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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良駒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良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許良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 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㈢、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30日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㈤、㈥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8日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29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盤查時,從其隨身黑色側背包內主動交出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4公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7809)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台北市中正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茲查,被告於106年9年月29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經警盤查時,隨即主動交出持有之海洛因1包,此有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頁),雖於警詢時僅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106年8月31日(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然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尿液檢驗結果(見毒偵卷第52頁)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前,即檢察官106年9月29日訊問時則已坦承「(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106年9月28日15時許,在我汐止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見毒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業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業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乃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驗餘淨重0.098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