連同該身分證影本,冒名持以向林志威購買機車之過程,其行為舉止均無任何異常之情形,業據證人胡雅雯證述:周沛正向我謊稱陳克臣為他的姑丈,並說陳克臣跟他太太想學智慧型手機,因此想辦門號給他們使用,一次辦2 個門號配手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是周沛正所簽立,他簽陳克臣的名字,他一直說他是陳克臣的姪子,我告訴他簽名是有法律責任,他還一直說是他姑丈及姑姑要辦的等語(見105 偵1882卷第29頁背面-30 頁)。且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購買上述機車,辦理車貸時與遠信公司(即車貸貸款公司)法務人員劉仁裕對保時,尚知假冒王元良身分回答各項問題,辦理購車貸款,有原審勘驗前開錄音光碟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5 頁背面、105 偵1882卷第206-208 頁),足徵被告所患思覺失調症,於其為本案犯行之時,並未使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而被告經原審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固確診罹有思覺失調症,惟認為「周員(周沛正)雖於案發後對自己當時的行為無法回憶,也否認相關犯行,無法依據周員之描述推測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然而依據偵訊筆錄及起訴書中針對事發經過之記載以及相關人證之證詞,周員於事發過程中以及事發後之行為皆無受精神病症干擾之證據,若周員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著受到精神病症狀干擾而與犯案行為有關,則與相關證據之呈現並不一致。因此推測周員之精神病症與當時犯案行為並無直接相關性。推估其當時應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醫院106 年7 月6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162-170 頁)在卷可憑。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國內知名醫學中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該醫院精神部鑑定團隊參酌被告個案史(含個人史、家族精神疾病史、家庭互動關係、現在病史)、檢查結果(含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結果摘要)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事發前、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透過對被告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鑑衡,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供本院參考審酌,且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由鑑定醫院越俎代庖取代法院判斷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㈧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非不得謂為「情輕法重」,無庸形諸判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 張並持以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之偽造本票係用以為購買機車辦理貸款之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票據數量僅有1 張,且該紙偽造本票業經告訴人遠信公司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告訴人王元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105 偵1882卷第103-104 頁),該紙偽造之本票尚無在外流通而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與執票人即告訴人遠信公司、遭冒名之人即告訴人王元良均已於原審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7 、8 、9 號和解筆錄(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6、67頁)在卷可參,衡酌被告上揭犯案情節,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對於一般事物之理解及判斷力,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量處刑度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㈨至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對被告以強制治療等手段,取代監獄處

遇云云。然刑法第87條之監護處分,須符合「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或「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之要件,而本件被告經送精神鑑定後,經審認其本件犯行與其所患思覺失調症無關,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即不符上開要件,無從對之為監護處分之宣告。又刑法第91條、第91條之1 之強制治療處分規定,乃限於「犯第285 條之罪」、「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者,均與本案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請,容有誤會。

三、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之理由㈠原審依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權利之尊重,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乃以該遺失及另取得之他人身分證或身分證影本,另偽造他人名義之健保卡影本後,再冒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購買機車及辦理貸款,併詐取財物、利益,且將所冒名購得之本案機車轉賣他人,除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外,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所為均值非難,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可參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念及其終能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除被害人陳克臣於偵查中表明:「我沒有受到什麼損失,我不要提告」(見105 偵1882卷第175 頁)等語外,其餘被害人均已與被告於原審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該等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㈡第43頁),併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04-1 頁)附卷可按,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暨其未婚,原從事保全員之工作,目前無業居住在康復之家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5,

000 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 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㈡沒收部分,原審敘明:

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署押等,均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③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侵占遺失物犯罪所得之陳克臣身分證

1 張,屬表彰個人身分之證件,業經被害人陳克臣於發覺遺失後,辦理掛失並於104 年2 月24日請領補發新證件,除據陳克臣於偵查中供明(見105 偵1882卷第175 頁)外,並有其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見105 偵1882卷第161 頁)附卷可憑,原件已失其功用,且財產價值尚屬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④偽造之「陳克臣」健保卡影本、偽造之「王元良」健保卡影

本,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供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既均已交付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遠信公司及臺北市區監理所而為行使,自均非屬於被告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⑤如附表三所示「王元良」名義簽發之本票1 紙,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⑥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蓋用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私文書之「王元良」印章1 枚(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該等私文書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王元良」印文共3 枚,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陳克臣」署名共9 枚、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王元良」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王元良」署名1 枚,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BENQ廠牌A3型號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G-SMART 廠牌SX1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此詐得之電信服務利益,依遠傳電信公司106 年12月27日遠傳(發)字第10611205157 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表及繳費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7-29 頁),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106141683 號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繳款紀錄(見原審卷㈡第62-64 頁),固然帳單數額為遠傳電信公司9,

414 元、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9,342 元,然其中遠傳電信公司之6,550 元、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6,207 元,應係依電信服務契約所生之違約補貼款,可徵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105 偵1882卷第67頁)、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

105 偵1882卷第253 頁),既非被告所詐得電信服務之代價,縱認屬被告應負之契約債務,亦非其犯罪所得,又被告係自104 年2 月14日申辦日起至其104 年3 月12日另案入監服刑為止,使用該等電信服務,除據被告供明外,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於此期間外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2,25

9 元、遠傳電信公司之958 元部分,即難認係被告所詐得之電信服務利益,另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原應屬被告詐得之電信服務利益876 元部分,業由被告預繳餘額轉銷帳,此據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繳款紀錄(見原審卷㈡第64頁)載明無訛,此部分即不能認為係被告實際取得者,綜此,經計算後,被告所詐得之電信服務利益應為1,906 元(計算式:9,414+9,342 -6,550 -6,207 -2,000 -000 -000 =1,906),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被告於事實欄一㈢原所詐得之本案機車,並未實際領車而係

將之轉賣,除據被告供明外,並經證人林志威與偵查中證實在卷(見105 偵1882卷第202 頁),被告雖供稱:本案機車賣得6 萬元,錢我帶進監獄去(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云云,然依證人林志威證稱:因買主信用有問題,只能貸5 萬元,申請過後,已電話通知買主貸款金額5 萬元,對方同意後,就以其給的證件領牌並通知取車,後來被告說沒有錢買車,但車已掛其名字,我們只能以7 萬元買回,扣掉頭期款及代辦費用,我們好像給被告4 萬多元(見105 偵1882卷第20

2 頁)等語,乃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為4 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遠信公司詐得之貸款5 萬元,雖已直接撥付機車行,此據遠信公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訂書」第1 條記載明確(見105 偵1882卷第93頁),但被告實際受有以之繳付該部分車款之財產上利益,固可認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遠信公司以

5 萬3,000 元達成和解,除已當庭支付1 萬4,000 元外,餘款則分3 期給付,該和解金額已超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考量倘若再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2 項、第473 條參照),有過苛之虞,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據上,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四、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被告周沛正所犯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對於被告所犯得即未扣案BENQ廠牌A3型號手機(含SIM 卡1 張)、G-SMART 廠牌SX1 型號手機(含SIM 卡

1 張)各1 支,於判決主文、犯罪事實、理由均漏未記載上開手機2 支應追徵價額之具體金額,似於法不符。理由為:

上揭2 之手機尚未實際發還於被害人,法院判決自應針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判決主文固得加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等「條件句」,然並非謂法院即可因此對其價額不做認定,否則執行時將無所依據;且依犯罪所得沒收新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刑法第57條第9 款,本為法院量刑之審酌情狀之一,本得由法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加以調查、估算其價值,並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又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條款規定,可知,調節沒收或追徵之價額,亦應由法院以判決宣告、不宣告或酌減之。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按追徵價額於刑法沒收修正前(下稱舊法),所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法律明文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均屬執行沒收之方法,如不能沒收之標的係現行貨幣者,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苟不能沒收之物係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且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之法律執行之問題,既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縱未於判決主文宣告,亦不能指為判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下稱新法),於第38條之1 第3 項(犯罪所得)增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追徵條款,相對於舊法,新法刪除追徵與抵償二種替代沒收手段併行之立法型式,使追徵適用於所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的情況,不以法律明訂為必要。而追徵價額作為沒收之補充規定,主要功能在確保原始沒收之實效。本件應沒收之上述手機2 支屬特定物,其實際價額,當由執行機關執行時,認定其價額而追徵之,此與舊法時追徵價額為沒收補充規定,並無不一致。又本件上開應沒收之物為特定物,其範圍即無不能特定,參酌第38條之2 估算條款之立法理由明載「就沒收之範圍與價額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庸另行估算認定之」,是本案原審就未扣案之BENQ廠牌A3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G-SMART 廠牌SX1 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各壹支,諭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法院應於調查、估算後,明確諭知追徵價額之具體數額,以為執行追徵金額之依據云云,與上開估算條款之立法理由不合,尚屬無據,容有誤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行為時是否有

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屬法院判斷權限,不應由鑑定醫院越俎代庖代為決定;且被告於為上述購買手機及機車,有前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依刑法第57條規定自應加以審酌從輕量刑,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度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㈡經查:①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固有卷內被告病歷資料足按

,惟審酌卷資料,被告犯案過程其於上揭時地,侵占陳克臣身分證後,偽造「陳克臣」健保卡影本,連同「陳克臣」身分證持以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店家胡雅雯申辦行動電話、及於前開時地,侵占王元良之身分證影本後,偽造「王元良」健保卡影本後連同該身分證影本,冒名持以向店家林志威購買機車之過程,其行為舉止均無任何異常之情形,業據證人胡雅雯證述綦詳;且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購買上述機車,辦理車貸時與遠信公司(即車貸貸款公司)法務人員劉仁裕對保時,尚知假冒王元良身分回答各項問題,辦理購車貸款,有原審勘驗前開錄音光碟筆錄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所患思覺失調症,於其為本案犯行之時,並未使之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國內知名醫學中心,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該醫院精神部鑑定團隊參酌被告個案史(含個人史、家族精神疾病史、家庭互動關係、現在病史)、檢查結果(含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結果摘要)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事發前、後、當時之精神狀態,並透過對被告之精神狀態檢查、心理鑑衡,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供本院參考審酌,且其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均詳如前述,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由鑑定醫院越俎代庖取代法院判斷之情云云,上訴意旨所稱並無理由。②按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被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 張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之偽造本票係用以為購買機車辦理貸款之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票據數量僅有1 張,且該紙偽造本票業經告訴人遠信公司、王元良分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紙偽造之本票尚無在外流通而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被告與執票人遠信公司、遭冒名之人即告訴人王元良達成和解,衡酌被告上揭犯案情節,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為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7 月,已屬從輕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至被告所犯侵占陳克臣身分證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情節,原審量處罰金5,000元,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上訴意旨稱被告所犯3 罪,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再減輕其刑,為無理由。③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除被害人陳克臣於偵查中表明:「我沒有受到什麼損失,我不要提告」等語外,其餘被害人均已與被告於原審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該等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業如前述,並無漏未審酌情形,且對被告所犯各罪所處刑度,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又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於定應執行時,已審酌考量被告個人特質,所犯之罪情節,及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上訴意旨認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難認有理由。

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委無足採,已列舉說明如前,是本件上訴經核俱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押│備註 ││ │ │ │及數量 │ │├──┼────┼─────────┼─────┼───────────┤│ 1 │台灣大哥│申請人簽章欄(本契│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大行動電│約已經本人攜回審閱│克臣」署名│105 偵1882卷第66-68 頁││ │話/ 第三│兩天完畢) │1 枚 │ ││ │代行動通├─────────┼─────┤ ││ │信/ 行動│申請人簽章欄(本人│偽造之「陳│ ││ │寬頻業務│已詳細審閱本契約書│克臣」署名│ ││ │申請書 │之各項條款,毋需攜│1 枚 │ ││ │ │回審閱兩天) │ │ ││ │ ├─────────┼─────┤ ││ │ │確認本頁內容本人簽│偽造之「陳│ ││ │ │章欄(重要條款內容│克臣」署名│ ││ │ │一至七) │1 枚 │ ││ │ ├─────────┼─────┤ ││ │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之「陳│ ││ │ │重要條款內容八至十│克臣」署名│ ││ │ │) │1 枚 │ ││ │ ├─────────┼─────┤ ││ │ │本人已詳閱及了解上│偽造之「陳│ ││ │ │述條文並確認已領取│克臣」署名│ ││ │ │本專案手機或約定商│1 枚 │ ││ │ │品(手機案)及同意│ │ ││ │ │書影本欄 │ │ │├──┼────┼─────────┼─────┼───────────┤│ 2 │遠傳行動│申請3G哈啦990 限24│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電話/ 第│手機專案申請者簽名│克臣」署名│105 偵1882卷第253 頁 ││ │三代行動│欄 │1 枚 │ ││ │電話服務├─────────┼─────┤ ││ │申請書 │同意聲明申請人簽名│偽造之「陳│ ││ │ │欄 │克臣」署名│ ││ │ │ │1 枚 │ │├──┼────┼─────────┼─────┼───────────┤│ 3 │遠傳行動│申請客戶簽章欄 │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電話可攜│ │克臣」署名│105 偵1882卷第255 頁 ││ │服務申請│ │1 枚 │ ││ │書 │ │ │ │├──┼────┼─────────┼─────┼───────────┤│ 4 │遠傳行動│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電話服務│ │克臣」署名│105 偵1882卷第256 頁 ││ │代辦委託│ │1 枚 │ ││ │書 │ │ │ │└──┴────┴─────────┴─────┴───────────┘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押│備註 ││ │ │ │及數量 │ │├──┼────┼─────────┼─────┼───────────┤│ 1 │分期付款│申請人正楷簽名欄 │偽造之「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買賣申請│ │元良」署名│105 偵1882卷第85頁 ││ │書暨約定│ │1 枚 │ ││ │書 │ │ │ │├──┼────┼─────────┼─────┼───────────┤│ 2 │機器腳踏│簽章欄 │偽造之「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車新領牌│ │元良」印文│105 偵1882卷第74頁 ││ │照登記書│ │1 枚 │ │├──┼────┼─────────┼─────┼───────────┤│ 3 │台北市機│委託人姓名欄 │偽造之「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車商業同│ │元良」印文│105 偵1882卷第76頁 ││ │業公會申│ │1 枚 │ ││ │請新領牌├─────────┼─────┤ ││ │照車主身│受證明人姓名欄 │偽造之「王│ ││ │分證明書│ │元良」印文│ ││ │ │ │1 枚 │ │└──┴────┴─────────┴─────┴───────────┘附表三:

┌─┬───┬────┬────┬───┬────┬────────┬───────────┐│編│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面額 │付款銀行│收受人 │備註 ││號│ │(民國)│(民國)│(新臺│ │ │ ││ │ │ │ │幣) │ │ │ │├─┼───┼────┼────┼───┼────┼────────┼───────────┤│1 │王元良│104 年2 │104 年2 │5 萬元│本票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月16日 │月27日 │ │ │有限公司 │105 偵1882卷第92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