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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邦豪

盧世毓王欣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張百欣律師陳志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偉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4、11289、14145、16759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104年度偵字第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欣逸部分撤銷。

王欣逸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貳萬元及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造銀聯卡陸張,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邦豪(綽號「杜哥」、SKYPE暱稱「肚子餓」)、謝祐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林昆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謝祥祺(綽號「白白」,SKYPE暱稱「紅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謝志鑫(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庭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陳慶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盧世毓(民國103年2月下旬起至查獲時止)、黃柏強(綽號「阿強」,SKYPE暱稱「金小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詹偉譽(原名詹士毅,綽號「阿水」,與下述電信話務集團之「阿水」非為同一人,102年4、5月間起至12月間)、陳隆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劉俐璘(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范銘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中)、巫耀暄(綽號「梅子」,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莊志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游順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少年藍○堉(藍弟,00年00月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身分不詳綽號「長江」、「明哥」、「發哥」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外務集團成員、海內外(含寮國,下同)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5月間起至103年4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蔡邦豪出資、謝祐德負責技術指導及聯繫以下其他車手、外務、電信話務集團,而成立轉帳集團,為海內外之電信詐欺話務集團從事騙得現金之轉帳工作,該轉帳集團以蔡邦豪、謝祐德為首,對外負責與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聯繫,對內則指揮集團成員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處、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12樓、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11樓之14等處所,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申辦網際網路、設置工作機房,遂行轉帳隱匿現金之流向,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各集團組織成員及內部分工方式分述如下:

(一)轉帳集團:成員除蔡邦豪、謝祐德外,尚有謝祥祺、黃柏強、詹偉譽、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與少年藍○堉等人。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先後由詹偉譽、林昆樟擔任,謝祥祺係負責自他處取得供電腦轉帳使用之「U盾」卡(用於在網路上以客戶端的形式識別客戶身份的數字證書),黃柏強係受蔡邦豪指示負責集團藉此轉帳工作所得利益及集團開銷費用之管理,其餘成員則均有從事網路轉帳。當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詐得被害人所轉、匯之現金後,該機房上開成員(不含蔡邦豪、謝祥祺)隨即透過人頭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透過層層轉帳,以規避查緝,嗣再由下述之車手集團成員使用大陸銀行卡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另此轉帳機房之成員亦將此集團從事此轉帳工作而獲利之部分,自行透過人頭帳戶轉入集團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取得,而毋須與下述之車手集團進行對帳之程序。

(二)車手集團:由蔡邦豪指示身分不詳綽號「金錢」之人負責,成員有陳隆昇、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當轉帳機房成員已將現金層層轉帳分散至最終帳戶時,車手集團接獲通知,派遣身分不詳之人前往上開轉帳機房拿取大陸地區之銀聯卡等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提領,提領後再交予身分不詳綽號「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外務集團成員。

(三)外務集團:成員有黃柏強、綽號「明哥」、「發哥」等身分不詳之人。上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綽號「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則當場交付車手集團成員報酬。嗣外務集團之成員再將車手提領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以不詳之方式分配予電信詐欺話務集團。

(四)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莊志豪、游順偉、身分不詳綽號「阿龍」、「阿水」(與詹偉譽為不同之人)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之人(「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為大陸地區公安查獲)。其等在寮國設立電信話務詐欺機房,由「阿龍」負責招募集團成員,「阿水」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游順偉負責管理集團之庶務,莊志豪擔任系統工程師,利用電腦系統自動搜尋被害人電話,並自動發送內容為被害人涉嫌犯罪之語音訊息,並由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分別擔任機房第1、2、3線發射手(第1線負責接受被害人聽完語音訊息後,因有疑問而轉由專人負責之電話;第2線係冒充大陸地區公安,負責接聽第1線轉接之被害人電話;第3線係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五)大陸地區人民許昆明於10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遭莊志豪、游順偉所屬之電信話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配合進行電腦操作,致許昆明之電腦遭遠程控制,其農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人民幣830萬6,000元遭轉出,蔡邦豪、謝祐德成立之上開轉帳取款集團再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網路設備及「U盾」卡多次轉匯,復由陳隆昇、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等車手於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平鎮市、楊梅市(現均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平鎮區、楊梅區)多處超商內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

(ATM)提領(詳見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所示)。

(六)嗣於103年4月8日,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11樓之14查獲上開轉帳取款集團,當場拘獲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盧世毓,並扣得「U盾」卡、行動電話SIM卡及申租人資料、銀行開戶資料、銀聯卡、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事務機(傳真機)暨其上之銀行客戶資料、無線路由器等物品,再至蔡邦豪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居所,拘獲蔡邦豪、謝祐德到案,且扣得電腦主機等物品,復另至他處拘提謝祥祺、范銘鋒到案,並扣得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嗣再經警解析上開扣得之電腦及行動電話,而取得轉帳取款集團對內及對外之聯繫內容(詳見附表二所示)。

二、緣某不法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不詳之人之銀聯卡帳戶資料後,再將該等資料複製儲存至「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磁條會員卡6張(下稱「偽造金融卡」)內,嗣巫耀暄(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王欣逸於103年2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包箱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謝」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偽造金融卡及真正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應允依「老謝」指示持該等偽造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提領款項交予「老謝」,「老謝」則於取得款項時給予數額不詳之報酬。嗣巫耀暄、王欣逸與「老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3年2月24日上午11、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持上開偽造金融卡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非偽造銀聯卡12張,至位在新北市○○區○○路○○號「7-11便利商店」設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設置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ATM)提款時,為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造銀聯卡6張及以附表三編號7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金融卡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在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從該2台自動櫃員機以非偽造金融卡提領之現金48萬1,100元。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邦豪、盧世毓及王欣逸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蔡邦豪、盧世毓及王欣逸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一第222-223、276-277頁、原審卷三第38-39頁、原審卷四第180-189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蔡邦豪、盧世毓、王欣逸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盧世毓、王欣逸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8 -3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雖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詹偉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29頁、本院卷第368-3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邦豪、盧世毓及王欣逸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邦豪於偵查、原審及被告盧世毓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314號卷〈下稱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218-220頁、偵字第8314號卷四第161頁、原審卷一第222-224頁、原審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39頁、原審卷四第187頁反面-188、222頁),被告蔡邦豪經本院合法傳喚雖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提出之上訴書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仍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4-160頁),核與:①證人即共犯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198-200頁、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34-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四第177頁、原審卷一第222-224、276-277頁、原審卷二第28頁、原審卷三第38頁反面-39、95、113頁、原審卷四第11、187頁反面、222頁),②證人即被害人許昆明於大陸地區公安詢問時之指訴(見偵字第8314號卷一第257-259頁)、③證人即在場人吳雅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314號卷一第157-158頁、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145-146頁)、④證人即網址IP:1

11.249.9.75申設名義人李佩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314號卷一第221-22頁、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148-151頁)、⑤證人即少年共犯藍○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47-49、57-61頁),並有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2013年9月6日關於晉江市許女士被詐欺案協查函、IP:111.249.53.180(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8.161.168.212(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1.249.79.75(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23.195.129.56(凱擘)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政署關聯分析平台-自然人詳細資料(李佩瑜)、凱擘大寬頻102年9月16日函、謝志鑫通聯調閱查詢單、謝志鑫門號0000000000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車手影像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2日刑偵11字第1021402250號函暨晉江「8.15」特大電信詐騙案情況說明,電話:000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巷○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張、電腦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號11樓之1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扣案物照片12張、現場查扣主機編號003之卡號、證號、支行、密碼調閱資料、農業銀行卡號資料、建設銀行卡號資料、中國銀行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中國工商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詐騙集團網頁照片、主機編號002開機時桌面顯示畫面翻拍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桃園縣○○鄉○○○路○○○巷○號現場扣案物照片8張、李佩瑜申登網路帳號轉帳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謝祐德住處扣得電腦主機列印之記帳單2張及電腦鑑識畫面翻拍照片9張、SKYPE帳戶個人資料翻拍照片11張、WORD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4張、監聽林昆樟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SKYPE系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資料夾畫面翻拍照片、支出明細、人頭帳戶列表、林昆樟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蔡邦豪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Forensics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蔡邦豪電腦內電腦內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志鑫使用桌上型電腦資料夾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謝祥祺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內資料、SKYPE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持機人謝祐德通訊軟體SKYPE通話紀錄、持機人列表、持機人林昆樟通訊軟體SKYPE通話紀錄、二層至四層帳戶金流分析紀錄、蔡邦豪等人涉嫌詐欺案查扣銀聯卡一覽表、案件情況列表暨所附公安詢問筆錄,巫耀暄提款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刑偵11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車手提款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25、27-28、

43 -59、61-62頁、偵字第8314號卷一第14-23、42-53、72-74、104-127、143-153、171、197-201、225-227、248-25

1、偵字第8314號卷四第43-54、102-122、146-151、154-155頁、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16-28、103-107、134-142頁、偵字第8314號卷六第16-99、104-118、132-170頁、103年度偵字第11289號偵查卷第10-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45號卷第24-29頁、原審卷二第93-102頁),足認被告蔡邦豪、盧世毓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王欣逸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6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6669號卷〉第9-12、49-50頁、原審卷一第276-277頁、原審卷三第39頁、原審卷四第187頁反面、222頁),核與:①證人即共犯巫耀暄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見偵字第6669號卷第4-7、50-51頁、原審卷二第9-10、79-80頁、原審卷四第222頁),及②證人即查獲員警梁俊源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669號卷第66-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欣逸、巫耀暄遭查獲地點現場照片20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3月20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卡號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刑偵23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扣案銀聯卡所屬銀行別暨卡號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9日刑偵23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3月20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5月9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暨扣案銀聯卡所屬銀行別暨卡號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8月2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書說明巫耀暄、王欣逸提款相關明細暨檢附筆錄及本院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6月2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均無在該行設在新北市○○區○○街、光明路口之「7-11」便利商店ATM提款之交易紀錄)、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年6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單、提款紀錄等卷可參(見偵字第6669號卷第13-22、38-47、62-63、71、73、95-101頁、原審卷二第106-116頁、本院卷第428-436頁)。足認被告王欣逸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邦豪、盧世毓及王欣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詹偉譽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偉譽坦承認識同案被告蔡邦豪、共犯謝志鑫、陳慶右、林昆樟等人,且有在機房參與使用U盾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詐騙集團轉帳之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在參與賭博,做了2個月到102年7、8月間,知道是從事詐欺轉帳之後,就離開不做了等語。

1.有關被害人許昆明於10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遭莊志豪、游順偉所屬之電信話務集團以冒充大陸地區公安撥打電話,謊稱許昆明在上海辦理醫保卡,非法消費國家禁用藥品,要求許昆明至上海嘉定公安局報案,並要求許昆明配合調查,使許昆明因受詐騙而配合進行電腦操作,致許昆明之電腦遭遠程控制,其農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人民幣830萬6,000元遭轉出,並由同案被告蔡邦豪、另案被告謝祐德成立之上開轉帳取款集團再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網路設備及「U盾」多次轉匯,復由陳隆昇、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等車手於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平鎮市、楊梅市多處超商內設置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為被告詹偉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367頁),且有關於認定同案被告蔡邦豪、盧世毓等人犯罪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詹偉譽自102年4、5月間起,在桃園縣○○鄉○○路○○○號11樓之14機房,利用U盾卡轉帳一節,業據被告詹偉譽於偵查、原審供述:「...我自102年3、4月間開始做。(問:

102年3、4月間與何人工作?內容?)...我看電腦,若有錢進來,我就和謝祐德及阿翰報金額,就是看有多少錢進來,然後再和謝祐德他們說,我之後才有在做轉帳工作」、「(問:你當時有無住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4?)有,我加入的時間都住在裡面」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314號卷六第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頁正面),且經: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邦豪於警詢及偵訊供稱:「...編號4是阿水(指詹偉譽),...阿水是負責操作電腦轉帳」、「(問:SKYPE上金彌勒發來的訊息都是跟機房有關?)是。...(問:較早是否為阿水?)是。...(問:轉帳機房是專門配合詐騙集團?球板是各人私下玩的?)是。是。...(問:轉帳及提款人員是否自加入開始就知道是從事詐欺轉帳提款?)是」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6頁反面、11、31-32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昆樟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證:「(問:加入時機房內有無人?)前面還有些人,但已離開,我是於102年7月加入。(問:你前面之人是否是藍弟及阿水?)藍弟部分我不知道,阿水則是我前面之人。...(問:你的工作內容?)一早起來等SKYPE通知指定之人頭帳戶,我會去看有沒有錢,若有錢,就進行轉帳,再做回報。(問:何人教你這麼做?)阿水教的」、「(問:是否每天都要向蔡邦豪報帳?)是今年1月份換我接手報帳,之前是一名叫『阿水』的人負責報帳。(問:每日如何向蔡邦豪報帳?)用SKYPE向蔡邦豪報帳,報帳內容為每天的所得與業績」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140-141、157頁反面),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慶右於偵查及原審供證:「(問:與你一同在機房內作業的有誰?他們的工作內容?)謝志鑫、林昆樟及綽號阿水之人與我一同作業,阿水可能是指認表上編號4之人,記得他叫士毅,我現在才認出來。...(問:以上各人,誰是詐騙集團成員?)謝志鑫、林昆樟、謝祥祺、詹士毅。杜哥及藍弟部分我不知道他們本名。(問:誰和你同在機房內工作?)謝志鑫、林昆樟、詹士毅。我進去時他們原本就已在了」、「(問:你是否曾經參與蔡邦豪、謝祐德為首之詐騙集團?)有。(問:你負責的工作為何?)負責轉帳。(問:你們轉帳機房是否是在桃園市○○區○○路○○○號11樓之14裡面?)對。...(問:你在103年4月8日偵訊時有表示,綽號阿水即被告詹偉譽有跟你一同作業,你當時陳述是否屬實?)(沈默考慮良久)實在。(問:你在當天的偵訊筆錄提到,你的工作內容是轉帳,是在電腦前操作,你當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127、129頁、原審卷三第76、78頁反面-79頁正面),④證人即少年共犯藍○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問:警方提示指認相片編號1至27,你認識哪些人,真實身分?聯絡方式(電話及SKYPE)?關係為何?)...編號4叫阿水(指詹偉譽)...。(問:詐騙得手後,詐騙機房如何與轉帳中心聯繫?如何將詐騙贓款層層轉出,由誰操作?相應的銀聯卡(帳戶)、U盾在何處?由何人保管?)是透過SKYPE聯絡,是蟑螂、阿鑫、阿水有操作電腦轉帳銀聯卡(帳戶)、U盾都是統一放在電腦旁邊,沒有人特別保管。(問:轉帳機房所用銀聯卡(帳戶)、U盾之來源?)我不曉得來源,因為我去就有了。(問:贓款層層轉出後,何人跟車手連絡?如何聯絡?)我有用SKYPE幫忙連絡過,我是用暱稱金彌勒的帳號(帳號我不清楚)聯絡...。蟑螂、阿鑫、阿水都會聯絡,但蟑螂比較常」、「(問:你與警詢時所指認的綽號『阿鑫』之謝志鑫、綽號『蟑螂』的林昆樟、綽號『阿水』的詹士毅、綽號『杜哥』的蔡邦豪、陳龍昇及其老婆、綽號『梅子』的巫耀暄、綽號『阿德』的謝祐德有何關係?)是朋友,有見過面及說話過。...(問:以上各人,有哪些人參與機房轉帳?參與先後與期間?有哪些人擔任提款車手?)阿鑫、蟑螂及阿水」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47-49、59-6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詹偉譽固辯稱其只做到102年7、8月間,知道是從事詐欺轉帳之後,就沒有繼續參與等語。然查:

⑴徵之: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志鑫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問:聽過阿水?)知道,他是負責轉錢,他比我早加入,之後約於去年底離開。記得是藍弟(指藍○堉)先離開,阿水才離開」、「(問:你是否曾經參與蔡邦豪、謝祐德為首之詐騙集團?)有。(問:你負責的工作為何?)負責轉帳。...(問:你在該機房有無看過在庭被告詹偉譽?)有看過幾次。(問:被告詹偉譽在該處做何工作,是否知道?)被告詹偉譽幾乎都是晚上來,他來得比較晚,做的工作跟我差不多,就是轉帳工作。...(問:你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依照你之前的陳述是在102年8月加入,你加入的時候,被告就已經人在轉帳機房並負責轉錢,你加入一陣後被告才離開,你本來只知道被告的外號叫阿水,後來在警局有指認照片即為本件被告詹偉譽(前名詹士毅),是否如此?)是的。...(問:現在稱不清楚,但你在103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稱...記得是藍弟先離開,阿水才離開,有何意見?...)...我講的實在。...(問:你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稱,進去前藍弟即藍○堉就已經在,過一陣子藍弟才離開,藍弟離開的時候時間大概是102年11、12月間,是否如此?)是。(問:檢察官也有問你,是否聽過阿水,你說知道,他是負責轉錢,你加入一陣子後他就離開了,記得是藍弟先離開,阿水才離開,你所述是否實在?)是。(問:...是不是阿水在那時候跟你對話的102年11、12月間都還在機房跟你從事轉帳的工作?)是」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39頁、原審卷四第73-75頁),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慶右於警詢供稱:「(問:現警方向你提示102年11月1日08時01分37秒,謝志鑫以0000000000行動話號與你所持用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予你查看,該通話內容中,你所稱之阿水是否就是曾在該機房內工作之人員?)是。(問:是否能夠提供阿水之真實姓名及其聯絡話號為何?)...好像是叫什麼世義的,我都叫他阿水(指詹偉譽)。(問:該綽號阿水男子在機房內從事何工作?)跟我一樣,因為我是去接替他的位置」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105頁反面),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昆樟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證:「「(問:是否每天都要向蔡邦豪報帳?)是今年1月份換我接手報帳,之前是一名叫『阿水』的人負責報帳」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157頁反面),④證人即少年共犯藍○堉於警詢供稱:「(問:你從事詐欺贓款轉帳工作多久?工作地點?工作內容?)我記得大概是從102年9月份左右到102年11月中」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47-49頁),足證少年藍○堉102年11月間離開後,被告仍繼續在上址機房從事轉帳工作,佐以:①謝志鑫與林昆樟102年11月9日晚上10時48分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謝志鑫、B:林昆樟)B:你在哪?A:裡面。...B:

阿水還在裡面喔?A:出去了...」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87頁),②謝志鑫與林昆樟102年12月8日上午12時45分2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謝志鑫、B:阿東)B:你在哪?A:泡茶。B:我都回來了還叫我過去。A:阿水在這邊。B:要去喝酒喔。A:沒有,沒要喝,阿祺他們要去龍潭講事情,看你要不要來。B:誰?A:阿水、蟑螂、小胖。B:是喔,等一下晚點再說」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87頁),③謝志鑫與陳慶右102年11月1日上午8時1分37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A:謝志鑫、B:陳慶右)A:喂。B:阿水回來了嗎?A:還沒。B:

那我買3個早餐喔,我在樓下了,等一下上去」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113頁),益證被告至少於102年12月間仍在上開機房從事轉帳工作。被告詹偉譽辯稱其只做到102年7、8月間一節,與上開事證不合,應係卸責避就之詞,難認可採。

⑵被告詹偉譽雖否認其知悉係從事詐欺集團之轉帳工作,然

查被告詹偉譽自承於上開時間均住在轉帳機房,以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6頁),行為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長期在上址機房從事轉帳及生活起居而言,衡情其從自己與共犯或共犯間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4-58所示在上址機房查扣之行動電話、銀聯卡、密碼卡、SIM卡、U盾卡、筆記本、銀行帳號資料等相關跡證,應可知悉其等係透過人頭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將現金由1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透過層層轉帳,再由車手集團成員使用大陸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顯係為規避查緝所為之多層次轉帳,尤參之證人林昆樟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在其於103年1月間接手報帳之前,係由被告詹偉譽負責向蔡邦豪報帳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157頁反面),亦足認被告詹偉譽除擔任轉帳工作外,並負責向同案被告蔡邦豪報帳,以現場查扣之證據均與賭博、賠率及盈虧無關,且被告詹偉譽從事之轉帳工作涉及人頭帳戶、大陸地區銀聯卡等情觀之,被告詹偉譽對於自己係參與詐欺集團轉帳工作,而與賭客賭金無關一節,絕無未有認識之理,至於被告詹偉譽所辯賭博一節,至多係參與詐騙集團者之私下行為,與該機房轉帳工作無關。此情徵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邦豪於檢察官偵訊供稱:「(問:SKYPE上金彌勒發來的訊息都是跟機房有關?)是。...(問:較早是否為阿水?)是。...(問:轉帳機房是專門配合詐騙集團?球板是各人私下玩的?)是。是。...(問:轉帳及提款人員是否自加入開始就知道是從事詐欺轉帳提款?)是」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31-32頁),②接手被告詹偉譽擔任報帳工作之共犯林昆樟從轉帳金額龐大產生懷疑之後,即查知係參與詐欺集團轉帳工作(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157頁),③共犯即同案被告盧世毓於103年2月下旬始在同一機房參與轉帳,然於查獲日(即103年4月8日)前即知悉自己參與詐欺集團工作(見偵字第8314號卷三第221頁),可見一斑。被告詹偉譽上開辯解與前揭諸多事證不合,且違反經驗法則,顯難採信。

⑶至證人即另案被告謝佑德於警詢供稱:被告詹偉譽與其從

102年4月到8至10月間擔任轉帳機房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187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昆樟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詹偉譽參與轉帳至102年10月間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二第141頁),與被告詹偉譽辯稱其參與轉帳到102年7、8月間,已見齟齬,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志鑫、陳慶右、林昆樟、藍○堉上開證詞及謝志鑫與林昆樟、謝志鑫與陳慶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合,欠缺可信性,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詹偉譽辯解之依據。證人謝志鑫於原審證述:其只看到詹偉譽坐在電腦前面,沒有看過被告詹偉譽從事轉帳等語一節(見原審卷四第73頁反面),與其上開偵查及原審證詞不合,若非記憶有誤,即係迴護被告詹偉譽之詞,亦無可採。

4.綜上,被告詹偉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4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欣逸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三)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將詐騙所得現金由1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之行為,及另案被告巫耀暄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示附表一之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明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共同參與並分別擔任上開分工行為,其等與另案被告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謝祐德、林昆樟、范銘峰、陳隆昇,及少年藍○堉、綽號「長江」、「金錢」、「明哥」、「發哥」、「阿龍」、「阿水」、「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盧世毓與少年藍○堉則無共同正犯關係。

2.被告王欣逸與另案被告巫耀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謝」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共犯藍○堉(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有其年籍資料可佐(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47頁正面)。參之藍○堉於偵查中證稱:伊約於102年8、9月間去過機房,有操作電腦、幫忙打字,對方會在SKYPE上傳訊息來,其他人會叫伊回話,伊有轉過帳,伊未領薪水,有去蔡邦豪處工作上班打零工,阿鑫(謝志鑫)、蟑螂(林昆樟)及阿水(詹士毅)參與機房轉帳,杜哥(蔡邦豪)會與阿德(謝祐德)過來機房聊天,伊知道機房之負責人是蟑螂,伊是綽號蟑螂的林昆樟帶伊進去的,老闆應是阿德或杜哥,伊有看過林昆樟拿回來銀聯卡等物1、2次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五第57-61頁),足認藍○堉應係自102年8、9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被告蔡邦豪、詹偉譽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與少年藍○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件犯罪集團組織、分工細緻,參與之共犯各負責集團中部分工作,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邦豪、詹偉譽對於藍○堉行為時未滿18歲之情,有所認識或已預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蔡邦豪前於:①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同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5年6月27日入監執行,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0-20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盧世毓前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少上訴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10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①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渠等機房人員潛伏境外規避查察,另有車手集團於境內分別提領現款,顯見分工細密,且被害人許昆明損失金額龐大,及轉帳所示款項金額均數以萬計,足認渠等所屬集團所生惡害非屬一般,再以渠等利用電話施行詐騙,破壞人際關係信任,平添社會善良生活之成本,更可見其遺毒無窮,②被告蔡邦豪在此詐騙集團居於首腦之地位、出資參與該集團運作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盧世毓、詹偉譽擔任集團之轉帳工作,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擾亂金融秩序,惡性均非輕微,③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等人迄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宜輕縱,④被告蔡邦豪、盧世毓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詹偉譽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④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222頁),就被告蔡邦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盧世毓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詹偉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編號17除外),係警方在桃園縣○○鄉○○路○○○號11樓之14、桃園縣○○鄉○○○路○○○巷○號等處搜索扣押,且經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扣案證物均係當時供詐騙所使用之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8頁正面),足認均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②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款項,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扣押,足認係被告蔡邦豪等人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③被告蔡邦豪於警詢供稱:每個月伊最多可分得5萬元,最少2萬元不等,伊目前獲利40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8314號卷一第8頁),是被告蔡邦豪至少獲利40萬元,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附表四所示之物品,或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無關,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關於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且被蔡邦豪、盧世毓部分均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等人之量刑,已於理由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被告蔡邦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盧世毓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被告詹偉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均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被告蔡邦豪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被告詹偉譽始終否認犯行,並無可量處較輕於原審之顯著改變,難認原審量刑及關於沒收之諭知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盧世毓主張其女友業已懷孕,預產期為今(107)年10月10日,女友家中房子尚在貸款中(見本院卷第567頁),被告詹偉譽主張其配偶已經懷孕,預產期為今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567頁),均無礙於本院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判斷。被告蔡邦豪、盧世毓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詹偉譽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示,原判決就被告蔡邦豪、盧世毓、詹偉譽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均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被告蔡邦豪3人有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就宣告刑之量定,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原則之不當。被告蔡邦豪3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王欣逸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王欣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而予論科,固非無據;然查被告王欣逸與共犯巫耀暄僅持扣案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2萬元,至於其餘扣案款項並非其等持偽造金融卡領得,此業見前述,原審既認定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扣案現金50萬1,100元,係被告王欣逸與共犯巫耀暄持偽造之金融卡所領得,並將該筆現金全部沒收,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被告王欣逸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王欣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處,審酌被告王欣逸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謝」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外觀為「星城online」之銀聯卡6張,均係偽造之金融卡,因貪圖「老謝」應允提供之報酬,竟與共犯巫耀暄共同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金融卡提款,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但嚴重擾亂健全金融秩序,亦明顯增加財產犯罪之查緝困難,雖僅以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金融卡,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2萬元,然其所犯罪質及違犯刑罰法律之主觀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王欣逸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賣車工作,家中成員有哥哥、祖父,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原審卷四第2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偽造銀聯卡6張,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王欣逸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2.附表三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50萬1,100元中之2萬元,為被告王欣逸與另案被告巫耀暄共同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3.如附表三編號1至6、8至13所示之中國銀行銀聯卡6張、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卡4張、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2張,並非偽造之金融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刑偵2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扣案銀聯卡所屬銀行別暨卡號一覽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年5月9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及扣案銀聯卡所屬銀行別暨卡號一覽表等可參(見偵字第6669號卷第95-96、100-101頁)。該等銀聯卡縱係「老謝」交付之物,然與本案被告王欣逸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無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4.附表三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50萬元中之48萬1,100元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王欣逸、另案被告巫耀暄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有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蔡邦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05條、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被告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欣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之1(范銘峰提款部分):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龍潭鄉(現改│6萬元 ││ │ │ │午6時30分許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 │ │ │ │下同)中正路240之 │ ││ │ │ │ │3號彰化銀行龍潭分 │ ││ │ │ │ │行ATM │ │├──┼───┼──────────┼───────┼─────────┼─────┤│ 2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4萬元 ││ │ │ │午5時25分許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 │ │ │ │下同)南豐路98號臺│ ││ │ │ │ │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 │ │ │ │(現已遷址他處)AT│ ││ │ │ │ │M │ │├──┼───┼──────────┼───────┼─────────┼─────┤│ 3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平鎮市○○路│4萬元 ││ │ │ │午5時11分許 │1段98號1樓中國信託│ ││ │ │ │ │銀行統一新貴中ATM │ │├──┼───┼──────────┼───────┼─────────┼─────┤│ 4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5時10分許 │ │ │├──┼───┼──────────┼───────┼─────────┼─────┤│ 5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鄉○○路│4萬元 ││ │ │ │午6時54分許 │596號1樓聯邦銀行萊│ ││ │ │ │ │爾富桃縣桃翁店ATM │ │├──┼───┼──────────┼───────┼─────────┼─────┤│ 6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6時53分許 │ │ │├──┼───┼──────────┼───────┼─────────┼─────┤│ 7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鄉○○路│4萬元 ││ │ │ │午5時58分許 │2段80號台新銀行全 │ ││ │ │ │ │家_龍潭龍昌ATM │ │├──┼───┼──────────┼───────┼─────────┼─────┤│ 8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鄉○○路│8萬元 ││ │ │ │午6時21分許 │111號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全家超商-龍潭興龍 │ ││ │ │ │ │ATM │ │├──┼───┼──────────┼───────┼─────────┼─────┤│合計│ │ │ │ │38萬元 │└──┴───┴──────────┴───────┴─────────┴─────┘附表一之2(陳隆昇提款部分):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現改│4萬元 ││ │ │ │午3時53分許 │制為桃園市楊梅區,│ ││ │ │ │ │下同)青山二街407 │ ││ │ │ │ │號新光銀行OK楊梅比│ ││ │ │ │ │佛利ATM │ │├──┼───┼──────────┼───────┼─────────┼─────┤│ 2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51分許 │ │ │├──┼───┼──────────┼───────┼─────────┼─────┤│ 3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新光銀│4萬元 ││ │ │ │午3時18分許 │行永美路369號全聯 │ ││ │ │ │ │社楊梅埔心ATM │ │├──┼───┼──────────┼───────┼─────────┼─────┤│ 4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20分許 │ │ │├──┼───┼──────────┼───────┼─────────┼─────┤│ 5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元 ││ │ │ │午3時36分許 │377號新光銀行OK楊 │ ││ │ │ │ │梅新農ATM │ │├──┼───┼──────────┼───────┼─────────┼─────┤│ 6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2時53分許 │2段231號中國信託銀│ ││ │ │ │ │行統一梅獅ATM │ │├──┼───┼──────────┼───────┼─────────┼─────┤│ 7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55分許 │ │ │├──┼───┼──────────┼───────┼─────────┼─────┤│ 8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3時39分許 │497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楊陳ATM │ │├──┼───┼──────────┼───────┼─────────┼─────┤│ 9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4萬元 ││ │ │ │午12時54分許 │街2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蓮花ATM │ │├──┼───┼──────────┼───────┼─────────┼─────┤│10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三民北│4萬元 ││ │ │ │午3時31分許 │路177號中國信託銀 │ ││ │ │ │ │行統一楊民ATM │ │├──┼───┼──────────┼───────┼─────────┼─────┤│11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35分許 │ │ │├──┼───┼──────────┼───────┼─────────┼─────┤│12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12時56分許 │1-6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楊梅幼獅ATM │ │├──┼───┼──────────┼───────┼─────────┼─────┤│13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4萬元 ││ │ │ │午3時41分許 │路1段356之1號台新 │ ││ │ │ │ │銀行天成醫院ATM( │ ││ │ │ │ │該址之ATM現改設為 │ ││ │ │ │ │彰化銀行之ATM) │ │├──┼───┼──────────┼───────┼─────────┼─────┤│14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43分許 │ │ │├──┼───┼──────────┼───────┼─────────┼─────┤│15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3時14分許 │393之1號台新銀行全│ ││ │ │ │ │家_楊梅永美ATM │ │├──┼───┼──────────┼───────┼─────────┼─────┤│16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2分許 │ │ │├──┼───┼──────────┼───────┼─────────┼─────┤│17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1分許 │ │ │├──┼───┼──────────┼───────┼─────────┼─────┤│18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9分許 │ │ │├──┼───┼──────────┼───────┼─────────┼─────┤│19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2時57分許 │2段168號台新銀行全│ ││ │ │ │ │家_楊梅瑞平ATM │ │├──┼───┼──────────┼───────┼─────────┼─────┤│20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59分許 │ │ │├──┼───┼──────────┼───────┼─────────┼─────┤│21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許 │ │ │├──┼───┼──────────┼───────┼─────────┼─────┤│22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分許 │ │ │├──┼───┼──────────┼───────┼─────────┼─────┤│23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2時43分許 │1段218號台新銀行AT│ ││ │ │ │ │M(該址現已結束營 │ ││ │ │ │ │運) │ │├──┼───┼──────────┼───────┼─────────┼─────┤│24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41分許 │ │ │├──┼───┼──────────┼───────┼─────────┼─────┤│合計│ │ │ │ │96萬元 │└──┴───┴──────────┴───────┴─────────┴─────┘附表一之3(巫耀暄提款部分):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晚│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二│4萬元 ││ │ │ │間8時22分許 │街407號新光銀行OK │ ││ │ │ │ │楊梅比佛利ATM │ │├──┼───┼──────────┼───────┼─────────┼─────┤│ 2 │巫耀暄│不詳 │102年8月15日晚│桃園縣蘆竹鄉(現改│2萬元 ││ │ │ │間11時31分許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 ││ │ │ │ │下同)忠孝西路206 │ ││ │ │ │ │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國邦ATM │ │├──┼───┼──────────┼───────┼─────────┼─────┤│ 3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元 ││ │ │ │午3時16分許 │20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凱成ATM(現已 │ ││ │ │ │ │遷址至220號) │ │├──┼───┼──────────┼───────┼─────────┼─────┤│ 4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0元 ││ │ │ │午3時17分許 │ │ │├──┼───┼──────────┼───────┼─────────┼─────┤│ 5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4分許 │ │ │├──┼───┼──────────┼───────┼─────────┼─────┤│ 6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梅山西│4萬元 ││ │ │ │午4時2分許 │街1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統一大成ATM │ │├──┼───┼──────────┼───────┼─────────┼─────┤│ 7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58分許 │ │ │├──┼───┼──────────┼───────┼─────────┼─────┤│ 8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許 │ │ │├──┼───┼──────────┼───────┼─────────┼─────┤│ 9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4時29分許 │73號中國信託銀行統│ ││ │ │ │ │一楊梅ATM │ │├──┼───┼──────────┼───────┼─────────┼─────┤│10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28分許 │ │ │├──┼───┼──────────┼───────┼─────────┼─────┤│11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25分許 │ │ │├──┼───┼──────────┼───────┼─────────┼─────┤│12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31分許 │ │ │├──┼───┼──────────┼───────┼─────────┼─────┤│13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27分許 │ │ │├──┼───┼──────────┼───────┼─────────┼─────┤│14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4萬元 ││ │ │ │午2時4分許 │街2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蓮花ATM │ │├──┼───┼──────────┼───────┼─────────┼─────┤│15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6分許 │ │ │├──┼───┼──────────┼───────┼─────────┼─────┤│16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晚│同上 │4萬元 ││ │ │ │間8時28分許 │ │ │├──┼───┼──────────┼───────┼─────────┼─────┤│17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8,000元││ │ │ │午2時24分許 │1-6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楊梅幼獅ATM │ │├──┼───┼──────────┼───────┼─────────┼─────┤│18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6分許 │ │ │├──┼───┼──────────┼───────┼─────────┼─────┤│19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8分許 │ │ │├──┼───┼──────────┼───────┼─────────┼─────┤│20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9分許 │ │ │├──┼───┼──────────┼───────┼─────────┼─────┤│21 │巫耀暄│不詳 │102年8月15日晚│同上 │7,900元 ││ │ │ │間8時32分許 │ │ │├──┼───┼──────────┼───────┼─────────┼─────┤│22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晚│同上 │4萬7,900元││ │ │ │間8時30分許 │ │ │├──┼───┼──────────┼───────┼─────────┼─────┤│23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7,900元││ │ │ │午3時5分許 │259號台新銀行全家 │ ││ │ │ │ │_楊梅光華ATM(該址│ ││ │ │ │ │現已結束營運) │ │├──┼───┼──────────┼───────┼─────────┼─────┤│24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午3時7分許 │ │ │├──┼───┼──────────┼───────┼─────────┼─────┤│合計│ │ │ │ │92萬3,600 ││ │ │ │ │ │元 │└──┴───┴──────────┴───────┴─────────┴─────┘附表一之4(劉俐璘提款部分):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元 ││ │ │ │午3時9分許 │20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凱成ATM(現已 │ ││ │ │ │ │遷址至220號) │ │├──┼───┼──────────┼───────┼─────────┼─────┤│ 2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2分許 │ │ │├──┼───┼──────────┼───────┼─────────┼─────┤│ 3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1分許 │ │ │├──┼───┼──────────┼───────┼─────────┼─────┤│ 4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0分許 │ │ │├──┼───┼──────────┼───────┼─────────┼─────┤│ 5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梅山西│4萬元 ││ │ │ │午3時55分許 │街1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統一大成ATM │ │├──┼───┼──────────┼───────┼─────────┼─────┤│ 6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午3時53分許 │ │ │├──┼───┼──────────┼───────┼─────────┼─────┤│ 7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4時11分許 │73號中國信託銀行統│ ││ │ │ │ │一楊梅ATM │ │├──┼───┼──────────┼───────┼─────────┼─────┤│ 8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09分許 │ │ │├──┼───┼──────────┼───────┼─────────┼─────┤│ 9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10分許 │ │ │├──┼───┼──────────┼───────┼─────────┼─────┤│10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4萬元 ││ │ │ │午2時24分許 │街2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蓮花ATM │ │├──┼───┼──────────┼───────┼─────────┼─────┤│11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25分許 │ │ │├──┼───┼──────────┼───────┼─────────┼─────┤│12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28分許 │ │ │├──┼───┼──────────┼───────┼─────────┼─────┤│13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6分許 │ │ │├──┼───┼──────────┼───────┼─────────┼─────┤│14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7,900元 ││ │ │ │午4時37分許 │26號1樓聯邦銀行萊 │ ││ │ │ │ │爾富楊梅新梅店ATM │ │├──┼───┼──────────┼───────┼─────────┼─────┤│15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9分許 │ │ │├──┼───┼──────────┼───────┼─────────┼─────┤│16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40分許 │ │ │├──┼───┼──────────┼───────┼─────────┼─────┤│17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41分許 │ │ │├──┼───┼──────────┼───────┼─────────┼─────┤│18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8分許 │ │ │├──┼───┼──────────┼───────┼─────────┼─────┤│19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8分許 │ │ │├──┼───┼──────────┼───────┼─────────┼─────┤│20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9分許 │ │ │├──┼───┼──────────┼───────┼─────────┼─────┤│21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6分許 │ │ │├──┼───┼──────────┼───────┼─────────┼─────┤│22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6分許 │ │ │├──┼───┼──────────┼───────┼─────────┼─────┤│23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8,000元││ │ │ │午2時10分許 │1-6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楊梅幼獅ATM │ │├──┼───┼──────────┼───────┼─────────┼─────┤│24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8分許 │ │ │├──┼───┼──────────┼───────┼─────────┼─────┤│25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6分許 │ │ │├──┼───┼──────────┼───────┼─────────┼─────┤│26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4分許 │ │ │├──┼───┼──────────┼───────┼─────────┼─────┤│27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分許 │ │ │├──┼───┼──────────┼───────┼─────────┼─────┤│28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12分許 │ │ │├──┼───┼──────────┼───────┼─────────┼─────┤│29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7,900元││ │ │ │午3時1分許 │259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楊梅光華ATM(該址 │ ││ │ │ │ │現已結束營運) │ │├──┼───┼──────────┼───────┼─────────┼─────┤│30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午2時59分許 │ │ │├──┼───┼──────────┼───────┼─────────┼─────┤│31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午2時57分許 │ │ │├──┼───┼──────────┼───────┼─────────┼─────┤│32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4萬元 ││ │ │ │午3時27分許 │路2段48-1號台新銀 │ ││ │ │ │ │行全家_楊梅楊光ATM│ │├──┼───┼──────────┼───────┼─────────┼─────┤│33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30分許 │ │ │├──┼───┼──────────┼───────┼─────────┼─────┤│34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32分許 │ │ │├──┼───┼──────────┼───────┼─────────┼─────┤│35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29分許 │ │ │├──┼───┼──────────┼───────┼─────────┼─────┤│36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25分許 │ │ │├──┼───┼──────────┼───────┼─────────┼─────┤│37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26分許 │ │ │├──┼───┼──────────┼───────┼─────────┼─────┤│合計│ │ │ │ │127萬8,700││ │ │ │ │ │元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姓名 │查扣(獲)地點 │├──┼────────┼────────┼────────┤│1 │行動電話(門號:│謝祥祺 │00市○○路○段││ │0000000000)1支 │ │000巷00號3樓之2 │├──┼────────┼────────┼────────┤│2 │中國通聯SIM卡2張│謝祐德 │桃園市00區00││ │ │ │0路000巷0號 │├──┼────────┼────────┼────────┤│3 │台灣大哥大SIM 卡│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1 │ │ ││ │張 │ │ │├──┼────────┼────────┼────────┤│4 │記帳單2張 │同上 │同上 │├──┼────────┼────────┼────────┤│5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 │卡(卡號00000000│ │ ││ │00000000000)1張│ │ │├──┼────────┼────────┼────────┤│6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 │卡(卡號00000000│ │ ││ │000000000000 )1│ │ ││ │張 │ │ │├──┼────────┼────────┼────────┤│7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 │卡(卡號00000000│ │ ││ │0000000000)1張 │ │ │├──┼────────┼────────┼────────┤│8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 │卡(卡號00000000│ │ ││ │00000000000)1張│ │ │├──┼────────┼────────┼────────┤│9 │台新銀行銀聯卡提│同上 │同上 ││ │款明細4張 │ │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 │含SIM卡門號00000│ │ ││ │00000)1支 │ │ │├──┼────────┼────────┼────────┤│1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 │含SIM卡門號00000│ │ ││ │00000)1支 │ │ │├──┼────────┼────────┼────────┤│12 │摩托羅拉牌行動電│同上 │同上 ││ │話1支 │ │ │├──┼────────┼────────┼────────┤│13 │三星牌行動電話1 │同上 │同上 ││ │支 │ │ │├──┼────────┼────────┼────────┤│14 │星城online紅利集│同上 │同上 ││ │點卡23張 │ │ │├──┼────────┼────────┼────────┤│15 │電腦設備(Jpowen│同上 │同上 ││ │電腦主機及螢幕及│ │ ││ │鍵盤及滑鼠)1台 │ │ │├──┼────────┼────────┼────────┤│16 │EPSON牌印表機1台│同上 │同上 │├──┼────────┼────────┼────────┤│17 │贓款(新臺幣)72│蔡邦豪(原保管單│同上 ││ │萬8,000元 │誤載李景祺) │ │├──┼────────┼────────┼────────┤│18 │REWARH-230點鈔機│同上 │同上 ││ │1台 │ │ │├──┼────────┼────────┼────────┤│19 │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同上 │同上 ││ │(戶名蔡邦豪)1 │ │ ││ │張 │ │ │├──┼────────┼────────┼────────┤│20 │郵局儲金簿(戶名│同上 │同上 ││ │蔡邦豪)1本 │ │ │├──┼────────┼────────┼────────┤│21 │HTC 行動電話(含│同上 │同上 ││ │SIM卡門號:00000│ │ ││ │00000)1支 │ │ │├──┼────────┼────────┼────────┤│22 │電腦設備(SUPERC│同上 │同上 ││ │HANNEL電腦主機及│ │ ││ │螢幕及鍵盤與滑鼠│ │ ││ │)1台 │ │ │├──┼────────┼────────┼────────┤│23 │南桃園光纖寬頻申│同上 │同上 ││ │請書(黃佩瑜)1 │ │ ││ │張 │ │ │├──┼────────┼────────┼────────┤│24 │行動電話(門號:│林昆樟 │桃園縣00鄉00││ │0000000000)1支 │ │路000號11樓之14 │├──┼────────┼────────┼────────┤│25 │銀聯卡1張 │謝志鑫 │同上 │├──┼────────┼────────┼────────┤│26 │行動電話(含 SIM│同上 │同上 ││ │卡門號:00000000│ │ ││ │00)1支 │ │ │├──┼────────┼────────┼────────┤│27 │銀聯卡1張 │吳雅筑 │同上 │├──┼────────┼────────┼────────┤│28 │行動電話SIM 卡31│謝志鑫、林昆樟、│同上 ││ │張 │盧世毓、林庭賡、│ ││ │ │吳雅筑 │ │├──┼────────┼────────┼────────┤│29 │銀聯卡20張 │同上 │同上 │├──┼────────┼────────┼────────┤│30 │密碼卡9張 │同上 │同上 │├──┼────────┼────────┼────────┤│31 │行動電話SIM 卡及│同上 │同上 ││ │銀聯卡10張 │ │ │├──┼────────┼────────┼────────┤│32 │行動電話SIM卡1張│同上 │同上 │├──┼────────┼────────┼────────┤│33 │銀聯卡81張 │同上 │同上 │├──┼────────┼────────┼────────┤│34 │密碼卡及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 │SIM卡4包 │ │ │├──┼────────┼────────┼────────┤│35 │銀聯卡及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 │SIM卡3包 │ │ │├──┼────────┼────────┼────────┤│36 │行動電話SIM 卡及│同上 │同上 ││ │申租人資料6包 │ │ │├──┼────────┼────────┼────────┤│37 │銀行開戶資料66包│同上 │同上 │├──┼────────┼────────┼────────┤│38 │U盾卡25個 │同上 │同上 │├──┼────────┼────────┼────────┤│39 │筆記本4本 │同上 │同上 │├──┼────────┼────────┼────────┤│40 │銀聯卡及SIM卡3包│同上 │同上 │├──┼────────┼────────┼────────┤│41 │銀聯卡2包 │同上 │同上 │├──┼────────┼────────┼────────┤│42 │U 盾卡及銀聯卡及│同上 │同上 ││ │SIM卡2包 │ │ │├──┼────────┼────────┼────────┤│43 │匯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44 │行動電話(含 SIM│同上 │同上 ││ │卡門號0000000000│ │ ││ │、IMEI:00000000│ │ ││ │00000)1支 │ │ │├──┼────────┼────────┼────────┤│45 │銀行帳號資料2張 │同上 │同上 │├──┼────────┼────────┼────────┤│46 │U盾卡5個 │同上 │同上 │├──┼────────┼────────┼────────┤│47 │銀聯卡及U 盾卡12│同上 │同上 ││ │包 │ │ │├──┼────────┼────────┼────────┤│48 │銀聯卡(含帳戶資│同上 │同上 ││ │料)2包 │ │ │├──┼────────┼────────┼────────┤│49 │行動電話SIM 卡11│同上 │同上 ││ │張 │ │ │├──┼────────┼────────┼────────┤│50 │U盾卡43個 │同上 │同上 │├──┼────────┼────────┼────────┤│51 │銀聯卡及U盾卡1包│同上 │同上 │├──┼────────┼────────┼────────┤│52 │銀聯卡4張 │同上 │同上 │├──┼────────┼────────┼────────┤│53 │行動電話SIM 卡10│同上 │同上 ││ │張 │ │ │├──┼────────┼────────┼────────┤│54 │銀行客戶資料18張│同上 │同上 │├──┼────────┼────────┼────────┤│55 │無線路由器1台 │同上 │同上 │├──┼────────┼────────┼────────┤│56 │事務機1台 │同上 │同上 │├──┼────────┼────────┼────────┤│57 │電腦設備(筆記型│同上 │同上 ││ │電腦(含無線網卡│ │ ││ │1個))1台 │ │ │├──┼────────┼────────┼────────┤│58 │電腦設備(桌上型│同上 │同上 ││ │電腦,主機外殼不│ │ ││ │完整)4台 │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姓名 │查扣(獲)地點 │├──┼────────┼────────┼────────┤│1 │中國銀行銀聯卡(│巫耀暄 │新北市三轄區永安││ │卡號:00000000-0│ │街、光明路口(萊││ │00000000000)1張│ │爾富便利商店前)│├──┼────────┼────────┼────────┤│2 │中國銀行銀聯卡(│同上 │同上 ││ │卡號:00000000-0│ │ ││ │0000000000)1張 │ │ │├──┼────────┼────────┼────────┤│3 │中國銀行銀聯卡(│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0000)1張 │ │ │├──┼────────┼────────┼────────┤│4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 │卡(0000-0000-00│ │ ││ │00-0000)1張 │ │ │├──┼────────┼────────┼────────┤│5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 │卡(000000-00000│ │ ││ │00000000)1張 │ │ │├──┼────────┼────────┼────────┤│6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 │卡(000000-00000│ │ ││ │00000000)1張 │ │ │├──┼────────┼────────┼────────┤│7 │新臺幣50萬1,100 │同上 │同上 ││ │元(①2萬元、② │ │ ││ │48萬1,100元) │ │ │├──┼────────┼────────┼────────┤│8 │中國銀行銀聯卡(│王欣逸 │新北市三轄區永安││ │00000000-0000000│ │街、光明路口(7-││ │0000)1張 │ │11便利商店前) │├──┼────────┼────────┼────────┤│9 │中國銀行銀聯卡(│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0000)1張 │ │ │├──┼────────┼────────┼────────┤│10 │中國銀行銀聯卡(│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0000)1張 │ │ │├──┼────────┼────────┼────────┤│11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 │卡(0000-0000-00│ │ ││ │00-0000)1張 │ │ │├──┼────────┼────────┼────────┤│12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 │卡(0000-0000-00│ │ ││ │00-0000)1張 │ │ │├──┼────────┼────────┼────────┤│13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 │卡(0000-0000-00│ │ ││ │00-0000)1張 │ │ │├──┼────────┼────────┼────────┤│14 │偽造銀聯卡6張( │巫耀暄、王欣逸 │新北市三峽區光明││ │卡號:0000000000│ │路62號「7-11便利││ │000000000、00000│ │商店」之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000000000000000 │ │機、新北市三峽區││ │、00000000000000│ │中正路1段75之1號││ │00000、000000000│ │「萊爾富便利」之││ │00000000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自動││ │000000000000) │ │櫃員機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姓名 │查扣(獲)地點 │├──┼────────┼────────┼────────┤│1 │行動電話(門號:│盧世毓 │桃園縣00鄉00││ │0000000000)1支 │ │路000號11樓之14 │├──┼────────┼────────┼────────┤│2 │行動電話(門號:│林庭賡 │同上 ││ │0000000000)1支 │ │ │├──┼────────┼────────┼────────┤│3 │行動電話(門號:│吳雅筑 │同上 ││ │0000000000)1支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