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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賢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73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0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張能英、曾德澩、曾周春梅之先祖曾維任、及告訴人徐淑英、曾德志之先祖曾維真,與新竹縣○○鄉○○段地主即被告陳志賢之先祖陳文祝、陳木榮間訂有耕地租約,被告為新竹縣○○鄉○○段2637、2638地號土地(下稱2637、26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明知因上開耕地租約關係,曾維任、曾維真及其繼承人陸續在2637、2638地號土地興建農舍或增建使用,亦即在2637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告訴人曾周春梅、曾德澩所有建物、在2638地號土地上分別有告訴人曾德志、曾德澩、張能英、曾周春梅、徐淑英所有建物及天井,均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皆為○○鄉○○村2 號。被告為收回土地,未依法訴請拆屋還地或終止租賃關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徐意清駕駛挖土機拆除上開建物、天井等,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能英、曾德澩、曾周春梅、徐淑英、曾德志,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能英之代理人曾德潭、告訴人徐淑英之代理人曾德富、告訴人曾周春梅之代理人曾德松、告訴人曾德澩、曾德志等人於偵查或原審中之證述、證人徐意清於偵查中之證述、○○段2633、2634、2636、2637、263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拆除現場照片(見105 年度他字第169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29至33頁)、被告提出之空照圖並以斜線標示其雇工拆除2637、2638地號土地上建物部分、被告提出之拆前拆後照片(見他卷第247 至255 頁)、臺灣省新竹縣○○鄉○○村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含調查表)影本、領收租谷收據、新竹縣○○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和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 號、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委託徐意清拆除2638地號土地上建物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本件被告並未拆除任何236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而2638地號土地上僅有被告祖先所興建,現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之建物,被告係經共有人之授權而拆除,並未拆除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縱使告訴人嗣後有所增建,亦屬原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並無獨立產權,所增添或補強之建材,亦構成民法上之附合,均為原主建物所有權之擴張,是被告所拆除者,均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之物,不構成毀損他人建築物罪或毀損罪等語。

五、查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上登載無地上建築物存在,而同段2638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上登載地上建物○○○鄉○○段8 建號)1 棟,而該建物係被告先祖所興建之土造房屋(土角厝),於39年2 月22日為第一次登記,並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8 年11月15日,面積514.05平方公尺,案發時由被告、訴外人陳光智、陳光垣、陳宏隆、陳仁銘、陳張秋蓉、陳啟發、陳紫雲、陳紫琴等人所共有;又被告於104 年12月24日,委請不知情之徐意清駕駛挖土機拆除2638號土地上之建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見他卷第88至89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曾德志、徐意清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2至63頁、第217 至218頁),並有拆除現場照片、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授權被告拆除房屋之授權書、被告與徐意清之委託拆除契約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9至33頁、第76至78頁、第108 至112 頁、第

205 至207 頁、第230 頁、第247 至255 頁、原審卷第118至120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2638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部分:㈠告訴人家族方面之證述:

①證人曾德富(告訴人徐淑英之夫)於偵查時證稱:我本來的

房子是在○○段2638地號土地上,最先是我祖父留下3 間土造房屋給我住,屋頂原來是稻草,1 年要修理1 次,後來請不到師傅,改用石棉瓦,10幾年前我改成鐵皮屋,天井部分不是土造房屋原有,是我加蓋鐵皮屋頂的,我的部分全部被拆掉等語(見他卷第191 、193 頁)。

②證人曾德潭(告訴人張能英之夫)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跟他

(指被告先祖)承租時,當時人口很少,田寮跟土地就是這樣居住,房子是土造的,上面是茅草的,房子從民國11年至今一直由我們維修,茅草房子每年都要加一層,必然會漏雨,不得已改成石棉瓦,到民國80幾年時,再加蓋成鐵皮屋,除了該土造房屋外,因為人多了不敷使用,就在房子旁邊加蓋、建造一些房子,迎風面部分,我們有加紅磚,被告拆除時將我們住家、豬舍都強行拆除等語(見他卷第192 、242頁);於原審證稱:2638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原本為正中間之ㄇ字型土造三合院,是地主陳木榮的,由祖先向地主承租,因為房屋屋頂是蓋茅草的,每年茅草要翻過來重新再蓋翻新,不然颱風來會漏水,兩邊的牆用4 吋磚鑲起來,以免颱風來潑水,中間的天井因為不夠使用,也是用石棉瓦、鐵皮蓋起來;房子兩側都是我們陸續增建的,在我祖父、父親輩就陸陸續續增建,民國40年左右就開始陸陸續續有蓋,不是一次蓋完,不夠住又再蓋一點,不夠住又再蓋一點;增建部分有的是土角厝,有些是磚造,因為當時經濟不是很好,內牆是土角厝,最靠邊上的通通都是磚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 、205 、207 、208 、211 、213 頁)。③證人曾德松(告訴人曾周春梅之子)於偵查時證稱:我的情

況跟我哥哥曾德潭一樣,4 棟磚造房子、豬舍遭被告拆除等語(見他卷第193 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曾德志於偵查時證稱:我要講的跟我堂哥曾德

富等人一樣,那是我們自己蓋的房子等語(見他卷第193 、

195 頁)。⑤證人即告訴人曾德澩於偵查時證稱:我要講的跟我哥哥曾德

潭差不多,堆肥舍及2 間工具房遭被告拆除,我蓋的大部分是磚造房,不是土造房等語(見他卷第193 頁);於原審證稱:原先地主提供的應該是三合院,其他部分是我祖父、父親那輩陸陸續續蓋的,我這輩沒有蓋,只有整修或使用而已;左手邊我們是蓋了兩排房屋,右邊增建一排,變成五合院,我阿公交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是民國60幾年了;我印象中我小時候還去池塘拿泥巴和稻草去打過磚,旁邊是用紅磚,中間就是隔牆的是用泥磚,我有參與過蓋土角厝的過程,大約是我讀初中或高中的時候(按曾德澩為民國00年生,見他卷第79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我還有把磚拋上去給他們疊磚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18 、222 、225 頁)。

⑥綜上可知,2638地號土地原有一間由被告先祖所興建,現由

被告等後嗣子孫所繼承共有之土造三合院,告訴人之先祖於民國初年實際使用該土造三合院後,依告訴人方面之主張,因其家族人口繁衍增加,遂陸續延伸增建,初期仍是以土造方式增建,之後改以磚造方式增建。至原土造三合院本身損壞時,告訴人之先祖在屋頂方面改用石棉瓦,後改用鐵皮屋頂,土造牆壁損壞時,亦會改用磚牆(前述4 吋磚),而三合院之天井(露天空地)部分,告訴人家族則在天井上方加蓋鐵皮屋頂。是該建築物可分為原被告先祖所有之土造三合院(建築物本身業經告訴人家族修繕改良),及告訴人先祖陸續增建之兩大部分。

㈡就告訴人先祖陸續增建部分,被告辯稱其所雇工拆除者,均

屬被告家族繼承人所共有之原土造三合院部分,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拆除毀損告訴人先祖所增建部分:①依前所述,被告先祖所興建之原三合院,乃屬土造建築(土

角厝),磚造房屋則應為告訴人之先祖所增建,告訴人並主張被告先祖所興建者為ㄇ字型三合院,告訴人先祖所增建者為左邊兩排,右邊一排(三合院中一般稱為廂房或護龍)。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家族間就2637、2638地號土地所生之糾紛,前經告訴人5 人對被告等2637、26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2 號),經該案民事庭法官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2月27日(即本案案發後)複丈結果,2368地號土地上仍留存代碼B 、C 、D 、G 之磚造平房,及代碼E 之倒塌土造平房,另代碼B 、D 部分磚造平房旁之土造平房倒塌,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2081 號偵查卷第20頁)。再參造告訴人所提平面圖、毀損狀況說明表(見他卷第181 至184 頁),可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G 部分加上2637地號土地代碼D 部分,即告訴人所提平面圖之I 排部分,應為告訴人所主張左邊增建之第2 排(最外面),此部分並未遭拆除毀損。又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碼B 之磚造平房部分,應為右邊增建該排之最前端,代碼C 、D 之磚造平房部分,則為左邊增建第1 排之最前端,可徵最外圍,最新增修之磚造房屋部分,並未遭被告拆除,且所留存之磚造房屋部分,亦是緊鄰土造房屋,表示中間亦無遭拆毀之磚造房屋部分。此外,佐以證人徐意清於偵查時證稱:我拆除的是土角厝,以前的土角厝就是有土、有磚頭、有木頭等語(見他卷第218 頁),是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所雇工拆除者為土造房屋,尚無證據證明有拆除磚造房屋部分甚明。雖依卷附現場拆除照片所示,拆除後之廢棄物中包含磚造部分(見他卷第31頁上方照片),但因告訴人先祖在維修改良原土造房屋時,會改用磚牆,業如前述,是亦不能因部分磚牆結構遭到拆除,即認是拆除到告訴人先祖所增建部分。

②而就被告所拆除之土造房屋部分,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2637、2638地號土地於民國62年及82年間之航照套疊地籍線圖(見本院卷100 至106 頁),並以黃色方框標示被告家族於2638地號土地登記所有、面積約514平方公尺之原土造建物所占面積,並主張告訴人方面所使用如綠色框線所示之建物面積至少有1 千多平方公尺,遠比原土造建物大(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然查,被告先祖所興建之原土造建物既為ㄇ字型三合院構造,表示中間有相當面積之露天空地(農家稱為稻埕,即告訴人所稱之天井),告訴人所提之舊日生活照亦可看出面積不小(見107 年度請上字第16號偵查卷第14、15頁),不論於39年2 月22日為第一次登記時,該露天空地是否加蓋鐵皮屋頂(以當時時空背景可能性甚低),既為空地,當不能計入建物面積,是告訴人主張被告先祖所興建之原土造建物面積僅有黃色方框所示,顯未扣除露天空地部分,自非可採,黃色方框外應亦有原土造建物存在。又告訴人方面既稱之後又增建3 排,表示拆除前之建物共有5 排,即會有4 個露天空地(天井),縱使加蓋鐵皮或石棉屋頂,自亦不能計入建物面積內,是告訴人主張綠色框線內均為建物所占用面積,亦非有據。

③本案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結果,因已逾15年保

存年限,故已銷毀該原有土造建物39年間第一次登記時之申請資料,有上開事務所107 年9 月6 日新湖地測字第10700041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拆除前亦無該建物之相關丈量測繪資料(僅有土地部分之測繪資料)可供比對拆除前後之建物面積,而空照圖中因受天井部分所加蓋之屋頂干擾,並無法看出真正建築物部分之面積,即無法確切認定被告先祖原興建土造建物之真正分布位置及面積。又雖被告與告訴人均稱原建築物為三合院,但並不表示必定是完整之ㄇ字型,亦有可能在興建時即蓋有耳房或其他附屬建物,若以告訴人所提前引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中之黃色方框所占面積為514 平方公尺觀之,將黃色方框內露天空地所占面積扣除後,轉為延伸出該黃色方框外之建物面積(見本院卷第106 頁,不含天井),是有可能包含告訴人所稱遭拆除之右邊增建第1 排土造平房部分(即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連接至代碼B 磚造平房部分),及左邊增建第1 排土造平房部分(即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連接至代碼C 、D 部分),即無法證明被告所拆除之土造建物面積(不含天井),已超出其所共有之建物面積。誠然以航照圖目測判斷方式並非精確,但公訴人既未能提出精確資料以供法院參照比對,在目測粗估方式無法判斷被告拆除之建物面積(不含天井)已明顯超出其所共有建物514.05平方公尺面積之情形下,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屬當然。

㈢就原有土造房屋修繕改良部分,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

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2346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本案告訴人先祖雖曾以石棉瓦,鐵皮屋頂修繕原土造建物之屋頂,及以磚頭修繕牆面,並於三合院之天井(露天空地)上方加蓋鐵皮屋頂,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鐵皮、石棉瓦、磚頭既因修繕之行為而附合於原土造建物,即無單獨之所有權存在,而由原土造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共有人取得所有權,已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是被告經共有人同意授權後雇工拆除經修繕後之自己所有原土造建物,並非屬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與刑法毀損罪及毀損建築物罪,係以毀損「他人」之物或建築物為前提之構成要件,自不相符,尚無構成上開罪名之餘地。

七、2637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部分:㈠被告否認有拆除2637地號土地上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證人

曾德潭於原審亦證稱:2637地號土地上另外有建築物,是自行拆除的,2637地號土地上的房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206 頁、第210 頁)。雖證人曾德澩於原審證稱:2637地號土地上有1 間豬舍遭被告拆除等語,並於他卷第246 頁空照圖中以鉛筆標示位置(見原審卷第220 、201 頁),然細觀該空照圖,實無法辨識出有曾德澩所指之豬舍以補強其指訴,即難遽認被告有拆除毀損該豬舍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主張上開工業技術研究院就2637、2638地號土地於

民國62年間之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中,2637地號左下方黃色框線有一獨立建物,左下方綠色框線與右下方綠色框線亦有建物存在(見本院卷第82頁)。然依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637地號土地上確有代碼C 、D 部分之磚造平房(代碼D為2638地號三合院建築之一部分),但未遭拆除毀損。至告訴人所稱上開黃色、綠色框線部分(見本院卷第100 頁),航照圖本身無法直接辨識出是建物或是空地,且於82年間之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中(見本院卷第104 頁),該原黃色、綠色框線處長滿樹木,實亦難看出該等疑似建物或空地者是否仍然存在。又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62 號民事訴訟事件中,民事庭法官於105 年12月27日曾會同被告、告訴人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時,確認「系爭2638地號往前行,則為2637地號土地,現場鋪有水泥路面、路面上有鐵門進出拆除後之土地門軌2 條,並且有高起水泥地基座落,現場於勘驗當日並無任何地上物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內(見105 訴字第662 號影卷第248 頁),可徵2637地號土地上於履勘當日除門軌外,並未發現有建物遭拆除之殘跡。是綜合上情觀之,就2637地號土地部分,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拆除此地號土地上建物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本案僅憑告訴人方面之指訴,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有拆除毀損2637、2638地號土地上由告訴人先祖所興建或增建建物、豬舍之行為,就被告所拆除毀損原土造建物上由告訴人或其等先祖因修繕而改建或搭建之磚牆、石棉瓦、鐵皮屋頂部分,亦因附合而屬被告等原土造建物共有人所有之物,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與刑法毀損他人建築物或毀損他人所有物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建築物或毀損他人所有物等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告訴人(含代理人)曾德潭、曾德富、曾德松、曾德澩

、曾德志等人之陳述,可知其等皆陳稱:其等先輩對地主所提供借住之田寮,因人口增加及年歲增長,而有所增建,且分家後,各戶均從自身增建之獨立出入口進出等語,並提出他卷第29至32頁拆除當日相片為證。原審率爾採信證人陳仁銘所證述(陳稱少去收租,6 、70年曾跟去幾次,不知借用之三合院大小等語,見原判決第6 頁),且忽視被告在本署他卷第248 、250 、253 頁所提出之所提出之相片(足認定該處房屋有多處出入與各間獨立之情形,否則何以需要在多處以鐵板圍阻),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告訴人收受判決後,調取前揭第2637、2638地號土地附近之

航照圖(62年、82年、87年),其中明顯看出62年航照圖所示之建物各隴明顯較短於82年及87年者。抑有進者,告訴人等亦提出渠家人(至少2 人)結婚時在三合院門口前及屋旁之合照相片,亦明顯可以看出(主屋的)舊式茅草屋頂及土石牆壁,其餘部分則改為紅磚瓦平房,而房屋長度明顯較

104 年間為短,甚至有其他獨立之出入口(尤其是最後一張28人合照),凡此,益徵告訴人所述情節足以採信。

㈢原判決採信被告所主張第2638地號土地上建物均為被告有,

然觀諸被告於本署他卷第101 頁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顯示,於84年8 月14日登記時,第26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土造平房)僅有514.05平方公尺,再參以第2638地號土地面積為1441平方公尺(見他卷第110 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增建部分為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判決認定第263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辯稱:第2637、2638地號土地為建地,不可能出租云云

,觀諸他卷第5 頁所附「臺灣省新竹縣○○鄉○○村私有耕地租賃契約(含調查表)」右下角蓋有「田寮並敷地免租」之印,細譯告訴人曾德潭於偵查中陳稱:「……(略)田寮是日本話,田寮是房子,敷地就是建地,其他建地在租約上通通有,只有○○段2637地號土地沒有,因為依據習慣田寮是供給佃農用的。42年放領後,將建地部分漏掉沒有寫,這是鄉公所的疏失。」等語;佐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亦同其意旨;況敷地之用語,確實即為「基地」、「用地」之意,輔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62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前揭第2637號、2638地號土地與被告存有一般租賃關係,再再均已肯認告訴人等有合法權源使用該土地,並非被告空言一句:建地不可能出租云云,即可採信。

㈤綜上,告訴人等之先輩既然已經增建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

,初不問告訴人等之先輩有無取得新建之合法權源,則被告未經同意(或終止、解除租約)之狀況下,擅自雇工拆除前揭建築物,其犯罪行為,甚為明顯。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十、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2637、2638地號土地間是否存有租賃契約,因建物所有權之認定與其是否有權占有他人土地興建無關(無權占有僅係得請求拆除,並非無所有權),尚非本案應審酌之處,另告訴人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因本院認定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拆除之建物部分,包含告訴人先祖所增建部分,是該增建部分是否為獨立建物,亦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開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檢察官既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原審同上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