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闡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巫嘉綺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紀芸誼
許芷瑄王柏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偉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2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部分,許芷瑄關於事實欄一所處罪刑、執行刑及王柏文、洪偉皓恐嚇得利部分,均撤銷。
彭闡締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嘉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芸誼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芷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皓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許芷瑄、王柏文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部分)駁回。
許芷瑄第五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八項上訴駁回由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柏文第六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八項上訴駁回由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雨嫺、巫嘉綺為朋友關係,其等因認林正傑(現已改名為劉展佑,以下以原名稱之)、林柔均於網路上散布陳雨嫺、巫嘉綺侵占巫嘉綺過世男友林聖閔身後財產之不實流言,因而心生不滿,遂聯絡林正傑、林柔均見面以釐清爭議。林正傑、林柔均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晚間北上赴約,林正傑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 號之「世界美食餐廳」與陳雨嫺見面,再至對面公園與在該處等待之林柔均及巫嘉綺、巫嘉綺友人紀芸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男子等人會合,巫嘉綺為證明其並未侵占林聖閔租屋押金,提議前往林聖閔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 樓租屋處查看,一行人遂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零時許共同前往林聖閔租屋處,巫嘉綺友人即綽號「小布」之彭闡締隨後也來到該處與巫嘉綺等人會合。陳雨嫺進入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之租屋處後,即質問林正傑網路流言究係何人所散布,林正傑回稱係許芷瑄所為,陳雨嫺便又撥打電話邀約許芷瑄前來對質,許芷瑄因而偕同友人洪偉皓、王柏文及綽號「林逸凡」之男子(本名林瑋程,其所涉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前來林聖閔上址租屋處。嗣陳雨嫺、巫嘉綺、彭闡締、紀芸誼、許芷瑄、「仔仔」及「林逸凡」等人即在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租屋處,以教訓林正傑、林柔均於網路散布不實流言為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彭闡締、「仔仔」輪流以手、腳毆打林正傑頭部、臉部及前胸,「林逸凡」以半罩式安全帽砸擊林正傑後腦,巫嘉綺、陳雨嫺、許芷瑄與紀芸誼共同以手拉扯林柔均頭髮、掌摑林柔均巴掌及以腳踢踹林柔均腹部之方式,共同毆打林正傑、林柔均,彭闡締更曾於口出「乎你死(台語)」之同時,以鐵製垃圾桶砸擊林正傑頭部,但遭林柔均以左手臂擋下,惟林正傑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骨折及胸部、腹部、右膝挫傷等傷害,林柔均則受有右臉、左前臂擦傷、挫傷等傷害。其間,許芷瑄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正傑、林柔均恫稱:「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等語,使林正傑、林柔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20分許,王柏文、洪偉皓、「林逸凡」復與林正傑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並於該棟大樓12樓房間內,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乘林正傑甫遭毆打成傷,且挾其等人多勢眾之勢,脅迫林正傑簽立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
3 萬6 千元之本票,以此恐嚇方式取得該具有財產價值之本票得逞,並承前單一恐嚇取財之決意,再以王柏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正傑之母劉芯慈聯絡,對其恫稱「你兒子賭博輸了,還錢天經地義,你就是把3 萬6 千元拿出來,不然就是繼續修理你兒子」等語,恐嚇劉芯慈交付財物,惟因劉芯慈不願匯款而未果。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王柏文、洪偉皓、「林逸凡」復帶同林正傑,在同棟大樓之1 樓與偕同林柔均一起到場之許芷瑄會合後,再共同前往同棟大樓2 樓之「金昌酒店」,並於該處要求林正傑開桌宴客,其間許芷瑄、王柏文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以徒手或腳踢方式毆打林正傑,直至劉芯慈電話告知其已報警,王柏文等人始結束對林正傑之傷害行為。林正傑、林柔均於同日凌晨4 時許離開「金昌酒店」後自行返家,並先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林正傑受有頭部外傷、鼻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林柔均則受有右臉擦傷併挫傷及左前臂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正傑、林柔均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判處無罪部分(被訴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處,共同傷害、恐嚇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同案被告陳雨嫺部分,均未據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準此,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許芷瑄部分,以及王柏文、洪偉皓之有罪部分(均含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貳、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於警詢時之陳述甚為詳盡,依警詢筆
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其等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林正傑、林柔均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及與本案被告接觸或直接面對,供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心理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衡以林正傑於原審證稱:「(你於警詢時稱,到2 樓酒店時,許芷瑄拿酒杯潑你,用拳頭打你的臉,但你方才只有提到許芷瑄用酒潑你,則當時在2 樓包廂,許芷瑄到底有無用拳頭打你的臉?)這段我忘記了,可能要依先前警詢筆錄,因當時距離的時間較近」等語(原審卷一第172 頁背面),及林柔均於原審證稱:「(在林正傑受傷倒在床上、吐血過程中,王柏文是否都全程在場?)時間有點久,過程我忘了」、「(有無看到有人拿安全帽?)我也忘了」、「(有無看到有人拿安全帽攻擊?)有的,但我忘記是什麼人了」、「(在重慶北路3 樓現場,有無人以台語講『乎你死』?)時間已久,我忘了」、「(案發現場有無人說『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有的,但是是何人說的,我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
174 頁、第176 頁背面),均稱不清楚或忘記了等情詞,與其等前於警詢時陳述之具體內容有所不符,顯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復審酌林正傑、林柔均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等人是否成立傷害、恐嚇、恐嚇取財等罪嫌,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林正傑、林柔均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與審判中相符部分,逕行援用即可)。
㈢被告王柏文之辯護意旨雖執告訴人林正傑之卷附病歷資料,
指稱本案發生前不到1 個月,林正傑曾有精神狀況不佳之錯亂行為,故其於本件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是否具有完整充分陳述事實之能力有疑云云(本院卷第82至84頁)。查告訴人林正傑係於104 年8 月27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初診,並經醫師評估住院治療,前於同年5 月20日,曾經在敦仁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固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01 至215 頁);惟本案發生時間係104 年6 月2 日,林正傑初次接受警詢時間則係104 年
6 月5 日(偵查卷第14頁),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林正傑於接受警詢當時處於精神不佳或錯亂之狀況;且觀諸卷附警詢筆錄內容,林正傑對於案發當時之被害過程翔實敘述,亦可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陳述內容並無跳躍、明顯欠缺邏輯之違和情形,被告王柏文之辯護意旨指稱林正傑接受警詢時之精神狀況不佳、錯亂,所為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林正傑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據被告王柏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0頁),然並未具體指明該等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林正傑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揭一、二部分除外),檢察官、被告等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相關被告所為之辯解及陳述如下:
⒈被告彭闡締固坦承於案發當日前往重慶北路案發現場,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在場,但從頭到尾都沒有出手打林正傑,況且現場並無鐵製垃圾桶,不可能拿垃圾桶打人,林正傑、林柔均是因為想要求賠償,才對所有在場人提告。
⒉被告巫嘉綺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有出現在歸綏街、重慶北路案
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車禍受傷,手、腳都有嚴重傷勢,不可能動手打人;我在質問林正傑為何散布網路謠言時,因林正傑把事情都推給許芷瑄,我就表示等許芷瑄到場再行對質,之後就一直待在陽台,所以並不知悉林正傑、林柔均有沒有被其他人毆打。
⒊被告紀芸誼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出現在歸綏街、重慶北路之案
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因巫嘉綺受傷,我擔心巫嘉綺出事,僅是在場陪伴巫嘉綺而已,我不認識對方,也都未與對方說話,自不可能毆打對方,當日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⒋被告許芷瑄固坦承有於重慶北路案發現場徒手對林正傑、林
柔均打耳光,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情事,辯稱:我並未向林正傑、林柔均恫稱「你們兩個要去死」云云。
㈡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於上揭案發時點,在林聖閔位於重慶
北路租屋處,遭被告巫嘉綺、紀芸誼、彭闡締、許芷瑄、同案被告陳雨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仔仔」、「林逸凡」等人或徒手、或持工具毆打等節,業據林正傑證述:因為網路聊天事件,與陳雨嫺間有誤解,陳雨嫺就約我及女友林柔均去臺北吃飯和解,我與林柔均大概是晚間11點到達臺北市○○區○○街「世界美食餐廳」,林柔均先去旁邊走走,我跟陳雨嫺邊吃邊談,後來我跟陳雨嫺走到對面公園的時候,看到林柔均與巫嘉綺、紀芸誼、「仔仔」等人在一起,此時巫嘉綺說要到重慶北路2 段24號3 樓即巫嘉綺過世男友林聖閔租屋處聊天,我就自願與之前往,陳雨嫺等人此時並無任何強押、脅迫之行為。但進入林聖閔租屋處後,「仔仔」就直接右拳往我左邊鼻樑打過來,巫嘉綺也在旁邊助陣,「仔仔」一邊說「你知道我是誰嗎?我叫仔仔」,然後又出右手連續兩拳對準我的鼻樑打,我當時被打到全身都是血,接著「仔仔」用右膝把我壓在床上,開始左右出拳對我的臉部狂打,之後又用右膝把我壓在床上,也是出拳朝我頭部猛打,我只能用左右手護著頭,然後持續被揍。我記得現場紀芸誼開始用腳踹林柔均的腹部,陳雨嫺、巫嘉綺也跟著拉扯林柔均頭髮、打林柔均巴掌、拳打腳踢。後來綽號「小布」的彭闡締走過來對我說「我乾女兒你也敢欺負阿!」,亦即指我膽敢欺負巫嘉綺,彭闡締講完之後就先把我壓在牆壁,用膝蓋撞我的心臟,我就痛到趴在地上,此時『仔仔』與彭闡締又是對我一輪猛打,打完之後彭闡締拿了鐵製垃圾桶過來,雙手舉起垃圾桶,要從上往下朝我頭部打下來,並對著我喊「乎你死」,林柔均見狀撲過來,用左手幫我擋下垃圾桶,結果造成她左手嚴重挫傷。後來許芷瑄與3 名男子(指被告洪偉皓、王柏文及「林逸凡」),其中一名男子一走進來就手持銀白色半罩式安全帽往我後腦勺重擊過來,我差點昏了過去,接著許芷瑄也動手用拳頭打林柔均巴掌,我在這個現場被毆打了很長一段時間等語(他字卷第13至14、101 頁;偵查卷第195 頁);及林柔均證稱:陳雨嫺邀約林正傑北上到臺北市大同區世界美食吃東西,因為陳雨嫺只邀約林正傑,所以我就先在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後來遇到巫嘉綺、紀芸誼及一名叫「仔仔」的男子,就一起到對面的戲曲公園,後來一行人又到林聖閔住處,該名綽號「仔仔」之男子在該處赤手空拳朝林正傑臉部毆打,約毆打10分鐘後,在場的陳雨嫺、紀芸誼及巫嘉綺開始掌摑我的臉及用腳踹我腹部,之後陳雨嫺打電話給友人許芷瑄,許芷瑄來時跟著3 名男子,其中1 名男子一進來就開始毆打林正傑,林正傑的鼻子、耳朵都有流血;在重慶北路時,我跟林正傑一進去也沒講什麼就開始被打,打我的人有陳雨嫺、巫嘉綺、紀芸誼、許芷瑄,現場的女子都有打我,打我的臉部、腹部;在重慶北路
3 樓時,有人拿垃圾桶要打林正傑,我因上前阻擋導致自己被垃圾桶打到,我記得那個拿垃圾桶要打人的人就是彭闡締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頁背面、101 、103 、116 頁;原審卷一第176 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陳雨嫺供稱:當時是因為林正傑、林柔均於網路上散播我跟巫嘉綺將因車禍過世的乾弟弟林聖閔向大家捐款的募款金額吃掉,雙方有爭執,林正傑就叫巫嘉綺跟我相約談和解,後來見面以後我用微信傳訊息給許芷瑄,叫許芷瑄過來巫嘉綺的處所講清楚,在等待許芷瑄前來的過程中,我因為很生氣,也很受傷,正在氣頭上,所以就打了林柔均5 、6 下;我在重慶北路時問林正傑為何要說這些中傷我的話,當時我生氣了,有打林柔均,我是用甩的,還有拉她頭髮;紀芸誼好像也有動手等語(偵查卷第40頁背面;他字卷第114 頁;原審卷一第33、269 頁);及被告許芷瑄供證:本案起因是林正傑、林柔均於網路上散播陳雨嫺將大家捐給林聖閔的募款金額吃掉,卻向陳雨嫺說是我散布的,當天是林正傑跟林柔均自己去跟巫嘉綺跟陳雨嫺相約道歉,陳雨嫺才傳訊息通知我過去巫嘉綺的處所,至於洪偉皓、王柏文、「林逸凡」等人則是擔心我過去有危險才一起過去;我到現場時,就發現林正傑、林柔均已經被打了,而且林正傑有流血,但我進去以後還是氣不過,所以又打了林正傑2 個巴掌,打了林柔均1 個巴掌等語(偵查卷第65頁背面、6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4 頁;原審卷二第69頁)大致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8、25、59至66頁)。
㈢又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於重慶北路現場遭被告許芷瑄出言
恐嚇等節,亦據林正傑證稱:許芷瑄有對我和林柔均說:「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和林柔均沉默沒有說話,她繼續說:「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意指就是要我們其中一個死)」等語(他字卷第14頁),及林柔均證稱:在重慶北路3 樓現場,有人說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76 頁背面)。此外,在場之同案被告陳雨嫺亦證稱:「(許芷瑄當時有無對著林正傑、林柔均說『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好像有…」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268 頁),益徵林正傑、林柔均前揭指訴並非無據,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犯意聯絡之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無直接證據顯示被告陳雨嫺、巫嘉綺、紀芸誼、彭闡締、許芷瑄等人在先後前往重慶北路案發現場之前,已對即將毆打告訴人乙節達成協議,惟其等在重慶北路現場即均知悉欲在該處釐清告訴人何以散布網路流言乙事,且己方友人即被告陳雨嫺、巫嘉綺、許芷瑄對告訴人之行為多有不滿,復均當場目睹己方友人即被告陳雨嫺、「仔仔」毆打告訴人,或看見告訴人遭毆打後之狀態,卻均仍持續或徒手、或持工具圍毆告訴人,其等攻擊對象同一(林正傑、林柔均),所為傷害犯行亦密接,且又共處一室,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卻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彼此之傷害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被告彭闡締、巫嘉綺、陳雨嫺、紀芸誼、許芷瑄及「仔仔」、「林逸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段參與傷害行為,並造成林正傑、林柔均受傷之結果,足認其等間對於傷害林正傑、林柔均乙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許芷瑄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確有與陳雨嫺、許芷瑄、「仔
仔」、「林逸凡」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之事實,業據林正傑、林柔均證述如前,其等對於被害情節之陳述雖有簡繁之別或細節不盡一致,惟對於林柔均當場曾遭巫嘉綺、紀芸誼、許芷瑄、陳雨嫺等人掌摑巴掌、拉扯頭髮及踢踹腹部部分之描述,並無二致,應均係根據事實所為之陳述;又參照林正傑、林柔均所受傷勢非輕,應非僅係坦承有傷害行為之被告陳雨嫺、許芷瑄兩名女子所為,且林柔均所受左前臂擦、挫傷等傷勢,亦與其證稱係為阻擋被告彭闡締持鐵製垃圾桶擊打林正傑頭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符,益徵林正傑、林柔均前揭指證非虛。反觀被告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明明與其餘被告及林正傑、林柔均同處一室,尤其被告巫嘉綺還是本案起因之主要當事人之一,卻均空言辯稱對現場狀況不知情、不在意,其等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⒊被告巫嘉綺雖辯稱其於案發前因車禍受傷,行動能力明顯緩
慢及下降,不能僅憑其與同案被告、告訴人共處一室,逕認其必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且告訴人遭受毆打實係因第三人「仔仔」之介入,並非被告巫嘉綺所能預見及控制,自難憑此認定其居於主導角色、情節較重云云。然本案導因於被告巫嘉綺質疑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於網路上散布其與同案被告陳雨嫺之不實留言,雙方相約見面釐清爭議,被告巫嘉綺方面先有友人紀芸誼、「仔仔」到場,嗣又有其友人彭闡締前來會合,業如前述認定;可見被告巫嘉綺確於本案犯罪之肇端立於糾眾主導之地位,其他共犯多係前來幫腔助陣,進而出手傷人,縱使被告巫嘉綺並非共犯間實際下手最重者,亦不影響其犯罪情節較重之事實。
⒋被告許芷瑄雖辯稱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惟其確實有對
林正傑、林柔均恫稱使人心生畏懼之言語等節,除據林正傑、林柔均指訴明確外,尚經在場之陳雨嫺證述如前,且被告許芷瑄當場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更是遭林正傑、林柔均指稱散布留言者之人,衡以當時處於憤怒或激動之心理狀態下,對告訴人脫口恫稱前揭恐嚇言語,尚與常情無違,堪認林正傑、林柔均及陳雨嫺前揭供證,應屬事實。被告許芷瑄空言否認犯行,殊難憑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相關被告所為之辯解及陳述如下:
⒈被告王柏文初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審訴卷第71頁背
面),嗣僅坦承離開重慶北路現場後,另與被告洪偉皓、「林逸凡」及林正傑前往臺北市○○○路○○○ 號12樓及2 樓之「金昌酒店」,並在金昌酒店內徒手毆打林正傑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到場之前,林正傑就已經受傷,後來我雖有短暫毆打的動作,但並未造成林正傑受傷;我並未出言或以其他行為恐嚇要求林正傑簽立本票,也沒有打電話或傳簡訊向林正傑的母親劉芯慈要錢,我都只有在旁邊看而已。
⒉被告洪偉皓固坦承有與被告王柏文、「林逸凡」及林正傑前
往臺北市○○○路○○○ 號12樓及2 樓之「金昌酒店」,且在金昌酒店要求林正傑簽立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離開重慶北路後,林正傑就說要請大家去金昌酒店去喝酒以賠罪,但因林正傑身上沒現金付酒錢,必須由我等先行代墊,我遂要求林正傑簽立面額3 萬6千元之本票擔保,是他自己願意簽的,我並無打電話給劉芯慈恐嚇取財,撥打電話給劉芯慈的人應該是「林逸凡」,因為當天「林逸凡」在角落一直拿著手機。
⒊被告許芷瑄固坦承離開重慶北路現場後,有與林柔均再行前
往金昌酒店與被告洪偉皓等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在金昌酒店時,林正傑要跟我道歉,旁人說道歉難道不用敬酒嗎,林正傑就拿起酒杯要敬酒,我就拿酒潑他,但我並無動手毆打林正傑云云。
㈡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及「林逸凡」等人,在離開重慶北路案
發現場後,與林正傑另行前往臺北市○○○路○○○ 號大樓,並於該棟大樓12樓房間內,脅迫林正傑簽立本票,又於該處及同棟大樓「金昌酒店」包廂中,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林正傑之母親劉芯慈,脅迫劉芯慈交付財物,否則將對林正傑不利,然因劉芯慈未配合而未果等節,業據林正傑證稱:離開重慶北路後,我和王柏文、洪偉皓跟「林逸凡」一起搭計程車到臺北市○○○路○○○ 號金昌酒店樓下,後來我被帶到該棟大樓12樓,進入房間後,王柏文等人突然就以依江湖規矩,出來混的應該拿點錢出來等理由,威脅我簽本票,洪偉皓把空白本票拿給我,我被迫在本票上填了3 萬6 千元的金額,並寫電話、簽名、蓋手印,押日期等,我是跪在地上簽本票的,當時王柏文、洪偉皓、「林逸凡」等人均在場,接著王柏文又逼問我母親劉芯慈手機門號,然後就用手機打給我母親,要我母親拿出3 萬6 千元出來,王柏文並對我母親說:「你兒子賭博賭輸了,還錢天經地義,妳就是把3 萬6千元拿出來,不然就要繼續修理妳兒子」,但是劉芯慈並未答應意拿錢出來;接下來他們又把我帶到同棟大樓2 樓的金昌酒店開桌,逼我請他們三個人喝酒,並叫了3 個小姐坐檯,他們在酒店邊喝著酒邊恐嚇我母親拿錢出來,不過我母親都沒有妥協,他們最後發現錢沒辦法拿到,才讓我跟林柔均離開等語(他字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原審卷第165 、166、171 頁);林柔均證稱:我被許芷瑄帶到金昌酒店後,看到對方要求林正傑擺桌道歉,還有向他母親索討3 萬6 千元,說是林正傑積欠的賭債,但林正傑其實並沒有欠他們賭債,直到最後對方認為拿不到錢才放我跟林正傑離開等語(他字卷第22頁背面、103 頁;原審卷一第177 頁背面);及劉芯慈證述:我於6 月2 日凌晨先是接到無顯示來電,是我兒子林正傑打過來的要我趕快匯3 萬6 千元過去,我聽林正傑的聲音非常急促,知道他是在求救,就回說:「你是不是被打?」,林正傑回說沒事,只叫我趕快匯錢。之後對方以門號顯示為0000000000號打過來說:「妳兒子欠我賭債欠半年,今天好不容易堵到,我不可能放他走,你把錢匯到我指定的戶頭,我把本票在妳兒子面前撕掉,就放他走」,後來對方又有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及林柔均的電話打給我,我有聽到我兒子林正傑在電話裡面說人被帶到林森北路409 號2樓,之後又被帶到金昌酒店,之後我傳簡訊騙對方說已經報警處理了,叫對方趕快放人,後來才在凌晨大約4 點左右收到上開門號傳送簡訊說人已經釋放,但是本票他會留著,我另外也有接到林柔均簡訊說他們要回家了,但是身受重傷,我跟林柔均說不要在臺北就醫,趕快坐計程車回彰化秀傳,我也趕到秀傳送林正傑、林柔均就醫,之後才打110 報警」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8至29頁),並有王柏文持用手機傳送至劉芯慈持用手機之簡訊內容存卷可佐(偵查卷第131 、
132 頁)。㈢而被告王柏文、許芷瑄在金昌酒店共同對林正傑為傷害犯行
部分,亦據林正傑證述:後來許芷瑄又帶著林柔均到酒店來,許芷瑄先拿酒杯潑我,用拳頭一直打我的臉,接著王柏文又把我壓在地上用拳頭打我,之後才讓我回到座位等語(他字卷第15頁),及林柔均證述:我被帶到金昌酒店後,看到對方要求林正傑擺桌道歉,還有向他母親索討3 萬6 千元,等待期間許芷瑄跟王柏文赤手空拳毆打林正傑頭部,許芷瑄也有賞林正傑巴掌等語明確(他字卷第22頁背面),而被告洪偉皓亦證稱:在2 樓酒店包廂時,王柏文有踹林正傑,許芷瑄有拿酒潑林正傑等語(原審卷二第57頁背面),被告許芷瑄亦證稱:王柏文一開始有動手毆打林正傑;一進去金昌酒店包廂時,王柏文有踹林正傑,我有拿酒潑林正傑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42、48頁背面、49頁)。被告王柏文及其辯護意旨對上揭證人指訴並不否認,坦承:我在酒店確實有打林正傑,因林正傑說要賠罪;我有短暫毆打林正傑(原審卷二第50頁背面、61頁;本院卷第265 、266 頁)。此外,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可佐(他字卷第18、25頁;偵查卷第59至66頁)。又參諸前揭證人證述,被告王柏文、許芷瑄毆打林正傑之時間密接,傷害對象同一,且均無任何阻止對方動作、或主動退出之情形,應係默示同意彼此之傷害行為,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因認被告王柏文、許芷瑄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此部分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柏文、洪偉皓、許芷瑄雖各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及「林逸凡」在臺北市○○區○○○路
○○○ 號12樓房間內,脅迫林正傑簽立本票,復於該處及同棟大樓2 樓「金昌酒店」內,撥打電話恐嚇林正傑之母親劉芯慈交付財物,否則將對林正傑不利等節,業據林正傑、林柔均、劉芯慈指述歷歷如前,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林正傑在林森北路12樓現場亦有遭人施以強暴行為之情事,惟在場之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均曾目睹林正傑在重慶北路遭眾人毆打之情形,且「林逸凡」更曾參與前揭傷害行為,告訴人林正傑處於此種可能再遭毆打的恐懼下,又迫於被告王柏文、洪偉皓、「林逸凡」等人多勢眾之勢,因而被迫簽立交付本票,並告知被告王柏文等人其母親劉芯慈之電話,使其等有機會撥打電話恐嚇劉芯慈,核與常情無違。
⒉被告洪偉皓雖辯稱林正傑係為賠罪,自願請大家喝酒,惟因
現金不夠,須由其等代墊,故簽立本票以供擔保云云。然此業經林正傑嚴詞否認(原審卷一第172 頁),且林正傑當時甫於重慶北路現場遭同案被告彭闡締、陳雨嫺、巫嘉綺、紀芸誼、許芷瑄、「仔仔」及「林逸凡」等人毆打,不僅身體受有傷害,心理亦當恐懼害怕,實難想像其會主動表示願意招待眾人開桌飲宴;況林正傑於案發前與被告王柏文、洪偉皓素不相識,自無何仇隙可言,而本案起因之被告陳雨嫺、巫嘉綺、許芷瑄等人,當時均不在現場,益徵被告洪偉皓辯稱賠罪之說法,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洪偉皓供稱當天酒店消費約1 、2 萬元(原審卷一第311 頁),卻辯稱林正傑自願簽立面額3 萬6 千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亦與常理相違,均難採信。
⒊被告王柏文固辯稱我並非要求簽立本票之人,亦未撥打電話
或傳送簡訊給劉芯慈,被告洪偉皓亦辯稱其並未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給劉芯慈,故其等並非恐嚇取財犯行之共犯云云。然查:林正傑遭脅迫簽立本票時,上開三人均在現場目睹全部過程等節,業據林正傑證述明確如前,被告洪偉皓亦坦承:本票是我要求林正傑簽立的,我要求林正傑簽立本票時,王柏文、「林逸凡」都在場,該張本票後來我放在家裡等語(原審卷一第59頁,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第52頁);而就恐嚇劉芯慈交付財物部分,被告王柏文陳稱:我當天有在現場,是洪偉皓用林正傑的電話打給劉芯慈,恐嚇劉芯慈要拿錢出來才放人,我只是在旁邊觀看…簡訊的內容大部分是林逸凡打的;用來傳簡訊的手機是我在使用的;洪偉皓有對劉芯慈說「你兒子賭博輸了,還錢是天經地義,你就是把3 萬
6 千元拿出來,不然就繼續修理你兒子」、「拿錢出來才放人」等語(他字卷第69頁;偵查卷第195 頁;原審卷一第89頁),被告洪偉皓則表示:應該是「林逸凡」打電話給林正傑母親的,因為「林逸凡」在角落就一直拿著手機;「(有無看到誰打電話給林正傑的媽媽?)只看到『林逸凡』在角落用電話…(有無看到誰跟林正傑媽媽聯絡?)…只知道『林逸凡』一直在傳訊息」等語(原審卷二第51頁背面、57頁背面至58頁)。顯見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對於實際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恐嚇劉芯慈之人之說法雖有出入,但對於在場之人中確實有人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要求劉芯慈給錢部分之陳述並無二致,應對於該人使用電話之目的知之甚詳,且被告洪偉皓、王柏文、「林逸凡」既同處於相同之室內空間,對於彼此之行為舉動應甚為瞭解,被告王柏文甚至提供手機作為聯絡劉芯慈之工具,縱然被告王柏文、洪偉皓自身並非要求簽立本票或聯絡劉芯慈之人,其等均難就其他共犯所為行為諉為不知,是認被告王柏文、洪偉皓此部分所辯,均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⒋林正傑於金昌酒店時,亦有遭被告許芷瑄、王柏文毆打等節
,業經林正傑、林柔均證述明確如前,其等對於毆打之人為被告王柏文及許芷瑄、遭毆打之時機係被告許芷瑄朝其潑灑啤酒之後、遭毆打之部位係臉部等節,均證述明確;況被告許芷瑄亦坦承有朝告訴人林正傑潑灑啤酒之舉(原審卷二第49頁),與上揭證述遭毆打之時機相符,益徵林正傑前開所言並非無稽,被告許芷瑄空言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林正傑、被告王柏文辯稱有短暫毆打,但未造成林正傑受傷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㈤末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
,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柏文、洪偉皓雖仗其人多勢眾,及利用林正傑前已遭他人毆打,仍感到害怕、恐懼之心理狀態,脅迫林正傑簽立本票,惟並無證據顯示其等另對林正傑施以身體暴力,客觀上尚未達到使其不能抗拒之狀態,尚難以強盜罪相繩。林正傑雖於警詢時證稱其有在12樓案發現場遭被告王柏文毆打,恐嚇要自12樓丟下去,並持武士刀架在其脖子上威脅其簽立本票等語,惟此均為被告王柏文、洪偉皓所否認,復查無其他武士刀等相關物證可資佐證其說法,尚難僅憑林正傑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王柏文、洪偉皓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許芷瑄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王柏文、洪偉皓、許芷瑄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堪認定;其等前揭所辯,均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告訴人林正傑於原審106 年5 月25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並賦予被告巫嘉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原審卷一第167 頁),斯時被告巫嘉綺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見後述),原審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或行使詰問權,尚無不合。被告巫嘉綺雖聲請再次傳喚林正傑到庭作證,擬證明其並未毆打林柔均之事實(本院卷第139 至142 、273 頁)。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被告紀芸誼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並未看到被告巫嘉綺有對林柔均拉扯頭髮、打巴掌或踹肚子等動作(原審卷二第38頁),被告巫嘉綺聲請再次傳喚紀芸誼到庭,擬證明其並未毆打林柔均之同一待證事實,本院亦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方面㈠事實欄一部分⒈核被告許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彭闡締、巫嘉綺、陳雨嫺、紀芸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彭闡締、許芷瑄、巫嘉綺、紀芸誼及同案被告陳雨嫺、「仔仔」、「林逸凡」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彭闡締、巫嘉綺、陳雨嫺、紀芸誼基於單一傷害決意,
各自出手毆傷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被告許芷瑄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王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洪偉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許芷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論罪部分誤認被告王柏文、洪偉皓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自有未當,應予更正(既、未遂無關起訴法條之變更)。
⒊被告王柏文、洪偉皓與「林逸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
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柏文、許芷瑄間,就上開傷害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及「林逸凡」脅迫林正傑簽立之本票金額,及其等恐嚇林正傑之母劉芯慈交付之財物金額均同為3 萬
6 千元,可見被告王柏文、洪偉皓等人應係基於同一取得3萬6 千元之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決意,分別向林正傑、劉芯慈恐嚇取款,其以局部重疊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之犯行,於法律評價上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有既、未遂之別,仍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
㈢被告許芷瑄就其所犯上揭傷害罪(2 次)、恐嚇罪間,被告
王柏文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傷害罪間,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彭闡締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3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許芷瑄及同案被告陳雨嫺、
「仔仔」、「林逸凡」等人另與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雨嫺、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共犯「仔仔」押帶林正傑、林柔均前往林聖閔租屋處,待林正傑與林柔均進入屋內後即將門鎖反鎖,陳雨嫺再以電話邀集許芷瑄、王柏文、洪偉皓、「林逸凡」至該址屋內。其間,上揭被告等人除對林正傑、林柔均為前述論科之傷害行為外,被告彭闡締、許芷瑄尚以:「乎你死」、「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之語恐嚇林正傑、林柔均,使林正傑、林柔均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彭闡締、許芷瑄、巫嘉綺、紀芸誼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被告王柏文、洪偉皓、「林逸凡」於104 年6 月2 日凌晨2
時20分許,帶同林正傑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 號12樓,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柏文以手毆打、以腳踢踹,及以「要從12樓丟下去」等語傷害、恐嚇林正傑,再持武士刀作勢甩來甩去,並將武士刀架在林正傑頸部作為威脅,要求林正傑簽立本票;復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上址2 樓金昌酒店,要求林正傑開桌飲酒道歉,期間被告許芷瑄亦帶同林柔均至上開酒店會合後,被告許芷瑄逼迫林正傑繼續撥打電話予劉芯慈,要求匯付款項始能釋放林正傑。因認被告王柏文、洪偉皓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洪偉皓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許芷瑄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㈢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按武士刀係管制刀械;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三、結夥犯之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3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王柏文在臺北市○○區○○○路○○○ 號12樓處,持「武士刀」作勢甩來甩去,並將「武士刀」架在林正傑頸部,威脅要求林正傑簽發本票等語。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柏文涉犯非法持有、攜帶刀械等罪嫌提起公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訴事實(前揭肆一㈠)部分㈠相關被告所為之辯解及陳述:
⒈被告彭闡締固坦承當日有至重慶北路案發現場,惟堅詞否認
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當時巫嘉綺跟我同住,我知道巫嘉綺要去談被人誤會的事情,出自關心才過去一下,我直接前往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的租屋處,並未至歸綏街現場,我到場時,巫嘉綺、紀芸誼、陳雨嫺等人都已經在屋內,林柔均、林正傑等人並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我也從未恐嚇林正傑。
⒉被告許芷瑄固坦承有應被告陳雨嫺邀約而前往林聖閔位於重
慶北路租屋處,並於該處毆打林柔均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辯稱:當天陳雨嫺打電話來,說林正傑把所有事情都推到我身上,要我趕快過去澄清,我到現場時並未刻意鎖門,也沒有特別做什麼限制林正傑行動自由之動作。
⒊被告陳雨嫺固坦承案發當日有邀約林正傑北上釐清網路流言
散布對象,並與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及共同被告巫嘉綺、紀芸誼等前往重慶北路現場,又其於該處確實有打電話邀集共同被告許芷瑄等人,並有在該處毆打告訴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林正傑、林柔均是自願去重慶北路的,沒人抓住他們,也沒人恐嚇若不去就要對他們不利的話,到重慶北路後並未特別把門反鎖,就正常關門而已,也沒人表示不讓告訴人離開,又我當時不是說「女的留下來,男的交給你們處理」等語,而是說「你們要吵架,你們自己帶走」,並無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告訴人之情形。
⒋被告巫嘉綺固坦承有與林正傑、林柔均及被告陳雨嫺、紀芸
誼等人共同自歸綏街前往重慶北路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當天在歸綏街遇到林柔均時,並未強迫林柔均前往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租屋處,林柔均與林正傑都是自願過去的,進入重慶北路租屋處後,我也沒有將門反鎖,限制林正傑、林柔均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對林正傑、林柔均說任何恐嚇的話語。
⒌被告紀芸誼固坦承有與林正傑、林柔均及被告陳雨嫺、巫嘉
綺等人共同自歸綏街前往重慶北路現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陪巫嘉綺一起過去的,後來在歸綏街世界美食餐廳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遇到林柔均,我等就一起去與林正傑、陳雨嫺會面,後來大家又一起去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租屋處,林正傑、林柔均都是自願前往,沒有人強迫他們,進入重慶北路租屋處後,我並無特別將門反鎖以限制林正傑、林柔均的行動自由,也沒有對林正傑等人說任何恐嚇的話語等語。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闡締、許芷瑄、陳雨嫺、巫嘉綺、紀芸
誼等人,有共同押帶林正傑、林柔均前往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租屋處,且待林正傑、林柔均進如屋內後,即將門鎖反鎖,以限制林正傑、林柔均之行動自由,因認其等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林正傑係自願跟隨被告陳雨嫺等人前往重慶北路現場,並非遭被告等人押送前往等節,業據林正傑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67 頁),而林柔均雖陳稱其係遭巫嘉綺、紀芸誼扣住雙手,並非自願前往重慶北路現場等語(他字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176 頁),但此業為陳雨嫺、巫嘉綺、紀芸誼等人所否認,且林柔均當時是先在公園與林正傑碰面後,方一同前往重慶北路現場(原審卷一第176 頁),若其並非自願同去,應有向路人或告訴人林正傑求救之機會,惟其均未為之,其所證述內容核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採信。林正傑固另指訴被告等人在其與林柔均進入重慶北路租屋處後,即將大門反鎖等語,然此因僅為林正傑單方面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為不利之認定;況重慶北路案發現場為被告巫嘉綺前男友林聖閔所租賃、供私人使用之居住空間,縱然被告等人有反鎖大門之行為,亦僅為住宅使用人之日常習慣,尚難認係妨害自由之行為態樣;此外,被告等人並無其他壓制、威嚇告訴人等不能離開現場之動作或言語,此業經林正傑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67 頁),客觀上難以認定被告陳雨嫺、巫嘉綺、紀芸誼有何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至被告彭闡締、許芷瑄抵達重慶北路案發現場時,林正傑、林柔均早已在該租屋處內,其等並未參與林正傑、林柔均自歸綏街前往林聖閔位於重慶北路租屋處,及進入林聖閔租屋處之過程等節,亦經林正傑、林柔均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4、22頁;原審卷一第166 頁背面)。
綜上,被告彭闡締、許芷瑄、陳雨嫺、巫嘉綺、紀芸誼等人客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均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起訴書復認被告彭闡締、陳雨嫺、巫嘉綺、紀芸誼與被告許
芷瑄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芷瑄以:「你們兩個哪一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等語恫嚇告訴人林正傑與林柔均、被告彭闡締以「乎你死」恫嚇告訴人林正傑、陳雨嫺則向被告許芷瑄、王柏文、洪偉皓稱:「女的留下,男的交給你們處理」等語,而認其等均為恐嚇罪之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彭闡締確於前開重慶北路現場對林正傑口出「乎你死」等語,固經林正傑證述:彭闡締舉起手中垃圾桶,要從上往下朝我頭部揮打時,口中有對我喊「乎你死」、「(在重慶北路3 段時,有無人以臺語跟你說乎你死?)有的,好像是叫綽號「小布」的人,就是要拿鐵製垃圾桶敲我的頭的人,但在要敲我的頭時,被林柔均擋掉」等語(他字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172 頁);及同案被告陳雨嫺證稱:「(現場有無人對著林正傑說乎你死?)我不知道這誰說的,但我有聽到,是男生的聲音」等語(原審卷一第268頁背面),而堪認定為真實。惟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彭闡締係於傷害林正傑出言恐嚇,業經林正傑證述如前,是其傷害人之身體時所表現之危險行為,應包括於實害行為中,應不另論罪。被告陳雨嫺確於重慶北路現場陳稱「女的留下,男的交給你們處理」等節,業經林正傑、林柔均及被告許芷瑄證述屬實(他字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178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8頁),且被告陳雨嫺亦坦認確有陳稱上開言語(偵查卷第222 頁;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固堪認定。惟細繹其上開言語,其字面上並無何惡害之通知,而斯時被告陳雨嫺等人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停止,且其對被告王柏文等人嗣後另行起意之犯行並不知情,是認被告陳雨嫺陳述上開言語時應無恐嚇對方之含意,而被告巫嘉綺、紀芸誼部分,亦均無獨自對告訴人恫稱任何恐嚇性言語,是被告陳雨嫺、巫嘉綺、紀芸誼3 人客觀上均無恐嚇之行為等節,應堪認定。又共同在場之被告許芷瑄固如前述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惟其是在接到被告陳雨嫺之訊息後,臨時決定前往現場,並無證據顯示其與現場其餘被告有何事前協議之情形,而被告陳雨嫺、巫嘉綺、紀芸誼在重慶北路現場均未為任何恐嚇行為,被告彭闡締雖曾口出「乎你死」等語,惟此與被告許芷瑄對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恫稱之「你們兩個哪個要死?我今天就是要你們這樣」等語,並無何語意連貫之情形,且其等陳述上揭言語之時點有落差、對象亦有差異,尚難認其等在犯罪現場有何共同恐嚇之認識,是認被告許芷瑄上揭所為,應均僅係在傷害告訴人過程中,一時氣憤、激動,臨時決意衝口而出,被告彭闡締、陳雨嫺、巫嘉綺、紀芸誼應難有窺見其心理狀態而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從而,被告陳雨嫺、巫嘉綺、紀芸誼本身既未為任何恐嚇言行,被告彭闡締雖有口出「乎你死」等語,惟已包括於其所為傷害之實害行為中,而其等就共同被告許芷瑄所為恐嚇犯行之實行,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自均不應論以恐嚇罪之共同正犯。
四、被訴事實(前揭肆一㈡、㈢)部分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
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柏文、洪偉皓與「林逸凡」共同以恐嚇方式要求林正傑簽立本票,及以恐嚇方式要求劉芯慈交付錢財,因而涉犯恐嚇取財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其等為上揭行為之目的,均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是其行為除恐嚇他人外,尚附加給付財物之要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直接論以恐嚇取財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柏文持有、攜帶武士刀,無非係憑告訴人
所為之指訴而為論斷。惟被告王柏文堅決否認上情,其他本案被告或共犯亦未坦認此節;佐以本案並未在查扣武士刀或其他刀具,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證,逕認被告王柏文當日持有、攜帶管制刀械「武士刀」。
㈢被告洪偉皓從未動手毆打林正傑、林柔均之事實,業據林正
傑、林柔均證述明確在卷(他字卷第91、101 頁;偵查卷第
196 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洪偉皓客觀上有何傷害犯行。至與被告洪偉皓共同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之被告王柏文、許芷瑄,固於「金昌酒店」有對林正傑施以肢體暴力之情形,然被告洪偉皓、王柏文偕同林正傑前往「金昌酒店」前,已在同棟大樓12樓房間內完成對林正傑恐嚇取財之犯行,其等於「金昌酒店」內雖仍持續以電話脅迫劉芯慈交付財物,惟依林正傑前揭所述:「他們在酒店邊喝酒邊恐嚇我媽拿錢出來」(他字卷第15頁)、林柔均證述:「對方要求林正傑擺桌道歉,還有向他母親索討3 萬6 千元的和解費用」(他字卷第22頁背面),及劉芯慈證述:對方以王柏文持用之手機打過來說:「妳兒子欠我賭債欠半年,今天好不容易堵到,我不可能放他走,你把錢匯到我指定的戶頭,我把本票在妳兒子面前撕掉,就放他走」;我是事後才知道原來林正傑在打電話給我的期間有被強迫簽立本票,且被帶往金昌酒店開桌請喝酒,及在酒店內被毆打等語(他字卷第28頁背面),尚難認被告洪偉皓、王柏文有以毆打林正傑,作為脅迫劉芯慈交付錢財之手段,故被告王柏文及許芷瑄在金昌酒店共同傷害林正傑之犯行,應係其等另行起意所為之,尚難認與被告洪偉皓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從而,被告洪偉皓既無傷害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無傷害犯意或與他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㈣被告許芷瑄於被告王柏文、洪偉皓等人要求林正傑簽立本票
時並未在場,與被告洪偉皓等人碰面後,亦未被告知此事,直至林正傑、林柔均離開,其亦自行返家後,方知悉林正傑有簽立本票一事等節,業據被告洪偉皓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53頁)。林柔均、劉芯慈固均陳稱被告許芷瑄有打電話給劉芯慈,要求劉芯慈匯款等語(他字卷第23、28頁),惟此部分業經劉芯慈證稱:我在案發時有與對方通電話,對方通話者均是男性;我先前稱有跟許芷瑄對話,是在林正傑他們回到彰化、送醫急診之後的事;許芷瑄沒有要我匯錢,要我匯錢的都是男性,許芷瑄只有說我憑什麼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180 頁背面、181 頁、182 頁背面)。而劉芯慈為實際接聽電話之人,相較於僅在旁聽聞之林柔均,應較能準確記憶談話內容及談話對象,且林柔均當時甫遭毆打,身、心靈均處於驚恐之狀態,現場酒店包廂復嘈雜吵鬧,其對於當時與劉芯慈談話對象記憶有誤,非無可能,是應以劉芯慈於審理時所言較為可採。從而,被告許芷瑄並未參與對林正傑、劉芯慈恐嚇取財之過程,自難遽論以上開各罪。
五、又起訴書記載:被告王柏文、洪偉皓等人在臺北市○○區○○○路○○○ 號12樓脅迫林正傑簽立本票,及恐嚇劉芯慈交付財物未遂後,復押帶林正傑至臺北市○○區○○街與迪化街口,逼迫林正傑以公共電話撥打予劉芯慈,要求匯款3 萬6千元乙節,因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均否認曾於案發當日另行前往大同區,而證人林正傑僅於第一次警詢時陳述過上情,之後均未再提及此節,且經原審向林正傑確認被害過程時,其僅陳稱:「(你是否先到12樓簽立本票,再去2樓包廂喝酒?)是的,是先在12樓簽完本票,再去1樓超商與許芷瑄他們見面,之後再去2樓包廂。另我離開重慶北路要到12樓時,途中計程車有停下來,我有告知司機說我想吐,司機有讓我途中吐」(原審卷一第170頁背面),並未提及在昌吉街、迪化街口之被害情事,尚難認上揭被害情事存在。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前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確信,本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上揭被訴犯行,與其等前揭遭本院論科之犯行間,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結論
一、上訴駁回部分(許芷瑄、王柏文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許芷瑄、王柏文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部分,適
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其等傷害告訴人林正傑所造成之身體及心理傷害,及被告王柏文於原審坦承此部分客觀事實,並已與林正傑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併慮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芷瑄、王柏文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許芷瑄、王柏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其等所為各項
辯解不可採信暨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原判決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王柏文就傷害部分已與林正傑達成和解,並無被告王柏文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許芷瑄、王柏文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部分,被告許芷瑄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傷害部分,及王柏文、洪偉皓如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得利部分】㈠原審就上述部分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巫嘉綺於原審並未自行選任辯護人,而其於106 年7 月
7 日回復山地原住民身分並註記原住民之民族別(泰雅族),有其個人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6、257 頁),並於原審106 年9 月28日審理期日表明其具有原住民身分(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但原審未察上情,未於106 年7 月20日、同年9 月28日之審理期日為被告巫嘉綺指定辯護人,該部分之訴訟程序顯非適法。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彭闡締、巫嘉綺、陳雨嫺、紀芸誼基於
單一決意,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被告許芷萱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恫嚇告訴人林正傑、林柔均,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論以一罪。原判決漏未論此,亦有未當。
⒊被告王柏文、洪偉皓脅迫告訴人林正傑簽立本票並交付之行
為,應如前述構成恐嚇取財罪,原判決誤論以恐嚇得利罪,容有未合。
⒋告訴人林正傑、劉芯慈已於原審表明就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
告王柏文、洪偉皓(原審卷一第284 頁;原審卷二第60頁),此為攸關被告王柏文、洪偉皓之量刑有利因子(犯後態度),原審於量刑時僅審酌被告王柏文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原判決第19頁),漏未審認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部分,亦已獲得上揭告訴人之寬宥,自有疏漏。
⒌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王柏文持武士刀作勢甩來甩去,
並將武士刀架在林正傑頸部,威脅要求林正傑簽發本票等語,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王柏文涉犯非法持有、攜帶刀械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未於理由中敘明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成立犯罪,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⒍被告彭闡締僅犯傷害罪1 罪,並無數罪併罰之情形,原判決
於理由中記載:「及就被告彭闡締、許芷瑄所犯各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原判決第20頁第5 、6 行),亦有疏誤。
㈡被告彭闡締、巫嘉綺、紀芸誼就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部分,被
告許芷瑄就事實欄一所示恐嚇部分,及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得利部分,均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其等所為各項辯解不可採信暨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許芷瑄坦承犯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上訴理由僅泛稱請從輕量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上述部分,因有前述各項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巫嘉綺、許芷瑄等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與告訴人林
正傑、林柔均釐清誤會,竟夥同友人彭闡締、紀芸誼等人採取暴力方式教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而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復利用告訴人林正傑甫遭毆打,尚存恐懼之心理狀態,脅迫告訴人林正傑簽立並取得本票,在取得告訴人林正傑母親劉芯慈電話號碼,進而恐嚇劉芯慈交付財物,其等所為均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並影響社會治安;併審酌被告許芷瑄坦認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被告王柏文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已與林正傑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被告王柏文、洪偉皓均已並取得告訴人林正傑、劉芯慈原諒之犯後態度(原審卷一第249 、
284 頁;原審卷二第60頁);另斟酌本案係因被告巫嘉綺及同案被告陳雨嫺要求告訴人和解而起,被告巫嘉綺於事實欄一之犯罪過程中應居於主導之角色,情節較重;併慮及各該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程度、主從角色、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 至7 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許芷瑄、王柏文上揭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
其上訴駁回由原審所宣告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9 、10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柏文、洪偉皓於林森北路409 號12樓房間脅迫告訴人林正傑簽立之本票1 紙,固為其等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本票事後業經許芷瑄取走撕毀,此業據被告洪偉皓、許芷瑄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44頁背面、54頁背面),且本案發生迄今已2 年有餘,上開本票均未經扣案,而林正傑、劉芯慈等人亦均表示不知悉上開本票下落,且未有人要求兌現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71 頁背面、第183 頁),衡情業已滅失,原判決不為沒收之諭知,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其他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