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訴字第 9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其泉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1051號、105 年度訴字第571 號,中華民國107年2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4 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追加起訴案號:105 年度蒞追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戴其泉為梵帝斯飲坊之前負責人,其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之名義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設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嗣其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價格,將梵帝斯飲坊頂讓予王建元承受,並於同年月9 日變更由王建元擔任負責人。詎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誆向大亞企業社員工黃文生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致告訴人即大亞企業社負責人沈淑貞陷於錯誤,認被告有支付貨款之意願與能力,而指示黃文生陸續將總價175 萬元之貨物出貨予被告,而被告則未經王建元之同意或授權,於102 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梵帝斯飲坊」之印文共5 枚,表示與梵帝斯飲坊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偽造付款人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共5 張(各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後,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支付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之貨款。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經銀行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被告復避不見面,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文德、王建元之證述、進出貨料單、店面頂讓合約書、梵帝斯飲坊商業登記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4 月22日臺新作文字第10404934號函暨所附開戶業務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詐欺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供稱:當時伊經營的鑫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鑫綠公司)正有許多鷹架工程在同時施作,伊並非沒有資力。而交付給告訴人的支票會跳票係因為資金週轉不靈,伊並非自始即故意不給付貨款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透過黃文生向告訴人經營之大亞企業社訂購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但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後均跳票而未兌現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文德於檢察官偵訊、證人黃文生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2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至25、65頁反面,原審易字卷二第123 至12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進出貨料單、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查(他字卷第3 至7 、31至40頁),復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⒉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前、後,均有持續承攬鷹架工程:

①證人即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群公司)行善路工地

主任郭鼎興於原審證稱:伊於101 年8 月間在助群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伊是在行善路的工地。當時助群公司的行善路、潮州街、新莊工地均係由鑫綠公司承攬,而行善路是最早開始施工的工地。在本件鷹架工程的施作過程中,戴其泉有向伊反應行善路的工地結束後,要移到公司另外一個工地。另行善路的工地有需要使用非常規鷹架,這在承攬契約中即有記載,一開始戴其泉並沒有依照規定搭非常規鷹架,後來告知戴其泉後,戴其泉有提出非常規鷹架,時間大約是在102年的年初就有符合公司的需求,而行善路的鷹架工程,大約是在102 年10月5 日全部拆完。該工程是帶料施工,若有缺料,戴其泉就必須自己想辦法處理。本件工期並沒有延宕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13 至122 頁);證人即助群公司潮州街工地主任黃煥昌於原審證稱:伊在101 年3 月到103 年12月間擔任助群公司潮州街的工地主任。當時戴其泉承攬助群公司的鷹架工程,本件工程總共有16樓,工程並未延宕,都在容許的時間內完成鷹架工程。當時施作鷹架工程時,大量的鷹架來源必須戴其泉自己準備,並依契約完成工程。在施作過程中,若有缺料,戴其泉亦必須自行處理。而在103 年

3 月間,鑫綠公司退出現場,當時鷹架工程已經到16樓,只剩R1的部分,鑫綠公司退出現場時,原本1 到16樓的鷹架還不能拆走,因為工程還需要鷹架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100至106 頁);證人即助群公司新莊工地工程師劉榮軒於原審證稱:伊承辦助群公司新莊工地的時間係於101 年12月25日至104 年7 月,當時新莊工地的鷹架工程係由鑫綠公司承攬。在施工過程中若遇到鷹架短缺,必須廠商自行處理。鑫綠公司在本件施作的期間,均係依據原本規劃好的時程進行。

103 年3 月間,鑫綠公司退出現場,改由菳璟接手,當時鑫綠是將鷹架搭到2 樓,因為1 樓有挑高6 米,所以鷹架有搭

2 次,至於鑫綠公司退出現場時,是否有將鷹架載走伊沒有印象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236 至246 頁)。另被告與助群公司之鷹架工程,就行善路工地部分係於101 年7 月16日進場施工,102 年10月5 日拆架完成,助群公司於101 年11月10日給付35萬7,557 元、101 年12月10日給付23萬9,421 元、102 年1 月10日給付23萬9,421 元、102 年2 月10日給付24萬996 元、102 年3 月10日給付48萬1,992 元、102 年6月10日給付10萬8,686 元、102 年7 月25日給付1 萬5,120元、102 年12月10日給付82萬6,166 元、103 年4 月10日給付37萬3,049 元;另潮州工地部分,於102 年9 月6 日進場施工,於103 年3 月間退出工地現場,助群公司於102 年10月24日給付27萬4,050 元、102 年11月24日給付12萬1,800元、102 年12月10日給付27萬4,050 元、102 年12月24日給付24萬3,600元、於103年1月10日給付12萬1,800元、103年1月24日給付51萬7,650元、103年2月10日給付24萬3,600元、於103 年2月24日給付60萬9,000元、103年3月10日給付51萬7,650元;新莊工地於102 年8月28日進場施工,103年3月24日退出現場工地,助群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給付24萬8,493元、102年11月24日給付6萬9,857元、102年12月10日給付24萬8,493元、102年12月24日給付35萬4,580元、於103 年1月10日給付6萬9,856元、103年1月24日給付15萬8,120元、103年2月10日給付35萬4,580元、103 年2月24日給付20萬1,096元、103 年3月10日給付15萬8,119元乙節,此有助群公司於106年1月19日之陳報狀及檢附之分類帳查詢附卷可查(原審易字卷二第16至20頁)。

②證人即典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典美公司)工務部副理溫政

忠於原審證稱:伊在102 年6 月間任職於典美公司,擔任工務部副理,負責管理工地發包、工地施工、進度品質掌控及工地預算執行。在典美公司任職期間,伊就社子B 案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有與戴其泉合作,戴其泉承作的部分是鷹架工程,連工帶料,該案工期比較短,只有地下1 樓至地下7 樓,施工過程順利並沒有延宕。戴其泉是鷹架廠商,由他處拆鷹架移到這裡很正常,只要是戴其泉載來的,伊不會去問鷹架的出處。本件差不多是在103 年1 月到2 月完工,鷹架就拆除了,保留百分之10的工程款是為了二次工程施作,因為二次工程施作時,戴其泉無法配合,因此協議由菳璟公司領取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00 至104 頁)。另被告與典美公司之鷹架工程係於102 年6 月進場施工,103 年3 月完工退場,於103 年12月止給付鑫綠公司85萬7,149 元乙節,此有典美公司106 年5 月9 日典字第106050901 號函在卷足參(原審易字卷二第90頁)。

③證人即百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年公司)工務部襄理

劉岳松於原審證稱:伊在101 年11月間在百年公司擔任工務部襄理,主要工作內容為採購發包、工地進度等。伊任職期間桃園案子的鷹架是發包給戴其泉,鷹架工程是含工帶料,整個結構體的外圍鷹架、安全措施都是由戴其泉承攬。該工程並沒有延宕,鷹架工程應給付的金錢都已經與戴其泉結清。鷹架工程是從101 年11月到103 年1 月,共14樓的案子,都是配合工地進度、結構體搭設鷹架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

105 至108 頁)等語。另被告與百年公司之鷹架工程於101年11月進場施工,103 年1 月完工退場,於103 年2 月止,給付鑫綠公司486 萬6,012 元乙節,此有百年公司106 年5月9 日百字第106050901 號函附卷可查(原審易字卷二第92頁)。

④證人即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

華大成公司)工地建築經理黃政雄於原審證稱:伊在101 年12月間在華大成公司擔任工地建築經理,工作內容為掌管工程進度、安全、品質。在任職期間有與戴其泉合作尊勝建設白金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戴其泉係提供鷹架工程,將鷹架帶到現場,在所需位置搭設鷹架。在搭設鷹架時並沒有延宕,但是在拆架時工班反應沒有領到錢,因此原在103 年2月9日要拆架,直到同年3 月初才拆架結束,也是因為工班表示沒有領到錢,因此協議將尾款均由協力廠商收受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09至112頁)。另華大成公司本件鷹架工程於101年12月15日開工,103年4月15日完工,於102年2月5日給付22萬7,970元、於102年3月5日給付23萬5,908元、102年4月1日給付25萬7,091元、102 年4月30日給付27萬1,258元、102年5月30日給付34萬2,263元、102年7月1日給付27萬4,139元、102年7月30日給付33萬7,913元、102年9月5日給付17萬4,260元、102 年10月7日給付35萬7,886元、另於102年10月30日給付25萬3,314元、102 年12月5日給付19萬1,456元、103年1月6日給付19萬1,619元、於103年2月10日給付15萬2,719元、103 年3月15日給付34萬3,309元乙節,此有華大成公司105年11月9日華大成(105)字第075號函、106年3月23日華大成(106)字第010號函及檢附之工程款給付日期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一第337頁、卷二第48至50頁)。

⑤查上開證人與被告間,僅係證人任職之公司發包鷹架工程時

,由被告之鑫綠公司承攬,因而與被告合作,當無設詞維護被告之理,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均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虛偽陳述以偏袒被告之動機;另被告確有以鑫綠公司名義與上開公司簽立鷹架工程之承攬契約並分期收受上開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乙情,亦有助群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百年公司工程合約書、尊勝建設白金苑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典美公司工程合約書、鑫綠公司之聯邦銀行、臺新銀行、日盛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一第40至41、131 至147、148至154、155至171、219至223、224至227、228至231 頁)。

基此,被告於上開時間承攬前開公司之鷹架工程並進場施作,且分期收受前開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等事實,均堪以認定為真實。交相參以上開證人證述、公司函文所示,被告於102年8 月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貨品前,被告已在施作助群公司之行善路工地、典美公司、百年公司、華大成公司共4處之上開鷹架工程,而於102年8月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被告承攬助群公司之新莊工地、潮州街工地亦分別進場施作,而最早完工並拆除鷹架之時間為102年10月5日助群公司之行善路工地,依此,被告至遲在102 年9月即有6處工地同時在進行鷹架工程,於102 年10月5日後,仍有5處鷹架工程持續施作,直到103年1月。而鷹架工程係依據建築結構體層層架設,鷹架雖然可以重複利用,但如有多處工程正在同時進行,被告即必須備妥數量龐大之鷹架,以供不同鷹架工程同時進行,則在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物品前、後,被告既有多處鷹架工程正同時進行,且工程進度均未延宕,即可推知被告當時備有數量甚多之鷹架,且得以按月給付架設鷹架工程之工人薪資,方可使上開鷹架工程順利進行,則被告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時,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明知其並無資力得以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貨款,仍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顯然可疑。

⒊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前、後,仍持續兌現票據,並未延宕:

①證人即元昌盛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負責人丁明

志於原審證稱:伊在100 年開始出售鷹架給鑫綠公司以及力天全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天公司),當時訂購人都是戴其泉,鷹架也是送到同一個料場,但因為戴其泉給付貨款時分別以鑫綠公司及力天公司的票給付,因此公司會計在作帳時不會將帳作在一起。戴其泉拿給伊的票都有付款,伊最多只給客戶3 個月的開票期,在與戴其泉交易過程中,一開始的票都沒有問題,但有一次戴其泉表示想要延票2、3個月,因為伊自己也有做鷹架工程,對於這方面比較敏感認為戴其泉應該是有資金上的問題,因此伊同意戴其泉延一次票後,伊就沒有再出貨給戴其泉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247至252頁)。另丁明志亦於原審庭呈其與力天公司、鑫綠公司之交易明細報表(原審易字卷三第285至353頁)。則依據丁明志上開所證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報表所示,元昌公司在100年6月開始到101年5月間,除101年2月外,均有出貨給力天公司即被告;101年5月到102年2月、102年7月、102年12月、103 年1月亦有出貨給鑫綠公司即被告,顯見被告確實持續在購買鷹架,以供其商業活動,且被告不論是交付力天公司或鑫綠公司開立之票據,在開票後3 個月內,均有依約付款,而被告與元昌公司交易金額,數額低的雖僅為數千元,但大多為數十萬元,最多146 萬元之交易額,則依上情,被告在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前、後(除最後一次即103年1月之交易),仍持續兌現給付給元昌公司之票據,並未延宕,故被告是否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貨品時,確實無資力,顯然可疑。再者,黃文生於原審亦證稱:伊是在102 年7、8月間任職大亞企業社,但伊在任職於大亞企業社之前,就有與戴其泉交易過鷹架材料的買賣,因為伊到何公司任職,客戶都會跟著伊。伊出售鷹架材料給戴其泉的次數無法計算,有時候一個月幾次,或一年幾十次。戴其泉向伊購買鷹架材料的數量,有時比附表一所示的材料更多,要看戴其泉當時承接工程的數量,戴其泉也都有如期付款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23至125頁)。則依黃文生所證,於102年8月前即有多次與被告從事鷹架材料之交易,且被告均依約付款,核與丁明志所證被告與丁明志交易鷹架過程中,被告持續在購買鷹架以供其商業活動,且均如期付款等節均屬一致。據此,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明知其無法給付貨款但仍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物品乙情,更屬可疑。

②復參以被告於臺新銀行所開立之梵帝斯飲坊戴其泉該甲存帳

戶所示,102年6月至103年1月15日間,每月均有許多支票兌付,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103年1月16日開始雖有退票一事,但於103年1月20日、同年月23日、27日、28日仍有支票兌付乙節,此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10月15日臺新作文字第10422830號函檢附梵帝斯飲坊戴其泉開戶日至最後交易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原審易字卷一第102至127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貨品前、後,均有如期兌現支票,並非毫無資力;況本案所積欠告訴人之工程款為175 萬元,數額相對於被告於該段期間之工程款而言並非甚鉅,是否僅因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跳票,足以逕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無支付能力,抑或據此推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履行附表一所示貨款,誠屬可議。

㈢、綜上,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明知其無資力,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訂購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辯稱:伊當時前往臺新銀行辦理變更負責人時,臺新銀行表示獨資商號部分僅能銷戶,不能變更負責人,但因為當時還有使用梵帝斯飲坊戴其泉的名義所開立的支票尚未兌現,因此未辦理銷戶。伊會開立附表二所示的支票是因為伊認為「梵帝斯飲坊戴其泉」是伊的個人票,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102 年5月7日將梵帝斯飲坊頂讓予王建元承受,並於

同年月9日變更由王建元擔任負責人,又於102 年5月13日與王建元約定,變更前由戴其泉開出的支票與王建元無關,而於102年8月底結清支票後不再使用。另被告透過黃文生向告訴人訂購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開立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黃文生以轉交給告訴人收受乙節,業據證人王建元、證人陳文德於檢察官偵訊、證人黃文生於原審證述明確(他字卷第24至25、65至6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23至129頁),並有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6月5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008656號函檢附之梵帝斯飲坊商業登記資料、店面頂讓合約書、附表一所示之進出貨料單、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附卷可查(他字卷第3至7、8至9、31至40、69至71頁),復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⒉惟查:

①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

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基此,被告設立梵帝斯飲坊時,係以獨資方式為之,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03 年6 月5 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008656號函檢附之梵帝斯飲坊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查(他字卷第9頁),故梵帝斯飲坊所生之權利義務均歸於被告本人,則被告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所申辦之本件甲存帳戶之權利義務亦歸屬於被告本人。

②至獨資商號所生權利義務既均歸屬於本人,但仍須辦理商業

登記係在藉登記之方式讓政府得以管理(如應符合消防、建築等法律規範)、所使用的名稱其他營業人不能使用,維護商業秩序等行政目的。而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7 條規定之商業轉讓係指獨資組織之負責人,轉讓其出資額全部,由受讓人申請商業轉讓登記,為商業登記事項之變更,商業主體仍屬同一(經濟部104 年6 月24日經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可查),故獨資商號辦理負責人轉讓登記後,受讓人可繼續使用原本之商號名稱、統一編號、沿用原商號業已依循之行政規範,故轉讓登記亦有其行政目的。然受讓人在轉讓登記後,雖具有上開權利,但是否在辦理轉讓登記後,受讓人對於原商號負責人以該商號設立之甲存帳戶,亦受讓之而具有使用權利,實屬有疑。

③查獨資商號負責人申請開立獨資商號之甲存帳戶,並非法律

所要求,而商號負責人雖以獨資商號名義開立甲存帳戶並簽發支票,若支票無法兌現,因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人格,應負擔票據義務者,為支票發票人欄所載之自然人,與商號負責人以個人名義開設甲存帳戶並簽發支票無異,商號負責人此舉,應僅係為帳目清楚,區分個人與商號間的金錢流向。因此商號負責人雖以獨資商號名義開立甲存帳戶,但仍係商號負責人個人與銀行之間成立委託契約,委託金融機構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金錢,且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開立甲存帳戶,該帳戶如同一般自然人帳戶無法繼受,並以變更名稱之方式,使該他人得以繼續使用原甲存帳戶,該甲存帳戶僅能辦理銷戶乙情,此觀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分別以105 年

7 月13日臺新作文字第10516326號函、105 年8 月26日臺新作文字第10520161號函、105 年10月20日臺新作文字第10526678號函,函覆原審:甲存帳戶以獨資商號名義開戶,獨資商號負責人或商號變更,會以銷戶或重新開戶之方式處理,故不會有變更帳戶原名的情形。本件帳戶為獨資商號名義開戶,該票據屬該獨資商號即負責人之票據;又如知悉獨資戶更換負責人,需請獨資商號重新開立帳戶,並無所謂支持原支票繼續使用情形。若更換負責人而本行不知情,獨資商號暨其負責人持原支票繼續開票使用,如支票發票人開票時,係以獨資商號暨新負責人名義開票,該票據向本行提示請求兌付時,本行會核對與獨資商號於本行之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則此時發票人與留存印鑑不符,將以退票處理,自無帳目記載對象及追索之問題。若支票發票人開票時,係以獨資商號即原負責人名義開票,且核對結果與獨資商號於本行之留存印鑑相符,則帳目記載對象應為獨資商號暨其原負責人,並自獨資商號暨原負責人之支存帳戶支取款項以支付該票據,於此情形下本行擔任之身分為票據之付款人,於付款後本行不會取得票據權利,故不生本行追索權之問題;另獨資無法變更負責人,原則獨資和負責人是一體的,若有變更須以銷戶的方式處理,且獨資退票紀錄係依附在負責人下(原審易字卷一第268 、287 、319 頁),可明上情。基此,王建元雖受讓梵帝斯飲坊並辦理轉讓登記,但被告在臺新銀行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設立之甲存帳戶及領取之支票,既係被告自己與臺新銀行成立委託契約,王建元自非有權得以使用「梵帝斯飲坊戴其泉」開立本件甲存帳戶之支票之人,更無所謂其為得授權他人使用之人。於商業往來上,有權使用「梵帝斯飲坊戴其泉」名義簽發本件甲存帳戶支票之人,應屬被告,故被告本件所為實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梵帝斯飲坊為共同發票人,而將該商

號名稱與被告予以切割,認被告無權使用「梵帝斯飲坊」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查,梵帝斯飲坊並無獨立人格,不得單獨為發票人。再者,本案支票之發票人欄,雖有梵帝斯飲坊與被告之印文,但梵帝斯飲坊僅為獨資商號,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支票之票據債務人僅有被告一人,此部分亦業據黃文生於原審證稱:伊會接受附表二所示的支票是因為伊認為這是戴其泉的個人票,即使梵帝斯飲坊易主,伊還是會對戴其泉請求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27 頁),即可明上情。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偽以「梵帝斯飲坊」名義作為發票人云云,自屬無據。末以,被告與王建元之頂讓契約雖約定於102年8 月底結清支票後,被告不再使用梵帝斯飲坊開立票據(他字卷第71頁),惟此部分僅係被告與王建元間之契約約定,被告雖然違約,此僅係王建元得向被告求償之依據,但無礙被告得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開立本件甲存帳戶支票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就偽造有價證券(105 年度訴字第

571 號)部分:本件被告戴其泉於102 年5 月7 日將獨資商號梵帝斯飲坊頂讓予王建元承受,並於102 年5 月9 日將梵帝斯飲坊之負責人變更為王建元,則梵帝斯飲坊已為王建元所獨資,被告已非梵帝斯飲坊權利義務歸屬之自然人,在商業往來上,梵帝斯飲坊即王建元,而非被告,被告已無權再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先前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向台新銀行申辦之甲存帳戶雖無法由王建元繼受,然被告亦無權再以梵帝斯飲坊名義開立支票,並在支票上蓋用「梵帝斯飲坊」之印文,被告應將該帳戶結清、銷戶,被告雖辯稱:為避免先前開立之支票無法兌現,故未將該帳戶銷戶云云,惟被告理應以其他方式替代先前開立之支票,而非在已將梵帝斯飲坊讓與給王建元後,仍繼續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名義開立支票,並未經王建元同意或授權,在支票上盜蓋「梵帝斯飲坊」之印文,是被告所為自係偽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與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要無不合。原判決未予查明,就此部分逕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㈡就詐欺取財(104 年度易字第1051號)部分:被告於本件向告訴人訂貨期間,手邊有多數工程在施作,當時客觀上應有資力足以支付向告訴人訂購商品之貨款。又被告交付予他人之支票是否兌現,與其有無支付款項予告訴人之主觀意願要屬無涉,縱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其他支票均有兌現,亦難就此推論被告有付款予告訴人之意願。原判決以被告向元昌公司訂購鷹架,以簽發鑫綠公司、力天公司之支票給付貨款,其支票均有兌現,且其所開立之「梵帝斯飲坊戴其泉」甲存帳戶於103 年1 月20日、同年月23日、27日、28日仍有支票兌付為由,認被告並非無資力,且並非無意支付貨款,恐有邏輯跳躍之虞,蓋鑫綠公司、力天公司之支票兌現與否,與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與否根本毫無干係,縱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名義簽發之其他支票確有兌現,亦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意願使交付給告訴人之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名義簽發之支票兌現。再觀諸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之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名義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乙節,益徵被告針對告訴人並無付款之意願。再者,被告於102 年5 月7 日已將梵帝斯飲坊頂讓予王建元承受,並於102 年5 月9 日將梵帝斯飲坊之負責人變更為王建元,則梵帝斯飲坊已為王建元所獨資,被告已非梵帝斯飲坊權利義務歸屬之自然人,在商業往來上,梵帝斯飲坊即王建元,而非被告,被告已無權再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名義為法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竟仍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名義開立支票,並未經王建元同意或授權,在支票上盜蓋「梵帝斯飲坊」之印文,以偽造之支票交付給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向他人行使,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原判決未予查明,就此部分亦逕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等語。經查:㈠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行為而言;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戴其泉為梵帝斯飲坊之前負責人,其之前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之名義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設甲存帳戶,並請領支票使用。該帳戶名稱雖為「梵帝斯飲坊戴其泉」,惟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是票據上雖有記載「梵帝斯飲坊」,亦不能認定「梵帝斯飲坊」為票據法上之共同發票人。又甲存帳戶以獨資商號名義開戶,獨資商號負責人或商號變更,會以銷戶或重新開戶之方式處理,故不會有變更帳戶原名的情形。本件帳戶為獨資商號名義開戶,該票據屬該獨資商號即負責人之票據,此亦經被告開戶銀行台新銀行函復原審法院甚詳,已如上述。則被告雖將梵帝斯飲坊頂讓予王建元承受,然其之前以「梵帝斯飲坊戴其泉」名義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甲存帳戶,僅能辨理銷戶,並不能由王建元承受,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繼續使用其當初開立之甲存帳戶,因「梵帝斯飲坊」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該甲存帳戶仍須由被告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是被告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行為有間,自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㈡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此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前、後,均有持續承攬鷹架工程,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購之鷹架器材均係用於其所承攬之工程,並非拿去變賣,且被告向告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貨品前、後,仍持續兌現票據,並未延宕,又被告透過黃文生購買鷹架多次,被告均能依約付款,雙方信任度高,此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另被告簽發附表二之支票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亦已如上述,至於檢察官係先起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再追加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認被告均不成立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公訴人仍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慧追加起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附表一┌──┬──────────┬───────┐│編號│訂購之物品 │出貨時間 │├──┼──────────┼───────┤│ 1 │鋼管鷹架400 支、拉桿│102 年8 月9 日││ │800 支、鐵爬梯30支、│ ││ │可掀式伸架700 支。 │ │├──┼──────────┼───────┤│ 2 │鋼踏60C 型400 片、鋼│102 年8 月27日││ │踏30C 型100 片。 │ │├──┼──────────┼───────┤│ 3 │鋼踏60C 型500 片、母│102 年9 月5 日││ │索30條。 │ │├──┼──────────┼───────┤│ 4 │鋼管鷹架400 支、下欄│102 年9 月6 日││ │杆1500支、鐵爬梯30支│ ││ │。 │ │├──┼──────────┼───────┤│ 5 │鋼管鷹架600 支、拉桿│102 年9 月11日││ │600 支調整架500 支(│ ││ │起訴書誤載為300 支,│ ││ │應予更正)。 │ │├──┼──────────┼───────┤│ 6 │三角架1 米3 型30支、│102 年9 月18日││ │三角架1 米6 型90支、│ ││ │鋼型夾板50片。 │ │├──┼──────────┼───────┤│ 7 │三角架3 米(起訴書誤│102 年9 月24日││ │載為1 米3 ,應予更正│ ││ │)80支。 │ │├──┼──────────┼───────┤│ 8 │三角架1 米3 型100 支│102 年9 月28日││ │、三角架1 米6 型20支│ ││ │、大骨100 支。 │ │├──┼──────────┼───────┤│ 9 │三角架2 米8 型7 支。│102 年10月19日│├──┼──────────┼───────┤│10 │三角架2 米型30支。 │102 年10月24日│└──┴──────────┴───────┘附表二┌──┬────┬───────┬─────┬─────┬───────┐│編號│發票人 │支票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1 │梵蒂斯飲│00000000000000│CC0000000 │35萬元 │103 年2 月27日││ │坊戴其泉│ │ │ │ │├──┼────┼───────┼─────┼─────┼───────┤│ 2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同上 │103 年3 月27日│├──┼────┼───────┼─────┼─────┼───────┤│ 3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同上 │103 年4 月27日│├──┼────┼───────┼─────┼─────┼───────┤│ 4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同上 │103 年5 月27日│├──┼────┼───────┼─────┼─────┼───────┤│ 5 │同上 │同上 │CC0000000 │同上 │103 年6 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1