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雅揚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嚴雅揚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雅揚(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處理昌明公司的財務資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俊志則為昌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俊志於民國99年5月間,向劉鑑寬、曾文宗表示昌明公司欲設立工業切割線製造工廠,邀劉鑑寬、曾文宗合夥投資昌明公司,經劉鑑寬、曾文宗同意後,陳俊志即於同年月19日,委由被告出名擔任合夥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由被告與劉鑑寬、曾文宗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與劉鑑寬、曾文宗共同出資租賃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市○○○路○段○○巷○號之房地,設立工業切割線製造工廠(下稱南山路工廠),由被告具名出資成立工廠所需金額55%,劉鑑寬、曾文宗則各出資30%、15%作為設廠營業資本,以購買生產機器4台及相關設施設備。劉鑑寬、曾文宗於同年月24日,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255萬元、127萬5000元投資款後,南山路工廠即自同年6月間開始營運,被告並於同年11月19日將昌明公司股權依前開出資比例移轉予劉鑑寬、曾文宗。詎被告及陳俊志竟因南山路工廠所生產之切割線有瑕疵,致昌明公司遭國外客戶索賠,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陳俊志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89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案以10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後,由本院另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先於101年3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劉鑑寬、曾文宗之印章,再於101年3月9日,劉鑑寬、曾文宗在上開工廠內,冒用劉鑑寬、曾文宗之名義,填具內容載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劉鑑寬出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讓由被告承受,原股東曾文宗出資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讓由被告承受」等不實事項之昌明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在該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劉鑑寬、曾文宗之簽名及蓋用印章後,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於101年3月14日將前揭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以此方式排除劉鑑寬、曾文宗之股東請求權,並將昌明公司所有5台機器設備全數侵占入己。案經劉鑑寬、曾文宗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經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嚴雅揚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鑑寬、曾文宗及證人鄭筱芸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9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510號公證書、嚴雅揚及劉鑑寬、曾文宗於99年5月19日所簽立之商業合夥契約書、經濟部99年1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2850470號函暨函覆之昌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1751號函暨函覆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昌明公司之99年綜合現金流水帳、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101年3月14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股權移轉登記是我去辦的沒錯,但前面的事情我都不知道。陳俊志跟我說寄股權移轉的股東同意書給他,股東同意書是會計師給我的,是空白的,我就寄給陳俊志,他寄還給我的時候,上面有告訴人2人的簽名、蓋章,我就把股東同意書給會計師辦理。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我住臺中,我沒有參與昌明公司業務,不知道昌明公司營運及陳俊志跟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的事情,我也沒有侵占昌明公司機器設備等語(本院卷第69至70、120頁)。
六、經查:㈠陳俊志有於99年5月間,向劉鑑寬、曾文宗表示昌明公司欲
設立切割線製造工廠,邀劉鑑寬、曾文宗合夥投資昌明公司,經劉鑑寬、曾文宗同意後,陳俊志即於同年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之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委由被告出名擔任合夥人,與劉鑑寬、曾文宗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租賃上址房地,設立南山路工廠,被告具名出資成立工廠所需金額55%,劉鑑寬、曾文宗則各出資30%、15%作為設廠營業資本,匯至昌明公司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購買「21D細線伸線機及細伸退火(調質)機」4台及相關設施設備,南山路工廠自同年6月間開始營運,被告並於99年11月19日將昌明公司股權依前開出資比例移轉予劉鑑寬、曾文宗,劉鑑寬、曾文宗陸續各出資344萬元、172萬元,共計516萬元之事實,業據: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99年5月19日我、陳俊志、劉鑑
寬、曾文宗一起去蔡佳燕公證人事務所,當場簽立商業合夥契約書,約定我與劉鑑寬、曾文宗共同出資設立南山路工廠,劉鑑寬、曾文宗的投資款項是匯給昌明公司,陳俊志告訴我既然簽了合夥契約書,則需要把昌明公司的股權依照劉鑑寬、曾文宗的出資比例移轉給他們,我就打電話請問會計師如何處理,會計師就給我一些入股的表單讓我轉交給劉鑑寬、曾文宗填寫,我寄給他們填寫,等他們寫完畢後再交給我轉交會計師,這都是按照陳俊志的指示所為,我也依照指示告訴會計師說就是要讓劉鑑寬、曾文宗入股等語不諱(原審訴426號卷第46頁反面)。
⒉證人劉鑑寬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昌明公司總經
理,負責聯絡廠商及人事管理,南山路公司產品品管是我跟曾文宗負責(他字卷第37頁)。我跟曾文宗之前跟陳俊志是其他公司同事,是投資以後才去昌明公司任職,我在該公司擔任總經理,曾文宗是經理,陳俊志負責銷售業務。當初是陳俊志邀我們投資昌明公司入股,我們原本的投資計畫就是要成為昌明公司的股東,是要成立1個切割線製造工廠,我投資後在昌明公司任職的工作地點就是南山路工廠。我知道陳俊志、被告向經濟部申辦我與曾文宗成為昌明公司股東,陳俊志有拿登記資料給我看,確認已經申辦好(偵續289號卷第19、20、21頁);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跟陳俊志都是屬於投資,我跟陳俊志之前都是在銪昇公司共事6年,他離開銪昇公司後,就來問我要不要一起做昌明公司,我們對外也講昌明公司,我的認知中工廠就是指昌明公司,我們是合夥經營昌明公司等語(偵續一51號卷第23頁)在;⑶於原審法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755號案件(下稱原審訴75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陳俊志當初找我們的時候,就是指昌明公司,一直都在工廠裡面處理業務,當然我們的認知就會是工廠當然是昌明公司。因為我們一直在工廠從事生產及製造,當初陳俊志講的時候,我有跟他要求問過說工廠要不要辦理登記,陳俊志說不用啊,我們已經是昌明公司,為什麼還要再辦理登記,所以就沒有辦理登記,然後所有業務都是在工廠執行,客戶打電話來也是直接打到工廠來,說昌明金屬嗎,所以在我的認知裡面,工廠就是公司。當初我們也有質疑說為什麼投資金額是50萬,陳俊志跟我講說會有稅務上的問題,所以用50萬做登記,但是持股比例是正確的,所以就會有那1份合夥契約書上的持股比例,15%、30%以及他的55%,我是第1次跟人家合夥投資公司。稅務問題是陳俊志跟我講的,說什麼如果照實際出資比例的金額去登記的話,稅務上可能繳的稅會比較高,我們都很信任陳俊志,所以就照陳俊志的意思去做處理(原審訴755號卷一第169至170頁)。
我的出資額是255萬元,是後來陳俊志跟我們講說以我們實際出資額的話,會有稅務上的問題,要以他們當初創立的開辦費用來作為股份的依據,所以才會有50萬元我應該多少錢,曾文宗應該多少錢。契約書最前面立約就講合夥經營昌明金屬有限公司,在我認知裡南山路工廠就是昌明金屬有限公司,應該也算有投資南山路工廠,工廠應該是跟公司一塊的,不然公司是什麼(原審訴755號卷一第226至227頁反面)等語在卷。
⒊證人曾文宗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昌明公司經理
,負責轉帳付款給廠商,南山路公司產品品管是我跟劉鑑寬負責(他字卷第37頁),當時跟陳俊志合作的認知是投資昌明公司等語(偵續289號卷第147頁);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投資的公司就叫昌明公司,如果我們不是投資昌明公司,為何我們是昌明公司的股東,我們要離職前,陳俊志還未經我們同意將我們公司股份移轉給別人等語(偵續一51號卷第22、24頁)在卷。嗣經原審法院於原審訴755號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1月28日訊問光碟結果,證人曾文宗於該次訊問時係證稱:「所以主要是那4台機器?是嗎?你是跟他投資這個昌明公司?還是像他講的,合夥弄一個工廠?)應該是弄一個工廠。」「投資工廠啊。」「投資就是昌明公司這樣子啊,因為他以昌明公司來設立工廠的。」「(對啊,所以你是像他講的合夥另外弄一個工廠賺加工費,還是說投資昌明公司?你那時候跟他合作的認知是怎麼樣?)投資昌明。」「(投資昌明公司?)對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原審訴755號卷一第114至115頁)。綜觀證人曾文宗在檢察事務官該次訊問前之證述內容,以及該次訊問時所述全部內容前後文,可徵證人曾文宗上開陳述之真意為渠與劉鑑寬係投資昌明公司成立工廠無誤。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中關於「(當時合作認知是你投資昌明公司還是合夥設立工廠?)投資昌明公司。」等內容,雖未逐字記載證人曾文宗該次陳述全部內容,然與證人曾文宗所述並無不符。
⒋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
9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510號公證書、被告及劉鑑寬、曾文宗於99年5月19日所簽立之商業合夥契約書、經濟部99年11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932850470號函暨函覆之昌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8至13頁)、昌明公司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6至60頁)、曾文宗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4張(他字卷第141至148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235519800號函暨函覆昌明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及99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表(他字卷第66、70至76頁反面)、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33號案件〈下稱本院上訴字第633號案件〉卷第68至76頁)各1份附卷可稽。
⒌揆諸上開被告及劉鑑寬、曾文宗於99年5月19日所簽立之商
業合夥契約書(他字卷第10頁)第1、2行開宗明義所記載合夥經營標的既為昌明公司,而公司依法係具有獨立權利主體之法人,除無限公司外,股東僅就出資額為限負其責任,尚與合夥之性質即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不符,以及商業合夥契約書第7條前段約定劉鑑寬、曾文宗之出資額均須匯入昌明公司之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上開帳戶中;第7條後段括弧並載明「甲方(指嚴雅揚)以『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不須再支付本約股金」;第10條約定「本契約經公證後生效,昌明金屬有限公司在中國信託中港分行內之帳戶(按即上開匯入股金之昌明公司帳戶)現金歸零。」等條款內容(他字卷第10頁),關於劉鑑寬、曾文宗之出資額均係匯入昌明公司所有帳戶中受領,被告之出資則係以原由被告1人出資經營之昌明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在劉鑑寬、曾文宗2人出資加入昌明公司經營後,昌明公司銀行帳戶現金結算歸零等關於商業合夥契約書權利義務事項,均係以昌明公司及被告對於昌明公司之股東權益作為核心,以及於該商業合夥契約書簽訂後,被告嗣亦配合出具昌明公司股東同意書、修正昌明公司章程(他字卷第70至73頁),將設立登記之初僅被告1人股東兼任董事,資本總額登記為50萬元之昌明公司,變更登記增加股東劉鑑寬、曾文宗2人,被告出資額則變更登記減少為27萬5000元(即55%),劉鑑寬受讓出資登記15萬元(30%)、曾文宗受讓出資登記7萬5000元(15%),使被告、劉鑑寬、曾文宗3人在昌明公司之出資額比例,核與商業合夥契約書第2條:
「甲方(指被告)出資成立工廠所需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五,乙方(劉鑑寬)出資百分之三十,丙方(指曾文宗)出資百分之十五…」之比例相符(他字卷第10頁),被告顯係以昌明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依照與劉鑑寬、曾文宗所簽訂之商業合夥契約書約定出資比例30%、15%換算後,而為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劉鑑寬、曾文宗受讓被告對昌明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15萬元、7萬5000元,以保障劉鑑寬、曾文宗出資等節,足認被告、劉鑑寬、曾文宗所簽訂契約書雖名為「商業合夥契約書」,但實係就以被告為名出資經營之昌明公司設立南山路工廠為由,邀同劉鑑寬、曾文宗入股經營昌明公司之契約甚明。至昌明公司登記之被告、劉鑑寬、曾文宗出資金額,雖與渠等之實際出資額不同,然此係公司管理之登記事項短報不實所致,無礙於上開關於被告、劉鑑寬、曾文宗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之真意,係在約定劉鑑寬、曾文宗出資入股經營昌明公司及實際出資額分別為344萬元及172萬元之認定。
⒍況劉鑑寬、曾文宗2人確共計出資516萬元,匯入昌明公司中
國信託中港分行上開帳戶中,用以購買機器設備,而南山路工廠既未為公司設立登記,亦未為工廠登記,所購買之機器設備係列入昌明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並曾以昌明公司為借款人,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設定動產抵押借款,而劉鑑寬、曾文宗在投資入股後之工作地點雖在南山路工廠,然渠等均係加入昌明公司勞健保,且南山路工廠為昌明公司產品進行加工,昌明公司實際上並未付款予南山路工廠,南山路工廠亦無獨立帳戶等節,亦經證人陳俊志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在卷(他字卷第43頁;偵續289號卷第24、42、43、44、145、146頁),並有經濟部100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0331900號函暨函覆之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100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0331901號公告及機器設備照片(偵續289號卷第76至83頁)、星展銀行103年1月27日星銀台(103)字第103025號函暨函覆昌明公司100年4月間提供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權相關資料(偵續289號卷第173至179頁反面)、經濟部101年3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130313180號函暨函覆之經濟部100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030331900號函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增補契約、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還款紀錄資料(偵續289號卷第180至202頁反面)各1份附卷可稽。是若劉鑑寬、曾文宗係投資合夥設立南山路工廠,而非投資入股昌明公司,南山路工廠又係獨立在昌明公司外之合夥組織,非昌明公司所設立,陳俊志要無另對南山路工廠為公司設立登記或工廠登記,使之與昌明公司清楚劃分,反將與南山路工廠機器設備列為昌明公司資產,對外以昌明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並將劉鑑寬、曾文宗勞健保納入昌明公司內,南山路工廠甚無獨立銀行帳戶可資使用,而昌明公司亦未曾支付加工費予南山路工廠之理可言。據此益徵劉鑑寬、曾文宗係投資入股經營昌明公司無疑。而陳俊志係昌明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僅為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上開商業合夥契約書又係陳俊志所擬定,在與劉鑑寬、曾文宗討論後,始由被告出面與劉鑑寬、曾文宗同至公證人處簽訂之事實,既經陳俊志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認在卷(偵續289號卷第23、42頁),則陳俊志對於商業合夥契約書中載明合夥經營昌明公司,約定投資款項匯入昌明公司中國信託中港分行上開帳戶,由昌明公司受領,被告之出資則係以原由被告1人出資經營之昌明公司內既有資產作價出資,在劉鑑寬、曾文宗2人出資加入昌明公司經營後,昌明公司銀行帳戶現金結算歸零等事項,均係以昌明公司為核心,以及嗣後被告係依商業合夥契約書所定之出資比例,配合出具昌明公司股東同意書、修正昌明公司章程,變登更記被告、劉鑑寬、曾文宗對於昌明公司之出資額等節,均知之甚稔,要無誤解契約約定條款內容之可能。
⒎總此,堪認證人陳俊志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另
案於原審訴75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劉鑑寬、曾文宗與被告所簽訂之商業合夥契約書係投資合夥經營南山路工廠,而非投資入股昌明公司,南山路工廠係昌明公司代工廠,99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劉鑑寬、曾文宗2人為昌明公司股東係登記錯誤,嗣於101年3月14日將劉鑑寬、曾文宗在昌明公司之持股變更登記全數移轉予被告,係更正先前錯誤登記,劉鑑寬、曾文宗均有同意云云,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當初是與劉鑑寬、曾文宗合夥開辦工廠,因誤認公司與合夥之區別,始會將劉鑑寬、曾文宗登記為昌明公司股東云云(他字卷第43至44頁),亦係附和陳俊志之說詞,無可採信。
㈡昌明公司嗣於100年5月間起,因南山路工廠生產之切割線產
品有瑕疵,遭國外客戶索賠發生虧損,陳俊志認應由劉鑑寬、曾文宗負責賠償產品瑕疵所生虧損,而與劉鑑寬、曾文宗就虧損分攤事宜發生爭執,曾文宗、劉鑑寬嗣分別於101年3、4月間、同年6月30日自昌明公司離職。惟劉鑑寬、曾文宗均未表示欲自昌明公司退股,亦未同意將渠等所各持有之15萬元、7萬5000元之昌明公司股份轉由被告承受及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更未同意或授權陳俊志在昌明公司101年3月9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姓名欄內簽署「劉鑑寬」、「曾文宗」姓名,其上所蓋用之印文亦非劉鑑寬、曾文宗所親自蓋用,劉鑑寬、曾文宗係迄於101年7月間,經劉鑑寬調閱昌明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渠等股份均遭移轉登記由被告承受等情,亦經:
⒈證人劉鑑寬(他字卷第37、38頁;偵續289號卷第20至21頁
;偵續一51號卷第137頁;原審訴755號卷一第167至168頁)、曾文宗(他字卷第37、38頁;偵續一51號卷第135頁;原審訴755號卷一第237、242頁正反面、243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訴755號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
⒉而劉鑑寬、曾文宗並未同意將渠等在昌明公司之持股移轉登
記予被告,昌明公司101年3月9日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劉鑑寬」、「曾文宗」簽名,係陳俊志在未經劉鑑寬、曾文宗同意或授權情形下所簽一節,亦經證人陳俊志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原審訴755號案件審理及本院上訴字第63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在南山路工廠,我請告訴人2人進來辦公室,請他們蓋章,他們也知道這是要退股的資料,他們都是親自蓋章,我不曉得要請他們簽名,後來我問被告,他說要簽名,我就自己幫他們2人代簽姓名,並寄回文件給嚴雅揚。」(偵續289號卷第23頁);「(告訴人2人是只有表示要退出工廠的持股,有一併表示要將他們在昌明公司的持股轉讓給被告嗎?)他們沒有說要轉讓給嚴雅揚…」「我有於101年3月9日在載有『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劉鑑寬出資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讓由被告承受,原股東曾文宗出資新台幣柒萬伍仟元讓由被告承受』之昌明金屬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劉鑑寬』及『曾文宗』的名字…」(原審訴755號卷一第61頁反面)「那時候我們已經開會開完決定要退出,已經要送件了,我要去郵局寄送的時候發現缺了簽名,所以我就幫他們簽了…」「…劉鑑寬、曾文宗是我簽的…」(原審訴755號卷二第154頁反面、156頁反面、157頁);「…我有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告訴人兩位的名字…我在簽他們名字的當下沒有特別問過他們兩位…」(本院上訴字第633號案件卷第90頁)等語不諱。
⒊參以陳俊志在邀同劉鑑寬、曾文宗入股投資昌明公司時,對
於劉鑑寬、曾文宗投資昌明公司及與名義上負責人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僅預先擬定商業合夥契約書,與劉鑑寬、曾文宗討論後,再由被告出面與劉鑑寬、曾文宗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簽約時更慎重其事委由公證人進行公證之行事風格,若如陳俊志所稱係劉鑑寬、曾文宗均於開會討論時表示要退出云云(原審訴755號卷二第154頁反面),依陳俊志於原審訴75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開會時,沒有做成會議紀錄或書面等語(原審訴755號卷二第156頁反面),則陳俊志就此不僅涉及劉鑑寬、曾文宗、被告對於昌明公司之股東權益,同時攸關陳俊志一再認應由劉鑑寬、曾文宗負擔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所生之鉅額損害賠償責任等重大事項,陳俊志豈有如此便宜行事,未將其與劉鑑寬、曾文宗開會時,究係如何商談退股事宜;如何清算昌明公司資產負債;劉鑑寬、曾文宗應如何負擔因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做成會議紀錄或擬具任何書面契約,要求劉鑑寬、曾文宗簽名確認,雙方各執一份為憑,並依慣例由公證人進行公證之可能。反之,如係劉鑑寬、曾文宗為減少損失而主動要求退股,則劉鑑寬、曾文宗要無明知陳俊志認昌明公司因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遭廠商求償,應由渠等2人負責,雙方就此已有爭執情形下,未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在提出退股時,要求清算昌明公司資產負債,併就陳俊志要求渠等負擔產品瑕疵損害賠償一事,商討解決方案,亦未立任何書面文件自保,即貿然同意退股,逕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章,自陷日後遭陳俊志就渠等投資昌明公司之出資額有無短缺,抑或是否應負擔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等紛爭興訟請求之困境,要與常情相悖,此佐以昌明公司嗣旋對劉鑑寬、曾文宗就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一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訴請劉鑑寬、曾文宗各賠償200萬元,以及由被告出名,對劉鑑寬、曾文宗以合夥出資設立南山路工廠之出資額不足為由,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訴請劉鑑寬、曾文宗各需給付被告344萬1457元、172萬728元等民事訴訟即明,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偵續289號卷第26至34頁)、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本院上訴字第633號案件卷第68至76頁)各1份在卷可按。
⒋核諸陳俊志就渠所稱有將系爭股東同意書持交劉鑑寬、曾文
宗親自蓋章云云之時點,於原審訴75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上面『劉鑑寬』及『曾文宗』的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我是101年3月9日當天早上拿給他們蓋的…」云云(原審訴755號卷一第61頁反面),嗣於原審訴755號案件審理時則改稱:「(他們在何時蓋的?)在工廠的辦公室裡面,時間就是同意書上寫的日期的前一、兩天早上。」云云(原審訴755號卷二第157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真實性已有可疑。再酌諸劉鑑寬、曾文宗出資入股昌明公司時所簽訂之相關文件,無論係公證書、商業合夥契約書,抑或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受讓昌明公司出資額各15萬元、7萬5000元予劉鑑寬、曾文宗之99年11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除蓋有被告、劉鑑寬、曾文宗之印文外,並均有被告、劉鑑寬、曾文宗簽名(他字卷第8至10、70頁),以及證人劉鑑寬於原審訴755號案件審理時復證稱:渠與曾文宗自嚴雅揚處受讓公司出資額各15萬元、7萬5000元之99年11月15日股東同意書係陳俊志交渠簽名,嚴雅揚並未在場等語(原審訴755號卷一第231頁反面),若陳俊志有將101年3月9日昌明公司系爭股東同意書持交劉鑑寬、曾文宗親自蓋章之情事,其要無一併要求劉鑑寬、曾文宗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理。縱係事後發現劉鑑寬、曾文宗漏未簽名,以斯時劉鑑寬、曾文宗均仍在昌明公司任職,陳俊志在可隨時要求劉鑑寬、曾文宗補簽名,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及陳俊志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無時效性等語(本院上訴字第633號案件卷第90頁),亦即系爭股東同意書及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並無非即時為之不可之急迫情形下,竟捨此不為,反未徵得劉鑑寬、曾文宗同意或授權,逕行簽署劉鑑寬、曾文宗姓名,亦顯與常情有違。總上各端,可徵劉鑑寬、曾文宗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證人陳俊志證稱係因劉鑑寬、曾文宗在與其開會時表示要退出,且均已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章同意,其始在發現劉鑑寬、曾文宗漏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時,代劉鑑寬、曾文宗簽名,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云云,亦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從而,陳俊志確有在101年3月9日前某日,未經劉鑑寬、曾文宗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劉鑑寬」、「曾文宗」之印章各1枚後,於101年3月9日,在上址南山路工廠內,以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退股股東姓名欄內偽簽「劉鑑寬」、「曾文宗」署名各1枚,以及持偽刻「劉鑑寬」、「曾文宗」印章蓋用其上偽造「劉鑑寬」、「曾文宗」印文各1枚,並在其上虛偽登載劉鑑寬、曾文宗分別同意將渠等所各持有15萬元、7萬5000元之昌明公司股份均轉由被告承受,且均同意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等不實事項之方式,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後寄交被告用以辦理昌明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陳俊志在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後,將之寄交被告用以辦理昌
明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事項,由被告將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送交不知情之利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鄭筱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101年3月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昌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等節,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是昌明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鑑寬、曾文宗的持股轉讓是陳俊志叫我去辦的,辦理前我沒有再跟劉鑑寬、曾文宗聯繫確認。我有將空白文件寄給陳俊志,我有告訴他是要辦理股東變更資料,後來他寄回來的文件就已經蓋好了,我再轉交利商會計事務所鄭筱芸辦理等語(偵續289號卷第22、23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陳俊志跟我說寄股權移轉的股東同意書給他,股東同意書是會計師給我的,是空白的,我就寄給陳俊志,他寄還給我的時候,上面有告訴人2人的簽名、蓋章,我就把股東同意書給會計師辦理(本院卷第69頁)等語無訛,並據證人鄭筱芸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我從96年開始受託幫昌明公司辦理記帳及報稅的事務,包括記帳及報營業稅,由該公司提供憑證,我幫他們做結算申報,都是跟嚴雅揚接洽。101年3月間,我有受託辦理昌明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將告訴人2人的持股轉讓到嚴雅揚名下,是嚴雅揚交付股東同意書予我辦理退股,她是拿到我們事務所給我們小姐,拿來時同意書上面的姓名印章都已經簽好、蓋好了。送件前,我沒有跟告訴人2人確認過此事等語(偵續289號卷第41頁);以及證人陳俊志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檢察官偵訊、原審訴75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3月18日經中三字第10235519800號函暨函覆昌明公司101年3月9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101年3月14日變更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66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在收受陳俊志所寄交之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後,固有將
之送交不知情之利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鄭筱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於101年3月14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昌明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文書上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僅係借名予陳俊志,出名擔任昌明公司名義登記負責人,未參與昌明公司經營或分紅,亦未在昌明公司任職,更未在陳俊志以上開方式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時在場,而陳俊志將偽造完成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寄交被告後,亦未告知系爭股東同意書非劉鑑寬、曾文宗所親自蓋印、簽名,係其未經劉鑑寬、曾文宗同意或授權所偽造等情:
⒈業經被告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我的出資實際上都是
陳俊志出的,是以我的名義投資,因為陳俊志有經營另外一家公司,所以向我借名,我實際上沒有投資昌明,公司分紅我沒有分到,我的分紅都是轉交給陳俊志,他有另外給我一些報酬,但是沒有固定,金額約每月幾千元。辦理退股前我沒再和告訴人2人聯繫確認,我有將空白文件寄給陳俊志,告訴他是要辦理股東變更資料,後來他寄回來的文件就已經蓋好了,我再轉交會計事務所辦理(偵續289號卷第22至23頁)。我有在這間公司參與一些行政,就是印印貼紙什麼的,是陳俊志有事才請我幫忙,平時不用到工廠。在告訴人2人還在公司時,陳俊志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大概就是簽名、印標籤這些工作,並沒有涉入實際經營部分,也沒有固定支領薪水(偵續一51號卷第64頁);⑵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這些都不是我做的,我收到的股東同意書就已經是有印章和簽名的,當時是陳俊志寄給我的,我拿到之後,請會計師去辦變更登記(原審審訴556號卷第23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101年3月9日股東同意書上劉鑑寬、曾文宗簽名是誰簽的,我認為是他們自己簽名,陳俊志寄這份同意書給我的時候,上面就有劉鑑寬、曾文宗的簽名及蓋章(原審訴426號卷第117頁)等語在卷。
⒉並據證人陳俊志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被告名下
昌明公司持股實際上都是你所有?)是。」「(被告說資料是寄給你,你蓋好後再還給他?)是。」(偵續289號卷第23頁)「(告訴人2人還在工廠時,你討論昌明公司或南山工廠業務時,會不會找被告嚴一起討論?)都不會…」(偵續一51 號卷第67 頁);⑵於原審訴755 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稱:「…後來有把這份資料拿給被告去做股東變更登記,被告不知道上面的名字是我簽的。」(原審訴755號卷一第61頁反面至62頁);⑶於原審訴75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實際執行過公司職務嗎?)非常少,實際上幾乎沒有。」「…劉鑑寬、曾文宗是我簽的,被告是我寄給她的時候,她簽的…我寄給嚴雅揚的時候,我已經先代簽了曾文宗、劉鑑寬。」「(你要寄到哪裡?)臺中被告的戶籍,由他簽收後,拿給會計師。」「(被告本身知道退股同意書上劉鑑寬、曾文宗的簽名是你代簽的嗎?)不知道。」「(劉鑑寬、曾文宗在退股同意書上蓋章的時候,被告在場嗎?)不在。」「(你有無跟被告說劉鑑寬、曾文宗沒有在同意書上簽名嗎?)我沒有這樣講。她跟我說一定要簽名後,我說好,就弄一弄寄出去了。」(原審訴755號卷二第155、156頁反面至158頁)等語綦詳⒊核與證人劉鑑寬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簽約當時我被
告知被告是負責人,但公司實際在運作時,她不常出現在公司,只有做一些印貼紙的工作。開會都是陳俊志到場,陳俊志說因為他還有經營其他公司,所以不便掛名,陳俊志有實際參與經營,被告沒有實際參與經營等語(偵續一51號卷第137頁);⑵於原審訴75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101年7月3日去經濟部調資料,才知道昌明公司已經變成被告個人獨資,轉讓書沒有拿給我看過,也沒有開過股東會議,甚至連被告這個人我都沒有看到過(原審訴755號卷一第168頁反面)。當初我們在討論昌明公司股東出資狀況時,我從來沒有跟嚴雅揚討過,被告也沒有在現場,被告只是陳俊志的人頭代表而已。在我認知上,我跟曾文宗及陳俊志在本案投資過程中,被告只有1年有聚餐,她有來過,公司極少,1年1次或2次。無論是南山路工廠或昌明公司所有的大小公事,都沒有跟被告接觸過等語(原審訴755號卷一第231頁反面至232頁);以及證人曾文宗⑴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是名義負責人,她不會指派我們任務,實際上的事情也都是找陳俊志,開會也只有我跟劉鑑寬、陳俊志等語(偵續一51號卷第136頁);⑵於原審訴75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除了你之外,還有誰是股東?)劉鑑寬、被告。」「被告是他(指陳俊志)的人頭。」(原審訴755號卷一第238頁)「(你們在討論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在現場聽聞這件事嗎?)沒有。」「(從你跟陳俊志合作到現在,有無因為工廠或公司的事情,不管什麼事情,去跟被告聯絡過?)沒有…我會跟陳俊志聯絡,陳俊志再跟被告講匯錢給我…」「(所以被告只有匯錢給你,你跟她實際上沒有接觸過?)沒有。」(原審訴755號卷一第243頁)等語相符。
⒋佐以被告僅係昌明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既未參與昌明公
司經營、分紅,亦未在昌明公司任職,且平日均居住在臺中市,自89 年間起即已從事社工員及寄養家庭工作,另有正當工作,亦有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工作證明、臺中市政府寄養家庭許可證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字第759號卷第92至96頁),而南山路工廠則在桃園市蘆竹區,實難苛責被告得以知悉劉鑑寬、曾文宗在昌明公司因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遭廠商求償致生虧損後,未曾向陳俊志表示退股,亦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更未同意或授權陳俊志為之等情。雖被告在收受陳俊志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後,未再與劉鑑寬、曾文宗聯繫確認,即逕依陳俊志指示將之送交會計師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然依前揭劉鑑寬、曾文宗所證,可知自劉鑑寬、曾文宗出資入股昌明公司後,就昌明公司相關事務及文件簽署,均係透過陳俊志與被告聯繫,即由被告逕依陳俊志指示配合辦理,被告均未再直接與劉鑑寬、曾文宗相互聯繫確認,未曾有任何疑義或紛爭,則被告此次收受系爭股東同意書後,未與劉鑑寬、曾文宗聯繫確認其上簽名、蓋章是否渠等所親為,即逕依陳俊志指示配合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實與先前之慣例模式無違。總此,堪認證人陳俊志此部分所證屬實可採,系爭股東同意書係陳俊志在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所單獨偽造,被告既未參與,亦不知係陳俊志所偽造。
⒌從而,要難僅憑被告係昌明公司名義上登記負責人,以及有
依陳俊志指示配合將系爭股東同意書送交會計師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股東同意書係陳俊志偽造而仍為之,有與陳俊志共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犯意聯絡,以及有以此方式排除劉鑑寬、曾文宗之股東請求權,將昌明公司所有之5台機器設備全數侵占入己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況刑法之侵占罪乃以持有他人之物進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列為構成條件,是即必須所侵占之物被行為人不法領得以前已為其所持有,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20上字第1573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有限公司股東未獲分配公司財產前,不得主張對於公司名下所有之資產具有一定持分之所有權,屬於昌明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5台,不因股權移轉影響而變更屬於昌明公司所有物之狀態,自不得率謂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可循股權移轉加以占領取得,而構成侵占罪嫌。是以,檢察官起訴意旨未能辨明屬於昌明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無論變更登記前後,一概歸屬昌明公司所有,認被告「以此方式將昌明公司所有之5台機器設備全數侵占入己」亦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指述被告變更登記股權移轉所占領者乃昌明公司之機器設備云云,亦無可採。又所謂侵占他人之物,僅指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自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移轉占有之標的為無形之股權,而股份為單純之權利,非屬動產或不動產之股權委非刑法上侵占罪之客體,是被告在不知情狀況下,依陳俊志指示配合辦理昌明公司上開股權變更登記,縱因此取得劉鑑寬、曾文宗在昌明公司之股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無由成立侵占或業務侵占罪。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對於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違誤。是以,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