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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7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華郁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仁佐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楊顯龍律師李文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念祖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乙○○部分;以及諭知甲○○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元,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已確定)、王明輝(業經原審判決未上訴而確定)、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王明輝於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起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頂碩里)供丁○○經營賭博天九牌(賭博方式是以4 張牌《以至尊、天、地、人、鵝、板、雜、無名牌行排序大小,再以兩張牌加起來點數9 點為最大》,前後各2 張加起來比點數大小為輸贏,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抽頭200 元,或1 萬元抽頭300 元等方法經營賭場牟利)之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其等共同營利方式為系爭賭場營業1 日,丁○○須支付王明輝3 萬5,000 元至4 萬5,000 元,其餘賭場收入則歸己所有,王明輝取得前開3 萬5,000 元至4 萬5,000 元之金錢後,乃支付1 萬元與莊炎生轉交予戊○○,支付1 萬元予乙○○作為賄賂(詳下述),另以1 日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之酬勞僱請甲○○負責看守賭場,另扣除相關水、電、茶水等費用支出後,剩餘費用即歸己以為獲利。丁○○、王明輝、甲○○即以此方式共同經營系爭賭場以牟利。

二、戊○○於100年8月2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刑責區為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轄區為頂碩里、雙園里、新和里、新忠里,下稱莒光派出所),後於103年6月底調離該刑責區;乙○○於102年10月22日起擔任莒光派出所員警,後於104年1月5 日起改調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下稱西園派出所)員警,渠等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具有協助偵查犯罪、犯罪預防、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丁○○、王明輝、甲○○為系爭賭場能避免遭警查緝以順利營運,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王明輝認識曾擔任臺北市議會某議員服務處主任之莊炎生(

業經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遂認莊炎生有所管道得行賄員警,乃向莊炎生表示共同行賄員警之意,適莊炎生認識戊○○而同意王明輝所請,莊炎生即與丁○○、王明輝、甲○○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莊炎生向戊○○表示王明輝等人要經營系爭賭場,系爭賭場每經營1 日即交付戊○○1 萬元之賄賂等語,希冀員警勿來查緝以求系爭賭場順利經營。戊○○聽聞莊炎生等人之行賄後,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雙方乃期約系爭賭場有經營之日,莊炎生等人須支付1 萬元予戊○○收受。莊炎生即於賭場經營日期後之週一或週五,與王明輝、甲○○聯繫拿取賄款後,以電話通知戊○○,以「吃飯」、「吃鴨肉麵」等暗語與戊○○約定地點交付賄賂,另莊炎生於103 年11月間因病開刀住院期間,戊○○則親自至莊炎生所住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6C18病房內收取賄賂。戊○○收受前開賄賂,乃以之為對價,而因此為消極不依法予以查緝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

㈡另王明輝認識擔任莒光派出所員警之乙○○而認得以行賄,王

明輝遂與丁○○、甲○○承前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由王明輝向乙○○表示希望員警不要來系爭賭場查緝,若欲查緝請先告知員警查緝消息,若賭場順利開賭,即交付1 萬元賄賂予乙○○收受之意,乙○○聽聞後,其明知警方執行專案勤務、刑案偵查、臨檢及相關法令賦予維護治安目的等例行性及非例行性勤務內容,性質上均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包庇王明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同意之,雙方並期約若系爭賭場有經營,

1 日須交付1 萬元予乙○○收受。乙○○收受前開賄賂,乃以之為對價,而因此消極不依法予以查緝系爭賭場,並於103 年11月3 日13時40分前之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王明輝警方將於103 年11月4 至6 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確於103 年11月4 日0 時至6 日24時止同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以此方式向王明輝通風報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王明輝聞訊後決定於上開期間暫停系爭賭場營運,順利躲避員警查緝,積極對王明輝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等違背職務行為。

三、嗣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1月28日循線查獲系爭賭場,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丁○○、王明輝、甲○○、莊炎生、戊○○、證人及賭客陳莉玲、許家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戊○○、乙○○之選任辯護人就上揭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6 頁、第210 、211 頁、第497 頁),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王明輝、甲○○、莊炎生、丁○○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首揭人等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丁○○、王明輝、甲○○、莊炎生、戊○○、陳莉玲、許家榮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檢察官據為起訴憑證之「賭場自103 年8 月22日實施通訊監察起之營休表」,係本案發生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依據蒐證所得資料,針對本案所特定製作之表格,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難謂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參酌本件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前揭營休表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員警蒐證之錄影器材僅為其耳目之輔助,其攝錄內容在於補強員警供證之真實性,與搜索之定義不符,更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保障之通訊範疇;次按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依法本即有蒐集證據之職權,是警方於公共場所蒐證取得之現場錄影帶,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如經法院勘驗屬實,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本法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在通訊監察錄音過程中,不論是監聽電話通訊雙方對話內容,或監聽受監察人與其身旁人之對話內容,均符合監聽受監察人之目的,俱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通訊」,而屬於通訊監察之範圍。查本件行動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萬華分局員警不法案卷〈下稱市調卷〉第272 頁至第305 頁)之蒐證地點,或為一般道路街口、或為店家門口、或為醫院走道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隱密性可言;又該等行動蒐證資料顯與涉及隱私秘密之「通訊」無關,實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涉。辯護人所指違反通保法為無效蒐證云云,應有誤會,並不可採,依上揭說明,該等行動蒐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而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1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原審卷〈三〉第2 頁至第85頁)可參,對於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戊○○、乙○○、甲○○及其等辯護人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法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除前揭所述外,對本案之其他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第495 頁至第501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

○、王明輝(前述2 人所犯部分業已確定,已如前述)、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54頁正反面、第147頁、卷〈五〉第51頁反面至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王明輝、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他字第7290 號卷〈二〉(下稱他字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96頁正反面、第151、152頁、原審卷

〈二〉第199頁反面至第205頁、卷〈三〉第88頁至第95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54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市調卷第29頁至第271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32號卷第161頁至第176頁、第190頁至第206 頁)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同案被告丁○○、王明輝、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等就事實欄一所為業已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1.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王明輝、莊炎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54頁正反面、第147頁、卷〈五〉第51 頁反面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王明輝、甲○○、莊炎生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他字卷〈二〉第106頁正反面、第196頁正反面、第151、152 頁、他字卷〈三〉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9頁反面至第205頁、原審卷〈三〉第88頁至第95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47頁反面至第154頁、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9頁反面)相符,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畫面(前揭市調卷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7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8頁、第290頁至第2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各小組編組暨刑責區分配一覽表(同上卷第315 頁反面至第319 頁)、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同案被告丁○○、王明輝、莊炎生、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賄,我當時是內勤小隊長,不是擔任勤責區,而且我沒有辦法獲得偵查資訊,既然我沒有辦法知道偵查資訊,我就不可能洩漏。丁○○等四個被告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莊炎生,因為莊炎生欠我錢,不知道莊炎生是否因為這個關係向賭場老闆說可以打通關,莊炎生確實在這段期間還我五、六次錢,這是莊炎生還我的欠款。莊炎生在對話內容提到兩天,我在調查局也有陳述明確,我說兩天前的事情,我不清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戊○○並非負責系爭賭場查緝勤務,也不知道勤務內容,也沒有提供任何消息給莊炎生或是王明輝,也沒有任何人提到被告戊○○有提供本件消息。

王明輝在原審提到為何要行賄目的是希望讓派出所員警可以洩漏查緝的消息。莊炎生提到行賄的目的是因為被告戊○○是負責該管區,但被告戊○○當時並非負責該管區,被告戊○○當時勤務是內勤,有短暫接過小隊長,後來就轉內勤的職務,辦理總務,經辦核銷。刑事案件都是由偵查隊領導,所有的分配表沒有顯現今天要去查緝的對象目標為何,被告戊○○根本不可能瞭解,也無法看到。莊炎生也講在行賄期間,被告戊○○從來沒有提供任何消息給他。王明輝、甲○○也供述清楚,不知道莊炎生向何人行賄,被告戊○○不認識甲○○、王明輝,也不知道他們在經營賭場,如何去包庇。甲○○對於消息為何人提供,甲○○表示是被告乙○○提供,可見此部分與被告戊○○完全無關,通聯紀錄也有提到被告戊○○什麼事情都沒有告知他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莊炎生所述前後矛盾,行賄時點、次數每次所述都不同,跟王明輝講的時點也不同,有時候說按週,有時候說每個月只有兩次,也沒有通聯紀錄可稽,本件並無卷證顯示莊炎生有對被告戊○○行賄。王明輝、甲○○、丁○○所述賭場開始營業的時點也都不同,原審判決逕認賭場開始營業的時間也沒有證據與論述依據,原審還用推算方式來認定賭場在各月份經營的日數,沒有詳細交代認定之理由,請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云云,為被告戊○○辯護。經查:

⑴被告戊○○於100 年8 月2 日起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刑責區為莒光派出所,後於103 年6 月底調離該刑責區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萬華分局偵查隊各小隊編組暨刑責區分配一覽表(見市調卷第315 頁背面至第319 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賭場係位於臺北市○○區○○里○○路000 巷00號,足認屬於莒光派出所轄區。

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間王明輝要

開賭場有請伊幫忙找公關,伊就找戊○○,戊○○是萬華分局小隊長,又是王明輝莒光路賭場的管區,請戊○○不要來賭場取締,戊○○有答應伊,伊每週一及週五會跟王明輝收錢,地點在莒光路倉庫,週一是收週五、六、日的錢,週五是收週一到週四的錢,每天是1 萬元,賭場有開才有給錢,伊收到錢後就打電話約戊○○,都是在中華路及峨嵋街口或成都路西門國小將錢交給戊○○;103 年11月伊去住院開刀,住院沒法講話,伊有用LINE聯絡,王明輝把錢送來臺大醫院給伊,伊再聯絡戊○○,因為有一段時間戊○○母親也住院,戊○○就順便來看伊的時候收錢,伊記得住院期間戊○○來過2 次;甲○○也曾經交付錢給伊,好像1 次還是2 次,是王明輝交代他交給伊的;伊曾經跟戊○○說過賭場是王明輝開的,交給戊○○的錢是王明輝的,戊○○都知道等語(前揭他字卷〈三〉第41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王明輝20幾年的好朋友,在

103 年3 、4 月王明輝開設賭場後,希望伊能找到警察的公關,因為伊之前是民意代表的助理,所以王明輝知道伊認識管區的相關警員。剛好王明輝說要開賭場的時候,偵查隊的小隊長變成戊○○,而伊在戊○○調到萬華分局的時候就認識戊○○,因此王明輝跟伊講完沒有幾天,伊就約戊○○出來,跟戊○○說王明輝要開賭場,希望他關照,如果有開賭場,一天就給1 萬元,看開幾天賭場就給多少錢,一星期給一次金錢,戊○○聽完說好,沒有拒絕伊的行賄,後來伊就跟王明輝回報說偵查隊小隊長說好;因為戊○○是負責那邊的刑事管區,如果不找他的話,找別人沒有用,王明輝透過伊把錢交給戊○○目的,就是讓賭場可以順利經營,希望警察不要去查緝;伊與戊○○說好之後,只要賭場有經營1 天,伊就把錢交給戊○○;除了王明輝交付款項給伊之外,伊跟王明輝拿錢的時候,王明輝說他沒有空,就由甲○○交給伊;伊打電話給戊○○,戊○○就知道伊要拿錢給他,初次交付賄賂的地點,伊還記得是在成都路上的西門國小,之後戊○○都指定約在中華路、峨嵋街那裡的「鴨肉扁」見面拿錢;103 年11月25日分別與王明輝、戊○○聯繫是因為伊那時候開刀在臺大醫院住院,26日要出院,通話內容就是王明輝來臺大醫院找伊,伊將公關費轉交給戊○○;關於103 年10月1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那天是王明輝打電話給伊,說要拿錢給伊,伊拿到錢之後就打電話給戊○○,戊○○就跟伊約吃飯的地點,伊再把王明輝交給伊的錢再交給戊○○;關於10月2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那天伊是找王明輝,再約戊○○出來碰面,應該是要將王明輝給戊○○的公關費轉交給戊○○。因為跟戊○○碰面約吃飯,都是要轉交王明輝要給戊○○的公關費。譯文裡面提到「鴨肉麵」、「鵝肉麵」意思都是一樣,就是地點都約在「鴨肉扁」,伊等其實沒有實際吃飯,所以講「鴨肉麵」、「鵝肉麵」沒有什麼意義;關於10月28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也是將王明輝要伊轉交的公關費交給戊○○,伊印象中那天好像是戊○○出選舉的勤務,本來是約在「鴨肉扁」,但是伊抵達「鴨肉扁」時,戊○○又叫伊到武昌街與西寧南路口見面,他那時候在那裡執行勤務,伊抵達後,就將王明輝的公關費交給戊○○;關於11月17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聯繫就是請戊○○來,因為伊在臺大醫院開刀,氣切無法講話,伊請伊太太跟戊○○說,請戊○○LINE給伊,伊請戊○○過來臺大醫院,就是要拿公關費給他。交付公關費時間應該是103 年11月18日,但是在那個時段伊忘記,而且戊○○的母親剛好在臺大醫院那裡,應該是18日;關於11月25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剛好那時候伊開刀人在臺大醫院住院,26日要出院,伊打電話給王明輝跟他說伊要出院,以後有聯繫就不用再來臺大醫院。25日通話內容是王明輝來臺大醫院找伊,要轉交公關費給戊○○,「二天」就是該週王明輝經營賭場2 天,伊要將2 萬元交給戊○○,至於戊○○會在譯文中說「二天前」,是不想將犯罪細節透露,而轉開話題;關於12月8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當天就是伊去找王明輝拿給戊○○的公關費,拿了之後,再打電話戊○○,伊等約在「鴨肉扁」5 點見,再抵達「鴨肉扁」,將王明輝所轉交的公關費給戊○○,照片就是伊剛剛講到通訊監察譯文約定交付公關費的過程,戊○○將東西放進口袋,就是伊拿給他的王明輝轉交的公關費,伊沒有包裝就直接拿現金給戊○○等語(原審卷

〈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於偵訊時證稱:伊有透過莊炎生行賄員警,莊炎生幫伊打點萬華分局,1 天給1 萬元等語(前揭他字卷〈二〉第196 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間伊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經營賭場,賭場負責人是丁○○,伊出借上址場地供丁○○經營賭場,有經營賭場時每天丁○○給伊3 萬5,000 元,其中公關費是2 萬元是給警察,其中1 萬元交給莊炎生,請他去打點萬華分局偵查隊,而給乙○○1 萬元,是要打點莒光路派出所,因為一個是責任區員警部分,一個是派出所員警部分等語(原審卷〈三〉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

⑶次查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莊炎

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王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表格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王明輝之證述相符。

①於103年10月13 日,被告戊○○、同案被告莊炎生、王明輝之間,有如下對話(前揭他字卷〈三〉第21頁反面):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3/10/1312:29:30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王明輝) A:喂。 B:我在八樓。 A:八樓,那我跑完再過去。 B:喔好。 A:我要過去我就馬上打電話給你。 B:大概幾點? A:大概兩三點吧。 B:喔好啦。 A:有在啦。 B:有啦。 A:喔好好。 B:好好。 103/10/1313:17:37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王明輝) A:喂。 B:現在我來倉庫啦? A:倉庫好阿。那我等下過去。 B:好好。 103/10/1316:37:43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被告戊○○) A:大仔。 B:阿你等一下要不要出來吃飯?幾點? B:5點10分好不好。 A:幾點,要在哪裡? B:一樣在吃鴨肉的那裡。 A:鴨肉那裡。 B:吃鴨肉就好。 A:好啦,5點10分阿!

②於103年10月20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莊炎生、王明輝之間、有如下對話(同上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3/10/204:16:13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王明輝) A:阿幾點去哪? B:阿,我在倉庫。 A:誰? B:我在倉庫。 A:你喔。那我三點前到你那邊。 B:好啦。 103/10/2018:23:46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被告戊○○) A:喂。 B:要吃麵嗎? A:ㄟ,對。吃鴨肉麵那邊。喂。 B:六點四十五,好不好。再20分。 A:好啦。 B:好。一樣「鵝肉麵」。 A:好好。 B:再給你請,不好意思。好。

③於103年10月28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莊炎生之間,有如下對話(同上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3/10/2815:36:1 0000000000(被告戊○○) ← 0000000000(莊炎生) B:喂主任。A:你在哪裡?昨天沒空拿給.跟你見面啦。 B:沒關係,吃飯而已,又沒什麼! A:我昨天沒空跟你,我現在跟你見面。 B:你人在哪裡? A:我現在飯吃完,我在中和。我等下要出去了。 B:這樣喔。不然五點好了。 A:我五點來不及啦。晚一點我們連勝文要過來大同區,我有兩攤,大攤的。我要早點去。 B:四點,那簡單吃一下。四點好,一樣那邊。 A:一樣那邊喔。如果一樣在那邊,就4點10分。好不好。 B:好好。 103/10/2816:08:04 0000000000(被告戊○○) → 0000000000(莊炎生) B:喂! A:主任你到了喔! B:我剛到。 A:我跟你講喔。你騎過來鴨肉扁武昌街這邊過來。 B:武昌街單行道不是嘛。 A:對阿,你可以騎進來阿。 B:你現在在哪裡?武昌街哪裡? A:武昌街跟西寧南路口。你騎過啦。 B:武昌街那邊可以騎進去嗎? A:可以阿,六點以後才管制。 B:這樣喔。好啦。 A:只是人比較多而已。你摩托車,從鴨肉扁那邊騎進來就是武昌街,我在西寧南路口。 B:喔好啦。 A:你騎那個紅磚道來就好了。B:好啦。我到.. A:武昌街。 B:還是我從那邊繞過去就好。繞過去,西寧南路也是單行道。 A:你就是從武昌街進來,鴨肉扁那條進來就是了。你騎到西寧南路口。 B:好啦。 A:不然我走到那邊就10分。 B:好啦。

④於103年11月17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莊炎生之間,有如下對話(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3/11/1719:50:31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被告戊○○) A:喂,不好意思,我是主任的太太。因為他現在在臺大開刀,所以講話不方便。 B:嫂子喔。你好。 A:對對。我先生說麻煩你LINE給他,好不好。他有事情要LINE給你。因為他找不到你的電話號碼。 B:這樣喔,我LINE給他。 A:你LINE給他。他要跟你講事情。 B:喔好沒關係,我剛剛也從臺大出來。 A:他也在臺大這,因為他有氣切,有裝那個,所以不能講話。 B:主任是怎樣? A:他就喉嚨裡面有膿要清除。變成要..今天已經第九天了。已經住院第九天了。 B:我媽媽也是剛好下午開刀而已。 A:這樣喔。 B:我也住臺大。 A:你剛在臺大剛回去。麻煩你LINE給他,他要LINE給你。 B:喔沒關係,嫂子。謝謝,不好意思。 A:你再LINE給他。 B:幾號房?沒關係我去看他一下。明天我順便去看他一下。因為我從臺大走而已。 A:他媽媽也在這邊開骨刺。他說他明天要過來。 B:我剛離開而已 A:這樣喔。他在C618號。 B:6C啦。 A:6C18號。 B:6C18。我等下LINE給他。謝謝。 A:好好謝謝。 B:嫂子謝謝。 103/11/1719:56:39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被告戊○○) B:嫂子,他LINE沒讀ㄟ。我有傳了。 A:他有傳LINE你沒讀ㄟ。我現在叫他弄。 B:喔好好。 A:好好謝謝。 103/11/1719:59:26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被告戊○○) B:主任。 A:他說沒有ㄟ。他說沒有傳進來ㄟ。 B:這樣喔。 A:沒有阿。 B:ㄟ,沒有喔。 103/11/1719:59:56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被告戊○○) B:喂,沒有喔。喂,嫂子。 A:(莊炎生說話)喂。 B:主任。 A:阿。 B:我明天再去找你。你不用講。 A:好啦。 B:我明天也要去看我媽媽。我剛從臺大走而已。你聽就好,你不用講。 A:喔。 B:我媽媽一點開刀,開到七點半。 A:這樣喔。 B:才結束。沒關係,我明去618看你一下。 A:6C。 B:6C18嘛! A:對對。 B:6C,好。你身體要保重喔。 A:好好。 B:好。

⑤於103年11月25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莊炎生、王明輝之間,有如下對話(同上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日期 監聽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3/11/2514:47:32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王明輝) A:喂 B:我等下去找你。我現在人家在量倉庫。在測量倉庫。 A:阿。 B:我等下就過去了。人家在測量倉庫。 A:這樣好阿。 B:他們建設公司來找我。 A:喔。 B:喔好。我等下去找你。 A:好啦。 B:好。 103/11/2516:23:06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王明輝) A:要來嗎? B:我還沒過去。 A:阿! B:我差不多七點過去會不會太晚。 A:七點好啦。 B:喔,不好意思。 A:好好。 B:好。 103/11/2519:11:29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王明輝) A:喂。 B:你有很趕嗎?我女人要有錢,我看完再過去啦。 A:你說什麼? B:你有很趕嗎?我女人要有錢,我再過去啦。A:喔。那個.. B:人來了。 A:我要給他「那個」他老的在八樓阿。 B:喔。來了又走囉! A:他老的在住八樓醫院啦。 B:喔。 A:我上次打電話叫他來拿,說他老的在醫院。 B:喔。 A:這樣。 B:這樣我看完再過去。 A:看完幾點? B:八點啦。 A:阿好啦,沒關係啦。好啦。 B:好。 103/11/2520:22:02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被告戊○○) B:喂。 A:你母親出院了嗎? B:還沒。 A:不然你現在過來。我明天要出院。剛好他拿兩天來給我。 B:喔那個兩天的事情,我知道是兩天前的事情。好啦,我知道啦。A:你來.. B:兩天前的事情再說了。A:對阿,你來.. B:我晚點過去。 A:差不多幾點? B:九點多。 A:九點多,好。好。B:大仔你是6.. A:6C18 B:好好。大仔謝謝。 A:好。 103/11/2521:24:24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被告戊○○) B:主任我差不多10分會到啦。 A:好啦。 B:6C18嘛! A:6C18,對。 B:好。掰掰。

⑥於103年12月8日,被告戊○○及同案被告莊炎生、王明輝之間,有如下對話(同上卷第33頁):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3/12/814:02:23 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王明輝) B:喂。 A:你在哪裡? B:我在倉庫ㄟ。 A:我等下過去。 B:好。 103/12/814:02:49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王明輝) B:喂。 A:沒啦,我按錯啦,我關掉。 B:好好。 103/12/814:27:56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被告戊○○) B:喂。 A:你幾點有空。 B:差不多5點多,5點好不好。 A:5點喔。5點要在哪裡?一樣在鴨肉..鴨肉扁那。 B:好阿。好阿。吃一下。 A:好喔,5點。 B:好。 A:好好。5點見面。

⑷除上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外,另有103年10月20 日被告戊○

○與同案被告莊炎生見面之蒐證畫面(前揭他字卷〈二〉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被告戊○○於103年11月18日至同案被告莊炎生所住臺大醫院病房之蒐證畫面(同上他字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103年12月8日被告戊○○與及同案被告莊炎生見面之蒐證畫面附卷(同上卷第46頁至第48頁)可佐及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⑸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同案被告王明輝開設系爭賭場時

,因知悉同案被告莊炎生曾任議員助理,即詢問同案被告莊炎生是否可幫忙打點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同案被告莊炎生應允後,即詢問被告戊○○希望能關照系爭賭場,並告知系爭賭場每經營1天即給付1萬元之賄賂,被告戊○○應允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莊炎生多次相約交付賄款,而同案被告莊炎生於103年11 月間因病開刀住院期間,被告戊○○甚至前往同案被告莊炎生所住臺大醫院病房收取賄款,堪認被告戊○○確有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至明。

⑹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

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其第一點即揭示:「為提升打擊犯罪能力,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配合不當,致生不良後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於「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點第一款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戊○○自100年8月2日至103年6 月底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刑責區為莒光派出所,系爭賭場係屬於莒光派出所之管區乙節,業如前所認定,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3年3、4 月間王明輝開設賭場後,希望伊能找到警察的公關才能經營,王明輝跟伊講完沒幾天,伊就找到戊○○,再過沒幾天,伊就把第一次的公關費交給戊○○;戊○○曾告訴伊他已經不在莒光所刑責區擔任小隊長而調任偵查隊的總務,伊也有將這件事情告訴王明輝,跟王明輝說戊○○一樣還在三組裡面當總務,請戊○○幫忙打點就好,王明輝也同意,所以戊○○由偵查隊小隊長轉任總務時,還是繼續拿公關費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又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擔任外勤時間應該是100 年至103年6月23日,之後擔任內勤勤務,負責相關偵查隊的行政業務,例如偵查隊勤務表、超勤的審核,裝備的保養,萬華分局偵查隊轄區為整個萬華區等語(原審卷〈四〉第147 頁至第148反面),依上開事證,足認同案被告莊炎生於103年4 月間向被告戊○○行賄時,被告戊○○係擔任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刑責區為莒光派出所,嗣被告戊○○雖於103年6 月底調任內勤職務,其仍屬萬華分局之警員,依前揭說明,被告戊○○仍負有查緝犯罪之職責,且其負責偵查隊勤務表之業務,當知悉偵查隊勤務執行狀況,故被告戊○○既已發覺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其收取同案被告莊炎生交付之賄賂,而消極不查緝、取締系爭賭場,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是被告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應不可採。②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戊○○之間

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戊○○拿了錢之後,跟伊說以後如果出事,就要伊說拿給戊○○的錢,是伊欠他的錢,因此伊在調查局才會說伊有欠戊○○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頁、第168頁反面),核與被告戊○○前開所稱同案被告莊炎生曾向其借款一事,顯然不符。而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莊炎生向伊借款沒有簽立借據,亦沒有約定利息,莊炎生有錢就會約伊見面吃飯,並且把錢交給伊;莊炎生從103年2、3月過年後開始還,總共還了10 幾次,每次都1、2萬元,總共還了約20幾萬元,103年12 月他最後一次還款時,伊有告知他還差4 萬元;伊真的沒有什麼印象什麼時候借款,但伊記得莊炎生欠伊很久了,伊去年年初才主動跟莊炎生聯絡請他還款,伊或莊炎生沒有就還款做紀錄等語(前揭他字卷〈三〉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與莊炎生是一般朋友關係,大約2、3個月見面一次等語(原審卷〈四〉第147 頁反面),倘如被告戊○○所言,其與同案被告莊炎生僅為一般朋友關係,然同案被告莊炎生向其借款25萬元,並非小數目,兩人竟未就該筆借款簽立任何書面借據,亦無約定任何利息及還款方式,甚至被告戊○○自96年間借款之後至103 年之前,亦均未向同案被告莊炎生催討該筆借款,此顯與常情不符。又同案被告莊炎生償還借款均以現金交付,非以匯款方式還款,兩人就償還款項亦未有任何紀錄,再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兩人以行動電話聯絡相約見面時,均從未提及有借款及償還借款等情事,亦不合常情。再者,被告戊○○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同案被告莊炎生與被告戊○○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衡情同案被告莊炎生尚無設詞誣陷被告戊○○身受貪污重罪之動機或必要,又倘同案被告莊炎生交付被告戊○○之款項係償還借款,其既於調查局時供稱其向被告戊○○借款一事,其應無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時翻異其詞,而使其本身亦受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交付賄賂罪刑責之理。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具結證述,應較可採信,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以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王明輝是20

幾年的好朋友,因為王明輝在103年3、4 月王明輝開設賭場後,希望伊能找到警察公關等語(原審卷〈二〉第168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跟莊炎生是朋友,當時伊認為莊炎生的人面較廣,伊問莊炎生,莊炎生跟伊說他有認識分局的偵查隊,會幫伊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88頁正反面、第122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詞,關於被告王明輝如何委請同案被告莊炎生向偵查隊員警行賄之緣由,並無不合之處,而就系爭賭場開始經營時間部分,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距離案發時間已經1 年多,其記憶難免有些模糊而陳述有誤,故難僅因其就時間之記憶略有歧異,即遽認其證詞不可採。至交付賄款之次數,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記交付賄款給戊○○的次數,第一次交付賄賂給戊○○後至103年8月底,一個月最少有4次以上;王明輝有時候1星期會拿2次公關費給伊,103年10月8 日去倉庫拿公關費之後,伊是到下星期一也就是10月13日才約戊○○見面,王明輝拿公關費的金額比較少約1、2萬時,伊想說累積2 次再拿給戊○○等語(原審卷二第169 頁),可知同案被告莊炎生每次向被告王明輝拿取賄款之後,有時是隔週或累積2 次之後始交付予被告戊○○,並非每次拿取賄款後隨即交付予被告戊○○,故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之證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不符之處。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前開證述,並無不可採信之理。

④本案除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之證詞外,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扣案物可徵同案被告莊炎生與被告戊○○多次提及相約吃飯藉以交付賄款之事,蒐證畫面更可證明同案被告莊炎生在臺大醫院開刀住院之際,被告戊○○仍至臺大醫院向同案被告莊炎生收取賄款一事,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及蒐證畫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炎生之證述相符,自可作為被告戊○○犯行之補強證據。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被告戊○○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1.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王明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四〉第54頁正反面、第147頁、原審卷〈五〉第51頁反面至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王明輝、被告甲○○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畫面(前揭市調卷第293頁至第3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緝賭博專案行動」103年第11 次同步掃蕩成果統計表(同上卷第

314 頁)、乙○○勤區異動調卷資料影本(同上卷第321 頁)、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可資為證,是同案被告丁○○、王明輝、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王明輝等人聯繫,也沒有用LINE告知偵查資訊,甲○○等人於偵查也沒有提到我用通訊軟體跟他們聯繫,我也沒有收受任何賄款,也沒有包庇賭博情事;其選任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認定被告乙○○犯罪無非以甲○○、王明輝供述為依據,但此兩人自己供述就有矛盾,彼此陳述也有瑕疵。而賭場、王明輝無必要向被告乙○○行賄,依照警察勤務條例等規定,臨檢有四個單位主辦,分局、派出所、警政署等,被告乙○○是小警員,對於臨檢勤務時間、時段、地點、臨檢人員為何都無從指揮、無從知悉,這樣的警員沒有利用價值,丙○○也提到客觀上被告乙○○不了解臨檢勤務、時段、地點、人員編排,既然被告乙○○沒有辦法提供有效防止警察臨檢的消息,賭場就沒有必要行賄。甲○○之所以會指控被告收賄,其動機為向賭場老闆表示要行賄,就可以拿到一筆金額,甲○○當時有債務壓力,可能假藉向員警行賄之名,收取公關費用,也會因為有派出所員警保護,讓賭場老闆堅定其要繼續經營的信念,實務上轉污點證人都會獲得緩刑,也讓甲○○等人有誣陷被告乙○○的動機。調查局對被告乙○○實施數個月通訊監察,但沒有辦法查到被告乙○○跟王明輝有聯繫。原審判決認定收賄128 萬元,如果每天都收是否雙方要見面數次,數次的見面應該要約定時間、地點,調查局這段時間的通訊監察與跟監都沒有查獲被告乙○○與王明輝等人相約交付款項的事實,調查局用自己製作的營休表,此部分沒有證據能力。本件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云云,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⑴被告乙○○於102 年10月22日起擔任莒光派出所員警,後於104

年1 月5 日起改調西園路派出所員警等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萬華分局偵查隊各小隊編組暨刑責區分配一覽表、萬華分局乙○○警勤區異動資料等件附卷(市調卷第316頁反面至第321 頁)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賭場屬於莒光派出所之管區,業已說明如前。

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臺北市萬華區

莒光路166 巷經營賭場,伊透過莊炎生、甲○○行賄員警,莊炎生幫伊打點萬華分局,一天給1 萬元,甲○○拿給乙○○,乙○○是莒光派出所員警。給錢目的是不要抓(前揭他字卷〈二〉第196 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間伊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經營賭場,賭場負責人是丁○○,伊出借上址場地供丁○○經營賭場,有經營賭場時每天丁○○給伊

3 萬5,000 元,其中公關費是2 萬元是給警察,其中1 萬元交給莊炎生,請他去打點萬華分局偵查隊,而給乙○○1 萬元,是要打點莒光路派出所,因為一個是責任區員警部分,一個是派出所員警部分,給警察的「公關費」,就是希望警察不要來賭場查緝,以及警察來賭場查緝時要提供消息;伊於

7 、8 年前認識在莒光路的配華宮認識乙○○,乙○○綽號是「江仔(台語)」,認識乙○○的時候,他就是在莒光路派出所擔任員警,伊跟乙○○說如果有開賭,一天給1 萬元,希望乙○○不要來查緝,或是如果派出所有查緝消息要告訴伊等,乙○○就說好,伊都是用LINE聯絡乙○○,有幾次伊沒空的時候,伊請甲○○將公關費交給乙○○;乙○○有傳LINE跟伊說11月3 日到5 日萬華分局有排專案查緝賭場的事,賭場要休息不能營業,系爭停止賭場營業時間是從11月3 日晚上至11月7 日凌晨,伊等賭場營業的時間是晚上11、12點到凌晨7、8點左右;關於103年8月25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這可能是伊要拿公關費給乙○○,所以乙○○在等伊。甲○○所說的「阿傑」就是丁○○,「等阿傑來」就是等丁○○來,拿錢給甲○○,再拿給伊;關於103年10月2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因為伊要給乙○○2萬元公關費,但是伊花掉5,000元,所以錢不夠,伊跟乙○○約好,所以才請甲○○趕快籌5,000 元,總共湊足2萬元交給乙○○。乙○○會到伊租屋處8樓來跟伊拿。打完電話後,伊當天就交給乙○○公關費;關於103年10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一通可能伊有錢寄在別人那裡,伊請甲○○去跟那個人拿,從其中拿2 萬元公關費給乙○○,剩下的7,000元還給伊;第二通是甲○○依照伊的指示拿2萬7,000元回來,並將其中2萬元要拿給乙○○;關於103 年11月3日至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3年11月3日是伊跟甲○○說有警察要來查賭博,叫他跟丁○○通風報信不要經營賭場,後來甲○○有打電話給丁○○跟他說有轉達不要經營賭場的消息,103年11月4日莊炎生跟伊確認賭場休息的時間,並告訴莊炎生說乙○○跟伊說要休息11月3日到5日賭場要休息不能營業,103年11月5日甲○○問伊今天賭場是否可以營業,伊跟他說問一下乙○○之後再回答他,伊傳簡訊「還有排專案」是要叫甲○○跟丁○○說今天還有排專案,不要經營賭場,伊得知103年11月5日萬華分局還有排專案查緝賭場的事情,是乙○○傳LINE跟伊說的;關於103年11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3年11月5日17時20分這通通訊監察譯文,甲○○在電話中說的「龜兄」指的是伊,「上面有排」是指警察會來抓賭博,「說今天不行」就是指今天賭場不能營業。103年11月5日17時21分這通通訊監察譯文,「我說今天要開始」是指今天開始執行專案,「今天不能」是指今天不能營業賭博,中間有提到「這一陣子都是這樣」是指這一陣子都不能營業,至於伊跟莊炎生間提到「看你那邊有跟他怎樣,不然他怎麼樣講」、「哪有跟他怎樣」、「他派出所那邊說不行,你就休息」、「不然他衝你」的意思是11月3日之前在沒有被乙○○通知今天不能營業賭場的情形下,結果竟然有莒光路派出所員警來臨檢,這次乙○○說不要營業那麼久,覺得怪怪的,感覺被擺一道,因為乙○○先跟伊說從11月3日要休息3天不能經營賭場,甲○○在11月5日晚上6點16分打電話給丁○○,是跟他說11月5日又要休息,11月7日晚上才能營業;關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蒐證畫面,畫面中柱著拐杖者是乙○○,當天前往賭場是拿公關費;關於103年1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103年11月14日蒐證畫面,伊於103年11月14日凌晨3時18分許打電話給甲○○,甲○○說放2萬元在裡面,是把2萬元放在倉庫冰箱,伊再過去拿,後來同日下午4 時許,在蒐證畫面中柱著拐杖出現倉庫前的人就是乙○○,他是來拿公關費,伊從倉庫冰箱拿出來,親自交給他;關於103年11月1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103年11月17 日蒐證畫面,第一通譯文中提到「江仔」是指乙○○,「閹雞」是指莊炎生,「我都給他們六天」是指各給他們6天的公關費,各給6萬元,「我們從初十開始賭,我欠1天嘛」是指從11月10日賭場開始經營,到11月17 日總共7天,伊欠乙○○、莊炎生各1天的公關費,所以各給6 萬元,剩今天跟星期日沒有給他們而已。在第二通伊提到「1萬5皮哥拿去」可能是伊將1萬5還款給皮哥或是將1萬5 寄放在皮哥那裡,「那個閹雞跟那個我都給他們了」是指公關費1 萬元各給莊炎生、乙○○,蒐證畫面中柱著拐杖之人是乙○○,當天他是來賭場跟伊拿公關費;關於103年11月21 日蒐證畫面,畫面中柱著拐杖之人是乙○○,當天他是來賭場跟伊拿公關費;關於103年12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江仔在等我們」是指伊跟甲○○說乙○○已經在等伊等要交付的公關費,伊問甲○○他們來了嗎?甲○○回伊說傑哥他們還沒來,是要問傑哥來了沒,要拿公關費等語(原審卷〈三〉第88頁至第95頁、第120頁至第123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丁○○跟王明輝租場地,一定要有人在現場擔任觀看監視器的工作,就是伊,丁○○每天結算場地費跟公關費交給伊,王明輝告訴伊其中2 萬元是公關費,乙○○要1萬元,莊炎生要1萬元,王明輝自己有事情沒辦法自己交錢的話,就是由伊轉交給他們兩位,伊大約記得營業多少天,每天就是1萬元等語(前揭他字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間王明輝找伊在賭場工作,賭場老闆是丁○○,伊在賭場負責買飲料及吃的東西,賭場結束後在裡面打掃,並且在賭場看監視器,怕警方來查緝,丁○○於賭場結束算完賭帳後會拿3萬5,000或4萬5,000元元給伊,請伊轉交給王明輝,伊有時候會將款項拿到西門町鴨肉扁旁建築物八樓,將錢放在王明輝住處的冰箱上,3萬5,000元中其中1萬5,000元是倉庫租金,剩下的2 萬元是用來行賄莒光派出所及萬華分局偵查隊的警員,原則上是伊會把丁○○給的費用給王明輝,除非王明輝沒有空,才會請伊將公關費拿給乙○○,大部分乙○○會自己過來賭場拿,只有少部份是伊會去約定的處所交給乙○○,伊曾經看過王明輝拿公關費給乙○○;關於103年8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該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江仔」就是指乙○○;關於103年10月2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江仔」是指乙○○,內容是伊要拿錢給王明輝,應該是王明輝要把錢給乙○○;關於103年10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9時54分那通王明輝叫伊拿給2萬元乙○○,20時9分這通是伊說先拿2 萬元給乙○○,伊問王明輝是否拿給乙○○就好了,王明輝說對;關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蒐證畫面,畫面中柱著拐杖者是乙○○,當天他去賭場跟王明輝拿公關費,關於103年11月14 日蒐證畫面,畫面中柱著拐杖者是乙○○,當天他應該是去賭場拿公關費;關於103年11月1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103年11月17 日蒐證畫面,畫面中柱著拐杖者是乙○○,伊覺得應該是去賭場拿錢;關於103年11月21日蒐證畫面,畫面中柱著拐杖者是乙○○,伊覺得應該是去賭場拿錢;關於103年12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當天就是聯繫丁○○來了沒?「江仔」是指乙○○。公關費大部分是乙○○會自己過來賭場拿等語(原審卷〈三〉第147 頁反面至第153頁)。

⑶次查同案被告王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甲○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莊炎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皮哥」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及被告甲○○之證述相符。

①於103年8月25日,同案被告王明輝、被告甲○○之間,有如下對話(前揭他字卷〈二〉第165頁反面):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3/8/2521:29:49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被告甲○○) A:喂! B:他們人來了沒? A:大仔差不多,有一個來了。 B:我是想說可不可跟他們拿明天的。 A:大仔我等下要等一下那個「阿傑」來。 B:那個誰不在,還是那個都不在。 A:今天沒有來。 B:那糟了。 A:大仔那個陳俊是比較早一點來,還是來了我跟他講。來不及了。 B:現在「江仔」在等我了。對阿 A:不然大仔你叫他來跟我拿,看怎樣我在跟他們講。 B:那不用麻煩啦,我去跟江仔說一下。我現再回去,我們那個大肚還沒來。 A:喔。 B:沒關係,我等下先跟江仔說一下。 A:喔好好。

②於103年10月27日,同案被告王明輝與被告甲○○之間,有如下對話(同上卷第139頁):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3/10/2722:38:31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被告甲○○) A:甲○○,你要幫我弄五千喔。我這邊只有1萬5,要給「江仔」少5千喔。 B:大仔你甚麼時候要拿給他。 A:沒啦,說「江仔」。 B:大仔我知道,我是說你什麼時候要拿。 A:等下要給他啦。我剛傳簡訊給他啦。我本來是有夠,但是我花掉了。你幫我弄五千,我這邊1萬5,我等下拿去給他。 B:好阿。大仔可以等一下嗎? A:可以等一下,沒那麼早。 B:喔好。

③於103年10月29日,同案被告王明輝與被告甲○○之間,有如下對話(同上卷第139頁反面):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3/10/2919:54:36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被告甲○○) A:你跟皮哥去拿2萬7千元,拿2萬元去給「江仔」。 B:好。 A:拿兩萬給「江仔」。七千給我留著。我等下去跟你拿。 B:大仔我知道。好。 A:好。 103/10/2920:09:08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被告甲○○) A:你有過去跟他拿嗎? B:有阿,大仔我回家換衣服,我要過去倉庫了。 A:你先拿2萬給那個,「江仔」那2萬你先拿3萬,還欠他2萬。 B:大仔要拿給「江仔」喔。 A:對,拿給「江仔」就好。 B:大仔,好。 A:你快點拿來。 B:大仔,你再哪裡? A:我等下要去蕃薯他家。我叫蕃薯去跟你拿好了。 B:大仔我等下先拿給江仔,我再打給你。拿好,我馬上打給你。 A:喔好。 B:好。

④於103年11月3日至5日,同案被告王明輝、丁○○、莊炎生與被

告甲○○之間,有如下對話(同上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3/11/313:40:12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被告甲○○) 簡訊內容:跟阿傑說這幾天休息 103/11/314:06:36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被告甲○○) 簡訊內容:老大幾天 103/11/314:07:14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被告甲○○) A:喂。 B:大仔你說要休幾天。 A:他沒說幾天ㄟ。 B:喔,那我先跟他講好了。 A:你先跟他講好了。叫他先休息一下。 B:好阿。 A:好好。 B:好。 103/11/314:08:17 0000000000(被告甲○○) → 0000000000(丁○○) A:喂。報告傑哥。龜兄說今天跟明天也休息。 B:這兩天都要休息。 A:對阿。 B:好。我跟你講。我知道,我今天才要問龜兄。你問他不是最近有收到什麼事情。你懂我講的意思嘛!外面好像抓的蠻蠻..那個的。 A:好那我知道。 B:這兩天就對了,禮拜一跟禮拜二就對了。 A:對阿,這兩天休息。 B:你問他一下,問清楚,叫龜兄再打給你。 A:OK。 B:我知道。 A:我知道,OK。好。 103/11/418:13:05 0000000000(莊炎生) → 0000000000(王明輝) A:你在哪裡? B:我剛睡起來,你不是說禮拜五要一起算。 A:沒啦,要拿衣服給你。 B:拿衣服給我。 A:對阿。 B:拿什麼衣服給我。 A:我那拿去倉庫給你。 B:阿。 A:拿一件那個分的衣服阿。 B:喔好。 A:要放哪裡給你? B:你先放在廟裡好了。A:放在廟裡.. B:廟裡有抽屜,舊神桌下面有抽屜,放那邊我再去拿。 A:好啦。今天有嗎? B:沒啦。不是休三天嗎? A:不是今天有嗎? B:沒阿。 A:阿。 B:那個誰?「江仔」說要休三天。我怎麼知道。A:休三天是..不是從禮拜六休起 B:沒啦,他說初三到初五。 A:阿。 B:初三到初五啦。 A:喔喔。好啦。 B:好。 103/11/511:37:59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被告甲○○) 簡訊內容:老大今晚可以上班嗎? 103/11/511:42:00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被告甲○○) 以上閒聊候選人的帆布被拿走 B:大仔他說明天可以上,還是今天。 A:我問一下「江仔」看看。 B:好好。 A:應該是今天。應該是今天可以的。我問「江仔」看看。 B:好。 103/11/514:00:08 0000000000(被告王明輝) → 0000000000(被告甲○○) 簡訊內容:還有排專案

⑤於103年11月5日,同案被告王明輝、丁○○、莊炎生與被告甲○○之間,有如下對話(同上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3/11/517:18:49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被告甲○○) B:大仔今天可以上班喔。 A:不行啦。那個誰說不行啦。 B:這樣我打給阿傑,跟他們講一下。 A:「江仔」傳給我,不然我拿給你看。說還有.. B:喔好,那我跟他講。 A:好。 B:好。 103/11/517:20:31 0000000000(被告甲○○) → 0000000000(丁○○) A:傑哥。剛龜兄有打電話過來,上面有排,說今天不行。要休息。 B:要休息幾天。 A:龜兄說他打給我,再確定。今天確定不行。 B:喔喔。 A:結果我等下打給你。 B:好。 A:好傑哥。 103/11/517:21:59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莊炎生) A:這陣子有專案嗎? B:阿。 A:這陣子有專案嗎?你有聽說嗎? B:沒有ㄟ。 A:幹你娘,跟我裝肖尾,你娘芝麻。我說今天要開始,說不行 B:你說怎樣。 A:我說今天要開始,說今天不能。 B:不行就不行。沒差那一天。 A:今天不是一天而已。他說這陣子都是這樣。 B:看你那邊有跟他怎樣,不然他怎麼這樣講。 A:哪有跟他怎樣。 B:他派出所那邊說不行,你就休息阿。 A:好啦。 B:不然他衝你。 A:對啦。 B:對不對,你不能說別人。不是說休到今天嘛! A:沒啦,我剛打,就拜五開始。 B:阿。 A:就是初六。 B:不是說休到今天。 A:對阿。休到今天。 B:對阿,休到今天就今天。沒差那一天。一天哪有差。 A:好啦。 B:他說你就聽他的,沒差那一天。衣服你拿到了。可以穿嗎? A:可以。 B:L的你可以穿。我穿L的。 A:對喔。好啦,謝謝。 B:喔。 103/11/518:16:57 0000000000(被告甲○○) → 0000000000(丁○○) A:傑哥,不好意思,龜兄說禮拜五晚上就可以。 B:今天禮拜幾,禮拜三。 A:禮拜三。 B:禮拜五。 A:禮拜五晚上。 B:7號的晚上就對了。 A:對對。傑哥掰掰。 B:掰掰

⑥於103年11月14日,同案被告王明輝、被告甲○○之間,有如下對話(同上卷第141頁反面):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3/11/1403:18:37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被告甲○○) A:你今天拿兩萬給我就好。1萬5給他們。5千給你。皮哥5千,大頭5千。 B:大仔,我5千我不用。你給他們,大仔我錢夠,我留2萬5給你。我有工錢阿。 A:不然5千拿給阿琪。 B:好。大仔就是放2萬在裡面就是了。 A:對。 B:好。 A:好。

⑦於103年11月14日,同案被告王明輝、被告甲○○及綽號「皮哥

」之人之間,有如下對話(同上卷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3/11/1714:39:28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皮哥) A:皮哥我跟你講喔,那個「江仔」跟「閹雞」我都給他們六天了喔。我們從初十開始賭。我欠一天嘛!我都給6萬給他們了。剩今天跟禮拜天沒給他們而已喔。 B:嗯嗯。 A:你知道喔。 B:就有先給他們就是了。 A:我都給他們了,剩禮拜天沒給他們而已。 B:就剩這一個沒給他們就是了。 A:對對,我們初九是不是初十收,11、12、13、14對不對,15休,5天而已,包括今天6天,我已經各給他們6萬了。可惜我之前欠他們各1天。我都給他們了。這樣你知道嘛! B:我知道。 A:好。 103/11/1720:47:27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被告甲○○) A:喂,怎樣? B:大仔你說有拿去。 A:什麼東西。 B:大仔你剛不是又傳給我。 A:ㄟ。 B:沒事情。 A:怎樣? B:我說你有拿去外面嘛! A:喔,1萬5皮哥拿去了。 B:喔好,大仔我知道。 A:那個「閹雞」跟那個我都給他們了。 B:好,大仔。 A:好。

⑧於103年12月5日,同案被告王明輝及被告甲○○之間,有如下對話(同上卷第143頁):

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A → 監聽電話B 通聯內容摘要 103/12/523:33:06 0000000000(王明輝) → 0000000000(被告甲○○) A:他們來了嗎? B:大仔傑哥他們還沒來。 A:你媽的,那個「江仔」在等我們ㄟ。 B:那我問一下小胖好了。 A:不用啦。他們來了你拿到了,再跟我講就好了。不然讓人家等太久也不好意思。對不對。那個誰?他們又跑去吉祥那邊了。 B:喔。 A:他們現在又跑去吉祥那邊,你聽的懂嘛!沒人知道啦。 B:ㄟ。 A:對阿。 B:喔喔。

⑷而除上揭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查緝賭博專案」103 年第11次同步掃蕩成果統計表(前揭市調卷第314 頁)、103 年11月10日下午1 時許被告乙○○前往系爭賭場之蒐證畫面(前揭他字卷〈二〉第124 頁)、

103 年11月14日被告乙○○前往系爭賭場之蒐證畫面(同上卷第125 、126 頁)、103 年11月17日被告乙○○前往系爭賭場之蒐證畫面(同上卷第127 頁正反面)、103 年11月21日被告乙○○前往系爭賭場之蒐證畫面(同上卷第128頁正反面)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可資為證。

⑸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可知,同案被告丁○○在經營系爭賭場時

,即請同案被告王明輝打點管區員警,同案被告王明輝因認識任職在莒光派出所之被告乙○○,便向被告乙○○表示希望不要查緝系爭賭場,並以系爭賭場經營1 天,即給付被告乙○○

1 萬元賄款作為對價,被告乙○○即應允之,爾後同案被告丁○○將賄款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交付予同案被告王明輝,同案被告王明輝再將賄款交付予被告乙○○,如同案被告王明輝沒空時,即由被告甲○○將賄款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並多次至系爭賭場收取賄款,且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同案被告王明輝警方將於103年11月4至6日執行「查緝賭博專案行動」,以此方式向同案被告王明輝通風報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同案被告王明輝聞訊後決定於上開期間暫停系爭賭場營運,順利躲避員警查緝,堪認被告乙○○確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甚明。

⑹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於偵訊時雖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此亦

非與常情有悖,因其可能擔心自身亦遭受行賄罪之刑責,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於坦承犯行之後,依其前開於原審審理之證詞,對於如何認識被告乙○○以及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之過程均證述明確,又被告乙○○亦供稱:伊認識王明輝迄今有7 、8 年,且工作或勤餘會去跟王明輝泡茶、聊天等語(原審卷〈三〉第124 頁),堪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明輝之間確有一定之交情,又依前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及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對於被告乙○○洩漏警方查緝賭博專案及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之過程均證述綦詳且一致,且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蒐證畫面相符,渠等證詞應可採信。

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從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

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決定賭博查緝勤務

前對於未參與人員會通知他們,為了要爭取績效,我會要求所有員警清查轄區內狀況,要跟我回報,我再視回報結果,決定勤務內容,真正執行個別具體查緝專案時,不會通知未受指派之參與人員。一般分局都是尊重派出所事前陳報的查緝地點,我於103 年11月間不會通知乙○○有關個別具體查緝專案之內容,我有要求參與行動員警不得將該次行動告知其他未參與人,我信任的專案人員會知道建議查緝地點,但沒有內部資料可循等語(本院卷第352 頁至第357 頁)。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王明輝之間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難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惟依前開103年11月3日至5 日同案被告王明輝及被告甲○○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之前開證詞,均已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將警方查緝賭博專案一事洩漏被告王明輝,此並無礙於被告乙○○上開犯行之認定。而本件除前開事證及扣案如附表5至7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王明輝、甲○○多次提及交付賄款予被告乙○○一事外,更有現場蒐證畫面可證明被告乙○○於腳受傷必須藉助拐杖行走之際,仍專程前往系爭賭場向被告王明輝收取賄款,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及蒐證照片,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明輝、甲○○之證述相符,當可作為被告乙○○犯行之補強證據。被告乙○○仍空言否認有收受賄款之情事,顯不足採。

③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另以同案被告王明輝欠債幾百萬一

事,即認同案被告王明輝並未將賄款交付予被告乙○○云云,然被告乙○○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同案被告王明輝與被告乙○○有何重大之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乙○○亦供稱其與王明輝並無仇恨等語(原審卷〈三〉第123 頁反面),衡情同案被告王明輝尚無僅為償還債務,而設詞誣陷被告乙○○身受貪污重罪,且本身亦受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交付賄賂罪刑責之動機或必要,是辯護人前揭所指僅係主觀推測之詞,且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被告乙○○如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執行臨檢、查緝,係為預防犯罪或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為免臨檢、查緝目標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查緝不法之效果,關於臨檢、查緝計劃之有無實施、臨檢查緝目標、地點、時段等內容,均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而本件被告戊○○、乙○○分別身為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其等既身為警察,不僅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亦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是無論犯罪是否發生在其負責之特定警勤區內,依法均負有舉報、查緝之職責,故其等明知系爭賭場經營一事,竟分別收受同案被告莊炎生、王明輝及被告甲○○所轉交之賄款而不為舉報,使系爭賭場得以免遭查緝,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乙○○更以提供同案被告王明輝警方查緝賭博專案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積極包庇同案被告王明輝所為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另同案被告丁○○、王明輝、莊炎生、被告甲○○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核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公務員行賄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1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同法第270條、第268條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戊○○、乙○○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甲○○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自103 年4 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日止,反覆密接提供系爭賭場供人賭博,且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甲○○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主觀上均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與被告戊○○、乙○○約定按系爭賭場經營天數計算賄款數額並多次交付賄款,而無須另行商議賄款數額,被告戊○○、乙○○主觀上均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依上開約定多次收受賄款,其等均本於同一動機,多次行為之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各皆難以強行區分,且僅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等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各論以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

㈢再按警察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等規定,執

行檢查、取締、盤詰之職權,遇有犯罪嫌疑者,亦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及協助偵查、取締不法之職責,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定之「公務員」及同條例第7 條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而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係依行為人具該規定所述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乙○○身為員警,依法負有調查職責,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揆諸前開說明,就渠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各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前開加重規定,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俾便被告戊○○、乙○○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附此敘明。

㈣丁○○、王明輝、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丁○○、王明輝、莊炎生、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丁○○、王明輝、被告甲○○就事實欄二、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乙○○係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及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㈥被告甲○○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賄賂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至被告戊○○、被告乙○○收受賄賂之次數及金額,除有通訊監

察譯文或行動蒐證畫面可證確有收受賄賂之情事外(詳後述),就實施通訊監察日前之其他部分,因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戊○○、被告乙○○確有收賄之事實,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因認被告戊○○、被告乙○○部分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就開始實施通訊監察前之賭場經營日數,自103 年4 月至103 年8 月22日之營業日數計算為52日,並據以推算認定系爭賭場之總經營日數為128 日,以被告戊○○、被告乙○○每日各可獲得1 萬元計算,諭知應沒收追徵被告戊○○、被告乙○○各新臺幣(下同)128 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實施通訊監察前之賭場經營犯罪所得,同案被告王明輝、莊炎生、被告甲○○是否有交付被告戊○○、被告乙○○,又交付之數額為何?除莊炎生之指證外,惟就具體數額、是否依約定日交付、有無積欠?俱未明確指明。更何況,無相關通訊監察紀錄或其他足資憑明之證據可以旁佐,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收賄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查,就此部分遽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乙○○分別身為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莒光派出所員警,肩負調查犯罪之重責,理應廉潔自持,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詎被告戊○○、乙○○捨此不為,明知系爭賭場經營之情事,竟僅為貪圖錢財而收受賄賂,被告乙○○更洩漏警方查緝賭博專案消息以包庇系爭賭場,亦破壞人民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渠等所為實不可取,不宜輕縱。被告戊○○、乙○○犯後未見反躬自省,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其等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四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並酌定其褫奪公權期間,各如主文所示。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四〉第50頁反面),復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係供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用之物。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蓋由法秩序之一體性觀之,不當得利中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而不法成本亦係一種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其次,不法成本本身欠缺值得保護之信賴;末以就規範目的而言,對於透過不法行為之利得,不扣除成本予以沒收,將在合理範圍內產生較佳之嚇阻效果。是在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刑法修正,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後,應採總額沒收原則,即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戊○○、被告乙○○於系爭賭場每經營1日可收取賄款1 萬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警方自103 年8 月22日始開始實施通訊監察,至12月19 日為止系爭賭場營業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6日,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前揭市調卷第28頁至第206頁反面),而就被告戊○○、同案被告莊炎生有取款之事實,亦有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在卷(前揭市調卷第272 頁至第301頁)可考,堪認被告戊○○、同案被告莊炎生各共收取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此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被告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被告戊○○、同案被告莊炎生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以被告甲○○部分罪證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第1 項、第5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0條之3 之規定,審酌被告甲○○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共同經營賭場,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又為了避免警方查緝,除共同向被告乙○○行賄之外,亦與莊炎生共同向被告戊○○行賄。另斟酌因甲○○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卷〈四〉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又犯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應宣告褫奪公權,惟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貪污治罪條例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原審爰為此項宣告並酌定被告甲○○褫奪公權期間為1 年。並宣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既已審酌前揭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量刑,經核並無逾越比例原則,被告甲○○上訴意旨,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再行減輕其刑云云,圖求輕判,並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告甲○○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就系爭賭場每經營1 日之犯罪所得而言,同案被告丁○○自

承:經營賭場每日抽頭金約10萬元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66號卷第107 頁),被告甲○○自承:在丁○○經營的賭場上班是按日計酬,1 天2,000 或3,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53 頁背面),可知系爭賭場每日開賭至少可獲利10萬元,被告甲○○受雇於系爭賭場每日至少可獲得2,000 元報酬,可知系爭賭場每經營1 日,被告甲○○應可獲得2,000 元。就系爭賭場經營日數而言,系爭賭場係自

103 年4 月間某日起開始營業,業經同案被告丁○○、莊炎生及被告甲○○所自陳(他字卷〈二〉第66頁、103 頁反面;第11

0 頁、第149 頁;同上卷〈三〉第39頁反面),然查警方自10

3 年8 月22日始開始實施通訊監察,至12月19日為止系爭賭場營業之日期如附表一所示合計76日,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前揭市調卷第28頁至第206頁反面)可證,而觀諸附表一所示各月份之經營日數,以12月份中共計18天,賭場經營日數8 天為最少,以此為基準換算成整個月之經營日數後,為每月最少經營13日(計算式:8 ÷18 x 30 =13.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而系爭賭場係自103 年4 月至開始實施通訊監察之103 年8 月22日,就未有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應認至少應已營業4 個月,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系爭賭場經營日數除實施通訊監察期間之76日外,自103年4 月至103 年8 月22日之營業日數為52日(計算式:13×4=52),與附表一之日數合計共為128 日。

㈢綜上,以系爭賭場經營128 日,每經營賭場1 日,被告甲○○

可獲得2,000 元計算,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計256,000 元,而該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256,000 元,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逕行諭知被告甲○○犯罪所得256,000 元應予追徵。

二、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68條、第132條第1項、第270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

8月22日 8月23日 8月24日 8月25日 8月26日 8月27日 8月28日 8月29日 9月1日 9月2日 9月3日 9月4日 9月5日 9月6日 9月7日 9月8日 9月9日 9月10日 9月11日 9月12日 9月13日 9月15日 9月19日 9月20日 9月22日 9月23日 9月24日 9月29日 9月30日 10月9日 10月10日 10月11日 10月12日 10月13日 10月14日 10月15日 10月16日 10月17日 10月18日 10月20日 10月21日 10月22日 10月23日 10月24日 10月26日 10月27日 10月28日 10月29日 10月30日 10月31日 11月8日 11月9日 11月10日 11月11日 11月12日 11月13日 11月14日 11月16日 11月17日 11月18日 11月19日 11月20日 11月21日 11月23日 11月24日 11月25日 11月26日 11月30日 12月1日 12月2日 12月3日 12月4日 12月5日 12月7日 12月8日 12月18日附表二: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IPhone手機 1支 被告戊○○所有(104年刑保管字第506號編號6-2)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記事本 3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4號編號11-1-1至11-1-3) 2 記事桌曆 2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4號編號11-2-1至11-2-2) 3 支票本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4號編號11-3) 4 消費單據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4號編號11-4) 5 筆記本 3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5號編號5-2-1至5-2-3) 6 存摺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5號編號5-3) 7 存摺 2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5號編號5-4-1至5-4-2) 8 存摺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6號編號6-1) 9 支出明細 5張 (104年刑保管字第506號編號7-1) 10 行動電話 1支 (104年刑保管字第506號編號7-2) 11 筆記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2) 12 支票 16張 (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4-1至10-4-2) 13 支票本 2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5-1至10-5-2) 14 支票存根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6) 15 帳卡 1支 (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7-1至10-7-3) 16 手機 3支 (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8-2至10-8-4) 17 支票 16張 (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4-1至10-4-2) 18 存摺 3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507號編號10-3-1至10-3-2) 19 存摺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724號編號9-1) 20 手機及電源充電器 1支 (104年刑保管字第724號編號9-2) 21 電話簿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724號編號9-3) 22 記事本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724號編號9-4) 23 筆記本 1本 (104年刑保管字第726號編號3-2) 24 隨身碟 1個 (104年刑保管字第726號編號3-3)附表四: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式 1 甲○○ 25萬6,000元 2,000元× 128日=25萬6,000元 2 戊○○ 76萬元 1萬元× 76日=76萬元 3 乙○○ 76萬元 1萬元× 76日=76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