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永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1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永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士院俊民知一○五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函」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楊永農本身與林元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民事庭未有任何訴訟案件,於民國106 年2 月25日或26日,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和」之男子,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觀光夜市附近,所交付之士林地院民事庭106 年2 月21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45號補正函,內載:楊永農與林元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楊永農應提出林元最新戶籍謄本,若林元已死亡,請提出其除戶全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以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下稱訟爭補正函),係「大和」集團所偽造之公文書,竟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和」指示楊永農持訟爭補正函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林元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允諾申辦成功,每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如申辦失敗,每件亦可獲取500 元,楊永農乃於同年3 月2 日,至新北市○○區○○路○○○ ○○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持訟爭補正函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請領林元(已歿)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嗣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人員於翌日(106年3 月3 日) 接獲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通報楊永農所持之士林地院民事庭函文係屬偽造,請加強查證文件真偽,遂於106 年3 月7 日向士林地院查證,經確認訟爭補正函係偽造後,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永農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偵查庭表示:「( 你與林元或其繼承
人有無訴訟?) 沒有」、「( 是否承認行使偽造公文書?)我承認」( 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於106 年10月24日原審兩度表示:「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原審卷第62頁、第64 頁),並於本院上訴理由狀內表示:「被告願就……原審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30頁) ,被告一再坦承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並有訟爭補正函、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在卷可以為證(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 。
㈡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向士林地院查證結果,確認訟爭補正
函為偽造,亦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資料查證單可考( 偵卷第35頁)。
㈢此外並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7日新北永戶字
第1063863470號函、林元及林順水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資參證(偵卷第38頁至第52頁) 。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訟爭補正函,係以士林地院民事庭名義發出,被告持訟爭補
正函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本件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印文之行為,乃偽造
訟爭補正函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訟爭補正函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大和」集團人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於機關名義之長戳,僅係一般之印章,非刑法第
218 條第1 項之公印( 司法院院字第2376號解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693 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看) ,本件訟爭補正函上所蓋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長條戳章,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非刑法第218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原審認訟爭補正函上蓋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係公印文,並依偽造公印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就此雖未指摘,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被告上訴要旨㈠本件犯罪事實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886 號案件犯罪事實,2 者於時空上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併審判,惟原審判決漏未將裁判上同一案件之另案犯罪事實審理,造成過度評價,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判決之違誤。
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
並需獨立負擔家中經濟,扶養2 名幼子,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刑事訴訟被告之上訴,係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之
利益起見,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其上訴應以為自己之利益為限,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倘被告上訴指摘尚有其他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一併審判,即係主張法院應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為審判,因對被告較為不利,而與被告上訴制度不符,自不得為之。被告提起上訴稱本件犯罪事實與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886 號另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時空上密切接近,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一併審判,擴張本案起訴事實,被告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難謂適法。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
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本件所涉犯罪時間,係於106 年2 月25日或26日取得偽造之公文書,並於106 年3 月2 日行使,而被告所指之另案即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886 號案件( 起訴案號:桃園地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707號案件) ,係於106 年2 月19日晚間11時許取得偽造之公文書,嗣於106年2 月22日行使,兩案取得假文書相隔6 日,行使時間更相隔8 日之久,而行使之對象,本件係向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行使,另案則係向桃園市平鎮戶政事務所行使,當非於密接時間、地點以單一犯意為之,再觀被告行使偽造之函文,本件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2 月15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另案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 年2 月21日、士院俊民知105 年度訴字第45號」,案號、日期均有所不同,則被告指本件與另案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屬同一案件,原審漏未一併審理,難以採信。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制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該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俾維法律安定與尊嚴。
⒉是以,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闡釋同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指出:「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且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執行家庭無人照顧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明白指出被告犯後承認態度、負擔家庭生計,皆非酌減其刑之事由。
⒊近年來詐欺取財猖獗,不少詐騙集團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行
騙無辜百姓,造成一般人不信任司法機關之情形,日益嚴重,本件被告聽從「大和」集團人員指示,僅為獲取些微報酬,即恣意行使偽造士林地院名義之公文書,並於106年4 月6 日警詢自承:「( 你共成功過幾件?) 有10件」( 偵卷第8 頁) ,侵害司法機關信譽甚鉅,而刑法第211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因損及公務機關之信譽與人民之信賴,最低法定刑度乃定為1 年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虞;又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警詢另供稱:「106 年2 月18日……有網友在聊天室張貼『灰色地帶打工』之訊息,所以我就主動詢問對方……他就回覆我稱『單純申辦戶政資料』,並跟我說論件計酬,每月結算,如有申辦成功每件可收1,000 元,如申辦失敗每件也可獲取500 元。」( 偵卷第
6 頁) ,被告既受有專科教育,理應知悉「灰色地帶」有遊走法律邊緣之意,僅僅因「單純申辦戶政資料」便可獲取1,000 元報酬,縱申辦不成,亦可獲得500 元酬金,更可推知此招募打工資訊有涉及不法之高度可能,卻仍主動洽詢,被告雖家計勉持,然被告年輕力壯,身無殘缺,有相當知識水準,尋求正當職業謀生,應非難事,卻受些許錢財利誘,即參與不法犯行,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被告上訴以犯後態度良好,需負擔家庭經濟,照顧家中幼子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低度之刑,無從准許。
六、撤銷改判量刑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受有專科教育,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取財,貪圖微薄利益而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侵害國家機關之信譽,惟被告究非偽造本件公文書之人,承辦之戶政事務所人員於被告犯行後未久,即接獲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通報,損害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有2 名幼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以資儆懲。
七、沒收之說明㈠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看)。本件偽造之訟爭補正函,雖因行使而交付予公務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亦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不得宣告沒收之情形,惟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長戳,屬偽造之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印文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前述偽造之印文,因無從確認係「大和」集團人員以電腦列
印或以印章蓋用,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發達,偽造該印文未必需先偽造印章,方得製作印文,又無證據顯示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印章。
㈢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自陳與「大和」集團人員約定行使本案訟
爭補正函後,「大和」集團方面將給予被告1,000 元之報酬,然被告表示其最後並未取得該款項( 偵卷第8 頁) ,復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