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詩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詩婷前因向陳威瑞借款未償,陳威瑞乃要求邱詩婷另提出本票以為擔保,邱詩婷為應付陳威瑞之要求,明知未得同居男友洪嘉隆之母洪王色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某址咖啡廳內,先以其本人名義簽發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復於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洪王色」之簽名1 枚及按捺指印1 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洪王色為共同發票人,屬有價證券之本票1 紙;邱詩婷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即持以交付予陳威瑞而行使之。嗣陳威瑞於106 年
5 月8 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邱詩婷自知無法隱匿上情,乃於其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106年6 月2 日上午9 時2 分,前往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詩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47 頁、第75-76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實未經洪王色之同意或授權,於上開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處,以洪王色之名字簽名及按捺指印1 枚,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係因陳威瑞一直恐嚇,說要找伊家人,要騷擾伊家裡人,才以洪王色名字及按捺指印簽發本票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未經洪王色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時、地,在
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處,以洪王色之名簽簽名及按捺指印1 枚之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1 紙(見偵查卷第34頁)、新北地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卷宗影本1 份(見偵查卷第31-59 頁)、新北地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98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1 份(見偵查卷第27-29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經洪王色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上開行為已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受陳威瑞恐嚇而簽署並按捺指印云云,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準備程序中忘記講說之前有告陳威瑞脅迫伊簽發本票,他恐嚇說一定要簽,否則找人去伊家,但沒帶任何凶器,若伊不簽,他就要對伊不利,簽完本票後兩三年之後,他於106 年還拿電擊棒到伊家,告訴伊說伊沒有正常還款,要拿電擊棒逼伊還款,伊有把錄音檔證據提出,伊欠陳威瑞錢是事實,但伊有陸續還款,伊有附上伊的還款紀錄,只是伊的還款進度無法符合陳威瑞的要求,伊每個禮拜還款17,500元利息,而非本金,剛開始伊也是照正常的還款方式還他17,500元,但後面伊上班不穩定,伊還是有還他錢,但無法照他說的17,500元還他,他就叫伊一定要簽家人的本票,等於是給他一個保障,伊就說不要簽;洪王色是伊婆婆云云;復又供稱:這17萬金額是要還給陳威瑞借款之利息,並非本金,伊沒有經過洪王色授權就以她的名義簽立本票,洪王色是伊婆婆,伊簽發本票之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街之咖啡廳,是陳威瑞叫伊以洪王色名義簽立本票,陳威瑞本來就有以伊的名義簽立之本票,他再進而要求伊以洪王色名義簽立本票給他;再供稱如果是簽發本票當下,則陳威瑞並未拿任何凶器,只是態度比較差恐嚇伊,當下伊很害怕,答應他要簽立本票;因為伊婆婆年紀大了,伊一時害怕只好以家人名義簽立本票,伊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但被他脅迫恐嚇伊只好偽造家人名義簽立本票,當時伊媽媽也跟伊住在一起,陳威瑞還說知道伊跟伊媽媽住,若伊媽媽如果知道這些事情,身體受不了云云,足認被告前因與人合夥生意失敗,而倒閉欠債,進而透過友人認識陳威瑞,而向陳威瑞借款,事後因無力償還利息,而被告的確有未經洪王色同意或授權,冒以洪王色之名義簽署系爭本票已明。又被告簽署系爭本票地點為咖啡廳,屬於公共場所,再參以被告亦自稱:陳威瑞在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拿任何凶器,只是態度比較差,亦可認被告在公共場合簽發系爭本票時,陳威瑞似無對被告有恐嚇乙節,否則店家或其他在場人,逕可立即報警,或被告亦可當場拒簽,報警處理,然案發現場,並無上開行為,被告反冒用洪王色名義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既為身心正常之人,且無障礙情事,在明知自身可能遭受刑事追訴之情況下,仍願冒用洪王色名義簽立系爭本票,尚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因遭恐嚇而已危害自身安全等情下,而簽發系爭本票,或被告主觀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在洪王色與陳威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威
瑞曾提出切結書及簡訊畫面各1 份為證,然切結書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陳威瑞借款34萬元,並由被告簽發本票供擔保,尚難逕認洪王色有授權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再觀諸陳威瑞在該案中有提出與被告之夫即洪嘉隆間之簡訊對話記錄略以:「陳威瑞:洪先生,你這樣講,我也不囉嗦,可以,你現在給我訂個時間,我們幾時見面簽單據換本票?」、「洪嘉隆:陳先生很感謝您的體諒,也願意共同給詩婷機會。如果您很趕就交給詩婷,她假日會來看我媽,看怎麼簽法您跟詩婷說,我簽好讓她交給您,反正您有我電話及我之前簽的筆跡,您可以對看是否是我本人簽。因為我現在沒辦法跟您講幾時碰面,我目前還不知我母親何時出院,或是您要等我母親出院聯絡也可以。」等語,亦可證明是洪嘉隆願意提供其所簽發本票予陳威瑞以供為擔保,而非洪王色同意或授權提供系爭本票予陳威瑞供擔保,此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另對陳威瑞提出強制罪、恐嚇
罪跟詐欺罪,但沒有提告重利罪,事後並提出伊與陳威瑞之錄音檔,以資證明受陳威瑞恐嚇云云,然查,被告已自承簽署系爭本票時,陳威瑞並非施用暴力,然被告並無提出陳威瑞是如何對其恐嚇等之具體內容,以供本院認定,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提出錄音檔(即檔名:「簽洪王色本票」),全長為48秒,然檔案時間為107 年1 月30日,其內容大多為被告對錄音中之另一名男性說話,而該男性只回答:「然後咧?」,並無該男性之後回答,縱認該男性為被告所稱之陳威瑞,但對話中並無對被告恐嚇內容已明,且上開檔案存檔日為107 年1 月30日,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9 月15日,顯非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所錄音,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雖被告所提出之其他錄音檔案,各檔案時間均為107 年
1 月30日,顯為本案系爭本票發票日之後所錄製,而無法足以佐證簽發系爭本票案發時之實際發生情況已明。另被告雖自承另有以洪煥雯、洪承翰名義簽發之本票(見本院卷第84頁),亦表示陳威瑞一直恐嚇伊,說要找伊家人,要騷擾伊家裡人,然此均為系爭本票後所發生,亦自無法還原系爭本票簽發時之情狀,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洪王色」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自首:被告於其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於106 年6 月2 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106 年6 月2 日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 至第6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負欠債務,為求應付、搪塞債權人,即任意偽以被害人洪王色之名義簽發本票,顯然未顧慮可能衍生之行為後果,幸本件被告尚知自首偽造犯行,終未造成實質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自首於本院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為緩刑3 年之宣告。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其上關於共同發票人「洪王色」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洪王色」簽名及指印,因屬該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遭陳威瑞恐嚇而未經洪王色同意或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否認犯行云云,然被告並無提出陳威瑞有以不正方式恐嚇其簽發系爭本票,業經本院指駁如上,其於本院翻異其詞,執詞辯解,雖影響其犯後態度,致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有所更易,惟審酌被告因欠款而無力支付,而以系爭方式以為擔保,及自首上開犯行,而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暨為緩刑諭知乙節,堪認罪行相當,而仍維持其所處刑度及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法條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志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本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 │ (民國) │(新臺幣) │├───┼─────┼───────┼──────┤│邱詩婷│ │ │ ││ │TS328843號│103 年9 月15日│ 17萬元 ││洪王色│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