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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應康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趙應康業代書,受託處理公司解散、變更、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欣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股東暨董事趙文祥

(已死亡)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委任陳瑞光出售欣亞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然因欣亞公司前將上開土地,及該公司所有同段第207 之24、20

7 之25、266 之10、266 之15、266 之16、266 之17、266 之

18、267 之1 號等共10筆土地(下稱陳平段10筆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8 萬9,358 元抵押權予曾素玉,而欣亞公司復自81年間起即停止營業,公司原始股東又已死亡或無從尋覓,致無從辦理解散、清算等程序。陳瑞光為出售陳平段207 之1 、265 之1 地號土地需先設法塗銷抵押權,乃向趙文祥介紹趙應康為欣亞公司處理㈠公司解散登記、㈡聲報清算人裁定、㈢製作公司剩餘資產負債表及生財設備造冊核備、㈣以清算人趙文祥名義聲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登記、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抵押權消滅裁判確定及㈥塗銷上開陳平段土地曾素玉抵押權登記事務。趙文祥因而於101 年10月18日與趙應康就上揭事項簽立書面委任契約,並口頭約定代書費用為46萬元(含應繳納之規費、律師費等一切費用)。趙文祥並經由趙應康委任李詩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曾素玉塗銷陳平段土地最高抵押權登記,臺中地院審理後以曾素玉怠於行使權利致逾法定除斥期間,而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判令曾素玉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於103 年1 月20日確定。

因欣亞公司經陳瑞光仲介,於102 年5 月23日以1600萬元出售

前述陳平段207 之1 、265 之1 地號土地予謝佩真,而尾款70

0 萬元約定謝佩真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支付。是趙文祥於趙應康告知民事案件勝訴後,即委請趙應康至臺中,向法院領取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向地政機關申辦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向謝佩真收取土地買賣價金尾款。詎趙應康於103 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2 樓之9 ,收取謝佩真所簽發交付尾款面額708 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

CS0000000 ;發票日:103 年1 月23日;受款人:趙文祥;付款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至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開戶存入該支票,於同年月28日僅將兌現票款中之144 萬元退還陳瑞光轉交趙文祥,而將其餘564 萬元侵占入己。經趙文祥質問趙應康何以扣除564 萬元,其覆以:支付曾素玉以順利塗銷抵押權云云,嗣趙文祥詢問李詩皓律師始知根本無庸支付曾素玉任何款項,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應康,固不否認有受欣亞公司清算人趙文祥委任向謝佩真收取土地買賣價金之尾款,於取得謝佩真簽發支票之708 萬元票款後,僅交付144 萬元予陳瑞光轉交趙文祥,其餘564 萬元收為己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564 萬元中之550 萬元是我根據與欣亞公司間之委任契約,所應取得之報酬,其餘14萬元,是我代墊之律師費14萬元及會計師費2 萬元。該564 萬元均是我應得的款項,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以下事實,有下述證據可佐,均堪認定:

1.證人趙文祥為欣亞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清算人,其於101年8 月28日與證人陳瑞光簽訂授權書,授權證人陳瑞光就前述陳平段207 之1 、265 之1 地號土地,得持用證人趙文祥印鑑章全權代理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會同買受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點交土地予買受人或就既收價金辦理反擔保設定於買受人等有關一切事宜,並委任證人陳瑞光辦理欣亞公司解散、清算及會計事務、及陳平段10筆土地抵押權塗銷訴訟及登記事務等事宜,業據證人趙文祥、陳瑞光證述明確(原審易字177 號卷第70、76頁),並有授權書在卷可稽(他卷第36頁)。

2.證人陳瑞光嗣又將清算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務轉而委託被告處理,並由證人趙文祥另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任被告處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務,亦據被告供述屬實,核與證人趙文祥、陳瑞光證述內容相符(原審易字177 號卷第70頁反面、第76頁反面)。

3.上開2 筆土地原為欣亞公司所有,證人趙文祥經證人陳瑞光仲介、於102 年5 月23日以1600萬元代價出售予證人謝佩真,陳瑞光則可從中賺取謝佩真另外給付之250 萬元酬勞,謝佩真並於103 年1 月23日開立前揭面額708 萬元、受款人為趙文祥之支票1 紙作為支付上開2 筆土地買賣之尾款,其上「禁止背書轉讓」註記經謝佩真劃線刪除後蓋印確認,支票背面領款人簽名欄則經被告先簽署自己姓名後刪除,再簽署「趙文祥」署名後,於同日至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開戶存入該支票等情,亦據被告坦認無諱,核與證人趙文祥、陳瑞光、謝佩真證述內容相符(他卷第54、55頁、調偵卷第131 至

133 頁、原審易字177 號卷第71頁反面至84頁、114 至120頁反面),並有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11 、112 、142 、143頁)。

4.陳平段10筆土地前經欣亞公司於78年4 月22日為證人曾素玉設定708 萬9358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欣亞公司委任李詩皓律師於102 年6 月27日向臺中地院訴請抵押權人曾素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該院審理後以上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至78年7 月19日止,且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罹於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期間,曾素玉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經過5 年除斥期間,亦均未行使抵押權,而認該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而於102 年12月13日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判命抵押權人曾素玉應塗銷上開抵押權。李詩皓律師於102 年12月25日收受該判決,該判決並於103 年1 月20日確定。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向臺中地院領取前述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以趙文祥代理人身分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有土地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5 日檢送上開土地塗銷抵押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臺中地院重訴字第387 號卷第2 至5 、8 至18頁、第71至74頁、第75、77、79頁、原審易字177 號卷第97至104 頁)。

㈡被告於得知上開民事案件勝訴後,告知證人趙文祥,證人趙

文祥因而於103 年1 月17日另撰寫委託書予被告,委託被告領取前述臺中地院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及代理申辦欣亞公司所有陳平段10筆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口頭委請被告向謝佩真收取尾款等情,為被告及證人趙文祥所是認(本院

87 5號卷第89至91頁、原審易字177 號卷第71頁正反面),並有委託書在卷可稽(他卷第28頁、原審易字177 號卷第

135 頁)。被告因而於103 年1 月23日向謝佩真取得前述其用以支付尾款之面額708 萬元支票,被告並於同日至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開戶存入該支票乙情,業如前述。上開708 萬元支票兌現後,被告僅於103 年1 月28日匯144 萬元予陳瑞光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陳瑞光陳稱在卷,並有陳瑞光出具之收據及台新銀行存入憑條在卷可佐(他卷第30頁)。足認被告代欣亞公司取得之708 萬元土地價款,除上開144 萬元外,其餘564 萬元均由被告取得。

㈢茲有疑問者,乃被告取得該564萬元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查:

1.被告就其收取564 萬元之理由,雖辯稱:依據我與趙文祥10

1 年10月18日所訂之委任契約,趙文祥應該給我代辦費550萬元,另此一款項完全是我處理委任事務的報酬,不包括和曾素玉協調塗銷抵押權要給曾素玉和解之金額。另外,我有幫欣亞公司支付律師及會計師費用各12萬元、2 萬元,共計14萬元,此一事務費用依約也是趙文祥應支付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亦曾供稱:101 年10月18日委託契約所載之代辦費55

0 萬元是預估值,該款項包括要跟曾素玉做和解協商的費用,但曾素玉自動放棄,我認為這算我賺到的,就此部分我願退還60萬以內等語(他卷第62頁),就該550 萬元之性質,所述前後不一,實難盡信。

2.被告所提101 年10月18日委任契約,其上雖記載代辦費550萬元(他卷第29頁),惟本院依下述理由,認該部分記載係被告事後偽造:

⑴證人趙文祥證稱:我委託陳瑞光出售陳平段207 之1 、265

之1 地號土地,並同時辦理相關欣亞公司解散登記、申報清算人、公司資產產權登記、權狀補發土地設定塗銷及過戶事宜,經陳瑞光介紹委託被告,陳瑞光說全程代書費為46萬元,我便將費用分3 次給陳瑞光給付給被告。我與被告曾就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之事務簽定委任契約,是被告到我家簽的,但當時代辦費欄位為空白,並未註明550 萬元字樣。被告跟我說與曾素玉談判塗銷抵押權需要費用,之後我另外簽委託書委託被告至臺中領取塗銷抵押權確定判決證明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向買方謝佩真領取尾款的支票,並告訴被告等我拿到支票後,再拿錢給被告去與曾素玉協調,但被告卻逕自領取708 萬元款項,僅給陳瑞光144 萬元轉交給我,我問被告還有564 萬元在哪裡,被告說之前已承諾曾素玉,故已給曾素玉。我請被告叫曾素玉寫收據,好跟欣亞公司股東交代,但被告說若寫收據要多好幾倍價錢。被告未曾說過曾素玉的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不須還錢即可塗銷之事。我事後才得知不需還曾素玉錢即可塗銷抵押權,且曾素玉也說根本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我已經支付被告46萬元,加上這56

4 萬元共610 萬元,天底下沒有這麼高的代書費等語(他卷第21至22頁、調偵卷第146 至148 頁、原審易字177 號第70至75頁反面)。

⑵證人陳瑞光證稱:101 年間趙文祥委託我以1600萬元出售欣

亞公司陳平段土地207-1 、265-1 地號土地,若有超額價金則為我的報酬。我為處理欣亞公司清算、買賣、塗銷土地抵押等事,推薦被告給趙文祥,當初與被告口頭約定40萬元由被告包辦,此費用包括請律師、會計師等費用,之後被告又追加6 萬元的規費,總代辦費為46萬元,已經給付完畢。被告之後找李詩皓律師提起塗銷抵押權的民事訴訟。被告當時向我與趙文祥說他有辦法找曾素玉談判,大約500 多萬元就可使曾素玉塗銷,趙文祥當時表示錢越少越好,省下的部分會再給被告一些勞務費。102 年5 月間被告拿1 張代辦費為

420 萬元的委任契約要我拿給趙文祥簽,但我認為判決還沒下來,想等判決後再決定是否請被告跟曾素玉協調,因此沒有拿給趙文祥簽。被告所提前述101 年10月18日委任契約,我在本案偵查前未曾看過,也不是我傳真給被告的。民事判決確定後,趙文祥委託被告至臺中領取確定判決證明書及塗銷抵押權設定,因被告與謝佩真較不熟,所以我陪被告一起去臺中,被告到法院領完確定判決證明後先至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塗銷抵押權,再去找謝佩真,並拿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103 年1 月17日趙文祥委託被告領取塗銷抵押權確定判決證明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的委託書,及被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收文單給謝佩真及謝佩真的代書林月春看,謝佩真看後認為沒問題,就開立該708 萬元支票給趙文祥,並禁止背書轉讓,因被告表示該支票有部分金額是要給曾素玉以塗銷抵押權,如果禁止背書轉讓,就無法領錢去與曾素玉解決。謝佩真因而劃掉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再交給被告。因該支票付款人為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被告便在該分行開戶以提示兌領。該708 萬元票款,之後被告於103 年

1 月28日退還144 萬元給我,並表示其中41萬元是退還我他的代書費用,103 萬元是扣除給曾素玉後款項,我認為有異,便將該144 萬元交給趙文祥。之後我與趙文祥找李詩皓律師詢問,才發現708 萬元根本就不用還,始知受騙等語(他卷第23至25頁、調偵卷第132 至134 、156 至158 頁、原審易字177 號卷第76至84、123 至124 、129 頁)。而其證述被告曾拿1 張代辦費記載420 萬元的委任契約要其轉交趙文祥簽,但其未為之乙節,亦有其所提僅有被告蓋印,上載「代辦費: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整」,委任人欄空白之委任契約可證(他卷第35頁)。

⑶查趙文祥未曾簽過其上有記載代辦費550 萬元字樣之委任契

約;另應給付被告之代辦費,及委請律師、會計師、繳納規費之事務費等共計46萬元,趙文祥已全數給付等情,業據證人趙文祥、陳瑞光證述一致在卷。而:①被告於101 年9 月29日收受辦理趙文祥為清算人費用10萬元、102 年5 月29日收受申請欣亞公司清算人為趙文祥之手續規費、會計師、律師等一切費用30萬元、102 年6 月3 日收受聲請塗銷曾素玉抵押權登記事費用6 萬元等情,有被告出具之收據3 紙在卷可參(他卷第31至33頁)。被告雖辯稱其固簽署收受上開30萬元之收據,惟實際上並未取得該3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出具該收據明文記載「茲收到. . . 參拾萬元正」、被告並於「收款人」欄簽名,以被告之職業、經歷,倘其未收到該款項,豈會書立上開內容之文件?被告此部分所辯,衡無可採。又被告雖提出101 年9 月25日被告委任林亦書律師辦理欣亞公司聲報清算人酬金8 萬元之委任契約、102 年6 月3 日及10月9 日各匯款4 萬元及2 萬5000元予李詩皓律師之匯款單(調偵卷第92頁、本院128 號卷第34、35頁),並表示其代墊14萬5000元,自行減縮僅扣取14萬元云云(參本院875號卷第61、62頁)。惟查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已收受申請欣亞公司清算人為趙文祥之手續規費、會計師、律師等一切費用30萬元、102 年6 月3 日收受聲請塗銷曾素玉抵押權登記事費用6 萬元,共計36萬元,上開款項遠逾其所提之上開14萬5000元。況被告若支出14萬5000元,衡無自行吸收縮減為僅請求14萬元之理。是證人趙文祥、陳瑞光證稱應給付被告之代辦費、事務費等共計46萬元,均已支付等語,證人陳瑞光證稱:與被告口頭約定46萬元由被告包辦,此費用包括請律師、會計師等費用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所辯趙文祥尚未給付其所支付之律師及會計師費用14萬元云云,顯然不實。②細觀被告所提101 年10月18日委任契約,其上除「代辦費: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整」中之「伍佰伍拾萬元整」是以手寫方式為之外,其餘委任事務、委任人及受任人其餘權利義務、合意之管轄法院等事項均係以打字方式為之(他卷第29頁),若依被告所辯:我先和趙文祥見面討論我的酬勞,趙文祥同意550 萬元後,我再回去擬契約交予陳瑞光轉交趙文祥簽名云云(本院卷第172 頁)屬實,何以被告於擬契約時,獨獨就對被告最重要之代辦費金額以手寫方式為之,未如其他事項一併以打字方式為之?又代辦費高達550 萬元之委任契約,乃被告事後據以向趙文祥請款之憑證,被告於擬如此重要契約時豈會只寫1 式1 份(參本院卷第173 頁被告之供述),復未親自持交趙文祥簽名,反交由陳瑞光轉交趙文祥簽名後傳真給被告收執,且未曾取得該契約原本(參調偵卷第158 頁,被告供稱沒有該代辦費550 萬元之委任契約原本等語)?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再查被告交予陳瑞光其所擬代辦費記載420 萬元的委任契約,因陳瑞光認要等民事判決後再決定是否請被告與曾素玉協調,因此未交給趙文祥簽名等情,已據證人陳瑞光證述如前,且有該份僅被告蓋印,委任人欄空白之委任契約可證(他卷第35頁)。證人陳瑞光既有上揭考量,而未將被告所擬代辦費420 萬元之委任契約交予趙文祥簽名,又豈會將被告所擬代辦費550 萬元之委任契約交予趙文祥簽名。況被告為欣亞公司處理之上揭事務,依被告所提資料(參調偵卷第41至121 頁被證3 至被證33),固屬繁複且耗日費時,然以處理該等事務卻可收取高達

550 萬元代辦費之報酬,顯與一般委任報酬不成比例。況趙文祥於102 年5 月29日已支付30萬元作為被告辦理欣亞公司解散登記等事宜支出相關規費、會計師、律師等之費用,此部分事務自已由會計師、律師處理,非被告辦理。依上種種,益徵證人陳瑞光證稱沒有看過代辦費550 萬元之委任契約,也未曾傳真該委任契約予被告等語,及證人趙文祥證稱:

沒簽過其上有記載代辦費550 萬元之委任契約等語屬實。

⑷另證人趙文祥、陳瑞光證述:被告稱要支付款項與曾素玉協

調塗銷抵押權乙情,亦與證人謝佩真證稱:我以1600萬元向欣亞公司購買土地,已付900 萬元,尾款700 萬元是等到曾素玉答應塗銷或確定可以塗銷時才給付。我支票會開708 萬元,是因我以為曾素玉要708 萬,怕開700 萬元無法塗銷抵押權,才依被告指示開立708 萬元支票。我於103 年1 月23上午11時許交付支票給被告,當時陳瑞光也在場。被告稱該

708 萬元中部分款項約500 萬元是要用來塗銷曾素玉設定抵押權部分,要領取後交給曾素玉,並說趙文祥有委任其處理,並出示趙文祥的委託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我有跟代書林月春確認後才開立受款人為趙文祥之708 萬元支票,並禁止背書轉讓,因被告說要領現金交給曾素玉協商才能塗銷抵押權,要求我將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劃掉,我才劃掉交給被告等語(他卷第26至27頁、調偵卷第130 至134 頁、原審易字17

7 號卷第114 至124 頁背面)相符。另依證人李詩皓律師證稱:我把曾素玉民事事件判決書交給被告之後,接到陳瑞光的電話,他說要來事務所一趟瞭解曾素玉民事事件案情,後來陳瑞光與趙文祥一起來,詢問我此民事事件法律上是否尚有必要將錢給曾素玉,我便向他們解釋因為抵押權已罹於時效,所以沒有必要等語(調偵卷第135 頁)、證人曾素玉證稱:在塗銷抵押權民事訴訟進行中,被告未曾來找過我,後來我有接過1 通電話問我有無拿到500 多萬元,我說沒有等語(他卷第60頁)、證人陳瑞光並證稱:該通電話是我打給曾素玉等語(他卷第60頁)。倘證人趙文祥知悉依上開民事判決根本無需支付曾素玉款項,且被告未曾向證人趙文祥等人宣稱與證人曾素玉協商須交付500 多萬元使其塗銷抵押權等語,證人趙文祥、陳瑞光衡無向李詩皓律師為前開詢問,證人陳瑞光亦無致電詢問曾素玉有無收到款項,而證人謝佩真亦無於僅有700 萬元尾款未付,卻開立面額708 萬元之支票,且此一金額趨近於欣亞公司以陳平段10筆土地為曾素玉所設定最高限額708 萬9,358 元之理。足認證人趙文祥、陳瑞光證述:被告稱要支付款項與曾素玉協調塗銷抵押權乙情,應與事實相符。由此益徵被告辯稱:該550 萬元是趙文祥委任其處理上開事務之報酬云云,核無足採。

⑸依上諸端,可認該委任契約上代辦費550 萬元之記載,應係

被告事後偽造,被告並無收取550 萬元之正當理由。雖被告於趙文祥簽署101 年10月18日委任契約後再偽造代辦費550萬元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拘束,況又有前述不利被告之證據,是辯護人以該部分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主張被告與趙文祥確有550 萬元代辦費之約定云云,自無足採。

㈣再查,被告以代書為業,並受趙文祥委任為欣亞公司辦理解

散廢止登記、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代書事務,趙文祥復授權被告為其向謝佩真領取上開支票,上開支票自屬被告因業務關係,而為欣亞公司持有之物。被告在已足額收取46萬元代辦費,且無收取550 萬元之正當理由,卻利用執行代書業務時為欣亞公司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務之機會,將為欣亞公司收取上開支票所兌領708 萬元中之564 萬元侵吞入己,其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收款與執行代書業務無涉,非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云云,並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審誤為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7 號,應予更正)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被告向謝佩真收取尾款時,是以要給付曾素玉款項讓其塗銷抵押權設定為由,央請謝佩真塗銷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並未出示上開載有550 萬元代辦費之委任契約主張其有有權取得550 萬元,迄至本案偵辦後被告始提出該委任契約,可認被告偽造550 萬元代辦費之行為,應是臨訟另行起意所為,與檢察官所起訴之上揭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兌領上開支票時,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趙文祥」之署押1 枚後,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辯稱:我去銀行時本來簽我的名字,銀行人員說要簽趙文祥的才行,因為陳瑞光在車上等,陳瑞光叫我就簽趙文祥的名字,因為陳瑞光有被授權可以取尾款,陳瑞光說「你就代趙文祥簽就好」,我就簽了「趙文祥」的名字等語(原審易字

17 7號卷第128 頁、第131 頁反面)。證人陳瑞光就此雖證稱:被告去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兌領系爭支票時,我在車上等,被告就進去辦,出來說OK就走了,根本就沒有問我云云(原審易字177 號第129 頁)。但上開支票受款人既為趙文祥,無論被告將該支票存入趙文祥或其自己戶頭,若被告未於票背簽署「趙文祥」姓名,如何能完成兌付?若陳瑞光未授權被告在票背簽署「趙文祥」姓名,則被告持系爭支票進入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所為何事?陳瑞光又為何在分行外面等待被告?況且,證人陳瑞光亦證稱:我知道被告拿了上開支票就存到其戶頭去領,被告說他領了後要與曾素玉解決;我們支票拿了以後,被告就去臺中的台新銀行軋支票,被告在當地的台新銀行分行開戶頭等語(原審易字177 號第79、124 頁)。若非陳瑞光授權被告,陳瑞光又如何知悉被告受領上開支票後,開立帳戶並將支票票款存入之經過?是可知陳瑞光上開所述,並非可採,其確有授權被告於上開支票背面簽署「趙文祥」之署押。而證人陳瑞光受趙文祥授權全權代理陳平段207-1 、265-1 地號土地收款用印等事項乙情,有101 年8 月28日趙文祥、陳瑞光間授權書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6頁),證人陳瑞光既有此等權限,被告獲其授權在上開支票票背簽署「趙文祥」姓名並持以提示,即不能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審酌被告受欣亞公司代表人趙文祥之託,理應忠其之事,卻擅將所持有欣亞公司之款項挪為己用,且侵占之款項高達564 萬元,對於欣亞公司之損害甚鉅,又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過,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後與女兒同住,須照顧年邁父親,並持續從事代書業務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且就檢察官另起訴前述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法律已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564 萬元,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就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限制上訴部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