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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9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金惠

顧淑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吳奕廷(原名吳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金惠、顧淑娟、吳奕廷罪刑及顧淑娟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蔡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顧淑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奕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顧淑娟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游淑姈於民國102 年間向房東林水木承租基隆市○○區○○路○ 號3 樓用以經營亞瑟小吃店,為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吳奕廷之合夥人劉美雪向游淑姈承租亞瑟小吃店部分時段進行營業,而知悉游淑姈,蔡金惠為游淑姈之友人,與游淑姈間有借貸關係,顧淑娟係基隆市冰果飲品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基隆市冰飲公會)之秘書,而認識該會會員游淑姈。游淑姈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裁定自102 年9 月17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詎吳奕廷、蔡金惠知悉游淑姈因案遭羈押,無從與外界聯繫,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淑姈遭羈押後,吳奕廷、劉美雪(未據起訴)為繼續租賃

上址房屋,並使用亞瑟小吃店之名義繼續營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游淑姈同意,於103 年間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由劉美雪以不詳方式偽造亞瑟小吃店之印章及負責人游淑姈之印章各1 顆,再交付上開印章及吳奕廷身分證影本予顧淑娟,並由顧淑娟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辦理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顧淑娟受吳奕廷、劉美雪之委託後,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游淑姈同意,於103 年3 月3 日,前往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科產業發展處,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蓋用上開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印章及游淑姈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亞瑟小吃店印文及游淑姈印文各2 枚,並在附表編號2、3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偽造游淑姈署名2 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復將上開文件交付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商業登記資料上,將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吳奕廷,足以生損害於游淑姈及基隆市政府關於營業事業登記之正確性。

㈡吳奕廷成為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後,接獲亞瑟小吃店積欠勞

保費用暨滯納金之催繳通知,因不願代游淑姈繳納約20多萬元之費用,乃詢問顧淑娟如何處理,適蔡金惠亦於同時期詢問顧淑娟如何取得亞瑟小吃店印章及負責人印章,以辦理游淑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用以清償游淑姈積欠蔡金惠約

131 萬元之債務。顧淑娟遂介紹吳奕廷與蔡金惠認識,知悉彼此所需後,乃協議由吳奕廷提供亞瑟小吃店印章及吳奕廷印章交由顧淑娟、蔡金惠辦理游淑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將所得款項用以清償游淑姈積欠蔡金惠之借款及亞瑟小吃店所積欠之勞保費。謀議既定,蔡金惠、吳奕廷、顧淑娟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游淑姈同意,由吳奕廷提供亞瑟小吃店印章及吳奕廷印章,蔡金惠提供游淑姈羈押前交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印鑑章,推由顧淑娟依據前開資料,冒用游淑姈名義,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填載游淑姈於103 年11月27日自亞瑟小吃店離職退保,欲申請1 次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欲將給付款項匯入游淑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內容,再在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蓋用上開游淑姈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復於同日前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基隆辦事處遞送前開文件而據以行使,使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提前作業結算游淑姈年資,而核准上開申請,並於103 年12月29日,將游淑姈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1 萬5394元匯入游淑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游淑姈及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蔡金惠於103 年12月29日前往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冒用游淑姈名義,接續在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及欄位上蓋用上開游淑姈印鑑章,並偽造附表編號5 所示游淑姈署名1 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復持向玉山銀行行員據以行使,使玉山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讓蔡金惠提領上開老年給付191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游淑姈及玉山銀行對於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游淑姈之女於104 年4 月間前往監所探視游淑姈,復持游淑姈身分證向勞保局查詢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始知上開給付遭人領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淑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吳奕廷、蔡金惠、顧淑娟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金惠、顧淑娟、吳奕廷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蔡金惠辯稱:游淑姈欠我錢,她有給我支票,帶我去勞保局好幾次說她有勞退金可以退,錢到時候要給我,也有寫借據給我,之前我去法院作證時,我在法官前說可不可以幫游淑姈申請老年給付,法官說那是民事的事情,他沒有管,游淑姈當庭跟我說她的大小章不曉得放在哪裡,有一段時間我就停頓沒有動作,後來因為顧淑娟、吳奕廷有勞健保的欠費問題,剛好找上我,所以我們才湊在一起,我們申請出老年給付後,我有請律師去跟游淑姈講這件事,她的欠款就1 條1 條還我了云云;被告顧淑娟辯稱:更名吳奕廷是劉美雪把大小章即店章及游淑姈的私章交給我,說要變更小吃店的負責人為吳奕廷,辦理完畢後半年,吳奕廷收到游淑姈欠繳勞健保費,吳奕廷都沒有去處理,因為他認為信件不是他的,且他沒有給員工保勞健保,所以不處理,是健保局直接通知吳奕廷說他是負責人要承擔這些費用,吳奕廷才來找我說要怎麼辦,這時候剛好蔡金惠來找我,說要找亞瑟小吃店新的負責人辦理游淑姈勞保的退休老年給付,我跟蔡金惠說他們這個店有欠了2 、30萬的勞保費沒有繳,並介紹蔡金惠跟吳奕廷認識,看怎麼解決這件事情,蔡金惠說因為游淑姈要讓她領這筆老年給付,就拿出游淑姈開給蔡金惠的支票及借款的收據,因為要領這筆錢一定要先還勞保局的欠款,蔡金惠有給我看游淑姈的玉山銀行存摺及印鑑章,說可以先墊勞保局的欠款,等到錢匯進來她再扣掉,那筆錢就全部由她處理,吳奕廷同意這個方式,才會又將小吃店的大小章即店章及吳奕廷的私章交給我,讓我們去處理云云;被告吳奕廷辯稱:我的合夥人劉美雪向游淑姈承租亞瑟小吃店白天的營業,102 年9月間,因房東到亞瑟小吃店說游淑姈已經積欠租金,問我要不要繼續承租店面,並表示如果要繼續營業的話,要與房東簽約,顧淑娟到亞瑟小吃店收會費時,顧淑娟問劉美雪負責人是否已經換人,劉美雪說已經換了,顧淑娟說如果負責人更換就要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我才委託顧淑娟辦理亞瑟小吃店負責人的變更登記,但我並未交付亞瑟小吃店的店章及游淑姈的私章,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我收到亞瑟小吃店積欠勞健保費的催繳通知,就去找顧淑娟處理,且把亞瑟小吃店的店章及伊的私章交給顧淑娟去跟勞健保局交涉,我不知道有請領游淑姈勞保老年給付之事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告訴人游淑姈於103 年3 月4 日前為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被告吳奕廷之合夥人劉美雪向告訴人承租亞瑟小吃店之部分時段進行營業,後因告訴人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於102 年

9 月17日起裁定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被告吳奕廷乃與劉美雪以4000元之代價委任被告顧淑娟辦理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將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吳奕廷,被告顧淑娟於103 年3 月3 日,前往基隆市政府工商管理科產業發展處申請變更登記,在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店章私章遺失切結書上蓋用亞瑟小吃店印章、告訴人印章及簽立告訴人署名,並於103 年

3 月4 日完成變更登記等節,業據被告吳奕廷、顧淑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64 至166 頁,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12至27頁),並經證人劉美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8至45頁),復有基隆市政府103 年

3 月4 日基府產商字第1030000428號函、105 年1 月20日基府產商參字第1050003877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書影本、被告吳奕廷身分證影本、讓渡書影本、店章私章遺失切結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53、56至61頁,原審卷一第255 至25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辦理亞瑟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上之印文、署名均非告訴人所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5頁)。而證人劉美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奕廷為我的合夥人,我跟吳奕廷各出資10萬,由我向游淑姈承租亞瑟小吃店並負責經營,後來因為房東林水木來找我,說游淑姈已經

3 個月沒繳租金,問我要不要承租,我當時也找不到游淑姈,又想要繼續營業,所以我找顧淑娟幫忙變更負責人,我找顧淑娟談時,吳奕廷也在旁邊,是3 個人一起講變更負責人之事,說要將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吳奕廷,後來訂立租約也是由吳奕廷與林水木簽約,在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已經找不到游淑姈,也有聽說游淑姈被關等語(原審卷第31至35、45頁);被告顧淑娟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

102 年7 月間去亞瑟小吃店收會費時,劉美雪跟我說,報紙上刊登游淑姈犯案,所以店沒有開,所以我沒收到會費,直到103 年3 月間,劉美雪打電話給我說要變更負責人,叫我去店裡,我就告知劉美雪辦理過戶需要新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店章、新的負責人私章、租約,我跟劉美雪說負責人游淑姈不在的話,不要用亞瑟小吃店的名義比較好,但劉美雪還是要用亞瑟小吃店,她說因為他們白天也有做,客人大部分都知道亞瑟小吃店,所以還是要繼續用這個名稱,我說要先去查有無欠繳營業稅、娛樂稅,查的結果是欠很多,劉美雪說他們會繳掉,我印象中變更負責人之事是跟劉美雪談的,後來劉美雪把吳奕廷身分證給我時,我才看到吳奕廷在旁邊,因為劉美雪提到要變更負責人時,吳奕廷把身分證給我看,說要用吳奕廷作為亞瑟小吃店的負責人,我也才看到租約上是由吳奕廷跟房東簽約,劉美雪說他們沒有亞瑟小吃店的店章及游淑姈的私章,我跟他們說,我那邊都會留亞瑟小吃店的印文,因為到市政府辦理變更時要核對印章對不對,如果不對,印章重新刻,就要寫切結書說印章都不見了,所以我才會建議是否仍然要用亞瑟小吃店的名稱,因為換名稱就不用游淑姈的印章了,後來劉美雪把亞瑟小吃店的店章及游淑姈的私章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70至74、76、79、96至99頁)。就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劉美雪辦理亞瑟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一節,證人劉美雪及被告顧淑娟之前開陳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吳奕廷與劉美雪合夥承租亞瑟小吃店部分時段進行營業,對於告訴人因案遭羈押,無法繼續承租亞瑟小吃店一事知之甚詳,此事復經劉美雪告知被告顧淑娟,而為被告顧淑娟所明知,惟被告吳奕廷、劉美雪為繼續以亞瑟小吃店之名義營業,乃委託被告顧淑娟變更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為被告吳奕廷,而被告顧淑娟告知劉美雪變更負責人需重刻印章及建議更改小吃店名稱時,被告吳奕廷亦在場,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惟被告吳奕廷、劉美雪明知告訴人遭羈押中,並未同意變更負責人,仍委託被告顧淑娟代辦變更負責人事宜,被告顧淑娟亦明知上情,仍同意辦理此事,足認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劉美雪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況被告顧淑娟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卷第

113 至115 頁),益徵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疑。

3.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件上之亞瑟小吃店及告訴人印文,並非告訴人原來使用之店章及私章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5頁),堪認亞瑟小吃店之印章及告訴人之印章應係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劉美雪其中1 人為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所盜刻。而亞瑟小吃店之店章及告訴人之私章為劉美雪所交付乙節,業據被告顧淑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104 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88頁,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證人劉美雪雖否認交付印章給被告顧淑娟,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顧淑娟有來收5000元(即辦理變更負責人之代價)及收1 顆小章的錢50元,這個小章是吳奕廷的小章等語(原審卷二第43頁),足認被告顧淑娟所代刻者僅有被告吳奕廷之印章,不包括亞瑟小吃店之印章及告訴人之印章,由此可知被告顧淑娟所述亞瑟小吃店之印章及告訴人之印章係劉美雪所交付一情,應堪信實,是前開印章應係劉美雪所盜刻後,再交付被告顧淑娟,亦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顧淑娟、蔡金惠於103 年11月27日持被告吳奕廷所提供之亞瑟小吃店印章、被告吳奕廷印章,及被告蔡金惠所提供告訴人羈押前交其保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由被告顧淑娟依據前開資料,填寫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並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填載告訴人於103 年11月27日自亞瑟小吃店離職退保,欲申請1 次請領老年給付,且欲將老年給付匯入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內容,再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蓋用告訴人印鑑章,復將上開申請書送交勞保局基隆辦事處,申請核准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保局核准申請後,於103 年12月29日將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91 萬5,394 元,匯入告訴人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蔡金惠乃於同日前往玉山銀行基隆分行,於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上簽立告訴人署名,並蓋用告訴人印鑑章,因而領出上開老年給付

19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顧淑娟、蔡金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64 至166 頁,本院卷第266 至

267 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12至27頁)復有勞保局104 年5 月8 日保普老字第10410052960 號函、104 年9 月3 日保普老字第10460131830 號函、105 年3 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51005048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告訴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 年1 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30259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104 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81至84頁,10

5 年度偵字第4369號卷第15至17頁,104 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8 至1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告訴人並未授權他人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未授權他人領出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中之給付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

而被告蔡金惠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之前跟我借錢,有承諾勞保年金下來會把錢還給我,所以我去找顧淑娟,把告訴人欠我131 萬元的借據給顧淑娟看,之後顧淑娟找我跟吳奕廷在咖啡店談,說告訴人積欠勞保費,一直寄催繳單來,要我先去把告訴人欠的勞健保費繳掉,再請領告訴人的勞保老年給付,講這些事情的時候,我、吳奕廷、顧淑娟都知道告訴人在關,但沒想到要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有在法官面前講告訴人欠錢一事,但告訴人回答說不知道大小章放在哪裡,去勞保局辦勞退老年給付時,我、吳奕廷、顧淑娟是一起去的,也講好要先把積欠的勞健保費清償掉,才能去辦,但申請文件不是我填載的,告訴人的存摺、印鑑章是告訴人之前放在我這,說以後如果要辦勞退給付的話,要用這個帳戶,後來告訴人勞保給付的錢於103 年12月29日下來後,我就去領出來,轉到自己的郵局帳戶,但我領錢確實沒經過告訴人同意;(提示104 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44至46頁之繳款單)這3 筆款項都是我去繳的,20萬3197元是去勞保局查到的,要先繳清才可以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我有先去繳,8,750 元、17萬5,520 元是吳奕廷又收到繳費通知單,顧淑娟把單子拿給我,我就在103 年12月29日老年給付的錢撥下來後,把錢轉到自己戶頭,再從戶頭領錢去繳,因為當初我、吳奕廷、顧淑娟已經講好,要我繳掉告訴人積欠的勞健保費,所以後面這2 張單子下來,我要負責去繳等語(原審卷二第50至55、57、61至63、66至67頁);被告顧淑娟則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幫吳奕廷辦完亞瑟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就把亞瑟小吃店的大小章都還給劉美雪了,吳奕廷大概在103 年10月間來找我,因為收到亞瑟小吃店的勞健保繳費通知,吳奕廷責怪我沒有辦好負責人變更執照,我回說:「我給你辦執照並沒有管你的勞健保,我怎麼會知道你們店裡有勞健保」,吳奕廷有自己去跟勞健保局聯絡,又把資料丟給我,要我去處理,這時蔡金惠剛好來找我,問我是否認識亞瑟小吃店的負責人,說她想要領告訴人的勞保退休金,因為告訴人欠她錢,我就約吳奕廷出來,讓他跟蔡金惠認識,我跟吳奕廷說,如果願意把大小章交給蔡金惠去辦退休金,蔡金惠領到這筆錢,就把告訴人勞健保的錢還掉,吳奕廷也接受這個辦法,才把大小章交給我及蔡金惠去辦理,當時告訴人在監,蔡金惠說開庭時有去找告訴人,也有跟告訴人的律師黃教倫說話,但我不確定告訴人到底有沒有同意,所以我打電話問黃律師有沒有確定要讓蔡金惠領,但沒有找到律師,就沒有繼續確認,蔡金惠沒說告訴人有沒有同意讓她去領,吳奕廷也有跟著我及蔡金惠一起去勞保局聽勞保局小姐講領錢過程,勞保局有說有積欠款項就不能辦理退休,吳奕廷知道後,就說交給我們去辦,之後就由我跟蔡金惠去勞保局辦等語(原審卷二第80至82、84至85、

88、100 至101 頁);證人黃教倫則於偵查中證述:蔡金惠說告訴人欠她錢,請我去問告訴人,是不是讓她去處理老人年金,我有幫她轉達,我忘了告訴人是說等她出來再處理,或先讓她去領,領出來後不要動,等她出來後再處理,我有把過程跟蔡金惠講,蔡金惠領出來後,有來找我,我問她領出來做甚麼,她說告訴人欠她錢,她先拿130 萬元左右,我跟她說剩下的錢你不要動,等告訴人出來後讓她自己處理,她說剩下的錢告訴人還有欠她其他債務,她說這些錢不能給告訴人,我跟蔡金惠說,你這樣處理,我沒辦法說可不可以,你自己負責,蔡金惠去領這筆錢時,告訴人不知道,後來才知道,130 萬元確定是告訴人欠蔡金惠,告訴人的意思是說拿去抵銷的話,還剩下50幾萬元,她想拿去付勞健保及律師費,或將來交保的話可以用,我後來有跟蔡金惠講,但蔡金惠說告訴人還有欠她其他債務,要還她,所以沒有剩餘,50萬元告訴人沒有同意蔡金惠動用等語(104 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67至68頁)。就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蔡金惠、顧淑娟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未同意被告蔡金惠領出此筆款項等節,被告蔡金惠、顧淑娟及證人黃教倫之前開陳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蔡金惠確有繳納亞瑟小吃店所積欠101 年至103 年間之勞保費暨滯納金8,570 元、20萬3,197 元、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7萬5520元等節,有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勞工退休金繳款單附卷可稽(104 年度他字第1184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被告顧淑娟、蔡金惠與被告吳奕廷、亞瑟小吃店並無利害關係及深厚情誼,倘非如被告蔡金惠、顧淑娟所述係因被告吳奕廷同意提供亞瑟小吃店大小章供辦理告訴人老年給付請款之故,被告蔡金惠實無替被告吳奕廷繳納亞瑟小吃店所積欠勞保費之必要。則被告吳奕廷於收受亞瑟小吃店之勞健保費催繳通知後,即找被告顧淑娟解決,復在被告顧淑娟之安排下與被告蔡金惠見面,協議由被告吳奕廷交付亞瑟小吃店印章及被告吳奕廷印章供被告蔡金惠、顧淑娟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以所撥款項繳納亞瑟小吃店所積欠之勞健保費,被告吳奕廷、蔡金惠明知告訴人在監所,並未同意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方式,支付告訴人積欠被告蔡金惠之債務及亞瑟小吃店之勞健保費,仍執意為之,被告顧淑娟亦明知告訴人在監所,並未確認告訴人確實同意以上開方式處理老年給付之情況下,仍配合被告吳奕廷、蔡金惠之要求,足認被告吳奕廷、蔡金惠、顧淑娟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況被告蔡金惠、顧淑娟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益徵其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明。

3.辯護人固主張:告訴人向被告蔡金惠借款131 萬元,2 人合意以上開老年給付償還,被告蔡金惠係以上開老年給付抵償債務,又亞瑟小吃店所積欠之勞保費20萬3,197 元及健保費11萬8018元,被告蔡金惠以上開老年給付支付前揭費用,係代告訴人履行公法上債務,又告訴人擔任會首,因告訴人遭羈押而停會,而對會員即被告蔡金惠負有30萬元之會款債務,被告蔡金惠係以上開老年給付抵償會款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曾向黃教倫律師表示130 萬元債務抵銷後,剩餘50萬元要支付勞健保費、律師費及將來交保金,且被告蔡金惠已將50萬元中之1 萬元匯至監所予告訴人,並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之女之帳戶,足見被告蔡金惠申領上開老年給付係經過告訴人同意云云。惟縱告訴人曾表示要以上開老年給付支付對被告蔡金惠之131 萬元債務,然觀諸告訴人於

101 年間所簽立之字據,其上載有「游淑姈於102 年2 月14日票據到期日壹佰參拾壹萬整,協同蔡金惠至勞保局領取勞退金償還票據,恐口說無憑,立此借據。」等情(本院卷第86頁),由上開字據之文義解釋,足認告訴人係表示要與被告蔡金惠共同前往領取上開老年給付,並非告訴人同意被告蔡金惠自行前往領取上開老年給付,是被告蔡金惠未於領取上開老年給付當下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仍難脫免罪責。又亞瑟小吃店於102 年5 月至104 年1 月之健保費欠費11萬8018元尚未繳納一節,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9 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71311701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62 頁),自無從認定被告蔡金惠有支付此筆款項。而被告蔡金惠償還亞瑟小吃店所積欠勞保費之緣由,係因與被告吳奕廷於事前達成合意,被告吳奕廷始提供亞瑟小吃店大小章供被告蔡金惠申請上開老年給付,是被告蔡金惠此舉適足以證明其有本案犯罪動機。且積欠勞保費之主體為亞瑟小吃店,此觀勞保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及上皆記載單位名稱為亞瑟小吃店一節即明(本院卷第78、350 頁),則積欠勞保費之主體既非告訴人本人,縱被告蔡金惠代為支付前揭費用,亦無法認定係為告訴人履行債務。另縱告訴人曾向黃教倫律師表示130 萬元債務抵銷後,剩餘50萬元要支付勞健保費,惟其係於被告蔡金惠自行申請並領出上開老年給付後才知悉,始為前開表示,自無從憑其事後處理此筆款項之想法,反推其於事前有同意被告蔡金惠申領上開老年給付。又縱被告蔡金惠係以上開老年給付抵償借款債務及會款債務,惟此僅屬其單方主張,其法律上效力為何,是否確實使告訴人所負債務因而消滅,尚有疑問,且此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層面,核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另被告蔡金惠前開各該抵償債務、支付費用、匯款等行為,係屬其本案犯罪行為既遂後之犯罪所得處分範疇,亦與其是否構成本案犯罪無關。至被告蔡金惠匯款予告訴人及其女一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被告蔡金惠匯這些款項是因為在基隆有1 個法拍的房子,那是我欠基隆二信的錢,基隆二信聲請強制執行,但之前我有欠蔡金惠50萬元,蔡金惠是以110 萬元的債權參與強制執行,所以蔡金惠有分到110 萬元,我就要求蔡金惠把多的錢還給我,蔡金惠才會匯上述款項給我及我女兒等語(本院卷第

272 頁),復觀諸該強制執行案件之分配情形,被告蔡金惠之債權本金為100 萬元,加計年利20% 之利息後,最終分得總金額為130 萬4472元等情,有該案分配表存卷可查(103年度司執字第674 號卷第354 至355 頁),核與告訴人上開陳述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所述為真實,是縱被告蔡金惠匯款予告訴人及其女,亦僅屬其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層面,核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蔡金惠申領上開老年給付及被告蔡金惠有無不法所有意圖無關。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就事實欄一

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吳奕廷、顧淑娟、蔡金惠就事實欄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21

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 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吳奕廷、蔡金惠、顧淑娟冒用告訴人名義書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書,具有法律上用意,核屬私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吳奕廷、顧淑娟、蔡金惠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另認此部分尚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同條第2 項之盜用印文罪,亦有誤會。

㈢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被告

吳奕廷、顧淑娟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吳奕廷、蔡金惠、顧淑娟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劉美雪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

吳奕廷、蔡金惠、顧淑娟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奕廷、顧淑娟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多次偽造私文

書行為,係屬同一次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數行為,被告吳奕廷、蔡金惠、顧淑娟於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之老年給付款項,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乃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吳奕廷、蔡金惠、顧淑娟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吳奕廷、顧淑娟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吳奕廷、蔡金惠、顧淑娟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宣告緩刑4年、3年、3年,並就被告顧淑娟之犯罪所得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㈡惟被告吳奕廷與劉美雪合資向告訴人分租亞瑟小吃店之部分

營業時段,僅因告訴人因案遭羈押,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委託被告顧淑娟變更亞瑟小吃店之負責人,被告顧淑娟為獲取報酬,乃據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紊亂商業登記之正確性,使告訴人之權益受到侵害,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吳奕廷完成亞瑟小吃店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接獲亞瑟小吃店之勞保費催繳通知,竟不願支付款項,被告蔡金惠則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乃向被告顧淑娟請求協助,並由被告蔡金惠、顧淑娟申領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用以繳納亞瑟小吃店所積欠之勞保費,及償還告訴人積欠被告蔡金惠之債務,影響勞保局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危害告訴人之權利,並損害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吳奕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蔡金惠、顧淑娟則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又被告蔡金惠、顧淑娟、吳奕廷固於原審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民事庭和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15 至616 頁),然被告蔡金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其要求告訴人把和解金額70萬元刪除等語,被告顧淑娟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談成和解等語,被告吳奕廷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原審民事庭不關其的事情,也沒有要其賠錢等語(本院卷第680 至681 、699 至700 頁),告訴人亦略稱:蔡金惠不想繳這筆錢,我們有成立和解,但是蔡金惠不願意履行等語(本院卷第700 頁),足見被告蔡金惠、顧淑娟、吳奕廷不僅毫無履行和解條件之意,甚至否認和解內容,且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足認其等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是本院認被告吳奕廷、蔡金惠、顧淑娟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顧淑娟受被告吳奕廷、劉美雪委託辦理亞瑟小吃店負

責人變更登記,因而取得5000元,其中1000元係用以支付辦理變更登記之規費,業經被告顧淑娟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屬實(本院卷第522頁),是被告顧淑娟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自應僅就4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顧淑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5000元為不當,為有理由。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吳奕廷、蔡金惠、顧淑娟所涉犯行,已詳敘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量刑輕重失衡之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㈤被告蔡金惠、顧淑娟上訴意旨另以: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實施詐術行為,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已詳述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及被告蔡金惠、顧淑娟於原審一再承認犯罪,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認被告蔡金惠、顧淑娟係犯本件犯行,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難指為違法不當。被告蔡金惠、顧淑娟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吳奕廷、顧淑娟利用告訴人因案遭羈押之際,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吳奕廷、蔡金惠、顧淑娟並詐領告訴人之老年給付高達191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其等上開犯行不僅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復影響政府機關對於商業管理、老年給付之正確性,並紊亂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吳奕廷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蔡金惠、顧淑娟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復未履行和解條件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奕廷、顧淑娟所犯事實欄一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按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顧淑娟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此次修正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故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 項。是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非從刑,而與本案宣告罪刑之間,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無違誤,僅論罪及主刑、從刑(褫奪公權)部分應予撤銷,即無須將沒收部分併予撤銷改判;反之亦然。此觀與上揭意旨不合之過往判例(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669 號、22年上字第139 號、5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例),亦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即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2 次、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結果,就沒收部分適用刑法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說明:1.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因已交付所行使之基隆市政府、勞保局及玉山銀行所有,非屬被告吳奕廷、蔡金惠、顧淑娟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2.被告吳奕廷偽刻亞瑟小吃店之印章、告訴人之印章各1 顆,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1 至3 所示文書上以「亞瑟小吃店」、「游淑姈」名義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3.被告顧淑娟所偽造附表編號4 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蔡金惠所偽造附表編號5 所示之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已分別交與勞保局、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收執,非屬被告顧淑娟、蔡金惠所有之物,且上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游淑姈」之印文1 枚、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游淑姈」之印文1 枚,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蔡金惠在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游淑姈」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4.被告蔡金惠冒用告訴人名義盜領獲得之19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無不合。

㈢被告蔡金惠上訴意旨固以:其以提領之老年給付191 萬元繳

交告訴人所積欠之勞保費20萬3197元及健保費11萬8108元,復匯款1 萬元予告訴人及10萬元予告訴人之女,又抵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131 萬元及告訴人所積欠之會款債務30萬元,共計203 萬2215元,減少告訴人公法上及私法上之債務,其犯罪所得已全部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宣告沒收云云。然亞瑟小吃店所積欠之健保費11萬8018元尚未繳納,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蔡金惠有支付此筆款項;且積欠勞保費之主體為亞瑟小吃店,並非告訴人本人,縱被告蔡金惠代為支付前揭費用,亦無法認定係為告訴人履行債務;又縱被告蔡金惠係以上開老年給付抵償借款債務及會款債務,惟此僅屬其單方主張,其法律上效力為何,是否確實使告訴人所負債務因而消滅,尚有疑問,且此係屬民事法律關係之層面,核與刑事犯罪所得之發還無關;至被告蔡金惠匯款予告訴人及其女一事,涉及被告蔡金惠參與分配告訴人遭法拍不動產之金額是否逾越其對告訴人債權之範疇,此部分係屬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範疇,亦與刑事犯罪所得之發還有間;另被告蔡金惠固於原審民事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和解內容,且迄今仍未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蔡金惠不願履行等,業如前述,縱原審民事庭和解筆錄上記載被告蔡金惠應將土地2 筆移轉予告訴人之子及應給付告訴人70萬元,然此部分既未履行,自不得認被告蔡金惠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蔡金惠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雖如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但關於此部分沒收既無違誤,依前揭刑法新制之說明,即無併予撤銷改判之依據及必要,而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

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顧正德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盜蓋之印文、署│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印文 │所在文件影本頁數 ││ │ │押 │ │ │ │├──┼────────┼──────────┼───────┼──────────┼─────────┤│1 │103年3月3日基隆 │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商業印章欄 │偽造之「亞瑟小吃店」│104年度他字第1184 ││ │市政府商業登記申│印文1枚 │ │印文1枚 │號卷第57頁 ││ │請書 │ │ │ │ │├──┼────────┼──────────┼───────┼──────────┼─────────┤│2 │103年3月3日讓渡 │偽造之「亞瑟小吃店」│出讓商業名稱欄│偽造之「亞瑟小吃店」│104年度他字第1184 ││ │書 │印文1枚 │ │印文1枚 │號卷第59頁 ││ │ │ │ │ │ ││ │ ├──────────┼───────┼──────────┤ ││ │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負責人姓名欄 │偽造之「游淑姈」署名│ ││ │ │1枚 │ │1枚 │ ││ │ ├──────────┼───────┼──────────┤ ││ │ │偽造之「游淑姈」印文│負責人姓名欄 │偽造之「游淑姈」印文│ ││ │ │1枚 │ │1枚 │ │├──┼────────┼──────────┼───────┼──────────┼─────────┤│3 │103年3月3日店章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負責人欄 │偽造之「游淑姈」署名│104年度他字第1184 ││ │、私章遺失切結書│1枚 │ │1枚 │號卷第60頁 ││ │ ├──────────┼───────┼──────────┤ ││ │ │偽造之「游淑姈」印文│負責人欄 │偽造之「游淑姈」印文│ ││ │ │1枚 │ │1枚 │ │├──┼────────┼──────────┼───────┼──────────┼─────────┤│4 │103年11月27日勞 │盜蓋真正印章之「游淑│被保險人(或受│不予宣告沒收 │104年度他字第1184 ││ │工保險老年給付申│姈」印文共1枚 │益人)簽章欄 │ │號卷第83頁 ││ │請書及給付收據 │ │ │ │ │├──┼────────┼──────────┼───────┼──────────┼─────────┤│5 │103年12月29日玉 │偽造之「游淑姈」署押│存戶簽章欄 │偽造之「游淑姈」署名│105年度偵字第4369 ││ │山銀行存摺存款取│1枚 │ │1枚 │號卷第16頁 ││ │款憑條 ├──────────┼───────┼──────────┤ ││ │ │盜蓋真正印章之「游淑│存戶簽章欄 │不予宣告沒收 │ ││ │ │姈」印文1枚 │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