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俊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2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誤認於105年2月26日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予更正)。嗣於105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巡邏警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警大隊)小隊長李春意等4人發覺,並上前稽查及查驗身分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再經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小客車內排檔桿前置物處下方,扣得以膠帶黏貼於該處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44公克,驗餘毛重0.4361公克),乃認其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準現行犯,為警帶回保警大隊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案相關偵查程序是否合法及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劉俊江辯以:伊係臨時停車購買會面菜,所為並無構成即將發生對治安有任何危害情形,承辦警員對伊實施臨檢,查驗身分後並要求對伊所駕車輛進行搜索,顯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依錄影光碟內容,當天並無下雨,承辦員警有攜帶「擬定之書面同意表格」,卻不命伊在搜索同意書簽名,搜索程序不符正當程序,搜索扣得之該包海洛因,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伊有罪之證據,故警方在伊無犯罪證據情形下,不得將伊帶回警局採尿及製作訊問筆錄,故伊之警詢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警方說那包毒品發現的地方是在伊提出的照片第1張及第4張照片箭頭所示的置物架與音響交界處的最裡面,根本不能藏物,就算人跪在那個地方低下頭也看不到那個地方,警方為何那麼精準可以在短短12秒內就可以找到那個地方,其他地方都沒有搜索;承辦警員僅因伊有施用毒品前科,即將伊逮捕並進行搜索,並於扣得該包海洛因後,即將伊帶回警局採尿並製作筆錄,惟觀之錄影光碟內容,承辦警員從未踐行告知義務,是伊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件警方取得之證據,已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各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請求鈞院併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來認定云云。經查:
(一)本案係被告違規停車為巡邏員警發現,員警遂上前進行交通稽查並查驗身分後,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復依客觀情狀以經驗法則判斷,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及毒品刑事犯罪,再經被告同意後,進而搜索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於該車內排檔桿前置物處下方,扣得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以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後帶回保警大隊偵訊、採尿,應符合法律規定,而無違法或不當。
1.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然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判斷。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94年台上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逮捕」乃係使用強制力,限制被逮捕人短暫之行動自由,並即解送至有權偵查或審判犯罪職務之輔助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或司法審判機關之對人的強制處分,為不要式、無預警的行為。而其中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之現行犯,其逮捕之時機,應限於犯罪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當時;至於同條第3項之準現行犯,第1款須被追呼為犯罪嫌疑人當時,始得逮捕之,而第2款則以犯罪嫌疑人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時,始得逮捕之。所謂「顯可疑為犯罪行為人」,係指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一望即知顯然具有犯罪行為人之可能性而言。
4.據本案案發當時發覺被告上開行為之保警大隊小隊長即證人林春意、警員即證人林家鋐、警員即證人鍾志鑫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李春意具結證稱:我身穿警察制服,開著巡邏車,原本是被告違規停車,我們去勸導,然後請被告出示證件給我們盤查。當時我們搜尋被告的身分,知道被告有毒品的前科。我記得被告說很久沒有施用毒品,沒有再碰了。我覺得被告眼神有點閃爍,基於合理的懷疑,然後就在徵求被告的同意下,檢查搜索被告身上及車內有無違禁物品。當時檢視被告身上的物品並不是我檢視的,我只是在徵求被告同意之下,被告還說請看請看,我才進入車內檢搜。後來在被告車內,應該是在煙灰缸下面,有一個應該算是置杯架,我用手電筒照射的時候,因為那一包海洛因是用塑膠袋、夾鏈袋裝著,還有一個膠帶黏在那邊。手電筒一照射之下,會反光,所以我才會去翻動。我是一腳進去副駕駛座的座椅上,一腳站在車外面,我車門並沒有關上去。我是伸手去拿給被告,也請被告一起去看。被告當時很訝異,說這東西應該不是他的。我進入被告車內的時候,左手扶著副駕駛座的椅背,右手拿著手電筒,手上並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6頁、第138頁反面至140頁)。
(2)證人林家鋐具結證述:105年2月26日下午2時左右,與小隊長李春意、警員鍾志鑫、還有一個實務訓練的劉文禎一起執行巡邏勤務。被告停車在轉角的紅線上,我有跟被告核對身分,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當時有要求對被告做檢搜,被告有同意,是對人和車輛檢搜,好像是我與鍾志鑫對被告檢搜。在被告身上沒有搜到東西。「(你們在被告身上沒有搜到東西,怎麼會把被告帶回隊上?)現場在車輛上有搜到1包海洛因。」、「(你們帶被告回你們隊上做筆錄和採集尿液,是誰做的?)筆錄是我和鍾志鑫做的,採尿我和鍾志鑫一起在廁所對被告做採尿。」、「(做筆錄或採尿被告是否有反抗的情形?)沒有。」、「(做筆錄或採尿是否有經過被告同意?)是的。」、「李春意當場有說他找到一包海洛因,然後拿出來,我也在車子旁邊,在車子右側B柱那邊,被告就在旁邊。」、「(依照剛剛被告跟李春意的說法,李春意是在從右前門開門,然後檢查車內,是否如此?)沒錯。」、「(你跟被告站在B柱的地方,是否就是站在很接近李春意的後面?)對。」、「(你跟被告怎麼會站在那邊?)想說要警戒,想說小隊長在檢查車內的時候,可以讓被告看到檢搜的過程。」、「(你們小隊長在檢查車內的時候,他是整個人進去車內,把車門關起來,在那邊檢查,還是說把車門打開,俯身進去車內檢查?)車門打開,俯身進去檢查。」、「(檢查的過程,車門還是打開的?)是的。」、「(檢查的時候,李春意只有上半身在車內,下半身還在車外?)他的膝蓋跪在座椅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
(3)證人鍾志鑫具結證以:當時做臨檢時,有我跟小隊長、林家鋐跟劉文禎。在盤查身分的時候,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而且是列管人口。對被告盤查的時候,人身盤查是我在做。雖然在他身上沒有發現違禁物品,但是小隊長在車上有發現違禁物品就是毒品,因為這樣才把他帶回隊上。「(小隊長是否有跟你說是在甚麼地方查獲第一包毒品?)那時候有說在甚麼地方,但是我有點忘記,我只記得在車上。」、「(當時李春意在車上檢查的時候,你人在何處?)在車子旁邊對被告做人身盤查看被告有沒有攜帶違禁物品。」、「(你的位置是否會妨害到被告觀看李春意對被告車子做檢視的行為?)應該是不會。」、「(你有限制到被告做任何動作或是妨礙到被告做任何行為的動作嗎?)沒有。」、「(你們小隊長發現那包毒品之後,你們帶被告回去隊上做筆錄和採尿,是由那些人在做?)做筆錄跟採尿基本上是由我跟林家鋐還有劉文禎,分別我忘記了,應該是都一起的。」、「(當時在做筆錄跟採尿的過程,被告有任何反抗的情形嗎?)這個都沒有。」、「(也就是被告在做筆錄跟採尿的過程,都有經過被告的同意,並且是出於他自由意識所做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
(4)綜上,依證人李春意、林家鋐、鍾志鑫上述證詞可悉,渠等與劉文禎等4人於本案案發當時身著警察制服、駕駛巡邏警車,發現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遂上前進行交通稽查並查驗被告身分後,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證人李春意觀察被告眼神閃爍及渠等3人依被告有毒品前科之情狀判斷,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及毒品刑事犯罪,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身上並未發覺違禁物品。但證人李春意則於上開小客車內,發現並扣得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因此將被告逮捕帶回保警大隊調查,而於警詢及採尿之過程中,均有獲得被告之同意而為,且係出於被告的自主意志,被告並無抗拒。
5.再依原審當庭勘驗本案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光碟結果(含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之密錄器光碟擷圖)為:
(1)警員A:你住中壢喔被告 :嘿,中壢警員A:你有管制喔!你之前毒品是什麼(台)被告 :蛤警員A:你之前毒品是什麼? (台)被告 :什麼?警員A:你之前毒品案是什麼?被告 :痾警員A:一級二級?被告 :一級、一級警員A:都一級被告 :嘿! 對警員A:你有沒有定時在報到? 管區啊被告 :沒有沒有,我不用報到,已經執行完畢了警員A:對啦!我說你那個治安顧慮人口也是會找你啊被告 :有有有,那報到完畢了警員A:他定時應該會對你關心吧被告 :對對對已經報到完畢了警員A:車上有沒有違禁品被告 :沒有沒有沒有警員A:看一下啦被告 :好警員A:身上簡單看一下,車子鎖著唷被告 :對警員A:看一下被告 :可以讓你們看警員C:那我們站裡面警員B:車看一下吼(台)被告 :好你看沒關係警員B:前面那台車誰的被告 :裡面的不是我們的被告 :你看沒有關係警員A:看一下吼被告 :裡面沒有東西警員A:現在還有在喝美沙酮?被告 :有有有,有喝美沙酮警員A:不然怎麼止的住,現在喝多少(台)被告 :我有上班,我本來就沒有在用了警員A:是偶爾被告 :我已經沒用警員A:是捲煙還是打的,以前被告 :那個是後來我開刀,因為腰開刀,後來就沒有
用了,這個腰啦脊椎炎警員A:我摸一下吼,不好意思我摸一下被告 :沒有,沒有東西,我沒有用了警員A:摸一下啦吼,小口袋我摸一下吼,後面摸一下
。你今天是會客喔被告 :會客,來跟朋友會客警員A:裡面有內袋嗎我看一下,不好意思被告 :沒有都沒有 ,沒有東西警員A:好先拉起來,這是袋子嗎?被告 :對對對,這也是,生活正常了啦,自從開刀就
沒有再用那東西,50幾歲也沒有本錢了警員C:也玩夠本了警員A:皮包我看一下警員C:現在在做什麼被告 :上班警員C:做什麼的被告 :做鋁門窗(無法辯識)警員C:氣密窗那種的?被告 :(無法辯識)被告 :沒有在碰這個了警員C:沒關係,讓我們檢查一下就好了警員A:這是孫子?被告 :我兒子,現在很大了,他小時候警員A:我想說你的歲數看起來應該是孫子了現在多大了
?被告 :現在已經上高中了,現在已經186這麼高了警員A:這樣你也算比較晚生被告 :我比較晚婚警員A:比較晚娶被告 :37歲才結婚被告(對警員B):可以啊你看沒關係被告 :剛到,來會客被告 :先生你剛身份證有還給我嗎?警員A:有啊,你應該塞在口袋吧,因為我是先拿給你之
後才看你的皮包,找一下找一下沒關係,人都還沒走,找一下,看有沒有塞在口袋?因為順手拿的,因為我先還你才看到你皮包,還是你有拿給那給誰?被告 :啊有有有~謝謝被告 :哪個?ㄟ你可以打開來看,你不要開玩笑,你可
以打開來看警員B:錄影(無法辨識)被告 :好,你打開來看,打開來看,不要開玩笑,那黏
著,我看我看警員C:(無法辨識)被告 :不可能啦警員B:我一開始就有錄影了吼,不是不可能被告 :吼警員C:不用不用,一起看,這樣不會有爭議被告 :好沒關係,打開來看,我就沒有在碰那東西了警員C:對嘛我知道啦,一打開就看到了被告 :我如果有碰那東西我怎麼會放在那邊警員C:這我不知道,車子是你的啊被告 :怎麼可能呢?我沒有在碰那個了警員C:對啦我知道,可是這東西是你來解釋,不是我
來解釋的,對不對?因為車子本來就是你在用的,對不對?被告 :對,沒錯警員C:對啊警員B:那個什麼,一看就知道是什麼東西了被告 :我看,看那是什麼東西,請問你可以拿過來給我
看嗎?警員C:你看就好,手不要碰被告 :可以驗上面的指紋嗎? 如果說是我碰到的,我的
東西,上面一定有我的指紋警員B:帥哥我跟你講,你這一塊會移動被告 :哪一塊警員B:這一塊被告 :那絕對不是我的東西啦,那絕對不是我的東西啦
,我敢保證警員B:沒關係(無法辨識)被告 :如果說那是我的東西,那上面一定有我的指紋,
我要驗指紋警員B:一定一定照程序來被告 :因為這幾天我還有拿那個紅袋子,我就沒有發現
過那種東西,真的沒有發現那種東西啊,怎麼會有那種東西?警員B:這你要自己說明啊,我不知道啊警員D:大哥你尿驗得過嗎被告 :我驗得過啊警員D:驗得過就好警員C:如果你沒有用驗得過就好,那就是釐清一下就
好警員D:不然有東西,還是要交代一下被告 :大姐那車上有一包東西被告大姐:什麼東西那是誰的被告 :我不知道啊(無法辯識)警員A:還是你以前放到都忘記了,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
的事?被告 :我最後一次那是在醫院耶警員A:幾年?幾年?被告 :我最後一次是在醫院耶,就是判了易科罰金這次
,很久了被告大姐:你身份證先給他抄一下,等一下要進去被告 :現在這樣子我就變不能進去了警員A:他要跟我們回去說明啊被告大姐:真的喔好好好(無法辯識)被告 :我也不知道警員B:車子要怎麼處理警員A:你會開嗎?被告大姐:我很久沒開車警員A:不然我們就先幫你開到旁邊的停車格放著被告 :哪一個停車格警員A:旁邊啊,市公所被告 :那不然你們一個警察跟著我坐我跟你們開回去啊這
樣可以嗎? 還是有警察開,我坐警車警員B:帥哥,你進來一下,我跟你講在哪裡這一塊會移
動啊被告 :那個是什麼鑰匙警員B:(無法辨識)被告 :這是什麼警員B:在你車上的鑰匙你不知道在這邊的啊,我也沒有
動啊,這誰的鑰匙我哪知道,又不是我的被告 :我沒有這些東西啊警員B:這我不曉得啊(無法辨識)被告 :那不是我放的,那不是我的警員B:我不知道在你車上的被告 :我可以打個電話嗎?我跟我老婆講一下。
(以上見原審卷第120至123、105至110頁)。
(2)復經原審勘驗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3人所提供密錄器3份錄影光碟結果為:
①車門總共被開啟2次,皆由被告親自開啟,第一次是開
啟駕駛座車門,開啟後並未有任何員警進入搜索,第2次是副駕駛座車門,由李春意(警員B),進入車內搜索。
②核對3份檔案之影像角度,並無看到警員B手持類似扣案之海洛因袋進入車內。
③3份檔案不同角度之影像,並無看到警員B有遮掩或拿
出分裝袋之舉動。俯身進入車前之影像,警員B雖有拿出東西之舉動,但核對影像內容,應是手電筒,當時警員B的動作為從左手拿出有帶有鍊條的手電筒拿到右手。
④上開車門,員警B進入後,其搜索之初至發現扣案物止,均未關上車門。
⑤依上開3份錄影檔案,有關警員及被告之影像與對話內
容,均可連接上,可見警員均係連續錄影,並無中斷之情形。
(以上見原審卷第105至110、123頁)。
(3)綜上可悉,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身著警察制服的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等人,駕駛巡邏警車發現被告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違規停車,遂上前進行交通稽查並查驗身分後,發現被告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復依證人李春意之觀察及渠等3人依被告有毒品前科之情狀判斷,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及毒品刑事犯罪,再經被告同意後,依序檢視被告衣物口袋。再經被告同意後,進而檢視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被告當下並無任何拒絕言詞。又證人李春意乃手持手電筒,由上開小客車之右前門,進入該車內檢視車內狀況,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排檔桿前置物處下方,發現以膠帶黏貼於該處之海洛因1包。
此際,被告與證人林家鋐站在靠證人李春意身後不遠處,被告當時的行動自由並未被拘束,證人李春意等人亦無在被告同意搜索前或搜索中,有將被告逮捕的言語及動作。被告復在證人李春意取出上述以夾鏈袋裝的疑似海洛因1包時,尚稱「好,你打開來看,不要開玩笑,那黏著,我看,我看」、「好沒關係,打開來看,我就沒有在碰那東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當下明白該包疑似海洛因之物確係自其車內取出,且原先係黏著在其車內等情。而證人李春意並未持類似1162毒偵卷第28頁反面所示裝有海洛因的袋子進入該車內,且於搜索過程中,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均係打開,並無關上之情形。又證人李春意等人扣得該包海洛因後,方要求被告回警局接受調查並採尿檢驗,被告亦表示同意,並稱「我驗得過啊」(見原審卷第122頁)。當證人李春意取出該包海洛因供被告觀視後,警員C僅係表示「可是這東西是你來解釋,不是我來解釋的,對不對?因為車子本來就是你在用的,對不對?」(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證人李春意則稱:「一定一定要照程序來」(見原審卷第122頁),並未一直要求被告承認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是衡以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相識,當無為求績效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且渠等3人上述證詞並有本案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光碟結果(含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之密錄器光碟擷圖)、密錄器3份錄影光碟結果可互為參佐,堪認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上述證詞應較被告此部分所辯:警方說那包毒品發現的地方是在伊提出照片第1張及第4張照片箭頭所示的置物架與音響交界處的最裡面,根本不能藏物,就算人跪在那個地方低下頭也看不到那個地方,警方為何那麼精準可以在短短12秒內就可以找到那個地方,其他地方都沒有搜索云云為可採。是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等人,於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在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內排檔桿前置物處下方,扣得以膠帶黏貼於該處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被告復係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在合理懷疑被告有涉及毒品刑事犯罪的情形下,以準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後帶回保警大隊偵訊、採尿,揆諸首開法文及判決意旨說明,警方對被告所為之交通稽查、身分查證、行政調查程序轉換為刑事搜索、逮捕等偵查程序,仍屬於法有據且合於規定,尚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就此辯稱:伊係臨時停車購買會面菜,所為並無構成即將發生對治安有任何危害情形,承辦警員對伊實施臨檢,查驗身分後並要求對伊所駕車輛進行搜索,顯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要無可採。
6.再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位」所示,被告確均簽名其上(見1162毒偵卷第19至20頁),雖證人李春意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記得當天是下雨,沒有當場給被告簽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9頁自願搜索同意書是回警局時請被告補簽的等語,惟其嗣後亦證稱:我不記得那天有沒有下雨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82頁反面),可認證人李春意嗣後已釋明其不記得當日有無下雨,自不得僅依證人李春意先前記憶所述當日下雨而遽為採信。復以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均係被告被帶回警局後所補簽一情,已為證人李春意證述明確如前,而被告對於此情亦不否認,是縱使警方於案發時未當場讓被告簽名於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然警方既係依法將被告逮捕帶回保警大隊後而讓被告補行簽名於前開書面上,且案發時被告當場確有同意警方對其身體及車輛執行搜索一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警局內補簽前開書面時,為一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本可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義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當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然其並未拒絕反願意簽名其上,更徵被告該時心理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其自主意志為同意搜索,嗣後並補簽於前開書面上,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警方於執行搜索後將被告逮捕帶回警局,嗣於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記載同意搜索之旨,並經被告簽名於其上,即難謂警方所為程序有何不法可言,則警方於上開時、地在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內排檔桿前置物處下方,扣得以膠帶黏貼於該處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就此辯稱:依錄影光碟內容,當天並無下雨,承辦員警有攜帶「擬定之書面同意表格」,卻不命伊在搜索同意書簽名,搜索程序不符正當程序,搜索扣得之該包海洛因,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伊有罪之證據云云,亦無可採。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白警方扣案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伊所有一情,非出於警員的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固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警方在現場查扣之毒品證物,是其本人所有等語(見1162毒偵卷第3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未抗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警員的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致。復參酌證人李春意、林家鋐、鍾志鑫上述證詞可知,證人李春意於上開小客車內排檔桿前置物處下方,發現並扣得以膠帶黏貼於該處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因此將被告逮捕帶回警局調查,而於警詢及採尿之過程中,均有獲得被告之同意而為,且係出於被告的自主意志,被告並無抗拒一節,認定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致。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白:扣案的1包海洛因是我的等語明確(見1162毒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且核與前述事證相符,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就此辯稱:警方在伊無犯罪證據情形下,不得將伊帶回警局採尿及製作訊問筆錄,故伊之警詢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觀之錄影光碟內容,承辦警員從未踐行告知義務,是伊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衡諸原審勘驗本案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光碟結果,在警方執行搜索過程中,雖未見證人李春意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情。然查,被告為警逮捕並帶回保警大隊偵訊前均否認該包海洛因為伊所有,已如前述,而被告經警逮捕後,在詢問被告之前,警員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在詢問過程中,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162毒偵卷第3至4、30至31頁),足認警方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事項,是被告就此所辯,顯屬誤解,亦不足採。
(三)警方對被告進行採集尿液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1.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次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知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應對該嫌疑人為調查,而實施調查有必要,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固得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至司法警察對於非拘提或逮捕到案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認有調查之必要,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如經該嫌疑人同意接受採尿,尚無明顯干預、侵害其身體之情形,應認司法警察得對該嫌疑人實施採尿之勘察程序。
2.查扣案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警方在被告面前當場以台塑生醫生技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62毒偵卷第24、31頁),可認本案執法警員係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告涉嫌持有毒品而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於法自無不合。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警方沒有脅迫伊排放尿液等語(見1162毒偵卷第4頁反面),復參之證人林家鋐、鍾志鑫均證稱被告採尿係出於自願且無反抗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同意警方對其為尿液之採驗,警方始採集被告尿液,自難認警方有何違法採集尿液之情事。是被告既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為警逮捕到案,而警方根據偵查所得之資料,又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故採取被告尿液作為犯罪之證據,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是被告就此辯稱:警方在伊無犯罪證據情形下,不得將伊帶回警局採尿及製作訊問筆錄云云,自不可採。
(四)此外,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以下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2年8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70頁)。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江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142頁、本院卷第88頁)。且其尿液經警採集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3/14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62毒偵卷第23、50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原審當庭勘驗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光碟筆錄、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之密錄器光碟擷圖各1份及密錄器光碟2片在卷可考(參1162毒偵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120至123、105至110、95至96頁),據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被告嗣後雖否認警方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包係伊所有,並辯以:警方說那包毒品發現的地方是在伊提出照片第1張及第4張照片箭頭所示的置物架與音響交界處的最裡面,根本不能藏物,就算人跪在那個地方低下頭也看不到那個地方,警方為何那麼精準可以在短短12秒內就可以找到那個地方,其他地方都沒有搜索云云,及該包海洛因為警採驗後固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1份及證物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1162毒偵卷第27至29頁)。
然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均曾自承:海洛因1包為其所有等語(見1162毒偵卷第3至4、35頁),且此等部分自白出於任意性,已如前述,又該包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
0. 4361公克(含袋毛重0.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9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 /3/14報告編號UL/201 6/00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1162毒偵卷第4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又該包海洛因確係在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內排檔桿前置物處下方所扣得一節,亦經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證述如前,並有本案查獲過程之密錄器光碟結果(含證人李春意、鍾志鑫、林家鋐之密錄器光碟擷圖)、密錄器3份錄影光碟結果互為參佐而可採信,業如前述,是依上述事證,可認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是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3月9日確定,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上述時地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不知悔改。且其雖承認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但其為逃避刑罰制裁,除否認前述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外,竟辯稱前述毒品係警員栽贓及警員違法搜索、逮捕等情,可見其並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然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361公克),及無法析離毒品之空包袋1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及不當。然查,被告上訴所指各情,均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且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是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